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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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41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博升為被害人乙○○之子,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 年7 月24 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因不滿被 害人拒絕提供金錢,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 ,手持電風扇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手部挫傷併撕裂 傷口約2.5 公分、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0 條(公 訴意旨未載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揆諸前揭 意旨,即須告訴乃論。 ㈡、被害人於案發之初經警詢問是否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表示 :不用,理由是他生病已經很可憐等語(參113 年度偵字第 41464 號卷第21頁反面),且無被害人後續接受警方再次詢 問、檢察官訊問時或另行具狀提出告訴,此觀本件全卷自明 ,復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致電告知:其一開始就沒有要告 其子(指被告),其在警局也有跟警察說其沒有要提告等語 ,有本院113 年11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核與 前述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在在顯示被害人確實未對 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故以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於繫屬本院之 前未據告訴甚明,揆諸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朱 學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審易-3908-20241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成尉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75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成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詹成尉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詹成尉與告訴人詹成吉為兄弟,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 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傷害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另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而作罷,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暨其自 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貿易業,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詹成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成尉與詹成吉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成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內探視母親詹陳梅時,因細故與詹成吉發生爭執,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成吉之右眼,致其受有右眉1.5公分 撕裂傷。 二、案經詹成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成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補充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理由(二)暨陳報狀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側眼部,並致其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之事實。 3 證人詹陳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側眼部之事實。 4 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北總急字第113000162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門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各1份、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12日10時33分許驗傷時,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87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重傷害與傷害罪 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 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 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 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 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 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案發當時被 告係因母親即證人詹陳梅因病住院而到場探視,過程中偶然 與告訴人爆發爭執遂動手毆打,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亦證 稱並未看到被告手持尖銳物品,且毆打一次後便停止其傷害 行為等語,核與證人詹陳梅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傷害 尚非重大,綜觀上開情節,自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犯意。惟 此部分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3-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賜 陳政裕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9月10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持鐵製捲尺、木椅及徒 手方式毆打丙○○,丙○○則另以持木椅、鐵劍及徒手方式毆打 乙○○,致丙○○受有左眉2公分擦傷及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乙○○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 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受傷照片 附卷可憑,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乙○○本案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兼被告乙○○發生肢體 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打 我,我沒有主動傷害他等語,經查:  ㈠丙○○與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 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丙○○有持 木椅跟鐵劍毆打我的胸部、頭部等語,另觀卷附之丙○○手持 鐵劍、木椅之照片,益徵丙○○於案發之際確手持上開器具, 又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自承:我當時有持鐵劍,也有搶乙 ○○所持之木椅,雙方有互相扭打、推擠等語,是丙○○與乙○○ 就雙方發生衝突時丙○○所持之物品、是否互為推擠等細節互 核一致,堪認本案衝突發生之當時,丙○○確實有持鐵劍、木 椅等物碰觸到乙○○,而非完全被動接受乙○○之攻擊;又乙○○ 於案發當天12時51分許即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 手挫傷等傷勢,有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考,是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 又佐以若依丙○○所辯其未主動攻擊等語,則丙○○僅為受攻擊 