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銘
吳孟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偉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外側快
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高鐵
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注意讓慢車道之
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速行駛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致2車發生擦撞,致吳孟桓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
克、脾臟中度撕裂傷、腹腔積血、腦震盪伴多處擦傷、左側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腎臟挫傷、骨盆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肝臟中度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孟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偉銘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楊偉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桓及證人陳貴燃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6、105至108、137至140頁、本
院審交易卷第41至4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桃交鑑字第
1120005055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2年9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56047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覆
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
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7號函、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診斷
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刑事陳報㈢狀及所附診斷證
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理仁愛醫院113年11月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1100934
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105131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23、6
0至65、68、70至90、94、117至129、167、168、171至173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3頁、交易卷第
51、57頁),足認被告楊偉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偉銘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楊偉銘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偉銘未注意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肇生
,造成告訴人吳孟恒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此
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孟恒成立和解
,且除強制險外,未賠償告訴人吳孟恒任何損害,難謂其犯
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楊偉銘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學歷、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告訴人吳孟恒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回復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銘於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
南路5段外側快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高鐵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
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
速行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2車發生擦撞,吳孟桓所騎乘
之機車又再撞擊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陳貴燃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貴燃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偉銘
、吳孟桓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案被告楊偉銘、吳孟桓被訴過失傷害陳貴燃部分,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
陳貴燃成立調解,告訴人陳貴燃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45、
47頁、交易卷第7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
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
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
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
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
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
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屬一不可
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
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
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偉銘乃一過失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孟桓、陳貴燃身體法益而構成數罪,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檢察官既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起訴,而就被告楊偉
銘被訴過失傷害陳貴燃部分,應為不受理,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說明,就該不受理於理由欄中敘明即足,毋庸於主文另
行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交易-23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