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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吳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約定利 息按年息20%計算,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7月19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8,000元(含本金150,000元)未清 償,而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其僅有借款150,000元,利息部分 太多,希望原告請求利息不要那麼高等語外,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626-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村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村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 295,710元,現任職於廚師,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其子、其母扶養費用共8,000元, 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 支出提出4,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台新銀行就債務問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 參(本院卷第61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提出113年2月至11月 薪資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應屬可認。又其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 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 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費用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認。 又其主張應負擔其子扶養費用乙節,經核其子蔡○丞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1頁),業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 必要:其母張月雲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75歲,又張月雲於 110至112年間均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165頁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每月國寶 老年給付4,767元(見本院卷第251-265頁),再以扶養義務 人6人計算【計算式:(18,618元-4,767元)÷6人=2,3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擔扶養費用2,309 元乙節,應屬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聲請人每月 薪資餘額為10,615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2,309 元=10,615元)。又其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現保單解約金為16,799元,有 三商美邦人壽114年2月7日(114)三法字第00111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313-315頁),上開保單解約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4,197,776元, 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 32.82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97,776元-16,799元 )÷10,615元÷12月≒32.82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114,383元 203,137元 第209-217頁 1,52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26元 376,843元 第269-283頁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868元 110,333元 第285-291頁 92,901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66,297元 1,183,155元 第293-309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6,194元 第311頁 291,619元 2,231,407元 1,966,369元

2025-03-17

CHDV-114-消債更-9-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使用Instagram 社群網站暱稱「張偉」刊登佯為往生者籌措喪葬費之不實訊 息,嗣劉季靈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在 臺南市○○○○○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元現金給張哲瑋。又續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使用 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投注世足的訊息,於同年月26日23 時28分許,傳送訊息向劉季靈詐稱:是否要一起投注世足云 云,致劉季靈陷於錯誤,於該日23時36分許、23時54分許, 各匯款2,000元、2,000元至張哲瑋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友人翁珮恩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其後劉季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劉季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季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 至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㈢、證人翁珮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㈣、告訴人劉季靈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 11至15頁)。 ㈤、證人翁珮恩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 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35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劉季靈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 固應非難;然本案之被害人數僅1人,詐騙金額為6,000元, 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下述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 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網際網路施用詐 術騙取他人錢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網路使用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以不實之籌措喪葬費、投注世足訊息詐取他人金 錢,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數, 暨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有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騙6,000元得逞,自屬其本件所犯之犯罪 所得,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約定之賠償金給付時間係114年3月7日前(含當日)(見 本院卷第69頁),於本案宣判時(114年3月17日)仍未給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調解筆錄 內容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 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訴-65-2025031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勝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聰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聰勝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5時許 ,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景甜」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黃景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述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至 8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 匯款,則因台新銀行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聰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林昌榮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 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2月6日警蘭偵字第1140003358號函及 所附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996號函及所附許芮樺 帳戶交易明細、114年2月6日警蘭偵字第1140003334號函及 所附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李妍萱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李善穎提出之匯款紀錄 擷取照片、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邱凱宸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 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宛婷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莊竣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 片、IG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禹熙提出之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644號函、113年11月8 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1617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4年1月21日警蘭偵0000000000函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黃景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許芮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台新銀行帳戶經警示圈 存,未及提領,嗣經告訴人許芮樺領回,有前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40002996號函(本院卷第215頁)可稽,尚未達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8部分)、同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亦成立既遂犯,然本院 認此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景甜」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許芮樺已領回遭詐欺款項,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為提供帳戶之人,本身並未親自 實施詐騙,詐騙人數及金額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決定,量刑 上固應審酌,然基於行為人責任原則,不宜以被害人數、 被害總金額之多寡作為量刑之絕對標準,及告訴人許芮樺 已領回遭詐欺款項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 說明。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 之努力填補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3至8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餘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則經 圈存,告訴人許芮樺並已領回受詐款項,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遭提領或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本案獲取報酬1,500元等語 ,而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4603、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 錢罪,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昌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向林昌榮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1時4分許 3,0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許芮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向許芮樺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3時36分許 3,000,000元 3 李妍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李妍萱佯稱:看租屋須預付訂金等語,致李妍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6時26分許 17,000元 郵政帳戶 4 李善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李善穎佯稱:中獎抽中手機,出貨前須先匯款等語,致李善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5時22分許 20,000元 5 邱凱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邱凱宸佯稱:看租屋須預付訂金等語,致邱凱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6時24分許 30,000元 6 張宛婷 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張宛婷佯稱:中獎出貨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張宛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5時33分許 1,600元 同上日 15時58分許 10,000元 7 莊竣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莊竣捷佯稱:已中獎,出貨前須先匯款等語,致莊竣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5時6分許 2,800元 8 陳禹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向陳禹熙佯稱:看租屋須預付訂金等語,致陳禹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5時52分許 14,000元

