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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翔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翔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翔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56、5859、5860、5861、11 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就義 務勞務160小時部分,於履行期間態度消極被動、出勤狀況 不佳、自律性差,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計7次,並告以如未 遵守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於履行期間經原囑 託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5個月,惟仍 未見履行狀況有所改善,致未能於核定之履行期間(即自11 2年3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之 緩刑條件,前後僅履行共5小時。另查,受刑人又於緩刑期 內即112年10月13日再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撤回上訴)。核受刑人上開履行 情形,顯與判決內容所示之履行條件有違,實已辜負法官給 予之寬典,顯難以期待可藉由服務社群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 念,是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且又於緩刑期內再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翔泓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情,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查受刑人林翔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1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自112年5月 2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發函告誡計7次,並告以如未遵守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法 律效果,且於履行期間 經原囑託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5個月,惟仍未見履行狀況有所改善 ,致未能於核定之履行期間(即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3年1 0月16日止)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之緩刑條件,前後僅履行 共5小時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3 月27日、112年3月29日之通知函、112年5月23日、6月28日 、9月13日、10月18日、113年6月6日、8月2日、10月1日之 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未按期報到履 行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顯見法院原給予受刑人緩刑寬 典及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之立意,受刑人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 ,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履行上開負擔,難 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㈢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0月13日,與其餘共犯共同擔任 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致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 ,因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撤回上訴),亦 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前案確有受緩刑之宣告, 於緩刑期內共同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說 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撤緩-250-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34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褐色液體壹瓶(含瓶身,驗餘 淨重2.458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被告劉聖猷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淡褐色液體1瓶(113年度安保字第 274號,驗餘淨重2.4589公克)送鑑定後,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 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劉聖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至扣案之淡褐色液體1瓶(見偵23452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 物,驗餘淨重2.458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該淡褐色液體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84號鑑驗書在卷為據( 見偵23452卷第8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且因無論依何種方式 ,該瓶身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 故該瓶身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單禁沒-797-20241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芫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芫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芫嘉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 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4日23時1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 逮捕,復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芫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至32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33至 36、43、45至46、47、49、51、53至56、57、59至60及63至 65、69、71至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 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8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71 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均高出上開 公告之閾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騎 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其愷 他命檢出濃度:1,8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71 6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慮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 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754-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雅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113年度執字第157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曾雅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雅惠因侵占遺失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就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罪 名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罰金19,00 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犯,分別為罪質不同之侵占遺失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28日、112年8月17日、113年 2月4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另審酌本件係就罰金刑部分定執行刑,不若 有期徒刑、拘役直接涉及對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拘束,且若能 儘速裁定,亦較能保障受刑人之執行權益,據此,本院認無 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就罰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 意見之必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受刑人曾雅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2次)「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2次)部分定刑」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8月17日、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95號(已執畢)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9號(尚未執行)

2024-12-13

