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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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 1165號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蕭文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蕭文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沒收部 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其他也是偷洋酒的竊盜案件, 法官都是判拘役,本件判太重,我會去跟告訴人甲○○達成和 解,希望減輕刑度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8日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告訴人並 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 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9、121頁),是本件被告量 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量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 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 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 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大學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且案發時其為商店員 工,顯然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卻不 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在工作之餘,趁機竊取店內洋酒,不 珍視勞動契約誠信,實值非難;被告所竊取之洋酒價值1,20 0元,雖不算特別貴重,但觀察被告犯罪史,近年來相當密 集觸犯竊盜罪(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近年竊盜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足 見惡性深厚、固著,故必須顯著而實質地加重其刑,不宜再 循往例浮濫從輕而選處拘役,否則就是裁量怠惰;被告歷來 竊盜案件幾乎都是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雖然價值不高,但 像這樣密集到處行竊,勢必導致商家防不勝防,除了侵害他 人財產權外,也致商家必須花費時間精力防範竊賊,不利零 售業發展,有害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而考量被告過往案例可發現 ,即便坦承不諱、賠償商家損失而換得從輕量刑,亦未見被 告有何受到矯正的跡象,依然一再犯案,顯然這些有利被告 的量刑因素,應僅慎評估,不宜過分減讓刑度而減損矯正效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3

CHDM-113-簡上-125-202411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被告楊仁銓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無上訴,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77頁),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楊智翔 」,請查明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6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 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 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毒品前案紀錄, 卻仍再犯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為毒品調驗 人口,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命被告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 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 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於驗尿結果出 來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11頁),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且亦願意配合員警偵辦毒品 來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 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減刑規定適用,並聲請傳喚證人 即員警鄭峰承以查明其是否有配合查緝,經查:   (1)證人鄭峰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3年1月30 日或是1月31日做檢舉筆錄,檢舉楊智翔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我跟被告說要提供證據,後來被告提供楊閔傑吸食 第二級毒品的畫面,說楊閔傑購買毒品來源是楊智翔, 我們據此向楊閔傑聲請搜索票並查獲楊閔傑施用毒品, 但是楊閔傑所供出的毒品上游是別人,所以並未繼續追 查,被告並未提供楊智翔販賣畫面,至於被告驗尿的部 分是因為他是毒品調驗人口才進行驗尿,被告驗尿後所 稱之毒品上游我們有請偵查隊溯源,偵查隊應該還在搜 證當中,對被告驗尿部分不是我承辦所以我不清楚後續 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9至84頁),可見被告係向員警鄭峰 承檢舉「楊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楊閔傑」之情事 ,而嗣後員警依該等事證對「楊閔傑」聲請搜索,查獲 「楊閔傑」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並未查獲「楊 智翔」販賣毒品。   (2)又被告於警詢固向警員供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來源為「 楊閔傑」、「楊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尤國 洲妻子」等語(毒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 供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楊智翔」,施用第二級 毒品來源可能是「楊智翔」或「尤國洲妻子」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結果略以:本案源自於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因未依規 定日期到驗,故聲請強制驗尿許可後通知被告採集尿液 ,經檢驗尿液呈第二、三級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筆錄 稱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向「楊智翔」購買,且係 透過「楊閔傑」向「楊智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目前尚偵辦中而未查獲,而被告供述第二級毒品來源部 份,因被告沒有詳細陳述「尤國洲妻子正確年籍資料, 且被告曾向警方告知將要自己向法院陳述「尤國洲妻子 」販毒情事,故無法做後續追查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3年9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7893號函(簡 上卷第55至57頁)可查。   (3)綜上,足徵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減刑事由。