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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承濬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彭士軒、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葉子賢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葉子賢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 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 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 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 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 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就槍枝 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 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 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 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 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 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遭羈押已半年有餘,過程中皆配合偵查及審理程序進行 ,並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未有任何隱瞞、說謊,至多僅就 本案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原裁定未審酌此情,仍逕 以共同被告間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為由,延長羈押 被告,容有以羈押作為便利調查、蒐集證據之嫌,侵害被告 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過鉅。  ㈡原裁定認為未經交互詰問前,共同被告皆有勾串共犯、湮滅 證據之虞,惟並未具體指出為何共同被告必然會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是否只要審理程序仍在進行,無論證據是否齊備 ,皆必須羈押被告待審理結束,此實令人不解。況本案事證 、物證皆已全數為檢方掌握,自始無從滅證,且究竟有何證 據可能遭湮滅,亦未見原裁定詳加說明,是本件自始即無羈 押原因,原裁定實有違誤。  ㈢從論理與經驗法則觀之,被告現在進行勾串共犯、湮滅證據 ,不僅無任何益處,反使法院心證對被告更不利,被告實無 可能甘冒此險,私下聯絡其他共犯及證人,且本案全部被告 皆有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本於對法律及司法程序之重視及執 業倫理,豈有可能放任被告彼此間恣意勾串。又被告在辯護 人解釋下,已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並未有何不當行為,原 裁定未見及此,認定被告會進行對自己毫無利益之勾串共犯 或證人,實無理由,亦完全忽視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偵查、 審理之態度。倘被告確有意進行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 等行為,何以原審一度諭知被告具保,顯見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原因或必要存在,原審並無固定之見解,益見原審法院係 於理由未充足之情況下以主觀臆測強行羈押被告,何以原審 法院要繼續以如此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方式限制被 告基本權,且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司機,係本案中最為邊陲之 人物,其甚至無從知悉本案上游共犯之身分,自無從與本案 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為本案共犯頂罪亦對被告無任何好處 ,原審究以何種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實令人無法理解。  ㈣本案偵查與審理均已齊備而告一段落,且被告已無任何逃亡 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本件羈押之必要性應已不存 在,且被告就本案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本案僅就槍枝鑑定 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護,此部分內容實無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風險,且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 程度等情狀,以提供一定數額之擔保金並予以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方式,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心理壓力與拘束 力,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原審未審酌及此, 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顯已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手段上 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所違誤。  ㈤本案檢察官僅對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之 交保裁定提起抗告,即同意另一名同案被告邱偉坪交保,且 未見檢察官就此差別處理為論述,可見檢察官就本案應否羈 押之理由及論據前後矛盾。本次已有一名同案被告邱偉坪交 保,惟無論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或原裁定,皆未能就二者之差 別詳加說明,顯見本次羈押之理由並未充足,被告實無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 予以釋放),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 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 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等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參與共同 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僅「有懷疑要做非法的事」),且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 力,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 制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 口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 力),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 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 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 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固表示:「我認罪」,但亦稱其不知本案共犯欲做何 事,僅懷疑是要做非法的事,其僅係被通知開車載人,因開 車會有3至5,000元報酬而參與,且否認有「共謀」參與本案 運輸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云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 可見被告仍否認有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且對 於其參與程度,亦多有保留,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而 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承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 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 告回覆後,仍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 頁),非無傳喚證人到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 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具保後,在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 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庭,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 亡之虞,且是否羈押被告之審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則被告 是否坦承犯行、與本案共犯是否「共謀」運輸制式手槍之計 畫、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何以未對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交保之同 案被告邱偉坪部分提起抗告等情狀,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子賢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彭士軒、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鄭承濬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鄭承濬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 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 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 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 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 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就槍枝 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 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 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 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 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 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等人已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法院,原審法官接押後, 又裁定停止羈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應無抗告權,即使認為檢察官有權提起抗告,惟法官獨 立審判,並無需過度重視檢察官之抗告意見。況原審法院原 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起抗告,由此可知檢察官似乎 無心抗告,其提起抗告才會猶豫再三。  ㈡被告固然犯罪嫌疑重大,惟其係涉犯運輸槍枝零件之輕罪, 並非涉犯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觀上 認知之問題。何況,同案被告謝元淳也在審判中為相同之供 述,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即可,被告並無 串證之必要。