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破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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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結 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並育有1子女。被告於110年3月起無故離家,且被告於112 年和原告在家事法庭做調解協議,如1年內雙方無法共處, 夫妻請求婚姻,到今天原告都不知道被告住哪,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護照內頁影本 、被告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經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1號卷查核屬實,另經證人即原 告之阿姨葉○○到庭證稱:「(你知道被告乙○○與原告結婚 嗎?)知道」、「(他們兩造原來住哪裡?)南投市○○○ 路000巷00號」、「(被告乙○○何時開上開住所?)被告 住兩、三個月就被被告台南的阿姨帶走」、「(被告離開 上開住所後有沒有再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 係越南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 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 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 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然被告於110年3月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迄未 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且依 兩造於112年5月3日達成之協議書亦記載「甲(原告)乙 (被告)双方同意,以一年期間為婚姻關係謀合期,自11 2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如果期限到仍無法改善夫 妻關係,乙方同意離婚」,此有上開之協議書附卷可憑, 而依原告及證人所述,被告自離開兩造之住所後,即未再 返家,是可認被告亦沒有再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則雙方 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且原告到庭堅 稱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 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 程度。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離家後未 再歸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3

NTDV-113-婚-11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自民國110年8月起交往,於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姻 期間雙方因個性不合、家庭背景及價值觀之差異,生活上有 大量之摩擦,被告情緒控管有明顯問題,經常因瑣碎小事對 原告破口大罵或吵架,長期否定原告,例如原告於睡覺時間 請被告講電話小聲一點,就被責罵講個電話也可以抱怨,是 不是在不爽她;原告有時忙碌沒有主動詢問是否要接被告下 班,被告就會責罵原告一整天;看球賽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問 話,就被罵說心思沒在被告身上等,雖然上開都係小事,然 吵架幾乎天天上演,頻率非常之高,因被告年紀較原告年長 ,感情上係強勢之一方,長期不間斷之精神暴力導致原告失 眠、焦慮、出現自殘行為,迫使原告求助身心科治療。  ㈡原告因精神壓力過大,害怕跟被告互動,故自112年3、4月起 與被告分房睡,然此舉又讓被告更加不滿,質疑原告出軌外 遇,導致兩人吵架愈發劇烈,原告之病情亦越加嚴重,甚於 112年4月12日出現撞牆自傷的舉動,原告聽從醫生遠離情緒 壓力來源之建議,不得不於112年8月17日搬離同居處。針對 婚姻,原告並非沒有努力,兩造分別或共同前去心理或婚姻 諮商多次,惟皆無成效,兩造關係依舊無法改善,反而讓原 告愈發痛苦,原告之身心狀況主觀上非但抗拒、客觀上亦不 適合與被告相處交往。兩造婚姻生活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 式解決爭端,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且兩造於112年8月分居迄今,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㈢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兩造經常性吵架,且爭吵到原告家中長 輩都知道之程度;證人亦證稱原告因為婚姻關係,造成壓力 大到會自殘,頭痛到必須去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亦長時間 就診身心科並且服用藥物,後才有分居之行為以及兩造之情 況已經嚴重到原告家裡的長輩都認為或許二人分開對彼此都 比較好等情,可認兩造之關係緊張,顯然已經到了無法修復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  ㈣原告並非故意要以分居之方式疏離被告,而係原告身心靈之 狀況已經到了極限,只要跟被告處在同一個空間中就會壓力 非常大,已經達到生病且有自殘行為之程度,為求自己的健 康著想,方會決定分居。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溝通,擅自搬 走導致婚姻無法維持,然事實是,原告分居之決定,並非係 兩造離婚之原因,而係兩造婚姻破裂之結果。  ㈤被告辯稱諮商師曾建議兩造先嘗試一起吃飯、牽手、散步, 然原告都不願意嘗試云云,事實是,諮商師本來就是給出一 個大方向,並非強制要求兩造一定要馬上就牽手散步,原告 並非沒有意願嘗試,然而只要一不符合被告的意思跟期待, 就會被大力批判和情緒勒索,兩造之距離當然只會越離越遠 ,諮商豈可能會成功?更甚者,兩造婚姻諮商了七次,就換 了4個諮商師,原因就是只要諮商師的建議或說法有不順被 告之意的地方,被告就會強硬要求換諮商師,原告倘若真的 不願意諮商,豈會一再配合被告之脾氣,不斷換諮商師,足 證被告對於婚姻上之控制欲多強,及對於原告心理壓迫有多 劇烈。  ㈥被告稱原告擅自決定分居,然原告分居之原因係因為生病、 自殘,而會自殘之原因就是因為被告給予之精神壓力所導致 ,針對此節,到底是誰的責任?又被告指責原告婚姻諮商不 盡力,然而當兩造身為夫妻,卻連「散步、牽手」這些稀鬆 小事都有障礙,尚須透過諮商師給予意見方能進行,則問題 又豈非係在原告一人身上?是以,本案之重點,根本並非爭 執誰錯的多,誰錯的少,而係客觀上兩造確實已經無法繼續 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於本訴訟中,沒有提出兩造間感情不 和、吵架之錄音、錄影等相關紀錄,僅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不是因為原告不能,而是原告不願,二人婚姻存續期間雖 短,然夫妻一場,二人無法走下去已經是事實,不願透過訴 訟之方式再揭彼此傷疤。原告僅希望能好聚好散,不再互相 傷害。  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平日共同居住於新竹市東區,假日除被 告返回娘家外,被告皆陪同原告返回原告父母之五股住處。 又被告知悉原告不喜外食,於下班後仍不惜辛勞準備晚餐及 原告隔日之中午便當,可知被告為維持婚姻及家庭和諧,願 意分擔更多之家庭勞務。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亦相處融洽,時 常傳送訊息關心公婆、邀請公婆一同出遊,可見被告相當重 視家人間之情感交流。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表 示:「我想了很久,我還是沒有辦法繼續跟你一起生活下去 ,最近我在林口租了房子,剛已經打包好了,今天我會搬去 住」後,即逕自離開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居所,並拒絕與被告 溝通。嗣被告多次透過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原告,然 原告均以「我接電語也不能做些什麼」、「你好好休息吧我 們都需要時間」、「很晚了」,而拒絕與被告開啟理性之溝 通對話,僅願意就兩造先前購買房屋之出售事宜與被告談論 ,並於113年1月19日回覆最後一則訊息,對於被告其後之關 心訊息均已讀不回。  ㈡原告片面指稱兩造個性不合,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多次爭吵, 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有多次自傷行為,且兩造歷經多次婚姻 諮商,仍無法修復改善,分居已達一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云云,然兩造縱偶有爭吵,原告仍應與被告共同協力以解決 兩造間之摩擦,自不得以此謂屬被告一人之責任,又原告個 人感情之生變,非屬重大事由之存在,不應逕以原告主觀之 意欲而認定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無法回復。再者,被告 為維繫兩造婚姻,於112年2月起多次尋求婚姻諮商,希望藉 由諮商師之專業,改善兩造間之生活摩擦,諮商師亦曾於問 診時向兩造建議,可先嘗試每日牽手散步15分鐘,與他方分 享所有大、小事,孰料,被告邀請原告一同散步時,原告均 拒絕嘗試與被告牽手、與被告互動,全程臭臉,使婚姻諮商 淪為形式上應付被告之過場,致諮商師無法針對兩造婚姻之 修復提供客製化之治療,原告卻以伊片面拒絕配合之可歸責 舉動,誣指兩造經多次婚姻諮商均無成效,而訴請離婚,原 告顯係刻意隱匿真實情況,而意圖塑造兩造婚姻有重大破裂 而無法回復之假象,使被告知難而退,而達解消婚姻關係之 目的。  ㈢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婚前之交往期間,原告即曾前往馬○元診所 就診,若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即因兩造間之爭執而產生失眠 、焦慮、憂鬱情緒之症狀,而仍選擇與被告步入婚姻,即表 示原告認與被告相處融洽,且達心靈契合之程度,足以一同 攜手而對任何困境、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又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奉子成婚,或閃婚,且兩造交往期間即已同 居長達一年,應對彼此之價值觀、個性、契合度、生活習慣 有相當之了解,孰料,原告逕自採取自傷、強行搬離住所等 激進手段,除無法根本解決問題外,更成為情緒勒索之一方 。  ㈣證人丙○○○雖係原告之嬸嬸,然丙○○○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縱 丙○○○知悉兩造間片段之相處狀況,亦僅係片面聽聞或轉述 ,並不知悉衝突事件或兩造間摩擦之前因後果,且證人於證 述時多次情緒異常激動,並刻意規避對於原告不利之事實, 可見證人之證詞已非為客觀性之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係新婚夫妻,面對來自不同 家庭背景之彼此,必當於結婚後歷經相當之磨合期,方形成 屬於兩造間舒適之生活模式及默契,且既證人證述,兩造爭 吵頻率短則每個禮拜,長則每個月一次,足見兩造間之摩擦 不足使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有無法回復之情事,應仍可期 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  ㈤原告固提出馬○元診所之病歷、心理諮詢摘要、原告與證人間 之對話紀錄、原告撞牆額頭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丙○○○之證詞為證,然衡諸原告提 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 待之事證,且原告自殘行為起因為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 求,因遭被告拒絕,而以自殘手段要脅被告,顯係原告個人 情緒控管不當所致。再觀證人證述被告對於原告緊迫盯人, 執著於同一件事,然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緊迫盯 人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係自112年2月25日清境之旅,遭被告 發現伊與前女性同事共同訴說被告之壞話、利用工作時間單 獨邀約見面後,方開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求,並出現各種反 應激烈之行為,顯係原告惱羞成怒之表現,原告卻將此指為 被告所致之婚姻破綻事由,自非可取。  ㈥綜上,兩造間衝突原因係在於是否離婚,尚未見已達到通常 不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兩造間之 婚姻諮商均係被告主動邀約原告一同前往,即知被告甚為珍 惜與原告之關係,是核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對 原告有何故意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兩造間亦未決 裂到無法溝通之程度,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 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 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 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 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有無 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 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 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 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 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 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家庭背景及價值觀之差異,屢生 爭執,被告長期對原告精神暴力,導致原告失眠、焦慮、出 現自殘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馬○元診所病歷、心理諮詢摘 要、原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雖證人即原告嬸嬸丙○○○到庭證稱:他們感情不好,婚後太 多吵架事情,小事情爭執很久。我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從 清境之旅之後,原告說他無法跟被告在同一個空間,兩造先 分房,後來就去婚姻諮商,修補關係,原告也有去看心理醫 師也有吃藥,半年之後原告覺得他還是沒辦法跟被告在同一 空間,所以才分居。我知道原告自殘乙事,這是原告告訴我 的,發生在2023年4月5號兩造從五股回新竹家後,被告因為 原告姐姐一家的行李箱壓到被告鞋子就開始咄咄逼人,原告 不想讓這件事情繼續下去,於是用自殘的方式結束這件事情 ,去醫院縫五針。分房(2023年2月)到分居(2023年8月) 期間又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會緊迫盯人,壓力大到原告喘不 過氣、頭痛還去做檢查,在去年端午節原告的長輩跟兩造溝 通,希望婚姻還可以維持,當天凌晨二點被告還是緊迫盯人 跟著原告行動,最後原告不想讓爸爸擔心才跟被告到同一個 房間。原告因為這件事之後覺得被告一直沒改善,於是想要 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惟證人丙○○○亦證稱 :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告知我。從端午節的長輩詳談後被 告沒有做改變,他不想在這樣無形壓力環境生活。2023年4 月5號原告自殘事件是在新竹的家發生,所以沒有在場。是 原告告訴我的。被告緊迫盯人是證人聽聞原告轉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證人丙○○○之證述,多係聽聞 原告所述,無從證明真正實情為何,自無從憑證人上開證詞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所病歷、心理諮 詢摘要、對話紀錄、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 原告曾因焦慮、憂鬱而就醫、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原告有 向證人訴說與被告吵架乙事、原告曾因額額受傷就醫等事實 ,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習慣性及連續性施虐 原告之暴力行為,尚難據此主張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則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虐待,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核屬 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虐待行為 ,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情形,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式解決 爭端,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兩造自112年8月起分居至今, 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等情,然證人丙○○○上開證詞多 係聽聞原告所述,尚不足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觀諸兩 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原告曾對被告稱:「你快睡吧,我真 的無法」、「你好好休息吧,我們都需要時間」、「累的話 ,請假回家休息」、「多喝水...好好照顧自己」、「你好 好休息」、「很抱歉聽到這消息,希望手術順利早日康復」 、「還好嗎」、「嗯好好休息」、「不知道你怎麼了,保重 身體」、「你怎麼了」、「還好嗎,怎麼了嗎」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153、163、165、183、185頁),且被告曾對原 告稱:「我很想你,很傷心」、「我好想你」、「作惡夢了 ,嚇醒了,你也在夢裡了」、「我每天都好想你」、「如果 能有你照顧我會很幸福」、「只有你是我心中最重要的,其 他東西很多你不在旁邊,我都覺得沒有任何意義」、「北鼻 ..