又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所提供「楊閔傑」 向「楊智翔」購買毒品之檢舉影片,然證人鄭峰承已稱 被告所提供檢舉影片僅為「楊閔傑」施用毒品畫面,並 無「楊閔傑」向「楊智翔」購買毒品之檢舉影片,況縱 確有上開檢舉影片,亦與被告是否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 來源無關,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 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部分雖容有誤會,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所為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兼衡其於本案確有配合檢警單位查緝上游,僅 因查緝困難而未符合減刑規定適用,被告自述秀水高工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1個讀大學,1個讀高中) ,小孩均由其監護,入監前從事自營代駕,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四、五萬元,目前有車貸約二十幾萬元,還有欠 罰單約一、二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簡上-141-202411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菊 林萬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春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凌 晨5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等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被告兼告訴人林萬福騎乘腳踏 車,在蘇春菊車輛前方沿同上路段、車道行駛,亦疏未於夜 間開啟燈光,蘇春菊車輛因而追撞林萬福車輛,致2人均人 、車倒地,林萬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皮撕裂 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蘇春菊受有上顎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蘇春菊、林萬福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蘇春菊、林萬福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春菊、林 萬福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12

CHDM-113-交易-405-202411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四十五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無正當理由提供」,應更正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陳聖鑫永豐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欄一㈤原記載「告訴人李永智與向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 話擷取畫面」,應更正為「告訴人李永智與向其行騙之LIN E帳號對話輸出文字檔」。   2.證據欄一㈥原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3.證據另補充:李永智匯款單據、林武雄匯款單據、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00000號函 暨所附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附表部分:    附表2編號2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欄原記載「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11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 時55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中就本案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俱為坦 承(見偵卷第21至22、163至164頁),並未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調(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陳聖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鑫以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messenger 帳號暱稱「蘇曉曉」,下稱「蘇曉曉」),再加其暱稱「Su 」之LINE帳號繼續連繫。「蘇曉曉」稱陳聖鑫「老公」,並 表示有意到臺灣開珠寶店,請其幫忙就近尋找店舖,到時可 與陳聖鑫一起打拼,伊要先匯港幣20萬元予陳聖鑫作為店面 訂金,或陳聖鑫有需要亦可先用,請其提供銀行帳號云云, 陳聖鑫明知「蘇曉曉」上開要求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合,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附表1 所示3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蘇曉曉」。「蘇曉曉」 隨後告知陳聖鑫伊收到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通知,因其提供之帳戶無多幣種收付款功能而無法入帳 ,並提供該會人員之LINE帳號(暱稱「林國泰」)予陳聖鑫 請其與之聯絡。陳聖鑫聯繫「林國泰」後,對方告以須將其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伊方能處理外匯問題云云,陳聖鑫復明知 「林國泰」所言不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仍承上犯意,依「 林國泰」傳送之寄件代碼等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1時45 分許前某日時,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7-11○○門市,寄出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卡片密碼,「蘇曉曉」、「 林國泰」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得以使用 上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 對李永智、林武雄、黃慧芬施以同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陳聖鑫永豐 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李 永智等3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永智、林武雄、黃慧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聖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雄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芬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李永智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李永智與向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林武雄報案之資料。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黃慧芬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黃慧芬與向其 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黃慧芬臨櫃匯款至陳 聖鑫兆豐銀行帳戶之單據。  ㈧被告與「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㈨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本案中,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被告所涉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 ,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被告係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事由而提供附表1 所示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有被告與「蘇曉 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以 另案被告黃○銘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前某日時, 亦遭暱稱「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帳號,分別以同上 謊言及手法,詐得被告交付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後用以行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2049號偵辦(下稱另案),認另案被告黃○銘係受騙提供 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其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觀 另案發生時間與本案接近,情節雷同,更足佐被告所辯應堪 採信。