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乙○○應不 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 亦不致過於廣泛,然依乙○○所受上揭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 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乙○○所受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 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從頭到腳多處傷勢,益 見丙○○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主動出手,並非其所辯之 完全主動未攻擊傷害之情形,足認乙○○所受上揭傷勢,應係 丙○○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丙○○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 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此為被告2人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2人互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 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  ㈣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 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故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其等僅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互相傷害,致其 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其等 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案動機、手段 、及其等各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均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丙○○自述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製捲尺、木椅及鐵劍,雖為 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4-11-14

CTDM-113-簡-1542-20241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簡淑麗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為前開數次出手傷害告訴 人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傷害其母林杭而與其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然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甲○○、乙○○、林杭(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在林杭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樓討論買土地事宜時,乙○○因 不滿林杭之處理方式,徒手毆打林杭(乙○○傷害林杭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7638號等案提 起公訴),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部 碰撞花瓶而受傷。林杭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繫乙○○之同居人簡 淑麗、甲○○之胞兄許盛祥、胞弟許盛超,請其等前來本案住 處,將前揭土地糾紛一次解決,簡淑麗到場時即指責甲○○, 甲○○憤而從2樓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至1樓與簡淑 麗爭吵,並以手拉簡淑麗頭髮拖行、以腳踩簡淑麗(甲○○傷 害簡淑麗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判 決在案),乙○○見狀,為保護簡淑麗,乃出手與甲○○發生拉 扯,甲○○即承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硬膜上出血、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係因撞不過伊,自行往後跌倒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復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衝去打證人林杭,我擋在他前面, 我體格比較好,他撞不過我,他就自己往後倒,我主張是正 當防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前揭時間在 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有推倒告 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花瓶流血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所辯實難採憑,參以證人林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往前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往後退碰到椅子而跌倒等語,依 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以致頭部撞擊花瓶受 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顯可依其體格優勢,阻 擋於告訴人與證人林杭之間,以達阻攔告訴人毆打證人林杭 之目的,則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顯非 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 拿取門條,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如告訴人 所述之對應傷勢,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該等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NTDM-113-投簡-55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贈與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博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江宜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00股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將所持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石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日更名,下 稱勤碩公司)股權之其中1300股(下稱系爭股權)贈與被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7日在兩造共同住處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審理中。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以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 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股權返還上訴人 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股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為勤 碩公司負責人,因勤碩公司名下土地未妥善利用,上訴人乃 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危老及道路容積移轉等事宜,約定以系爭 股權作為報酬。上訴人就系爭股權申報贈與稅僅是稅務規劃 ,訴外人謝○華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申報事宜,所附贈與契 約書上之用印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又被上訴人並未傷害上訴 人,上訴人自稱其以右手阻擋被上訴人揮來之高爾夫球桿, 應無可能造成上訴人左膝挫傷,至於上訴人右臂挫傷為上訴 人先前之舊傷,非被上訴人所致。縱認上訴人之傷勢係被上 訴人所致,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侵害所致,核 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 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現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傷害 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408號審理中。