2025-03-17

ILDM-114-原訴-2-20250317-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鄭瑩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劉彥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彥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依起訴書所載(見113金訴465卷第11頁),原告被害 款項係匯入黃啟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對黃啟銘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與被告劉 彥緯無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明揭:本案針對被 告劉彥緯之起訴範圍,以匯入被告劉彥緯所申辦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金額為準等語(見113金訴465卷第125頁),足見 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啟銘為被告,且經 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劉彥緯有對原告為幫助詐欺等 犯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基此,被告劉彥 緯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劉彥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7

SCDM-113-竹簡附民-196-202503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世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世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世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政隆」、「 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梁育仁」之人( 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犯於113年1 月25日10時許起,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詹秀枝,致詹 秀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伍世美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 ,於同日14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28萬6,000元,並於同日14 時4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帳戶),於同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自本案連線帳戶提 領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4時4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 13萬5,000元,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將上 述45萬1,000元交付同案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詹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伍世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詹秀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0至42頁)、被告提出與 暱稱「湯政隆」、「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129 、131至3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88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003號函 暨所附被告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41至4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曾傳喚被告,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即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湯政隆」、「 貸款專員」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 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公 訴人所指「伍安」為被告本身之LINE暱稱,此觀被告與「貸 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95頁),是依卷 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 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逕 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辨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月入約 1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人,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湯政隆 」、「伍安」、「貸款專員」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是就現有卷證而 言,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 受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應係一時 性之行為,難認其對於同案不詳共犯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一次性之 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 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14

TNDM-113-金訴-273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筱芸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 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鄭 筱芸於民國111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KARL」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淑卿、陳梅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梅君部分,因退匯款項回存而未 遂),鄭筱芸再依指示將蘇淑卿匯入之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款項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蘇淑卿、陳梅君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卿、陳梅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不應為免訴判決  ㈠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對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前案提供郵局帳戶之同一期間內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嗣 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則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 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 ,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KARL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而指定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 等情,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 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 前案告訴人林慈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 案告訴人林慈惠)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 )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戶,本案為第一銀行帳戶),則被 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 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 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 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 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 。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 過了2、3天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為郵局不能轉比特 幣,所以才又提供第一銀行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7、144 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可認定 。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 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 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 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諭知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鄭筱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1 5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RL」之 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告訴人蘇淑卿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梅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陳梅君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 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款項已遭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陳梅君匯入款項則經銀行退匯回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AR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蘇淑 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梅君則未受損害等情(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復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本案提領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欄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以2%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8萬5,701元,被告犯罪所得為9714元,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蘇淑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遭被告領 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蘇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以臉書以欠缺旅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2分許 48萬5,701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47萬6,000元 2 陳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於臉書結識暱稱「Lee Byung Woo」之人,向其佯稱:缺錢使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 15萬5,5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失敗

2025-03-14

TN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妤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芳妤與告訴人邱○顯於民國107年間同 為內政部移民署派駐於桃園國際機場之人員,惟邱○顯並不 認識邱芳妤。邱芳妤於107年5月間,以暱稱「陳安琪」之臉 書帳號將邱○顯加為好友,向其佯稱係航空公司乘務員並與 之互加為WHATSAPP通訊軟體聯絡人;「陳安琪」嗣又向邱○ 顯謊稱有名為「Regina 」之女性友人可認識,請邱○顯將「 Regina」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邱芳妤乃一人分飾兩角,以 上述虛構之「陳安琪」、「Regina」身分,分別透過WHATSA PP、LINE與邱○顯互動。邱○顯因欲追求「陳安琪」,乃不時 透過LINE向「Regina」探詢「陳安琪」之生活狀況。嗣「陳 安琪」於108年2 月25日向邱○顯宣稱取得「Regina」LINE帳 號之使用權;邱○顯遂自該日起,將原「Regina」LINE帳號 更改己方顯示名稱為「臭寶寶」,並以此為與「陳安琪」之 直接聯絡管道。邱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 年5 月間起,以「陳安琪」身分,接續透過上述LINE帳號向邱○ 顯謊稱疫情因素薪資減少云云,請求代為支付信用卡費用及 房租,致邱○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19所示時間代為 繳納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共新臺 幣(下同)11萬5167元,另於如附表編號20-26 所示時間, 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代為支付房租費用 共5 萬8500元;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地均係在 苗栗縣○○市○○○○巷0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參,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住居所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此外,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其自109年5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陸續受被告詐騙而代繳 被告消費帳單及房屋租金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中陳稱:這 段期間我都是住在桃園,在桃園或苗栗刷卡消費,帳單是寄 到苗栗戶籍地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足見檢察官起訴書 內所載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均在桃園及苗 栗地區 ,是本案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足認 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 轄區;又雖被告曾任職於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惟全職期間 皆非在本案起訴及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期間,有內政部移民署 函文附卷可參。基此,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現均在桃園任 職或工作,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希望將本件移送桃 園等語,且本案繫屬時被告居所所在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及金額 繳款方式 備註  1 110年1月23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630元 便利商店繳款  2 110年2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207元 便利商店繳款  3 110年3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3614元 便利商店繳款  4 110年4月23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909元 便利商店繳款  5 110年5月26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3044元 便利商店繳款  6 110年6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5052元 便利商店繳款  7 110年7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4201元 便利商店繳款  8 110年8月24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4792元 便利商店繳款  9 110年1月23日 台新信用卡帳單1756元 便利商店繳款 10 110年1月23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6387元 便利商店繳款 11 110年2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8050元 便利商店繳款 12 110年3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5336元 便利商店繳款 13 110年4月23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270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4 110年5月26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8742元 便利商店繳款 15 110年6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445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6 110年7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542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7 110年8月24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9062元 便利商店繳款 18 110年9月26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239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9 111年1月24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2421元 便利商店繳款 20 109年5月9日 房租80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1 109年6月8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2 109年7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8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4 109年9月19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 109年10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6 109年11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14