我好想你」「你睡了嗎,我很想你,很想你在身邊」、「 我不一樣了你卻不選擇看,我想解釋給你,這樣而已,我不 讓你難過,所以我常常自己很難過,我很想你有時候都怕你 煩」、「我也有沒做好的地方,可是我真的願意跟你道歉, 你也說你接受」、「我是真的真的很愛你,你搬走時我真的 很痛苦」、「我真的很愛你」、「我一直一直在努力維繫修 復,你能感受到嗎,人也不是完美的,但我願意為你付出我 所有一切,我只想要你而已」、「對你不夠理解缺少體諒的 部分,我是誠心向你說對不起...沒有做好的地方...我也修 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61、163、165、167、16 9、171頁),則原告曾對被告噓寒問暖,被告思念原告並為 原告離開感到痛苦,願意向原告道歉、修正沒做好的地方, 尚難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 之程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 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 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原告於本訴訟中沒有提出兩造間感情不和、吵 架之錄音、錄影等相關紀錄,僅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不是 因為原告不能,而是原告不願,二人婚期存續期間雖短,然 夫妻一場,兩人已經無法走下去已經是事實,不願透過訴訟 之方式再揭彼此傷疤。原告已經到了要透過藥物、自殘的程 度,實已無法再跟被告以夫妻之方式相處,僅希望能好聚好 散,不再互相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雖能理 解原告念及兩造夫妻一場不願再彼此傷害之想法,或許某程 度反映出原告善良之個性,但裁判離婚本質上並非多麼光彩 、值得向他人誇耀之事,就原告立場而言,離婚離得難看總 比離不了婚好,原告既已選擇訴請裁判離婚,不論本件訴訟 最終結果為何,在歷經訴訟攻防過程後,兩造關係事實上難 以若無其事、像從未訴請裁判離婚一般,原告既持有上開證 據,本應積極舉證使法院採信原告於兩造婚姻中遭被告長期 高壓精神暴力之主張、使法院獲得與原告感同身受之鮮明心 證,竭盡所能攻防後讓兩造對訴訟結果了無遺憾,才能使兩 造思考人生下一步該往何方,而非心存婦人之仁,嗣後才後 悔為何當初沒積極提出證據(家事事件法第57條所定失權效 之法律後果,不可不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婚-361-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結婚。惟兩造婚後被告種種作為加 諸原告精神上或身體上之暴力行為,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 分述如下:  ⑴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住處,被告因誤認原告私藏經書,竟撕毀原告之經書筆記, 嗣並因不滿原告推其肩膀,遂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 受有頭皮與臉部挫傷等傷害;又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 ,同上開住處,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原告長女陳OO之雙證件 以購買車輛遭原告拒絕,被告遂重複揚言輕生,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嗣被告離家出走並向友人透露輕生之念頭,且於 同日晚間某時,被告於電話中再度向原告表明欲輕生。另於 113年1月2日晚上6時18分至7時48分,被告連續播打7通電話 予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電話中不斷重複對原告稱 「妳要吃飽一點,回來要怎麼跟我交代,我刀子已經磨好了 ,我不會讓妳入家門,我會讓妳死,家裡的人我1個也不會 留」等恐嚇言語,當下原告長女陳OO因畏懼而躲在家中浴室 ,並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被告已在客廳磨刀子之情 ;又於同年3月5日下午4時26分、52分許,被告連續撥打2通 電話向原告恫稱:「我會跟妳同歸於盡」、「你自己好自為 之,三天之內我要取掉妳的生命跟我走」等語;且於同年4 月1日至17日期間,被告並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原告,復於同 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被告駕車前往訴外人賴OO住處敲門, 並對聞聲外出查看之原告怒稱「我全部都看到了,妳每天晚 上都在這裡過夜…」等騷擾言語。  ⑵此外,被告常以宗教神明之名義恐嚇或威脅原告及其子女; 且凡原告在宮廟裡與女性同學、友人或鄰居聊天,被告即不 斷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委,或原告如與男子聊天,被告便言 語辱罵原告外遇。且被告對其子女從未負起照顧之責,被告 甚至向原告子女借貸金錢。 (二)因於113年3月5日被告對原告言語恐嚇,且打電話至警局揚 言要讓原告死,隔天原告接獲生命保護協會電話告知欲強制 安置原告,惟原告尚有小女兒需照顧,便拒絕安置,警察建 議原告搬家或到其他地方居住,然原告僅有女性朋友居住在 臺中,距離小孩上課的地方太遠,原告才會暫時居住在訴外 人賴OO住處,但原告並無感情不忠,被告有在本院簡易庭對 原告、訴外人賴OO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 以113年度彰簡字第***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以: (一)伊不同意離婚,是原告自己有外遇。第一次外遇伊問原告為 何去跟別人睡覺,原告就發火,第二次原告說警察叫她去找 別的地方住,第三次原告說她是跟別人借住,但原告人明明 在鹿港,伊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卻謊稱其人在和美,伊是 在還沒家暴前就知道這件事,伊騙原告說要去花蓮,事實上 是要看原告到底在做什麼,原告外遇的對象有女朋友,那個 女朋友也有告訴伊原告的所作所為。原告外遇是從去年開始 ,是伊朋友說原告怎樣,伊就買錄影機裝在樓下宮廟,但沒 讓原告知道,伊是想給原告機會,但原告不給自己機會。行 車紀錄器也有錄到他們去鹿港,還跟外遇對象回家到隔天早 上才回來,而且外遇對象兒子如果有回去,原告就不敢過去 睡。原告是每天住在賴OO那邊,賴OO隔壁鄰居是伊當兵的朋 友,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是伊朋友跟伊說的,而且是在家暴 事情發生前就有看到,伊之所以跟原告說伊要去花蓮,就是 為了要去證實原告外遇,賴OO還跟伊說「我睡你老婆剛好」 ,伊要去找賴OO理論,原告也在那邊,原告跟賴OO說她可以 報警說伊騷擾。 (二)今年1月2日,伊沒有恐嚇原告說要讓她死,是原告跟外遇的 男生出去,伊與對方停在同個紅綠燈,伊就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接起來,伊就不理原告,但那天伊回家後有問女兒為何 媽媽不在,問女兒怎麼回來的,之後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 就說伊在磨刀、說伊三天內要讓她死什麼的。113年3月5日 這天伊喝酒喝到很醉,有沒有講電話伊不知道。110年7月23 日這天伊沒動手打原告,是原告打伊打到腦震盪,伊朋友還 帶伊去醫院。 (三)伊只要原告把侵占的兩顆宮廟印章還給伊就好,原告要跟伊 離婚就是想把侵占物品的罪名脫掉。原告之前跟伊吵架也沒 有說要提告離婚,是伊說要拿伊的東西來用,原告拿不出來 ,才說要趕快跟伊離婚,因為原告知道這二個東西的重要性 。如果原告拿得出這二個東西出來,離婚也沒關係,這個東 西是1012年的歷史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 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之下列家庭暴力行為,分別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足資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多次對其實施家庭 暴力乙節為真:  1.110年7月23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與臉   部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並經本   院調閱該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屬實。  2.110年12月13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原告長女陳OO之雙   證件以購買車輛遭原告拒絕,遂重複揚言輕生,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嗣被告離家出走並向友人透露輕生之念頭,且於   同日晚間某時,被告於電話中再度向原告表明欲輕生,被告   以此方式騷擾原告而違反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於該案111年4月8日檢察官為訊問時,亦向檢 察官為認罪之表示。  3.113年1月2日晚上6時18分至7時48分,被告連續播打7通電話   予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電話中不斷重複對原告稱   「妳要吃飽一點,回來要怎麼跟我交代,我刀子已經磨好   了,我不會讓妳入家門,我會讓妳死,家裡的人我1個也不   會留」等恐嚇言語;同年3月5日下午4時26分、52分許,被   告連續撥打2通電話向原告恫稱:「我會跟妳同歸於盡」、   「你自己好自為之,三天之內我要取掉妳的生命跟我走」等   語;於同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被告並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原   告,復於同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被告駕車前往訴外人賴泓   元住處敲門,並對聞聲外出查看之原告怒稱「我全部都看到   了,妳每天晚上都在這裡過夜…」等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號、   6***號、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卷宗、11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雖否認有於113年1月2日、3月5日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 ,然被告該等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 號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 (三)證人即原告之子陳OO到庭具結證稱:伊從家裡搬出來4年有 了,與兩造同住時,一開始兩造相處都還算正常,伊搬出來 後,就沒有過多詢問兩造的事,伊搬出來的這四年,前面二 年沒回去,再回去後,就整個都變了。每次回去,就是看到 他們大吵或小吵。伊知道被告有打過原告,好像今年還去年 的事,那時候原告有去驗傷,是原告跟伊說的。有一次伊陪 原告去派出所聲請保護令,剛好有聽到警員在跟被告講電話 ,有聽到警員跟被告說「你為什麼不直接來恐嚇警察」,伊 認為被告應該有講恐嚇原告的話,警員才會這樣講,這是今 年的事等語;原告之女即證人陳OO到庭證稱:伊一直跟原告 住一起。後來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是被警察強制遷出。與兩 造同住期間,伊白天都在上班,家裡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 伊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伊住家裡時,看到兩造相處情 形是三天一吵,五天一鬧,很多事情可以吵,一直以來都是 這樣,但沒有印象聽過被告對原告講什麼威脅、恐嚇的話等 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平日即有相處不睦之情形 。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長期遭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 受,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 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不斷強調只要原告返還其兩顆宮廟印章, 即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兩 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復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兩造 婚姻無法維持顯屬有責,縱令原告與訴外人賴OO過從甚密, 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之一,然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20

CHDV-113-婚-10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結婚, 結婚當日被告甫自法務部○○○○○○○○○○○○○○)假釋出監,原告 則仍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執行中,然被告僅 於112年5月1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31日至桃園女監接 見原告,此後即不曾出現或與原告聯繫,兩造情感已生破綻 ,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當日,被告甫自嘉義監獄假釋出 監,原告則桃園女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2、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未到場,其 後於113年8月4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其本人於113年9月20 日簽收本件起訴書繕本,然其於113年9月25日遭法務部○○ ○○○○○○拒絕入所後,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1日行言詞 辯論亦未到場,且不曾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0月31日至桃園女監接見原告後,被告即不曾出現或與 原告聯繫等情,應堪採信,由此可見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 。  3、原告於112年6月6日被告第2次前去桃園女監接見其時,即 向被告表示要離婚,於112年10月31日被告最後一次接見 其時,兩造不歡而散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而原告旋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足見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 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 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原告聲明訴訟費用 由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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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與有長男林O O(00年00月00日生)、長女林OO(000年0月00日生)。兩 造長時間無法透過溝通達到共識,因為宗教信仰不同產生口 角,為了教育問題曾大吵。原告不願意在子女面前與被告大 聲爭執,於109年8月搬離一家四口共同住處,回到太保市的 老家居住。原告搬走後約2週,被告主動把原告的衣服整理 好讓原告拿走,讓原告感覺被告也是希望分居的。兩造即便 沒住在一起,還是會偶發爭吵,例如近期原告才發現被告在 家中經濟有困難時,在沒有告知的情況下將金飾(屬於原告 及孩子的金戒指部分)出售,又例如原告希望被告改變的事 ,被告總是表面答應,實際上卻不改。原告無意願再維持婚 姻關係,但也不希望因為本案訴訟再訴說一些被告不好的話 語傷害被告,因為彼此還是朋友。兩造已無夫妻情感,針對 子女親權部分於113年10月7日達成調解,只因被告堅持不願 協議離婚。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以致難以維持且無 回復可能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婚後經營早餐店維持家庭生計,後因被告 信奉基督教,週日早上要做禮拜、每年一次非假日出遊,原 告為了早餐店的人力,不讓被告帶著孩子參加,因此發生爭 吵。109年間原告離家前,兩造發生比較大的爭執,是因為 累積了很多事。主要是107年間被告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有 密切聯繫,所以質問原告,被告與婆婆都私下找過那名女子 ,原告甚至對外聲稱自己已離婚,與該女子公開出入。兩造 爭執後,原告受不了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選擇搬回老家 。為了家庭兩造都需要改變,被告認為原告是一個好爸爸, 也會協助孩子上學接送事宜,被告無意離婚,希望維持婚姻 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與有長男林OO(00年00月00日 生)、長女林OO(000年0月00日生)。  ㈡、109年8月間原告因兩造頻繁爭吵,搬離婚後共同居住之水上 鄉住處,返回太保老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超過4年。 ㈢、本案繫屬後兩造針對子女親權部分已於113年10月7日達成調 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 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 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 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 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 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 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 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 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因不願讓子女看到兩造大聲爭執,於109年8月搬離 共同住處,回到太保市的老家居住,原告搬走後約2週,被 告主動把原告的衣服整理好讓原告拿走,兩造迄今分居4年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爭執之起因為107年間 發現原告有過從甚密之女性友人,甚至對外宣稱已離婚;與 原告抗辯兩造因宗教、教育觀念而起爭執有所不同。然兩造 分居前確實多次發生激烈爭吵之情形,已可認定,被告也坦 承有時爭吵互相都會有激烈的肢體衝突。 ㈢、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要好的女性友人,與該友人為同一 社團,故經常一起出入,曾與社團朋友出遊過夜,但並未同 房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原告雖表示與該名女性僅為單純 朋友關係,未發生出軌情形;然原告已婚,結交女性朋友不 能不顧慮社會評價與被告感受,被告因此質疑原告對婚姻的 忠誠而產生爭吵為人之常情。然被告若有意維持婚姻,在沒 有確切通姦證據之情形下,實不宜多次為此爭執,甚至衍生 107年發生的事一直吵到109年之情況。 ㈣、夫妻情感必須靠雙方意願才可能維繫,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 雖經婚姻諮商,但不曾改變離婚想法;縱然被告持續表達希 望維繫婚姻,但感情並非片面。兩造同住期間常起爭執,尚 難認何方過失責任較重,但是原告主動搬離共同住所,造成 分居多年的現實,斷然拒絕為兩造的關係進行任何努力,以 自身想法即離婚為訴求,欲達到目的。被告聲稱不願離婚, 實則僅能維持婚姻的形式,而非真有可能修復夫妻情感。兩 造婚姻已走到盡頭,非單方努力可以挽回,此為被告必須接 受之現況。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動離家,拒絕修復夫妻情感, 兩造近來無夫妻間實質交流。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 雖未必僅限於男女之情,也可能是互相關懷的親屬情誼,然 而此等情誼都是在雙方相知相惜上產生,單純一方的不捨、 期待,無法作為維繫婚姻的感情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 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 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依前所述,原告顯然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可歸責程度輕微;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9