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對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轉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贈與稅申報 書所附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明載系爭股權為上 訴人(原名蔡錫淵)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契約書之受贈者 乙欄並有被上訴人之用印,贈與稅申報書另有檢附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證人即受上 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股權贈與稅申報事宜之謝○華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此贈與契約書是否由你填載?)文件是我繕打 ,交給上訴人,讓雙方用印再送件。(證人有無與兩造確認 是否同意贈與?)印象中在贈與前,兩造有來事務所開會, 主要討論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變更及股權移轉,當時 贈與人即上訴人請我們辦理股權贈與事宜,被上訴人對這件 事情知情。(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同意辦理贈與?)印象中我 承辦贈與是按照雙方的意願,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反對,贈與 後還有再開會議,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異議。(當時兩造有 無討論辦理贈與契約的稅捐問題?)大家都知道夫妻間贈與 免稅,我們有提到要先申報贈與,拿到完稅證明才可以做股 權變動。(當時有無問到贈與是否出於節稅考量?)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本院審酌證人具有會計 師資格,並親自見聞兩造委託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足知上訴人確係出於贈與之原因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係因贈與而受讓系爭股權亦有所 悉,兩造並配合證人謝○華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之贈與稅申報 事宜,堪認兩造就系爭股權有贈與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被 上訴人辯稱其未曾見過上開贈與契約書,未在該贈與契約書 上親自用印,俱與實情不符,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繼又抗辯系爭股權為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土地容積率 移轉事宜之報酬,贈與稅申報書僅是兩造間就移轉系爭股權 所做之稅務規劃等語,固提出其與建築師、不明成員間及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45-157、177- 185、229-247頁)。但細繹該對話紀錄之文字,至多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溝通協調土地容積率移轉之事,尚無 法證明上訴人承諾以系爭股權作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之 報酬。其餘被上訴人所提危老重建處理進度及狀況表(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不動產經紀人上課證明(見本院卷第1 05頁)、估價單、測量圖、門牌證明書、建造執照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59-175頁),或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 或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報名不動產經紀人之相關課程及持有 上開文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容積率 移轉事宜,並承諾以系爭股權作為報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下同) 中自承其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上訴人因為搶奪高爾夫球 桿發生肢體衝突乙情(見刑事案件卷第50-51頁);佐以上 訴人之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8 3頁),明顯可見事發現場花盆破裂、高爾夫球桿斷裂,上 訴人於事發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紅腫流血部分係屬新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上訴人指述其於111年12月27日因遭受暴力,致受有右 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尚非無稽 ;復衡以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警方 詢問時一再指述其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攻擊,其以右手 阻擋致破皮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8、72頁),與其受傷部 位互核一致;且以兩造當時近距離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上 訴人因受爭執拉扯致左側膝部挫傷,衡情應係被上訴人在兩 造衝突過程中手持高爾夫球桿碰撞上訴人所致,是認上訴人 指稱其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攻擊時,同時受有左膝挫傷 ,均可以採信。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手持高爾 夫球桿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右前臂及左側膝部均受有傷害 乙節,即堪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甚 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傷害上訴人,縱有傷害,亦非出於故 意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㈣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11年1 2月27日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此侵害行為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處罰之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 訴人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於 法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現已不 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返還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其已將系爭股權出售予第三人等語,然系爭股權既 尚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自承其通知上訴人配合辦 理系爭股權轉讓登記,遭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226頁) ,被上訴人自無不能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 要不妨礙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341-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近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案之動機、目的、徒手毆 打之手段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 手、右大腿擦傷傷害之傷勢程度;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現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許, 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 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其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復摔擲 甲○○之手機,使其手機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打告訴人甲 ○○的電話都不接,等告訴人回家後,我在廚房要拿告訴人的 手機查看都跟誰聯絡,告訴人不願意給我看,我就跟告訴人 發生拉扯,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現為配偶,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在南 投縣○○鄉○○巷00○0號居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則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 院(下稱南基醫院)113年3月28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30 0031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的臉、手、胸 部,並且摔壞我的手機,要把我趕出家門,我受傷後由兒子 謝○○、媳婦○○○送我到南基醫院就醫,被告懷疑我對他不忠 ,早上我只是去買早餐,就亂罵還動手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早上出去買早餐,被告一直打給我, 被告在電話裡一直罵我,我回家在洗碗的時候,被告從後面 打我並跟我拉扯。