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41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博升為被害人乙○○之子,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 年7 月24
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因不滿被
害人拒絕提供金錢,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
,手持電風扇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手部挫傷併撕裂
傷口約2.5 公分、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0 條(公
訴意旨未載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揆諸前揭
意旨,即須告訴乃論。
㈡、被害人於案發之初經警詢問是否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表示
:不用,理由是他生病已經很可憐等語(參113 年度偵字第
41464 號卷第21頁反面),且無被害人後續接受警方再次詢
問、檢察官訊問時或另行具狀提出告訴,此觀本件全卷自明
,復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致電告知:其一開始就沒有要告
其子(指被告),其在警局也有跟警察說其沒有要提告等語
,有本院113 年11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核與
前述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在在顯示被害人確實未對
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故以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於繫屬本院之
前未據告訴甚明,揆諸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朱 學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PCDM-113-審易-390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