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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6月),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表編號1 、2、6與編號3、4、5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 尚有不同,且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2有相當 之差距、販賣之毒品種類亦有部分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相對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 酌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年1月 ②有期徒刑5年2月 ①有期徒刑5年2月 ②各有期徒刑2年7月,共2罪 ③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④各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2月17日 ②112年2月18日 ①112年1月30日 ②112年3月3日 ③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6日 ④112年3月7日,共4次 112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註)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5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9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註: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①各有期徒刑5年4月,共3罪 ②有期徒刑8年2月 ③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1月26日 ②113年2月21日 113年1月29日 ①112年8月10日 ②112年8月28日 ③112年9月3日 ④112年8月11日 ⑤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98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4-12-02

TCHM-113-聲-1503-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DANG DAT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DANG DAT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DANG DAT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 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與 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製造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6日 111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註1) 113年9月19日(註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2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6號 註1: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3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註2: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2024-12-02

TCHM-113-聲-147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楊尚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之 其他執行案件(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 助字第3148號、113年度執字第5778號、113年度執字第5779 號),犯罪時間均係於原裁定附表之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 之111年10月4日前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 判,又因檢察官並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分為數案定執 行刑,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 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又參照各個法院的判決,有犯5 次販賣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計7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6月至19年,有犯6次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計33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犯27次詐欺罪,合計判處有 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故懇請考量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秉持刑罰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及抗告 人為初犯、家中尚有重病之母親需要照顧,給予抗告人改過 向善之機會,更為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 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亦未逾越附 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分別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11年2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定 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犯罪目的、加入之詐 欺集團異同、擔任之角色、法益侵害結果,並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考量抗告意旨所指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 時間等,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 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  ㈡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 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 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之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即明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 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則抗告人以尚有另案為原 審未納入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 理由。至於抗告人若認為其所指之另案與附表各罪符合定應 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由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 轄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另指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尚無從比附援引, 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原裁定有無違誤之論據; 至於抗告人悔過書中所述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屬酌 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再行斟酌,則 抗告人以此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1年,共2罪 ①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7月 ⑥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③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09/03/17、109/03/16(註1) 109/03/20、109/03/15 109/03/20、109/03/15 109/03/15、109/03/20-109/03/21、109/03/21 109/03/21(註2) 109/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1/07/18 111/09/06 111/10/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04 (撤回上訴) 111/11/30(註3) 11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註1:原裁定誤載為「109/03/10~109/03/13」,應予更正。 註2:原裁定誤載為「109/03/16、109/03/12、109/03/12、109/ 03/15、109/03/15、109/03/19、109/03/21、109/03/21」,應 予更正。 註3: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5年1月 ①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③各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7/22 110/10/04 111/04/27(共6次) 111/04/28(共5次) 111/04/29 (註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8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0、26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判決日期 112/02/14 113/04/16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0、26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7(註4)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4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註4: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上訴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5:原裁定誤載為「111/04/27(共6次)、111/04/28(共6次)」 ,應予更正。

