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存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存䘵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於
民國113 年6 月20日、24日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乃於密切時
地、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宜,而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竟侵入
告訴人租屋處、竊錄睡覺等,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
,對告訴人造成內心壓力與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告訴人已搬離與意見表示(參嘉
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節,暨其前無素行、仍就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偵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鑰匙
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
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CYDM-113-嘉簡-147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