CYDV-113-婚-13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於本項確定 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追加請求 扶養費之聲明,核其追加事項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間因工作結識交往,於96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並共同長期居住於原告名下之新北市○○ 區○○路000○0號11樓房屋內。兩造婚後不久,原告發現被告 之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生活瑣事不順其意 而情緒失控,動輒大聲辱罵、口出穢言,原告多次勸阻,被 告依然我行我素,令原告及子女不勝其擾,被告甚至曾在土 城家樂福大賣場對長女丙○○實施家庭暴力,把小孩當狗一樣 踹踢,後經路過顧客報警,兩造因此屢生勃谿,關係日益緊 張。又原告婚後除為家庭認真努力工作付出外,自知屬高齡 產婦,自掏腰包付出許多醫藥及補品費用,前後經歷三次人 工試管受孕失敗,才終於成功生下長女丙○○,然被告及被告 親屬不僅不體恤原告辛苦,而兩造婚後除為了生下長女前發 生過性行為外,於長女出生後,被告即開始無故不與原告進 行夫妻性行為,其間唯一的一次,就是原告為了想幫被告及 家屬再多生一名子女,經苦苦哀求下被告才願發生性行為, 次女乙○○也因此受孕,而在次女出生後迄今已超過10年以上 ,被告均無故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曾多次希望進行 性行為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曾希望被告對此有所改善,但被 告不僅不願溝通,連前往醫院做相關檢查或治療也不願意, 兩造為了房事不和諧乙事,前已透過雙方親人多次協調,被 告仍不願面對問題找尋解決之道,甚至還冷言冷語地對原告 說「妳有這麼需要嗎?…沒有就會死嗎?……」,致原告倍感 沮喪,兩造長期未發生性行為之狀態,形同讓原告守活寡, 令原告無法忍受,且有夫妻無法圓滿之嚴重缺憾,難以繼續 維婚姻關係。  ㈡又被告自110年5月起,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獨自在外租 屋分居迄今,致原告必須一人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育扶養等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善盡為人夫父之責, 然被告完全不體諒,若被告來電未即時接聽,被告即口出穢 言,竭盡所能數落原告之不是,令原告心力交瘁,且被告於 無故離家分居期間,至111年底前雖有提供部分家用,然僅 針對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具體詳細費用說明,亦屢屢抱怨原告 之正常支出內容,一拖再拖之下才不情願給付。自112年1月 起被告更是幾乎未給付任何關於原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及教育費用,被告此等消極且拒絕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 終至兩造漸行漸遠,婚姻破綻已至無可挽回之程度,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親權、扶養費部分:被告長期以 來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甚少提供教育生活費用, 過往又常對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惡言相向,且拒絕返家與原告 共同扶養子女等惡劣情事,若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被告行 使,對其等未來身心發展將有重大負面影響。原告目前於科 技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工作,收入穩定,足堪照顧教養2名未 成年子女,且其等長年以來均係原告實際照顧,母女關係甚 為融洽,其等除支持兩造離婚外,並有強烈意願與原告同住 ,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判決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考量國內通 膨及物價升高,未成年子女未來可能就讀私立學校或另有補 習及兩造經濟收入水準,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乙○○於成年前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③ 被告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述被告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及無 故拒絕發生性行為乙節,皆非事實。被告係遭原告脅迫才至 外租屋,於109年11月底兩造發生口角,原告脅迫被告稱「 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搬走,若不搬走就離婚」,被告為維持 家庭圓滿無法接受離婚,只得選擇搬走,遂自109年12月1日 起於公司附近租屋居住,雖搬出獨自於桃園居住,但平日住 桃園,放假仍常回板橋家協助照顧小孩。110年10月間原告 將被告持有之住家鑰匙收回,並告知被告以後不用回板橋住 家,自此被告只能回板橋看看小孩或帶小孩外出吃飯逛街, 然持續均有探視小孩,一直到原告拒絕讓小孩跟被告會面為 止,並非被告主動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家用負擔部分 ,原告及小孩居住之住家銀行房貸自開始迄今全由被告負擔 ,住家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電視網路費用亦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另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家用予原告,若原告提出其 他款項支付之收據資料,被告亦悉數照該單據金額給付予原 告,故原告所述全非事實。被告因房貸每月需繳1萬2、3千 元不等,並支付房屋水電、瓦斯費用,故關於扶養費希望依 行政院資料做客觀認定,如被告有能力就會多付,且原告也 有工作,現住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卻須負擔房貸及自 身在外之房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共4萬月扶養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10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情緒控制不佳且長期無性行為,關係 不佳,被告自110年5月起獨自離家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 等情,被告雖答辯如上,然亦不否認兩造分居之事實,並到 庭陳稱其於兩造吵架後之109年11月底搬出去,在桃園租屋 居住,自111年起兩造均未見面等語,堪認兩造至少自110年 5月起即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已3年多,即便被告有支付若 干家庭費用,然兩造長期無親密行為亦無正向互動往來,甚 至分居後久未見面,而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 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未有夫妻共同生活,無良性情感交 流互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之跡象,足認兩造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難認有回復之望。被告於本案雖表示不同意離婚 ,然由兩造各自所陳分居事由,並參酌卷內訪視報告所載未 成年子女於訪視時表示「爸爸以前在家都會跟媽媽吵架,而 且爸爸是會打人跟講髒話的」等內容,均可認兩造同住時期 已相處不睦,被告情緒控管非佳,兩造於吵架後導致分居等 情,且兩造分居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維繫、挽回兩 造感情之舉,則無論被告所辯係原告於吵架時要其搬走一事 是否屬實,對於兩造感情因吵架、分居而生裂痕,嗣並長期 消極無見面互動亦未能回復共同生活,致婚姻破綻擴大至難 以挽回之程度,兩造均非毫無可責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 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丙○○、乙○○分別為100年12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 2歲及11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 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其調查報告 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幾乎都是由她自 己一手扛起照顧之責,兩造又已分居3至4年,分居後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照顧參與幾近為零,她覺得無被告 同住後與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比較開心,自信她的身心及 經濟狀態都可以好好養育未成年子女們,故爭取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及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無被告的分攤下,獨自供應 未成年子女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的需 求無虞;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經濟能力,若 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及共同居住,被告還是 需要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以讓未成年子女們有 更穩定的經濟生活。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有應對時互動 融洽,而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視時之表述,多年來 生活都是原告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們有事都直接請原告處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而言 是一個較少互動及沒有管教她們的爸爸,現在也已經沒有 接觸見面,未成年子女們也未特別想要與被告見面,無被 告同住的生活未受到特別影響,有持續受原告妥善的照顧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在生活中的大小事情都是會先找原告 ,另原告也可以具體描述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經驗、互 動內容及未成年子女們之性格特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 關係是為良好。   ④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們都表明要繼續與原告 同住,畢竟以往被告很少對她們付出照顧,互動也淡薄, 未成年子女們對被告的評價也還好,對原告才有建立穩固 的依賴感及支持信賴感;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居住地和照 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未 成年子女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⑤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們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剝 奪被告的探視權,但探視權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 ,然未成年子女們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未成年子女 們缺乏與被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情 感修復,被告恐需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之訪視,未成年子女們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 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113年4月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經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派員訪視相對人,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查兩造分居前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 功能,並負擔部分生活照顧,兩造自109年10月分居至今 ,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功能,原告提供2名子女生活照 顧,初期被告仍可返家探視2名子女,110年間因兩造爭執 ,致被告自此無法返家探視子女,被告經濟況狀穩定,具 照顧經驗,且有親屬照顧資源支持,惟已逾2年未探視子 女,對子女照顧現況不瞭解,須恢復探視以重新維繫親子 關係。被告因無意願離婚,尚難對未來照顧規劃進行評估 ,又因無法順利探視子女,及存在過往與原告互動之負向 經驗,導致探視意願漸趨消極,建議先恢復會面探視重新 維繫親子關係。   ②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目前無訂定會面探視方案 ,亦未執行會面探視,且原告疑似有阻擋探視情形,但因 未訪視原告方,建議法院協議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 ,並於訴訟期間試行,建議初期可安排單日會面,執行一 段時間再進行過夜會面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113年2月7日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  ⒋綜上,依兩造所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原 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自109年11月底被告搬出後,2 名未成年子女仍與原告同住迄今,被告雖稱原告嗣於110年 間起拒絕讓其探視子女一節,然未提出其曾積極請求與子女 會面卻遭原告無理由拒絕之事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友 善之具體行為,且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試行會面交往,被 告均能定期與子女會面,原告亦於審理期間接受親職教育並 提出時數證明,堪認已有加強友善父母知能之意願與作為, 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中 所陳意見、兩造過往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考量未成年 子女丙○○、乙○○自幼即與原告同住至今,日常生活主要由原 告照顧,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親密良 好,於被告搬出後近年與被告之接觸較少,親子關係仍待修 復,又兩造近年均未同住亦無溝通,如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 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 任親權人,應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考量丙○○及乙○○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 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 ,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 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兩造意 見、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仍須時間 修復親子關係並建立良好互動,且被告目前居所並無供未成 年子女過夜居住之空間,被告到庭陳稱如有過夜會面權利則 會找較大的居所等語,本院認有安排漸進式會面之必要,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被告對於丙○○、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丙○○、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據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任職科技業專案經理 ,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現住之不動產等語,被告陳稱其 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約9萬元,有負債 即原告所住房屋之貸款約50、60萬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2,771,502元、3,506,932元、3,086,78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47筆,財產總額10,945 ,668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20,125元、1,8 37,518元、1,358,86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共30筆 ,財產總額5,604,204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年 分別為12歲、11歲,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均與原告同住於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適當,由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可認原告資力優於被告,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應由被告負擔每名子 女每月15,000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雖辯稱其仍支 付原告名下房屋之房貸每月1萬2、3千元及水電、瓦斯費用 等語,然此係關於兩造離婚確定後如何安排處理夫妻財產,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亦係婚姻存續期間之事,尚不影響本件 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酌定之判斷。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年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 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年滿15歲前) :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於本裁判主文第二項親權酌定部分確定後,被告 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 至同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共進行6個月後,進入第二階段)。  ⒉第二階段: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 或委託親人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至翌日( 週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自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 始實施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 止,丙○○、乙○○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丙○○、乙○○ 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被告之接送方式同 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自 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始實施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 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丙○○、乙○○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 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 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 間為下午6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被告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如 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原告得予拒絕,如被告於 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 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遲誤40分鐘 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 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 式與丙○○、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儘速通知被告。  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原告應於知 悉後一週內告知被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 活動。  ⒌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2-19

PCDV-112-婚-655-20241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肆 佰肆拾陸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支用,上訴人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結婚,於婚姻存續 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 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 ),兩造婚後同住在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住處 )。上訴人脾氣暴躁易怒,稍不順心則辱罵,甚至出手毆打 伊,且未定期給付伊及子女2人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並 在系爭住處1樓空間擺設水族箱,導致伊與子女2人空間侷限 在房間內,伊為扶養、照護子女2人,遂於110年6、7月間, 攜同其等返回娘家居住,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其等,然上訴 人未改其脾氣,持續有對伊為辱罵、毆打等行為,伊因而向 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71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伊礙於婚姻和諧及子 女2人,原希望上訴人能從保護令中反省其作為丈夫及父親 之角色,然於111年2月6日,上訴人擅自前往伊祖父家,一 見到伊,即火氣上衝,要求伊要與其對話,過程中對伊大聲 咆哮及辱罵,經刑事審理後,判決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役40日,並迭經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兩造分居後 ,伊為使子女2人有良好之成長環境,仍會以Line與上訴人 聯繫有關子女2人之例如會面交往等事,詎上訴人竟在與伊 以Line溝通時,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明指或暗示伊有通姦 之嫌,除對伊為言語上侮辱,嚴重侵害伊人格尊嚴外,其中 亦有貶抑伊母人格之內容,令伊承受龐大壓力及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縱其行為程度尚未 構成不堪同居虐待,然兩造間之婚姻亦已因上訴人上開所為 ,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重大破綻之事由可 歸責於上訴人。又子女2人自出生以來,伊即為主要照顧者 ,且伊現有經濟能力,與子女2人感情良好,反觀上訴人易 怒沒耐心,未曾單獨替子女2人換過尿布,以及過夜照顧過 其等,考量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對於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又子女2人每月扶 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8,892元,伊就子女2人之 扶養費用,願與上訴人平均負擔,故上訴人應給付子女2人 扶養費各9,446元予伊代為管理支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擇一)、第1055條第1 項、第108 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㈠准兩造離婚;㈡子女2 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酌定子女2人之扶養費(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離婚,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 內容都是擷取對其有利的部分,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不得 以之對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經常去外面其所謂之乾 媽家過夜,該乾媽每次來找被上訴人,都會攜帶1位與被上 訴人年紀相仿之兒子,伊懷疑被上訴人有跟別人通姦;其次 上訴人於保護令調查過程所提影片中,雖呈現伊將被上訴人 摔在地上,但此係經被上訴人剪接,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自己 故意假摔跌倒,伊未曾將被上訴人摔在地上,伊從來未動手 打過被上訴人,伊會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哮,係被上訴人裝可 憐裝弱勢,伊才是受害者,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 待之行為。再者,因被上訴人都請其乾媽照顧子女2人,但 子女2人去該乾媽處都會受傷,且被上訴人去外面過夜,未 能給子女2人良好身教,被上訴人復有阻撓探視之情形,故 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伊行使。末以,若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 ,伊不會給付子女2人任何扶養費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㈡兩造自110年6、7月分居迄今,子女2人與被上訴人同住。  ㈢上訴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給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擇一 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㈡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造任之始符合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應如何行使會面交往權?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 應以若干為宜?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 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 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 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 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 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 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因故發生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10年 3月31日之錄影光碟為證,而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詳如 附件1所示(見原審卷第306、307頁),依此可見上訴人先 與被上訴人母親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上前後,上訴人竟拉被 上訴人衣領,其後兩造發生互相拉扯過程中,上訴人有將被 上訴人壓在旁邊冷凍櫃上,經被上訴人父親上前阻止其等繼 續拉扯,兩造雖停止拉扯,但仍繼續大聲爭吵,後來上訴人 突然轉身,轉而與被上訴人母親大聲說話。而兩造係於110 年6、7月間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上可見兩造在分居前,已起上開不小之爭執,則被上訴 人陳稱:發生上開爭執後,伊覺得上訴人會改變,所以伊才 會回家,給上訴人一次機會,但是回家後,兩造仍然為了生 活開銷、小孩等事,陸陸續續有爭執,上訴人每每吵架就會 大吼大叫,又不分擔照顧子女2人之家務,伊才會回娘家居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依上情以觀,尚非無稽, 而可採信,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之爭執事件後,仍 顧念夫妻情分及子女2人等因素,隱忍而再嘗試與上訴人同 住,然仍因上訴人每發生爭執,即無法控制脾氣,對被上訴 人大聲吼叫,迭起爭執等原因,無法忍受,而搬離系爭住處 ,縱其解決方式尚非全然妥適,亦無法苛求被上訴人定要繼 續忍耐,且以其等衝突,易使子女2人目睹,不利其等身心 發展之情況下,尚難以被上訴人為避免衝突等上揭原因,而 搬出系爭住處,則認其全然不當。而兩造歷經上開爭執、分 居事件後,其等婚姻和諧美滿家庭核心已遭破壞,感情基礎 因此發生破綻。  ⑵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前往被上訴人雲林縣 ○○市○○路00號娘家(下稱系爭娘家住處),對被上訴人罵稱 :妳比妳母親更骯髒等語,被上訴人遂因此以110年3月31日 及上開事實為由,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法院調查過程中, 上訴人又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系爭娘家住 處前,因小孩接送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自被上訴人 後方徒手環抱被上訴人後,將被上訴人拉摔在路面上,致被 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手臂鈍傷、左枕部及左背部摔傷等傷 害。上開各情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於保護令調查中 ,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呈現如 附件⒉、⒊所示內容(見保護令一審卷第47、48、50頁),原 法院遂於111年1月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1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法院合 議庭以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以及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可稽(見原審 卷第321至32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又前開110年1 2月17日之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1頁, 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其次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復於111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祖母位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對被上訴人辱罵「笑死人, 你又跟誰睡?」乙詞,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43號 判決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有上開刑事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27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堪認定。上訴人 雖稱其從來未動手打過被上訴人,伊會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哮 ,係被上訴人裝可憐裝弱勢,伊才是受害者云云,然經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為真。