故本案可認被告係遭「蘇曉曉」、「林國泰」上開話 術所惑始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 愛情為包裝,搭配欲匯款至被告帳戶,須依指示開通匯款功 能等詐術,並非毫無誘惑力,如與渠等接觸者一時失察,非 無可能為該等誑語所欺而信以為真,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 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就此應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陳聖鑫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及帳號 下稱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聖鑫華南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陳聖鑫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李永智 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暱稱「陳芸樺」、「順泰客服」等LINE帳號,誆騙李永智加入「順泰投資」虛假投資網站,在該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910元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2 林武雄 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前某日時起,以暱稱「余雅君」、「順泰客服」等LINE帳號,誆騙林武雄加入「順泰投資」虛假投資網站,在該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3 黃慧芬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股海掏金168」等LINE帳號,誆騙黃慧芬加入「籌碼先鋒」、「華瑋投資」等虛假投資網站,在該等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匯款13萬元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2024-11-12

CHDM-113-金簡-354-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家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所承 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 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陳浡洲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改懸掛於 上揭原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上。   ㈡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上開已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 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之大突運動公園停車 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陳富美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未扣案),得手後 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浡洲、證人 楊博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 高,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六輕外包廠商,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至7萬 元,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各2面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 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另未扣案之板手1支,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竊盜 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低微,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趙家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趙家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CHDM-113-易-1246-202411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原名:陳峰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昇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匿稱「陳威(Y)」之成 年人(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昇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當 日19時18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楊育豪(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後,以不詳方式將甲帳戶帳號告知「陳威(Y)」,旋 即由「陳威(Y)」於同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楊斯 凱聯絡,誆稱協助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及匯款支付給大陸 地區廠商云云,而要求楊斯凱匯付其欲兌換之金額。楊斯凱 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至甲帳戶。之後:  ㈠陳國昇於110年3月19日19時18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河門市,操作中信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於同日19時19分 許、19時21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同處所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㈡陳國昇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28分許、19時32分許,在同 處所,委由楊育豪以網路銀行,自甲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 、2萬4,456元至A帳戶內。  ㈢陳國昇當場將上揭提領現金中之3萬元交給楊育豪,作為僱用 楊育豪為司機之薪資。陳國昇隨後又於同日19時43分許,自 A帳戶將其中10萬元,再轉帳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國昇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育豪受詐匯款,以及詐欺 贓款金流流向等情不予爭執,並坦承認識楊育豪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審判期 間辯稱:甲帳戶流向其A、B帳戶之款項為楊育豪對其清償之 債務,「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害人要匯款到楊育豪的帳戶,但 我跟楊育豪有債務關係,楊育豪跟我借錢,總共50幾萬元」 云云(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斯凱遭「陳威(Y)」施以如上詐術,因 而匯款27萬4,000元至甲帳戶,款項再經提領或轉帳至A、B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斯凱於警詢指訴明確(偵11706號 卷第13-14頁),且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 06號卷第37-45頁)、A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0 6號第175-177、223-225頁)、B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偵11706號第279-545頁)在卷為憑,可認屬實。 