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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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呂世安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 ,而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被訴有罪部分,即傷害罪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 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所 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更無意與告訴人林崙寮和解,足見被告 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所持之武器為 長燈管、木棍,長燈管並因雙方互毆而破裂,顯具高度危險 性及殺傷力,致告訴人因尖銳之破裂燈管而受有左胸穿刺傷 等傷害後,仍持續為傷害之舉,左手推向告訴人臉部,並以 右手搥打告訴人後腦2下,把告訴人壓置在地並以右手捶打 告訴人右腰及背部共5下、用左手壓向告訴人的後腦並捶打 告訴人背部2下,毫無停手之意,其犯罪手段顯然非輕。原 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就被告量處與告訴人 相等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 手與告訴人互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追逐而動 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 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復未能具體 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 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2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林崙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林崙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世安、林崙寮均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 本案社區中庭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呂世安手持燈管、小木棍各1支,林崙寮則持洗衣板,2人 分持上開器械及徒手互毆,呂世安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兩 側性腕部、兩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臀 部挫傷之傷害,林崙寮則受有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胸穿刺 傷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 二、嗣雙方於上開衝突結束各自返回住處後,林崙寮竟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拿取菜刀2把,於同日15時51分許,前往呂世安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敲門叫囂,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世安,使呂世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呂世安、林崙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崙寮告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及辯 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世安固坦承有傷害被告林崙寮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林崙寮拿洗衣板敲我,我剛 好看到有燈管及小木棍,我為了防衛才拿燈管敲擊,但一敲 下去燈管就斷掉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呂世安 為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訊據被告林 崙寮固坦承有與被告呂世安有肢體衝突,並有拿菜刀至被告 呂世安家門口叫囂,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看到被告呂世安有拿刀子,我就拿洗衣板來擋 ,我有擋住被告呂世安但沒有打到他,我正要打他的時候就 被阻止了。我會拿菜刀到被告呂世安家門口叫囂是因為被告 呂世安對我嗆聲說拿刀來啊,我才去拿刀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8至59頁)。經查: (一)於112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處,被告呂 世安持燈管、小木棍,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2人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呂世安並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腕部 、兩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臀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林崙寮則因而受有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胸 穿刺傷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及被告林崙寮另於同日15時 51分許,持菜刀2把前往呂世安住處門口敲門叫囂等情, 為證人即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 第24361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且互核相 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鉅儒診所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傷 勢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4361號卷第12至24頁)在卷可參 ,此等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 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於案發時,被告林崙寮先持洗衣板追在被告呂世安後方 ,被告呂世安遂在本案社區中庭之雜物堆拿取燈管及小木 棍各1支,後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而洗衣 板掉落在地,被告呂世安並持燈管及小木棍作勢要打被告 林崙寮然未打到,被告林崙寮即蹲在地上撿洗衣板,被告 呂世安並推被告林崙寮腰部2下。被告林崙寮撿起洗衣板 後揮向被告呂世安腰部及往被告呂世安頭部揮擊,後被告 呂世安將手持之燈管及小木棍丟棄,以左手推向被告林崙 寮臉部,並以右手搥打被告林崙寮後腦2下,被告林崙寮 再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持洗衣板打被告呂世安左手 1下,被告呂世安並將右手置於被告林崙寮後頸部、左手 伸向被告林崙寮的左手處,被告林崙寮則持洗衣板揮向被 告呂世安的左腿。隨後被告呂世安把被告林崙寮壓置在地 並以右手捶打被告林崙寮右腰及背部共5下、用左手壓向 被告林崙寮的後腦並捶打被告林崙寮背部2下,被告林崙 寮則抓住被告呂世安的右腳將被告呂世安推倒,2人均跌 在地上,被告林崙寮隨後將被告呂世安壓在地上並捶打被 告呂世安7下,此時有另一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勸架,並 將被告2人隔開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社區中庭監視器畫 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6頁)。   ⑶被告呂世安部分:    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雖係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先持洗衣 板追逐被告呂世安,被告呂世安方撿起燈管及小木棍,然 於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手持之洗衣板已掉落在地後,被告 呂世安仍持續有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行為,2人並 持續互相攻擊,顯見被告呂世安之行為亦非僅是單純排除 不法侵害所必要。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為刑 法第23條所指之正當防衛,可認被告呂世安確有傷害告訴 人即被告林崙寮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呂世 安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謂可採。   ⑷被告林崙寮部分: 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呂世安當時並未持刀,且 林崙寮確有持洗衣板及徒手攻擊被告呂世安之行為,故被 告林崙寮上開辯稱僅持洗衣板防衛被告呂世安持刀之攻擊 ,並未打到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等語,顯與真實不符。又 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之傷勢及程度, 均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林崙寮攻擊告訴人即被告呂世 安之位置及方式大致相符,故被告林崙寮有傷害之犯行, 堪可認定。   ⑸是被告2人就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本案社區中庭互相傷 害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均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   2.就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 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 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屬相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林崙寮有於同日15時51 分許持菜刀2把至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住處門口敲門叫囂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衡情,此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林 崙寮該等行為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堪可認定。至 被告林崙寮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挑釁方為該 等行為如上,然遭挑釁僅為被告林崙寮為此部分犯行之動 機,非為得阻卻違法之事由,該等抗辯與被告林崙寮持刀 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是否構成犯罪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崙寮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數次出手互相 攻擊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林崙寮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罪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 恐嚇危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均不 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互毆,及被告林 崙寮復持刀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無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世安係因先 遭被告林崙寮追逐而動手、被告呂世安自陳國中畢業、退 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無人須扶養、被告林崙寮自陳國 小肄業、退休、經濟來源為勞保、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被告呂 世安對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造成之傷害、被告林崙寮對告 訴人即被告呂世安造成之傷害及持刀至告訴人即被告呂世 安家門口叫囂所生之危害、犯後被告呂世安坦承客觀犯行 、被告林崙寮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崙寮 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呂世安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呂世安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如上, 然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殺告訴人即被告林 崙寮的意思,我也沒有拿刀,我是為了防衛才拿燈管敲擊 ,但一敲下去燈管就斷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 )。經查,被告呂世安當時未拿刀,且係因遭告訴人即被 告林崙寮持洗衣板追逐至本案社區中庭,方至本案社區中 庭之雜物堆隨手撿起木棍及燈管各1支,且該燈管係因遭 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揮擊而斷裂等情,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 ,則雖被告呂世安持燈管及小木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林崙 寮致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受有左胸穿刺傷,然此僅係因被 告呂世安於現場撿拾之燈管遭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以洗衣 板擊破所致。且被告呂世安後續亦未持破裂之燈管朝告訴 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要害部位攻擊,而係將燈管及小木棍丟 棄,徒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6頁),可認被告呂世安攻擊告訴人 即被告林崙寮之行為未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併辦意旨認被告呂世安所涉殺人未遂罪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68-20241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炬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炬穎本案恐嚇危安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個 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林炬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傳送附件所示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吳至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炬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炬穎因其女友與吳至翔之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接續犯意,以臉書暱稱「Golden Lin」之帳號,透過 通訊軟體Messenger,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 ,以語音方式向吳至翔恫稱:「沒關係啦,你車子停在這裡 ,你再看你的車子會變怎樣」等語;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2 時28分許,以語音方式向吳至翔恫稱:「我跟你說,如果你 再不接電話也沒關係,你娘,恁爸晚上一定衝去你家」等語 ,以此加害吳至翔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對其施以恫嚇 ,使吳至翔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至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被 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檔案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 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署112年10月13日偵訊 筆錄2份在卷可憑,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NTDM-113-投簡-38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品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連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連品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連品佑與告訴人陳正杰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 