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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件無法排有1人分飾多角 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所載「11月29日 」更正為「11月29日12時許」、第18行所載「李范永福」更 正為「范永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弘儒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 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 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 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警詢中自白(見偵卷 第35頁,而被告偵訊時經傳喚未到),故無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之虞。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 侵占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 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 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李弘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儒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件無法排有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對價,負責幫Tele gram暱稱「S」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先由不詳之人提供偽造 之良益投益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榮利」工作證、載有收款機 構為良益投資、經辦人為李榮利、會計為陳維禎之現金收款 收據1紙予李弘儒;另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帳號Line帳號「心怡」向范永福稱其是良益公司 負責操作股票的,可以協助投資云云,並請范永福下載名為 良益之app,並於其內申請會員,復再加Line之「良益官方 客服-月美」帳號為好友,於是開始投資,並面交3次總共25 0萬元,其中於112年11月29日在其住處內,由李弘儒佩戴「 李榮利」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 據予李范永福,范永福遂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李弘儒, 李弘儒收到錢後即搭計程車至約10-15分鐘車程的公園涼亭 ,將款項放在該處,等待Telegram暱稱「S」者來收款。嗣 經范永福發覺被騙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李弘儒前來面交 時之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永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弘儒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據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高薪聘請業務員 」社團應徵工作,我不知道是擔任車手,我以為是拿不明提 款卡去領錢的才是車手,因為我沒有做過股票投資業務,想 說做做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永福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金收款收據正本1紙、手機截圖65 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 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   利。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與Tere gram暱稱「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訴-396-202412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6手機(含SIM卡壹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雖有不當 ,然本案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丙○○之糾紛,犯罪之目的單一 ,又參以本案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不能回復 ,及雖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等情,認被告所犯情節 ,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 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邀集多人分持棍棒、 安全帽等物,於公共場所實施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 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經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並 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79頁),復衡以被告於111年間 ,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使用(即聯絡其他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鋁製球棒2支、棍棒握把1個,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乙○○、吳○國 、張○瑜、黃○恩、陳○鈞、黃○龍,於上開犯罪事實同一時地 ,分持棍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三道撕裂傷及瘀腫、右側上臂挫傷及瘀腫、兩側手腕挫傷及 瘀腫、兩側膝部挫傷及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教唆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因細故而有糾紛,甲○○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教唆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29分前某時,先使用 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絡召集乙○○、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龍(前開5 人案發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往亞太技術學院毆打丙○○ ,吳○國、張○瑜另召集徐○富、徐○安、鍾○全(前開3人案發 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至亞太技術學院附近會合。其 後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乙○○、吳○國、張○瑜、 黃○恩、陳○鈞、黃○龍、徐○富、徐○安、鍾○全等人見丙○○出 現於苗栗縣○○市○○○路00號前,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乙○○持棍棒,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 ○龍、徐○富、徐○安、鍾○全等人則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品 或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三道撕裂傷及瘀腫、右 側上臂挫傷及瘀腫、兩側手腕挫傷及瘀腫、兩側膝部挫傷及 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並足使路經該處之不 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臉書名稱為「張煒」,其有與告訴人丙○○於臉書互嗆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內,且有經被告甲○○聯繫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持木棒毆打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要其去打告訴人,其因此再邀集同案少年徐○安、徐○富一同前往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同案少年吳○國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開車搭載同案少年吳○國、徐○安前往案發地點,且有攜帶球棒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動手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要其去打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甲○○(LINE暱稱「Jack」)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聯繫群組內之人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吳○國、張○瑜係受被告甲○○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鍾○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同案少年張○瑜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在路旁遭毆打之事實。 