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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82萬1,410元本息,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2

PCDV-113-家親聲-805-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8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於本件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0,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12年3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需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聲請人,且有關丁○○ 之學費、保費、雜費等其他有發票收據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1/2,相對人曾於112年4、5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然 自112年6月至113年7月均未再給付,爰依兩造離婚協議,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6月至113年7月代墊之扶養費共 計28萬元,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 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兩造 於112年3月24日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兩 造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有相關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1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 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 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 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離婚協議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萬元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又因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支付扶養費,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 年7月止(共計14個月)之代墊扶養費28萬,及自113 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裁定確定後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1

PCDV-113-家親聲-716-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 02扶養費新臺幣11,331元,並交由A03代為管理支用,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 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之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 ,若父或母其中一人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衝突者, 即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得僅由他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查聲請人A01、A 02之母A03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 於聲請人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及相對人共 同任之,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第3、5、7頁),聲請人A01、A02為提起非訟 事件之程序法上之法律行為,固本應由A03及相對人代理; 然本件聲請人A01、A02係主張其父即相對人未盡對渠等之扶 養義務而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A01、A02在本件之利益相衝突,相對人屬法律 上不能行使對於聲請人A01、A02之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A01、A02僅由其母A03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認業經合法代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之母A03與相對人前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A02,A03與相對人 於112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A01、A02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及相對人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履 行對聲請人A01、A02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A01、A02包括衣 、食、住、行、育、樂在內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 (下同)32,360元,即聲請人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合計 64,720元,應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A01、A02合計扶養費32,360元至其分別成年為止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 A02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合計32 ,3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A01、A02 主張相對人未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相對人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其113年1月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A01、A02 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A01、A02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3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A01、A02主張其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2,360元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發函限期命渠等補正相 關證據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聲請人A01、A02均未置理, 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僅為22,661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 支出,但聲請人A01、A02目前均為學齡兒童,除食、衣、 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 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 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聲請人A01、A02每月所 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A01、A02扶養 費應以每人每月22,661元計算,方屬妥適,聲請人A01、A 02主張之金額,核屬過高。   ⒉依本院所調取A03及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5至89頁),可知A03及相對人名 下收入、財產雖不多,但均有正常從事工作獲取與一般大 眾相當薪資之工作能力,2人每月薪資最高均可達27,470 元,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聲請人A01、A02 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A03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 01、A02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計算式:22,661×1/2 =11,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如 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 理由,本院並依職權將相對人按月應給付聲請人A01、A02之 日期定於每月5日前,並應交由其母A03代為管理支用。另為 確保聲請人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A01、A02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 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 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 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 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1

TNDV-113-家親聲-323-20241211-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705元等語。惟聲請人提起聲請調解 時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等節,有送達 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0

CYDV-113-家非調-228-20241210-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0年3月15日協議 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雖於離婚時約定再行協議,惟相 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過,且鮮少聯繫或關心未 成年子女狀況,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爰依法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維權益。  (二)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 年3月間雙方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代為墊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即非無據。  (三)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並衡酌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年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所 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2分之1,尚 無不合,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 養費為每名子女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 0)。  (四)依上,聲請人請求自110年3月間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共40月),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共計960,000元(計算式:12,000×40×2=960,000 ),如聲請事項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  (五)又如前述,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扶養費以每月每 人24,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分擔2分之1,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滿18歲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鈞院諭知於本聲請事件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  (七)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並未達成免除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之協議,理由如下:      ⑴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 約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由雙方私下協議, 而兩造離婚之初,聲請人體恤相對人離婚後,須另 行在外尋找住處,手頭較不寬裕,遂未硬性要求相 對人依當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而係讓相對人自行評估經濟狀況後再行給付扶 養費,惟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低於5, 000元。然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離婚後,僅於110 年4月6日、5月5日、6月13日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5,000元、2,500元、2,500元,而非如相對 人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均 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金額給付,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 ,爰提出本件聲請。      ⑵查兩造於111年4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聲請人 雖稱「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 你給了我會在匯 款回去給妳!也可以不用講要看小孩 等你能夠給 出那個時候講的那樣再來講吧!就像你說的你給的 錢不是給小孩用一樣 那我幹嘛拿?好笑還有!要 就是兩個!一個一個請問你女兒是玩具嗎?你問他 們同不同意 啊!別只會一句你沒辦法 你怎樣我 們就應該配合你」,然相對人係回應:「好啊你要 把兩個都給我有什麼問題」,顯見相對人僅針對改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部分進行回應,而未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一事表示同意與否,此參後續聲請人 稱:「行找一天來聊依照當初你講的一個月五千  兩個小孩放你那邊 一個月看兩次」,相對人則回 應:「不用,兩個監護權都給我,你錢不用給我, 兩個小孩通通跟我姓」等語,即足資證明兩造討論 事項已非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係轉為討論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尚難僅憑上 述對話紀錄即認兩造就免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 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之Line對 話紀錄内容成立債務免除契約,惟該債務免除契約 係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條件,倘相對 人無法給付當初約定之扶養費數額,未來則不得繼 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是以,該契約以妨礙父母子女 間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 依法應評價全部無效,實無從導出相對人之債務業 經免除之效果。故相對人既有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存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 於110年3月15日離婚後代墊至今之扶養費款項。     ⒉相對人固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稱有以銀行轉帳 給付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保險費云云,惟該附表所示金額與給付事實有諸多 不符之處,分述如下:      ⑴查兩造係於110年3月15日始協議離婚,而相對人於 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中11 0年3月7日固有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然 於斯時因兩造尚未離婚,相對人本即應共同負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該3,000元自與聲請人 於離婚後所代墊之扶養費無關。      ⑵次查,相對人於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其中110年4月6日固有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 之國泰帳戶,然其中5,000元乃係相對人當時為購 買汽車,與訴外人戊○○(即聲請人母親)商議後, 由戊○○替其支付汽車價金,再由相對人自110年2月 13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予戊○○,此參相對人與戊○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記事本内,有相對人自行 繕打之還款紀錄即足證明,故其中5,000元並非用 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於110年5月 5日固有匯款7,5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帳戶,然其中 5,000元亦係用於償還積欠戊○○之債務,而非用於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⑶又查,相對人於相證四提出之交易明細中,110年6 月10日及110年9月1日固分別有5,000元、3,000元 之轉帳紀錄,惟該兩筆費用均係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用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然兩造於離 婚之初,即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保 險費、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故相 對人縱有為未成年子女乙○○支出如相證六所示之保 險費用,然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 部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 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 要性之生活支出,相對人自不得將該支出計入其已 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⑷再查,相對人於相證五提出之全行存款往來交易紀 錄中,固分別於110年8月11日係匯款1萬元至01133 7*****之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係匯款8,000元至 011352*****之帳戶;於111年1月11日係匯款1萬元 至011363*****之帳戶;於111年2月11日係匯款1萬 元至011369*****之帳戶,於111年3月12日係匯款8 ,000元至011375*****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係 匯款8,000元至011380*****之帳戶,惟前開匯入之 帳戶既均非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尚無法憑此證明相 對人確有於上述時點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     ⒊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薪水僅近最低月薪,經濟資力 難謂健全,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丙○○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另有己○○、庚○○2名未成年 子女尚扶養云云。惟依實務見解,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著重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要, 縱使相對人自身經濟狀況非佳,未成年子女乙○○、丙 ○○每月仍須有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再者,相對人於離 婚前即已明知尚有未成年子女乙○○、丙○○須扶養,縱 於再婚後又另生己○○、庚○○,惟此亦屬相對人個人之 選擇,斷不得以此作為相對人減輕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比例之正當事由。     ⒋次查,因現今物價指數高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年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已調整為22,661元 ,聲請人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年紀漸長,每天所 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 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等支出亦隨之提高,故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 24,000元計算,亦屬妥適。  (八)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2,000元。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111年4月17日達成扶養費協議,協議内容為自11 1年4月17日起,相對人無須再行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 自111年4月17日後,不得再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是聲請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自111年4月17日 起算)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無理由:     ⒈據實務見解,扶養費協議自屬契約,且不以書面為必 要,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扶養費協議縱以口頭約定、約定一造無須負擔 等,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記載:「…扶養費雙方私下協議即可。」,嗣後, 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協議扶養費時,聲請人向相對人 表示:「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相對人亦回答:「好啊你要把兩個給 我那有什麼問題」,而嗣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似 欲視協議如無物,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我方便問 一下乙○他們的扶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向你催討的意思…。」,然相對人則引 用當時聲請人之訊息並回覆:「不是你自已跟我說不 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還給我的嗎@@」,聲 請人此時表示:「喔對吼忘記了哈哈哈(emoji)」, 可見兩造對於扶養費部分已經達成協議無誤,其協議 内容即係相對人於111年4月17日之下個月起,無須再 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且兩造曾再於11 1年5月29日提起此約定,兩造也均同意此約定之内容 ,可見兩造就扶養費已達成協議,是聲請人自111年4 月17日後之扶養費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之,故聲請 人主張請求自111年4月17日至起訴期間之返還代墊扶 養費以及嗣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均無理由。     ⒊聲請人主張上開免除扶養費乃債務免除契約,並以妨 礙父母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為條件,此約定這反公序良 俗云云,然配偶離婚時,本得依法協議或聲請由法院 指定監護人,是撫養亦得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 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況夫妻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此種協議不過為父母内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 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亦 不生影響,亦不生拋棄受扶養權利之問題,是聲請人 以此主張上開撫養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及違背公共秩 序與善良風俗應認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即兩造離婚登記日)至111年4 月17日期間(系爭期間),已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相對人僅需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而扶 養費兩造又未協議,故扶養費金額縱有浮動,但仍已 屬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⒉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以銀行轉帳給付扶養費如 答辯狀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 費,可見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均有給付扶養費甚明, 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張,實不足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⒊針對聲請人就相對人答辯狀附表之回應,回覆如下:      ⑴首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五不過係一聊天室記事 本截圖,不足證明該筆支出係相對人為訴外人戊○○ 支出汽車價金外,縱使鈞院認為此部分確實如聲請 人所主張,乃為訴外人戊○○支出汽車價金(假設語 氣),則剩餘5000元仍係為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所給付。      ⑵其次,聲請人主張保險費不得列為扶養費,然而按 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中,統計數據已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且屬客觀平均值之統 計,以之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程度之參考 ,當屬合理,則聲請人既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2 年之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則此時卻又主 張不應將保險費列入計算,顯有矛盾之虞,故聲請 人稱保險費不應列入計算扶養費,不足為採。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 比例之扶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 不足比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懇請鈞院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養等情形,綜合判斷 後,重新分配比例,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方 屬妥適。     ⒈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比例之扶 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不足比 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按實務見解,給付扶養費程 度尚需考量扶養義務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 、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待扶養人口之負擔等諸多因素 。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據勞工局之勞保異動索引記 載,相對人薪水多在3萬元上下浮動,僅近最低月薪 ,經濟資力難謂健全,顯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 ○○、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相對人另有辛○ ○、庚○○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     ⒉是若以相對人之月薪(以3萬為例),予以扣除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 1,704元後,相對人每月僅剩約8,300元,其除須負擔 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伊尚須負擔 己○○、庚○○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將8,300元平 均分配予4名未成年子女,則每位未成年子女可分配 之扶養費也僅剩餘2,075元,其經濟重擔不可謂不重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4 ,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24,000元),實 屬過高,其主張比例兩造各半顯不符合相對人現可負 擔之程度,故懇請鈞院按民法第1119條,考量相對人 之經濟資力、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因素,除改 以21,704元作為計算基準外,更希冀鈞院能重新分配 比例,以符公平。     ⒊最後,上開重新分配之扶養費,尚須扣除相對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方為適法。     ⒋法院本得依個案之情節,經濟情況、應扶養人數等決 定扶養費比例,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即綜合斟酌扶養義務人 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 待扶養人口之負擔來認定兩造應負擔比例,故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上開種種因素本得作為法院之 參考依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其經濟拮据、仍 有子女尚待扶養而要求減輕扶養比例,顯與實務見解 不符,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 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 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 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 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任之,揆 諸前開說明,於乙○○、丙○○成年前,相對人對於乙○○、丙○○ 仍負有扶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兩 造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並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兩 造已協議自111年5月起相對人無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且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85,000元等語,相對人並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顯示,兩造於111年4 月17日談及子女扶養費之議題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表 明:「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嗣於111年5月29日聲請人傳訊問相對人 :「乙○他們的撫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跟你催討的意思…」,相對人回稱:「 不是你自己跟我說不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 還我的嗎」,聲請人則稱:「哦對吼,忘記了哈哈哈 」,足認兩造確有就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不必再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達成合意,且觀之兩造之訊息全文, 兩造並未協議相對人日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即不得探 視子女,是聲請人主張該協議係以妨礙父母子女間會 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 云,自非可採。     ⒉相對人雖辯稱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伊已給付子 女扶養費共85,000元云云,惟:      ⑴相對人於110年3月7日匯款3,000元予聲請人,乃係 於兩造離婚前之匯款,難認係用以給付兩造離婚後 之子女扶養費,自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無涉。      ⑵相對人於110年4月6日匯款10,000元、於110年5月5 日匯款7,500元予聲請人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惟聲請人陳稱該二筆匯款中各有5,000元係相對 人用於償還積欠訴外人戊○○之債務,並非用於給付 子女扶養費等語,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與戊○○之LI NE聊天室記事本截圖1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 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二次匯款之金額均係 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則相對人該二次匯款得採計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應共7,500元。      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000元、 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匯 款10,000元、於111年2月11日匯款10,000元、於11 1年3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4月12日匯款8,0 00元,均非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無法證明相對人有 給付該些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未予爭 執,應堪採信。      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匯款5,000元、於 110年9月1日匯款3,000元均係用於給付子女保險費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經核為子女 投保商業保險並非屬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是聲請 人主張該2筆匯款不得計入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數額,自屬可採。      ⑸相對人於110年6月13日匯款2,500元予聲請人以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⑹綜上,聲請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自110年3月15日離婚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聲請人扶養子女而為相對人代墊子女之扶養費,且 該期間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運輸公司承攬貨運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元, 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9,443元、989,4 54元,名下有1輛汽車,且迄至113年10月16日有存款 113,183元,復尚積欠汽車貸款約51萬元,每月須清 償11,186元;而相對人於私人公司從事行政職,每月 收入約3萬元,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7 ,758元、524,433元,名下有2輛汽車,且有存款3萬 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汽車貸款繳款紀錄截 圖1件、存摺封面影本1件、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影本1 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件、存款明細4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相對 人辯稱其有債務云云,因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獨 立照顧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比例各 3分之2、3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110、111年度分別為20,745元、21,704元 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 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 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 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本院參酌上開統計資料,認 兩造所生子女乙○○、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應以21,000元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乙○○、丙○○ 每人每月各7,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00×1/ 3=7,000元)。     ⒊綜上,聲請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為 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79,677元(計算式:7 ,000元×2名子女×13又17/31個月-相對人已給付10,00 0元=17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79,6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 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 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 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其受扶養權利人應為乙 ○○、丙○○,即應由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雖乙○○、丙 ○○尚未成年,聲請人亦僅得以乙○○、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聲請,而非以聲請人本人之名義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298-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21年4月3日當月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 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 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51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請求對造依據契約關於扶養費給付之約定,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係契約上之請求,然因該請求事 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請求,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 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 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 事件,應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準此,本 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時,協議關於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契約,雖係以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聲請人關 於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為本件之聲 請。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可認仍屬扶養事件,應依家事非 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從110年6月至113年 525,000 元乙○○都未付,還有未來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小孩目 前10歲直到成年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嗣委任代 理人後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21年4月 3日當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 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之更正,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0年5月27日協議離婚時 ,約定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至丙○○成年當月止,應按月給付 丙○○之扶養費15,000元,然相對人自協議離婚後,屢經聲請 人催告,均拒不履行,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110年6月至113 年9月,共計40期之扶養費600,000元,及請求之後丙○○之扶 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000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121年4月3日當月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應不得提起將來给付之訴,又 扶養費乃定期金性質,聲請人請求一次給付亦屬無理,且有 情事變更情形。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0歲至成年之扶養費 給付,乃屬將來給付之訴,聲請人自應舉證有何必要預為請 求。退步言之,縱有理由,扶養費乃定期給付金之性質,聲 請人請求一次給付,亦屬無理。又縱使需要給付,雙方原約 定之扶養費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5,000元,高於臺東縣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半數7,115元甚多,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 不足,應情事變更為每月7,115元為當。另兩造所約定贍養 費與慰藉金乃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相對人曾有透過聲 請人給付20餘萬元及16餘萬元之扶養費,就此部分應得為抵 銷,縱不能抵銷該部分之金額亦已無不當得利性質,聲請人 請求金額應為縮減。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 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 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 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 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 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 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 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 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 ,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 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兩造於110年5 月27日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且兩造協議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離婚 協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應認屬實。 (二)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00元部分 : 1、兩造於110年5月27日協議兩願離婚,於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一萬 五」,兩造於本院調查中不爭執該項約定之真意為相對人應 每月給付15,000元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則兩造自應同受上開條款之拘束。 2、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自認從兩造離婚後,從未依約每月給付 給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雖於家事答辯狀中表示 :曾給付聲請人20餘萬元及16餘萬元之扶養費云云,然於本 院調查中則改稱:20萬元部分是當初聲請人要求給付20萬元 才願意離婚,16萬元部分是聲請人從伊的帳戶領走,也沒有 講到扶養費等語。是以,相對人答辯曾給與聲請人20餘萬元 及16餘萬元部分,顯與給付扶養費無關。   3、兩造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按約定履行 。從而,聲請人請求自110年6月至113年9月間,相對人未依 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計600,000元(計算式:1 5,000×40=600,000)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 養費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 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 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 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 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於答辯狀 中雖表示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每月扶養費應變為每月7, 115元云云,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沒有什麼變更等語 。故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自應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扶養費。 2、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 推適用。相對人既自110年5月27日與聲請人離婚起迄今,均 未依該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子女之扶養費,則相對人顯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   3、從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10月起至丙○○121年4月3日成年之月期間,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為 有理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2分之1,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聲請人雖係依離婚協議書為據 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本 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期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將來扶養費部分,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 前開給付,並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09

