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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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9

TPTA-113-地訴-290-202410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 上列原告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 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核有程式之欠缺,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25

TPTA-113-地訴-300-202410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25

TPTA-113-地訴-274-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9號 債 權 人 劉正偉 債 務 人 羅政軒 羅詠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0149-20241024-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怡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 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 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 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 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誤列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高寶華等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 ,然遲未補正被告機關,直至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始當庭補正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高寶華」,而合於起訴程式,先予敘明。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原告主張未收到檢查與後來的裁罰,原告公 司2個月回中部報稅一次,無暇收發30天內的效期函一律原 件退回等語,查原告因規避勞動檢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 字第1116028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而原處分於111年10月21日由原告公司 址設處所之管委會蓋用收發專用章,並由「陳○民」(全名詳 卷)以受雇人身分蓋其私章而收受送達,有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 原告主張疫情期間無人在臺中,郵件全數退回乙節,核與原 告址設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之記載情形不符,自無足採 。而原告提起訴願應於111年10月22日起30日內為之,又原 告設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南屯區,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 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1年11月25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11 月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期可憑(訴願卷右上角 第10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 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21

TPTA-113-地訴-49-20241021-2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違章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94,80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94,802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 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 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 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 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 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 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 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 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 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 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位於○○市○○區○○○段○○○段000地號、 位於臺北市、桃園市之營利事業投資等項(本院卷第32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 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 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 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 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 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將○○○房屋 合計新臺幣(下同)30,704,038元贈與其女兒○○○及○○○,卻 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日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聲 請人所屬板橋分局查獲,以11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局板橋 綜字第1120131691號函調查,相對人始於112年11月28日申 報上開贈與稅,並於113年2月16日繳納,其漏報之贈與財產 價值極高,若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應無主動繳納之可能而 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嗣經聲請人裁處贈與稅違章罰鍰 1,494,802元,開徵起訖日為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 ,其贈與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已於113年9月5日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又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立即 於112年11月27日移轉名下○○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市區○○街00號房屋(00000-000建號建物)予其 配偶○○○,短時間內該筆房地再於113年1月24日以買賣方式 移轉與其女兒○○○,並經其女設定高額抵押權900萬元予有限 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啟動調查後,有計 畫利用前開方式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且無相對應之買賣房 地收益,堪認有蓄意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及執行。再 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明細表,其 名下僅有公告現值為370,419元之田賦1筆,及投資5筆金額 為29,540元,所有財產價值低且查無存款資料,足見相對人 現存財產以難以清償稅捐債務,恐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情事。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 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罰鍰債權金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494,802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業經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板橋分局113年9月3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1068126號函檢送贈與稅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函文、送達證書、裁處書、板橋分局11 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31691號調查函、贈 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等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移轉其所有之桃 園市桃園區房地乙節,亦據其提出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 增值稅資料查詢、契稅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 詢情形表等件,顯示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公告現值不高之田 賦1筆,及投資總額不足3萬元之投資5筆,復查無存款資料 ,經初步估算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約40萬元,顯不足給付聲 請人之稅捐債權。綜上,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 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事實均予 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 ,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94,802元,或將同額之金 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21

TPTA-113-地全-73-20241021-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36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㈡曾在中央或 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㈢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㈣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 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㈥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是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 官不執行職務,以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 請法官迴避時期,至遲應當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該訴 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 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 惟前開裁定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見解為基礎,承審法官劉正 偉、楊甯伃、余欣璇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情事,存有偏頗 之虞;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前開裁定始知上情,類 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 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及本件訴訟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應為溯及 既往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36號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承審法官於113年9月3日裁定終結,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乙節,有前開裁定及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足以信實。準此,該案聲請迴避事件既於113年9月3日經承審法官裁定終結,但聲請人遲迨同年月11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首揭說明,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是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18

TPTA-113-地聲-43-20241018-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軒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軒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730,76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30,762元,或將相同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 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 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 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9條及第48條規定,於依本 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次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 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 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 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 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 並免提供擔保。」。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 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 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查依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得查詢結果所示,可知相對人之利息所得 來源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聲請人併陳明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經聲請 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民國113年9 月26日112年第11202282號01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65,381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1,865,381元,共 計為3,730,762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茲因相 對人未就上開罰鍰及貨物價額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併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30,7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所得及財產查 詢結果、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730,762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6

TPTA-113-地全-72-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9號 債 權 人 劉正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羅政軒、羅詠舜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羅政軒、羅詠舜之證明(如: 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9-20241016-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0-14

TPTA-113-地停-3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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