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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鍾馥羽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李玟錂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證據調查狀(以下合稱本件聲 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鍾馥羽以被告李玟錂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然因聲請人對被告所涉 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未聲請再議,且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時僅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敘明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 部分,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記載聲請人聲請再議及准許 提起自訴部分):被告李玟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 「李冰冰」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網路直播方 式,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鍾馥 羽:「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背骨 查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61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 謂: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上開直播所指之「波 士頓龍蝦」是在罵我的先生,不是指告訴人,因為我先生 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我罵他夾那麼多龍蝦做 什麼,另外我有在直播中講過上揭文字,但我沒有指名道 姓,我確實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我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 ,但我有將告訴人臉書暱稱及大頭照都塗掉等語。   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表前揭文字乙節,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 1份、臉書社群網站截圖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惟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約於113 年1月間認識,是因為有人用「李冰冰」之臉書暱稱罵我 ,但我知道那不是被告,所以私訊告知被告,之後我們才 開始有接觸,被告也會傳影片跟我說有哪些人在罵我,我 之前因案被網友稱為「龍蝦姐」或「龍蝦」,所以被告講 「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然被告於網路 直播中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或 其他足資辨識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僅不斷重覆指摘「 波士頓龍蝦」,則被告直播內容是否指涉告訴人,已非無 疑。   ⒊又縱使在網路上另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該直播內容, 然被告既無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學經歷、相貌或 其他個人資料,則被告前開言語是否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知悉被告正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尚值斟 酌,一般大眾既無從區隔而對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告訴人 並無所謂受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辯稱其並非辱罵聲請人,而係在罵其配偶等語,顯係 狡辯之詞,因被告之配偶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 ,不代表其配偶之綽號即為「龍蝦」或「波士頓龍蝦」, 被告亦不會以「龍蝦」或「波士頓龍蝦」作為主詞,稱呼 其配偶。何況被告根本無法說明其家裡附近何處之夾娃娃 機台有波士頓龍蝦可夾,亦無法提出其配偶在附近夾娃娃 機台夾波士頓龍蝦之監視器錄影。如被告無法就上述兩點 加以舉證,即表示被告在說謊。   ⒉被告之配偶分明為男性,被告豈可能以「吸豬精」、「吃 豬鞭」、「生化說謊背骨查某(台語)」等侮辱女性之用語 罵其配偶。此外,由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提供5段影片之譯 文及說明,可知被告顯然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 「龍蝦姐」,而在被告之網路直播中,亦有諸多網友知悉 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故被告在網路直 播中辱罵「龍蝦」或「波士頓龍蝦」,顯然有諸多網友知 悉被告係在指稱聲請人。又由另案起訴書及聲請人以龍蝦 姐為名稱之影片可知,聲請人之綽號確實為「龍蝦」或「 龍蝦姐」,且包括上開起訴書之第三人陳景峻在內,確有 諸多網友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等語 。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   ⒈所謂妨害名譽係個人營群體生活,於人際交往過程,莫不 有來自他人就個人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或處事應對之評價 ,則該法律條文之行為客體自應為群體生活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認知指涉之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且網路空間 雖屬公開環境而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相關 代稱果無有關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且不足認定該代稱 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稱 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者究係何人,自難具體明確被害對象 而論以妨害名譽罪責。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偵查中到庭陳稱:「(依被告所述 是『波士頓龍蝦』,並非說到『龍蝦姐』或『龍蝦』,有無意見 ?)講『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明確,則 縱被告所辯稱「波士頓龍蝦」係辱罵其配偶不可採信,亦 難逕行擬制推測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波士頓龍蝦 」或其他種類「龍蝦」,即行聯想認知被告指涉之對象即 係現實世界之聲請人,是尚不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 以公然侮辱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 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項罪嫌無 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 誤或失當之處。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 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 ,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亦 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致生寒 蟬效應。又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 「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 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 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 ,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 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 ,要屬當然。   ⒊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暱稱「李冰冰」登入臉書,以網路直播方式, 指摘「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 背骨查某(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1份 、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等資料附卷可查,惟被告在直播影片 中完全未提及聲請人之本名或可資辨別所指涉對象真實身 分或背景之資料,是被告縱使曾在直播中言及「波士頓龍 蝦」、「龍蝦」,然聲請人之本名既與「波士頓龍蝦」、 「龍蝦」2字無涉,且「波士頓龍蝦」、「龍蝦」亦屬通 俗文字或綽號,非聲請人專屬特定使用,亦非普羅大眾皆 認知「波士頓龍蝦」、「龍蝦」即係聲請人。易言之,一 般人於參與直播時,並無法透過「波士頓龍蝦」、「龍蝦 」等稱謂與聲請人產生連結,則案發時觀看上開臉書直播 之網友甚難一望即知被告在直播中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 ,而無法與聲請人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當難遽認聲 請人名譽有何受損,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明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 明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 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 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聲自-123-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澤 陳義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Telegram暱稱「三隻老虎」)於民國113年9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GM」 、「天樂」、「老爸」及「陳昱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警方偵辦中)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由甲○○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 款車手),丙○○則負責把風、勘查現場、拍照之工作(俗稱 照水)。謀議既定,甲○○、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刊登、散布不實之股 票投資廣告,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涵」等人向喬裝 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下 簡稱喬裝員警)佯稱可下載「紘綺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 ,欲令喬裝員警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儲值入金。嗣甲○○於 113年9月11日20時許依「GM」之指示,先將「GM」提供之電 子檔案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與收據後,即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另丙○○於同一時間,經「 老爸」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場勘及監看 ,嗣由甲○○於上開面交地點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簽並偽蓋「李毅銘」之署押及印文後,當場向喬裝員警出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以 取信於喬裝員警,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毅銘」,而甲○○向喬裝員警收取贓款,嗣欲依指示將收取到 的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際,旋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又於上 開停車場內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準此,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彼此間分別 對於另1名同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 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1號卷〈下 稱偵卷〉第15至18、23至27、127至128、131至132頁,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6至48、113 至115、125至127、141至142、151至15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所長梁世詮113年9月11日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社區主任秘書許珮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老 爸」、「順」及友人「天竺鼠」、「動感超人」等人於通訊 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喬裝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 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見偵卷第37至38、43至47、57至61、69、71至80、 81至92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本案係由「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喬裝員警施用詐術,被告甲○○經由「天樂」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再依「GM」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喬裝員 警出示不實之證件與文書,並欲向喬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 後並預計依上開共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則是經由 「陳昱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依「老爸」之指示前往面 交地點勘查與監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 另有共犯即「張思涵」、「紘綺國際客服」、「GM」、「天 樂」、「老爸」及「陳昱豪」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廣告而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2人於113年9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犯行,此部分 與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甲○○於收款時所使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甲○○具有任職於「紘 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及被告甲○○代表「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喬裝員警收取款項之意,而 該等文書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 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1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㈣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被告甲○○在附表編號2收 據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而 得,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 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 2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2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 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均有局部同一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 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度 與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喬裝 員警並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已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指認「陳昱豪」部分,被告丙○○自陳尚無法提供進一步之證據予警員(本院金訴卷第116頁),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文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表示本案未能依被告丙○○之供述查獲其上手「老爸」或「陳昱豪」(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7頁),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2人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⒌被告2人有前揭1種刑之加重事由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而後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尚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丙○○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 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照水等收 款及監看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 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分別擔任 下層車手及監看人員,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暨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救護車駕 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本案前因失業 而無收入、無須扶養任何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 約5至1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甲○○前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依被告甲○○所述,其於 113年9月11日當天,除本案之外,尚有按照上手之指示至苗 栗、臺北等地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而被告丙○○亦因另涉犯詐欺等罪,現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羈押於法務部○○○○○○ ○○,而依被告丙○○所陳,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偵辦之 案件亦與本詐欺集團有關(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足見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參以其等 參與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尚均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 有且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15、141至142頁),自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 既已含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被告甲○○否認有 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2 人均陳稱尚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 115、141頁),衡諸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2人所述其尚 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而本案因喬裝員警實際 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洗錢之犯行既止於未遂,亦無洗錢 之財物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工作證1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毅銘) 甲○○ 2 收據1張(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 (已行使) 偽造之「李毅銘」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印章1個(李毅銘) 甲○○ 4 印泥1個 甲○○ 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甲○○ 6 智慧型手機IPHONE6(已遭格式化)1支 甲○○ 7 airpods藍芽耳機1組 甲○○ 8 大頭照快拍6幀 甲○○ 9 行動電源1個 甲○○ 10 現金新臺幣3,164元 甲○○ 1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丙○○

2025-01-17

