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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存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存䘵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於   民國113 年6 月20日、24日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乃於密切時   地、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宜,而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竟侵入   告訴人租屋處、竊錄睡覺等,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   ,對告訴人造成內心壓力與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告訴人已搬離與意見表示(參嘉   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節,暨其前無素行、仍就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偵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鑰匙   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   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06

CYDM-113-嘉簡-1475-20241206-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器壹臺及竊錄錄音檔之附著物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於113年4月8日登記),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甲○○於2人婚姻期間因懷疑婚姻有第三者介入,竟未經乙○○ 同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6時許至112年 1月14日2時止,無故在2人連江縣○○鄉○○村0鄰00號租屋處之 房間內,裝設錄影、錄音設備,竊錄乙○○與楊志豪於上揭期 間內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之非公開談話、言論。嗣甲○○將 上開非公開談話、言論之錄音檔暨譯文使用於其向乙○○、楊 志豪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 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案件中,乙○○始悉遭竊錄。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100至101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於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月 14日間為夫妻關係,並於其2人在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客廳 內裝設錄影、錄音設備,且於房間內錄得告訴人之非公開談 話、言論,再將錄得之談話、言論於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 字第100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使用(本院卷第57頁),惟 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我裝設監視器, 且告訴人明確知悉有監視器存在,我裝設的目的是要在部隊 裡遠端看小孩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 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 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 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 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 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 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 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 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 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 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 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 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 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 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 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 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89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告訴人在上址之客廳及房間均有裝設遠端監視器用以 觀察其小孩動態,然告訴人因認裝在房間裡的涉及個人隱私 而向被告要求房間不要再裝設監視器,除非小孩在的時候房 間才可以裝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軍偵字卷 第2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雖明知其房間內裝有監視器,然 告訴人對於監視器開啟運作之時間既有明確之要求,即「小 孩在房間時」,除此之外,皆不願意監視器運作、監控,顯 然告訴人對於其在房間內非公開之活動或談話確有不願他人 知悉之隱私期待,被告雖於本案發生時係告訴人之配偶,亦 應對告訴人之隱私予以尊重,當然不得在非告訴人同意之例 外情況下,擅自在告訴人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開啟運作監 視、側錄被告之非公開對話,此乃當然之理。  ㈢至於被告辯稱裝監視器之目的是為看小孩且告訴人也明知有 監視器存在,甚至亦曾請被告將監視器裝回去等語,並提出 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65至70頁)為證, 然從被告與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已可知悉,主要係為觀 察他們之未成年子女而裝設,並於其中一方(被告或告訴人 )或雙方不在住處時使用來觀察子女動態,經紬繹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以得知告訴人確實有使用監視器 之情,然遍覽該對話紀錄,僅足以認定於「告訴人不在租屋 處時」始有同意裝設監視器。至於「被告不在租屋處時」, 需由被告主動請求告訴人時,告訴人始會將監視器開啟(本 院卷第69頁)。換言之,於被告不在租屋處時,監視器之裝 設與開啟與否,除非告訴人主動將監視器開啟外,尚難逕以 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監視器錄影或錄音。  ㈣尤有甚者,本案被告所錄得之對話係告訴人與他人於「房間 中」之非公開「親密對話」,對話錄得之當下告訴人與被告 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如果明確知悉監視器之存在並為開啟 之狀態,殊難想像會有與他人之親密對話發生,更輔以告訴 人於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案件中始知悉被被告 錄得之對話並隨後對被告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更足認告訴人 於與他人於房間中為非公開對話時「全然不知」有監視器正 在錄音之情,進而被告所稱告訴人皆明知有監視器存在等語 ,自與情理不符。依前開說明可知,難認被告裝設監視器得 側錄告訴人之隱私和對話有正當理由,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竊錄非公開談話及言論犯行,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  ㈢被告自111年10月8日6時許至112年1月14日2時之期間內,在 同一地點持續以監視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非公開之言論及談 話,係基於單一之竊錄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否認犯罪,且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 私權觀念而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萬多元、離婚、目前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小米監視器1台,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妨害秘 密罪所用之工具;本案竊錄錄音檔之附著物1個,均依刑法 第315條之3及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05

