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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辜阿梅 陳和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田桂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參 加 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必賢,嗣變更為田桂花,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花蓮縣卓溪鄉○○段(下同)5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設定農育權登記,參加人於民國 108年11月11日提出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經 花蓮縣政府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後,系爭土地業由參 加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案。於後,上訴人以參加人涉犯 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提出告訴,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聲請閱卷後,因 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於109年2月7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設定農育權登記,並 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審酌 後,因認無程序重開之必要,遂以109年4月8日卓鄉農字第1 0900052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 之行政處分,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之設定登記 。又於110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 應就參加人於107年4月13日農育權登記之處分作成行政程序 重開之決定,並撤銷核准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 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五四八」地號土地範 圍涵蓋卓溪鄉○○段現在所有548地號開頭之土地,當年許可 高○妹使用之處不一定是系爭土地,且原判決計算(75)卓 鄉財經字第2673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76)卓鄉財經字 第9397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下合稱許可書)所許可使用之 面積亦有誤;又原判決認定高○妹申請許可之面積遠大於系 爭土地,則何以系爭土地周邊範圍之土地都是由其他人取得 ,且被上訴人何以特定出系爭土地給參加人申請設定權利。 況系爭土地早在57年9月11日即已自548地號土地分割,可推 知已經完成土地總登記,依法不會有假編地號之問題,被上 訴人據以認定事實之許可書記載,高○妹申請土地為548-4、 548-5地號,不可能是系爭土地,且由高○妹提出之申請書暨 所附保證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110年7月14日水九管 字第11050050390號函覆稱96年○○段才劃入河川區域等情, 可知該許可書之記載絕非假編地號,縱使是也不可能是上訴 人持續使用之系爭土地。故當被上訴人通知指界548-4、548 -5地號土地,因與陳○妹無關,自無出面異議或反對之必要 ,原判決只是誤用假編地號後自圓其說。再者,原判決所引 用之「乙證3-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 清查底冊影本」,業經上訴人主張是經偽造或變造之證據, 原判決對此未說明理由,更逕認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凸顯其對原住民保留地審查實務 毫無所悉,且對於5個當地居民之證詞為嚴格審查,亦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即前開許可書、參加人與證人潘○香、陳 ○盛、李○妹等人之證詞)經原審斟酌後,不足證明上訴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審駁斥其主張 所為:許可書記載「假編地號○○段五四八○-(四)(五)」 只是「假編」,不代表就是目前的548-4、548-5地號,而高 ○妹於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案件中所稱,不過是引用 前開許可書上之假編地號,不能認定高○妹所申請之河川公 地就是548-4、548-5地號土地;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亦認定高○妹早於75年間即有在系爭 土地耕作之實,以及證人胡○香、陳○旺於原審之證詞有違常 情、訴外人潘○香、陳○盛、李○妹於警詢程序之筆錄與前揭 許可書、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 地院108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花蓮縣河川公地種植 使用申請書暨所附保證書及實測圖、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清查底冊之物證內容相悖,觀諸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為原住民耆老、地方重量人士 所組成,其認定之權利人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本件參加人 申請為農育權之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認定參加人符合登記為農育權人 之資格,上訴人欲推翻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之認定,即應舉出更為強大之證據,然前揭證人之證詞,尚 不足以推翻前揭物證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 定之論斷,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1-上-934-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日楠(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東葵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 字號:東地字第134690號),請求將登記清冊中所標示之被 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竹東鎮柯子湖段2之3地號等46筆土地(下 稱附表所示4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1月21日東登補字0 0272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補正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 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 各書表詳填並用印,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 費及書狀費未繳、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 料,惟於補正通知書規定之期限內,原告未完全補正所需資 料,被告乃以111年12月7日東登駁字第000301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駁回該申請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 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蘇木榮於81年7月18死亡,全體繼承人於82年2月1日共同加蓋 印鑑章於農地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 繼承蘇木榮遺產中農業用地部分,並於92年2月24日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准而減徵農業用地遺產 稅,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下稱本院93年度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決),認定原告為蘇木榮全部農業用地之 唯一繼承人,對被告依法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依法有請求 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分割協議書經國稅局及公證 人蓋章認定,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不需要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 明,被告卻要求分割協議書要再經民事法院判決方為有效, 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分割協議書等原始資料皆存於北區國稅局而非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新竹分局回復無此檔 案資料是為行政怠惰,被告未為查證即以補正通知書記載無 此資料,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9日之申請,就附表所示46筆土地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作成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提本院93年度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之遺產稅事 件判決,係就北區國稅局所為遺產稅相關行政處分爭訟進行 裁判,而非屬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附之相關證 明文件。北區國稅局依其職權就遺產稅之核課進行審核,該 判決中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之判斷係就該遺產稅事件判決之理 由,對各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等私權事項並無實體確定之 效力,自不得作為本案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原告 主張本案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業經北區國稅局、本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事實並據以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尚難認為 適法。  ㈡分割協議書所載標的為「農業用地」,查無該分割協議書有 附表或清冊可供確認其土地標的。北區國稅局核定結果係該 機關依其職權就遺產稅課徵標的及範圍等事項進行審核,尚 非就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進行實體認定,原告主張以 其核定結果作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依據,難認於法有據 。  ㈢分割協議書影本背面蓋有公證人認證戳印,認證事項載明「 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認證」,係認為該分割協議書影本 與正本相符,並非就各立書人身分及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 行為予以認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意旨有別 ,原告主張本案協議書業經認證即無需檢附印鑑證明供土地 登記機關審核,應為誤解。本案經函詢北區國稅局及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均移請該遺產稅案之管轄單位新竹分局處理, 又新竹分局函復未有該協議書之附表及印鑑證明。況本案部 分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亦已過世,其餘繼承人亦未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就原告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案進行審核,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請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等事項進行補正,惟原 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規定駁回本件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1月9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第117-127頁)、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71-17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1-218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 告是否已經完備應具文件而得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完全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有無違誤? 