紛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 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4520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黑色小刀1支,雖為被告 所有,但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持之小刀在 橋上往淡水河丟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717號偵查卷第 6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該小刀價值低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   被   告 連品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品佑與陳正杰互不相識,連品佑於民國113年5月6日10時1 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慢車道發生車禍 而有口角糾紛,連品佑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拿出黑色小 刀並手持之,向陳正杰恫稱:「你不開心是不是、你大聲什 麼啦、我一個人就夠了、看我會不會捅你」等語,致陳正杰 心生畏懼。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杰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音檔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1-07

PCDM-113-簡-433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㈠原判決以被告周宗利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被訴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原判決科處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諭知散 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則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本院對於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一部上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其他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以散布裸照作為威脅恐嚇方式,對 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心理上造成巨大壓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 ㈡散布猥褻物品部分:告訴人A女雖未保留「阿勇一」告知其裸 照在網路上流傳之Line對話紀錄,但衡情不致以自損名譽之 方式陷害被告。且暱稱「紅」與A女之Line對話内容,「紅 」將其取得之A女裸照回傳給A女,取得管道來自網路上所流 傳,而持有原始裸照僅被告一人,則網路上流傳之A女私密 照及影像等,自係被告上傳散布。況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 談就公布照片」(即前述恐嚇犯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 更可能因而實行其恐嚇所預告之事(公布裸照)。原審僅因告 訴人未能保留完整證據,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情侶關係,不以理性態度 處理感情糾紛,僅因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竟以公布A女 裸照作為威脅恐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自始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 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 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㈡關於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  ⒈被告自始否認曾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散布上網,A女於偵查中 則陳稱:裸照是我自拍,是我傳送給被告的,我們是前男女 朋友,但我忘記為何將照片傳送給他了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既未持有原始裸照,亦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之人, 若網路上真有裸照流傳,亦難認必係被告上網散布。  ⒉且依A女提出其與「阿勇一」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有「阿 勇一:你們在一起四年還有裸照」、「A女:誰傳的,你在 那裡看到的」寥寥數語,無從得悉「阿勇一」後續有無回應 ,或回應內容為何;而A女於原審當庭提出手機經勘驗結果 ,亦無留存對話全文或原始檔案,A女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只是聽被告說他手上有我 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80頁),自難以上述 不完整之對話截圖,推論網路上有A女裸照流傳,遑論係被 告散布上網。  ⒊A女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紅」之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雖有 「紅:網路上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同時傳送1張A女裸 照予A女)」,惟經原審當庭勘驗A女手機結果,亦無留存對 話全文或原始檔案。且A女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我聽「紅 」說照片是人家傳給她,她再傳給我看的。我不清楚「紅」 傳的照片究竟是從網路上抓下來,還是有人用Line轉傳給她 。她是好心跟我說,但不願出庭作證等語(偵卷第31頁、易 字卷第69、79至80頁),仍未能證明網路上確有A女之裸照或 私密影片流傳,遑論係被告散布上網。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持有A女裸照僅被告一人,而A女衡情 不致以自損名譽之方式陷害被告,暱稱「紅」取得A女裸照 之管道應係來自網路上所流傳,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談就 公布照片」,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可能因而將裸照散布 上網等語。然而依A女前述證詞,被告尚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 之人,而「阿勇一」僅係聽聞被告手中有A女裸照,並未在 網路上親見任何A女裸照;「紅」則係因收到他人傳送之A女 裸照,而轉傳給A女,並非自網路下載或翻拍該張裸照,更 未在網路上親見A女裸照,難以證明有何A女裸照或私密影片 在網路上流傳,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恐嚇A女不從,而將A女   裸照或私密影片散布上網,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證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應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核屬妥適,並未 過輕;另就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過輕,及 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無罪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宗利與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交 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之 祼照。A女後因故向周宗利表示欲分手,周宗利認A女不願出 面談判,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等語予A女,以此加害其名譽之方式恫嚇A女,致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周宗利(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 據(易字卷第63頁),因本判決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我 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至多只是用 語不當,但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再者這一句話「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是否已經導致A女心生恐懼,以A女的證詞可知, 她怕周宗利對她暴力相向、她怕周宗利對她如何如何,沒有 說出來是什麼,就卷內被告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當時 就說要分手可以,附了一張單據就是這幾年來給A女的錢, 怎麼可以搞不清楚,和平分手的洽談都沒有,若真的要這樣 搞那就算帳,他就表達這樣,其實是希望了解分手的原因為 何,所以被告說「我待你不好嗎?