NTDM-113-軍易-1-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余家喆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被告 余家喆(下稱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 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 82至83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 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未傳喚證人陳柏邑,查明被告 是否有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散布予他人,此涉及被告犯行所 生損害重大與否,原審量刑證據之調查有未詳盡之處。②被 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 心受創,影響生活甚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提 出任何金錢給付,不能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容有過輕 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 其等損害,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 於調解當場給付15萬元(不另立據),第二期於113年11月2 5日前給付10萬元。被告均已按期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 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玉山銀行113年11月12日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15頁)、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 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陳柏邑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是大學同學。我們兩人 間是使用LINE、臉書、DISCORD打遊戲的通訊軟體聯絡。112 年6月1日晚上被告實際上來找的並不是我,他是找另外一位 住宿的同學。整棟租屋處都是我們班的同學。3樓是A女及另 外2位女同學。我不清楚被告去廁所或浴室的時間。被告偷 拍被發現後離開現場,沒有跑去我的房間。(問:你後來是 如何知道他發生這個偷拍的事情?)中午A女有報警,當下 就知道有偷拍這件事情,但不知道犯人是誰,下午警方做完 筆錄後,才知道是被告。被告在這中間沒有跟我說有發生什 麼事情。被告事後沒有跟我講有偷拍這件事情,沒有跟我炫 耀有偷拍。被告事後沒有拿手機畫面給我看,沒有傳他所拍 到的畫面給我看。被告沒有將本案他所偷拍的性影像畫面散 布給我,但有沒有散布到他的朋友圈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 院卷第85至92頁)。則依證人陳柏邑上開所述,自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將本案其所攝錄的性影像散布他人,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有將其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散布予他人,其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重大,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不能認為有據。  ⒉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願 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至12萬元間(原審卷第42頁),惟因雙 方針對和解條件並未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獲取原諒等語【原判決第2頁「論罪科刑之理由 」第㈡項】。顯見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雙方對於和(調)解的條件 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所致,自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 重量刑。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②以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據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自不可採。  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均難認有理,惟原判決之科刑既存有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 時好奇,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洗澡畫面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 畢,已如上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 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保密卷【偵密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請上字第63號卷【請上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卷【本院卷】

2024-12-04

TNHM-113-上易-491-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MAS KUIPER 選任辯護人 黃若婷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2024-12-04

SLDM-113-易-727-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揆元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包 括犯罪事實等語(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因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多次 表達與A女和解意願,並願意賠償A女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 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生活正常, 課業繁重,若因本案犯行而未有諭知緩刑致有前科紀錄,恐 嚴重影響未來工作,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僅是偶發初犯,依照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檢具被 告書立之悔過書(向A女表達道歉並悔過)、參加性別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心理諮商輔導證明,希冀能撫慰A女心裡 創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 個人之偷窺慾望,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A女 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A女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A女 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並未與A女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原審時 即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願,經原審詢問A女後,A女表示無 意願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113年 度簡字第3015號卷第29頁),嗣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 中再次表達願意賠償A女5萬元,並直接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然A女仍不願意接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5頁),是尚難以兩造未能 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A女之意願。復參酌被告雖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然書立悔過書對A女道歉懺悔,並自發參加 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諮商輔導,以導正自身錯誤之兩性 觀念,堪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並有實際作為,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 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OPPO R15手機一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 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代號AD00 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 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告訴 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 尊重,其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具狀請求 本院定期開庭訊問被告相關事實,並協調和解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被告刑事聲請狀),惟本院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已堪認被告確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亦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 解,是被告具狀請求於處刑前傳訊其本人並協調和解,本院 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短裙,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並 未經A女同意,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OPPO R15手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女裙底,欲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當場發現上情,乙○○ 未成功攝得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用以 為上開竊錄行為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扣案手機照片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 案之OPPO R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PCDM-113-簡上-44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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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格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irTag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弘格無正當理由,擅自以AirTag定位追蹤器 竊錄、非法蒐集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任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 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AirTag2個,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上開AirTag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 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5號   被   告 蘇弘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格因故與鄭琳熹存有糾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前某時許,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 能之Apple AirTag追蹤器貼黏在鄭琳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ADY-05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便查知上 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 並透過裝設在自己行動電話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 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1 3年4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鄭琳熹欲駕駛 上開車輛時發現該追蹤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琳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弘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琳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暨AirTag追蹤器資料擷圖10張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03