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 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 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6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是登記機關 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 申請。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 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 簽證。」第41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第6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 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又按行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2款第1目規定:「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⒈印鑑證明。…… 。⒌協議書。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 本發還申請人:⒈分割協議書。」準此,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參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者,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 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原則上應由全體繼 承人親自到場辦理;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 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正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 (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經核土地登記 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之授權,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 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述關於申 請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與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關於應備證明文件「不得 以影本代替」、「應檢附正副本」等規定,均係就登記機關 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之應審查文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 範,並足以兼顧確保登記正確性及簡政便民之要求,難謂於 人民權利之行使有所干預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 母法授權範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提 出分割協議書影本(未明確標示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 圍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本人之印 鑑證明、戶籍資料、原告本人切結書、本院93年度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等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 0頁),而未依前述應備文件之規定,提出其所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 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各書表詳填並用印, 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費及書狀費未繳、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料,被告爰以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71-172頁) ,因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1人繼承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農業用地,嗣即檢具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印 鑑證明據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被告依新 竹分局回函表示無印鑑證明等資料,而駁回系爭申請,然 蘇木榮所有遺產檔案資料皆存檔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即直接函覆無其他檔案資料,顯有 行政怠惰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他土地(坐落新竹縣竹東 鎮柯子湖段2-46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時,同樣也是檢附系爭協議書而主張蘇木榮遺產中之農 業用地係由其1人單獨繼承且經新竹分局審認無誤在案; 該協議書所附印鑑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業由該分局留存 等語,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函請新竹分局提供分割協議書 所載「農業用地」詳細土地標的之附表或清冊、全體繼承 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3頁),經新竹分局於同月5日 函復以:經調閱案卷檔案資料,僅有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 本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嗣被告再就相同事項,於112 年1月19日函請北區國稅局提供資料,並協助查復是否業 已就繼承人之間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完成審核無誤(本院卷 第197頁),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月30日函轉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查明逕復(本院卷第199頁),新竹分局爰於1 12年2月4日函復略以:所查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割協議書之 相關文件一案,前經本分局111年12月5日函復在案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國稅機關確無系爭分割協議書、 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而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影本」。   ⒊另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段533 之4地號(權利範圍36/108)、馬麟厝段419地號(權利範 圍3/4)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竹北市2筆土地)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 政事務所)函請補正資料,原告亦因逾期補正遭竹北地政 事務所駁回其申請乙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訴字第677號(下稱112年訴字第677號)受理後,本 院就「原告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主張其曾執 前述82年2月1日協議書、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 ,向新竹分局申辦遺產免稅事宜等語,其實情為何(包括 何時申辦?檢附之文件為何?貴分局最終核定之結果為何 ?)原告當時若僅提出82年2月1日協議書,貴分局是否即 得依其申請,辦理遺產稅免稅?其法令依據為何?又該協 議書僅載稱:『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並未具體詳列土 地地號,併請貴分局查明該次申請免稅之土地是否包括新 竹縣竹北市溪洲段533之4地號、竹北市馬麟厝段419地號 土地?」等情,函詢新竹分局(112年訴字第667號卷第32 1頁至第325頁),該分局回函僅檢附97年7月16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補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就上開所詢問題毫無回復(112年 訴字第667號卷第337頁至第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案件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查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 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新竹分局蓋章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即為正本,且 經公證人認證證明正、影本為真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規定,無須再 附印鑑證明,已符合登記要件,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其 他非農業用地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乃係增加法律所沒有的 規定云云。然按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 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 予以認證之權限。(第2項)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 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二、公、私 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第101條第3項規定:「認證公文書 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 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分割協議書已經經公證、繳給國稅局才 可以減免遺產稅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4 頁),然無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47頁)或被告 所留存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20頁) 均為影本,並非正本,原告主張已提出協議書正本,應屬 無稽。