被告在偵查中原本否認犯罪事實,惟於113年7 月4日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謝元淳有告知其運輸進口者係 槍枝零件並非槍枝,已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述情節與扣案之物品相符,足 見並非虛構,此部分自白應屬實無訛。又依犯罪心理學,被 告係受上手即同案被告謝元淳之單線指揮,上手本就無須對 被告說明清楚,讓被告知道越少越好,因此被告辯稱:其只 知係運輸槍枝零件等情,並非虛構,況倘被告確實知悉走私 進口之物係違法槍枝,危險性極高,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豈可能只收1萬元之報酬。  ㈢被告年僅36歲,尚屬年輕,並無前科,且有固定工作,生活 圈均在基隆地區,其子尚就讀國中,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 況原審法院前次裁定認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已經足以防止被告逃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次抗告之重點 為:前次裁定「未說明」何以具保可以防止逃亡及串證、保 證金30萬元不合比例原則、交保無法防止串證云云,而本院 前次裁定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 未完全相符,確實存在串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有防止逃亡之作用, 不足以防止串證云云。因此,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是多方 共識,被告有串證之虞,才是本次原審法院再執行羈押之理 由。然而,縱令被告涉犯本案運輸制式手槍等重罪,依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亦不得以此為唯一羈押理由,何況被 告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詳細說明犯罪經過,毫無隱瞞,並 承認涉犯運輸槍枝零件之輕罪,自不可能再有串證之虞。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次抗告意旨稱交保無法防止串證,故在交 互詰問程序終結前,有羈押之必要,由此可見,檢察官亦認 為於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後,即無羈押之必要。實則,原審法 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亦未聲請將其他被告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見本 案審判中並無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案不存在「被告間確 存在串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依檢察官之邏輯推演 ,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就被告而言,原裁定所指可能連 繫共犯之情形,最多只有被告之上手即同案被告謝元淳而已 ,被告僅係接受同案被告謝元淳單線指揮之最底層,並不知 有無其他共犯,縱欲聯絡亦不可得,無串證之可能,而同案 被告邱偉坪亦是受被告之託代收物品,同樣不知有無其他共 犯,何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與原審法院僅認定被告有羈押事 由?  ㈣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所載,本案僅有16組下機 匣、8個滑套、14支槍管、15個復進簧/導桿、32個彈匣;依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僅有8個手槍框架、5個滑套、1支槍管 、1個復進簧、12個彈匣;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亦僅有彈 簧37個、托彈板37個、彈匣簧底板37個及彈匣底板37個。依 內政部所公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既無槍身、槍機、 撞針、轉輪、擊錘等主要組成零件,當然無法組成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任何人一望即知,不待專業鑑定。然鑑定報告卻 稱扣案零件可組成16支手槍,其中15支具有殺傷力,自令人 難以理解。本案被告等人對此雖均有疑惑,惟此只須函詢鑑 定單位說明或法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調查即可,與被告是否 串證無關,可見原審法院以此作為再執行羈押之理由,應有 不當。  ㈤被告是本案極外圍之配角,其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縱認在理論上被告仍有串證之可能,法官或檢察官自亦有 破解之道,根本未達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程度 ,自不應予以羈押。況羈押被告之主要原因,係為防止其串 證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而不在防止其串證而掩飾他人之犯罪 。縱令被告可能聯絡未到案之共犯,但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自無從串證以掩飾自己之犯罪。法院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然被告所涉犯者極有可能並非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而僅 係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輕罪,佐以本案係在執法人員監 控下交付,最多只會成立未遂犯。原裁定既有違誤,請撤銷 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 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 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僅坦承運輸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未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惟被告所為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力 ,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 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口 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 ),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人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部 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意旨略以:羈押之強制處分 屬於法官保留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 條及第3條之相關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 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前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 准予被告以3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檢察官無抗告權, 況原審法院既另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則判斷 本件延長羈押被告之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自與前開檢察官 之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無關。  ⒉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謝 元淳跟我說收的包裹是槍枝零件,他答應給我1萬元,但我 還沒拿到,我答應要給同案被告邱偉坪5,000元,我否認運 輸制式手槍罪,我只承認運輸槍枝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名云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可見被告仍否認有 參與本案共同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且對於其參與程度,亦 多有保留。惟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等重罪之嫌疑重大,已 如前述,被告雖否認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並質疑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惟對於被告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 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 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成立何罪及其行為之既未遂等節,乃將來本案審 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  ⒊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及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承 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覆後,仍可能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非無傳喚證人到 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30 萬元具保後,在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庭 ,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  ⒋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4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蔡耀慶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元淳與同案被告彭士軒、 鄭承濬、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士軒、鄭 承濬、葉子賢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被告 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 同案被告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 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 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 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從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 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 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 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 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收受物品(嗣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 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 成具保,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 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 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 ,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士軒、鄭 承濬、葉子賢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 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 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 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 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 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 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 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 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警詢及113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並主動供出本案槍枝之上游及後續流向, 被告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自無 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所定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本案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全部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證 人或與本案被告對質詰問,可見本案犯罪事實已鞏固,而無 晦暗不明之情形,依目前審理進度,客觀上亦無勾串共犯或 湮滅證據之疑慮。