是依前開證據顯示,可認上 訴人個性確屬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並曾多次對被上訴 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兩造婚姻和諧美 滿家庭核心如前述已遭破壞,兩造感情裂痕亦加深中時,上 訴人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有關經營 婚姻生活事宜,反任由情緒衝動而為致核發通常保護令、刑 事處罰之行為,實使已遭破壞情感基礎之兩造更行更遠。  ⑶上訴人另於附表所示傳送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 內容給被上訴人,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堪認屬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都 是擷取對其有利的部分,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不得以之對 伊為不利之認定云云,然觀諸其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客觀上 確屬對被上訴人所為言語上侮辱,業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人 格尊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傳送內容,令其承受龐大 壓力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等語,應堪採取,上訴人前開 所辯,則非可採。依上足以彰顯上訴人並無尊重被上訴人之 人格尊嚴,致被上訴人心結齟齬叢生,對上訴人難以磨合而 怨懟日深,更加深兩造間感情之裂痕。  ⑷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時常居住乾媽住處,乾媽均攜其子 來系爭住處,可懷疑被上訴人有跟別人通姦云云,指摘被上 訴人,然其亦自承:我是沒有看到他們之間有什麼樣的異常 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其所述純屬其之主觀 臆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證據,堪認兩造婚姻期間, 上訴人每因發生爭執,即無法控制脾氣,對被上訴人大聲吼 叫,迭起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兩造上開爭執後, 雖顧念夫妻情分及子女2人等因素,隱忍而再嘗試與上訴人 同住,然終仍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不得不於110年6、7月 攜子女2人離開,前往系爭娘家住處居住,可見兩造就婚姻 所面臨之困境,已無法透過溝通協商以尋解決方法;分居期 間,上訴人若有意修復夫妻感情,回復兩造間婚姻關係,理 應就兩造間之衝突原因,嘗試再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並改 進自己之缺失,然其除無任何修補兩造關係之作為外,竟不 顧夫妻情意,除對被上訴人施以上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 暴力行為外,更一再傳送上開訊息,羞辱被上訴人,貶抑被 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深深蟄傷夫妻感情,又兩造分居迄今, 未共營夫妻生活長達3年有餘,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 惜之情,亦未曾修補雙方關係,客觀上無維持婚姻之行為, 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間 感情業已淡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堪認兩造婚姻業生重大破綻而無回 復之可能性,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上開事由以觀,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起因於 上訴人每因發生爭執,即無法控制脾氣,對被上訴人大聲吼 叫,迭起爭執,致使兩造就婚姻所面臨之困境,無法透過溝 通協商以尋解決方法,終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於110年6、 7月攜子女2人離家而分居,分居後復因上訴人前開家暴行為 ,對被上訴人言詞羞辱,肇致兩造從此對於婚姻修復消極以 對,終於造成兩造感情完全破裂,足見對於婚姻之發生破綻 、裂痕加深終致無法維持,被上訴人攜子離家,不願再與上 訴人接觸與溝通,雖非全然無責,但上訴人不能適切控制脾 氣,而為前開行為,仍應負主要責任。從而,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既均應負責,則揆諸上開⒈之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屬有 據。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選擇競合,本院毋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酌定子女2人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自110年6、7月分居後,子女2人均與被上訴人同住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屬實 。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分別係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均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 離婚,對於上開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兩造未 能達成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經社工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 ,各對被上訴人及子女2人、上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兩造健康狀況均具備照顧子女2人能力,被上訴人在家 人經營的早餐店工作,上訴人則於顯示玻璃公司擔任技術員 多年,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被上訴人有家人可協助 照顧子女2人,上訴人亦稱其父母親可提供照顧支援,兩造 均有家庭支持系統;子女2人出生後主要由被上訴人及其父 母照顧,被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的成長狀況、生活作息及飲 食習慣等都十分了解,上訴人則鮮少照顧及陪伴子女2人, 對子女2人的照顧狀況了解不多,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功能 較佳;被上訴人與家人共同經營早餐店,工作時間尚能彈性 調整以配合子女2人的照顧需求,被上訴人於工作之餘亦能 親身照顧及陪伴子女2人,上訴人則鮮少照顧及與子女2人互 動,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時間較充足適當;兩造住所均具生 活機能,社區環境均單純,居家環境整潔,評估兩造照護環 境均屬適當;兩造均希望單獨行使子女2人之親權,均有明 確之親權意願,兩造於110年6、7 月間分居後,無法協議子 女會面方式,經法院調解後,上訴人已能順利探視子女2人 ;被上訴人規畫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2人,上訴人規畫獨自 照顧或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2人,兩造都將安排子女2人就讀 幼兒園,也都願意尊重子女2人興趣並支持子女2人升學,評 估教育規劃均無不當;子女2人尚無表意能力,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有明確的親權意願,願意承擔扶養及照顧子女2人 責任,也有穩定的家庭支持系統,被上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能滿足幼年期之子女2人情感依附需求,且長期為子女2人 之主要照顧者,具備照顧經驗,評估子女2人受照顧狀況正 常,觀察丙○○與被上訴人依附十分緊密,而上訴人則較少照 顧及陪伴子女2人,且身心狀況並非穩定,故依主要照顧者 及繼續性原則,建議被上訴人較適任行使子女2人之親權, 另兩造分居後多有衝突,且發生家暴、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告 訴等事件,顯見兩造難以溝通且易有爭端,若共同行使親權 ,反不利於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故本案建議由被上訴人單 獨行使子女2人之親權等情,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 11 年7 月7 日雲萱監字第111248號函及函附之訪視調查表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  ⒊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都請其乾媽照顧子女2人,但子女2人 去該乾媽處都會受傷,且被上訴人去外面過夜,未能給子女 2人良好身教云云,然依上開訪視調查表所載,子女2人出生 後主要由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其 乾媽照顧子女2人,應非常態,且據經社工訪視觀察、評估 ,子女2人受照顧狀況正常,觀察丙○○與被上訴人依附十分 緊密,自無疏忽照顧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所稱,難認為真。 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有阻撓探視之情形云云,惟依上 開訪視調查表所示,兩造於110年6、7 月間分居後,無法協 議子女會面方式,經法院調解後,上訴人已能順利探視子女 2人,參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另 案調解會面交往成立後,大部分都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可見兩造分居初 期,雖因發生激烈爭執,互不信任,加以未為協商,致使上 訴人未能順利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此為一般夫妻分居、 離婚之初,所常遇到之困境,觀諸兩造嗣經調解後,上訴人 已能順利與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尚難執上情認定被上訴 人係刻意阻撓探視,並評價為非友善父母;至於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有要去載子女,卻沒有載到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之前上訴人 有2、3個月沒有來,被上訴人因而有跟子女約要出去玩,所 以才沒讓上訴人載到小孩等語(見同上卷頁),上訴人復稱 :確實有2、3個月都沒有來看子女2人之事,但是因為伊需 要工作,伊要改時間,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同上卷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2、3個月未遵期探視子女2人 ,不知上訴人何時仍欲再探視,始事先安排行程,此雖有不 尊重上訴人探視時間之虞,但上訴人亦非全然無責,且尚屬 偶發,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阻礙上訴人探視子女2人 ,又兩造業已達成調解,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原則 上應適切遵守,以利兩造時間之安排,以及探視之穩定,則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改探視時間乙情,縱認屬實, 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依上尚難謂 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止會面交往之行為而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 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不宜擔任親權人一節,尚 非可採。  ⒋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審酌前揭訪視調查表意見,可認 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難以溝通且易有爭端,若共同行使 親權,反不利於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是以本件不宜由兩造 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而應由其中一造單獨行使 或負擔親權為宜。又兩造雖均具有照護子女2人之意願,並 皆具穩定之工作及收人,亦俱有家庭支持系統,然審酌被上 訴人親職時間較為充足,長期為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能 滿足幼年期之子女2人情感依附需求,且具備照顧經驗,又 經社工訪視觀察,子女2人受照顧狀況正常,丙○○與被上訴 人依附十分緊密;反觀上訴人則較少照顧及陪伴子女2人, 且身心狀況並非穩定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較能給予子 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上之穩定支持及照護,並能與子女2人建 立安全依附關係,及具備教養之親職能力,應有足夠能力單 獨教養子女2人,適於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人,是子女2 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⒌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兩造前於111年5月9日業已就上訴 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達成調解,有原法院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7頁), 本院審酌調解後,上訴人已能順利探視子女2人,被上訴人 並無刻意阻撓探視,而為非友善父母之行為,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復稱:「我一樣要按照調解筆錄所載週六下午7時到 週日下午1時與子女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依上爰尊重兩造於調解時自行約定之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不於本判決另為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惟日後兩造若認有必要調整上訴人 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仍可自行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㈢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  ⒉查子女2人均尚未成年,業據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本院判決 離婚,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上訴 人對於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上 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被上訴人 聲請本院一併酌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係高職商業經營科系畢業,前任職於○○○顯示 玻璃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年薪約60萬元,另有種植香蕉 及買賣水族箱之收入,目前無業,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20萬4,952、25萬4,678元,名下有102、105年出廠之汽車 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學歷,在母 親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4萬餘元,並兼職從事保險 工作,每月約有1萬元之收入,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 2萬3,844元、5萬7,173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為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9至255頁),堪認為真實。縱上訴人稱其目前無業,然其正 值壯年,依其學經歷以觀,非無工作能力,其失業要屬暫時 ,要不能免除其扶養子女2人之義務,則依上可知兩造均有 相當之經濟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子 女2人之日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之。  ⒋本件斟酌子女2人居住於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雲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分別為1萬8,892元,認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皆 以此為計算,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負擔能 力,認兩造並無明顯差異,因認由兩造以1:1之比例即平均 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訴 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9,446元(計算式:18,8 92元÷2=9,446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爰酌定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單獨 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9,446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 收受,且為確保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並依法就扶養費之 給付部分,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 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㈠子女2 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子女2 人之親權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9, 446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上訴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傳送人 被傳送人 傳送日期 傳送內容 證據資料 上訴人 被上訴人 111年2月8日至112年3月4日 「問妳跟誰睡…我是擔心孩子…而不是妳…之前就管不動了」、「麻煩你別帶著孩子去外面過夜…妳要亂搞我管不了…孩子就別污染他們了」、「因為你的種種異常…我會帶孩子去做親子鑑定…希望別跟我想的一樣」、「妳應該又出去陪睡過夜了…又帶著孩子陪睡過夜…?」