TCDM-113-聲-4113-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方韋凱 方承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1063-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66號、第4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周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翰文所有並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NIKE牌訓練 用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劉翰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 之交岔路口橋下,扣得上開訓練用鞋1雙(已返還予劉翰文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日12時44分許,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之際,進入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社區公共廳廊,在上址櫃檯前 ,徒手竊取李佳芳所有之行李箱1個(價值1,500元),得手 後,以手推車搬運該行李箱離開現場,嗣經李佳芳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 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橋下,扣得上 開行李箱1個(已返還予李佳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黃義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41466卷第34至35及41頁,偵41961卷第28至2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翰文、李佳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41 466卷第37至38頁,偵41961卷第31至33及35至36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1466卷第27、29、31、47至 50、51、55、57至6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被 告遭查獲時之全身衣著及三輪推車照片、於被告處所發現遭 竊失物照片(見偵41961卷第25、37、39、41至44、45、49 、51至55頁上方、55頁下方、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黃義周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酒後駕駛 公共危險之罪,本罪為竊盜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 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58歲年齡,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 告所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取之 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為憑(見偵41466卷第55頁,偵41961卷第49頁);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41466卷第3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第626號 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 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罪,犯 罪時間即為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NIKE牌訓練用鞋1雙(價值5,500元), 業據被害人劉翰文領回,有劉翰文開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為 憑(見偵41466卷第55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行李箱 1個(價值1,500元),業據被害人李佳芳領回,亦有李佳芳 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41961卷第49頁),被告 既已將竊得之物品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DM-113-中簡-3071-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係統一超商物流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3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科門市內運送貨物 至店內時,其本應妥善規劃貨物運輸路線及安全防護,並注 意前方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載滿貨 物之推車不慎碰撞到在櫃檯排等結帳之洪維宗右側手臂,致 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維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9至33、65至66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19、35、37、39、41頁),被告朱家宏於警 詢、偵查中雖辯稱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之情事(見偵卷第23、 59頁),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身處於推車之後致 視線遭蒙蔽,然依影像所示,被告於推車過程確有碰撞到告 訴人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9歲年齡,其 既負責送貨,送貨至屬於眾人均得出入之超商時,本應妥善 規劃貨物運輸路線及安全防護,並注意前方狀況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載滿貨物之推車不慎碰撞到在 櫃檯排等結帳之告訴人洪維宗,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 害,所為實有不當;審酌本件雖經排定調解程序,被告到庭 、告訴人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告訴人具狀表達 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運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違 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DM-113-中簡-2892-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被告江欣仁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犯罪事實:江欣仁於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00號廠 房前駛入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十二路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上往 來車輛之動態,然江欣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致擦 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該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之楊 文仲,致楊文仲因此受有右耳複雜性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 傷害。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保險公司認為告訴人賠償合理額 度為7萬元,告訴人索求新臺幣12萬元,高於保險公司之評 估,致無法成立和解,和解不成不完全可歸咎被告,再參考 被告有自首情形,因此認原審量刑過高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7頁)。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已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且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 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前揭理由 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指摘係因告訴人之原因致未能和解賠 償,並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且被告並無 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 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簡上-169-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友璇 彭彥維 彭劉秀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 被告彭彥維、告訴人林春伶則為彭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 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依法彭陳秀英所有之財產自斯時 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彭陳秀英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 ,是彭陳秀英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 往新社郵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 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 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7000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予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方友璇、彭彥維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 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郵局 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 被告彭劉秀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 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農會,臨櫃由被告彭劉秀霞在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 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存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 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彭劉秀霞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農會對 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嗣 經告訴人林春伶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認 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 憑條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方友 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 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方友璇辯稱:因為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領這筆錢用 在她的喪葬費用及後事,且我有經過我先生他們同意,我們 才會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㈡被告彭彥維辯稱:我提款係有經過大伯彭煉森、二伯彭槙權 、大姑姑彭月裡、小姑姑彭月珍、告訴人林春伶之父親林俊 池、告訴人林春伶之哥哥林裕秦同意,其中林俊池、林裕秦 是我爸爸彭水柳於112年1月23日在彭陳秀英之靈堂前告知他 們2人,彭水柳轉知我知悉;其他人是平常就有聯絡,就有 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㈢被告彭劉秀霞辯稱:因為我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所以 我們就去提款。