2024-11-28

TCHM-113-抗-65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召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召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召香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 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 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 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 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 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 似,犯罪時間長達3年,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 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3、 5、9、10至14、20至22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 察官聲請範圍,自亦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8日 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15日 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2月8日(註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79、7434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9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7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12/08」,應予補充。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各有期徒刑1年,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0月27日(註2) 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0月30日(註3) ①109年8月10日至109年9月4日(註4) ②109年5月10日至109年9月7日(註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7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2: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10/27」,應予補充。 註3: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10/30」,應予補充。 註4: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9/04」,應予補充。 註5: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9/07」,應予補充。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5日至109年10月5日(註6) 109年6月15日至6月19日(註7) 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月9日(註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7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6: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10/05」,應予補充。 註7: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6/19」,應予補充。 註8: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08/09」,應予補充。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0月7日(註9) 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5日(註10) 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19日(註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8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9: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10/07」,應予補充。 註10: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09/15」,應予補充。 註1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01/19」,應予補充。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月,共5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0月15日(註12) ②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16日(註13) ③111年3月7日 ④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7日(註14) ⑤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至111年2月23日(註15) 111年2月21日 109年8月30日至109年9月14日(註1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1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12: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10/15」,應予補充。 註13: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12/16」,應予補充。 註14: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01/27」,應予補充。 註15: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02/23」,應予補充。 註16: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9/14」,應予補充。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各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3日至109年3月6日(註17) 109年8月4日至109年8月24日(註18) ①109年8月17日 ②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9日(註1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1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17: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3/06」,應予補充。 註18: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8/24」,應予補充。 註19: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10/29」,應予補充。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0日至109年9月12日(註20) 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7日(註21) 110年7月某日至110年8月1日(註2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8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08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20: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9/12」,應予補充。 註2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05/17」,應予補充。 註22: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08/01」,應予補充。 編      號 22 2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0至110年11月24日(註23) 112年1月16日至112年3月21日(註2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等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等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3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23: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11/24」,應予補充。 註24: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2/01/16」,應予補充。

2024-11-27