原裁定雖認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 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認本案尚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惟被告及 同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戴之「主要事實」 均未爭執,僅就本案彼此分工之供述有些許差異,然此部分 差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並無影響,且本案扣案槍枝等物 ,均已鑑定完成,此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 滅證據之虞之依據。  ㈡原裁定以被告有外國國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即在國內定居並與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同住,肩負照 護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之責任,且被告在原審法院前於11 3年12月27日裁定交保時,即已交出美國護照、提供手機門 號以確保可於法院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並提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重保,客觀上應無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潛逃國 外之虞,亦可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保全後續審理 程序之進行。  ㈢原裁定另以「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 應被告」,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 偵查中即多次供稱其係遭他人脅迫始為本案犯行,應無可能 於交保後主動聯繫曾脅迫被告之國外共犯協助逃亡,原裁定 此部分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被告所涉罪名確屬重罪 ,而被告偵查中已明確供出國外共犯之姓名,則國外共犯後 續是否遭到警政機關查緝,攸關被告於後續訴訟中可否主張 減刑事由,被告交保後實無理由再與國外共犯聯繫使其等逃 亡,反令案情更不利於己。況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相關共犯 之年籍資料,更主動告知本件槍枝後續可能之流向,凡此均 攸關被告後續是否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減刑,足認被告應無理由於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 再與其餘潛在共犯聯繫。  ㈣綜上,被告甫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向偵查機關 告知本案槍枝來源及去向,於起訴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亦不爭執,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當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具 有羈押必要之有利因子。再被告並無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 之可能,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及限制出境等較 小侵害之手段替代,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顯然輕重失衡, 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80萬 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 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 均具有殺傷力,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 制式滑套、制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 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 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口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 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 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 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 主觀犯意、參與程度,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 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 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 21日準備程序時所述辯護要旨,被告尚爭執其涉案程度及犯 罪之角色分工,且本案運輸之槍枝數量、殺傷力等,被告亦 有爭執(見113重訴8卷㈠第378、379頁),被告復辯稱:其 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其係遭脅迫而參與本案犯罪云云( 見同卷第275至277頁),可見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 有爭執,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 承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 喚證人,然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覆後,仍可能提 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非無傳喚證人 到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 80萬元具保後,在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 庭,惟依其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且是否羈押被 告之審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盡 力配合偵辦共犯等情,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無必然關聯。至被告固謂其在國內有家人及長期居住之事 實,且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80萬元具保時已交出其美國護照 ,然此與被告有無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之判斷無 涉。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鄭承濬、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鄭 承濬、葉子賢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鄭 承濬、葉子賢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 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 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 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 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 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元淳、鄭承濬、葉子賢就槍枝 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 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 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 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 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 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均不相識,僅是單獨受遊戲ID暱稱「浮生游 夢」之人指示,持「浮生游夢」交付之電話查看包裹進度並 與快遞公司聯繫而已,與其他同案被告涉犯本案之緣由並不 相同,實不可一概而論,逕認所有涉犯本案之被告均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 ,114年1月10日接到法院通知,在不到3小時內即迅速到庭 ,足徵被告確實恪守法院之諭知,且無任何逃亡之意圈。又 「浮生游夢」允諾被告之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且未曾支付,於本案東窗事發後更銷聲匿跡,根本不肯對被 告顯示真實身分,由此亦可知被告僅係遭利用做為接收本案 包裹之角色,且「浮生游夢」更有安排其他共犯在場監視、 接收包裹,其接應被告逃亡至國外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況 被告並無外國國籍,在國外亦無謀生能力,被告實無逃亡之 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配合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㈡原裁定以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對法 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本案被告等人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 仍有疑義、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等事由,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惟本案被告等人 之手機均被扣押,相關證據已被保留而無滅證之風險,且除 手機之外,尚有收受包裹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事實已 明,而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又本案被告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 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日後縱有同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而需以證人身分進行交 互詰問,其等之證述亦不可能偏離卷內已經保存之證據,即 使共犯所言與客觀證據不符,亦屬法院對其等證言內容證明 力之判斷,審判結果亦非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述而決定,實難 據此認定非予羈押被告,審判即無法順利進行。  ㈢雖本案被告等人對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 ,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積極配合提 供「浮生游夢」之聯絡資訊供調查,且被告涉入本案係因受 「浮生游夢」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均不相識,依據卷內資料 亦可看出同案被告涉犯本案係基於彼此相識或特別情誼,然 此部分均與被告無關,亦難認就同案被告涉案情節或主觀犯 意,有需將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之必要。是以,被告既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同案被告涉 犯本案之緣由亦不同,就同案被告涉犯情節更難以作為證人 ,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被告亦有勾串共犯 或湮滅證據可能之合理依據,否則即難謂係基於相當理由所 為之判斷。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共有被告及同案被告謝 元淳、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等5人,倘認「認罪且不爭 執主觀犯罪意圖,僅就運輸物品所組成之槍枝數量待確認之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何以否認主觀犯意之同 案被告邱偉坪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檢察官亦未對原審 法院准予同案被告邱偉坪交保之裁定提出抗告。  ㈣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倘 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亦可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定時至指定處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 代羈押,若認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則客觀證物已 經保留,本案被告等人均已具結證述,縱其等日後於審理中 為不實陳述,刑法亦有「偽證罪」之處罰,應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 強制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 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 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等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參與共同 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亦不知實際運輸槍枝之數量),且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 力,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 制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 口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 力),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 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 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 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固表示:「我認罪」,但亦稱其不知本案共犯運輸進 口之物品為何物或知悉其數量,其僅係「懷疑是違禁物」云 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可見被告仍否認有參與共同 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或知悉運輸槍枝之實際數量,且對於其 參與程度,亦多有保留,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同案 被告亦非全部坦承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 等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 覆後,仍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 ,非無傳喚證人到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 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具保後,於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 日通知時準時到庭,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 虞,且是否羈押被告之審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則被告是否 坦承犯行、與到案之共犯是否相識、有無配合偵辦共犯「浮 生遊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何以未對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交 保之同案被告邱偉坪部分提起抗告等情狀,核均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7號、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俊毅(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犯罪業已明朗,且配合鈞長之調查,並無羈押之必要 。  ㈡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想出 去工作與被害人和解,如在監押則難以與被害人和解,應無 羈押被告一直到服刑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因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 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未審 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 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稱希望可以 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前述應予延長 羈押之事由以外,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續之期 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潛在危 險性亦高,而依據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 8日訊問後,認為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另原審法院於被告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前之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嫌 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結,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 ,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從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 罪歷程,被告於113年4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 手、把風及收水手,至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6月12被查獲時 止,僅短短2個月之期間,被告即共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至 四、附表六所示共63次犯行(附表一10次+附表二4次+附表 三28次+附表四15次+附表六6次=63次),顯示被告確實具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是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況被告除本案外,目前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審理中,更可見被告確實係反覆實施 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 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 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 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 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 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 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 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 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應知參與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人 心安定以及臺灣之國際形象造成相當大之危害。綜觀被告就 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 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 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  ⒉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意 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6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偉庭不服原審羈押之裁定, 補充說明如下:被告進看守所後,有積極治療自身身心狀況 ,狀況也明顯好轉,被告當初曾意圖自殺,是因為與同案被 害人蔡靜瑩感情不穩定,但自被告民國113年9月8日羈押至 今,與被害人蔡靜瑩會客達上百次,且書信往來也破百封, 均可依職權予以調查。被告羈押期間,家中阿嬤及阿姨遇上 車禍,阿嬤因抵抗力下降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家人忙碌照顧 而沒一直約被害人出來談和解,且被害人堅持頭期款項要新 臺幣220萬元,被告家中其他人並無經濟能力,被告被羈押 也無法賺錢彌補被害人,並非被告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 告與現任東家及前任東家都有定期聯繫,隨時可以回歸社會 賺錢。被告鹽水住所已承租6、7年,生活單純,希望可以其 他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先例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一命 的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又原審於羈押屆 滿前訊問被告,仍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員警 抵達案發現場後,曾要求員警對其開槍,於偵查中被告亦自 承有一命換一命之念頭,堪認被告確有意圖自殺,以達逃避 刑事訴追之目的。