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恭良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2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理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宗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呂志強煞車不及,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而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3623號   被   告 楊宗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前欲迴轉時,理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內有其他車輛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向左迴轉, 適對向由呂志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呂志強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 腦震盪、鼻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0-15

TCDM-113-交簡-706-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復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復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復帆應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或個人身分資訊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得款及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其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基 於縱使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前某時,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部 分,另由檢警偵辦)設定為謝復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以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玉米」之人(無證據證明謝復帆認知 本案除「玉米」外另有正犯或共犯),而容任施詐者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另施詐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賴建 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部分,已另案審理)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嗣施詐之人取得華南 帳戶、本案帳戶、中信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 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幸海英聯繫,佯稱可使用「 MOODY'S」APP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幸海英陷於錯誤, 於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 元至中信帳戶後,由施詐之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匯 包含上開29萬元在內之38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施詐 之人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出包含上開29萬元在內之39 萬137元至華南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行洗 錢。嗣幸海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0、36~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幸海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中信 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6、76~79、104 、105、100、107、149~150、165~175、178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有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是以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嚴格,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以下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復帆雖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施詐之人使用,但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供「玉米」使用之行為,並 未涉及帳戶內資金之轉帳或提領,是以被告所為顯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難謂係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則被 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謝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被害人幸海英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係 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揭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9 ~30、36~3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謝復帆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 尚可,且其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犯罪顯生實害,並使不法詐財之徒得藉此掩飾身分 ,並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 前在做消防配管,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 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1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施詐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CDM-113-金訴-2781-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09、38466、38471、40513、40528、40921、42523 、47643、47999、534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62 7、43866號、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8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 錢標的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雅慧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 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 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 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秀卿、黃 瓊玉、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陳永晋、劉貫藜 、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經轉 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楊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范淑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志成、紀秀卿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顏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薇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協興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潘德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永 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蘇 炫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宋秀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黃 瓊玉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雅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詢及意見時,被告稱 請律師回答,辯護人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7至4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47 至448頁),並有廖雅慧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 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00000號函暨附件:廖雅慧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書及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月20日彰太平字第0 000000A號函暨附件:廖雅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IP 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34709號卷第35至40頁、第79至9 4頁、第105至111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 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秀 卿、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被害人陳永晋、劉 貫藜、告訴人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於警詢時、告訴人黃 瓊玉於偵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見偵34709號卷第11至14頁 ,偵38466號卷第13至17頁,偵38471號卷第31至37頁,偵40 513號卷第13至15頁,偵40528號卷第13至15頁,偵40921號 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偵42523號卷第25至29頁,偵4 7643號卷第27至30頁,偵47999號卷第17至18頁,偵53494號 卷第21至25頁,偵41627號卷第25至31頁,偵43866號卷第51 至54頁,偵36828號卷第27至3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他777號卷第7至8頁、第87至88頁、第201頁),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 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中未自 白,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 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 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 ,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 秀卿、黃瓊玉、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被害人 陳永晋、劉貫藜、告訴人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3.