TYDM-113-金訴-161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彥翔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劉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熊彥翔之部分撤銷。 ㈡熊彥翔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劉翊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審關於被告劉翊瑋「刑」之宣告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89頁、130、132頁),上訴範圍不包括事 實認定及罪名部分。且檢察官並未對於被告熊彥翔提起上訴 。是就被告劉翊瑋之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熊彥翔上訴意旨是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為無罪諭知,乃針對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 。從而本院就被告熊彥翔之審理範圍,是包括事實認定及罪 、刑宣告等部分。 二、犯罪事實(被告熊彥翔部分):   熊彥翔開設獅賣特有限公司(下稱獅賣特公司)之加盟店,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營業。劉翊瑋則為獅賣特公司實際 負責人,劉翊瑋利用line通訊軟體創設官方帳號(名稱:「 獅賣特進口食品」,下稱獅賣特官方帳號),使用該官方帳 號多年,擁有數萬名會員。熊彥翔於民國(下同)111年間 加盟後,劉翊瑋乃將熊彥翔加入獅賣特官方帳號之後臺管理 人。惟於112年4月間,熊彥翔因故退出加盟關係,竟基於無 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 年5月18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以暱稱「熊仔(Yen)」之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未經 劉翊瑋同意之情形下,將「獅賣特進口食品」官方帳號之名 稱變更為「進口食品OUTLET」,且將該官方帳號之公司名稱 、大頭照、管理員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網站、電子郵件 帳號等登錄資訊予以變更、刪除,復將包含劉翊瑋在內共4 名具有管理或操作權限之人員移除,致使劉翊瑋無法進入該 官方帳號進行管理及經營,以此方式無故變更、刪除劉翊瑋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生損害於劉翊瑋。 三、認定被告熊彥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告訴人劉翊瑋為獅賣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透過line通訊 軟體創設該公司官方帳號,並使用該官方帳號多年,擁有數 萬名會員。嗣被告熊彥翔開設獅賣特公司之加盟店,被告劉 翊瑋將熊彥翔加入成為獅賣特官方帳號之後臺管理人。而後 被告熊彥翔於上述時間、地點,透過家中電腦連網登入獅賣 特官方帳號,以管理人權限刪除、變更獅賣特公司之名稱及 相關資訊(變更項目及內容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等情, 乃為被告熊彥翔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劉翊瑋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官 方帳號主頁,及資訊畫面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熊彥翔無權限刪除、變更前述電磁紀錄:  ⒈被告劉翊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獅賣特進口食品」line官方帳號是我大約6、7年前成立的,主要是服務客戶,有一些優惠或資訊客戶可以從上面看到,類似粉絲專業的概念。比如有新品上市或優惠項目,客人有問題也可以在上面發問。112年5月18日我們全公司的人都被熊彥翔退出「獅賣特進口食品」官方帳號,包括公司的店長及其他負責管理的小編都被熊彥翔退出群組。被告熊彥翔本來是負責一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加盟店。獅賣特進口食品的加盟主只有熊彥翔一人,其他分店都是直營的,熊彦翔112年約4月退出加盟。(檢察官問:關於LINE的功能,你身為管理者,但你並無授權或約定誰可以刪除他人帳號?)答:是,我沒有做這件事情。112年5月18日我被熊彥翔退出這個line官方帳號之後,全公司的人完全無法進入此帳號,無法回答客人任何問題,無法再PO文,無法對該帳號做任何動作,原本帳號上面的名稱、電話號碼、地址也全部被移除。本來已經累積的成員有8萬1654人,因此沒有辦法聯絡,全部流失掉了。無法再P0促銷商品,也無法回覆,等於這個帳號廢掉、我是官方帳號創始人,照道理說創始人應該就是管理者,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我一開始把熊彥翔加進去,不知道把他設成什麼功能,line沒有給我提示,我只要加人進去,line就會發訊息給對方,我只知道這樣而已,我不知道把對方加進來變成管理員之後,對方就有權限可以把整個帳號都改掉。熊彥翔加盟line官方帳號「獅賣特進口食品」的時間我不太確定,熊彥翔大概加盟不到1年,大概是111年時加入的。當時我希望熊彥翔加盟店的客人,可以看到獅賣特每周有什麼新的商品。熊彥翔沒有P0文,只是他的客人如果在上面發問的話,他可以回答他的客人,主要是客人可以看到最近有什麼優惠。優惠與活動並不是加盟店P0的,都是直營店P0的等語(原審卷第91至101頁)。由上述證詞可知,獅賣特官方帳號原係由告訴人劉翊瑋所設立,嗣因被告熊彥翔加盟獅賣特公司,告訴人劉翊偉為使被告熊彥翔能與其加盟店客戶即時溝通、解決問題,並使加盟店客戶能夠即時接收獅賣特公司資訊,始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成為本案官方帳號之管理者之一,惟告訴人劉翊瑋並未授權被告熊彥翔變更、刪除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或管理者成員,且被告熊彥翔於112年4月間退出加盟後,告訴人劉翊瑋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本案官方帳號管理者之原因即已消滅,被告熊彥翔既非獅賣特公司之加盟業者,亦無告訴人劉翊瑋之授權,則被告熊彥翔當時縱然尚未退出本案官方帳號管理者身分,但其實質上並無變更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刪除其他管理員權限,被告熊彥翔仍擅自刪改官方帳號頁面及資訊之行為,確屬未經授權,應無疑義。  ⒉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劉翊瑋明知line的官方帳號管理帳號者 設有分級制度,告訴人劉翊瑋不是將被告熊彥翔設定為「操 作人員」(按:「操作人員」的權限較「管理員」少),即 表示告訴人劉翊瑋容許熊彥翔行使「管理員」的所有權限( 包括變更或刪改資訊內容),並請求傳訊證人劉昌奕為證人 。經查證人劉昌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西元)2021年 至2023年在獅賣特公司擔任員工,老闆劉翊瑋把我加入獅賣 特官方帳號的「操作人員」,幫忙轉傳訊息,我的層級只能 傳訊息。暱稱「Anna」、「chieh」之人也都是受僱於告訴 人劉翊瑋的員工,「Anna」是設定文章的,負責發言、「ch ieh」也是管理職,看我們有打錯字時,會幫我們做更正, 他們是於後端發文案的,我是屬於門市的,我們三人都是領 劉翊瑋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依辯護人所 提出之獅賣特官方帳號管理權限頁面所示,「Anna」、「ch ieh」也都是歸屬「管理員」層級,有網頁畫面擷圖可參( 本院卷第95頁),可知「Anna」、「chieh」客觀上也都能 行使與告訴人劉翊瑋(暱稱Luke Liu)相同操作權限,但依 證人劉昌奕上述證詞,「Anna」、「chieh」只是員工,實 際上不可能與老闆一樣具有決定帳號後臺成員去留、更改官 方帳號名稱、變動重要營業資訊等較高層級的權限。由此可 知告訴人劉翊瑋稱其雖以「管理員」名義將熊彥翔加入獅賣 特官方帳號,但無意授權其行使本案熊彥翔所為之行為,應 屬可信,被告熊彥翔自認劉翊瑋「沒有說不行就是同意開放 行使全部權限」,所提出之詭辯顯然悖於社會常情,實無可 採。  ⒊被告熊彥翔雖又辯稱:劉翊瑋先從被告熊彥翔所成立的獅賣 特公司臉書官方帳號平臺中刪除熊彥翔的管理員身分,因此 伊才以本案方式作為反制手段。然以常理而論,被告熊彥翔 既然有意退出加盟,則加盟主劉翊瑋將之退出臉書官方帳號 ,並非無權為之。縱使當時被告二人仍有經營糾紛,或熊彥 翔尚未正式終止加盟契約,被告熊彥翔先被退出臉書官方帳 號,而自認權益受損,但被告熊彥翔將劉翊瑋退出成立多年 、會員人數眾多的獅賣特line官方帳號,顯然不是排除權利 受損的有效手段,只能認為是出於報復動機,自不能認屬正 當防衛行為。  ㈢另參現今網際網路、雲端儲存空間之發展成熟,社交平台、 通訊軟體就相關資訊之備份、儲存,通常具有自發性,縱該 等電磁紀錄於存取端或用戶端遭變更、刪除,儲存於雲端之 電磁紀錄通常亦不致因此消失,揆諸前揭說明,只要行為人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產生網路 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 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被告熊彥翔既登 入本案官方帳號,將其內之資訊、其他管理者權限刪除,即 屬本罪所稱「刪除」之範疇,且被告熊彥翔上開行為,致告 訴人劉翊瑋無法透過本案官方帳號投放廣告、最新資訊予多 達8萬餘人之會員,亦無法即時以此管道解決會員之購物問 題,顯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即告訴人劉翊瑋對電磁紀錄 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 權人之利益,自該當「致生損害」之要件無訛。被告熊彥翔 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等資料尚存在line官方裡面、具有可回復 性、本件造成告訴人劉翊瑋之經營問題,僅屬民事問題等語 ,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熊彥翔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被告熊彥翔部分):   核被告熊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無故「變 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惟變更、刪除之犯罪態樣均明定於同 一法條內,經告知上述罪名後,被告熊彥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已為實質辯論,無礙於被告熊彥翔防禦權之行使。 五、撤銷改判(被告熊彥翔)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熊彥翔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熊彥翔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 排而調解成立,被告熊彥翔同意將劉翊瑋回復為line官方帳 號「進口食品OUTLET」之管理成員,並約定雙方都不可以增 刪管理員,及互相原諒不追究刑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熊彥翔既獲告訴人劉翊瑋諒解 ,量刑基礎即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熊彥翔之 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熊彥翔請求判決無罪,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因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熊 彥翔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彥翔於退出獅賣特公 司加盟後,無故變更本案官方帳號之資料、刪除其他管理者 權限,使告訴人劉翊瑋與會員間之重要廣告、溝通之管道、 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翊瑋,則斟酌被告熊彥 翔之犯案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否認犯行,然上 訴後與告訴人劉翊瑋調解成立、獲對方諒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熊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劉翊瑋部分: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依告訴人熊彥翔聲請而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翊瑋於原審對是否有調解意願一節,態 度反覆,且否認犯行,未真誠悔過,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酌 情加重處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惟本案經 上訴後,被告劉翊瑋已與告訴人熊彥翔調解成立,業如前述 ,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另斟酌被告 劉翊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熊彥翔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20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屬適當,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是以檢察官就量刑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翊瑋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 而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劉翊瑋因經營權之糾紛,一時失慮,口 出惡言恫嚇告訴人熊彥翔,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熊彥翔調解成立,獲告訴人熊彥翔諒解,足認被告劉 翊瑋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劉翊瑋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翊瑋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熊彥翔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上訴-982-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中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張克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吳韻傑」於111 年2月22日前某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李明倫,以辦理信 用貸款為由,取得李明倫證件照片等資料,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向告訴人張心恬佯稱:可代 為變賣2台實體電腦以獲利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依指示提供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使用告訴人名義消費新臺幣(下同)9萬9,456元,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已當庭明確表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並非起訴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指證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㈢證人李明倫於警詢證述 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844號起訴書、通聯紀錄調閱單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有一個人說要 幫我辦貸款,要求我先申辦手機門號,辦完以後就把門號交 給對方,但我沒有申辦成功,也不知道對方拿門號來做什麼 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 門號SIM卡的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桃檢 偵卷第85頁)。 (二)不詳之人雖然使用本案門號與證人李明倫聯繫,取得證人 李明倫身分證照片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1.證人李明倫於警詢、審理證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請人貸款 ,對方叫做「吳韻傑」,電話是0000000000,Line的ID則 是louis580590,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對方等語(桃檢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又於審 理證稱:我後來有和「吳韻傑」見過面,也有撥打過0000 000000的電話和「吳韻傑」聯絡,聲音確實就是「吳韻傑 」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證據 (桃檢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主動 加我Line,暱稱叫「路易」,並用語音電話聯絡我,「路 易」叫我使用0卡分期的APP刷2台電腦讓「路易」變賣, 總共刷了9萬9,456元,後來「路易」繳了1期分期貸款1萬 1,260元就消失,「路易」說自己叫李明倫,還有傳身分 證給我看等語(桃檢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 頁;偵緝卷第73正背面),同樣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依 據(桃檢偵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104頁)。   3.比對證人李明倫和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對方使用相同 的大頭貼照片,而且「路易」傳給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 就是證人李明倫為了辦理貸款,傳給「吳韻傑」的身分證 照片,上面甚至有拍攝到證人李明倫的手指(本院卷第60 頁),可以認為取得證人李明倫身分證照片的人,與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的人,應該就是同一個人,又依據證人李明 倫的證詞,該人也確實擁有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 (三)但是本案門號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的工具:   1.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與「路易」見過面,接觸的管道都是 透過Line,「路易」實際上並未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給告訴人施用詐術。   2.又「路易」(即向證人李明倫取得身分證照片的人)使用 的Line帳號,註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本案門號 ,有Line註冊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足以 證明本案門號的使用與「路易」詐欺告訴人的行為無關, 「路易」就算沒有取得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路易」還 是能與告訴人聯絡並進行詐欺取財行為,所以「路易」取 得本案門號使用一事,與告訴人受詐欺取財的結果,兩者 欠缺因果關係。 (四)假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是真的發生的事情,可是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門號以後,未使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發生詐欺犯罪 的結果,與本案門號不存在關聯性,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的 行為,並未因此讓不詳之人更容易對告訴人行騙,或是擴 大告訴人的損害範圍,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針對告訴人被 詐欺的行為負責。 (五)至於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的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起訴書),則與 本案毫無關聯,無法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 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交付的手機門號是否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 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易-1072-202501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2496號、第249 7號、第2499號、第3398號、第10632號、第141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千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並於111年9月 28日1時24分許前,以電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28)日 1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傳送予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0月2 日1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中、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 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8-102頁),或未到 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27日,依指示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 ,並以電話告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又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因為資金需求,在臉書找代辦業者申辦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流水帳,幫我美化信用,要求我 提供自己比較少使用的金融帳戶,我就用電話告知、LINE傳 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及「劉大帥」,後來 對方又說怕我將錢領走,要求我提供存摺、金融卡,但我有 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們是不是正派經營的公 司,我於111年10月2日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但他們 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帶我去公司,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9月27日申辦本案帳 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並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告知、 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劉大帥」,又於111年10月2日13時許, 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4卷第2-4頁、偵1卷第17-18、27-28 、102-104頁、原審卷第15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1卷第42-44頁) 、被告與「劉大帥」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1份(警4卷第18-1 9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 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 人,具有○○○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 榔攤之多年工作、社會經驗(原審卷第200頁),足認對於借 用、租用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其所 謂代辦貸款公司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 代辦貸款公司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詳後述), 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 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有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 們公司是否為正派經營的公司,我於111年10月2日依約定去 臺北火車站,對方是1男1女,但對方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 帶我去公司,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給對方,而由我拍攝收取帳戶資料之1男1女所提出之證件照 片云云,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周家 序」的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陳 品妤」的身分證照片各1張(警4卷第18頁)為證。