KSDM-113-易-76-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黃智宏 被 上訴人 宋德義 王冠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德義、王冠源給付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及對宋德義、王冠源各追加請求給付9 萬元,並將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 德義、王冠源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最 後變更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德義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㈢宋德 義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備位聲明一: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冠源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㈢王冠源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備位聲明二: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德義、王冠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4、143、144頁) 。經核上訴人前開就請求權基礎、被告及聲明所為追加、變 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宋德義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與王冠源 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王冠源名下,俟分 期付款完畢後,再返還登記予宋德義。後宋德義於102年5月 3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鴻元駕駛之汽車碰撞而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送至旭益汽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旭益公司)估價修繕金額為 35萬9500元,宋德義於102年8月間對王鴻元向本院以王鴻元 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損害為由提起訴訟,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599號事件審理(下稱2599事件),宋德義 、王冠源則於103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借貸18萬元用以支付 系爭車輛之部分修繕費用,上訴人即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以分12期付 款,每期1萬5000元刷卡方式支付18萬元之修繕費用,以此 交付借貸款項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宋德義為系爭車輛 實際所有權人,且係宋德義拜託上訴人代刷系爭款項,上訴 人與宋德義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自得請求宋德義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如認上訴 人與宋德義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則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宋德義請求返還其所受有之系爭款項之利益。若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登記所有權人王冠源,上訴人自得依其 與王冠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源返還系爭款項之 本息,如認上訴人與王冠源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 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王冠源請求返還其所受有 之系爭款項之利益。退萬步言,宋德義、王冠源間既就系爭 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宋德義為王冠源之繼父, 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代墊系爭款項,乃屬上訴人貸與宋德義 、王冠源之借款,惟宋德義、王冠源迄今尚未返還上訴人系 爭款項,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德義、王 冠源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起訴聲明及追加聲明如本判決 事實及理由第壹項程序部分所列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及備 位聲明二所示。 二、宋德義、王冠源則以:   訴外人謝巧鈞(於112年4月3日死亡)為上訴人前妻王玟華 (上訴人、王玟華於106年10月7日離婚)、王冠源之母親, 宋德義則為謝巧鈞於105年8月23日再婚之配偶。上訴人、王 玟華於103年間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謝巧鈞為訴外人兆翔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負責人,原計劃日後將兆翔公 司交予上訴人及王冠源接班經營,故經上訴人同意,由謝巧 鈞統籌運用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信用卡以累積上訴人之 銀行信用,如有支出即由謝巧鈞簽發票據存入上訴人之帳戶 還清,系爭款項亦係謝巧鈞指示上訴人刷卡支付,故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王冠源僅為系爭車輛 登記名義人,宋德義對王鴻元所提2599事件訴訟及系爭車輛 由旭益公司修繕等事宜,王冠源均未參與,故系爭款項實與 王冠源無關。又上訴人前向本院對宋德義起訴請求返還借貸 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上訴人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事件),前事件與本件係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 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如事實及理由第壹項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宋德義、王冠源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庭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經 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宋德義於100年5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於 同日與王冠源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王冠 源名下,俟分期付款完畢後,歸還登記予宋德義。  ㈡宋德義於102年5月3日與王鴻元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送至旭益公司修繕,修繕金額估價為35萬9500元。  ㈢宋德義於102年8月間對王鴻元向本院以王鴻元應賠償其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損害為由提起訴訟,由本院以2599事件審 理。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墊付系爭款項(分 12期付款,每期1萬5000元)。  ㈤王冠源就2599事件訴訟程序及系爭車輛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 支付過程均未參與。  ㈥謝巧鈞於104年間以9張支票兌現及現金匯款總計16萬8000元 入帳至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事 件提告對象為宋德義、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 司),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謝巧鈞、宋德義間之160萬元之 消費借款關係、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款項無涉,兩者 當事人、訴訟標的既有不同,是王冠源辯稱本件有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宋德義、王冠源向其借款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宋德義、王冠源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負舉證責任。     ㈢查宋德義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王冠源名下,系 爭車輛並因系爭車禍受損,送至旭益公司修繕,修繕金額估 價為35萬9500元,其中部分修繕費用即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墊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 。且王冠源既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人,就2599事件訴訟程 序及系爭車輛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支付過程均未參與,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如何與王冠源就 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僅憑上訴人有支付系爭 款項一節,即推認其與王冠源間有借貸合意。  ㈣又查上訴人前對謝巧鈞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2303事件審理(下稱2303事件),上訴人於23 03事件中曾主張:有於102年10月8日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文 心分行帳戶借予謝巧鈞使用之事實,有2303事件一審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證人王玟華於本院113年6月2 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因為謝巧鈞沒有信用卡,系爭款項金 額比較大,刷卡可以分期付款,應該是謝巧鈞叫上訴人刷卡 的,有需要謝巧鈞支付的款項,伊會馬上跟謝巧鈞說,謝巧 鈞會馬上給伊,伊再給上訴人,大部分是給現金,很少開支 票,因為伊與上訴人當時是夫妻,所以將款項給上訴人當然 不會刻意製作簽收的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謝 巧鈞於104年間以9張支票兌現及現金匯款總計16萬8000元入 帳至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上訴人亦自承謝巧鈞交付之上開16萬8000元即為歸還其 代墊之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宋德義所辯: 謝巧鈞經上訴人同意,由謝巧鈞統籌運用上訴人名下之銀行 帳戶、信用卡以累積上訴人之銀行信用,如有支出即由謝巧 鈞簽發票據存入上訴人之帳戶還清,系爭款項亦係謝巧鈞指 示上訴人刷卡支付一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既係 基於謝巧鈞之指示,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系爭款項,事後 並由謝巧鈞給付上開16萬8000元歸還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 ,實與宋德義、王冠源無涉,自難僅憑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 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即遽認上訴人與宋德義、王冠源間就 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採。  ㈤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 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 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 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 人而非被指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認定如前 ,上訴人既係受謝巧鈞指示付款,給付關係應存在於謝巧鈞 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宋德義間, 僅存在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給付關係其實存在於 上訴人與謝巧鈞之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 上訴人得就其對謝巧鈞之系爭款項之給付,而向宋德義請求 不當得利之返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 德義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其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宋德義給付9萬元,亦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一,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源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 ,其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源給付9萬元, 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備位聲明二,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宋德義、王冠源給付1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就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4