再揆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之系爭協議書,其係認證「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 符」(本院卷第121頁),而非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公證,而北區國稅局僅 有檔存協議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證原告所持據 以為系爭申請者,並非原始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或正本,系 爭協議書(影本)核非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 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又 「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固載稱遺產分 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者,申請人無須檢附印鑑證 明(法令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等語,然如前所述 ,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 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原因 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是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 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或上開申請須知所指「遺產分割 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均係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 本或副本業經認證者而言,影本並不包括在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核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國稅機關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1人繼承農業 用地(包含系爭土地),而核定免徵遺產稅,本院93年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亦認定由原告1人繼承蘇木 榮之農地云云。然按行為時(82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是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經繼 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繼承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惟稅捐機關計算 遺產總額時,縱依申請人所提事證而認符上開扣除土地價 值之要件,亦僅該機關基於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而為之認定 ,並不具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他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不 受稅捐機關就上開要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所提分割協議 書(該協議書僅記載:「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 地部份,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 續農業經營。」等語,並無列載「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 」之土地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26頁至 第144頁)、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均 無從取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文件。又原告所提 本院9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節本,均 係就遺產稅事件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 事件而為之裁判,亦不具有確定私權而得以拘束被告之效 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備齊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經限期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乃以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780-202503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第一項所示土地總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前鎮區班超路40巷2之1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 萬145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占用面積乘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並除12個月所計算 之月補償金額,嗣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僅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103.16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8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土 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8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第一項土地占用總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㈢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歸還系爭土地,只是沒有錢搬家,沒人 願意把房子出租給我們,希望只還5年內的錢就好,超過5年 的部分太久了不應該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23至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0 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63至65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 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對占有系爭土地之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 ,及未能述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 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此相 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逾5年部分 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事由,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2月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頁民 事起訴狀日期戳章),是原告僅得請求自此日回溯5年即自1 08年2月2日起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年息1 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103.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44元,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 21,403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重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巷弄,附 近有瑞祥高中,東側有公園,公園對面有統一便利商店,生 活機能良好,及被告現居住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 3年10月25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 場照片附卷可按,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是認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損害金為101,852元(21, 644元×103.16㎡×5%×(333/365)=10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441, 587元(21403元×103.16㎡×5%×4年=441,5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543,439元(441,587+101,852=543.4 39),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103. 1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受有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金額係 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其請求以被告受催告時,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13

KSDV-113-重訴-141-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徐全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全勇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其中新臺幣7,08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全勇積欠原告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363,18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為徐全勇之母親吳敏所有,吳敏於108年10月11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徐全邑、四子徐全勇、次子徐全 利(93年9月21日歿)之長子徐錦祥與長女徐慧雪,因徐錦 祥與徐慧雪均已拋棄繼承,故吳敏之繼承人餘徐全邑與徐全 勇,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遺產由徐全邑與徐全勇繼承 而公同共有,並於109年8月28日由訴外人即徐全邑與徐全勇 之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管公司)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代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嗣徐全邑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選任被告林 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徐全勇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就徐全勇之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影 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徐全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徐全勇之債權人,徐全勇與徐全邑於108年10月 11日因繼承吳敏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和資管公司於109 年8月28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代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在案,嗣徐全邑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徐全勇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7月31日南院崑10 4司執公字第6277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5月21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95368號函、106 年12月4日南院武106司執良字第30788號函、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38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31 、135至139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調字卷第69 至113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徐全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徐全勇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徐全勇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徐全勇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徐全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徐全勇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吳敏之繼承人為徐全勇及被告   ,業經認定如前,故徐全勇與被告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徐全勇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對徐全勇與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徐全勇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徐全 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2025-03-13