又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被告雖智力低於 一般水平,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 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2號函暨附 件廖雅慧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 ),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27、4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82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輕率配合 設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 遭轉匯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562萬9249元之損害程度,危害非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行仍多有推託,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智能與健康情形(見偵34709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155頁、第161至348頁、第367至379頁、第448至4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依前揭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3月16日11時 14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餘款尚有告 訴人宋秀鳳遭詐匯入之92萬2325元,核屬洗錢標的,且尚未 轉匯或交付他人,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好處,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其餘財物 (即其餘已經轉匯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方鈺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楊春蘭 (有提告訴,偵40528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楊春蘭於112年2月13日10時13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依指示下載網路投資軟體後,因而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0時9分許 【22萬元】 (編號1至3合併轉匯)112年3月14日 13時45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0萬元】 2 范淑娟 (有提告訴,偵34709號) 詐欺者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范淑娟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逸雯」即向范淑娟佯稱:有老師可教導操作股票云云,致范淑娟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1時29分許 【28萬元】 3 陳志成 (有提告訴,偵38471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志成於111年12月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碧珠」即向陳志成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會分享股票資訊云云,致陳志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3時29分許 【60萬元】 4 紀秀卿 (有提告訴,偵40921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紀秀卿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曹婷婷」即向紀秀卿佯稱:可於網路平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秀卿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6分許 【25萬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 112年3月15日 11時18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萬元】 5 黃瓊玉 (有提告訴,偵3398號併辦) 詐欺者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思君」、「王媛淇」與黃瓊玉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成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黃瓊玉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8分許 【39萬749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詳編號4) 112年3月15日 12時24分許 【39萬元】 (編號5第2筆、編號7第1筆合併轉匯) 112年3月15日 13時3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9萬元】 6 蘇炫今 (有提告訴,偵36828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蘇炫今於112年2月15 日20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張詩涵(助理)」即向蘇炫今佯稱:可於「E路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炫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0時38分許 【10萬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詳編號4) 7 顏慧娟 (有提告訴,偵40513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顏慧娟於112年2月16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鄧雲茜」即向顏慧娟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顏慧娟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2時42分許 【50萬元】 (編號5第2筆、編號7第1筆合併轉匯,詳編號5第2筆) 112年3月16日 8時32分許 【10萬元】 (編號7第2筆、編號9至13合併轉匯,詳編號9) 8 黃薇名 (有提告訴,偵53494號) 詐欺者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黃薇名於112年3月8日14時8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蔡依禎」即向黃薇名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薇名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12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5000元】 9 林協興 (有提告訴,偵47643號) 詐欺者於112年3月8日19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聯繫林協興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惠惠」即向林協興佯稱:可於網路平臺儲值並完成接單任務賺取傭金云云,致林協興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8時43分許 【2萬元】 (編號7第2筆、編號9至13合併轉匯) 112年3月16日 9時49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萬元】 10 陳永晋 (未提告訴,偵43866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永晋於112年2月22日9時50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曹婷婷」即向陳永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8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6日 8時37分許 【10萬元】 11 劉貫藜 (未提告訴,偵47999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劉貫藜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群組成員即向劉貫藜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貫藜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8時40分許 【50萬元】 12 潘德超 (有提告訴,偵38466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潘德超於112年1月28日11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劉婷婷」即向潘德超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並提供股票技術分析云云,致潘德超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9時27分許 【16萬元】 13 陳永源 (有提告訴,偵42523號) 詐欺者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珍」與陳永源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9時43分許 【51萬8500元】 14 宋秀鳳 (有提告訴,偵41627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宋秀鳳於112年3月1日9時34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下載網路投資軟體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即向宋秀鳳佯稱:可於平臺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宋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其中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10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16日 11時14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楊春蘭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528號卷第27至35頁、第45至4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0528號卷第23頁) ㈡告訴人范淑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709號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34709號卷第33頁) ㈢告訴人陳志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71號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2頁)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見偵38471號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71號卷第46至61頁) ㈣告訴人紀秀卿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921號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第47至5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0921號卷第41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臉書投資理財廣告及E路發APP網頁擷圖(見偵40921號卷第69至95頁)  ㈤告訴人黃瓊玉部分: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款項證明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777號卷第11頁、第20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777號卷第13至67頁) ㈥告訴人蘇炫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828號卷第31至3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6828號卷第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36828號卷第35至52頁) ㈦告訴人顏慧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513號卷第19至21頁、第43至5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0513號卷第23頁、第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0513號卷第31至41頁)  ㈧告訴人黃薇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494號卷第27至4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黃薇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53494號卷第61頁、第65至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53494號卷第53至59頁) ㈨告訴人林協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43號卷第97至99頁、第115頁、第119至12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643號卷第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47643號卷第83至84頁) ㈩被害人陳永晋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866號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  ⒉陳永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紀錄(見偵43866號卷第75頁)  ⒊臉書社團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866號卷第79至88頁) 被害人劉貫藜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999號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999號卷第49頁)  ⒊投資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999號卷第41至47頁、第51至73頁) 告訴人潘德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6號卷第49至56頁)  ⒉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見偵38466號卷第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66號卷第27至40頁) 告訴人陳永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23號卷第31至32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2523號卷第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523號卷第63至71頁) 告訴人宋秀鳳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627號卷第3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1627號卷第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627號卷第75至85頁)