○○○在樓上聽到聲音就打電話給謝○○,謝 文家請○○○打電話報警,○○○下樓說報警了,被告聽了就抓狂 就追著我打我,被告知道警察等一下會來就跑出去了,後來 是謝○○、○○○陪我去驗傷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情節均大致相符,告訴人倘 若未真實經歷此事,當不致俱能為一致之證述。 ㈢再者,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11時38分許前往 南基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之傷勢 部分相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衡以南基醫 院急診護理紀錄中記載:「D:病人步行進來,由家屬陪同 ,病人自訴無過去病史,因10:00與老公發生口角,老公徒 手打病人左、右手及右大腿、拿手機打病人頭部,全程無意 識喪失,現病人右手腕最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 故到院就醫,入急診評估……A:協助醫師診視、協助填寫家 暴通報單」等語,概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亦自陳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從而,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其犯嫌洵堪認定。至謝○○、○○○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 固均表示拒絕作證,惟衡以謝○○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子、○○○ 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媳婦,渠等基於該等親密親屬關係而拒絕 證言,無非係基於人倫秩序之考量,自不能以謝○○、○○○拒 絕作證乙節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 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 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559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普通》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4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其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見犯罪事實一 第4-6行)。 二、茲【更正為】:「竟基於家庭暴力《普通》傷害犯意,以徒手 毆打甲○○,《使甲○○之身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3

NTDM-113-投簡-545-2024111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相 對 人 戊○○ 甲○○ 丁○○ 乙○○ 兼前二人之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人之堂兄、堂姊,渠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5人竟分別對聲請人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㈠相對人戊○○於 民國106年12月間至聲請人大哥住處抹黑聲請人偷其母之存 摺、印章。㈡相對人戊○○於108年3月26日在聲請人父親靈堂 說「聲請人父親是聲請人害死的」等語。㈢相對人戊○○於109 年4月初向聲請人母親轉述「再移動他的機車就要讓聲請人 好看」等語加以恐嚇,並於同年4月30日在其機車上貼紙條 要聲請人不要再動其機車。㈣相對人甲○○於111年11月21日在 聲請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硬逼聲 請人發誓說出去被車撞死,相對人丁○○還過來要聲請人閉嘴 、罵聲請人爛貨。㈤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22日在系爭住處 對聲請人母親表示聲請人關心是做表面,還罵聲請人貪心、 心狠。㈥相對人甲○○於112年5月26、27、29、31日故意以大 聲關其自家住處窗戶之方式騷擾聲請人。㈦相對人甲○○於112 年5月28日在系爭住處對聲請人母親表示「都是聲請人害聲 請人父親頭受傷」等語抹黑聲請人。㈧相對人甲○○於112年8 月16日半夜,故意在其自家住處大聲說「五叔你回來了,害 你的兇手要讓他有報應」等語,並說「就讓那個兇手死!給 她死」(意指聲請人)等語。㈨相對人丙○○、乙○○於113年2 月2日14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公然侮辱、誹謗聲請人。㈩相對 人丁○○、乙○○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公然侮 辱、誹謗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保護聲請人免 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相對人5人均以:雖然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情事,但渠等所 述為真,且所為亦非屬家暴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 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 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 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有受相對人肢 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等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 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以當之。依上開規定及 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 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 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 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 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 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 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 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 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 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 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 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 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 範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5人均為堂兄弟姊妹關係一節,為相對 人5人所不爭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有如上開理由欄一、㈤至㈧所示言行, 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然細繹 相對人甲○○於上開理由欄一㈤、㈦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媽媽訴說 聲請人不是之過程,內容固不無偏頗且充滿自身主觀之判斷 ,確實可能令人感覺受辱,但衡其語氣尚屬平和,用詞亦未 超出一般社會可接受之範圍,難認構成所謂之家暴行為;另 觀諸相對人甲○○如上開理由欄一㈥、㈧所示行為雖業已使聲請 人感到不快,惟查其地點均在自家住處,且次數亦非頻繁( 6天共4次),衡情仍未超出一般人言行之合理範圍,而與前 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尚有不同,故認相對人甲○○如上 開理由欄一、㈤至㈧所示言行核非屬家暴行為(精神暴力)。