13 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LINE暱稱「Jack」)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聯繫群組內之人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4 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臉書暱稱「張煒」)於案發前聯繫同案少年黃○恩、張○瑜之事實。 15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乙○○與其他同案少年就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毀損、搶奪 、恐嚇等罪嫌。然刑法之殺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 之犯意為其要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亦非 要害部位,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認 其等構成本罪。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一開始將手機拿 在手上,當對方攻擊我第一下後我就不知道手機去哪,事後 發現手機損毀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等人係刻意損壞告訴人之 手機,或對該手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手機應係於遭毆打 時損壞,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毀損、搶奪之犯行。 至恐嚇部分,因現有卷證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其他恐嚇之言語 ,是此部分並無其他充分證據可佐。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前揭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同案被告宋偉華部分,現經本署發布通緝中,有通緝簡表在 卷可參,另發布通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29條、150條、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訴-317-2024121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1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 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犯後已知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大麻種子1瓶,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瓶子1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陳進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網購方式,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種子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淨重0 .152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前述大麻種子1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大麻種子1瓶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200255號) 鑑定結果: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扣案之大麻種子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2-16

MLDM-113-苗簡-1519-20241216-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兆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刑事準備(一)狀、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3 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 ,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遂發布通緝,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考,被告 嗣於113年11月28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本院之訊 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因逃匿而 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 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 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揭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 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 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兆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0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苗原簡-91-2024121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 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被告2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各有70次及109次,並曾持該等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足認其等犯罪情 節非輕。綜上所述,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量刑 顯屬太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 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盧清亮(下稱被告盧清亮)上訴意旨雖謂:查 被告於偵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配合案情之調查及釐清,係因被告前向告訴人訴請給付資遣 費等,因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告訴人公司由日薪制改為月 薪制後(分6:00AM、7:00AM上班),被告經常於每日規定之 時間前即上班,然該部分之工時亦未見告訴人公司核發任何 薪資,另運送過程中亦有裝卸貨及等待時間,而被告每日係 於下班前將當日上班情形依記憶填載,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 不符,然此一行為其可責性相對為低,請予以減輕其刑。請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後之態度等 ,並再審酌上情,酌量憫恕減輕其刑,並予被告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等語。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啓川(下稱被告吳啓川)上訴意旨雖謂:查 被告於偵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配合案情之調查及釐清,係因被告前向告訴人訴請給付資遣 費等,因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告訴人公司由日薪制改為月 薪制後(分6:00AM、7:00AM上班),被告經常於公司上開上 班時間前即上班,然該部分之工時亦未見告訴人公司核發任 何薪資,而被告每日係於下班前將當日上班情形依記憶填載 ,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然此一行為其可責性相對為低 ,請予以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生 活情狀、犯後之態度等,並再審酌上情,酌量憫恕減輕其刑 ,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 決以被告2人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各自接續於 附表一、附表二之報表上登載不實之運送日程(被告盧清亮 接續為70次、被告吳啓川接續為109次),並持不實內容之 運送日報表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員工勤務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吳啓川有期徒 刑4月、被告盧清亮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另 關於上訴人檢察官所持上訴意旨部分,被告等雖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惟告訴人如有損害,被告等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 責任,且被告2人雖多次行使不實內容之運送日報表,然本 案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照現存卷證,確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2人未實際加班,卻持之浮報加班費,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而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 告訴人因此受有浮報加班費之財產上損失,是以上開情詞難 據為動搖原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另關於被告2 