2024-10-14

TCDM-113-金訴-29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釔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釔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釔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且可知毒品咖啡包內極有 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社群軟體WECH AT暱稱「美团外卖」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美团外卖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WECHAT發送內容為「進口 茶葉足金足兩 04:4000 08:7600」、「消暑果汁新鮮現榨 Bape舒服有感能吃能睡06:2500 10:4000 20:7000」等用 以暗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附近,交付含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與吳釔宏,以供販賣牟利。嗣員警見及 上開廣告,喬裝買家以暱稱「Wei」與「美团外卖」聯繫,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6包,即由吳釔宏依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於車內交付 「毒咖啡包」6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正欲收取購毒款項 時,旋為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釔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113至1 17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第156至1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吳釔宏,113年5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247號)、警員與吳釔宏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查獲現 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與毒品上手 部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67至79頁、第85至8 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 字第000000037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院113年7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AA1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A-196-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7至119頁 ,檢出成分、數量、純度等均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跑毒品小蜜蜂可以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1 4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欲為交付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欲供販賣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 定抽驗結果,其內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至其餘未經鑑定之咖啡包,與抽驗之咖啡 包外觀包裝相同,該等物品復係被告同時取得,堪認內容物 皆相同,而均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亦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無 訛。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抽驗部分 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相同 ,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皆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當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 案「美团外卖」,除發送「消暑果汁新鮮現榨Bape舒服有感 能吃能睡06:2500 10:4000 20:7000」訊息外,並有發送 「進口茶葉足金足兩4:4000 8:7600」之內容乙節,有上 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果汁是指本案毒品咖啡包。茶葉是指本 案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愷他命都是一起拿到的,這些都 是要準備去販售的,銷售廣告裡面就是有包含前開二種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美团外卖」以WECHAT傳 送之文字內容,乃係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堪認「WECHAT」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 被告與「WECHAT」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未向「美团外 卖」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被告持有「美 团外卖」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經起 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當亦 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實,縱起訴書 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是就被告此部 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158頁) ,已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被告就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罪。 (四)被告與「美团外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欲販賣之咖啡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 ),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中檢介 良113偵27087字第1139098076號函「(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5621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 「(略)吳釔宏指認上游陳任頡,已開始偵查,惟證據尚未完 備,仍需持續蒐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抵債,與「美团外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 捕偵查而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品 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足認此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6包 咖啡包,雖已交付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然員警並無購買之真 意,應仍屬被告所管領,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持有之物,則上開物品即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 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2700元,雖為被告所有及 管領,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BAPE圖示) 55包 1.現場交易查獲6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49包,合計55包,抽取1包鑑驗 2.總毛重:214.14公克  (包裝總重:78.10公克)  驗前總淨重:136.04公克  驗餘總淨重:135.47公克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8%  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推估檢品5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10.8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美金圖示) 2包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抽取1包鑑驗 2.總毛重:7.54公克  (包裝總重2.78公克)  驗前總淨重:4.76公克  驗餘總淨重:4.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9%  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推估檢品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0.42公克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愷他命 6包 毛重:23.5719公克 (含6個塑膠袋重) 驗前淨重:22.3935公克 驗餘淨重:22.33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75.6% 純質淨重:16.9295公克 5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已入國庫

2024-10-08

TCDM-113-訴-111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德芳路3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 方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 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 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 滅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火 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 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電 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象 ,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情 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中 市○○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健 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光 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深 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雜 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 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内 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送 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果 :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人 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秒 ),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 近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 日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 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 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 布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 火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 第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 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 確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4-10-08

