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否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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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人丁○○受胎而生下聲請人甲○○, 並與相對人丁○○共同照顧聲請人甲○○迄今,是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丙○○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 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 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 聲請人甲○○之母即聲請人乙○○受胎於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 存續中,致受推定。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 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聲請人甲○○出生後 既曾經相對人丁○○撫育扶養,依上開規定,自具視為認領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等訴訟,係因聲請人甲○○之 母即聲請人乙○○在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 人丁○○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甲○○之 親子身分,依法應以丙○○及丁○○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 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及確定親子關係存在, 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26

TPDV-113-家調裁-82-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與原告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結婚,嗣兩造 於112年2月14日經兩願離婚,被告始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 告乙○○,而因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 被告乙○○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確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審酌被告於 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期日及113年8月21日、113年12月25 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 其非被告乙○○之生父,即非全無足採。再佐以DNA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 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 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又本 件訴訟標的重在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 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 現,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 緣鑑定之必要。另相關鑑定費用,則由原告預先逕行墊付予 前開之鑑定機構。又被告2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 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 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5

KSYV-113-親-41-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原告A03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A 02(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A02於民國98年2月25日結婚,原告並 於000年0月0日生下A01,A01因此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 A01實為原告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此並經採檢鑑 定確認屬實,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A02於98年2月25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 下A01,A01因此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嗣原告於113年9月2 7日與A02兩願離婚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之實。  ㈡次查,訴外人甲○○、A01於111年9月8日經採檢口腔細胞,由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緣DNA鑑定, 其於111年9月15日之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 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 為00000000000.34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節, 有DNA鑑定送驗單、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確認報告書為真實,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3年9 月30日函文在卷可查。  ㈢準此,審以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父,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實,是A01之生父既經鑑定為訴外人甲○○,即 不可能為A02,堪認原告主張A01與A02間實無親子血緣關係 等情,確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A01與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A01 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即反於真實。從而,原告於111 年9月15日經鑑定確認被告2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於11 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 ,在2年之除斥期間內,請求確認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A01之真正身分及與A 02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 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從 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3-親-56-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之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4日結婚 ,於112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與○○○離婚後之00 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因此受推定為○○○與被告 甲○○所生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甲○○已坦認被告乙○○並非自○○ ○受胎所生,又○○○已於113年6月28日去世,原告均為原告之 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乙○○並非甲○○與○○○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之戶籍謄本為 證,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堪信為真。  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否認 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 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 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係113年6月28日去世, 原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㈢又原告主張乙○○與○○○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該報告單為乙○○與○○○之弟○○○進行有無叔姪血緣關係之鑑定,其鑑定結論載明:乙○○與○○○間排除父系親緣關係等語,被告對該報告單並不爭執,且亦坦認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與○○○所生等語,應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受胎所生,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 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3

CHDV-113-親-20-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甲○○社工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其母○○○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 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為緊急安置,嗣於同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238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2月9 日續予聲請延長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41號受理 中,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見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現為彰化縣政府,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戊○○與被告之生母○○○(嗣於民國104年 5月14日死亡)於98年1月12日結婚,○○○於婚後在101年6月 間離家出走並與他人同居,故原告於102年1月23日與○○○協 議離婚。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原告與○○○間 婚生推定。惟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丙○○非其母 ○○○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請本院依法裁判。 四、關係人即被告外祖母乙○○到庭表示:生母已經過世那麼久, 為何到現在才去做鑑定。又被告自出生都是由其扶養,但為 了孩子好,接受本件原告主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原告於同 年8月23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尚未逾前開2年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前於98年1月12日結婚,嗣於102年1月23 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等節,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 -00-0000)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丙○○之檢 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D16S539、CSF1PO、TP OX、D8S1179、D18S51、D2S441、D19S433、D22S1045等10個 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戊○○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之真實身分 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0