然查:  ⒈證人黃詠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翻拍「周家序」汽車 駕駛執照,是由我將自己的相片(大頭照)貼在周家序之汽 車駕駛執照上的。我從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語(偵1卷第64頁),而證人黃詠通因前開變造周家序之 汽車駕照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392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偵7卷第82-84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有無核 對收件者本人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⒉復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陳品妤,其本人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臺北女子監獄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陳品妤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 (偵7卷第118頁)附卷可查,故陳品妤自不可能於111年10 月2日,出現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向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甚明。  ⒊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對方是1男1女駕駛自小客車到臺北車 站出口馬路邊與我見面,我交付存摺、金融卡時,是站在對 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透過後座開啟的窗戶與駕駛座之男子 對談,無法核對其等提供的證件跟本人是否同一等語(原審 卷第153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他 們還有給我看證件,說我可以拍照,男生叫周家序,女生叫 陳品妤,但是我看照片女生不像,男生比較像等語(警4卷 第3頁)。準此,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確實 核對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甚至在已查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與提出之證件有不相符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對方,應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對方的公司名稱?)不知道。 我有問,現在我不記得,好像是寰宇資產還是什麼資產。( 有無上網查詢公司資料或是作何查證?)我有去網路上查詢 ,查到一個催收公司,我有問對方,對方說貸款是新業務。 (你有無懷疑?)當時我有問過,對方跟我說他們是正派經 營的公司。(對方若是不正派經營的公司,會如實告訴你嗎 ?)不會。(你為何會因對方說他們是正派經營就相信對方 ?)當時我也怕被騙,但我想說帳戶裡面我不要放錢,我就 不會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你怕被騙什 麼?)被騙錢。(對方把你的帳戶拿走,你如何確定你的帳 戶不會被拿去為非法使用?)他們跟我要資料的時候,有要 帳戶、金融卡、印章,我沒有交出印章。我想說反正很多事 情沒有印章就沒有辦法做,沒有印章就需要本人簽名。(你 不敢交出印章,表示你也一直在懷疑對方?)對等語(原審 卷第197-198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對方有用電話問 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通話紀錄被刪除了, 無法提供電話號碼等語(偵7卷第14頁),且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劉大帥」之聯絡方式,可見被告對於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的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堪認其對本案帳戶交出後 的流向、使用方式及是否可追回,默不關心。據上,可見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將可能 被作為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對於代辦貸款業者是否為正派公司,原即存 有疑義,始大費周章特意從臺中北上至臺北,欲查看該公司 營業之狀況,焉會僅因對方稱有事在忙,無法帶同其前往公 司即作罷,未再做進一步的查證?復次,如收取帳戶資料之 人取得被告帳戶是要做合法使用,何需使用假證件,隱蔽自 己身分?又被告既已查覺對方提出之證件與本人不相符,應 可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後,可能是用於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卻僅拍攝對方提出其已有懷疑 之證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已彰顯其容任本案帳 戶流往無法掌控之陌生人手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從而, 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云云,應屬無 據。  ㈢本案帳戶做為收受OTP簡訊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 為申辦本件貸款,依對方指示刻意申辦的門號,並交由對方 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偵7卷第175頁)。然 如對方僅是要製作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的金流紀錄,達 所謂美化信用之目的,只需要將掌控的資金存入本案帳戶, 再利用網路銀行或提領方式,將存入之資金匯出或提領,焉 須另行刻意申辦另一手機門號做為本案帳戶的聯絡電話及收 取OTP簡訊?而被告就此不合常理,且須耗費時間、精力, 特地至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事,竟未深究,逕依對方的指示辦 理,益徵被告為取得貸款,不顧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款工具 的可能性。  ㈣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 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另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為受害者,於原審已詳述遭詐之過程 ,原審並未詳查,而將被告即受害人列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入 罪,顯有違誤之處,故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欲借貸款項,而遭詐欺 集團詐騙本案帳戶,實際上亦為受害者為由,而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張:已自白,應有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 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 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92萬餘元,數額甚鉅。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於原審時與被害人丙 ○○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暨被告自陳○○○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於行為時經營檳榔攤之職業 、經濟狀況,未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 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慫恿丙○○加入投資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3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68-69、77、88-92頁) ⒊丙○○與詐高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警1卷第4、7-11頁) ⒋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各1份(警1卷第14、16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1卷第42-4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慫恿庚○○加入花旗環球機構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0時45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8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卷第9-10、15-17、33頁) ⒊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紀錄各1份(警5卷第53-55、89-92頁) ⒋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警5卷第45、57-70、81、93-105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5卷第115-120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妲雯」慫恿乙○○透過「花旗環球證券-林渝珺」下單購買股票,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1時5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3-5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卷第39-45、71、89-95、111、157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6卷第37頁) ⒋乙○○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6卷第137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6卷第161-165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婉」慫恿壬○○加入大通金融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11時49分許 6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1-3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卷第4-9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4卷第16-25頁) ⒋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偵4卷第11、14-15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4卷第28-31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假冒戊○○○之姪子林世強撥打電話予戊○○○,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4日 14時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5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7-13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詳細資料照片各1份(警2卷第21-27頁) ⒋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各1份(警2卷第29-33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2卷第17-20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惠珠」慫恿甲○○加入摩根士丹利網站,謊稱:投資股票,可短期大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13時28分許 1萬8,3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4-56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11-14、53、57-58、62-64頁) ⒊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各1份(警3卷第24-33頁) ⒋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3卷第47-50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慫恿辛○○加入花旗環球證券網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9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66-6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卷第70、81-84、101頁) 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3卷第72頁) ⒋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3卷第47-50頁)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假冒己○○之表弟余威頡撥打電話予己○○,謊稱:已更換門號,並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威頡」藉故向己○○借款50萬元,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3日 13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9-11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20-25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警4卷第26頁) ⒋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1份(警4卷第27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4卷第14-1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1卷 2 中市警二偵字第11100495281號卷 警2卷 3 雲警港偵字第11100162412號卷 警3卷 4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8480號卷 警4卷 5 新北警汐第0000000000號卷 警5卷 6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6824號卷 警6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 偵1卷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 偵2卷 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 偵3卷 1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 偵4卷 1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 偵5卷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2號卷 偵6卷 1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3號卷 偵7卷 1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原審卷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97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張端予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張 端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關於上訴人違反個資法部分之起訴法條係同 法第41條及第19條第1項,未及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規定。原審未依法告知罪名,使其得有 辯明、辯論之機會,復未於判決說明其所為如何不符合同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遽論處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 條、第20條第1項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於法自有 未合。  ㈡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徐頎茹為共犯,並進一步詢問犯罪事 實,而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不採信上訴人關於警詢筆錄 係遭警員誘導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欲代為說明, 亦遭制止。因準備程序筆錄僅大略記載:「(警察在警詢前 跟你聊一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係?) 不答」等語,未能還原準備程序上開經過情形,上訴人乃向 原審依法聲請交付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仍遭原審 法院裁定駁回,致無從更正或補充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缺漏 ,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㈢本件臉書註冊「黃飛」之帳號網頁,其名稱與告訴人黃飛○之 姓名不同,且係張貼經塗去眼鼻而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照片 ;另所記載之「中正區○○街18」一詞,亦未標示所在城市及 其巷弄或樓層,尚難具體特定為告訴人之地址,縱使合併觀 察,亦無法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另臉書使用「黃飛 ○」為名之帳號甚多,本件「黃飛○」帳號所張貼之照片亦非 告訴人本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中以「黃飛○」帳號 所發布之貼文,亦無任何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僅以帳號名稱 與告訴人相同,顯無法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告訴人。則 本件「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所使用者均非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他人亦無從據以辨識上開帳號所發布之貼文係以 告訴人名義作成,上訴人所為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處罪責, 顯非適法。  ㈣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及十四所示之貼文已經自白為其所發布 ,然依警詢筆錄記載,警員詢問時並未提示上開貼文予上訴 人辨認,上訴人自無可能自白有發布上開貼文,原判決上開 理由之說明顯與警詢筆錄不相適合,已有矛盾可指。況原判 決以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前女友,彼此間復有恩怨,而認其係 最有犯罪動機之人,亦純屬臆測之詞。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採證認事並有違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 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 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 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 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 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顯認上訴人所犯同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同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擇 一適用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審對上 訴人為罪名之告知時已表示:「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亦即, 已就上訴人可能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告知上訴人,使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 名,執以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揆之上揭 說明,尚有未合。  ㈡其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與徐頎 茹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推由徐頎 茹註冊:⑴「黃飛」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網頁資料欄填寫上 訴人與徐頎茹所蒐集之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之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以及在「大頭貼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 人真實照片。⑵「黃飛○(Howard minidick)」帳號,並在該 臉書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訴人之真實相片,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共同利用上 開「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及留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業有限公司等詞。足見 上訴人被訴共同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明確記載,自屬法院審判 之範圍,本不受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拘束。又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書意旨記載,略以: 徐頎茹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所為貼文內容,僅能依賴告訴人 前女友即上訴人提供資料共同為之。徐頎茹於第一審亦證稱 :「黃飛○」帳號係伊設立後分享予上訴人,至於「黃飛」 帳號則係伊與上訴人討論後設立。