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村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村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
295,710元,現任職於廚師,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其子、其母扶養費用共8,000元,
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
支出提出4,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台新銀行就債務問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
參(本院卷第61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提出113年2月至11月
薪資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應屬可認。又其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
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
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費用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認。
又其主張應負擔其子扶養費用乙節,經核其子蔡○丞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1頁),業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
必要:其母張月雲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75歲,又張月雲於
110至112年間均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165頁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每月國寶
老年給付4,767元(見本院卷第251-265頁),再以扶養義務
人6人計算【計算式:(18,618元-4,767元)÷6人=2,3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擔扶養費用2,309
元乙節,應屬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聲請人每月
薪資餘額為10,615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2,309
元=10,615元)。又其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現保單解約金為16,799元,有
三商美邦人壽114年2月7日(114)三法字第00111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313-315頁),上開保單解約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4,197,776元,
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
32.82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97,776元-16,799元
)÷10,615元÷12月≒32.82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114,383元 203,137元 第209-217頁 1,52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26元 376,843元 第269-283頁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868元 110,333元 第285-291頁 92,901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66,297元 1,183,155元 第293-309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6,194元 第311頁 291,619元 2,231,407元 1,966,369元
CHDV-114-消債更-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