、「孩子一做親子鑑定…妳以為不讓我看孩子就行的通了嗎?」、「我問你…丁○○是不是我的孩子」、「經過探聽…妳媽的風聲是…討客兄…死要錢…宗教狂熱份子…以上是大概的探聽結果…完全吻合妳對我說妳媽的為人…希望妳…乙○○…以後被探聽名聲別跟你媽一樣…給孩子留點面子」、「我以為你媽是第一…原來你才是第一…你勝過你媽了…妳媽討客兄(妳親口對我說的.噁)也知道不能離婚…妳…贏了…勝過妳媽了…要說告我還是保留法律追訴什麼鬼的那些話之前…麻煩你拿出每個禮拜去○○過夜沒發生噁爛的事情來的證據再說吧」、「你的腦怎麼可以被洗成這副爛德行…都跟你說了…你不配當孩子的媽…人可無知…不可以無恥…你卻無恥當飯吃」、「你怎麼又變胖了,請問是說謊導致的嗎…?難怪你媽永遠這麼肥.感冒.中風.無言謊言說太多.好像真的會導致肥胖…呃…你騙法官玩法律碰瓷陷害我…難怪越來越胖」、「你就一定要看到家破人亡就對了.依照你忘恩背義的手段…你很快就會看到…」、「整天幻想著我打你…有病就去看醫生.打你我還嫌手髒…」、「混蛋,昨天去外面過夜,你是爛掉了是不是,破格」、「不是跟你說了…要去跟誰過夜別帶著孩子去…你真的是很骯髒又病態」、「我好後悔我沒有動手打你…骯髒手段搞離婚.你真的是人渣」、「你骯髒的程度真的令人匪夷所思…一而再再而三睜眼說瞎話.你到底骯髒夠了沒.再多說點謊.讓法院看清楚你這人渣」。 原審卷第211、23、129、135、261、265、267、271、273、277、289頁 附件:  ⒈檔案名稱:影片1(2021.03.31)   (此檔案有畫面無聲音)(畫面時間2021/03/31 22:52:0 0)   畫面中被上訴人抱著丁○○,與上訴人面對面似乎在爭吵,後 來上訴人以左手拉被上訴人上衣衣領,右手一直指著被上訴 人在說話,放開後仍一直以手指指被上訴人說話,被上訴人 後來抱著嬰兒離開畫面範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開畫面範 圍後,留在原地點起一根香菸抽,後來上訴人也離開畫面範 圍,畫面中被上訴人父親蹲在地上,接著畫面右下角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又出現在畫面中,彼此互相拉扯,上訴人在拉扯 中有將被上訴人壓在旁邊冷凍櫃上,被上訴人父親就起身走 到兩造身邊,被上訴人父親手上抱著丙○○,走到兩造拉扯的 位置要從中阻止他們繼續拉扯,二人停止拉扯,但看起來仍 繼續彼此大聲爭吵,過程中被上訴人母親出現在畫面中走動 ,後來被上訴人母親走到畫面左下角的位置,手持手機對著 兩造的方向,似乎在拍攝或錄影,兩造此時相隔開一段距離 繼續在對話,後來上訴人再往畫面右下角被上訴人站立位置 走過去,與被上訴人繼續大聲爭執,後來上訴人突然轉身向 後往畫面左下角的方向走過去,並右手指著站立在畫面左下 角的被上訴人母親大聲說話,上訴人接著往畫面右上方走去 ,隔一陣子後,上訴人又從畫面右上方走回畫面右下方被上 訴人站立的位置,上訴人右手拿著手機指著被上訴人在講話 (上訴人講話的狀況看起來很激動),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 到一半,又轉頭走向畫面左下角被上訴人母親站立的位置, 對被上訴人母親大聲說話,並手指著被上訴人母親,接著上 訴人似乎有對被上訴人母親攻擊的動作(但此部分超出畫面 左下角的範圍,無法確定),後來被上訴人走向上訴人後方 要拉住上訴人,接著上訴人邊跟被上訴人說話,看起來邊對 被上訴人母親大聲說話,接著上訴人看起來仍很激動的對著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在說話,被上訴人母親仍手持手機 繼續對著上訴人的方向看起來在拍照或錄影,後來上訴人走 到畫面右下方仍持續對著畫面左下方的被上訴人母親大聲說 話。  ⒉「(錄音畫面時間33:21)一名男性(按指上訴人)說:你 說你媽噁心,我跟你講,你比他更骯髒,真的,真的,你有 沒有說你媽很噁心,有吧;一名女性(按指被上訴人)說: 有;一名男性說:你比他更骯髒。」  ⒊檔案名稱:影片2(2021.12.17)   畫面一開始看到被上訴人抱著丁○○與上訴人站在路旁一輛車 車尾處在大聲爭吵,後來被上訴人往內走到該車右後座開啟 車門,似乎是拿取物品後,被上訴人抱著丁○○往內走而離開 畫面,上訴人亦往內生氣的對被上訴人大吼「這是三小啦」 (臺語),接下來畫面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店門口面對 面爭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吼「賣嘠我摸到車,賣摸到我 的車」(臺語),被上訴人走到車輛左後座要開啟車門時, 上訴人一直阻擋被上訴人進入車輛左後座,並嘴巴說不要接 近我的車,二人發生拉扯,在拉扯中被上訴人身體進入到車 輛後座,上訴人要把被上訴人從車輛後座拉出,上訴人過程 中一直阻止被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上訴人最後用雙手抓住 被上訴人身體將被上訴人摔往路面上,被上訴人身體背面倒 地,被上訴人倒地後被上訴人父親走近被上訴人身旁(在過 程中上訴人仍不斷對被上訴人說不要碰到我的車),被上訴 人父親拉起在路面上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親對被上訴人 說「要載就讓他載去」,上訴人將左後座車門關起,並接著 說「會怕嗎,笑死人」,兩造及被上訴人父親均往店內走去 ,過程中上訴人對著本段影片的錄影者(被上訴人表示本段 錄影為其母親所錄影)說「我小孩你給我抱好喔」,上訴人 接著在車輛後方來回走動,上訴人走到店門口對著店內喊說 「會怕嗎、會怕喔,是你們先動手的啦」,被上訴人在店內 回稱「我哪有動手」,上訴人在店外對著店內的被上訴人稱 「你沒有?你沒有?」,接著上訴人走到車輛駕駛座開啟駕 駛座車門,再關上駕駛座車門,接著到車輛左後座開啟左後 座車門,將車內在哭泣的丙○○抱出來,上訴人抱著丙○○走到 店門口講「我看個小孩這麼困難」,被上訴人在店內回稱「 要帶小孩回來,你就把小孩帶回來就好」,上訴人講「你有 需要這樣嗎,你是在怕什麼」,兩造繼續一個站在店外,一 個在店內,針對未成年子女的事情大聲爭吵,店內人講「載 去啦,不要囉唆」,上訴人講「會怕嗎,會怕,虧心事嗎」 ,被上訴人父親在店內對著站在店外的上訴人說「載去啦, 不要這麼囉唆」、「怎麼樣都沒關係啦,載去啦」,上訴人 稱「我知道」,上訴人抱著丙○○轉身走至車旁,接著上訴人 開啟左後座車門,看起來要將丙○○放入車輛左後座(背景音 聽到被上訴人在店內哭著跟被上訴人父親在說話),但接著 看到上訴人又抱著丙○○走到車輛右方,上訴人對著店內說「 你是在甘苦什麼啦」(臺語),上訴人手上抱著的丙○○開始 大聲哭泣,上訴人又抱著丙○○轉身走至車旁,接著上訴人開 啟左後座車門,看起來要將丙○○放入車輛左後座。

2024-12-18

TNHV-112-家上-4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INING MARY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6月8日 在印尼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 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嗣同年8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94年間返鄉探親,即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且不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9年 ,雙方形同末路,共同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婚姻之目的更 無從達成。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   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而原告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   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   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3年6月8日在印尼結婚,嗣於同年8月2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印尼結婚證明文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被告回印尼後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同住一情, 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於94年間返鄉探親,即聯絡無著,且不 再入境臺灣,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 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已分居逾19年 ,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 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 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 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 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 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故對於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 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8

TCDV-113-婚-237-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結婚,有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證及公 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婚後拒絕 入境來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原告居住在高雄市 鳥松區,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居住地為本 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在大 陸地區江蘇省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同住,原告亦 幫被告辦理入境許可證交付被告,但被告婚後迄今,均未來 臺灣與原告同居,許可證已過期,原告現亦無法聯絡被告。 是兩造形同陌路,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兩造於臺灣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有高雄市鳥松戶政事務所11 3年5月24日函及本院職權查調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 資料可查,然按結婚之方式及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係在大陸地區結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係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 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 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兩造結婚方式既已符合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8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在卷可憑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兩造之結婚即已合法有效成立,縱 原告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無礙兩造已有婚姻 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有無判決離婚之事由而 予裁判,合先敘明。 2.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5.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 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及公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 果,查悉原告確曾於112年5月間為被告申辦來臺,但被告迄 今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該署113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 30061810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核與原 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2.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但 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迄今已近 2年,均無同居之事實,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 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 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將在大陸地區提 起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有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兩 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婚後無意來臺與原告同居 ,其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具有可歸責之處,且無證據證明 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7

KSYV-113-婚-238-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110年9月26 日結婚,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 女自小即委由住在住家行車距離約5分鐘的被告母親全天 候照顧,再由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3 萬元予被告母親,兩造則各自於下班後至被告母親家照顧 陪伴未成年子女。結婚後日常家務大多由原告負擔,例如 打掃住所、煮飯(嗣由兩造各自自理)、倒垃圾,衣物洗 滌則是雙方各自打理,未成年子女之衣物清洗則由原告負 責。家庭生活費用亦係由原告負擔,諸如每月給付28,000 元至3萬元之保母費予被告母親、小孩尿布奶粉、家中水 電費用等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另於一兩週至被告母親家打 掃一次,平日亦會買日常用品或熟食至被告母親家減輕被 告母親負擔。 (二)兩人關係因被告對原告的無理限制、被告惡意批判被告母 親或原告家人、被告誣指原告外遇等漸行漸遠,雙方多次 提及離婚,甚至簽妥離婚協議書。   1、被告與其家人關係不佳,且被告經常以羞辱性言語辱罵、 指摘雙方家人:   ⑴被告認為其父母重男輕女,故與被告母親、大哥相處並不 愉快,且經常產生衝突,甚至曾經因為被告母親在午餐時 購買三份雞腿便當,其認為被告母親只顧及大哥喜好,未 依其喜好購買便當,即辱罵母親,大哥看不過被告動輒辱 罵母親的行為,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完全不顧未成年 子女被其抱在手上,竟與大哥發生肢體衝突,當下未成年 子女受到驚嚇,哭鬧不止,被告母親擔心未成年子女受到 傷害,故急忙打電話予夜班甫下班、正在家中休息的原告 ,原告接到電話匆忙趕到被告母親家,發現被告抱著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哥哥大吵,未成年子女則在被告手上嚎啕大 哭,原告當下為避免刺激被告,只能先柔性勸導被告冷靜 ,並將未成年子女接過。   ⑵且今年(113年)農曆過年,因被告母親告訴原告紅包中的 1,600元由被告拿走,竟辱罵母親:   ①因被告舅舅在其小時候甚少在過年時包紅包予被告,或者 只包200元,因此被告經常要求家人不要包給舅舅的孫子 或一樣包200元。113年農曆過年時,原告慮及被告舅舅之 孫子與未成年子女差不多年紀,且紅包是過年人情往來, 若能夠藉此維繫親戚間之關係,對於被告母親、未成年子 女而言都無壞處,甚至可以建立更為堅固的家庭關係。   ②然因原告過年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老家過年,故將兩包 一千元的紅包給被告母親,請被告母親轉交,孰料,被告 發現後,要求被告母親改成包200元,而剩餘的1,600元由 被告收取,被告並以母親前曾向其借款,要求母親在原告 問起時,說1,600元係由被告母親自己收取,然因被告母 親一時忘記被告的交代,直接告知原告1,600元係由被告 收取,而此事於113年2月23日晚間雙方協議離婚事宜時, 為被告得知,被告不顧當時已經9時許,母親需要哄睡未 成年子女,旋即打電話、開擴音予母親「對質」。   ③在對話中,被告不時以怒吼方式「回答啊」、「ㄏㄚˋ」等上 對下支配之語氣要求母親回答其問題,或者辱罵「蕭查某 」、「幹你娘」、直呼母親名字「丁○○」,縱使被告母親 道歉,告知是忘記,被告猶仍窮追猛打,更以「對不起來 得及嗎?」、「你把人害死了才說對不起來得及嗎?」、 「我要不要去殺你然後跟你說對不起啊」、「要不要?你 要哪一天?你選好一天你選好一天」、「拜託我跟你殺死 後我跟你說對不起好不好,哪一天?」、「回答啊你要哪 一天啊我把你殺死然後跟你說對不起」、「對啊你現在把 我搞到我跟你是仇人啊我講的話你都沒在聽嗎?耳包中風 嗎還是失憶啊」,令一旁原告聽得十分不忍。   ④原告一點都不在意1,600元究竟是為被告母親收取或者被告 收取,但被告咄咄逼人、不留餘地的質問方式,根本只是 刻意找碴,欲使母親顏面無存罷了,故原告在一旁不斷為 被告母親求情,哀求被告停止羞辱其母親,甚至以被告母 親還要哄睡未成年子女為由阻止被告繼續辱罵,然被告只 是數度要求原告閉嘴,甚至表示其不在意被告母親是否需 要哄睡未成年子女、「夠兇還會忘記喔那是不是我不夠兇 啊?張書莉是不是我不夠兇啊?」等語,極盡羞辱母親之 能事。   ⑤而本件因為紅包1,600元而辱罵、怒吼母親並非特例,被告 亦曾稱堂哥為乞丐,於日常生活中即經常要求所有家人配 合其想法,稍有不順意,其即會大聲怒罵,此也為其自己 所知,且有意以此方式使家人順從伊,故其於113年2月23 日亦提及:「你都你們你跟○○都知道我那麼兇了你們會不 會特別注意我交代你們的事情嗎?你不會特別注意我交代 的事情嗎?」、「不然我這樣了你還會忘記喔?你真的很 厲害誒可見我不夠兇囉對不對」,使原告、被告家人與被 告相處都受到極大壓力,被告哥哥亦因此決定搬出家裡。   ⑶原告表姐曾於兩造婚宴時,摸原告肚子,被告因此記恨至 今,不僅以「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詞形容表姐 ,甚至因原告請求被告不要再以這種字眼講述堂姐而誣指 原告與堂姐有染:   ①因原告與堂兄弟姊妹自小相處,情感深厚,而原告因肚子 有些圓潤,故堂兄弟姊妹有時會開玩笑地摸原告肚子的舉 動,而原告表姐於兩造三年前的婚宴因太高興表弟結婚, 以手觸摸原告肚子,此後被告即時不時以此事形容表姐「 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等,被告更於113年2月18 日以:「就像我知道有些表哥堂妹私下有打過炮,但也不 會讓事情浮出檯面但那種相處模式就是有問題所以我看你 是樂在其中,你說人家是親戚,所以親戚就可以這樣或許 是你們私下不單純啊」,甚至在原告表示與表姊已經沒有 接觸後,被告仍繼續:「但我真的沒看到我不知道怎麼信 」,原告表示只是一般講話而已,沒有任何肢體接觸,被 告竟又稱:「是你拒絕吧然後他還是一樣有這種舉動」、 「還是你拒絕他他才沒這樣然後他舉動跟往常一樣照樣有 」、「如果人家沒顧是不是他老毛病又要犯了我覺得這次 沒有是他要顧小孩很忙才沒這樣並不適你懂得避嫌也不是 因為他沒這種舉動」,原告不論如何回應被告,永遠無法 滿足被告所想要的答案,而這些無限擴大的討論實已耗費 原告相當多的心神。   ②原告又提及希望被告能夠設身處地的想想若是未成年子女 被他人以「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語形容,被告 會有多難過,被告竟回以:「母親不管好女兒被講不是也 剛好而已傷心又怎樣也只是活該而已啊。」、「不想被講 那他母親管好教好女兒不要如此輕浮彷彿酒家女叻」。   ③因被告不斷以其所述為事實,沒有講錯、其沒有在原告表 姊面前講,且伊認為是事實等語為辯,原告不論怎麼與被 告溝通,被告均無法理解原告所說不應對親人惡言相向的 想法,且完全沒有顧慮到原告的心情,一旦原告稍有表示 被告的做法很傷人等語,被告又延伸出「原來你包容傷風 敗俗的人還覺得是我沒禮貌豈不是你也是同類人」、「同 類人包容同類人原來如此難怪覺得我沒禮貌其實根本不是 因為我沒禮貌而是原來你們是同種人」,原告只能無奈表 示「唉那是你的定義你的世界」、「而且你的用詞真的很 難聽」、「算了跟你講幾百次了你根本沒有聽進去」。被 告則回以「那你也覺得我有錯你也覺得我沒禮貌那就繼續 搞在一起啊」、「用詞難聽我知道啦」、「可是我真的沒 有講錯啊」,甚至最後說出「為人處世我不會嗎至少我沒 跟他說啊」、「我全部都在糟蹋他跟羞辱他…你跟他一樣 哦不然怎麼這麼有同感覺得我在糟蹋你們跟羞辱你們啊」 、「好啦那你覺得是我講錯你覺得是我沒禮貌都我的錯你 覺得他並沒有錯麻煩繼續搞在一起!!因為你覺得你們並 沒有錯既然對的事情那就繼續搞吧」、「暗地裡有一腿」 、「…你們都沒有錯那麻煩繼續保持你們的那種神秘關係 」、「抱歉欸原來我在說他讓你覺得我在說你更凸顯關係 不單純唉不然我在說他為何這麼有感觸呢…」,原告已經 絕望地表示:「反正你的家人就算說你不應該這樣講你也 不會接受」、「他們還要被唸」,被告更是反諷:「人緣 好好」、「處處留情」、「不是傷風敗俗抱歉」,縱使原 告表達被告的話語已經傷到伊,被告仍然以幸災樂禍的方 式回應:「原來說他是傷你哦哇噻」,完全未反思是被告 過度解讀表姐行為,而原告與其他親人間之感情甚篤,聽 到被告的傷人言詞,實無法承受。   2、被告經常懷疑原告不忠於婚姻,擔心原告與其他女性接觸 ,限制原告與女性同仁交談、與同事聚餐、變換職域:   ⑴被告為了限制原告於職場接觸女性的機會,故要求原告不 得調任擔任辦公室職務,或者不得擔任教育訓練講師,被 告與原告的討論最終都會為被告惡意導向為原告只是想要 外遇的結論:   ①因原告為設備工程師,於113年1月1日前,工作內容為需至 廠區內維修機台或待命,工作時間則做三休三,需輪早晚 班(早班為早上七時至晚間七時,晚班為晚間七時至早上 七時),故工作夥伴多僅有男性同仁,惟原告因考慮到健 康因素及輪班不利於未來陪伴未成年子女,故考慮申請轉 至辦公室工作,即可以固定上下班時間,也毋庸上夜班。   ②然縱使原告多次向被告說明,希望能夠得到被告的理解, 但被告只是一再以:「你也知道我擔心什麼吧」、「可見 你不在乎我了連一點忍讓都不行嗎。」、「為什麼突然不 忍讓了可見有什麼事情是我不知道的」「…就是因為你愛s oshow我才擔心你都跟大家很好」、「為什麼以前很多不 合理就可以現在都不行」情緒勒索原告。甚至在原告於11 3年1月開始借調為訓練講師後,懷疑原告也為了與女性有 接觸機會,不斷對原告有諸如:「完全想去吧有女生爽了 吧」、「可能會變多喔」、「哇恭喜你有機會接觸女生囉 」、「有機會聊天囉有機會工作上的談話囉」、「代表你 就是想去你就是想跟更多女生接觸嗎爽了齁之後可能更多 女生喔」等酸言酸語,且直接表明:「這個你沒辦法做到 一輩子不用跟我談你工作要不要升遷要不要調單位的事情 」,使原告夾在工作職涯、未成年子女未來陪伴、與被告 的關係間,精神壓力倍增。   ⑵被告限制原告只能每兩三個月參加乙次無女性之聚會,且 應事前報備:   ①被告於婚後限制原告至多兩至三個月得參加乙次與同事或 朋友之聚會,且須事前向其報備,被告更嘲諷原告:「… 你社交的目的就是為了得到友情等於想在職場上靠關係如 果賺錢跟吃飯沒有關聯那不要吃飯啊你在說一些屁話喔」 、「…感覺你蠻好笑的竟然會覺得頻繁靠吃飯能得到友情 真的很傻…」、「你以為你很大咖大家都想捧你懶覺?都想 一直跟你吃飯同事他們只是看在禮貌的份上要吃飯的時候 約你一下…別傻了只有老闆才會有這種待遇聚餐根本大家 只是逢場作戲罷了…」,除了認為原告與同事聚餐是為了 在職場上靠關係,更是否定了原告經營朋友關係,甚至是 酸原告被邀聚餐只是因為大家禮貌性邀約、逢場作戲,不 要自以為是大咖,顯然完全否定原告在逢場作戲以外與他 人真正成為朋友之可能。   ②原告任職公司為○○公司,故每年除了公司各部門一起舉辦 的尾牙(○○晚會)外,尚會有由各部門自行舉辦的尾牙, 113年1月6日在部門尾牙後,原告告知被告要參加公司尾 牙,隨即招來被告一陣質疑及不信任,被告甚至不斷誣指 原告騙伊、連傳9次「公司有二次尾牙這麼棒喔!」、「啊 有沒有多跟女生聊天」、「然後有沒有坐女生旁邊」、「 有沒有跟女生私賴問候問候」、「哇○○晚會有沒有兔女郎 」、「一定有不少人帶女伴或是約了一堆女生剛好讓你多 聊天坐旁邊多問候」、「上次你說尾牙跟○○晚會差那多真 會騙晚會跟我說尾牙」、「再騙啊晚會跟尾牙一樣是不是 」、「難怪晚會喝了不少酒很嗨齁有沒有多人P呀」、「 可想而知那天下車不敢讓我知道可想而之那天車上有誰」 、「我也要多人運動啦」、「喔○○晚會去哪裡去ktv還是 酒店還是汽車旅館」、「晚會說尾牙,一樣是不是」嘲諷 原告,且無限上綱指摘原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告 縱使已經說明一次是○○晚會、一次是單位尾牙,被告即借 題發揮,質疑、嘲諷原告,不僅身為配偶未試圖了解原告 公司之活動,甚至在原告報備後,又極盡惡意之能事,使 原告更加無法與被告達告有效的溝通。   ⑶被告長期以來不信任原告,不斷誣指原告試圖外遇:被告 於113年3月9日又莫名傳如何判斷外遇的文章予原告,並 畫底線於「這幾乎是找小三的基本步驟」予原告,並向原 告稱:「…我剛看到一篇文章的一個段落所以傳給你你以 前會這樣,我並不知道存什麼心態你現在我是不知道有沒 有不過我就幸你沒有!!不管有沒有別有這種舉動」,原 告對於被告無來由的懷疑與不信任感到非常疲憊,故回以 :「那你繼續懷疑我啊」,被告隨即又開始滔滔不絕地質 疑:「我最後面也有提醒你不能有這種舉動我沒說你有啊 你在緊張什麼」、「我只是提醒你不要跟之前一樣不知分 寸」、「你的確一開始有啊不可否認吧真不知道當時你什 麼心態ㄟ你還說結婚之後你就沒有了不過我就是在結婚差 不多之後兩個月發現照片述說的狀況結婚之後你說對感情 專精還被我抓到找小三的基本步驟喔」、「不要和異性朋 友探討愛情、家庭和私密問題字看不懂嗎?我說的是可以 小聊一下但不是聊這個內容吧不用那麼深入吧」、「原來 有找小三的基本步驟不犯法喔…還被我抓到找小三的基本 步驟喔」、「…像照片多的聊那話題本身就不對了是要培 養找小三的功力嗎?」。且認為原告與其他女性聊到與被 告的婚姻狀態就屬精神出軌:「…你確實之前也跟女生聊 過我跟你的感情狀態這麼想讓第三人介入?」、「你有辦 法接受想法精神出軌的女生代表你本身也會是個精神出軌 的人除非你當時沒接受所以你現在跟我說你不會精神出軌 才有辦法讓人家相信吧」云云,只是因為原告曾與其他女 性同仁交談,被告即不斷借題發揮,認為原告係精神出軌 ,製造與其他女性曖昧的機會,因原告見被告再度不可理 喻,只是為了獲得其所預想的答案,故不再隨之起舞,被 告又不斷重複「沒看到喔還是默認要我說幾次」。 (三)兩造婚姻破綻已生,原告多次努力與被告溝通,欲弭平兩 人歧異,被告只是用更加傷人的方式傷害原告,雙方已無 從繼續維持婚姻之圓滿,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   1、被告亟欲透過掌控原告獲得安全感,然其對原告毫無基本 信賴,雙方互信基礎已失,且被告情緒極度容易失控,亦 給予原告極大精神壓力,雙方婚姻破綻無從修補。   2、原告生活相當單純,上班以外就是至被告母親家照顧小孩 ,再回住家休息,或者向被告報備後與同事聚餐。兩造相 處多是由原告順從被告安排,或費盡唇舌溝通獲得被告些 許認同,惟被告對原告仍欠缺夫妻間所需最基本的信賴。 因為一篇網路文章,被告開始無限放大懷疑原告與其他女 生聊到婚姻,係因要找小三;懷疑原告與表姊有染;懷疑 原告轉換工作內容或擔任講師是為了跟女性交談;懷疑原 告參加公司聚會是為了遇到女性或與女性有接觸;若家人 稍有不順被告之意,即會面臨被告怒斥或者無止盡且不留 情面的質問;被告認為原告收入較高,付出較多理所當然 等等問題原告均試圖解釋溝通,然被告不能接受與伊不同 想法,會反覆質問直到他方妥協,然此並不是化解歧異, 而是壓迫,長期以來均無法使雙方有效溝通,原告與其他 家人只能盡力配合被告,雙方的婚姻並不對等,對於原告 而言是卑微與順從,然此無法完全滿足被告,被告也極易 出現激烈言詞或行為(例如拍打原告房門並在外怒吼、以 銳利言詞傷害原告與家人),原告因此些壓力而出現失眠 及焦慮狀態,且經醫師診斷為失眠症及適應障礙症,兩人 婚姻已無信賴可言。   3、兩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但因未成年子女較黏原告,被告 竟要求原告若伊在陪伴未成年子女,希望原告不要一起顧 ,以免未成年子女只專注於原告。如此要求讓原告十分不 解,被告完全沒有考量到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年紀最需要的 ,即是同時受到父母親照護,感受到被父母親照顧保護的 愛,被告卻只是為了滿足自己能被未成年子女需要,剝奪 未成年子女應享有父母親同在的家庭生活,此亦讓原告深 刻體會被告根本沒有經營婚姻、家庭的想法,雙方的婚姻 更是無以為繼。   4、雙方於112年7月底時曾發生激烈爭吵,均有意離婚,而原 告即上網列印兩願離婚書,被告亦已簽名,並同意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惟嗣後被告又以至戶 政事務所登記很麻煩為由,擱置登記事宜。兩造於112年1 1月起因爭執而分房,原告搬至住家4樓居住,被告則繼續 住在3樓主臥室,雙方目前交談之內容除了小孩、離婚事 宜外,其他只以LINE訊息聯絡,客觀以觀,雙方婚姻之破 綻無從修補,更無從維繫。   5、揆諸前述,原告盡力屢次與被告溝通,但仍舊無從化解歧 異,被告之情緒控制問題持續存在,且壓迫他人順從之言 詞從未改變,導致雙方婚姻問題未獲改善或解決,嚴重甚 至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身心狀況,原告在兩 年多的婚姻中不斷與被告溝通,被告只是覺得原告不斷再 要求伊,或原告做得不夠好,並以各種不實扭曲之事指控 原告,使原告感到疲累不已,足認夫妻信賴已失,客觀上 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只得提起本件 訴訟,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 (四)原告起訴離婚後,被告多次大吵脅迫原告撤回訴訟,且威 脅將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殺,或以輕蔑態度看待未成年子 女之生命,在在讓原告忍無可忍,雙方婚姻破綻重大且無 從修復:   1、被告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多次情緒失控,要求原告 撤回訴訟,經原告報警由茄拔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被告 亦曾當員警之面嗆原告要報警就報警,令原告感到疲憊不 堪。   2、被告不願意面對雙方婚姻的困境,且將所有問題歸咎於他 人:   ⑴於雙方113年5月23日的LINE對話中,被告亦承認其自身脾 氣有問題,但將其怒氣歸咎於原告說的話,而被告所指「 那句話」即為原告表示要離婚,然被告卻將自身情緒失控 歸咎於原告,甚至其將氣出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推未成年 子女也是因為原告提了離婚,卻不反思雙方婚姻何以走到 原告必須以訴訟請求離婚之地步。   ⑵自雙方113年5月23日的LINE對話亦可知道,被告雖然不斷 表達要私下協商,惟這些對話與過去兩年的討論相同,被 告充分表達其意,但雙方無法達成任何共識,或者被告只 是不斷重複,並追究原告的文字,毫無實質溝通的意義。   ⑶因過往私下協商如何改善,最終只是淪為口水戰,而無任 何改變,被告情緒失控越演越烈等諸多因素,原告忍無可 忍,只得起訴請求離婚,此為原告在婚姻關係無法維繫時 之正當權利行使,卻為被告曲解為「用法律壓她」,益顯 被告總是帶著惡意的眼光看待所有其不喜的事物,並拒絕 之,而此也是雙方有諸多齟齬,原告為了維繫家庭關係, 只得退讓之原因。原告耗費相當多時間向被告解釋法院安 排調解之用意,以及雙方可以透過法院調解協商,然被告 只是拒絕並以:「有恐龍法官」、「性別不一樣思維不一 樣」、「人是獨立個體,我覺得有事,他覺得沒事」、「 這根本是要看當事人吧請問你是在跟法官過生活的嗎 由 法官判斷幹嘛」、「…重點是他今天就是完全一個外人會 懂我在想什麼 會知道我在意什麼」、嘲諷原告至法院安 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所提到參考數據為「世界1000個神經病 參考資料」、「你叫法官判斷合不合理叫讓步 根本是頭 殼壞掉吧」、「…我們的事情交給法官處理,請問今天我 們的關係是三角關係嗎要透過一個外人來詢問這樣做是否 合理」、「什麼事情都問法官」、「那做愛要不要在法官 一起做」、「這樣感覺法官很像我們的小三欸 為什麼要 第三人介入啊 如果我覺得不合理那我反應了 你沒有思考 能力嗎?」、「數據統計都是神經病 那準嗎」等語批判 原告作為及現行法院制度,最終均將整個制度導向不公平 、雙方私下協商即可、其有在改善,都是別人激怒伊、原 告要求太高云云,完全無法溝通。   ⑷是被告仍舊本位地認為必須以其要求為標準,而原告必須 完全滿足其要求,顯見被告將自身需求視為最優位,而忽 視原告職場或者社交最低度的需求,被告嚴苛地要原告調 整、配合,致原告已無法負荷溝通及配合的內在消耗。   3、於113年8月12日被告又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原告雖 然擔任維修工作,然工安人員可能是女性,開工具箱會議 仍然會遇到,並揶揄原告工作可以遇到女生很爽云云,顯 見被告絲毫不能接受原告與女性共事,然現今性別平等工 作落實,無一工作環境沒有女性身影,甚至被告亦在○○產 業就業,理應明瞭○○產業就業人口縱使有性別比例差異, 也不可能毫無異性,與異性共事亦屬於社會生活所不可避 免,夫妻間之互信不應以完全隔絕與異性共事為前提,而 與異性共事亦不應係被告不信任原告之原因,原告為了支 持家庭經濟而就業,於職場上難免必須與女性共事,但原 告從未有踰矩行為,卻需不斷承受被告以與女性共事揶揄 、懷疑原告,被告不僅不信任原告,甚至藉此控制原告, 影響原告社會生活之經營,如此缺乏信任基礎的婚姻,實 無從期待繼續維持。    4、因被告稱欲私下與原告協商,故未進行訪視,惟實際上, 被告僅提出原告週一至週五至被告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其於週六、週日至被告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減少 雙方碰面的機會,被告並稱這樣為其改善的方式,然實際 上不過係掩耳盜鈴,雙方婚姻的破綻仍舊存在。被告猶仍 不信任原告,而不斷以原告工作職場遭遇女性尋釁;被告 猶仍無法控制情緒,咄咄逼人,甚至將情緒發洩在自己母 親身上,對母親態度變本加厲,更以菜刀擲向保護母親之 弟弟,絲毫不顧未成年子女亦在一旁;另目前雙方同住一 建物,但分住不同層,日常生活亦無交集,主要對話方式 為LINE,雙方根本沒有直接溝通之意願,而原告因受被告 長期以來情緒勒索及壓迫,對於面對被告情緒反彈亦相當 恐懼,只能盡量以LINE與被告聯絡,在處理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際,實已無力再負荷被告之情 緒勒索,雙方婚姻破綻重大而無從修復。 (五)請求鈞院判准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 雙方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二分之一,並由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1、原告具備良好親職照顧能力:原告在113年1月前經常是夜 班下班後旋即至被告母親中照顧未成年子女,雖然對於身 體是負擔,但每每看到未成年子女因看到原告而開心的臉 龐,原告亦甘之如飴。原告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散步或 至戶外走走、回高雄老家探望家人,一方面使未成年子女 熟悉不同環境,一方面也使被告母親得有些許喘息時刻。 兩造婚姻無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非女性之工作,而是身為父母均應學習具備之能力,原告 亦十分積極向被告母親學習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方法,具備 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 好的互動溝通與信賴關係,因此幼兒從母原則不應僵硬適 用於本件之親權判斷。   2、未成年子女信賴且依賴原告:未成年子女目前約兩歲,平 常係由被告母親全天照顧,兩造則於下班後至被告母親家 中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原告亦有學習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方 式,故目前未成年子女較依賴原告及被告母親,被告則多 扮演陪玩角色,未成年子女若看到原告,亦會立刻被吸引 注意力,想跟原告玩,此也是被告希望原告盡量不要在其 陪伴孩子時出現之原因,惟此並非讓未成年子女熟悉被告 或建立信賴之辦法,但被告亦不能接受他人意見,故原告 亦只能盡量配合。   3、被告非友善父母,且枉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希望 在雙方均無維繫婚姻意願下,能以協議方式和平落幕,然 被告多次稱:「反正之後不是我小孩有無去我沒差」、「 至少傷到你跟小孩」等語不僅盡顯被告非友善父母,更讓 原告更加心寒,而益見被告縱使於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事 務,亦無法放下情緒、選擇對未成年子女影響較小之方式 處理兩人婚姻,無從期待被告能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 前提,做出對未成年子女有益之決定。   