你自己摸良心,錢晚一點 給你你就提分手戲碼,叫我不要耽誤你的後半生,賽孔明鐵 口直斷後半生很慘,慘慘慘」等語,這當時就是被告的心態 ,A女今日證詞說她怕被告對她惡意相向,但被告沒有對她 惡意相向過,她只是怕被告來跟她討錢,反正她要走人,她 也不介意她的照片會不會被散播,因為A女說她躲起來了, 今天她如果真的怕到躲起來,照片根本無法停止散播,這與 起訴內容說那一句話就會變成她害怕,是完全無稽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 之祼照及祼體影像檔,A女後因故向被告表示欲分手,惟被 告認A女避不出面、不願談判,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 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65 頁至第66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3頁 ;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是前揭客觀事實已堪 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沒有恐 嚇的意思,A女亦未心生恐懼,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 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 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 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 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確實是在111年11月15日2 時36分以Line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的訊息給A女,我 當時所指的照片就是A女的裸照等語(易字卷第93頁),參以 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予A女後,A女回稱「你都已 經把我的裸照給那麼多人看過」等語,此後被告陸續傳送A 女裸照及裸體影像檔予A女,此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及A女均知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 我就公布照片」訊息所稱之照片即為A女的裸體照片。而裸 照乃個人極為隱密之圖像資訊,殊難想像有人會願意在無緣 由且未經同意下,被陌生、素不相識或自己無法掌握身分之 人觀覽自己衣不蔽體的樣子,若裸體照片被散布、或處於得 被不特定人任意查看狀態,對被拍攝照片者無異是名節、隱 私上的重大傷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之安全受威脅, 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A女於被告陳稱上開言語後回稱要向 被告買回裸照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 頁)可佐,如A女不害怕被公布裸照、並未心生畏懼,亦無 回覆被告願價購裸照之必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被告傳「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我當然會擔心被告會散布我 的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7頁),益見被告對A女稱上述言詞已 使A女心生畏懼、產生心理壓力。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陳述上開言詞,足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面對衝突、糾紛應以和平方式應對,竟不思以理性途 徑處理感情問題,僅因認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即以持 有之A女裸照作為威脅,對A女施以恫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 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恫嚇A女之方式、雙方係前情侶關係以及A女於本院表 示刑度沒有意見只想要一個公道等語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8 2頁),兼衡被告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日,將經A女同意後取得之A女 裸照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紅」(吳美紅)之女子、綽號「阿勇一」之男子等人看 過而轉知A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 女指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 紀錄、Line暱稱「阿勇一」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網路上散布A女的裸照等語。經查:  ㈠觀諸Line暱稱「阿勇一」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雖可見「 阿勇一」對A女稱「人家你們在一起有四年還有裸照」,A女 回稱「誰傳的,你在那裡看到的」,此有「阿勇一」與A女 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偵卷第57頁),惟卷內未有後續之 對話紀錄,無法得知「阿勇一」後續是否有說明其前開陳述 之真意或是否有回覆A女之提問,是該「阿勇一」究竟有無 看過A女裸照、以何等方式觀覽、是否通過網路途徑查看A女 裸照或者僅係轉述聽聞自他人所述之內容,均有疑義,且證 人A女於偵訊、本院證稱:「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 他只是聽被告說被告手上有我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 ;易字卷第80頁),是A女亦證稱「阿勇一」只是聽聞被告轉 述其持有A女裸照,則「阿勇一」有無在網路上看過A女的裸 照更顯可疑,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A女之手機(結果如附表 ),A女的Line聯絡人雖有「阿勇一」此帳號,但已無對話紀 錄可供查看,無法得知「阿勇一」有無傳送何等足供證實其 有在網路上觀看到A女裸照之資訊。復觀Line暱稱「紅」之 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紅對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 影片想看嗎」,再傳送一張A女未穿衣服呈跪姿於床上之裸 照予A女,此有「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 55頁),惟就「紅」所傳送的A女裸照係自何處取得,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聽「紅」說人家傳給她的,然後她 傳給我看的,我也不清楚「紅」傳的照片究竟係網路上抓下 來,還是只是在Line上的影像轉傳;「紅」傳的照片是被告 拍的,被告有將這些照片傳給我過,所以我也有這些照片等 語(易字卷第69、79、80頁),是「紅」雖以通訊軟體Line向 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然A女稱「紅」有 對其稱A女的裸照是接收自其他人轉傳而取得,而非自網路 上下載,是「紅」於Line向A女所陳上開言詞是否可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之行為,已有疑義 。又A女復稱自己也持有自己的裸照,是被告並非唯一持有A 女裸照之人,若有被告、A女以外第三人取得A女之裸照,並 非必然由被告方面傳送而取得。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A女之手機,A女手機內無前述A女與「紅」之原始對話紀錄 可考,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對話內容可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起訴散布A女裸照之犯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 全文如附表),故「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網路上散布A女之裸照。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為據作為被告散布A女裸照犯行之 佐證,然被告未曾坦承有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又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補強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本件僅有A女 之單一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5條之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內容: 一、經搜尋LINE,顯示有「紅」此人,但點進去無對話紀錄。 二、另搜尋LINE「阿勇一」,有阿勇一及證人之對話,但時間從 112 年6月7日開始,並沒有偵卷第57頁對話內容。 三、經檢視告訴人手機內照片截圖,確實有與偵卷第55、57頁「 紅」、「阿勇一」對話紀錄截圖相符。