TTDV-113-家親聲-60-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第477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 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 人甲○○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聲請人甲○○另案聲請相對人返還代 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因前 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述部分請求變更自應准許;本件亦核 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部份: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甲○○任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 當,爰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6條之 2,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丙○○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聲請人甲○○部份:   其與相對人之協議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10,000 元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未依照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0,000元。爰 依據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 月10日育有聲請人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親權由聲請人甲○○單獨 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477 號卷13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2.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聲請人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 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丙○○請求 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3.再本件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 並參以聲請人丙○○現為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 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兼衡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0,000元,及其等之財產狀 況(參第47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所 須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4.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   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且雙方係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 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時,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 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甲○○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第476號卷13至15、23頁),參以兩願離婚協議書 記載「男方(按:相對人)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1萬元...至 子女滿18歲」等語(見第476號卷第23頁),而相對人未於 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據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477-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101年6 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852元。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乙○○之女 ,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於107年4 月16日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乙○○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 人之親權人,仍不免除其之扶養義務,兩造應平均負擔之, 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852元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 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852元,相對人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乙○○離婚時已約定,由乙 ○○自行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倘若乙○○無力扶養聲請 人甲○○,可將聲請人甲○○之監護權還給相對人。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與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甲○○,嗣相對人與乙○○於104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親權,復於107年4月16日約定聲 請人之親權由乙○○單獨任行使或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2號〈下稱司家非調132 〉卷一第13頁)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對其即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並應與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丙○○, 於110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共12筆,財產總額共1,228,840元;而乙○○於110年至111 年之申報所得為19,347元、202,941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 情,有相對人丙○○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2卷二第45-56頁)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乙○○實 際負責聲請人甲○○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乙○○與相對人應依1 :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至相對人 空言抗辯其與乙○○協議離婚時,已約定聲請人甲○○之扶養 費用由乙○○單獨負擔,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縱然相 對人上開抗辯屬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與 乙○○間關於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之約定,僅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外部義務。   ㈢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扶養費10,852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 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臺南市境內,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111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21,704元,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聲請人現年為 3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 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 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 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扶養費以每月21,7 04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10,852元 【計算式:21,704元÷2人=10,852元】,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852元。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 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親聲-294-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第477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 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 人甲○○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聲請人甲○○另案聲請相對人返還代 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因前 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述部分請求變更自應准許;本件亦核 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部份: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甲○○任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 當,爰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6條之 2,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丙○○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聲請人甲○○部份:   其與相對人之協議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10,000 元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未依照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0,000元。