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3年間遭相對人丁○○、乙○○、丙○○為家庭 暴力行為(即上開理由欄一㈨、㈩),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 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明確(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然經本院詳就兩造陳述、上 開事證相互參核以觀,可知兩造早因聲請人父親過世前後種 種問題而有齟齬,而此種因家族糾紛長久累積所生之摩擦與 情緒反應,難免於其等前開時地發生口角之爭執過程中,因 不滿之累積及持續對峙,導致兩造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爆發 成對彼此帶有情緒性之攻訐,故在此種狀況下實難完全歸責 於某一方,自尚無從認定上開相對人有藉此建立對聲請人之 控制力或權力之意。再細繹上開各對話暨勘驗筆錄之內容, 相對人丁○○、乙○○、丙○○雖在言行上不無對聲請人有所指責 ,且言論確有過激,但整體過程尚屬平和(並未發生肢體衝 突),且聲請人反擊之言語亦甚有理有據,顯非處於全然弱 勢地位,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 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 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 此兩造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丁○○、乙○○、丙 ○○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準此 ,本院認相對人丁○○、乙○○、丙○○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之各種 行為縱有不當,惟考量兩造間既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 自難認相對人丁○○、乙○○、丙○○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 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06年至111年間遭相對人戊○○、甲○○、 丁○○陸續以言語對其恐嚇、霸凌等情(即上開理由欄一、㈠ 至㈣),不論是否屬實,因已久遠,亦無從憑此逕認有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本院認目前仍乏核發保護令 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 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 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指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3

KSYV-113-家護-1626-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5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智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智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丟擲物品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04號   被   告 郭智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勇與郭秀盆、郭桂金為親姊弟,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智勇於民國112年3月4 日14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與 郭秀盆、郭桂金因談論父母親照護事宜而起口角爭執,郭智 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垃圾桶丟擲及攻擊郭秀盆,致郭 秀盆受有右下肢鈍瘀傷、右大腿後側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郭秀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智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智勇坦承有手持垃圾桶丟擲郭秀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盆及郭桂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智勇上開犯罪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郭秀盆因被告郭智勇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12

KSDM-113-簡-4349-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豪 游智程 游慶安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6號、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為丙○○之子,甲○○為丁○○之子,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細故 而生嫌隙,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巷 00號三合院空地發生爭執,丙○○見狀即與乙○○共同基於家庭暴 力之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持棒球棍1支(未扣案)、丙○○持 捕蛇器1支(未扣案)攻擊甲○○頭部,而丁○○見狀後上前理論 ,丙○○與乙○○竟承上開犯意,分持上開器械攻擊丁○○,丁○○見 甲○○血流不止,復再上前理論並與丙○○互毆,丙○○接續徒手毆 打丁○○,甲○○因而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 部4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丁○○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㈡丁○○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 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未扣案)毆打丙○○之左邊肩膀 ,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丙○○ 及丁○○3人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見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部分   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被告丁○ ○及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甲○○因故而生爭執;被告丙○ ○坦承徒手毆打被告丁○○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否認,因為那時候很混亂,而且有很多 人,都是勸架,我沒有揮到甲○○,可能勸架的時候拉扯造成 傷害。我沒有打丁○○,我不清楚丙○○有沒有打丁○○云云(見 院卷第99頁);被告丙○○則辯稱:我否認,當初很多人拉拉 扯扯,隔壁有甲○○的朋友陳禾程來勸架,當初我跟丁○○在打 架,因為丁○○、甲○○都有喝酒,他們看到我們出來,甲○○先 出來外面打赤膊,從隔壁客廳出來站在車旁邊,先說躲在隔 壁做什麼,換他爸爸丁○○出來,然後就我跟丁○○徒手打架, 甲○○也過來,乙○○停好車過來,大家混亂就打起來,大家是 我跟我兒子,我跟丁○○打、乙○○跟甲○○打,其他人就過來勸 架,勸架中我有拿木棍,在拉扯中可能揮到甲○○,事情就是 這樣云云(見院卷第100頁)。經查:  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告訴人甲○○為被告丁○○之子,被 告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 75至83頁)附卷可考。