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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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再 抗告 人 洪汎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2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洪汎群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 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之犯行明確,且對於再抗告人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取,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及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於本案偵、審時自陳其係經由盧郁文而認識「阿志 」(即陳弘智),之後其就借住在陳弘智家中,但盧郁文未 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等情;然關於如何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何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付予吳昇峰之過程,再抗告人於前開陳述中均未曾提 及盧郁文。則盧郁文是否知悉再抗告人參與本案之緣由、過 程,即屬有疑;亦難認未同住之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在住 處向再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或再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 項等過程。 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盧郁文書寫信件所載內容,可知盧郁文僅 係向再抗告人確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盧郁文有關、再抗 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尚無從僅以盧郁文上開信件提及「 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一語,逕予推認再抗告人係遭陳 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再抗告人 有本案犯罪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 綜合判斷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說 明何以無傳喚盧郁文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乃予以維持,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於警詢自白及陳述均稱其是被陳弘智的話術騙取帳 戶作為玩線上遊戲使用,其與陳弘智之間並無犯意及訊息聯 絡,有的只是陳弘智、吳昇峰2人LINE訊息等證據資料,由 此可看出再抗告人並無參與陳弘智詐欺取財犯罪。且陳弘智 、吳昇峰開庭時也陳稱再抗告人是被陳弘智騙取帳戶及領錢 。 ㈡再抗告人提出之新事證即盧郁文書信,足以證明盧郁文知悉 本案緣由,具有確實性,否則盧郁文怎能知悉陳弘智害再抗 告人這一條,實因陳弘智及盧郁文都有向再抗告人借用銀行 帳號玩遊戲,才清楚再抗告人被陳弘智詐騙之詳情,懇請傳 喚盧郁文以證再抗告人之清白。 四、本院按,再審係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原法院重 新審判之方法,而非屬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救濟程序。且受 判決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若僅就存在於 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 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 要件不合。經查,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明確,係依憑再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弘智、吳昇峰之陳述、被害人等之證述 ,併同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 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紀錄,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其次,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稱:我在本案 審理時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68頁),可知其於本案認罪之自白,並非因不法取證 所致,而係希祈能因其自白認罪減輕其刑,自不能執其動機 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而盧郁文親寫書件,其內容僅係向再 抗告人確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其有關、再抗告人是否將 其供出等節,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再抗告人有未必故意之 事實,亦經原裁定認定、說明明確。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 定之新事證尚有未合。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原判決取捨、判 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本件經審酌聲請意旨及所提之證據 ,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本件 聲請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 誤。再抗告意旨執重覆相同之理由,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因被告李俊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再 抗告 人 劉春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李俊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 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 當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 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 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 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 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 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 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告訴 人劉春富因遭受被告李俊廷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被告因前開詐 欺犯行,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諭知沒收,於民國111年11月7 日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沒收前開犯 罪所得完畢。再抗告人聲請發還前揭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15萬元其中12萬元,經檢察官以再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28日 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 定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之期限,予以否准,並無處分 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所謂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規定,不待再抗告人請求 即行發還再抗告人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2萬元一 節,係對發還扣押物、沒收物規定之誤解,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意旨,指摘原裁定維 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15-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訴訟代理人 蔡 順 雄律師 陳 怡 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 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對於伊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事項內容,有所誤認;伊就本件聲請已提出相關事證,及 陳明願將尾款充作擔保金,乃原裁定未加審酌及衡量損益,又不 說明理由,遽認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並謂倘准許本件聲請會對相對人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 而裁定駁回伊抗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或其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並不能命供擔保後為准許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9-202502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 人 周誌緯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愛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出庭,就其資產所為陳述,與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亦未能即時說出小兒子姓名,且 社工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注意力、記憶力均有欠缺, 原審竟認其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及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 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仍有相當認知、理解能力, 不符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度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 第2項之規定,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簡抗-2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 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3日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月20日 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4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 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 就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 利益(即其聲請返還之保證書所替代之應供擔保金額)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31-202502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前因離婚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成立調解(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約定兩 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再抗告人於每月第4週接回 子女至新北市同住1週(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戶籍地未為約定。