CHDV-113-親-19-20241220-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新 相 對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非相對人A02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5年6月7日結婚 ,於112年11月16日離婚。然相對人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非受胎自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親緣 DNA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者,上開鑑定單位採集聲請人與相 對人A01口腔細胞檢體以人類DNA上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 行鑑定,有三個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分析結果可以排除 聲請人與相對人A01之親子關係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徵相對人A01確非受胎自聲請人 甲○,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A01確非受胎自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20

TPDV-113-家調裁-78-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 兼法定代理 人 乙○○○(NGUYEN THI DIEM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 ○○ ○ (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護 照號碼:M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NGUYEN THI DIEM H UONG)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甲○ ○○ ○ 出生時母親乙○○○之夫即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第10 63條第1項,被告甲○ ○○ ○ 為婚生子女。次按父母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5條亦有明文。又,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 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甲○ ○○ ○ 出生時推定生父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甲○ ○○ ○ 亦應屬中華民國國籍,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領取 越南結婚證,嗣經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判 決離婚。被告甲○ ○○ ○ 於107年11月4日在越南胡志明 市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 婚生推定。原告於113年8月10日始知悉被告甲○ ○○ ○ 非其親生子女,並有親子鑑定報告可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裁判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判決書、被告甲○ ○○ ○ 胡志明市出生證明、 被告甲○ ○○ ○ 與訴外人謝慶文間之DNA測驗結果親子 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值為99.9999%為證 。足見被告甲○ ○○ ○ 血緣上之父並非原告,其與原告 間不具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甲○ ○○ ○ 顯非 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20

CHDV-113-親-23-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其母郭○○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原名郭○○)原係夫妻, 雙方於民國84年8月間分居,嗣於86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 ,雙方離婚前感情已不睦,自84年起迄離婚為止均未發生性 行為。至112年間,原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卻遭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否准,原告於接獲該所核定通知函後,始 知悉郭○○於婚姻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 ○,並於雙方離婚後之86年5月28日始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 並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女,因被告收入頗豐,導致原告 前開申請遭否准。而經原告事後向被告及郭○○查證,始得知 被告係郭○○與訴外人馬○○所生,並在原告不斷要求下,被告 才與馬○○做親子鑑定,原告接獲親子鑑定報告後,乃確知被 告之生父係馬○○而非原告,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原為夫妻,郭○○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依法雖應推定為原 告之婚生女,但實則被告之生父為訴外人馬○○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新 北市八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 ,已非全然無據。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早於84 年8月間即與訴外人郭○○分居,雙方嗣於86年3月16日辦理離 婚登記,而郭○○遲至86年5月28日始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等 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分別見本 院卷第11、15頁),足見原告於離婚當時尚無從知悉郭○○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生育被告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其遲 於112年間收受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 定通知函始知悉被告之存在、於收受被告與訴外人馬水木間 親子鑑定報告始確知被告非其婚生女乙情,亦據提出核定通 知函、親子鑑定報告為證,是原告最早於112年間知悉被告 非其婚生子女,其於113年6月5日提起本訴,未逾越法定除 斥期間。而依上揭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以上之結 果分析,不能排除馬○○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係指數 (CPI值):195364.8720。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 95%。」等語(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生父係訴外人 馬水木,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郭○○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7

SLDV-113-親-23-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聲請人甲○○(女,民國81年4月24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結 婚,嗣於113年3月13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 對人乙○○。雖相對人乙○○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上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固應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 ,然乙○○與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 謄本、相對人乙○○之出生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乙○○及丙○○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 「結論:⒈不能排除丁○○與甲○○之女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 關係係數(CLR)為381,861.09。就是說『丁○○是甲○○之女的 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之 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81,861.09倍。⒊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7%。也就是說丁○○與甲○○之女之父女關係確 定率為99.9997%。因此『丁○○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 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以上足證乙○○之父 應為訴外人丁○○,因此乙○○即不可能復與丙○○有親子血緣關 係,而丙○○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乙○○與丙○○間無親 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 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 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9月6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 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 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家調裁-10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 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 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 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親-70-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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