人上訴意旨部分,衡及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本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及上述情形,尚難認其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上訴 人及被告2人執上情詞認原審量刑未允當,提起本件上訴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吳啓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亮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啓川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盧清亮、吳啓川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 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 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均任職於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下稱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自屬從 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而被告2人本於駕駛車輛出勤所製作 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並無疑問,且其填載內容亦應依每趟出勤之時間軸次序,據 實填載,並應符合行車紀錄紙所顯示之曲線圖,然其並未確 實記載,自有害於告訴人公司對司機出勤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於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盧清亮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0所載之日期,被告吳啓川先後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9所載之日期,分別持上開業 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於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行使,皆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分際,竟利 用職務之便,各自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之報表上登載不實 之運送日程(被告盧清亮接續為70次、被告吳啓川接續為10 9次),並持不實內容之運送日報表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對員工勤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累犯部分: 查盧清亮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故盧清亮非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查吳啓川前於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 度上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5年8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37頁),故吳啓川於徒刑執行完畢後,非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清亮自民國95年5月22日至108年9月23日止,任職於址設 苗栗縣○○鄉○○○00號之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下稱厚生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 其明知應依據實際駕車工作時間,填載職務上所登載之FGI/ 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在FGI/FCI自用車輛運 送日報表上虛偽填載與行車紀錄紙不符之不實運送日程,復 將上開文書交予厚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厚生公司對 員工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啓川自100年2月24日至108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上址厚 生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其明知應依據實 際駕車工作時間,填載職務上所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 送日報表,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在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上虛偽 填載與行車紀錄紙不符之不實運送日程,復將上開文書交予 厚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厚生公司對員工勤務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厚生公司委由王齡梓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亮、吳啓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2人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暨行車 紀錄紙影本、厚生公司車輛排班表、被告2人打卡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不實登載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多 次登載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目的均相同,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 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有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方式詐領加班費,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辯稱:我們送貨途中會有很多突發狀況,像是車 輛故障需等待維修,或在工廠等待產線人員裝箱,我們雖然 是下班後依照記憶填載日報表,造成日報表與行車紀錄紙不 符,但我們上班時間都是在為公司工作,並等到工作都完成 才打卡下班,並沒有浮報加班費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所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 運送日報表與其等行車紀錄紙不符為唯一論據,然該等日報 表僅能證明被告2人未依據實際駕車、停駛之時間為紀錄, 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以此詐領加班費之行為,況被告2人均係 依照其等打卡下班之時間請領加班費,亦無未到勤即請領加 班費之情事,此亦有被告2人打卡單在卷可佐。是本件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MLDM-113-簡上-89-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柒 拾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神龕藝品營」之人(下稱「神龕藝品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龕藝品營」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21時52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兜售內含上開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嗣警喬裝買家與「 神龕藝品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再由「神龕藝品營」轉知 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繼續聯繫購毒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 縣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交易 。甲○○遂於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許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及 另欲兜售之毒品咖啡包50包駕車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甲○○而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 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畫面 :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神鑫藝品(營)」及「八攻燒肉( 營)」販毒廣告、員警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瞻稱「神鑫藝 品(營)」對話截圖訊息、員警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瞻稱 「八攻燒肉(營)」對話截圖訊息、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 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70060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 06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紋 字第11361057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至53頁、第 57頁、第59頁至84頁、第85頁至93頁、第121頁、第125頁、 