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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即 抗 告 人 蔡葉婼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葉婼潔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經隱匿蔡葉婼潔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蔡葉婼潔(原名葉姵妤,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更名;下稱聲請人)因裁定送觀察勒戒案 件,認原裁定有諸多疑點,故請求檢閱該案偵查卷宗,以釐 清被告確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送達合法性顯有疑義, 其應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 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 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 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 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 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以整 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 」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 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 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 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強制戒治案件),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此 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庭接受詢 問有無意願暨評估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惟聲請人未到庭,故 檢察官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獲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執以上 開未經合法通知始未到庭等節,經核聲請人請求付與本件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尚屬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須,除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 裁定送觀察勒戒外有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 宗,並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25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昀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昀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第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昀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緝字第360號、第 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自應依法訴追,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連昀綺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56、57、60、61頁),上訴意旨 係以家庭、經濟等因素及自行接受替代療法已脫離毒癮的誘 惑,請求不要入監等語,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 、2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 15、103、104頁;原審卷第56、57、60、61頁),被告於11 3年1月30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36081ng/ml)及安非他命(3159ng/ml)、可 待因(13947ng/ml)及嗎啡(80909ng/ml)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 L/2024/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39、41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 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施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 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看護、須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1、62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 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經核原判決 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家庭等因素 及已用替代療法脫離毒癮,請求不要入監,指摘原判決有量 刑太重之不當。惟本案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 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形。被告 未提新事證上訴,徒以前詞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285-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 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6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榮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一周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 二、蘇榮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亦 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3日前一月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500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56.53公克以上,並混有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為分裝 出售,於不詳時間,分別在購物網站及實體店面購得果汁粉 、電子磅秤、封膜機及咖啡包裝袋等物品後,攜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6室住處,將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以下簡稱卡西酮,混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分不同比例在瓷碗內與 果汁粉攪拌混合、秤重後,再分別裝入不同外包裝之咖啡包 裝袋內封膜完整(各不同外包裝袋之咖啡包內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 伺機販賣以牟利。嗣蘇榮祥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2年9月 3日0時19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案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榮祥及其辯護人辯稱:警方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搜索,乃對人之搜索,應於發現被告 後即停止搜索。警方開門進入被告套房後即見被告,應停止 逕行搜索之行為,然卻從套房內關閉之衣櫃與其他傢俱內搜 索物品,因而查得本案扣案物,應屬違法搜索,所扣得及衍 生之證物均應排除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 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 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 搜索「物」,屬違法搜索;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 器攻擊,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解釋上,司法警察 (官)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如被 告當時所使用之房間,均得搜索。又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 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 ,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且 係以強制力干預人民之隱私權,則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 ,其範圍自應具備「即時性」、「控制性」二要件始得為之 ,以免因擴張適用無票搜索之例外結果,致逸脫搜索應採令 狀主義之本旨。申言之,在附帶搜索之「時間範圍(即時性 )」上,附帶搜索與拘捕行為之時間,要同時或接近,亦即 須具時間密接性;另在「場所範圍(控制性)」方面,須為 被拘捕者所得直接支配,而可能取得兇器或湮滅罪證之範圍 。  ㈡經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送執行,於112 年5月31日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甲○迺執庚緝字第1436號發 布通緝,警方接獲情資得知被告躲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6室,而於112年9月3日0時19分進入上址逮捕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9至141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 ,乃為對人之緊急搜索,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執行搜索後3日內即112年9月4日檢具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 扣押筆錄等陳報士林地檢署及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急 搜字第12號准予備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本案查獲並逮捕被告之部分,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1款緊急搜索、同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逕行逮捕 通緝犯之要件。  ㈢次查,被告遭逮捕之處所為舊式公寓頂樓加蓋改裝套房,屋 內格局為一房一衛浴,警方在進入上開套房對被告為緊急搜 索後以通緝犯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惟依上開說明,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之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警方進而在套房內目視可見之床鋪上看見毒品咖啡 包、不明白色結晶體及粉末、電子磅秤、毒品吸食器、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果汁粉、夾鏈袋等物;在桌上看見K盤(含K 卡);五斗櫃上方看見封膜機;地板上看見果汁粉、封膜工 具、一整箱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敞開之布衣櫥看見一桶橘色 塑膠桶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並將上開物品扣案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 查照片、113年8月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5245號函暨附 件、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77、10 9至141頁、本院卷第69至76、101至103、107至114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警方進來套房時,其係坐在床上,看到認 識的警察後便起身坐到椅子上,警方看到桌上有K他命後, 就開始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警方本知悉被 告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通緝,又於逮捕被告時,隨即 在被告所在套房之床上、地板、桌上、櫃子上等被告立即可 觸及之處,目視見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根據一目了然法則 予以查扣,是綜合上情,警方於客觀上已有合理跡象懷疑被 告不法持有大量毒品,堪認符合附帶搜索避免被告湮滅毒品 之目的,且係於相當時間及合理範圍內執行,具即時性及控 制性,執行上亦無違比例原則,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附帶 搜索,應屬合法,而於該日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之毒品,既係 基於合法之附帶搜索而為,其證據能力自無瑕疵,而得用以 認定被告本案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警方係合法為緊急搜索逮捕被告後,立即對被告 當時所得控制之範圍內實施附帶搜索,以免相關罪證可能事 後遭到被告或他人之湮滅,在被告觸手可及之處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警方搜索及扣押均符合緊急搜 索、附帶搜索之要件。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所衍生毒品鑑驗 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所得之上開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件除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所衍生之文書證據外,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拉曼檢測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39至77 、109至14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扣案在卷。