4、退步言,112年8月1日之離婚協議書雙方已約定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故兩造離婚後,依民法99條第1項規 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成就,故應由 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5、綜上,原告較被告有更加良好的經濟基礎,且不似被告經 常以銳利嚴詞批判他人,或情緒失控,復具備良好親職照 顧能力,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應由原告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   6、被告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0,852 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被告為○○○○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任職於○○○○公司,每月薪 資約9萬元。自兩造結婚以來,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 告負擔,且被告領取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外,原告有 時亦會給被告金錢投資,故被告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每月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臺南市為每人每月21, 704元,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852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由原 告代為管領支用。 (六)懇請 鈞院衡酌雙方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 決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母親全天照顧,原告則於下班 後會至被告母親家中陪伴、接手照顧,讓被告母親休息, 而被告縱使在母親家中,至多僅陪玩,且因欠缺安撫未成 年子女之耐心,故除口出想帶未成年子女自殺之言語外, 亦曾多次以捏手腳、掐頭部等行為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者 推未成年子女,故在未成年子女較有保護自己能力前,實 不宜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爰主張就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七)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3、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4、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852元予原告至 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37頁),堪予認定。   3、又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問:那為什 麼要帶著小孩子離開這個世界,他是無辜的)哦,頂多之 後我遭天譴而已啊,那我揹啊,不差這一條」、「關你屁 事,至少當初帶走,我當初有不然想生下來,是因為我想 要看我小孩長怎樣,因為如果他長得醜,帶走剛剛好,可 是如果他長得可愛,如果帶走會覺得很可惜。」、「至少 我看到的是,我們能帶他到兩歲,兩歲我覺得夠」、「就 是那麼的變態,你現在才知道我」、「我有想過,我用Go ogle查很多,在我死最輕鬆,喝農藥死是最快,可是農藥 很疼,跳水那麼慘死,實在太慘,上吊,小孩子不可能乖 乖在那邊,一定是我抱著他,但是我抱著他,我死的機率 比較大,小孩可能還有救的機會,那這點也排除」、「他 就重新投胎而已,助他投胎生在更好的家庭」、「我的想 法應該已經一直都有,只是我還在找方式而已」、「不嚴 重我也是想要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調字卷第239至244頁),堪認屬實。   4、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揚言要帶著兩造所生年幼子女自殺, 足以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而有堪 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 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 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被告表示希望與原告私下協商,暫緩社工訪視程序)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即原告)自陳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支持系 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能滿足 個人與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與醫療所需。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工作性質雖需要配合輪值早、晚班,然聲請 人工作期間可有合宜托育資源安排,其工作時間之餘也能 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 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於未成年人作息均有清楚掌握與瞭 解,聲請人具高度之親職參與及親子投入熱忱,聲請人對 於未來無法延續由相對人(即被告)母親擔任協助托育資 源,亦已有其他托育規劃,可因應解決未成年人托育資源 變動問題,評估其親職時間屬充裕,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 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 充足且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尚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居住需要無虞。4.親權意願 評估:聲請人主張過往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均由聲請人、 相對人母親主要負擔之,相對人過往缺乏獨立照顧未成年 人生活經驗,又有情緒控管不佳、曾揚言威脅帶未成年人 自殺等問題,令聲請人難以信任相對人具妥適親職能力, 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責任,履行親職態度積極, 強烈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角色。5.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過往即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一,可具充分 照護經驗並建立與未成年人良好親子依附關係,親職能力 可有效發揮,而縱使未來家庭生活樣態變動,聲請人能依 未成年人年紀、照護需求來安排所需之托育與教育資源, 評估聲請人可具良好教養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人現年僅2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 ;未成年人一開始因不熟悉與社工互動,訪視過程期間未 成年人均要求要聲請人抱坐,聲請人與社工視期間也隨時 關注未成年人情緒狀態,利用與未成年人對話、玩玩具、 吃水果等方式安撫、轉化未成年人情緒,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接觸,尚 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 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 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 經濟、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 度監護意願,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 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單獨行使親權之能 力無虞,而相對人此次未接受社工訪視,故僅有聲請人一 造的主觀意見,暫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等語,有 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18號函檢 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63至1 71頁)。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人 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 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而 被告曾揚言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人,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 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探視子女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 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 定子女親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 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 標準,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 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 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 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 權利,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 得親權之一方亦可探視以照顧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 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機會。   2、本院雖認應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因 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保護教 養,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母愛 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且衡酌上情,認為給予被告探視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以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 部分:   1、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 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 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對未成年人甲○○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 響,已如上述,原告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原告聲請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又原告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其112年度所 得資料為2,232,16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車輛2 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012,548元,勞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而被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30,451元、名下有 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16,04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 元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婚字 卷第50、11至3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暨111年度臺 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 計資料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 子女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 未成年人甲○○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依9 :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10分之1 )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為2,000元 ,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至前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 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 造離婚,㈡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㈢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㈣請求被告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判決確定由原告任之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每月2,00 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以前:   被告於每週之星期六、星期日上午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 8時止,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探視未成年子女 ,或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 貳、未成年子女滿7歲,未滿14歲以前: 一、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於每月第一、三週(以星期日為一週 之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 ,由被告照顧至當週星期日晚上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上開處所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二、被告在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 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如未 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 續計算之7日及14日。 三、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   每中華民國年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上 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 屬得於初三上午10時前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初五晚上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上開處所。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 初二晚上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或被告指 定之親屬得於除夕上午10時前至上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至初二晚上8時止,將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參、其他會面方式: 一、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經雙方同意,前揭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肆、雙方應共同遵守: 一、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 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雙方均應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告行使探視權時,原告應準時將子女交付被告。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 通知被告。 伍、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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