另被告於審判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 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就社會 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原審認對被告 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存在,而裁定自於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認被 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之理由,再原審依其情節,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逃亡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本案所涉犯 罪事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 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 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原 審已衡酌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仍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本院 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 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之 維護,而裁定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 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所載家庭因素各情與羈押原因 無關,不足以影響本件羈押之認定,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抗-27-20250116-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 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 受金錢、飲食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2 4日訊問被告,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勁頤之母親張淑賢、 證人陳○○、賴○○之證述,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 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 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 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 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 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 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 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 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 述情節與卷内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 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 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另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 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内,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 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 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 、飲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 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 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並非 本案共犯,其之證詞亦僅供國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 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 犯罪事實,加之當天現場混亂,本就可能導致證人對於證述 內容不全然相同,原裁定以陳○○之證詞與他人不同之理由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有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是原裁定 未綜合判斷被告之處境,驟然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證人陳○○ 之證詞與他人不同等理由,延長被告羈押2個月,裁定顯然 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所稱羈押應為「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之意旨,故原裁定應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顯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 原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裁定違背法令 ,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 月8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再因羈押 期限於114年1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8日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原審1 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113國審強處1 7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 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確 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且被 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 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兼 衡被告與證人陳○○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諉之情,亦徵被告 絕非全無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 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 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 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乃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 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 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 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 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國審抗-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黃郁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 ,以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 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 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 ,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 ,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 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 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同年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 454號裁定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羈押期間將屆 ,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在,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 億元,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 ,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為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權衡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 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被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之供述有 所歧異,而認有串滅證據之虞,卻未指明有何具體客觀事實 顯示有串證之虞;況本案已偵查多時,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 均經檢察官調查完備並予以保全,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454 號裁定亦認為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等 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而裁定撤銷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迄今卻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實有矛盾之嫌。另被 告此前並無相關詐欺取財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則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 遭羈押期間,經眾多媒體報導而為公眾週知,又名下財產及 帳戶亦經查扣,殊難想像被告另起爐灶、反覆實施之可能。 況且,原審曾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卻於未達1個月內推翻前述。