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柒
拾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神龕藝品營」之人(下稱「神龕藝品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龕藝品營」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21時52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兜售內含上開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嗣警喬裝買家與「
神龕藝品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再由「神龕藝品營」轉知
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繼續聯繫購毒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
縣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交易
。甲○○遂於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許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及
另欲兜售之毒品咖啡包50包駕車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甲○○而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
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畫面
: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神鑫藝品(營)」及「八攻燒肉(
營)」販毒廣告、員警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瞻稱「神鑫藝
品(營)」對話截圖訊息、員警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瞻稱
「八攻燒肉(營)」對話截圖訊息、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
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70060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
06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紋
字第11361057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至53頁、第
57頁、第59頁至84頁、第85頁至93頁、第121頁、第125頁、
第129頁、第133頁、第157頁至185頁、第243頁至244頁、本
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48頁、第57頁至59頁、第61頁、第69
頁至70頁、第93頁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在本院中供稱:本案如交易成
功可獲利約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
與共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時,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及所屬毒品級別,經核對卷證後,爰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附
卷可參,故被告所販售如編號1之咖啡包44包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編號2之咖啡包76包係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自屬該條項
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至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
,且此二罪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然被告2人販
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所定
法定刑論處,而據上開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足以評價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不會
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等語,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
神龕藝品營」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
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70包
,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1.5546公克,有前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然其為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一
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
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7頁至1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份,有前揭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可佐,且
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
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雖經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中
供承:與本案無關,係自己施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愷他命1包與被告販賣有關
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
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6之現金新臺幣6,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與本案
無關,係自己賣雞賺來之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喬巴圖案,編號1-1~1-4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4包 2 毒品咖啡包(美金圖案,編號2-1~2-76,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76包 3 毒品咖啡包(神燈圖案,編號3-1~3-50,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包 4 愷他命 1包 5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 現金新臺幣6,600元
MLDM-113-訴-36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