TCHM-113-聲-143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江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係鑫巴工程行之負 責人,其原有數量不詳之太空包(含廢木材、廢塑膠混和物 、建築廢棄混和物)堆置在彰化縣○○鄉○○路○○○地號之土地 (下稱甲地)上,嗣因甲地地主要求丁○○移除前揭太空包, 丁○○及乙○○便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委 託乙○○尋找場地,乙○○並向友人丙○○(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商借位於南投縣○○鎮○○○段○○○○段000之00(起訴書 誤載為「399之39」,應予更正)、000之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乙地),丙○○亦同意提供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場地。 丁○○遂於110年7月5日前某日,僱用不詳之人將前揭太空包 從甲地移置至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 情,於110年7月5日10時14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乙地堆 置大量樹枝、廢木材、廢塑膠袋及近百袋之太空包(含各類 廢棄物),並限期要求丙○○、丁○○移除前揭廢棄物。 二、乙○○與丁○○、簡明修(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進 祿(原名:陳宗藤,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 丁○○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託簡明修另謀場地,簡明 修於110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向洪錦煌(業經本院另案判 處罪刑確定)商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前,即南 投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丙地),約定暫時堆 置廢棄物數日,而洪錦煌亦同意提供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 場地。乙○○便僱請陳進祿及不知情之李善靖於110年11月4日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OO號自用大貨車將部分 之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接獲陳情,於110年11月13日10時28分許派員到場稽查, 發現丙地堆置約40袋之太空包(含廢土、廢木頭、廢塑膠混 和物、廢汽車外殼);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 2月28日11時22分許派員續查,發現乙地尚堆置大量樹枝、 廢木材、廢塑膠袋(部分太空包已破損)及太空包24袋(含 廢塑膠混和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44至49頁;偵卷第14至15頁; 原審訴緝第45頁;本院卷第190、192頁),核與同案被告丁 ○○、丙○○、陳進祿、洪錦煌、簡明修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9、30至33、38至41、44至49、58至61、70至72頁;偵卷 第11至17、38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374、498至503頁;本 院卷第197至206頁),並有同案被告洪錦煌手寫車號紀錄、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62 1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 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 系統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 場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 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125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 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2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現場照片、GPS定位擷取照片、南投縣○○鎮○○○段○○○○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 卷第42、82至100、104至110、111至129頁)、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7 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3至49頁),以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機車駕駛人資料(丁○○)1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0000-OO、OO O-0000、000-OO、OOO-0000、OOO-0000、OOO-000號)各1份 (見原審訴字卷第499號卷第269、461至477頁),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上開犯行,分別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 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簡 明修及陳進祿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反覆 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須從 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 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 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 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罪間,犯罪之時 間已間隔數月,並無部分重疊或密接之情形,且傾倒地點亦 不相同,甚至是跨縣市或跨鄉鎮之遠距,各罪參與之共犯亦 非屬一致,是依上開說明,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之上開2行為時間密接僅間 隔、地點亦非甚遠,應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尚有誤 會,自難憑採。  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固然不 當,然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又本 案之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丙○○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而被告有支付其中 之部分清運費用6萬元乙節,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判決調查記載明確,並有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201至206頁)。是 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理,被告並有支付部分之清 理 費用,考量其犯罪情節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即有未洽。則被告上訴主張本案2罪應屬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而非數罪併罰等語,雖為無理由,有如上開說明,但其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尚知坦承犯行,且同案 被告丙○○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並有支付部分清理費用 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 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社區大樓清潔工作,月薪4萬5千元至5萬5千元,在臺北 市租屋居住,婚姻狀況為離婚,有未成年女兒1名由前妻扶 養,但須負擔5千元扶養費,無其他須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涉 犯2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傷害、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於本院宣判時,已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另依卷內 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6

TCHM-113-上訴-876-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梅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38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梅苓與蔡梅菁係姊妹,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梅菁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4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與中清路二段189巷之路口, 欲帶母親區○○回高雄遭蔡梅苓阻止,蔡梅苓與蔡梅菁因此發 生口角衝突,蔡梅菁出手欲強行拿取蔡梅苓包包內區○○之手 機,而踩踏蔡梅苓之左腳,致蔡梅苓受有右下背疼痛、左足 疼痛等傷害,且使蔡梅苓行交出母親手機之無義務之事(蔡 梅菁涉犯傷害、強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梅 苓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牙齒啃咬蔡梅菁之右手食指 ,致蔡梅菁受有右手食指不規則撕裂傷或咬傷(約2公分長 )之傷害。 