第129頁、第133頁、第157頁至185頁、第243頁至244頁、本 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48頁、第57頁至59頁、第61頁、第69 頁至70頁、第93頁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在本院中供稱:本案如交易成 功可獲利約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 與共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時,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及所屬毒品級別,經核對卷證後,爰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附 卷可參,故被告所販售如編號1之咖啡包44包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編號2之咖啡包76包係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自屬該條項 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至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 ,且此二罪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然被告2人販 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所定 法定刑論處,而據上開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足以評價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不會 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等語,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 神龕藝品營」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 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70包 ,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1.5546公克,有前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然其為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一 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 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7頁至1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份,有前揭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可佐,且 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 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雖經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中 供承:與本案無關,係自己施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愷他命1包與被告販賣有關 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 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6之現金新臺幣6,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與本案 無關,係自己賣雞賺來之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喬巴圖案,編號1-1~1-4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4包 2 毒品咖啡包(美金圖案,編號2-1~2-76,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76包 3 毒品咖啡包(神燈圖案,編號3-1~3-50,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包 4 愷他命 1包 5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 現金新臺幣6,600元

2024-12-12

MLDM-113-訴-366-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彭盛炫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 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  ㈢證人林保欽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47頁)。  ㈣證人劉興祥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1-1 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犯案路線圖( 見偵卷第95頁)。  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與「葉美英」之LINE對 話擷圖(見偵卷第97頁)、手機定位系統擷圖(見偵卷第99 頁至第101頁)。  ㈦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03頁)  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頁)  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1月23日南警偵字第1120053166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6月1日至3日之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5月26日晚上約21時至22時許 ,劉興祥跟我借本案車輛,他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就去 桃園工地上班了,上班時間是22時到8時,我開怪手,聲音 很大,我不會帶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我放在本案車輛上 。27日下班,劉興祥會把本案車輛停回桃園大潭電廠藻礁工 地那邊還我,我再開回我位於桃園新屋的住家等語。  ㈡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27日凌晨是我自己一個人開本 案車輛繞來繞去,我當時開到告訴人土地附近停留約14分鐘 ,我當時在馬路邊吸食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於偵訊時供稱:5月27日凌晨我有在西瓜田旁邊吸安非他 命,那天車子是我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再佐以被 告於112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葉美英」稱:下 午去找妳、拿西瓜給妳等情(見偵卷第97頁),及參酌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A、B,112年5月 26日至27日,正常通過之車輛均會出現在A處監視器後,隨 即再出現在B處監視器,但只有本案車輛於27日2時52分出現 在A處監視器後,停留14分鐘後,又出現在A處監視器,研判 係在路途中迴轉,5月27日2時50分許至3時6分許僅有本案車 輛進入案發地點,無其他車輛進入等情(見偵卷第133頁至 第135頁)。則綜合上情,足以判斷係被告於112年5月27日2 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告訴人之土地,竊取西瓜6顆之 犯罪事實。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偵訊均未曾 稱其在案發時間是在桃園工地上班,查被告第一次因本案遭 警方傳訊之時間是在112年6月7日,距離告訴人西瓜遭竊之1 12年5月27日,僅相隔11日,倘其5月27日凌晨確在桃園上班 ,豈有可能無法回想其11日前之案發時間正在上班之事實?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將本案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然 此業據證人劉興祥於另案偵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1-1 頁),且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地方 法院開庭時,均係稱本案車輛於112年5月27日是借給綽號「 阿龍」(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6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 反覆,難以採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0000000000 這支電話只有我自己會使用,我上班不會帶去工地,都放在 本案車輛上,我上班時間固定是週一到週六,晚上10點到早 上8點,週日偶爾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67頁) ,然觀之被告上開手機之數據上網歷程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 1日(週四)0時許、6月3日(週六)1時許至6時許均有與他 人通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益見被告所 辯其上班時間(22時起至8時止)不會使用手機、手機會放 在車輛內等詞並非真實。  3.