因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 學,有於○○市○區設籍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市○○區○○街000巷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 告,再抗告人並提起反聲請,請求准未成年子女即日起至新 北市戶籍地生活及就讀幼兒園。臺南地院合議庭以:未成年 子女每月3週與相對人同住,僅1週與再抗告人同住,戶籍地 與主要居住地不符,兩造關於其等就學重大事項之權利行使 意思不一致。審酌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兩造原協 議之跨縣市輪流照護模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學習適應與長 期認知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主要居住地係臺南市,與相對 人同住,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將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而廢棄臺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兩造所 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系爭地址,並駁回再抗告 人之反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業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伊於每月第4週得 接回○○市同住1週確定,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相對人應受系爭調解及上開確定裁定既判力所拘束 ,原法院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惟按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裁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具有公益性,係 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該裁定無 裁判之羈束力,亦無既判力及遮斷效可言。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固以共同行使為原則,然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依 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 。未成年子女戶籍地之變更,關涉子女之受教權益,為其重 大權利事項,兩造就此行使之意思不一致,相對人請求法院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酌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簡抗-1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 人 陳燦坤 代 理 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成間請求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與相對人成立之和解,刻意不使用「(一期)未按時 給付」,而使用「(一期)未給付」,有意排除「遲延」情形 ,重點在於伊應「每月」給付,究竟是每月哪一天給付,不 具實質重要性,因此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給付,是否該當 「一期未給付」?攸關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非執行 法院可形式審查,應另行起訴解決。而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法院所為 伊已喪失期限利益之論述,僅係旁論,原裁定卻以之為認定 執行名義「條件是否已成就」之依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項規定。另伊因身體不適,僅遲誤1日給付,且嗣後每 月均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對於相對人個人權益未有任何影 響或不利益,相對人卻迫不及待,於111年9月26日聲請強制 執行,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依和解筆錄 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和解金,該和解筆錄約定視同同意給 付買賣價金尾款扣除已付金額總額之條件成就,相對人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解釋契約及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1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關於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 人 呂○○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 字第59號)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 關於命其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 明。 二、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訴請 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余○乙、余○丙(下稱余○乙等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高少家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 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及代墊之 扶養費(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 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法院關於命再抗告 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以:審酌余○乙等2人年紀、 就學、課業補習、才藝學習,及兩造之經濟、財產狀況等, 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適 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再抗告人離家期間即自民國106 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下稱前代墊期間),余○乙 等2人所需扶養費共429萬1,000元,再抗告人已支付111萬3, 373元,扣除後餘額317萬7,627元,再抗告人應負擔1/2即15 8萬8,814元;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期間( 下稱後代墊期間),再抗告人應負擔余○乙等2人扶養費為每 人每月各3萬5,000元,扣除再抗告人已支付之扶養費每人每 月1萬200元後,餘額由再抗告人負擔1/2即每人每月1萬2,40 0元。故而,酌定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余○乙等2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余○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 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另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前代墊期間為158萬8,814元本息,後代墊期間按月給 付2萬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 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時,倘父 母之一方支付子女全部扶養費,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 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錢,自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為限。 (二)查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中前代墊期間 總額為429萬1,000元,後代墊期間為每人每月3萬5,000元, 再抗告人於前代墊期間支出111萬3,373元、後代墊期間每人 每月支出1萬200元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前代墊期間為214萬5,500元、後代墊期 間為每人每月1萬7,500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額,餘額依序為 103萬2,127元、每人每月7,300元。乃原審遽以余○乙等2人 所需扶養費總額扣除再抗告人已支出部分,再命再抗告人就 餘額分擔1/2,顯已逾再抗告人應分擔扶養費比例,已有未 合。 (三)相對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每月收入7萬元,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每人3萬5,000元,伊除以自己收入支付外,伊母親亦協 助代為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235頁),則相 對人似未實際支付全部扶養費。果爾,相對人實際支出扶養 費之數額若干?其就其母支出之扶養費部分,何以得逕向再 抗告人請求返還?攸關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數額之計算,自應予以釐清。原法院未予究明,逕將子女 所需扶養費認作相對人所支出之扶養費,而計算其代墊之扶 養費金額,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顯然錯誤。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再抗告人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認余○乙等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3萬5 ,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而,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余 ○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2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堂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3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伊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楓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該 公司承攬相對人之新建工程。順楓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4號),乃 爭執上開合約之債務不履行,相對人於該訴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伊提起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要件已 有未符。又順楓公司嗣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 人,僅為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且伊係領回出資額,並無積極 處分財產或消極隱匿財產之情事。詎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得以相當擔保補其釋明之不 足,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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