二、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當日向楊育豪借用甲帳戶,楊育豪應允 之,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提領現金,被 告從現金中抽出3萬元作為給付楊育豪之司機薪資,楊育豪 另依被告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他款項轉帳至A、B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楊育豪迭於偵詢、審判證述相當清楚:  ㈠其於偵詢陳稱:「我朋友陳國昇說他那時有一筆錢要匯進來 ,但他沒有卡片不能用,說借我的卡片去用,我借他卡片只 是要讓他匯一筆錢,我給他卡片給他帳密讓他自己處理,事 後也還我了」(偵11706號卷第79頁)、「110年3月間交給 他…我當時開車載他去臺中,當時他打電話來找我,問我想 不想賺錢,找我當他的司機,一天可以給我2、3千元,我依 他指示載他到他想去的地方…他說一週結算一次,剛開始就 發給我一、二週的錢,一週約一萬多,後來第三週開始就拖 就沒給我錢,到第四週時就發生本件詐欺的事…他說他的卡 不能用…他說如果用我的卡取出來,還會付我薪水,所以我 就借卡給他用…只有借一次,沒有借(到)幾天(之久), 錢取出來就,就立刻還我卡片」(偵11706號卷第99、100頁 )、「錢都是陳國昇去領…我不清楚他領款的錢的來源…最後 也只有3萬元,而且加油、吃飯都是我自己支出…我交帳戶卡 片給他,他下車又上車後,身上就會有錢,當時我將車停在 南屯的一間7-11…我跟陳國昇拿了3萬元作為擔任司機的薪水 …印象中當時應該是晚間6、7點多,天色漸暗…是ATM領現金… 應該也有網路轉帳,因為我的卡片無法領這麼多,網路轉帳 是我處理,當時應該轉到陳國昇提供的帳號裡」(偵11706 號卷第167-168頁)等語甚明。  ㈡又於審理證稱:「110年3月19日當時,被告僱用我開車,我 跟他高中就認識了,他請我當司機,一天薪資3,000元,甲 帳戶我那天拿給被告,那時候我缺錢(因為我都沒拿到薪水 ),他說他那邊有一筆錢,要取出來才能給我,我只有借給 他用,才能拿到我的薪水…」(本院卷第278頁)、「…因為 卡片的OTP密碼收不到,我有下去,即時收到後我就告訴被 告…被告交給我3萬元,就我的認知就是我當被告司機的薪水 …我記得被告下車去便利商店的地點是臺中南屯的7-11…」( 本院卷第280-281頁)、「借被告卡片跟下車到南屯區的7-1 1領款都是同天,使用卡片完畢就還了,他領錢的時候我在 ,我操作的時候是更改收受OTP碼的電話」(本院卷第282頁 )等語明確。  ㈢證人楊育豪歷次陳述,就出借甲帳戶之緣由、時間、使用地 點及方式,以及被告從中交付現金3萬元等主要情節,均無 出入,證述品質甚無重大瑕疵可指。 三、證人上揭述證情節,有下列事證可佐,顯然有據而堪採信:  ㈠告訴人楊斯凱受詐後於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匯款27萬4,0 00元至甲帳戶,該筆資金流向,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分 別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30,000元至A帳戶、19時19分許提 領現金10萬元、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此3筆交易皆利 用自動櫃員機(ATM)完成(詳偵11706號卷第43頁之交易明 細註記欄),該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為00000000號(詳偵11 706號卷第45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乃中信銀行所屬, 設置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河門 市,此經中信銀行函覆無訛(本院卷第29-31頁)。正足印 驗證人楊育豪證稱當日傍晚6、7點在臺中南屯區的7-11出借 甲帳戶卡片給被告,被告入內操作ATM等節,信而有據。  ㈡甲帳戶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1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19時32分許轉帳24,456元至A帳戶,此3筆交易皆利用行動 網路銀行完成(偵11706號卷第43頁之交易明細註記欄)。 甲帳戶於同日的行動網路銀行,在19時15分許、23分許、26 分許、31分許,自相同IP位址有登入紀錄,此有中信銀行函 覆附件為據(本院卷第35頁),正好在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 30,000元至A帳戶、前述3筆轉帳交易的時間之前,緊密交錯 。證人楊育豪上開證述,亦提及網路轉帳、受收OTP密碼等 細節,足見其證述確有所本。  ㈢從甲帳戶的資金出入狀況,除告訴人上揭匯款外,查無其他 來源不明之匯款(和詐欺人頭帳戶常見短時間內多筆資金密 集匯入旋即轉出的狀況大不相同),而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全數轉出甲帳戶,無論是現金或轉帳,一概流向被告。這 樣的金流特徵,益徵證人證稱被告借用甲帳戶收取一筆款項 旋即歸還等情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他從甲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或轉帳,是楊育豪清償 對他的債務,並不知甲帳戶款項涉及詐欺云云,惟查:  ㈠所謂被告借款給楊育豪乙事,已為證人楊育豪於偵詢陳稱「 我沒有欠他錢,匯款也跟欠錢無關」(偵11706號卷第554頁 )、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你有跟被告借錢嗎?)沒有」 (本院卷第282頁)等語,斷然否認明確,被告所辯已難認 有據。  ㈡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偵詢初稱:「楊育豪那時候說他在網路 上找借錢想要貸款,跟我說是這樣子被騙的,後來我知道後 ,因為我自己也有認識貸款的,就介紹給楊育豪」云云(偵 11706號卷第121頁),隨即翻異其詞稱:「楊育豪那時候在 FB上面找到有人在收簿子,後來他也跑來我家問我,他用5 萬元把帳戶賣掉,會不會價格太低」、「(問:為什麽楊育 豪要去問你這件事?…)當時楊育豪先來臺中找我,我借他1 萬5千元,後來他又跑來找我還我1萬5千元,並跟我說他賺 了5萬元什麼的…」等語(偵11706號卷第125頁)。就本件贓 款流向,則於111年9月21日偵詢陳稱:「(問:為何贓款隨 後遭轉匯到你的A帳戶?)楊育豪欠我錢,我還有他簽的本 票,我也有對話紀錄,他跟我借了快20萬元」、「(問:楊 育豪欠錢詳情?)1、2年前他小孩出生沒錢,連加油、吃飯 都沒錢,我就借給他20萬元現金…(問:楊育豪如何還你錢? 還多少?)他總共還了快25萬元,剛跟我借款時都會給我利 息,但本金沒還,後來他就開始躲我,我透過朋友找他,我 狂逼他還錢,後來他就匯款給我,3月19日當天就匯了快20 萬元給我…」(偵11706號卷第214頁)、「(問:楊育豪欠 你多少錢?…)總共欠我50幾萬元,楊育豪跟我借錢,(但 )我沒有證據…」(偵5608號卷第27頁)、「事發前他已經 欠我半年左右,欠我約50幾萬元含利息,不含利息30幾萬元 」(偵5608號卷第28頁)云云。其就證人楊育豪將甲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緣由,及雙方借貸往來情形,說詞反覆、矛盾, 憑信低落。 ㈢被告所謂借錢給證人楊育豪的證據,僅僅提出證人楊育豪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名下自小客車車輛行駛執照 、白紙上親筆簽名等照片(本院卷第167-179頁),用意不 明,更非一般常見擔保債權用的本票或證明借款關係之字據 ,而且證人楊育豪於審理證稱因為當時缺錢,可能是當時請 被告幫忙找貸款門道所提供,想不到其他的可能性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2頁),難認和借款有何關連,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參照被告於案發當年及前一年即109年、110年度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第197-203頁),名下僅有105年出廠、排氣量1991 cc之賓士自用小客車1輛,期間僅有110年間薪資所得13,600 元,在這段期間的11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5日勞保投保單 位為永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206頁之勞保異動 索引),即為被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之給付者,也就是說 被告在109年至110年間整整兩年的所得只有13,600元,名下 無其他不動產。不論被告到底借楊育豪20萬元、30幾萬、還 是50萬幾元,按其財產資力,是否有充足資力借錢給楊育豪 ,頗值懷疑。而且這些金額對於一般人來說,或是以被告相 似的財產所得水準而言,顯非無關痛癢的零星數額,被告卻 連能夠證明借貸關係的證據都沒有,其處理這此規模等級的 資金借貸,竟輕率如同零錢小額,實與常理大相違背。 ㈤證人楊育豪雖於偵詢初稱其為借款上網搜尋而交出甲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密碼云云(偵11706號卷第65-68、77-79頁 ),但這樣的說法顯然不能契合甲帳戶呈現的金流特徵(例 如:只有單一筆匯入,和一般人頭帳戶不同)和流向(多筆 轉帳至被告所屬之A帳戶或由被告提領),況且證人楊育豪 見兩次供述已出紕漏,遭檢察事務官點破,才改口坦承如前 述「二、」之證詞,並坦言「甲帳戶卡片帳密是借給高中同 學陳國昇用,我不知道與詐欺有關,收到傳票才知後果嚴重 …知悉帳戶出狀況後,曾聯繫陳國昇為何這樣,他教我這樣 子講(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交給他人)比較沒有事」(偵17 706號卷第79、 100-101頁)等語甚詳。故證人楊育豪偵詢 初稱是為了辦貸款才把甲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乙說,應該 是被告為了避免火燒到自己,才事先指導楊育豪所為之不實 供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基此,被告辯解欠缺實據,料應是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證 人楊育豪所言有諸多實據佐證,誠屬可信。 四、再參照告訴人受「陳威(Y)」施詐而匯款至甲帳戶,甲帳 戶又是當日被告臨時向楊育豪借得(已具備隱匿金流之本質 ),而且詐欺贓款一匯入甲帳戶後,隨即轉出,而且不論現 金提領、或是轉匯再轉匯(A、B帳戶),都是歸於被告實力 支配下(也才有支付證人楊育豪3萬元薪資可言),此間金 流移轉不到1小時一氣呵成,若非被告和「陳威(Y)」事先 有所謀畫,幾無可能純靠偶然機運而完美搭配。被告應是徵 得楊育豪同意使用甲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威(Y) 」,與之有犯意聯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合理可能,至為灼 然,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最重法定本刑同為有 期徒刑5年,但後者應併科罰金,且數額更高,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威(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其雙親早年離婚後由祖母照顧長大,其目前已婚,所育子女甫於000年0月間出生,因為妻亦在監,故其於入監(113年8月20日)前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外出工作,入監則由其母親接手照顧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但就業不穩定,且犯案當時之資產、所得不多,亦如前述,經濟狀況不算良好。  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陳威(Y)」配合,詐欺 告訴人之金錢,利用不知情之楊育豪提供甲帳戶,層轉、提 領,漂洗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27萬4, 000元,並導致金流不易追查、受害款項難以追回,又曾勾 串證人楊育豪以圖卸責,增加司法機關查察不法的成本,而 且同時構成洗錢、詐欺兩項罪名,罪質已重,自不應量處洗 錢罪最低刑度,否則就是漏未評價詐欺輕罪。  ㈢被告所分擔實行者,近乎處於詐欺贓款金流的末端,是整體 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的最終點,重要性遠勝於人頭帳戶收 集者、機房或水房成員、一線車手等實務上常見的詐欺分工 型態,量刑益無從輕餘地。  ㈣被告自始至終不曾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曾 經通緝到案,嗣屢於指定庭期遲到(113年3月18日、113年5 月14日,共計2次,最遲者逾2小時40分),對於司法資源減 省無所助益,犯後態度相當消極,亦屬不佳,量刑基準和被 告同時期的其他相類案件,自應區別,沒有從輕量處近最低 度刑之餘地。  ㈤復斟酌被告本案以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罪質和本案類似之 諸多案件,約莫和本案同期間併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量處中、高度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受詐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總計274, 000元,而且經提領、轉出,不知去向,業如前述,悉屬上 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辯稱其自甲帳戶取得之 款項為楊育豪之欠款等詞不實,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 被告與他人瓜分、或繳交其他上游,故全數亦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不應扣除成本,自不待言)。而被告所分擔參涉者,是 詐欺贓款後端的洗錢行為(近似「下車」的關鍵地位),東 窗事發後還勾串證人楊育豪,要求楊育豪虛偽陳述,更矢口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惡性自遠較如棄子般 的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實務對於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於此類被告自應節制,不該同情心 泛濫,假人權保障之名,悖逆國民法律感情恣意免除沒收。 是該筆詐欺贓款,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應優先依特別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 總則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2-金訴-472-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1 、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芯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以下所載「註冊帳號000-0000000 000號電支帳戶【登記會員姓名為「邊屆增」,會員身分證 字號0000000000號對應之真實姓名為李俐萍(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 】」更正為「分別註冊帳號①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登記會員姓名為「邊在增」,會員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對 應之真實姓名為張月星】、②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登記會員姓名為「邊屆增」,會員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 對應之真實姓名為李俐萍(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7670」更正為「767」。  ㈢起訴書附表所載「LINEPAY」均更正為「LINE PAY MONEY(現 更名為一卡通MONEY)」。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第9行以下及第二層帳戶欄第2 行以下所載「5,100元」均更正為「1萬2,000元」、第二層 帳戶欄第1、3、7行以下所載「23時39分」、「邊屆增」、 「0000000000」分別更正為「17時31分」、「邊在增」、「 0000000000」。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第5行以下所載「7670」更正 為「767」、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號帳戶」更正補充為「號 帳戶,其後再遭轉至其他帳戶。」。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帳戶帳 戶」更正補充為「帳戶,其後再遭轉至其他帳戶」。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層帳戶欄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帳戶帳 戶」更正補充為「帳戶,其後再遭轉至其他帳戶」。  ㈧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 戶交易紀錄」。  ㈨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188、189號、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電信門號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 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本案電信門號SIM卡獲得2,000元之報酬,固屬其之 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黃思嘉、葉佳林、余鼎元達成和 解,僅依與告訴人余鼎元之調解筆錄賠償3,500元,就告訴 人黃思嘉、葉佳林部分,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 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8、 189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前 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獲利金額,若對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電信門號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簡-1053-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瑞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壹副、拖鞋壹雙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瑞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 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卻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卻無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竊得之耳機1副、拖鞋1雙及安全帽1頂等財物均未據扣 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施瑞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㈠以106年 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 定、以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 訴駁回確定;㈡以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9日上 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盤大五金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耳機1副、拖鞋1雙及安 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盈如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另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6

CHDM-113-簡-1930-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 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陳萬進」之成年男子 購買等語(毒偵卷第17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覆:因 被告未提供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且交易地點附近之相關 監視器畫面影像均已超過保存期限,故未能進一步查獲本案 相關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並未查獲相關之正犯或共犯,本院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 2年5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 、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洪政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11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2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政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 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CHDM-113-簡-1449-20241104-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家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暱稱「冠軍」之成年人購買 ,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具 體事證可以佐證上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吸食者之 身心健康,亦間接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仍為供 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 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佐,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 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1個,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該K盤既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者間已無法徹 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 外觀為晶體,檢驗前總淨重6.7097公克,取其中1包抽驗,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該包驗餘淨重2.5564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2.2342公克。推估檢品3包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495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15號鑑驗書、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1號(偵卷第11-12頁) 2 毒品咖啡包48包(含包裝袋) 外觀均為白色包裝,型態相似,檢驗前總淨重82.26公克,取其中1包抽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包驗餘淨重1.03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上開抽測之純度值,推估扣案毒品咖啡包48包中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738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2頁) 3 K盤1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15號鑑驗書(偵卷第1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被   告 塗家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家誠明知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7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某綽號「冠 軍」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值淨重4.11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值淨重5.4952公克),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其於同年8月10日14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 ○○鄉○○村○○巷000號前,因另涉嫌詐欺罪為警逮捕,並扣得 上揭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8包、愷他命3包、K盤1個、磅 秤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 前總純值淨重4.1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 總純值淨重5.4952公克)可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查獲現場併扣案物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 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HDM-113-原簡-1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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