末以,雖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12年5月27日凌 晨3時33分許,犯罪地點: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1544巷口 )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 認被告係將本案車輛借給「阿榮」使用,而論以幫助竊盜罪 等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全卷資料, 可知被告係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起初仍否認犯行,然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幫助竊盜罪後,被告始為認罪答辯 (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考量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 罪時間、地點、檢警蒐證之證據資料均不相同,針對本案被 告涉犯之事實及罪名,仍應秉持個案獨立判斷之原則,忠實 本案事證為具體個別之認定。是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判 決,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6顆西瓜,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而竊取告訴人種植之西瓜6顆,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竊盜、廢棄物清理法、 槍砲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57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七、沒收:   被告竊盜所得之西瓜6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2號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志 玄種植於前開土地之西瓜6顆(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得手 。 二、案經張志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盛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玄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5時許發現其種植於上開土地之西瓜6顆遭竊,且其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前往巡視時西瓜尚未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警製職務報告、犯案路線圖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土地旁停留之事實。 2、證明警方調閱112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正常通過該處的車輛都會出現在二側監視器中,且時間不會相差很久,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2時30分許,向「葉美英」表示:「拿西瓜給你」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易-467-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采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然在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其並非直接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而係於社群網站詢問求職時,被介紹加入自己 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之「李嘉雯」推薦投資管道,且提供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之APP後,始下載該APP軟體,並登入本案帳 戶及個人資料,供「李嘉雯」之人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貸與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亦確依APP操作指示, 在該20萬元資金轉入後相隔4小時,轉帳20萬元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設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58、59 、67頁)。又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係英屬開曼群島商現 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完全投資設立之公司,提供我國目前加 密貨幣主要交易平台,為本院審判實務運作所已知之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行動電話仍留存之APP紀錄,亦確顯 示其以20萬元購得虛擬貨幣20個TRX(見偵卷第81頁),然 被告事後因該APP遭停用而無法取得該虛擬貨幣。由上證據 足證被告供述確與實情相符,則被告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顯 然因集中關注其向「李嘉雯」借用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後, 能否獲利以償還該借用之資金,致遭利用為一次性洗錢之工 具,而非無端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主觀上 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 係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之風險,也要獲取來歷不明之20萬元 ,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將為詐欺集團所用,仍毫 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他人使用,更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而有不確定詐欺、洗錢犯意,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釆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耘為成年人並有打工就業之經驗,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並協助轉帳,即可獲得顯 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行 為,遽其因急需現金應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利用而造成詐欺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不詳 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前某時,先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談妥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匯款,即可獲得高達不合理90%投資獲利報酬 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先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陳麗羽與其聯繫 後,再以員工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 元之收益云云,致陳麗羽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李采 耘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羽之指述、報案 紀錄、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找工作,進入群組,之後跟我介紹企劃案,我 沒有本金36000元參加,這是投資最低金額,對方即「李嘉 雯」就說要先借我36000元去參加,把這個金額轉到公司戶 頭,替我取得入場資格,我看到群組裡面許多人參加都有賺 到錢,我才想說借錢投資,他也有介紹貸款公司給我,我有 去申請,最後沒通過,後來又說要借我20萬元,若有賺到錢 再還他,我才把帳戶給他,他把20萬元匯到我戶頭,教我買 虛擬貨幣;我是要應徵業務助理,但是缺人,後來說可以投 資東西,就介紹李嘉雯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1 9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陳麗羽(下稱告訴人)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其聯繫後,再以員工投入 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元之收益等方式詐騙後,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下稱偵卷】第52-54頁, 本院卷第75-76頁、第188-1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第54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照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774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3646號函附往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33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51 -59頁、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 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 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 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 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甚至是操作轉帳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者是否參與或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 