從而,原裁定並非適法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部分事實並否認犯罪,然觀諸 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訴之部分犯 罪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前揭各罪之犯行,而各該犯罪事 實,仍待原審法院逐一勾稽、比對,且本案共犯、證人眾多 ,參以被告、共犯郭佳瑜等人皆有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使被 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之情狀,針對主 觀犯意尚需經原審調查、釐清,本案仍無法排除傳喚其他共 犯、證人到庭為證之可能,尚難謂被告與共犯郭佳瑜供述之 客觀情節已趨一致,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於111年1月 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3730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該另案偵查、審理期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 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 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 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 卻先於110年間,涉嫌持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招攬投資 ,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 間,再涉嫌持上開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 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 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 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嫌,有再為同 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 犯前述犯行、被害金額,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影響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 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 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㈡另原審雖於113年12月10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並施以電子科技監控8月一節,然被告迄今未能覓 足前述保證金,益徵被告難有籌得相當保證金之資力,則原 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謂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 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4-抗-12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順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順慶(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發生 地南勢火車站為小站,案發當時月台並無人群,且火車為停 駛狀態,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爰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復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 5日、114年1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 宗無誤。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84條 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經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為罹患○○○○症,○○型,有明顯○○ ○○、被監視○○,具重度疑心和脫離○○傾向等,且參酌被告於 偵、審一再供稱:火車鐵路的高壓電存有黑科技,黑科技會 影響我,所以我才會去做測試,如果測試結果是會爆炸、跳 電,就可以證明黑科技之存在等語,可見遍布全臺之火車鐵 路均可能成為被告測試黑科技是否存在之實驗品,是若任令 被告在外,被告當有可能一再從事罔顧他人安全之危險行為 。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並曾稱居住地點會隨工作環境 變換,且被告於另案(原審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亦曾供 稱於另案案情發生後有更換服裝之舉等情,顯見被告有行方 不明、躲避查緝、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從而 ,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並考量本案尚可上訴 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 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於宣判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4-抗-50-20250115-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忠(下稱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 駕車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與同案 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 歧異等情形,倘被告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 被告不會勾串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證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4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通信接見 均無異議,惟本案發生已一年餘,且被告均已認罪,並無藉 由媒體新聞串證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疑 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 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 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 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 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 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 件。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殺人等罪嫌,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被告業 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殺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犯案後已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逸 現場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滅 證、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且審酌全案情節、被 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原裁定法院分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 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原裁定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 及原審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 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間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已有供述內容不同之情形 ,且其於案發後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而被告所涉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或串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原裁定法院之審理進度,尚有可能對 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仍有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之必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併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裁 定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原裁定法院同此 認定,裁定准予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 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 供被告閱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 備予被告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廣播、電視 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被告經○○○許可, 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前 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生活作息,或○○○管理或安全之 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羈押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被告閱讀權 益為及使被告於羈押期間不致與社會脫節,並保護其資訊、 教育及娛樂之收聽、收看權益,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卷 可佐。次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113年4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 移送原裁定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嗣經原裁定法院分 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惟亦均未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 收聽廣播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原裁定法院押票、刑事裁 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見原裁定法 院於較受社會關注、新聞媒體報導之案發初期,尚認無禁止 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之必要。且原裁定 法院似以新聞報導因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時,對前來查看之 鄭益忠恐嚇要其離開而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一情,而認有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然 觀之卷內所附新聞報導內容無非係就本案起訴書所載殺人犯 罪事實結合被告恐嚇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並無其他 有關共犯或證人之報導,如何認定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 電視,將使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機會,而有禁止其閱讀 報章雜誌、收看電視之必要,均未見說明,即逕予認定不宜 任由被告閱覽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尚有未洽,惟因原裁定 就此部分之說明未影響主文,故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國審抗-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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