TCDM-113-訴-817-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澤盛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澤盛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范程榮騎車 離開上開工地」後補充「(范程榮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澤盛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澤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顏澤盛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范程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依正 途獲取財物,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原 諒被告(本院原易卷第73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9頁)、其與其家人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原易卷第69、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已原諒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顏澤盛於本案審理時供稱:裝有版模鐵片之袋子是同案 被告范程榮拿走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57頁),核與同案被 告范程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堪認被告顏澤盛與同案 被告范程榮共同竊得之版模鐵片1袋,最終交予同案被告范 程榮處分,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顏澤盛本案竊盜犯行有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49號   被   告 范程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被   告 顏澤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 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澤盛原係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工地之臨時清潔人員,范程榮於112年3月16日9時許,假借 應徵模板工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上開工地,顏澤盛、范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46分許,先由顏澤盛將賴威 廷所管領裝在白色袋子裡之模板鐵片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搬運至范程榮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再由范程榮 騎車離開上開工地。嗣於同日17時許,板模代工老闆向賴威 廷表示工地內模板鐵片不見,經賴威廷報警處理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威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程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程榮自被告顏澤盛處收得上開白色袋子後,騎車離去。 2 被告顏澤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澤盛將裝有模板鐵片之白色袋子拿給被告范程榮。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顏澤盛為告訴人所雇用之臨時清潔人員,因板模代工老闆向告訴人表示工地內模板鐵片不見,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顏澤盛將裝有模板鐵片之白色袋子拿到被告范程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處,被告范程榮再騎車離去。 二、核被告范程榮、顏澤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查被告范程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范程榮該 次犯行亦觸犯刑法竊盜罪,再犯本件竊盜罪,可見前案刑之 執行尚未能使其警惕,猶為本件犯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范程榮竊得價值1,000之 模板鐵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簡-1380-202410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陳弘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與軍和街3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同向在上開路口待轉、由洪棠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棠雅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童信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棠雅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弘毅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致洪棠雅受傷後,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亦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驟然驅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調閱監視器影像之過程中,陳弘毅在母親郭馨怡之陪同下,於同日18時許返回事發現場,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05至106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3至44頁),核與被害人洪棠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童信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 46頁、第51至53頁、第119至122頁);並有陳弘毅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67mg/L)、道路 監視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陳弘毅臺中市○○○○○○○○○道路○○○○○○○○○○○○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弘毅)、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洪棠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童勻暄)、洪棠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71頁 、第75至87頁、第91頁、第95至97頁、第127至131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成年後無因故意犯罪 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 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 未予克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 後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成傷,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 路人發生具體危害,其復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 或報警,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再衡 及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醉 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 偵卷第137至140頁)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成年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CDM-113-交訴-298-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 年7 月前之某日, 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 綽號「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 告知綽號「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 施行詐騙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 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4,38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 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 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 元匯款至林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42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53~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林昱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敏屏之報案 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敏屏匯款150萬4,3 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敏屏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4 1~45、51、61、63、75、81、83、91、103、105、115、119 ~125、129~246、126~127頁),另案被告游博丞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832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 見偵緝卷第81~84、97~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 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未於偵查時自 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本院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30、3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未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不構成累犯,是其 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劉敏屏 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 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 ,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 ,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2330-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志宏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前因酒駕行為 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係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 4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 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 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途經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與信義中排道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欣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欣穎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楊欣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治療,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 ,在沙鹿光田醫院對詹志宏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宏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30、87~88頁、93~94 頁,本院卷第35~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書、現場拍攝 之被告照片、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詹志宏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24、25、35、37、39、41~43、45~55、57、61、6 3、65、67、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志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核被告詹志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13頁);另查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於101、105、106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其於上 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無悛悔,猶再犯本 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已有4次酒後 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 明在前,而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竟屢犯難改,可知其素 行確屬惡劣;又被告駕駛業經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 車上路,並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此亦有詹志宏之駕籍資料 報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73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近3倍,且其駕駛機車時 不慎撞及被害人楊欣穎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復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 重影響以致肇禍,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 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欣穎達成調解,並據被害 人楊欣穎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99、103~106、107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做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7

TCDM-113-交易-1482-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德成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德成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僅偷1件雨衣就判有期徒刑6 月,認為刑度太重,且被告有與告訴人李文豪達成調解、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希望判輕一點,並且 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事證 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量 處法定刑之最下限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審酌被 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即竊取他人財物,侵犯告訴人財產法益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 適。至被告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1萬元賠 償告訴人,然此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 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 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08年7月29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未有他案遭法 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1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 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各情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47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德成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車 輛內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7時48分許,在李文 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922路公車上,趁李文豪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豪所有,放在該公車中央處靠 墊上之黑藍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並隨即於松竹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公車站下車離去。嗣 因李文豪驚覺遭竊,遂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潘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公車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7至41頁、第 43頁、第45至47頁、第101頁、第119至130頁),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在提供旅客載運服務之公車內,當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案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易字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時方便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 犯後態度,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衣,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4-10-04

TCDM-113-簡上-7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