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設立帳號,並提供照片、截圖或連結予徐頎茹發布 貼文等語,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採證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意見, 上訴人答稱:伊並無上開犯行,警詢時因遭警察帶往小房間 內先聊了1小時,始為上開陳述,然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 不知情云云。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提出刑事答辯狀,指檢察官 上訴書將設立帳戶之行為與「利用」帳戶刊載如附表所示貼 文之行為混為一談(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則上訴人於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即已知對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上之答辯,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顯 未受何影響。原審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告 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經調查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完畢 後,繼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命當事人就事實 及法律依序分別辯論後定期宣判等情,有當日之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規定之 調查、辯論程序,而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適 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縱形式上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 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而得訊問被告、 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處 理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同法第171條復規定,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為上述第273條第1項之訊問者,準用同法第16 4條至第165條之1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方法。而受命法官 所行之準備程序有無違法,應以其是否侵害應由法院直接調 查證據以形成正確心證之審判核心為斷,若案件業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踐履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而非單以準備程序所為 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者,即難謂有何違 法可言。卷查,依原審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之意見,上訴人答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做這件 事情。因為我不知道。我警詢中會那樣講是因為警察在詢問 之前有把我帶到小房間,跟我聊了1小時,我有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受命法官進而詢問稱:「警察在 警詢前跟你聊1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 係?」等語,上訴人則未回答。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魏律師 則陳稱:「引用今日答辯狀」等語。核原審受命法官上揭訊 問內容,係屬訊問上訴人就被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 及處理案件與證據重要爭點之範疇,難謂有逾越權限而僭行 原審法院合議庭職權之訴訟程序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113 年5月10日固具狀以其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否認犯罪之原因 及理由,然準備程序筆錄僅簡略記載,顯有記載錯誤與漏載 情形。為聲請核對更正筆錄之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 。原審則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錯誤或遺漏,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顯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乃於同年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亦無不合。況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所為答 辯是否如準備程序所述?)是」、「(你全部認為你無罪? 你都沒有參與?)是」等語,復經依法踐行包含上訴人警詢 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筆錄在內 之相關證據調查程序,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全案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起訴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加以 辯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為無罪之答辯,有原審審判程序 筆錄可稽,亦難謂原審合議庭作成本件科刑判決,係因原審 受命法官預斷或偏見影響而有上訴意旨所指不公平審判之情 形。 五、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 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 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 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 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 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  ㈠查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在其等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 頁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及在「大頭貼 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照片,縱未記載或張貼告訴人之 全名、詳細地址或全臉照片,然藉由照片之相貌特徵,配合 與告訴人姓名及住址大致相同之記載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 非不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本人。另其等共同在「黃飛 ○(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 訴人之相片,既得以告訴人之全名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直 接識別為告訴人本人,自均屬告訴人應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 資料。 ㈡原判決經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與徐頎茹共同創設「黃飛」 及「黃飛○」臉書,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告訴人住址 、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相片等個人資料予徐頎茹填寫使用,並 以「黃飛」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貼文內容等 語之自白,核與徐頎茹證詞大致相符,及卷內臉書頁面截圖 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非專以上訴人警詢之 自白為唯一證據。並說明:⑴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 貼文,縱有部分係由徐頎茹張貼,然上訴人既提供相關網路 連結、截圖等資料予徐頎茹填寫,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自應就本件犯行全部與徐頎茹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⑵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感情及事業經營糾葛,以不詳方式蒐 集取得告訴人上開姓名、住址與照片等個人資料,並非出於 正當之特定目的,其進而與徐頎茹共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創設「黃飛」及「黃飛○(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 ,偽以告訴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僅涉私德而 無關公益內容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同 意,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⑶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所創設之上開臉書帳號,足以特定其帳號使用人為告訴人。 上訴人與徐頎茹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以上開臉 書帳號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貼文, 無論其內容是否真正,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作成之準私文 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尚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十五所示 之貼文以外,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所示關於 告訴人父親內容之貼文,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敘及告訴人 父親曾藉出售房屋機會,對女性房屋仲介人員性騷擾等情, 然因上訴人否認上開貼文內容文字係其繕打,故認上訴人坦 承與徐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等旨,非謂上訴人坦承上開貼 文為自己所為。警詢當時雖並未具體提示上開貼文內容予上 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仍無礙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之認定。又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發布 諸如指涉告訴人生殖器僅3公分、與垃圾同類、公司之狼、 一家人都蟑螂死不了等貼文內容,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另關於內容為:「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18公分」(編號 十)、「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街18公分」、「超厲害」( 編號十一)之貼文,依其文義亦僅在影涉告訴人父親之生殖 器長度,顯非基於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核與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判決雖未逐 一就貼文內容詳敘其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之理由,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 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68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健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莊 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莊明智之戶籍資料,竟意圖損害莊明智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以下若未註明為「起訴書附表」,均 指本判決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 「Jimmy秋哥」將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傳送予李強, 以此方式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關於莊明智之特徵、 婚姻、家庭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明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這些東西給李強 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被告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行為, 且被告手機亦無告訴人所指傳送訊息之證據,卷內A002、B0 02、A003等截圖與偵查卷第315頁截圖留言排版順序、顯示 時間、有無空白處等均有不同,5月27日、6月10日截圖亦未 在李強手機內,另檢察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該傳訊息之 人無暱稱及大頭貼,則此等截圖是否為被告傳送予李強容有 相當疑問,而李強證述「Jimmy秋哥」LINE不會變,但其實 任何人對於對話對象之暱稱均可以變更;又卷內士林地檢署 數位勘驗報告中,唯一提及「Jimmy秋哥」與本案被告使用 LINE代號不同,且未發現本案起訴之截圖,李強亦未能提出 上述截圖,應認檢察官舉證顯有不足,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告訴 人莊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資料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111年度偵字第346 77號卷一第2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6頁),並有該法院內湖 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110年度湖簡字第701號)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先予認定。  ㈡李強各於如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獲暱稱為「Jim my秋哥」之人以LINE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等 節,則據證人李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莊明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 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11頁、卷二第367至 第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37頁),且有各LINE頁 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3725號卷第57頁至第 107頁),亦得以認定。  ㈢而證人莊明智於偵訊中、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述 「Jimmy秋哥」即為被告(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 67頁、本院訴字卷第330頁),證人簡浚浩、鍾振盛於另案 偵訊中、證人劉堯泓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LINE 使用「Jimmy秋哥」為暱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 第65頁、第215頁、第219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上開 證詞係各證人於具結後所為,且互核一致,憑信性甚高,再 佐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事件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一情(見本院訴 字卷第176頁),足認上述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 李強之「Jimmy秋哥」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傳送 該等訊息予李強,難認可採。  ㈣又如前所認定,被告前因與告訴人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 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各訊息提及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前 岳父、養父、兒子等內容,衡情告訴人家人以外之人應較難 於一般社會生活中獲悉如此詳細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 可推論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因為民事訴訟而取得 我的戶籍資料,因為他不可能會知道我岳父的姓名,他也曾 經傳送向民事法院我申請戶籍資料的申請書,所以我才知道 有這件事,被告傳送我岳父、前妻、兒子的姓名給李強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67頁)應為可信。據此 堪認被告係將上述透過訴訟取得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及 包含告訴人特徵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李強,該等資料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就該等訊息 內容觀之,顯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被告傳送 該等訊息予李強之行為具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 明確,且已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甚明。  ㈤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傳送予李強之各訊息(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經核與上述LINE頁面截圖所示內容存有部分用字不符 之處,是由本院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凌晨3時31分許、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36分 許各傳送訊息予李強(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惟 依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訊息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再於此等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⒉所指時點將「同一截圖」分次傳送予告訴人(見本院訴 字卷第336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㈥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未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 然本院認均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所指截圖之顯示時間為12小時制或24小時制、留言 排版順序不同,僅係用以截圖或翻拍照片之手機(或其他 種類電子設備,以下均稱手機)本身顯示時間設定有異、 瀏覽對話紀錄時截圖或翻拍照片位置不同。而辯護人所稱 類似圖片照片之空白處,即為卷內A003截圖(見110年度 偵字第33725號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最上方照片,惟因 超過存取時間等原因而無法顯示原照片,方於對話紀錄中 出現此空白圖示。另檢察事務官係於112年11月26日詢問 時,當庭翻拍李強之手機(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 第315頁),與李強接獲被告訊息後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 時間已相距2年以上,其使用不同手機、手機設定不同或 照片已超過存取時間等,均與常情無違。再者,上開檢察 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未顯示暱稱及照片, 係因該對話對象將LINE帳號刪除所致。是以,此部分辯護 人之主張皆無法推論上述截圖確有虛假情事。   ⒉又依本案112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檢察 事務官係翻找李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關於被告於110年5月 21日、110年5月27日提及告訴人之部分,並未確認有無如 辯護人所稱110年6月10日訊息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346 77號卷一第311頁),自無法以此主張李強手機內確無此 資料。而如前所認定,本案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訊息(即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110年5月20日之 紀錄」)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分次傳送予告訴人,本未 另有辯護人所稱110年5月27日截圖存在(此對話內容即為 前述「110年5月20日之紀錄」),故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 並未傳送該等訊息,且依此部分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李強 手機之內容,更可認定李強確接獲該等訊息,縱使李強於 本院審理中稱其先前手機已損壞而無法再行提出相關截圖 (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29頁),或有誤認LINE暱稱 得否變更之情形,亦均不生影響。   ⒊至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固認被告L INE使用者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 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189頁),惟此節僅 可說明該經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之被告手機未發現以「 Jimmy秋哥」為暱稱活動之跡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透過其 他電子設備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李強之可能性,是亦 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言詞、書面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其種類、 廠牌、型號等均屬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未 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訊息內容之空格及表情符號均省略)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10年5月21日 凌晨3時31分許 前某時 幫我跟莊頭伯講一下! 我很謝謝他的前妻(葉博琳)葉盛注一家願意來作證指控莊頭伯與大陸妹{陸冬番}的通姦罪證 從莊捷揚~莊捷程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莊頭伯真悲哀啊~ 還要靠養父莊新益認當養子幫人家以後捧斗!捧斗...才有的姓"莊"=悲哀~這種出身,身世難怪會強烈出現見不得別人好的心理變態+酸葡萄搗蛋心態~ 才會這麼沒女人緣;女人'性都要用買的。 悲哀~悲哀~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註:截圖標註為A002、A003】 二 110年6月10日 凌晨0時21分許 前某時 前妻_葉博琳怎不敢提到,,,+2個前妻子女 葉盛注,,,大概是被莊頭伯害死了或害殘了! (傳送莊明智與某女子之照片1張) 【註:截圖標註為E00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1-16