我去提款是經過被告彭彥維前揭所述之人同 意,當時是彭煉森的太太江淑珍拿存摺印章給我去提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8、460頁)。  ㈣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係經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 生前授權處理其存款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 用,自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至33、460至46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被告彭彥維為彭 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死亡。112年1月20 日至112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彭劉秀霞於112年1月30 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社 區農會,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彭陳秀英」印文1 枚,將該取款憑條交給承辦人員,以之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 之存款30萬元;及被告方友璇、彭彥維於112年1月30日上午 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郵 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蓋 「彭陳秀英」印文1枚,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承辦 人員,以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7萬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彭彥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9、105至108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戶籍謄本、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新社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 、彭陳秀英之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61、65、67、 69、71、7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生前有授權其等處理其存款 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⒈證人 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彭陳秀 英錢財都自己保管,於111年11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她說如果她事 後身體不舒服、過世時,可以拿她存的錢出來用,她要用她 自己的錢,喪葬費可以從她的帳戶領出來支付,並告知我們 她的存摺、印章、定存單放在家裡何處,當時大哥、大嫂、 大姊、彭彥維都在,我們後來有回去找,有找到,我母親住 在安養院期間,找到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大哥、大嫂保管。 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過世時,我有跟我姪女彭彥維說, 趕快去領彭陳秀英留下來的錢,阿嬤要用到錢,阿嬤有交代 ,因為我是女兒沒有管錢的事,家裡的事情是兄弟在處理, 被告他們去領錢有告訴我,用多少錢也有告知,我們兄弟姐 妹有一起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出,領2筆錢的原因是要拿出 來給我媽媽花的,因為喪事的話,人家來,馬上就要付錢, 家裡沒有現金,後來領出來的錢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下一點 ,由三兄弟各保管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⒉證人即彭陳秀英之長媳江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陳秀 英生前她都自己保管她的存摺、印章,彭陳秀英於111年11 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我、 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方友璇、彭彥維等人都 在場,彭陳秀英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有交代她有病痛或住 院或後事一律用她的錢,可以拿她的農會及郵局存款簿去領 錢,並交代其房間、櫃子的鑰匙放哪裡,彭陳秀英出院後是 去住安養院,直到彭陳秀英往生,她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她 的櫃子裡,鑰匙暫時放在我們這裡,我們都沒有動,彭陳秀 英的喪葬費用,是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彭月 珍有共同商量同意後才去領,彭劉秀霞要去領錢,大家都同 意,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彭劉秀霞,因為不曉得辦喪葬要 多少錢,所以彭劉秀霞先領30萬元,後來方友璇、彭彥維再 去領27萬7千元,之後沒有花完的款項由他們兄弟保管,老 大彭煉森保管10萬元、老二彭槙權保管10萬元、老三彭水柳 保管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8頁);⒊證人即彭陳秀 英之三男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還沒過世時,在 醫院說,醫藥費及喪葬費從她的帳戶領出來付,我們就按照 我母親的意思,我們本來不知道我母親的存摺、印章放在哪 裡,我母親在過世前,在醫院有告知我們,我們三兄弟有回 去找,找到的存摺、印章由我大哥保管。我母親過世後,初 二時在靈堂前,當時尚未去領錢,二姊夫林俊池帶他兒子林 裕秦來,我有跟林俊池說我們要去領母親的錢當喪葬費,當 時林裕秦也在場。後來我大哥有安排誰去領款,本案2筆款 項是我太太、女兒、二嫂去領,因為我母親過世後,我兩個 哥哥要洗腎,一定要有男生在家,人家來上香,我要認是誰 來以稟告母親,才叫她們去領錢,因為不知道喪葬費要花多 少錢,怕領不夠,所以領2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明確且相符,堪認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其身後事喪葬費用 要由自己之存款支出,並告知子女、孫子女從其帳戶內提領 款項支付。  ㈢彭水柳是否有事前告知林俊池要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 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一事,證人彭水柳、林俊池、林裕 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69、270、288 、289、290、296、297、302、303頁),且證人林裕秦、林 裕晃、林春伶於本院審理均表示不知被告3人要提領彭陳秀 英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75 、297、310頁),然其餘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均有同意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 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彭月珍、江淑珍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31、246頁),足認被告3人提領彭陳秀 英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至少已有得到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 水柳、彭月珍、彭月裡同意。  ㈣被告3人主張所提領之57萬7千元,其中32萬7千元係用以支付 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之情,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新社區衛生所 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 選位資料檢附表、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支出紀 錄表、火、土葬估價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 等(見偵卷第111至131頁)、喪禮支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 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火、土葬估價 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5、 49、51至59頁)在卷可憑。而衡以社會常情,塔位依其係公 立或私立靈骨塔、塔位大小、位置、方位不同,均會影響其 價格,且價差甚大,且證人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母親 的塔位是我母親過世後臨時才決定的,之前都沒有先去問價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3人去提款前,應尚不 知喪葬費用總金額,則所提領之費用超出實際花費之喪葬費 用,應屬合理。至喪葬費用花費所剩之其餘25萬元,則由彭 陳秀英的三個兒子分別保管,其中彭煉森保管10萬元、彭槙 權保管10萬元、彭水柳保管5萬元,將來要拿出來分配之情 ,亦據證人江淑珍、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49、255、265、266頁)。    ㈤稽之證人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兄弟 姐妹沒都有人拿錢出來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及證人即彭陳秀英女婿林俊池、外孫林裕 秦、林裕晃、外孫女林春伶(即彭陳秀英已過世女兒彭月霞 之配偶、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並無支付彭陳秀英 之喪葬費用、無人要求其等分擔、其等不知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285、292、296、297 、299、300、308、312頁),則彭月珍、林裕秦、林裕晃、 林春伶為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分擔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 ,且亦無人要求其等分擔,足徵,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 實用於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故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庸分 擔該喪葬費用。