TNEV-114-南簡-7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武良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朝圍 劉家綾 賴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 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新 臺幣(下同)45億元(本院卷第9、13、81、197頁)。嗣於11 3年9月27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補正、變更為:1.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 分。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本院卷第227頁)。復於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⒋申請被告賠償原告 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345頁)。上開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 意(本院卷第249、346頁),惟本院認其起訴狀理由本已經 提及上開情事,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 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具申請書略以,其父謝萬生(下稱謝君 )於47年間參與何應欽將軍(下稱何將軍)廢除新興區公園 預定地之集會,會後與他人共同集資,向政府購買該處土地 ,面積二分多,土地地號現為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3小段178 8地號(按重測前舊地號為大港埔段370-6、370-7、370-46 、370-47地號合併,面積為2,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旋遭政府徵收並設立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 (下稱電信局,現為中華電信中山機房,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00號),其曾向交通部陳請補償,交通部以108年7 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月12日函)復 略以,按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係原該部電信總局於47 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並已於89年間作價投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告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平復行 政不法,經該院以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0000000000號秘 書長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電信局前於46年6 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370-2 、370-3、370-4、370-5、370-6、370-7、329-1地號等7筆 土地(下稱大港埔段等7筆土地),經函轉內政部及行政院令 准予徵收在案;復系爭土地於當時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 0-6、370-7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共2,918.47平方公尺,所有 人為張君,嗣經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始將大港埔段370 -46、370-47地號併入系爭土地,面積縮編為2,295平方公尺 ,並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堪認該局已依法原始取得 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所有權;至交通部雖以108 年7月12日函稱系爭土地係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 取得,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 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 復內容所載,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 總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 號令核准徵收,惟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 ,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可知該筆土地原登記為買賣係 屬誤植,實與大港埔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交 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又觀諸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 謄本所載,上開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君所有,嗣 於47年2月1日為交通部徵收,期間並無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 ,況參諸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之申請書,除仍稱謝君係 向何將軍及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不識張君等語之外,未再提 出謝君合法擁有土地所有權,或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張 君有何共同出資之相關證明,實難逕認其財產所有權遭受侵 害,被告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 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 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 合,乃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何將軍當局騙造新興中央公園地廢棄出售,對其父謝君詐騙 財物,還沒有過戶即予徵收,是威權政治暴力、國家不法行 政,應予撤銷。  ㈡本件肇因於被告及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乃依111年5月27日 蔡英文總統公告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相關賠償準則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對價賠償最低 新臺幣(下同)45億元及原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 承)每人1千萬元精神賠償。另,系爭申請案經行政院秘書 長111年7月13函轉被告,由被告審議迄今,是原告並未向權 利回復基金會提出申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4.申請被告賠償原告及大哥謝仙煌( 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 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張啟華所有,政府於47 年2月1日依法徵收為國有後,由當時之電信局管理: ⒈電信局前於46年6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電信總局轉 呈交通部申請徵收大港埔段370-2、370-3、370-4、370-5、 370-6、370-7、329-1地號等7筆土地,經行政院交內政部議 復後准予徵收在案。其中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 地部分,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經政府依前 述徵收計畫於47年2月1日徵收為國有後,由電信局管理之, 嗣高雄市政府於70年5月27日辦理土地重測時,另將同段370 -46、370-47地號土地併入,4筆土地合併後成為今日系爭土 地(新興段3小段1788地號);故原告主張謝君購買之系爭 土地,於47年間僅包含當時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 土地部分,與今日範圍略有不同。  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108年7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稱系爭土地係電信總局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且土地 登記簿亦記載47年2月1日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然經 被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其以112年5月 2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筆土地(按 :大港埔段370-7地號)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又稱舊 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 號令核准徵收,惟民國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 記簿(又稱新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可知 前述交通部108年函及土地登記簿記載「買賣」一節,純屬 誤植,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實與同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 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其記載應更正為「徵收」,方屬正確。  ㈡本件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謝君曾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出資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供被告進 行調查,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逕認謝君之財產權遭 受侵害:  ⒈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 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嗣政府於47年2 月1日徵收,電信局呈報之土地業主名冊亦記載業主姓名為 張啟華,期間並無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  ⒉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法制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6月26日函)主動函知原告有關前述大港埔段370-6、370-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異動情形,並請原告提供謝君與張啟華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啟華名下,及謝君獲得補 償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買賣契約、通信紀錄、補償金發 放收據等),惟原告除自承其不識張啟華外,仍未提出任何 相關佐證資料以供被告進行調查,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 述,逕認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侵害。