TYDM-113-訴-698-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及特種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岳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 ,加入名稱為「健身器材」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群組,群組內共有4人,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中暱稱為「歪歪」之成員指示, 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張坤祥」,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 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 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吳岳駿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 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 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岳駿為獲得報 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曾名秀行騙,使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吳岳駿即依「歪歪 」指示,於附表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 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據 單各1張,由吳岳駿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 所示「張坤祥」署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文書,旋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曾名秀先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並 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而分別行使之,使曾名秀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吳岳駿。吳岳駿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稱為「林學勤」之 「2號」成員循序上繳。吳岳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曾名秀及遭冒名之公司與「張坤祥」。 二、案經曾名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岳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108頁、第113頁、第115頁) ,核與告訴人曾名秀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裕東 國際官方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 第65頁、第74頁)、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54頁、第65頁)、告訴人拍攝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 及出示偽造員工證之照片(見偵卷第65頁、第73頁上方)、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58號) 所使用偽造員工證及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下 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與 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加入成員至少有 4人在內之首揭「飛機」群組,依群組內「歪歪」指示前往 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向告訴 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林學勤」循序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張 坤祥」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收據上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歪歪」、「林學勤」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 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 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 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高額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3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我的報酬 為收取金額1%,原本說好每個月領1次,但我只有領過1次1 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73頁),而其警詢時則陳稱:當初約 定號可以收5400元,但最後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工作證,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曾名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時,透過臉書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曾名秀點擊,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佯扮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曾名秀聯繫,並向曾名秀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曾名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造「張坤祥」署押1枚之偽造以摩根資產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見偵卷第67頁) 偽造以摩根資產名義製作之證券部外務經理「張坤祥」(其上黏貼吳岳駿大頭照)之工作證1份 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4許 54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麥當勞新店安德餐廳內

2025-01-16

TPDM-113-審訴-235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倉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倉平明知其無支付清潔相關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李靜如聯繫,向李靜如佯以表示有意委請李靜如 進行居家清潔,並請李靜如報價,經李靜如告知居家清潔係 採鐘點計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50元,且若需準備清 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 時許,以LINE聯繫李靜如,佯示欲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 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住處,李靜 如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至林倉平上址居住處,雙 方碰面後,林倉平即向李靜如謊稱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 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李靜如借款200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 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云云,致李靜如陷於錯誤,誤認林倉 平具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遂交付現金200元予林倉平,並 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 清潔服務【18時前之清潔費用5,225元(即8時30分至18時共 9.5小時、每小時550元)、18時後之清潔費用2,600元(即1 8時至22時共4小時、每小時650元)、車馬費275元、清潔用 品費用300元】。嗣李靜如完成居家清潔服務,並於該日22 時候得林倉平返家後,林倉平再向李靜如詐稱因時間已晚, 請李靜如先返家,其將立即以匯款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云云, 迨李靜如返家後,林倉平卻仍未支付上開清潔費用,經李靜 如多次請款亦藉詞推託而未付款,李靜如始知受騙,林倉平 因此同時詐得現金200元及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利益 。 二、案經李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 上易字卷〉第123至125頁、第263至26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告訴人李靜如進行居家清 潔服務,並向告訴人借款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 未失聯,告訴人報警後,我就一直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稱 要簽和解書,又要配合她的時間,我約她到我開立的滷味店 ,她也不來,且因員警與我有糾紛,遂透露我之前科紀錄予 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即收回渠在LINE所傳給我的匯款帳號, 後來我就入監服刑,我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無 法聯絡她,我會拖欠那麼久是因為介紹告訴人給我的人欠我 錢,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後,透過LINE 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委請告訴人進行居家清潔 ,並請告訴人報價,經告訴人告知居家清潔係採鐘點計費, 每小時550元,且若需準備清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 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表示 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居住處,告訴人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至被告上址居住處,雙方碰面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 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告訴人借款200 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等語,告訴人即 交付現金200元予被告,並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 ,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且直到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被告仍未支付、償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 、第204至206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05頁、第209至210頁、上易字卷第121至122頁、第266 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警詢、原審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易字卷第87頁、第20 0至204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M小姐」之人〈下稱「 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55頁)、告訴人與 LINE暱稱「瑄」之人〈下稱「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57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大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67至123頁;易字卷129至18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 1日8時至22時許,為被告提供居家清潔服務,我當天抵達被 告居住處後,有講好完成清潔當場現金付款,且當天我剛到 場被告就說要跟我借200元,並表示他要去郵局領錢,所以 跟我借錢,我因此拿200元給他,被告出門前就說要去領現 金給我,並表示領完錢就會立刻回來,但被告出門後就一直 拖延回來的時間,且欲改變付款方式,因為被告一直不回來 ,我很擔心,故告知他我只做到下午6點,被告就跟我說他 會回來,每次時間到了,他就會再跟我延後返家時間,當天 被告直到晚上9點半過後才回來,我請被告付款,但被告卻 說他太趕了忘記領錢,因為我隔天一早有工作,被告就要我 趕快回家,他會立刻匯款給我,然我於當晚11點多到家後查 看帳戶,被告並未匯款,我立即以LINE與被告聯繫,請他於 當日匯款,被告稱會,但卻未匯款,接下來幾天直到我報警 前,我都有促請被告付款,被告也會主動聯絡我,問我有沒 有收到錢,被告一直講說他有付錢,也會一直問我有無收到 錢,但事實上被告並未付款,被告一直跟我聯絡,一直跟我 說錢要給我,但其實都沒有給我,被告一直耽誤我的時間, 比方說我跟他說我白天要工作,只能晚上跟被告約和解拿錢 ,他說只有白天有空,等到我白天有空,他又說白天沒空。 我一直感覺被耍,例如我跟他約某一天見面,我當天還以LI NE聯繫他,提醒他約定的見面時、地,他又叫我不要過去, 他有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0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雖於外出前向渠借用200元並自稱係供被告至郵局提 領現金支付清潔費用,且表示領款後立即返回,然被告卻遲 至該日晚間才返家,並以忘記領錢為由而未支付清潔費用及 償還200元借款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屢次促請被告付款, 被告均藉詞拖延而未付款。  ⒊再者,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日23時許傳送「今天的打掃費用怎麼還沒轉帳給我?」 等語,被告回稱:「我等下轉」、「我在等我兒子睡」等語 ,並於告訴人傳訊:「好...麻煩您今天要轉給我喔」等語 後,被告告知:「會」等語,惟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7時4 8分仍未匯款,經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何以尚未匯款後,被 告復以:「我今天久會好」(按「久」為「就」之誤繕)、 「我等下傳給你」等語,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被告允諾匯入 之款項,遂自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多次以LI NE傳訊促請被告匯款,被告雖先後傳訊:「我司機匯款沒」 、「不好意思(貼圖)我處理好罵上傳給你(按「罵」為「 馬」之誤繕)」、「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 「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撞牆?我待會會拍會款單給你 我先送小孩上學(按「會款」為「匯款」之誤繕)」、「 在處理了」、「3啊 我正在銀行怎麼了」、「待會給你明細 」、「罵上處理中(按「罵」為「馬」之誤繕)」、「?反 正會給你錢 沒那麼扯」、「11/8 14:50會入帳」等語,然 被告於傳訊「11/8 14:50會入帳」等語後,其仍未依約匯 款,告訴人因此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0日,3度傳訊 告知被告渠並未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然均未獲被告回應, 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 至123頁),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完成居家清 潔服務後,屢次促請被告盡速匯款,惟被告卻以其正在處理 、馬上處理或其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取信告訴人以 資拖延,甚或以傳送「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 、「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等訊息予告訴人,然被告實際上 均未如其所言匯付清潔費用及借款,並繼續藉詞推託,此情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揭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前 揭證述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⒋又徵諸告訴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經由「瑄」 之介紹後,委由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至其上址居住處進行居 家清潔服務,嗣因被告藉詞拖延支付清潔費用,告訴人遂與 「瑄」聯繫並告知被告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經「瑄」以LINE 聯繫友人即「M小姐」(「M小姐」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暨其 聯絡資訊,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請「M小姐」催促 被告付款,「M小姐」遂傳訊:「你沒有給錢」、「打掃阿 姨」等語給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 ,被告回稱:「付掉了啊」、「靠背」、「我9點多就付掉 啦」、「9點多」等語,「M小姐」因此詢以:「打掃阿姨剛 剛才傳來的耶你說你九點多就付掉了==???」等語,被告 再答以:「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M小姐」遂截取上開 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瑄」,再由「瑄」傳 送予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稱其已支付費用,然經告訴人截取渠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瑄」後,「瑄」答以:「好 離譜」等語,且告知會再請「M小姐」詢問被告,此有告訴 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被告 與「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1頁之對話 內截圖)存卷可憑,是酌諸被告與「M小姐」之前揭對話之 語意脈絡,足認被告明知「M小姐」係在質問其何以尚未支 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卻仍以前揭訊息謊稱其業已支付清潔 費用予告訴人,更騙稱其超額支付1,000元之費用,顯見被 告非但無意支付清潔費用(含借款200元)予告訴人,更有 意藉由其與「M小姐」之對話,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 之假象,以矇騙受告訴人所託而催促其付款之「瑄」,至為 明確。  ⒌另被告於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8時30分至其上址居住處後, 隨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 且以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之名義,而向告訴人商借200元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至202 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 是為了去領錢,以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但我當時身上沒 有錢,所以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搭車去領錢,我是領郵局 帳戶的錢,當天領了1萬6,000元,其中8,000元匯款給「M小 姐」,我是透過「M小姐」之介紹而請告訴人來等語(見上 易字卷第121至122頁),此情固堪認定。然經本院函調被告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之交易明細後,查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此段期間之存款金額 為149元,且並未有任何存提款紀錄,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上易字卷第157頁),可認 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之郵局帳戶存款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 告訴人該日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之費用8,400元暨借款200元, 且被告亦未於該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任何款項,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意,更假借欲搭車至郵局提 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 甚為灼然。  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 意,卻仍佯願付費,委請告訴人至上址居住處進行居家清潔 ,再假借其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 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並於返回住處後經告訴人敦促其 支付費用時,再向告訴人謊稱其忘記領款,嗣屢經告訴人催 促其盡速匯款,其仍以各種理由藉詞搪塞拒不支付,足見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 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並借 款現金200元予被告,至為顯然。