PCDM-113-簡-4641-20241203-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青燕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8 日為告訴人海天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 在告訴人公司簽署「員工工作規則」,對於被告受雇期間因 業務上知悉並持有之採購最終金額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 得洩漏予他人,且採購最終金額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2年5月 2日辦理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向聯電公司之工程師羅宇志,洩 漏上開採購最終金額之資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7條 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漏未引用刑法 第318條之2之罪名,惟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秘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手段之區別,且不影響本案結論, 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青燕涉犯上揭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有滕、證人羅宇志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暨訂購單(該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聯電公司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訂購單以Line傳送與 聯電公司之工程師即羅宇志,惟否認有何妨害工商秘密之犯 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聯電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 訂產品,即先由聯電公司內部人員傳送與被告本案訂購單, 被告則係為與羅宇志確認出貨時間及產品規格,方會回傳本 案訂購單,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且聯電 公司早與告訴人公司間完成年度採購最終金額之協議,聯電 公司均會以採購最終金額作為訂購金額,是本案採購最終金 額對聯電公司而言不具有秘密性,況聯電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間就本案訂單早已成立,該訂購金額亦不具經濟價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辦理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羅宇志傳送本案訂購單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他字第5981號卷第64、209頁) ,復有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手機對話擷圖暨訂購單、聯電公司 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被告所提 供之被告與羅宇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112年 他字第5981號卷第37至53、197至203、261、133至15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 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 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 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 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 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 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 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 ,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 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 ,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 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 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 (三)證人羅宇志(下簡稱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 告傳送本案訂購單之目的係將出貨日期告知我,在被告傳送 本案訂購單前我沒有看過該文件,但我當時只有確認該訂購 單上載有「50pin 羅宇志 5月2日出貨」之資訊,並未留意 本案訂購單上之其他資訊;若我有購買轉卡(即電腦介面卡 )之需求,我會透過公司內部系統進行申請,公司採購部門 再把單子給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5、87頁)。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劉夏言(下簡稱劉夏言)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本案訂購單是聯電公司之訂購單,聯電公司 之採購對象為我們公司,採購標的為電腦介面卡;聯電公司 向我們公司之採購流程為聯電公司之工程師下單後轉給採購 ,採購再下單給我們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0、81頁)。 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被告與羅宇 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實羅宇志所述本案係聯電公司 向告訴人公司購入產品乙節屬實,故本案訂購單核屬聯電公 司之文件,而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先予敘明。 (四)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以我的權限我只會看到價格 範圍,若最終價格為1萬4000元,系統可能會顯示1萬元至1 萬5000元,但在我建料時他們應該早已議價完畢;若到月底 時,因組內Cost負責人需精準抓預算,因此我可以向Cost詢 問最終價格為何;且因本案,我特別向聯電公司之法務及採 購確認,聯電公司並無明文禁止工程師知悉最終價格等語( 本院智易卷第85至88頁)。劉夏言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所有訂單及公司內部文件都不能洩漏給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這是我們的工作守則,在員工入職前都有宣告;被告洩漏之 工商秘密為本案訂購單,因上載有產品之最終金額及數量, 而最終金額只有聯電公司之採購與我們公司知道;該最終金 額係1年談1次,該年度之產品價格均固定等語(本院智易卷 第77至79、81頁)。又劉夏言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因為本案所受之損害,能否有具體金額?)如 果聯電公司起訴我們公司,我們是會被停權,但是聯電沒有 起訴,我們是做內部控管。(辯護人問:先前證人在刑事告 訴狀說,本案會使你們在採購上喪失競爭力,並且因採購金 額外洩,衍生相關業務推展陷入延滯,甚或受阻之困境,能 否說明目前有因為此案而陷入公司推展延滯的情況?)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有任何證據證明因為本案,導致業務推 展陷入受阻之困境?)沒有具體的。(辯護人問:有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因為本案,導致目前公司採購案喪失競爭力?) 沒有。」(本院智易卷第79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 佐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就其業務上知悉並持 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本案訂購單上之採購最終金 額確有一定之封閉性,雖為一般公眾所不知,惟相關專業領 域之人可透過一定管道知悉該項資訊,縱認該項資訊可能涉 及公司內部之利潤、成本分析,影響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 ,而有經濟價值,惟本案訂購單係羅宇志因採購需要,自聯 電公司系統下訂後,經聯電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向告訴人公 司訂購並傳送本案訂購單,再由被告透過Line回傳與羅宇志 乙節,亦據羅宇志證述如前。自該項文件傳送途徑觀之,文 件中並未註明機密、不得外流等文字,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 業對上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知 悉及持有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且本案 訂購單本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客觀傳 送本案訂購單之經過,被告傳送上開文件與羅宇志時,主觀 上是否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即非無疑。從而,無從逕以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又因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 7條之基本犯罪,已如前述,則其行為亦無由成立同法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 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 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智易-10-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IMEI: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案影片電磁紀錄檔案及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扣案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大腿內側之性影像 ,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前開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楊志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煌與AD000-B1138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 不相識。詎楊志煌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對面處,見A女身著短褲,竟基於無故以錄 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緊隨A女身後,並趁A女未及 注意之際,未經A女同意,持其手機鏡頭伸向A女褲底,由下 往上竊錄A女大腿內側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嗣在場民眾見狀告知A女,A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徵 得楊志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楊志煌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之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影片電磁紀錄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並有扣案手機1支在案,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至被告所使用之S 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2-02