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經送鑑 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1885 公克,驗餘淨重51.1418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39.108 0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 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 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吸 食後所剩餘,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之 尿液檢體報告雖顯示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為陰性,然參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係開封且裝滿之狀況,及毒品吸食器 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得認定被告於遭逮捕之日前一段 時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時間較久而無法於尿液檢 驗中驗出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後,同意為警採尿並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35至37、175頁),難認被告於查獲前96小時內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 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 刑亦隨之提升甚重,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 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 ,顯屬誤會,難以採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惟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 :被告每天都須施用約15至20包之毒品咖啡包,且其主觀上 也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扣案之封膜機與 咖啡包裝袋係為避免一次過量施用及受潮而分裝所用,參以 檢方未於被告之手機中查得任何疑似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或通聯記錄,既無事證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具販賣之意圖, 其他之封膜機、咖啡包裝袋等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持有,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主觀意思,本案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500公克之卡西酮原料而持有,並將之與果汁粉在瓷碗 裡攪拌混合,裝入咖啡包裝袋封膜,嗣於112年9月3日0時19 分許,經警於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6室住處逕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拉曼檢測報告、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3、39至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 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5245號函暨附件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1410包,經檢 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部分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詳如 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56.53公 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 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7至20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意圖之持有行為 ,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 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 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 ,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 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 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供稱於本案遭查獲時為通緝犯,以打零工維生,月收 入約4萬初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經濟 狀況尚非優渥,如僅為供己施用,當不至於付出遠超過其整 月收入之高額價金,購入鉅量之卡西酮,甚至花費3千餘元 購買5,000個的毒品咖啡包裝袋(見偵卷第20頁),是由被 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對照其取得卡西酮之價格,已可徵其購入 卡西酮並非單純供己施用。  ㈣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一天都喝15至2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410包,縱被 告每日使用15至20包,仍須持續不間斷施用數月方能消耗完 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向不詳之人購入500公克之卡西酮 原料,並以0.2公克之卡西酮及果汁粉混合裝入咖啡包裝袋 封膜,則500公克之卡西酮應可分為2,500包毒品咖啡包,佐 以本案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1批空咖啡包裝袋,顯見被 告於查獲時尚未將全部卡西酮分裝完畢。而被告所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410包,且扣得之果汁粉、夾鏈袋、咖啡 包裝袋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如僅供其自身施用 ,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 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 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且在現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 政策下,被告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將悉數 遭沒收之危險,衡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長期持 有,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以及遭警查獲面臨重刑暨毒品被 沒收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 料、果汁粉進行分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上開夾鏈 袋、封膜機、封膜工具、電子磅秤等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 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成本,更平添分裝勞費,也會因 此造成毒品之耗損。是由被告一次購買顯逾個人短期內單純 施用之卡西酮正常數量,益徵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毒品咖啡包應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係為圖對外販賣牟利。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410包,外包裝圖案 多樣,如有卡通辛普森圖案包裝、紅底白色IPhone12文字圖 案、太陽花圖案、蘋果圖案、香港特區字樣圖案、black圖 案等(見偵卷第47至49頁),經送鑑定機關檢視與歸類,編 號A1-A133及A134-A294均為紅色包裝,編號B1-B75及B76-B1 54均為紅色包裝,編號C1-C180、D1-D180及E1至E113均為黑 色包裝,編號F1-F199、G1-G90及I均為黑色包裝,編號H1-H 119均為白色包裝,編號J1-J47均為藍色包裝,編號F200及K 1-K32均為黑/紫色包裝,每一分類之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似 ,經就各種類型為隨機抽樣鑑定,淨重分別為1.45公克、0. 88公克、3.73公克、1.49公克、0.73公克、2.26公克、1.31 公克,另純度亦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足憑(偵卷第197至200 頁),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依不同重量、毒品與果汁粉之 比例均勻分裝成不同圖案之包裝,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求、 販售價格而為區分包裝,此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 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 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 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  ㈥綜上各情,並衡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為刑責至重之罪,若非有 販賣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 毒品咖啡包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是被告並無理由花 費鉅資購買大量卡西酮,再耗時耗力購買分裝器具分裝1410 包之不同包裝、重量之咖啡包供己長期施用,益徵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為伺機賣出賺取價差以 營利甚明。從而,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㈦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且檢方未於被告手機中查得毒品交易情事云云。惟 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 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 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又被告自承係向不詳之人購買原料 ,於添加果汁粉後封膜分裝袋,且己身亦有施用毒品咖啡包 之習慣,是其對於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型態,當 可知悉而可預見,而被告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時, 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且因已混入果汁粉等調味劑, 使毒品失其原始型態、顏色與氣味,若非刻意予以深究或使 用專業檢驗方式,一般均難以探究裡面所包含之毒品種類及 內容為何,被告卻仍決意為本案犯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 啡包予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等毒 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 發生,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稱被告手機內查無毒品 交易情事,然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 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此部分所辯 ,應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依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對 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達39.1080公克,且貪圖不法利益,不法持有高 達1410包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前因犯加重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之物,經鑑定檢出分別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 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 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白色晶體、K盤含K卡,均經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因被告施用愷他命而持有, 非起訴範圍,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2.9042公克,淨重51.1885公克,驗餘淨重51.1418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39.108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83、189頁) 2 白色晶體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8447公克,淨重1.3988公克,驗餘淨重1.39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183頁)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 1410包 ⑴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133、A134至A29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36.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45公克。 ⑵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B1至B75、B76至B15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51.8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公克。 ⑶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C1至C180、D1至D180及E1至E13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6.3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8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6公克。 ⑷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F1至F199、G1至G90及I,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24.9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F3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9公克。 ⑸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H1至H11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1.5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H30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4%、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16公克。 ⑹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J1至J47,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1.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1公克。 ⑺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F200及K1至K32,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7.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K29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偵卷第197至200頁) 4 K盤含K卡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卷第183、185頁) 5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85頁) 6 碗(含湯匙2支) 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85頁) 7 果汁粉(已使用) 1包 8 果汁粉(未使用) 3包 9 電子磅秤 3台 10 封膜機 1台 11 封膜工具 1台 12 夾鏈袋 1批 13 咖啡包裝袋 1批 14 IPHONE12智慧型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1