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23時1 2分許,在上開三合院空地因故而生爭執,期間被告丙○○曾 徒手毆打被告丁○○;告訴人甲○○於同日23時57分許,前往竹 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檢查結果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部4 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丁○○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 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9至12頁、偵一卷第43至4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偵辦刑案勘查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告訴人傷勢及犯罪工具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 3年4月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竹山秀傳醫院1 13年6月11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413號函暨病歷、113年2月7 日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3至33頁 、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57至63頁、第101至111頁)各1份在 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丙○○拿起捕蛇器、乙○○拿起棒球 棍朝我攻擊,直接高舉,便朝我頭部攻擊,我不知道被攻擊 了幾下,因為當時我被打到頭暈,所以根本記不清,有無朝 我其他部位攻擊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都是頭部,最嚴重的部 位是在頭部左側,頭破血流,全身都是血,縫了5針等語(見 警卷第9至12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和奶奶、丁○○ 在客廳聊天,乙○○就開車進來三合院,開很快,後來我出去 用台語跟他說:你開車開很快很厲害,他下車就拿棒球棍走 過來,當時丙○○從他的房子內走出,抄起一支鐵條往我走過 來,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二人就往我頭上打等語(見偵 一卷第43至4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證稱:我記得當天 我們都是在丙○○住處門口爭吵,後來丙○○與乙○○閃進去他們 的屋內,甲○○當時氣不過要衝進去游智成的家被我們擋下來 ,丙○○有拿一支鐵製疑似捕蛇器,游样豪就拿一支棒球棍, 直接打甲○○,是游智成與乙○○拿器械打我兒子甲○○頭部,才 導致他頭部受傷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中證 稱:甲○○走出去後就看到乙○○拿棒球棍下車,丙○○拿一支捕 蛇器,我看到之後就趕快跑出去,說一個人拿棒球棍、一個 人拿鐵棍是要做什麼,才說完他們就拿棒球棍和鐵棍往我和 甲○○的頭上打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均相符,並有被告丁○○ 所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92至9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乙○○確持棒球棍、丙○○持捕蛇棍共同攻擊告訴 人、被告丁○○,使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丙○○及丁○○之母即證人林絲於偵訊中證稱:我和丁○○ 、甲○○他家的人在吃飯,當天晚上在圍爐,吃完的時候丁○○ 要去廁所,丙○○的老婆不知道跟甲○○說甚麼,乙○○要去拿棒 球棒打甲○○的頭,打到流血,又拿一隻捕蛇棍又打甲○○,丙 ○○的老婆叫乙○○將這些東西那去放,丙○○拿了一隻木棍打甲 ○○,甲○○昏倒。我就跟丁○○說你要顧小孩還是要輸贏,丁○○ 就去顧甲○○,後來救護車就送到醫院去;丙○○有拿捕蛇棍去 打丁○○等語(見偵一卷第115至117頁)、證人陳禾程於警詢中 證稱:我跟他們兩兄弟是我鄰居,我不能幫誰說話,所以我 不要出庭作證;我當時有在現場沒錯,因為丙○○家的三合院 是與我們相連,所以我聽到爭吵聲我就跑出去看;我跑出去 三合院看,他們兄弟就已經開打了;我看到丙○○有拿木棍, 乙○○有拿一支棒球棍,丙○○的木棍是我搶下來的,後來交給 丙○○的母親林絲,乙○○的棒球棍是我協助搶下來的。棒球棍 是游智成的老婆取走了,因過年大家歡樂不用這樣子吵,所 以我才會介入勸架;我搶走丙○○的棍子,後來再搶乙○○棒球 棍,甲○○就滿臉都是血了,所以傷勢如何造成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均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丁○○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乙○○、丙○○於上開時間確分持器械攻 擊告訴人及被告丁○○。至於證人林絲、陳禾程證述被告乙○○ 及丙○○所持器械種類雖與告訴人及被告丁○○所證述不同,然 因當時人數眾多、現場混亂及證人到場時間不同,縱有約略 歧異,亦與常情相符。應以告訴人及被告丁○○親身經歷所述 較為可採。  ⒉綜上,被告乙○○及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於事實欄㈠所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事實欄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48頁、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見 偵一卷第4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1至55 頁、第7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丁○○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渠等間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及丙○○就事實欄㈠所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及丙○○先後以器械、徒手方式為上開傷害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 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又被告 乙○○及丙○○接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丁○○,以當時 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乙○○及丙○○係以一行為 傷害該2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及告訴人間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 ,率爾以上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丁○○及丙○○,所為均 屬不該;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6頁), 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渠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未扣案之捕蛇器、棒球棍及牙管各1支,雖係供被告3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何人所有, 且上開物品於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照被告3 人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NTDM-113-易-428-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4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國彥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邱譯宣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3號   被 告 張國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彥係邱譯宣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國彥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0租屋處,因細故與邱譯宣發生 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邱譯宣之身體,邱譯宣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右上臂挫 傷、左肩挫傷、左手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譯宣委由周仲鼎律師、劉慧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國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邱譯宣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邱一兆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25日之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 。(五)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0月22日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國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2024-11-08

TCDM-113-易-405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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