爰 依據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 月10日育有聲請人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親權由聲請人甲○○單獨 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477 號卷13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2.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聲請人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 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丙○○請求 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3.再本件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 並參以聲請人丙○○現為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 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兼衡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0,000元,及其等之財產狀 況(參第47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所 須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4.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   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且雙方係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 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時,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 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甲○○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第476號卷13至15、23頁),參以兩願離婚協議書 記載「男方(按:相對人)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1萬元...至 子女滿18歲」等語(見第476號卷第23頁),而相對人未於 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據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476-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A01 A03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A01、A03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3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於 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3(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法 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 聲請人2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調解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等共同行使、負擔,且聲請 人A01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3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 顧者。然於110年1月4日,A02與相對人重行約定聲請人A03 改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1則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者。A02與相對人並曾約定由A02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子女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A02扶 養子女之費用8,000元。A02與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9日,又 在法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 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然相對 人於112年7月間,向A02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A01,A02便將 聲請人A01接回同住,A02與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5日重新協 議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現未實際照顧聲 請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爰斟酌A02與相對 人過往協議之扶養費金額總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各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14日 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2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等共 同行使、負擔,且聲請人A01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 3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然於110年1月4日,A02與相對 人重行約定聲請人A03改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1則 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A02與相對人並曾約定由A02按月 給付相對人扶養子女之費用12,000元,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 A02扶養子女之費用8,000元。A02與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9 日,又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由A02 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然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向A02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A01,A0 2便將聲請人A01接回同住,A02與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5日重 新協議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等節,業據聲 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 及A02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協議書1紙、本院109年12月10日10 9年度家調字第1538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6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1年1月19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其為真實。  ㈡A02與相對人雖已協議離婚,而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皆由A02任之,並為聲請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開 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人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2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A02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調A02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查得A02 自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392元、22,3 26元、45,327元,名下財產皆為0,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則分別為350,680元、298,751元、363, 75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汽車各1輛等情,有A02及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A02於本 院訊問時則陳稱其目前之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至26,000元等 語。又A02與相對人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支出。本院審酌A02與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 ,並兼衡A02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 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A02及相對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比例以4:5為妥適。  ㈣次查,聲請人2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雖未能 完整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 件聲請人2人居住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但相對人與A02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 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 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6,400元,佐以相對人與A02之收入總和以及聲請人2人目前 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 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用應各為18,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 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準此,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2人,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酌定定期金給付之方法,以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2人前開扶養費,且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2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2人依法負 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2人現由A02任親權人並實際照顧,相 對人並未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2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定期 金給付之方法,以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61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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