PCDM-113-簡-4811-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李昀璟 許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48號、第19949號、第19950號、第24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昀璟、許建豪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昀璟、許建豪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3人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 毀損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毀損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銘前 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冠銘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定位追 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 另其等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要 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應為被告黃冠銘所有而供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聲請書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然依被告黃 冠銘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車主為 張育豪等語(19950號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足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頁),依現有證 據難認被告黃冠銘已取得所有權,無法據以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93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昀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與吳怡蓁之夫李文傑發生糾紛,因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黃冠銘為能掌握李文傑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在李文傑之妻吳怡蓁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可追蹤定位之AirtagGPS設 備,以此方式記錄並追蹤該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 等資訊,而竊錄吳怡蓁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 (二)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 絡,計畫由黃冠銘駕車衝撞吳怡蓁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屋內之人,李昀璟、許建豪2人則在 一旁負責把風以防屋內有人衝出來打黃冠銘。嗣於113年7月 18日18時許,黃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 上開房屋大門,造成大門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此時屋內 之吳怡蓁透過監視器看到大門遭他人駕車衝撞,因此心生畏 懼,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達成教訓李文傑之目的後 ,相約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歸仁納骨塔」會合,見 未有仇家追上來,再由李昀璟、許建豪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冠銘離去。 二、案經吳怡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逃逸路線 圖、蒐證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冠 銘臉書po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等物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犯嫌已堪 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此部分從一重處斷以較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3人間就毀損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 銘前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遂罪,經與告訴人確認後認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告 訴人當庭表示不告這條等語;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李昀璟、 許建豪2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惟該條構成要 件係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而且要求的是他人的犯罪,然本 件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對於被告黃冠銘駕車衝撞告訴人 住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人對於該行為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即使有掩護被告黃冠銘之 行蹤,亦係前面毀損、恐嚇之犯罪計畫延伸,自難遽認有何 藏匿人犯之罪行。是依前述,告訴暨移送意旨顯有誤會,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簡-3949-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乃嘉 林建誠 陳慧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GP S定位追蹤器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丁○○、甲○○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徵信社)經理、 副總;緣乙○○懷疑其配偶丙○○有外遇情事,而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漢堡王餐廳內 ,委託丁○○、甲○○進行蒐證。丁○○、甲○○、乙○○為掌握丙○○ 行蹤,避免人力跟拍跟丟、曝光之風險,竟共同基於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提 供GPS定位追蹤器,並指示女人徵信社不知情技師於112年6 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康是美藥妝 店前,將GPS定位追蹤器交予乙○○,丁○○再使用通訊軟體LIN E教導乙○○使用方式後,由乙○○於翌及同年月8日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將GPS定位追蹤器放入丙 ○○平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夾層內, 丁○○再以手機取得GPS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發送之電磁紀錄 ,紀錄追蹤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 蹤等非公開活動資訊,而竊錄丙○○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 8月13日止之非公開活動。嗣經丙○○發覺上開車輛內放有GPS 定位追蹤器,報警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㈡被告丁○○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女人徵信有限 公司委任契約書2份。  ㈢丁○○、被告甲○○提供跟拍告訴人行蹤及活動之照片4份及隨身 碟1只。  ㈣告訴人提出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    ㈤丁○○、甲○○、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丁○○、甲○○、乙○○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乙○○懷疑與告訴人感情不忠,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 感情問題,率與丁○○、甲○○為前揭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隱 私權益,丁○○、甲○○、乙○○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丁○○、甲 ○○、乙○○自始坦認犯行,乙○○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暨丁○○陳稱:目前在徵信社工 作,月收入不固定,高職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甲○○陳稱: 目前在徵信社工作,月薪5萬元,高職肄業,需要扶養母親 及太太;乙○○陳稱:目前從事出納工作,月薪約2萬元,大 學畢業,需要扶養2名就讀國中2年級、小學2年級的未成年 子女,我與告訴人目前婚姻正常,沒有其他訴訟進行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去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因而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依丁○○、甲○○、乙○○偵查時所述 ,係包含於前揭委任契約書內,由乙○○自丁○○處購得後置放 於告訴人使用車輛內,是應認係乙○○取得最終處分權,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乙○○ 所犯本案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30

TPDM-113-審簡-1939-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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