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況 倘若被告真有支付費用之意,其當可於告訴人傳訊促請其支 付費用時,立即匯款予告訴人,豈有屢以正在處理、馬上處 理或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藉故拖延,甚至於告訴人 商請「瑄」透過「M小姐」催促其支付費用時,其竟向「M小 姐」訛稱業已支付清潔費用,更騙稱超額支付1,000元,以 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等假象之理;佐以被告曾因佯以 付費委請他人擔任內衣模特兒供其拍攝而詐取他人勞務利益 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 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見上易字卷第169至180頁),是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顯已知悉倘無付款之真意仍委請他人提供勞務,嗣後 藉故未付款或置之不理,係屬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卻仍執 意為事實欄所行為,益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其與「M小 姐」之前揭對話中(即偵字卷第61頁之被告與「M小姐」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並未付款給告訴人,何以答稱「靠 背」、「我9點多就付掉啦」、「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時 ,固藉詞諉稱:「這是我跟M小姐的對話沒有錯,但我是在 說我請白牌車送東西去他家,我還幫他付了9000元。」云云 (見偵字卷第205頁),然其所辯顯與其與「M小姐」之對話 語意脈絡不符,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 現金2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告訴人所 提供之清潔服務部分)。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詐得現金200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 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上易字卷 第119至120頁、第262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當無影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及 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清潔費用之意,仍 委請告訴人清潔上址居住處,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付費之意 ,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告訴人欲於 當日收取清潔費用之心理,藉詞欲搭車領款而同時向告訴人 詐得現金2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遲至 原審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8,600元予告訴 人(參見原審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終願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 見上易字卷第126至127頁、第268至270頁)、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離婚且須扶養1位4 歲小孩,經營滷味店且經濟狀況小康,見上易字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認係8,600元,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此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 原審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8,600元予告訴人等 情,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 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9-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第5817號、第13424號、第1 4313號、第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 1261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部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 9號),均無罪。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 第234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犯罪事實欄傷害陳仲和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丁○○、陳 迷兒之弟,張喨、庚○○為丙○○之姊夫,丙○○與上開人等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陳仲和至醫院看診後,丁○○送陳仲 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丙○○與丁○○因故發生 爭執,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丁○○之 衣服,將丁○○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丁○○鼻子,致丁○○受 有鼻挫傷之傷害。  ㈡因丙○○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於 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詎丙○○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陳仲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陳 仲和之機車推倒,陳仲和牽起機車後,丙○○即徒手毆打陳仲 和,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丙○○拿起大鎖攻 擊陳仲和,致陳仲和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張喨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房屋之監視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喨。   ㈣丙○○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4 時20分許,陳仲和由女兒丁○○、陳迷兒、女婿張喨、庚○○陪 同,欲回陳仲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 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陳仲和、丁○○、張喨、庚 ○○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陳仲和「不要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應 予更正),張喨至其岳母戊○○(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丙○○基於傷害之犯 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張喨之頭部太 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張喨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丙○○仍持 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張喨,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拿 起反抗,丙○○見狀,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張喨遂將丙 ○○之機車鑰匙拔起,丙○○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 報案趕到,見丙○○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 逮捕,並查扣上開鎚子1支。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 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丙○○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庚○○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 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庚○○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 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 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 !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 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庚○○,並將 其截取自庚○○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 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庚○○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庚○○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庚○○對其個人資料掌握 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庚○○、陳迷兒、丁○○、張喨之利益,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 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 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 夫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 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 、「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 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 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指稱庚○○、陳迷兒、丁○○ 、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 控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陳迷兒、丁○○、張喨部分未 據告訴),並將其截取自庚○○、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 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 法利用庚○○、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庚○○,足以貶損庚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陳迷兒、丁○○、張喨 、庚○○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庚○○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和、張喨、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268卷第171頁、審易卷第83至8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丁○○之 衣服,將告訴人丁○○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丁○○ 之衣服,將告訴人丁○○推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546警一 卷第11至13頁、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5、 30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訴546警一卷第4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跟我索討照顧爸爸陳仲和的費 用5萬元,我跟被告說2萬3000元已經給爸爸,剩下2萬7000 元要等被告照顧完一整個月才會發給他,被告就突然情緒不 穩,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向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梁 遭到被告用拳頭攻擊等語(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爸爸去802醫院回診, 晚上7點多回家時,我剛進門要拿尿布,被告拉我的衣領, 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 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等語(見易546偵一 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後 回家,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 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 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見訴268卷第303、308頁),證人 丁○○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等情。   ㈢參以告訴人丁○○於事發之後,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大東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受李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易549警一卷第19至20頁)附卷 足憑,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丁○○前開證述 應堪採信,告訴人丁○○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毆打 其鼻梁之行為所造成。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前揭 時、地,推倒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陳仲和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仲和使用 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告訴人陳仲和購買、供告訴人陳仲和 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 機車等語(見訴268卷第4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 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 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陳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被告將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 268警二卷第108至109頁,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104至105頁、訴268卷第297 頁),並有gogoro報價單(見訴268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訴268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5至136頁)、機車倒 地及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143頁、訴268他卷第26 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 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 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 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 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 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見訴268 警二卷第109至1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家 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出門後就將gogoro推倒,用大 鎖打車子,我站在較門外的地方,被告追過來就把我推倒, 他拿大鎖要打我,我有用手去擋,但大鎖有稍微碰到我的頭 ,旁邊有人看到就大喊會打死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被告 又跑回到住處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仲 和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 大鎖要攻擊伊等情。  ㈢參以證人陳雅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9日當天爸爸 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他被被告打了,叫我過去警察 局,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 被被告打的等語(見訴268卷第311至313頁),證述告訴人 陳仲和至警局報案時,身上有明顯可見之傷勢;再佐以告訴 人陳仲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仲 和臉上有多處受傷,且殘有紅色血漬,顯係短時間內所受之 傷勢,足徵證人陳仲和證述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機車大鎖 攻擊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仲和 云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陳仲和於事發之後,旋即報案,並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仲和 之警詢筆錄(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大東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等在卷可佐,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仲和指訴被告將其推 倒,並持大鎖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 徵告訴人陳仲和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 成。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核發之主文內容應遵守並告訴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即依違 反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訴268警二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拒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陳仲和之機車推倒,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仲和,復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其 購買、供其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 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然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 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8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電動機 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 陳仲和占有、使用中,告訴人陳仲和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 應堪採信,況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機 車係其出資購買,而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機車係被 告出資購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至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係遭設局陷害方為本次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顯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68卷第 16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268警二卷第19至20頁、訴268 他卷第58頁、訴268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 之照片(見訴268警一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訴268警一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監視器屬於動產,附合於戊○○ 之建物上,張喨應非告訴權人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 惟查,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請我幫忙處理家裡 所有的水電、監視器,當時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戊○○請款 ,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要看監視器的狀況要連到 我的手機,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當時我還在整理房子 ,戊○○還沒有住進來等語(見訴268卷第324至326頁),堪 認該監視器是由告訴人張喨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張喨持有 、管理中。告訴人張喨雖將監視器安裝在戊○○所有之建築物 上,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 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張 喨所有之監視器安裝在戊○○之建物上,毋須將監視器毀損或 變更其性質,即可將之自建物上分離,是其縱安裝在戊○○之 建物上,並不因此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生附合之問題, 告訴人張喨既為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人,當屬合法之告訴權人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喨之監視器裝在戊○○之建物上,成為 建物之重要成分,由戊○○取得監視器之所有權等語,容有誤 會,難以採憑。 