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大嫂 為人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書面資料可知,其大嫂至多僅 能說明與原告知悉相同情事而已,亦無法證明謝君財產所有 權遭受侵害。  ⒊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侵害人 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 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 。 ㈢原告主張依111年5月27日總統公告之賠償準則請求系爭土地 對價賠償,其性質應屬促轉條例所定之權利回復事項,依促 轉條例第6條之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下稱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應另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經權利回復基金會作 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再經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爭訟對象應為權利回 復基金會,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賠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6月28日申請書、112年7月3日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25、179-181頁)、交通部電信總局 46年7月19日台總字第985號呈(原處分卷第111-112頁)、 交通部46年7月27日交總(46)字第06255號呈(原處分卷第 109-110頁)及行政院47年1月10日台47內字第0148號令(原 處分卷第108頁)、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 使用計畫圖及土地業主名冊(原處分卷第113-130頁)、交 通部108年7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66頁)、 行政院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0000000000號秘書長函/轉 被告辦理(原處分卷第20頁)、系爭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 第69頁、本院卷第3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 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6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98頁)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最低45億元、原告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 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 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 會和解。」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 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 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 促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 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 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 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 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 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㈡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 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 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 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 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 方式,於本條準用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第1 項)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 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 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 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 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 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 、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關於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 法律定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第6條第2項及第6 條之1第4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 ,另以法律定之。」  ㈢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 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 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㈣原告雖主張何將軍當局騙造新興中央公園地廢棄出售,對其 父謝君詐騙財物,還沒有過戶即予徵收,是威權政治暴力、 國家不法行政,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重 測後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7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55頁)、系爭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69頁、本院卷 第3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原處分 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自由時報111年2月 21日報紙影本(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並主張可以其大嫂為 證人,然而,本院以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 函、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重測後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7 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自由時報111年2月21日報紙影 本等證據。但依照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甚或人工登記簿謄本 (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另可參照土 地業主名冊,原處分卷第118頁以下),大港埔段370-6、37 0-7地號兩筆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上開 土地於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與大港埔段370-46、370-4 7地號土地合併,原處分卷第136頁),而政府乃於47年2月1 日徵收,電信局提供之土地業主名冊亦記載業主姓名為張啟 華,並無原告所述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更與原告主張何將 軍當局騙其父謝君一事無關;至於其他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甚或報紙影本,亦難以證明與原告主張其父親謝君經何將軍 詐騙等威權不法行為。  ⒉再者,依照被告112年6月26日函,已經請原告補充提供謝君 與張啟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啟華名下,及 謝君獲得補償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買賣契約、通信紀錄 、補償金發放收據等)等語(原處分卷第192-193頁),然而 ,依照原告回應書狀可知,已經自承不識張啟華等語(原處 分卷第180頁以下),原告更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資料(關於 其父經何將軍詐騙事由)以供被告進行調查,至於原告主張 大嫂為人證一事,因所作證內容亦僅為有見證過原告父親所 言行政不法標的乃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39頁),無法證 明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詐騙等侵害,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 必要。是本件自未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 行政不法」之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況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平復行 政不法,經該院以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1110090353號秘 書長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電信局前於46年6 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等7筆 土地,經函轉內政部及行政院令准予徵收在案;復系爭土地 於當時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地, 所有人為張君,嗣經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始將大港埔 段370-46、370-47地號併入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交通部電信 總局所有;又交通部雖以108年7月12日函稱系爭土地係47年 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復內容所載,大港埔段370-7 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 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號令核准徵收,惟65年7月27日 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如上理由五之卷證可示。因而,被告認為 系爭土地原本所有人為張君,而後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等7 筆土地;另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為買賣係屬誤植,實與 大港埔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 所有,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 1項等規定相符,尚屬有據。 ㈤原告依照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 億元,為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 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 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 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 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 ,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 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 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行 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平復行政不法」既無違誤,則原 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三、四,即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⒉況依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第6條第2項及第6條之1第4 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 律定之。」又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 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 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 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同條例第10條規定:「因國家不法 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 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 屬申請之。」同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權利回復基 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 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第2項)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 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第3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 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1 項決定有拘束力。(第4項)依第10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 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 申請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 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 利回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請。 二、調查。三、聽證。四、審議。五、決定。六、辦理給付 或囑託移轉登記。(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聽證程序,於本 條例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始須辦理之。」處理辦 法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 權利回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三、被害者受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權被剝奪 之證明文件。四、系爭財產清冊。五、其他權利回復基金會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被害者之家屬者, 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被害者之繼承系統表、被害者 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第3項)申請人有數人時,得檢具 委託書委由其中一人申請。」從而,參照被害者權利回復條 例第10條規定,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必須被告 先為「平復行政不法」之認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方得為原告 為權利回復之調查、審議及給付等程序,原告始具有請求權 ;況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3、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應另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而非向 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大哥謝仙煌(大嫂陳 壽華繼承),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縱闡明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告為權利回復基金會 ,惟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4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一併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作成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請求賠償45 億元、精神賠償各1千萬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13

TPBA-113-訴-62-20250313-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再 抗告 人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5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維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士林地院未 將相對人陳菊在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欲將臺北市○○區○○街0 巷0號0樓房屋私自偷辦過戶之錄影帶證物一併移送原法院, 致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為查明真相 ,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該院裁定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管轄有誤,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 法院認定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屬臺北地院轄 區,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士林地院無管轄權之認定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86-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萬聖宮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 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 登記,然其設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有一定 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55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 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核前開訴之聲 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被告占有土地之範圍 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更正法律上及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至今在原告經管之屏 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 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廁所、花圃、大 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供其私人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且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截至112年4月止,被告已積 欠使用補償金計750,061元(已扣除被告已繳納108-4地號部 分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410元及已申 租之112地號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前分別於112年 6月21日、112年7月3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逕 向原告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等語,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初成立籌備處,原告不應追溯成立 前之使用補償金,並要求被告清償。再者,被告前於110年3 月8日由代表人黃宗榮為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 原告僅同意出租其中112地號之一部,至108、108-4、109地 號之全部及所餘112地號部分等則拒絕出租,並經兩造核算 被告就112地號自105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所積欠使用補償 金404,580元,及自110年4月至112年2月止租金126,760元後 ,同意被告先繳納上開部分使用補償金131,340元,所餘400 ,000元(計算式:404,580+126,760-131,340=400,000), 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期繳納,就 被告上開已繳付部分,原告自不能再重複請求,且於被告設 立之前,亦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便認被告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108(2)、108(4)、109(2)所示之花圃(下合稱系爭 花圃)及編號108(3)所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均非被告 所占用;又原告本件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係 於112年9月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108、108-4、109地號自70年7月16日、112地號自71年7月12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前分別於112年6月21日、7月31日委請侯信逸律師以112 得(信)律字第1120621005、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 金755,550元,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與洽商繳納等語,被 告嗣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未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 現場履勘)。  ㈤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則為每平方公尺3, 9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部分 :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 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 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99年1月起設置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至今,並經現場勘查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8月3日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9 5年、101年、103年、104年航照圖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 至15、25至39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關於原告所指被 告設置鐵皮建物、大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並占用該 部分土地乙節,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應堪 認定;至原告所指系爭廁所、系爭花圃均為被告出資興建而 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⒊經查,證人林豔秋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88、190、191 頁照片之花草是我種的,已種了5至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至280頁);證人鄭國政於本院具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 片系爭廁所旁棚架、保麗龍板及本院卷第191頁照片之紅色 花盆等花草是我種的,面積約1坪多,已種了10幾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證人吳鳳琴、宋金柱、張國雄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花圃之花草均非伊種植;不清楚廁所何人 設置,只知道被告或老人會之志工會清掃廁所等語(見本院 卷第283至285、359頁);證人即萬聖宮籌備處前主委許萬 學則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片即系爭廁所也是我跟信眾一 起出資興建,但建造時間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為被告興建、管理,供信徒等人使 用,為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 乙節,應堪採信。惟就系爭花圃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係 被告自己圖使用需求而設置,況系爭花圃均與外部道路連接 而供公眾使用,而難認系爭花圃為被告占用。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花圃為被告設置等語,難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 為若干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 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分別以112年 6月21日、7月3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於 文到10日內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755 ,550元,被告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有上開律 師函及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4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認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已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嗣於請求後 6個月內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上本院 收狀章),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112年6月23日起中斷,在此前5年以內 (即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之不當得利,均未罹 於時效;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22日以前) ,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就此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法定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附圖編號108(1)、108-4(2)所示之水泥空地、編號108-4(1)、112(1)所示之建物、編號109所示之大樹基座、編號109(1)、112(2)所示之空地、系爭廁所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1至146、157至159、187至202頁)。並參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占用情形為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爰計算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2,163元(詳如附表三),則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前開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抗辯該籌備處係於110年初成立,原告自不應以前人遺 留之使用補償金,要求新成立之被告逕為清償等語,然據證 人許萬學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且一直叫萬 聖宮,是我跟信徒一起捐獻蓋的,而本院卷第187至202頁之 現場照片就是95年間萬聖宮蓋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至406頁);核與證人許萬學前於104年3月6日,以被告前 代表人名義為被告出具申請書向原告申租108、112地號,並 以許萬學及王宏全為被告籌備人等節大致相符,有承租國有 非公用財產申請書、協議書暨附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 02頁),可見被告早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至遲於 104年3月間即對外以萬聖宮籌備處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難 謂被告於110年初以前並不存在。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重複計 算112地號之使用補償金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僅以被告未承 租112地號即附圖編號112(1)、112(2)所示部分為本件之請 求,並未將被告已承租之112地號部分重複計入。是以,被 告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163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 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區 小計 1 108地號 108(1) 126 165 水泥空地 108(2) 16 花圃 108(3) 16 廁所 108(4) 7 花圃 2 108-4地號 108-4(1) 3 4 建物 108-4(2) 1 水泥空地 3 109地號 109 20 55 大樹底座 109(1) 24 空地 109(2) 11 花圃 4 112地號 112(1) 82 129 建物 112(2) 47 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5 3,800 3,800×165×72×0.05÷12=188,100 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65 3,900 3,900×165×88×0.05÷12=235,950 108-4地號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 3,800 3,800×4×12×0.05÷12=76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900 3,900×4×88×0.05÷12=5,720 109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5 3,800 3,800×55×72×0.05÷12=62,70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55 3,900 3,900×55×88×0.05÷12=78,650 112地號 105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3,900 3,900×129×85×0.05÷12=178,181 合計 750,061元 附表三:判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週年利率5%計算)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42 3,900 134,505元 108-4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789元 109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4 41,678元 112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122,191元 合計 302,163元

2025-03-13

PTDV-113-訴-146-202503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詠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下稱47地號)相鄰。詎於民國110年間土地重測時,發現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買受47地號當時,前地主 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公號林古松之管理員林子安已請地政人員 進行土地複丈確認後,始於同年6月3日登記取得47地號所有 權;在此之前,47地號自幼即為上訴人之父林瓊良承租,且 被上訴人之祖父母亦有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後,方才搭建圍 籬以區隔47地號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既已長久為上訴人管理下,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1 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1地號)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全部),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7 地號(於1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地號)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全部),且系爭土地與47地號相鄰。  ㈡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曾通知兩造召開系爭土 地及47地號善意協商會議,因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共識 ,移送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  ㈢屏東縣政府於111年8月23日、9月21日召開47地號及系爭土地 界址爭議調處,因上訴人均未到場,屏東縣萬巒鄉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47地號及系爭土地界址依111年5 月12日協助指界位置(如附圖A-B連接線,見原審卷第51頁 )為界,辦理重測後續事宜。  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即系爭地上物),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面積476.47平方公 尺。  ㈤兩造另案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作成113年度潮簡 字第340號判決確定47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經界,為該判決附 圖所示E-F之連接實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 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相鄰47地號之所有 權等情,有系爭土地、47地號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7 頁,本院卷第97至108、117至224、3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50(1)所示之範圍,面積476.47平方公尺等節,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履勘,並囑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測量,有原審 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111年土地複丈結果有誤等語,惟據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判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指界,有本院所調閱該案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經該中心鑑測並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其鑑定說明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47地號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礎,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47地號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經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地籍圖圖解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語,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核以該中心已具體說明相關測量方法、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並以精密儀器施測,應可憑信。是依前開鑑測結果,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變動,由此可見,是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確定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應以E-F黑色連結實線為正確。  ㈢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其長久管 理,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惟憲法第15條兼具 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非賦予非法占用 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對抗之資 格。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依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3

PTDV-113-簡上-9-202503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鍾隆興 鍾清鳳 鍾清姬 鍾清淑 鍾清秀 鍾清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鍾延文 鍾尚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 被 告 鍾翔峻 汪建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錦 被 告 鍾勇 歐芳岐 黃月琪 鍾延富 林伊娜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伊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16.44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16.24公尺之土地(共計32.68平方公尺),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 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汪建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三)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果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四) 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汪建紅、 鍾延富、林伊娜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五)被告不得在前項通 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 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 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 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更正,均係本於原告 所有之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選擇通行道路有所爭執,訴 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 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四周未臨接公路之袋地,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道路通行,此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伊對上 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未為允認,致伊就上開土地 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於法律上確存有不安之狀態,然得以 為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 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 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 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 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二)被告汪建紅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 ,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三)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鍾延富、林伊娜答 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 方案3較為妥適。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 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或1-1較為妥適。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無直接與公路 相連,被告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水泥供大眾通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法通行至000-00地號土地,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 ,經核無訛,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聯或 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聯或相鄰,即 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行 之例而已,該土地仍該當前開條文所稱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 為袋地等情,查系爭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 接公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地政機關復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聯或 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尚有聯絡而已,仍 應認系爭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 述,可分別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1、1-1、2、3等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節 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原告經由如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即林伊娜所有之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至現行供大眾通 行之道路000-00地號土地,其通行所經地號、面積(32.6 8平方公尺)及距離較少,且毋需再使用其他人所有之其 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係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2、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 斷後,認被告等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000-00、 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伊娜所有之000-00、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二即000-00、000、面積32.6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主張即毋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 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 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 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方案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94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1-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46.23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林伊娜 16.44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6.24 方案3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 鍾隆國等8人 79.82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4.73 000 鍾延森等7人 101.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2

TYDV-113-訴-1954-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 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105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72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 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 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0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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