SLDM-113-訴-352-20250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純質淨重20.547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728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詹森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2號、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以 下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6時55分為警 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純質 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 。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上午某 時許,在當時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以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自上開㈠持有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內取用部分, 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6時55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當場扣 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 總純質淨重20.547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3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犯 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是本件採尿之程序無違,況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對警 方採尿及查獲過程有無意見時,其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毒 偵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 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森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00104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9日(檢體編號:0000000 U02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8日( 毒品編號:113DI-0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前者刑度重於後者,後者已為 前者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漏未審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毒品編號:113DI-058)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該報告顯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純質 淨重已達20.547公克,見本院卷第43頁),而逕認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 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上開吸收關係且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155,337ng/m、嗎啡濃度為41,511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 察勒戒後第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一、 二級毒品數量(其中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547公克) 、兼衡本次查獲現場並非僅被告一人,極可能擴大毒品流通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其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他人,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前後 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20.547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 物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如毒偵卷第53頁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審易-2208-202502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質相當,且犯 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或相類毒癮 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 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 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 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第1966號   被   告 黃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因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7 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5日下 午5時7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0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 1份。 (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51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2025-02-11

CPEM-114-竹東簡-27-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舜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舜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毛重0.39 公克)」後,應補充「上述2包白色晶體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9.741公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舜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非法持有之,且 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9.741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 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 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 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故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 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4.65公克,總純質淨重:9.630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克,總純質淨重:0.111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   被   告 邱舜敬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舜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草漯保障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毛重14.65公克)、自K盤內匯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 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舜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分別 驗餘毛重14.617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驗餘毛重0.358 公克、純質淨重0.111公克)扣案可佐,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編號A5019、A5019Q)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包( 分別驗餘毛重14.617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驗餘毛重0. 358公克、純質淨重0.111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 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簡-206-20250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113年度聲 觀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黃志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 憑,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因服藥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09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節為誤載,實為於 109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但於結 論並無影響),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因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有庭期,故就 本案請假延期開庭,書記官通知要提供藥物成分,但因時間 已過半年且藥品也吃完,不知道藥品成分,請給予不起訴處 分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 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 、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 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 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 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 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113年4月1 4日21時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 緘,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3頁)。而被 告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472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596ng/mL,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162)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5、27、33 頁),而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依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之實務所知,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故被告經 採尿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 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重感冒、身體不適有吃普拿疼、很多感冒藥 ,藥已經吃完,不知成分為何等語。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普拿疼加強錠」 屬指示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 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施用該 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為憑;而 原審曾於113年11月27日、28日、同年12月2日、4日四度以 電話詢問被告所用藥物之名稱或成分,並請其提供藥品照片 ,被告僅含糊泛稱是別人給的藥等語,並檢附毫無藥品成分 之模糊照片1紙,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至45、55、59頁),迄至被告提起本件抗告, 仍無法提供具體之藥物名稱或成分以實其說,再次辯稱藥品 已經吃完、不知道藥品成分云云,自難認其係因服用普拿疼 等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為真。  ㈢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有原審法院所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的紀錄,後於11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自然清楚施用毒品會面臨的法律處遇 ,但被告經首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足見被告並未根除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癮或慣習,難認其嗣後將充分配合檢察官或 醫院之指示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以被告臨訟否認所為、推 諉其責等節,裁量後認定被告難以完成緩起訴條件之戒癮治 療,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核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屬有理,原審法院審閱相 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所請,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毒抗-22-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62、5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量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23‧81 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其竟基於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其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經警在該址查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其於犯罪被發覺 前向警自首而裁判,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檢出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㈡甲○○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 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電子遊戲場內,向某不 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進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該電子遊戲場之廁所 內,以將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摻入香菸 內,以火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 同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發現 其身上攜帶有不明藥物1盒疑為毒品,且其當時又未能提出 該藥物係合法處方藥物之證明,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查證(嗣 甲○○之母已向警提出該藥物為有醫師處方之憂鬱症藥物克顛 平)。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置 於所穿背心口袋內上開所購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23‧92公克,純度77‧47%,純質淨重約18‧53公 克。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塑膠袋1個)交與警員查扣,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指係警員違法搜索所 得,指該包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 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 員,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並據證人即參 與該次查獲過程之警員戊○○、己○○、丙○○、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該包毒品海洛因之查扣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警方此次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自願搜索同意書,雖記載該包 海洛因,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搜索被告身體所扣得云云,依 上開說明,雖與實情不符,然不影響該包海洛被告主動提出 交付警方依上開方式合法扣押之效力。另本件援引之其餘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曾先後坦承其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物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毒品粉 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如前述,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0820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第1次經警所採 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 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再 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其事實一㈡之第2次經警所採尿 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確認,尿中確檢出嗎啡類陽姓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按。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 第1次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所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第2次經警所採尿液經確認結 果,所檢出尿中有嗎啡類陽姓反應,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 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辯稱: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 其與朋友戴世崗合資一起購買的,非其一人所有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即陳明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其單獨以1萬元 之價格,向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 情,並未曾敘及係其與戴世崗之友人合資購得者。且其始終 無法提供所稱戴世崗之人之年籍資料與住居所以供查證,所 辯與友人合資所購得一節,難認可採。況本件事實欄一㈡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購入後即持有,其自己並已從中 施用一部分,而查獲時之純質淨重為約18‧53公克,已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則其購入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顯更高於查獲時之純質淨重。又被告購入時係將所購入之 1整包海洛因由其持有,縱認其係與他人合資所購得而由其 持有,亦係逾量持有,仍無解於其逾量持有之罪責。被告此 部分所辯,非可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即無不合。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而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一㈡ 所犯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警員查 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被告否認有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 ,惟主動向警說明其另有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而其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員, 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 情,亦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警員尚無任何確切之根 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件之犯罪前,即向警陳明其犯行而 受裁判,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應分 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 表1份可按。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 件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惟該 執行完畢之罪,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 執行,且被告就本件之罪,均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衡之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對被告該前科情形,於量刑時 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 酌被告已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受有期徒刑6月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其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並進而施用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自首 ,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五 專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工(餐飲),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 ,2罪罪質相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粉末1包(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塑膠袋1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 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 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 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因鑑定後上開包裝袋仍附著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上開驗餘之第一級毒品與均附著 微量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 定之海洛因已鑑驗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訴-343-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4至16行所載「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11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11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達1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㈡補充證據:證人曹哲豪警詢證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並撞及其他用路人,顯然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及時間長短 、尿液檢出毒品濃度,並考量其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吳思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吸食毒品影響 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曹哲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8.4公克、7.8公克)、及電子 菸吸食器1個,並經警徵得吳思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11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扣案依托咪酯 菸彈2顆(毛重8.4公克、7.8公克)及電子菸吸食器1個為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2-10

TYDM-114-桃交簡-95-20250210-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6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原易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 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中係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放入吸食器後同時施用,故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 ,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 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其犯罪手段、情節,以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生實際 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其餘毒品 相關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斷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李淑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評定被告 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戒毒偵字第6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 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 中壢區環南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7月13日下午9時7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 園市觀音區關平爺路與河堤便道口攔查,當場扣得已使用之 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珍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吸食器1組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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