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渠等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 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 ,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 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雖有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將帳戶內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位址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29日從臉書看廣告點進 去臉書說有求職的工作,想試看看就留下訊息,對方加我的 LINE,他說應徵代購助理,時間可以自己安排,按主管指示 確認訂購單,對方跟我說有另一種投資方式,我就參與投資 方式,投資內容就是虛擬貨幣,當時對方說要36000元,但 我沒錢,對方說要借我,教我提供帳戶給讓他匯錢,我再依 照指示把錢轉出去,他再把錢做投資,賺的錢我可以分等語 (見偵卷第52-5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找工作,才進入 群組,跟我介紹投資,我沒有本金36000元,後來他跟我說 要借我去參加企劃案,他也有介紹二家貸款公司給我,最後 沒通過,又跟我說要借我20萬,我才把戶頭給他,讓他把20 萬元匯到我的戶頭,教我買賣虛擬貨幣;他跟我說原本工作 沒有缺人,還有另一種投資,後來我就不找工作,改做投資 ,他跟我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80頁 ),稽其所述,被告對於其為何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 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 過程,於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一貫,尚無瑕疵可 指。 ㈤、再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87頁): ⑴、「Emma Cheng」 於112年4月29日傳訊被告,表示看到被告留 言,正在徵國際代購助理,工作內容就是按主管指示確認預 購單編號是否正確及回傳,每天至少可做十單可賺950元, 週一到周六下午1點到9點,並請其同事「李嘉雯」加被告LI NE,幫其入職;再由「李嘉雯」表示願借被告36000元,幫 其預約名額參加投資及貸款事宜,問副祕看看還有無名額, 由李總安排預約時間,並介紹二家貸款公司予被告;被告向 「李嘉雯」表示,對方說他不能貸款,沒有勞健保,並持續 跟「李嘉雯」討論貸款事宜;嗣由「李總CEO」傳送「洸善 企案」及由「佳念-副祕」傳送派單資訊及完成企案者之訊 息。被告即向「佳念-副祕」預約,詢問有無職缺,並表示 其不能辦車貸借款,要申請信用貸款;「佳念-副祕」表示 報名要先存入3.6萬元,並告以可諮詢貸款公司,及傳送公 司入款地址(電子錢包)資訊,被告依指示存入交易所,並 於匯入後截圖;另由「強力貸款-梁顧問」表示,有資金需 求者須填寫包含年籍資料、工作、收入、勞保、有無相關貸 款、是否警示戶、有無信用卡等資訊,並須拍攝身分證件, 另介紹相關貸款方式;復由「于彰-車貸主任」介紹貸款資 訊、所需資料款,然被告收入不明確等故,貸款未通過云云 ,堪認被告陳稱其原係應徵工作,經對方介紹後改為投資, 期間陸續與「李嘉雯」、「佳念-副祕」、「李總CEO」、「 強力貸款-梁顧問」、「于彰-車貸主任」聯繫,並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借款匯入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公司使用等情,確 屬有據;且上開關於貸款之內容與一般民間貸款過程,大致 相符,堪認足以使人誤信有貸款情事,則被告辯稱其先以找 工作之故聯繫,再遭以投資為由,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透過本案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指定之錢包位址等語,並非虛妄。則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能 否預見上開「李嘉雯」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有疑。 ⑵、抑且,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 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而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主動提供上開其與「李嘉雯」、「佳念- 副祕」、「李總CEO」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此與詐 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 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 ⑶、又被告於本件被害人於112年5月31日遭詐騙匯款後之112年6 月7日至6月26日期間,仍向「李總CEO」表示晚上再報到, 並註明職員帳號、姓名、貸款額度,及確認「李嘉雯」是否 在職,卻遭對方表示要去問助理,而「李嘉雯」迄未回應且 離開聊天室等情,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87、73 頁),足認被告迄至本案發生後,仍堅信對方所述,而欲與 之聯繫,倘若被告當時有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並領取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豈會持續 與對方聯繫後遭對方置之不理,並甘冒與犯罪者聯繫而遭認 同為犯罪者之風險?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 並無認識,實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相繩。 ㈥、甚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臉書上看到「許家綺」在招 聘行政助理的工作,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請我加LINE名稱 :「琪琪 兩寶媽」進行面試,對方告知我工作內容就是照 指示至指定網址進行下單投資,可透過虛擬貨幣領薪水,對 方有將我加入工作群組,有一位LINE名稱李總的人發布一項 活動,員工投資只要投入10萬就可以獲得40萬,於是我就與 LINE名稱「佳念-副祕」的人聯繫並表示要參與公司活動等 語(見偵卷第13-14頁),觀之上開告訴人初始求職,後為 投資等情節,與本案被告聯繫對方初始求職、後為投資等過 程相仿,且與之接洽之對方名稱中均有「李總」與「佳念- 副祕」等人,參以告訴人亦陳稱:其與被告都是同樣的方式 被騙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對方向其表示 改投資而依指示作為等情,非無可採。 ㈦、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頁),其中與告訴人聯繫的「佳念-副祕」圖像與和 被告聯繫之「佳念-副祕」圖像,均為一女子而顯係相同( 見偵卷第75頁);另比對與告訴人聯繫之「琪琪 兩寶媽」 的對話紀錄,該人提供之工作網站網頁資料與「佳念-副祕 」提供予被告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75頁)均記載「(左側 )no experienced required、The company provides on-t he-job training、Professional team 1to1、teachina, (右側)Flexible working hours、Rich bonus  system 、Any place of work」等字樣而為相同,可見本件被告與 對方聯繫之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處境尚無不 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投資、貸款方遭以上開話術所騙,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㈧、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時,對於將與 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等狀況,主觀上是否已 有認識、已能預見其發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因此,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 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78號                   113年度蒞字第1487號 被   告 李采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 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李采耘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   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   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第   三人使用,並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不認識   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在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卻仍毫不在乎,而輕率   地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在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並進而交付第三人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   是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毫不在乎,   而輕率提領並交付予第三人,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行為人有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行為人是否落入詐騙   集團所設代辦貸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行為人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以為判   斷。 (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一個沒見過面的   人,說要借錢讓你投資,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你不怕遇到詐   騙?)不合理,也怕等語,於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更稱:可   是她願意借我錢,我就跟她借等語,亦未詢問對方款項之來   源,且認為就算賠了也沒有什麼損失(113年6月28日審判筆   錄),足認被告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悉之風險,也要獲取來   歷不明之新臺幣20萬元,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後更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甚明。 (三)況且,本案被告自承其亦未提供自身身分資料予「李嘉雯」   ,於此情況下,素未謀面亦無法向被告追索欠款之「李嘉雯   」,竟仍願意將大筆款項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其   不會將錢借給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聯絡的人等語(113   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為獲得該筆款項,明知不   合理仍容任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心態。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容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76-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新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前,持鋸子鋸開告訴人劉記昌所有之水管,造成告 訴人農地之抽水馬達因空轉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   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 場,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記昌、證 人趙強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趙強之鄰居,案 發地點在其家附近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我沒有去案發地點,我不知道告訴人、證人為什麼要這 樣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記昌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趙強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被告於上揭時 、地持鋸子鋸其等屋外20公尺處之水管,致其等屋外水管有 一個遭鋸之縫孔,惟證人趙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固均證稱其係案發當日15時許看見被告切割其家屋外20公尺 處之水管,然並未阻止,因為會怕被告,被告在該處鋸了5 分鐘,而其直到當晚20時許始告知其父即告訴人等語(偵卷 第33頁至37頁、第69頁至71頁、第48頁至54頁),然證人趙 強為告訴人之子,縱因懼怕被告,然被告破壞其等屋外水管 ,證人趙強、告訴人均居住於該屋,被告此舉將因此導致證 人趙強、告訴人用水之阻斷,事關緊急,證人趙強衡情亦應 立即告知當時在屋內之告訴人,或為報警、或告知他人一同 阻止被告,豈會在旁目睹被告切割其家屋外20公尺處之水管 長達5分鐘,卻均未加以阻止或通報他人,甚且直至案發後 約5小時始將此事告知其父即告訴人,足見其證述之可信性 ,並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記昌所述之內容,均係其於案發後當日晚間2 0時始聽聞其子趙強所述之情,此僅為轉述證人趙強所證述 之內容,並非告訴人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作為證人劉記昌 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內所附水管之縫孔照片,僅能證明告 訴人住處外水管確遭不詳之人破壞之事實,尚難進一步佐證 破壞者為被告,自無從以該水管之縫孔照片據以補強並佐證 證人趙強之指證內容。此外,卷內復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或 相近時間之相關照片、影片可參,仍難遽認被告即為趙強所 指述之行為人。從而,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趙強之指述,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 認被告為鋸切水管者。  ㈢綜此,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經本院核閱後,其中足以證明被   告前述涉嫌事實者僅有告訴人之子趙強之單一指述,又該證 人為告訴人之至親,業如前述,且同住該地,利害相關,但 揆諸前揭證據法則,本院自難單以該證人之指述內容,據以 認定被告確有實施上揭犯行,而難以毀損罪責相繩之。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易-709-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 none、α-PiHP)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先以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0支而持有之,並伺機欲販 賣前開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 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 街000號3樓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6、124頁),核與證人張揚承、彭 宥維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1、131頁),復有苗栗 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 1136012924號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5至43、59至73、145頁),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本案扣得毒品是預備要拿來賣的等語(見 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甚明,故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 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檢體非均質物質,故無法鑑定 其純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公訴意 旨所認持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係 以Facetim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無法提供對方之正 確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資料供警追查偵辦之情,有苗栗縣 警察局113年10月1日苗警少字第1130046001號函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 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 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數 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大 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另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若 該毒品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尚未實際著手販 賣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被告於本案前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然被告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羈押中,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 是非觀念相當薄弱,恐非本案遭偵審程序後,即能有所警惕 之對象,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經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 如附表編號1所示彩虹菸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8包(總淨重158.08公克、驗餘淨重156.85公克) 一、現場編號A-H,彩虹菸,8包,經拆封檢視計1種型態,該局另予以編號AH。 二、編號AH:經檢視均為白/褐色紙菸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㈠總淨重158.08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6.8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   ⒉ 分裝袋 90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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