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關於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 人 呂○○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
字第59號)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
關於命其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
明。
二、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訴請
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余○乙、余○丙(下稱余○乙等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高少家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
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及代墊之
扶養費(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
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法院關於命再抗告
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以:審酌余○乙等2人年紀、
就學、課業補習、才藝學習,及兩造之經濟、財產狀況等,
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適
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再抗告人離家期間即自民國106
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下稱前代墊期間),余○乙
等2人所需扶養費共429萬1,000元,再抗告人已支付111萬3,
373元,扣除後餘額317萬7,627元,再抗告人應負擔1/2即15
8萬8,814元;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期間(
下稱後代墊期間),再抗告人應負擔余○乙等2人扶養費為每
人每月各3萬5,000元,扣除再抗告人已支付之扶養費每人每
月1萬200元後,餘額由再抗告人負擔1/2即每人每月1萬2,40
0元。故而,酌定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余○乙等2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余○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
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另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前代墊期間為158萬8,814元本息,後代墊期間按月給
付2萬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
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時,倘父
母之一方支付子女全部扶養費,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
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錢,自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為限。
(二)查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中前代墊期間
總額為429萬1,000元,後代墊期間為每人每月3萬5,000元,
再抗告人於前代墊期間支出111萬3,373元、後代墊期間每人
每月支出1萬200元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前代墊期間為214萬5,500元、後代墊期
間為每人每月1萬7,500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額,餘額依序為
103萬2,127元、每人每月7,300元。乃原審遽以余○乙等2人
所需扶養費總額扣除再抗告人已支出部分,再命再抗告人就
餘額分擔1/2,顯已逾再抗告人應分擔扶養費比例,已有未
合。
(三)相對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每月收入7萬元,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每人3萬5,000元,伊除以自己收入支付外,伊母親亦協
助代為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235頁),則相
對人似未實際支付全部扶養費。果爾,相對人實際支出扶養
費之數額若干?其就其母支出之扶養費部分,何以得逕向再
抗告人請求返還?攸關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數額之計算,自應予以釐清。原法院未予究明,逕將子女
所需扶養費認作相對人所支出之扶養費,而計算其代墊之扶
養費金額,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顯然錯誤。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再抗告人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認余○乙等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3萬5
,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而,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余
○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SV-114-台抗-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