再者,彭陳秀英過世時,其在臺中市新社區 農會、新社郵局除活存外,尚有定存共計372萬元,有財政 部中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 ,且觀之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彭劉秀 霞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655 ,246元,然彭劉秀霞僅提款其中30萬元,基此可知,被告3 人並無動用彭陳秀英之定存部分,且亦無將帳戶內之款項全 部提領一空,而僅提領上開57萬7千元,益徵被告3人提款確 實係為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而提領合理範圍內之金額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而:  ⒈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 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 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 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 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 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 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 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 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 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 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 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 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 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 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 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 ,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 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彭月 珍、江淑珍、彭水柳前揭證述,彭陳秀英生前固有交代其過 世後,喪葬費用可從其帳戶領出來支付,然並無明確委託何 人處理,被告3人是否已受彭陳秀英委任處理喪葬費用事務 ,尚非全然無疑。然以被告3人均無法律相關背景,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5頁),且被告3人 因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要以其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自己之身後 事喪葬費用,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是被告3人主觀上誤 認為其等有權以彭陳秀英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存款,即應屬因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而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且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就所剩之款項則交由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即其3個兒子 保管,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3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3人應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2-訴-211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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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江武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三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武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固有明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 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及判決,原則上 應依審判筆錄定之。如若判決書之正本雖誤載參與判決之法 官,經核對更正後,其裁定更正後之判決正本所記載參與判 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及判決原本所記載之法官相符,即無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民國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記載合議 庭法官固未盡相符,然第一審就此於調查後函復以109年7月 16日審判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 國能、法官陳怡珊」之記載正確,評議係由該日參與審理之 合議庭成員作成,惟受命法官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 時,就陪席法官部分誤送予陳航代法官,關於評議簿及判決 原本誤簽情事,業於112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裁定將陪席法官更正為當初參與評議之陪席法官確定等語。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 之法官性別適與第一審判決合議庭組織成員性別相符,故第 一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仍一 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彭國能法官、第 一審法院行政庭長為證人,顯無必要等旨甚詳。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未經參與 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情形。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 車見告訴人即代號3488-108059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 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乃上前攀談並攙扶告訴人搭上其所駕 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數間不詳汽車旅館欲入住休息, 惟均客滿,嗣前往公益公園內設置之無障礙廁所,由上訴人 脫下告訴人褲子、蹲下舔告訴人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之生殖器為性交行為1次),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1、丙 男(均為告訴人之友人,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述,卷附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其友人拍攝告訴人案 發前之影像光碟、上訴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與A1間於108年2 月8日對話及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鑑定書載 明自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檢出與上訴人DNA- 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及由上開告訴人案發前之影像光 碟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酒醉語無倫次、意識行徑均異於 常態,且於其友人離開後仍蹲坐原處未返家之情等節,核屬 與告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 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A1 之證述,乃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告訴人係案 發後立即表示其遭人性侵,談及遭性侵情節時,表現出難過 、氣憤之情緒反應等語,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 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所 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 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指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證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關於侵害 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因案發當時 飲酒甚多、迄第一審作證時日已久,加以不願再回想遭侵害 之過程,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致,然關於上訴人本件犯 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包含告訴人有以雙手抓住褲子表示 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後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 指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案發時意識清楚,過程中並未表示 拒絕,告訴人於上訴人車上並未遭限制自由,何以不撥打電 話,至汽車旅館或公園時,何以不呼救或逃跑,告訴人所述 顯然不實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及證人謝荷 珠(上訴人之母)於上訴審所為證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 ,且與事實不符,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保全證據及報案 ,卻直接回家清洗,又無創傷反應,顯然未遭上訴人性侵, 另A1聽聞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且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憑 告訴人之證述及A1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採為判決 基礎,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 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再行測量案發時其停車位置到 案發廁所距離一節,已敘明:依照上訴人自陳行車路線及停 車位置,參以告訴人證述,並佐以現場勘查照片、GOOGLE網 路地圖等證據資料,即已足認定本案相關位置距離,此部分 事證已明,如何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 指摘原審未再行至案發現場勘驗測量,有所違誤,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0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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