四、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 讓陳仲和進去住處,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 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 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但被 告仍不讓我進去房子,後來報警了他仍不開門等語(見易54 9警三卷第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當天,被告把門上鎖,不讓陳仲和進入家門,也不讓張喨 、庚○○進去搬陳仲和睡的按摩椅,且被告有對陳仲和罵「不 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06至307頁);證人陳迷兒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搬 沙發時,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們搬 ,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見訴268卷第3 16至317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 我跟陳仲和、丁○○、陳迷兒、庚○○一起去搬沙發,被告把門 關著,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且有辱罵陳仲和「不要臉」等 語(見訴268卷第32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渠等於 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仲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要搬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之沙發時,被告將住 處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 人陳仲和「不要臉」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當時我有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易549警三卷第3頁) ,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 20日14時20分許,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門鎖上 ,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 不要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陳 仲和進入住處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陳仲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 ,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甚明。 五、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槌子毆打告訴人張 喨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到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張喨在那裡,我就跟他 起爭執了,我看到張喨在廂型車的副駕駛座拿工具,我就把 我車上的槌子拿下車,我跟張喨是互毆,我有打到他的頭部 一下,他拿登山杖打我整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張喨 的傷勢僅是頭皮撕裂1公分,且所持的是塑膠槌子,被告是 為了要把張喨趕走,被告被張喨打的遍體鱗傷,甚至打壞兩 根登山杖,告訴人張喨所述顯然都是渲染等語(見訴268卷 第42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張喨至其岳母戊○○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修繕房子時,被告手持頭部 為橡膠之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告訴人張喨之頭部 敲打,告訴人張喨則持登山手杖反抗,被告轉身往外欲騎乘 機車逃跑,告訴人張喨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見狀 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被告在巷子不遠 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槌子1支,告 訴人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至25頁、訴268他卷第56頁、 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訴268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職務報 告(見訴268警二卷第2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 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等在卷可稽,並 有橡膠槌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照 片(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22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進來屋內就直接拿槌子往我 頭上敲,後來我為了自保,就拿我岳母的拐杖把他打跑,我 旁邊的外勞打電話跟我太太講,由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當時 在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陪我岳父製作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我 的頭部紅腫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等語(見訴268警二卷 第17至18、2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請我過去案 發地修繕房子,該房子是我岳母名下,事發當日下午約3點 多,被告騎摩托車到場,停在外面沒有熄火,他戴安全帽拿 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我躲到 後面,發現我岳父的手杖,我拿出來自衛,趕被告出去,我 追著出去,頭非常痛,有大量流血,被告將摩托車騎走,我 就將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岳母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 多,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 東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 庭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 搥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開始打我,我往後退 到後面,被告還繼續攻擊,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岳父的 手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 後他往外跑,他本來想騎機車逃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 不讓他跑,那時候警察已到場,就打119送我到醫院等語( 見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證人張喨歷次證述 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後,即持槌子進到屋內,並持槌子敲打證人張喨之 頭部2至3下,證人張喨往後退,被告仍持續攻擊證人張喨, 證人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杖,隨手拿起反抗,被告即轉身逃跑 等情。  ㈢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之密錄器截圖(見訴2 68警二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 許騎乘機車到場,從車前方拿出槌子進入中山東路152巷36 號內,被告進到屋內隨即持槌子要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 張喨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 子朝告訴人張喨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張喨之頭部毆打 ,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跑至中山東路152巷36號屋外,告 訴人張喨追出屋外,被告與告訴人張喨在道路上追逐,後告 訴人張喨手持登山杖蹲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臉上有鮮血 等情,與證人張喨前開所述遭被告持槌子攻擊之過程相符, 足徵證人張喨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槌子攻擊告訴人張喨之頭 部: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 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 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 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 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觀之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 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 至48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張喨受傷部位雖為人體重要部 位並可能致命,但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後亦 未再引發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足見告訴張喨人所受上開傷勢 ,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尚難單憑告訴人張喨受傷之部位 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予推論被告出於殺人之犯 意,否則極易流於單憑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之犯意。  ⒊復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張喨之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 木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相較於刀具、鐵鎚等物,殺傷力 較低,苟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張喨於死之意,應係持鐵鎚、刀 具或其他質地較為堅硬之工具為之,可逕造成告訴人張喨死 亡結果,當無持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之理;再者,被告見告 訴人張喨持登山杖反抗時,即停手並離開,未再執意攻擊告 訴人張喨,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殺人犯意存在 。  ⒋至證人張喨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 定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 蓋數次,還說「你死了你死了」(台語)等語(見訴268他 卷第56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張喨口出「你死定了」 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8頁),卷內除告訴人張喨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張喨 口出「你死定了」或「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尚非無疑,自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張喨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故 意,抑或預見告訴人張喨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即有未當。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張喨互毆,告訴人張喨打我整 身云云,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20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5頁),以證明其當天亦受有傷害 等情。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一進門即持鎚子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張喨先 是徒手阻擋,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卻仍繼續逼近告訴人張 喨,告訴人張喨隨手拿起登山杖要反抗時,被告即逃離現場 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 證述內容不符。再者,證人陳迷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2月20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接到外勞電話,趕回去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警察壓制住被告,叫被告不 要動等語(見訴268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訴268卷 第326頁),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逮捕被告 並避免被告繼續為攻擊之行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是無法 排除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遭員警壓制過 程中所造成,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無足採。 六、事實欄㈥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帳號「陳一丹」之 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貼文中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並將 其截取自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 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之事實,業據證人 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 4頁、易546偵二卷第37至38頁、訴268卷第364至368頁)、 證人張喨、陳迷兒、丁○○於本院審理時(見訴268卷第423至 42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易546警二卷第17頁)、 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113年7月18日之 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易546偵二卷第39至 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及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截取自告訴人庚○○及被害 人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目的顯意 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 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以上開資訊, 顯得以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庚○○及被害人 陳迷兒、丁○○、張喨,故關於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 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 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庚○○及 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庚○○及被 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庚○ ○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顯屬就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料 為「利用」無訛,縱然係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 、張喨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庚○○及 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 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 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人庚○○、陳迷兒、丁○○ 、張喨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臉書 照片等語(見訴268卷第422至424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 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被告既稱該告訴 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 片取自於渠等之臉書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臉書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公開,事實欄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 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 ...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庚○○,於事實欄㈥⒉部分,並指明告 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 、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其均意在 使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難堪,顯非處理 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間糾紛之正當方 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 、張喨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 藉此得知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 料,致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資訊隱私 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 。  ⑶再細譯事實欄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 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 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 字辱罵告訴人庚○○,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庚○○產 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庚○○之社會評價,事實欄㈥ ⒉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庚○○」、「陳迷 兒」、「丁○○」及「張喨」之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 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使瀏覽該 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 、丁○○、張喨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 迷兒、丁○○、張喨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庚○○ 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非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㈥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⒉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 庚○○,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 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庚○○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 ,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 況依被告與告訴人庚○○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 之,被告因與告訴人庚○○關係不睦,遂向告訴人庚○○稱前揭 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 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庚○○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 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 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庚○○,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㈥⒉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而觀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庚○○及被害 人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並論及告 訴人庚○○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 制、囚禁母親之事,自屬足以使告訴人庚○○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而該 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庚○○名譽之事。  ⒊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①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 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之文字,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乙節,有臉書帳號「陳一丹」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在卷可憑(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事實欄 ㈥⒉所載時、地,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 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②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具體憑據而可 確信告訴人庚○○確有被告所指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 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從而,依據本件卷 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有 誹謗告訴人庚○○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陳仲和之子,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陳迷兒 之弟,告訴人張喨及庚○○為被告之姊夫,被告與上開人等間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 訴人丁○○所為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對告訴人張喨所為之毀損、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對告訴人庚○○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被害人陳迷兒所為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 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罪名論科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㈥⒉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 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⒈、⒉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再持大鎖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㈥⒉部分,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㈥⒈、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分別有將告訴人 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張貼在被告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貼 文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補充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43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日 執行完畢之情(見訴268卷第4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再犯本案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280條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遞加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 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丁○○、被害人陳迷兒 為姊弟關係,告訴人張喨及庚○○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縱與 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丁○○、陳仲 和、張喨,毀損告訴人張喨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其臉書 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 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庚○○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庚○○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人 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 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及張喨之物品,對其他犯行則矢口否認 ,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 之情狀,告訴人陳仲和、丁○○及張喨所受之傷勢、告訴人陳 仲和、張喨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 、張喨、庚○○及被害人陳迷兒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268卷第4 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 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橡膠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2頁),為被告 為本案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持鐵鎚為之,且該鐵鎚為被 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卷第168頁),該 鐵鎚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事實欄㈡犯行所用 之物,然證人陳雅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摩托車推倒在地 ,摩托車內的大鎖掉出,被告撿起來直接往我爸爸身上打等 語(見訴268他卷第57頁),堪認該機車大鎖應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不實之內容,指稱庚○○「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 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不實言論,致告訴人庚○○之 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㈥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告訴人陳仲和由女兒丁○○、 陳迷兒、女婿張喨、庚○○陪同,欲回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被告見告訴人 陳仲和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 「不要臉」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 能成立本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 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⒊觀之證人陳仲和於警詢、證人丁○○、陳迷兒、張喨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 等情(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貳、四),依上開證人證 述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仲和加諸不法實力, 或對其威脅逼迫等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 暴」、「脅迫」行為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 ....」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在卷(見 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 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 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上開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 之內容,被告於貼文第一段先發表「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 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直至 第4段止均是在指稱該七人製作家庭逆倫事件乙事,第5段則 發表「庚○○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怒 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 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 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 痴!笑死人...」,具體指名告訴人庚○○,則自上開貼文內 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僅能得出 被告指稱有7人製造家庭逆倫事件,一般閱覽者是否能單憑 該貼文之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7人包含告訴人庚○○ ,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被告 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尚難遽 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常其共同預謀加害」 、「#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 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 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 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內 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在卷(見易546警二 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見 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 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之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庚○○謀財害命, 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 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㈣、㈥⒈、⒉),係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因財務問題迭有衝突,於112年12月18日 20時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仲和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仲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之傷害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持鐵槌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陳迷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12年12月1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喨於警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陳仲和推倒,也沒有拿鐵鎚作勢要攻擊陳仲和等語, 而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以:依證人丁○○之證述, 告訴人陳仲和當時只是為了勸架,而不慎跌倒,並無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等語置辯(見訴268卷第421頁)。經查 :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告訴人陳仲和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仲和於警詢 時(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4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77頁),並有 大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訴268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18日在住家遭我兒子丙○ ○趕出家門,並大力推我身體將我推出家門,我的腰部有撞 到椅子等語(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父親去802醫院回診後回家, 我剛進門要拿尿布時,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我 叫他放手但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後 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且推我爸爸,導致我爸爸撞到旁 邊的椅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去 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他放手,被 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 ,然後把爸爸推倒,造成爸爸受有如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訴268卷第303至304頁),就被告 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 地乙節,固證述一致。  ⒊然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拉著我的衣服 ,一直把我推出外面,爸爸看到被告扯著我的衣服不放,就 出去勸架,叫被告放開我,被告不放,被告的力氣很大,被 告稍微一用爸爸當然就站不住了等語(見訴268卷第308至30 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三姊(即 證人丁○○)進來時,被告要把他三姊推出去,不讓她進來, 他父親在旁邊攔阻等語(見訴268卷第376至378頁),可見 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證人丁○○送告訴人陳仲和返回住 處時,被告與證人丁○○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扯, 告訴人陳仲和為勸架而靠近拉扯中之被告與證人丁○○,告訴 人陳仲和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是刻意出手將告訴人陳 仲和推倒,抑或告訴人陳仲和是於被告與證人丁○○發生拉扯 之過程中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尚非無疑,本案尚難逕認 告訴人陳仲和於112年12月18日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故意將 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以刑法第277條第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左右, 被告從外面回來敲我家的鐵捲門,我就開鐵捲門,被告拿鐵 鎚作勢要攻擊我,我感覺身體不舒服,我女兒就報警及打11 9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1頁),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陳 仲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感覺胸悶,所以我就叫救 護車來看看是否需要就醫,當救護車到場我打開鐵捲門時, 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衝進屋內作勢要打陳仲和跟我,當時被 告不讓救護人員入內而擋在屋外,陳仲和看到被告拿鐵鎚要 打他,受到驚嚇,臉色鐵青,喘不過氣等語(見易349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張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半夜 12點,陳仲和因身體不舒服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 跟兩個朋友過來,阻擋爸爸上救護車,擋了大概10至15分鐘 ,在那邊推擠,後來有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有撞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訴268卷第323頁);證人陳迷兒於偵查中供稱: 11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以榔頭作勢要 打我們,要趕我們出去,張喨想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拿 鐵鎚打張喨,當時陳仲和心臟不舒服,被告有阻擋陳仲和就 醫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57頁),證人陳迷兒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3年1月24日晚上11點多爸爸半夜不舒服,救護 車來,剛好鐵門打開,被告回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打我們 ,我老公跑出去跟他抱著,媽媽在裡面,他拿鐵鎚衝進來, 要打我、爸爸跟張喨,張喨就把他抱出去到救護車旁邊,我 趕緊報警等語(見訴268卷第315至316頁)。  ⒉證人簡燦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是12點多我跟被告 一起回被告家,被告先到,我在停車,被告的家人不讓他進 去,就在門口發生一些拉扯,後來被告先進去,我與乙○○跟 在後面進去,進去看到他們大家講話都很不客氣,被告在裡 面跟他的姊姊、大姊夫講話,我看到被告的姊夫張喨跟被告 有一些拉扯,罵來罵去,陳仲和在那時候不知道是緊張還是 看到火爆場面就不舒服,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也沒 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陳仲和等語(見訴268卷第370至374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有看到救 護車停在他家門口,當時是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他父親陳仲 和因12月18日的事情被趕出去,當下看到救護車下擔架,以 為是被告母親怎麼了,才趕快趕過去,不曉得陳仲和在裡面 ,一去發現他家人與陳仲和都在,被告一進去時就與他姊夫 、姊姊有拉扯與言語上的吵架,被告也不是要去吵他爸爸, 是吵他姊夫與姊姊,爭吵之後有拉扯,我有上前勸架,當時 有點混亂,到警察來之後才沒有再拉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 拿鐵鎚等語(見訴268卷第379至38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 其住處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乙節供述不一,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已陷 於不明。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月25日0時5分 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發現與其關係不睦且非同住之告訴人 陳仲和、證人張喨、陳迷兒等人竟在其住處內,因而與張喨 、陳迷兒發生爭吵,進而與張喨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是因不 滿告訴人陳仲和、張喨、陳迷兒等人進入其住處,因而衝進 屋內,張喨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是縱認被告有持鐵鎚進 入其住處內,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主觀上 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仲和身體虛弱,倘徒手推 擠告訴人陳仲和極易跌倒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強制罪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陳仲和,致 告訴人陳仲和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 害,旋將家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陳仲和返家,妨害告訴人陳 仲和自由進出之權利(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 第14313號、第23483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 3號、第2348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113年1 0月30日繫屬)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告訴人陳 仲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0841號、第12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5月22日繫屬)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檢察官係就業 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意旨, 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移送併辦,檢 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㈢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6 事實欄㈥⒈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㈥⒉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訴268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2600號卷 訴268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3800號卷 訴268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 訴26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訴26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易34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 易349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易546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55500號卷 易546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67300號卷 易546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6900號卷 易546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易546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 易546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

2025-01-15

KSDM-113-易-54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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