TCDV-113-簡上-263-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謝德芬 被 告 許笠蓁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09年已達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約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500元(下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迄至111年8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經原告 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 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被告仍拒絕返還借款。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僅為中間聯絡人,本 件借款人是伊與原告一起運動認識的黃大哥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 萬元尚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 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其於113年4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000585號催告被告返還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 11-25頁),然被告否認該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對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原告一再催 促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答稱:「我也有再催促大哥要還盡快 錢,我也是沒拿錢」(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亦稱:其所催促的大哥,就是伊與原告一起運動認識的 黃大哥等語,則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人黃大哥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原告又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明細,以證明被告確實 多次匯款至該帳戶以償還利息,被告辯稱:因為伊帳戶匯款 可以免手續費,所以原告要求從伊帳戶匯款10500 元利息給 原告,一開始原告與黃大哥都是現金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2 頁)。然而,借款人如何還款端視其與貸與人間之約定,難 僅憑被告曾多次匯款至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認定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錢都是 親手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拿過去所謂的黃大哥,我完全不 認識黃大哥,當初是黃大哥要借的,有利息可以賺,所以我 才會把錢借給他,一開始利息都很正常在付,直到111 年7 月我要用到錢,請他把錢還給我,從此之後利息就不給我, 我認為這筆錢是被告經手,被告要幫忙處理。」已自承本件 之借款人為黃大哥,被告僅是幫忙處理。從而,自不得依原 告所提證據,據以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合致,亦不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70萬元,於 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4

KSDV-113-訴-145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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