二、案經蔡梅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梅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蔡梅菁發生衝突 及拉扯,及以嘴巴咬告訴人手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打我耳光、頭、下顎等、踩 我的腳,所以告訴人的手伸到我嘴巴附近,我逼不得已才咬 告訴人的手,這是正當防衛,讓告訴人不能繼續打我、搶我 的包包,原審判決沒有審酌對被告有利、案發當時在場之證 人區○○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9號保護令事 件(下稱另案)之證述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帶區○○至高雄,見被告拿取區○○之 手機並放入自己包包內,遂出手欲拿取區○○手機,因而與被 告發生口角並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踩踏被告的左腳,致被告 受有右下背疼痛、左足疼痛等傷害,被告則以牙齒啃咬告訴 人之右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不規則撕裂傷或咬傷 (約2公分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13至20頁、家護字第379號卷第15至1 7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在場之告訴人配偶蔡○○於警詢時證 述(見偵卷第31至3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告訴人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 書、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傷勢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 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9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 0128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894號函 及所附被告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 理紀錄、血壓脈搏記錄單、傷勢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1、39至43、49至51、75至79頁、原審卷第113至135頁、 家護字第379號卷第53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 案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 51、165至1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不同意我要將區○○帶回高雄, 所以我就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然後被告就將區○○手機拿走 ,我就要把奪回來故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就咬我右手 食指,造成我手指挫傷流血,直到蔡○○過去把她推開,她才 鬆口等語(見偵卷第14、18頁);蔡○○則於警詢時證稱:告 訴人要帶區○○回高雄,被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就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糾紛,然後被告就將區○○的手機拿走,之後告訴人要 奪回手機,她們產生肢體衝突,被告就咬告訴人右手食指, 造成挫傷流血,我看見被告口中滿口鮮血,基於保護家人安 全情急之下用手將被告頭部推開等語(見偵卷54067號第32 、36頁),復於另案抗告審證稱:當日因為告訴人要拿區○○ 的手機就與被告拉扯,拉扯的時候我突然聽到告訴人的尖叫 聲,內容就是我的手被咬了,我就馬上過去把被告的嘴巴推 開救告訴人,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對被告拳打腳踢等語( 見家護抗字第26號卷第45至46頁)。二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過程,以及被告以嘴巴咬告訴人右手食指等情節, 互核一致。  ㈢再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 蔡梅菁、蔡梅苓、區○○站立於畫面右側馬路上。畫面有男子 聲音勸『大家至人行道』。蔡梅菁、蔡梅苓與區○○三人拉扯, 畫面晃動中。00:00:30蔡梅菁、蔡梅苓、區○○三人出現在 畫面卡車旁。00:00:56蔡梅菁、蔡梅苓與區○○三人交談中 。00:00:58蔡梅菁左手推開蔡梅苓的手。00:00:59蔡梅 苓也推蔡梅菁。00:01:00蔡梅苓開始大叫,並轉身與蔡梅 菁拉扯。00:01:02蔡梅苓持續尖叫(鏡頭拍攝僅有三人的 下半身)。00:01:04蔡梅苓說『不要臉』,且一直叫,並喊 搶劫。00:01:05鏡頭開始朝下至00:01:08止。00:01: 09鏡頭回到蔡梅苓身上,蔡梅苓大喊『搶劫』。00:01:11蔡 梅菁、蔡梅苓糾纏一起,區○○在旁勸阻。00:01:12蔡梅菁 左腳踩到蔡梅苓左腳。00:01:13蔡梅菁、蔡梅苓兩人繼續 拉扯,區○○持續勸阻,過程中蔡梅苓仍喊搶劫。00:01:18 蔡梅菁轉身拉住蔡梅苓身上背的黑色袋子,蔡梅苓站在蔡梅 菁後方,蔡梅苓雙手緊拉黑色包包,區○○站立於兩人中間, 欲將蔡梅菁、蔡梅苓兩人拉離分開。00:01:23有男生的聲 音:『電話啦,媽媽的電話啦』(台語)。00:01:25蔡梅菁 之左手持一支手機,蔡梅苓大喊『她搶我的包包』。00:01: 29蔡梅菁轉身回來,蔡梅菁、蔡梅苓雙方仍拉扯蔡梅苓腹部 間的黑色包包,蔡梅苓仍持續喊搶劫。00:01:30蔡梅菁腳 晃動一下,蔡梅苓說『她踩我』,蔡梅苓接著仍持續高喊『搶 劫』。00:01:36蔡梅苓大聲嘶吼,蔡梅菁大喊『她咬我』。0 0:01:41鏡頭開始晃動,區○○說『不要這樣子啦』,蔡梅菁 反覆說「她咬我」,蔡梅苓也大叫反覆說『啊~搶劫』。鏡頭 畫面朝地面並晃動,有男子聲音說『去報警』,00:01:56鏡 頭出現蔡梅菁手指流血畫面,有另一名男子聲音說『趕快, 趕快,你那裡有無衛生紙?拍謝,你那裡有無衛生紙?(台 語)』。有女性聲音大喊『好痛喔,我要去報警』」等節,有 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65 至175頁)。從上過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彼此推擠、 拉扯、互不相讓,均有以相當之力道欲護住或欲取得手機, 且無論被告或告訴人,對於他方之動作均大聲以「搶劫」、 「她踩我」、「她咬我」等語回應,唯恐眾人不知,則倘告 訴人確有打被告耳光、頭、下顎等動作,被告自不可能默不 作聲,然而上開整段錄影過程中,並未錄得被告所辯告訴人 先對被告打耳光、頭、下顎之動作,或者被告出聲表示遭告 訴人以該等方式毆打之話語,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 告頭、臉而自己將手伸到被告嘴巴附近等節,顯有可疑,無 從採信。而告訴人與蔡○○前開所證即被告與告訴人爭搶手機 、互相拉扯,被告就咬告訴人手指,告訴人沒有動手打被告 等情,才與前述之錄影畫面相符,堪信為真。  ㈣至於區○○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先動手,被告沒 有打,告訴人打被告的頭跟臉2次,被告的牙齒都流血了, 我不清楚告訴人的手怎麼受傷等語(見家護字第379號卷第9 9頁),然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從頭到尾未見告訴人動 手毆打被告頭、臉,反而是告訴人多次反覆大喊「她咬我」 隨即手指流血,亦即明顯可知告訴人手指是遭被告咬傷,區 ○○不可能沒有聽聞,則區○○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 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所述,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之際,主動 、積極以牙齒咬告訴人之右手食指,而不是如被告所辯因為 告訴人先打其耳光、頭、下顎等而自己將手伸到被告嘴巴附 近所致,被告所為顯非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 侵害之防禦行為,而是存有傷害犯意之攻擊行為,且被告與 告訴人因彼此之拉扯,導致雙方都有受傷,實屬互毆,則被 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所為雖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而為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欠缺尊重 他人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對方所受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檢 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 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前開辯解提起上 訴,另指原審未採用區○○另案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內容為不當 ,然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且區○○之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33-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彥彬、許文彥刑之部分撤銷。 林彥彬、許文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彥彬、許文彥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2、181頁),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林彥彬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田琳調解成立、按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支付該 期之調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其無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林彥彬之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以免林彥彬 另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等語。 三、許文彥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彥彬、許文彥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 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 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彥彬、許文彥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林彥彬、許文彥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林彥彬、許文 彥所為,均適用前開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林彥彬、許文彥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檢察 官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其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作為量刑之斟酌事項,然 依前開㈠所述,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應與重罪之加重詐欺罪 均同適用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誤會。  ㈢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 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 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 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彥彬、許文彥於警 詢時兼或偵查中均僅承認本案係由許文彥提供人頭帳戶、由 許文彥或共同被告許傳助提款、提款後均交由林彥彬再轉交 給「大谷」所指定之人之客觀事實,然均辯稱此為虛擬貨幣 交易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至16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 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4至55、68頁、本院卷第172 、176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林彥彬、許文彥有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傳喚林彥彬,然 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 製作林彥彬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林 彥彬,使林彥彬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 階段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則於警方詢問時,林彥 彬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即令林彥彬嗣後 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仍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林彥彬、許文彥因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林彥彬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 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林彥彬、許文彥罪證明確,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 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 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 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彥彬、許文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 院對二人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5號調解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林彥彬、許文彥之量刑因子,而對其二人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尚有未洽。則林彥彬提起上訴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固無理由,業 如前述,然而林彥彬、許文彥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二人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㈤爰審酌林彥彬、許文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 分工報酬,以本案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惟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二人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並 按期給付調解金中,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林彥彬、許文彥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林彥彬、許文彥於本案 犯行中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 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 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至於林彥彬之辯護人請求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而林彥彬 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林 彥彬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則最低宣告刑即為「1 年」,辯護人所請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96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 至1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東、吳柏霖迄今未與告訴人 趙丰均、陳耀通、陳洪雪霞、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達成 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身為被害人陳麗華之家屬即告訴人等之權利等情,原 審判決僅從輕判處吳淑東、吳柏霖有期徒刑5月、6月,及應 分別給付告訴人等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並宣 告緩刑2年,除與被告2人自己承諾賠償之金額不成比例,亦 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逕予被告2人宣告緩刑2年,亦不 足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吳柏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堆高機之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 肚分駐所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吳柏霖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被告 吳淑東係於案發後經其胞弟通知始返回本案事故現場,並隨 同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被告吳柏霖則經據 報到場之員警帶往光田綜合醫院後再前往警局,並向員警表 示其雇主為被告吳淑東等情,業據被告吳淑東於原審、被告 吳柏霖於警詢時(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及原審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相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 開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員警於製作被 告吳柏霖之警詢筆錄時,已知被告吳淑東為被害人及被告吳 柏霖之雇主,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吳淑東亦涉犯本 案之過失致死等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已「發覺」,是被告吳 淑東雖於其後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到案迄今始終坦承為 東霖企業行之負責人,仍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吳柏霖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均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 範,致被害人於清掃工作中遭受堆高機撞擊,不幸發生死亡 結果,並致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之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已無法 回復,被告吳柏霖為駕駛堆高機之人,被告吳淑東則為被害 人之雇主兼本案現場安全管理負責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事故發生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配合調查,被告吳淑東自陳與被害人感情融洽、工作配合默 契等語,被告2人均前往被害人告別式上香,並與公司其他 同事合包奠儀共1萬1千元等情,及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等洽 談調(和)解事宜,然因彼此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 和)解未果,,然被告吳淑東之東霖企業行已先行給付2萬 元之慰問金,並透過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予告訴人等,足 徵被告2人尚非不知彌補過錯,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 行良好,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柏霖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淑東有期 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案案發後,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經檢察 官移付調解後,被告2人願賠償570萬元,而告訴人等方面則 希望賠償300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審理中再經移付調解 ,仍因彼此對於數額差距過大而不成立,被告吳淑東即東霖 企業行投保意外險之保險公司則於113年2月13日賠付告訴人 等共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仍有調解意願,並當 庭向告訴人趙丰均、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鞠躬致歉,惟 經移付調解後,惜因告訴人等希望再賠償900萬元,而被告2 人合計願賠償400萬元而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12 年10月6日、113年6月1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保險給付明細 表、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207頁、 原審卷第141、145頁、本院卷第19至112頁)。由上可見, 告訴人等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且被告2人 亦有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實難認被告並無和解或調解之誠 意,而有犯後態度不良好之情,檢察官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 可採。  ㈣再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 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 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並非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之規定為必要,亦與被告已否和解、是否經被害人或其家屬 表示宥恕,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其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 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非無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告訴人等 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2人日後亦須給付損害賠 償,尚有民事責任待履行,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況且 如被告2人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行民事損害賠償 義務,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2 人均有意彌補己身過失所致告訴人等頓失至親之傷痛,及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家庭狀況,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負 擔,應屬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吳淑東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5 萬元、被告吳柏霖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已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及附 條件之理由,亦無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訴-107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於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的意見欄中,曾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毒品案件併為 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就本院函詢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中勾選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殺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2年 犯罪日期 111年06月03日 110年01月27日 111年08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偵字第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 第982號 112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9月21日 113年0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82號 112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6月13日 112年11月01日 113年09月1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250號(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39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297號(臺北地檢112年少刑執字第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5號

2024-11-25

TCHM-113-聲-1434-202411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忠師 劉佳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忠師之刑部分撤銷。 邱忠師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邱忠師、劉佳禎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邱忠師、劉佳禎於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邱忠師、劉佳禎係在其等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邱忠師、劉 佳禎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犯後態度等情狀,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邱忠師部分) ㈠、被告邱忠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忠師因一時疏忽致釀本案 交通事故,已對此深刻反省,願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犯行, 請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劉佳禎洽談和解事宜之機會,並撤銷原 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㈡、原審因認被告邱忠師所犯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邱忠師前雖否認本案過失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然認罪,並承認自己為肇事主因,且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劉佳禎再洽談和解,並提高賠償金額,惟因與告訴人劉佳 禎要求之金額有所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2、67 頁),此知所認錯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邱 忠師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忠師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忠師駕車行經路口欲左 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事主因),且告 訴人劉佳禎駕車直行行經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次因),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被告邱忠師受有腦震 盪、左側肩膀挫傷、拉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 佳禎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 不當。復考量被告邱忠師犯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承認自己之過失犯行,惟就賠償金額 因與告訴人間,雙方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所展現之犯 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邱 忠師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邱忠師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佳禎部分) ㈠、被告劉佳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禎對本案交通事故已深 刻反省,且無前科,請給予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佳禎本案所犯罪證明確,並審酌告 訴人邱忠師駕車行經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肇事主因),且被告劉佳禎駕車直行行經路口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致使告訴人邱忠師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拉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劉佳禎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劉佳禎於原審 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但雙方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劉佳禎無前科,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 見其之素行甚佳,兼衡被告劉佳禎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 ,暨告訴人邱忠師於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劉佳禎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劉佳禎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考量被告劉佳禎於本案過失程 度為肇事次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同原審坦承過失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邱忠師達成調解等情,原審量刑之基礎事由 並無變更,且量處之刑相較於具有肇事主因之告訴人邱忠師 ,已屬輕度之刑,故認仍有依其上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 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忠師、劉佳禎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 邱忠師、劉佳禎二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被告邱忠師 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認犯行,被告劉家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然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仍有爭訟,因認均 有經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使其等知所戒慎警 惕之必要,以避免再犯,故本案就被告邱忠師、劉佳禎二人 ,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6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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