2024-11-07

KSHM-113-上易-301-20241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緯 周宜慶 簡永楷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10 號、偵緝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邱耀緯、簡永楷撤回其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00號   被   告 邱耀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宜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緯、周宜慶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介好唱卡拉OK內,邱耀緯、周 宜慶與同桌飲酒之簡永楷酒後起口角糾紛,在店門口前,邱 耀緯、周宜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簡永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簡永楷持酒瓶毆打邱耀緯之右上臂、徒手毆打邱耀緯 之身體,邱耀緯、周宜慶則共同徒手毆打簡永楷之頭部,以 腳踢簡永楷之頭部,邱耀緯因而受有疑似頭部鈍傷、左側上 臂瘀傷、左側手肘瘀傷等傷害,簡永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右眼鈍傷及前房出血;左眼瞼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耀緯、簡永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以被告稱之)邱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邱耀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推、壓被告簡永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簡永楷先把酒瓶砸過來,我才出手自我防衛,希望他冷靜等語。 ㈡證明被告簡永楷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毆打被告邱耀緯、周宜慶之事實。 2 被告周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宜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壓制被告簡永楷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店外上前把被告邱耀緯、簡永楷分開,但被告簡永楷連我一起打,我才跟被告邱耀緯一同壓制被告簡永楷等語。 3 被告兼告訴人(下以被告稱之)簡永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簡永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試圖以酒瓶毆打被告邱耀緯、周宜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我喝醉沒有打到等語。 ㈡證明被告邱耀緯、周宜慶徒手毆打被告簡永楷之眼睛,且在被告簡永楷倒地後,持續以腳踢被告簡永楷之頭部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0張 證明被告簡永楷於上開時、地,在店外持酒瓶與被告邱耀緯、周宜慶發生肢體拉扯,嗣被告3人進入店內徒手互毆,被告簡永楷倒地後,被告邱耀緯、周宜慶不斷以腳踢被告簡永楷之事實。 5 被告邱耀緯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邱耀緯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疑似頭部鈍傷、左側上臂瘀傷、左側手肘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簡永楷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被告簡永楷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眼鈍傷及前房出血;左眼瞼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13233號鑑驗書1份 證明經警採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地面之血跡送驗,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簡永楷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耀緯、周宜慶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 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被告3人在店外出手互推之時間相近,且被告3人進入店內互 毆後,被告簡永楷躺倒在地時,其侵害早已完結,並無任何 現在不法侵害,被告邱耀緯、周宜慶仍持續以腳踢被告簡永 楷,自無從允許其等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核被告邱 耀緯、周宜慶、簡永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邱耀緯、周宜慶間,就上開傷害被告簡永楷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耀緯、周宜慶在互毆前,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被告簡永楷恫稱:信不信我等 一下叫幾十個兄弟來等語,被告簡永楷在店外亦基於恐嚇危 安之犯意,向被告邱耀緯恫稱:不要走,走走看,下次不要 被我遇到等語,然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查,現場之監視 器畫面並未錄得上開話語,亦無其他錄音檔為證,是除被告 邱耀緯、簡永楷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3人 確有恫稱上開話語;且縱被告3人有恫嚇上開話語,亦均未 具體表明欲如何加害被告邱耀緯、簡永楷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僅屬空泛之挑釁,而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 接續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05

PCDM-113-審易-3410-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 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此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檢 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 部分上訴,就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行實已導致告訴人張朝 統名譽嚴重受損,並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告訴人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被告又全無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其 犯後並無悔意,此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量刑過輕 之嫌等語。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 弘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 尋求正當途徑排解,詎竟為此行為,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 ,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 滋生更多紛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損害他人名 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等情,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形,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朝統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其有關左臂內側部分之傷勢,顯難認為係雙方倒 地時所產生之傷害,而原審所謂「為掙脫張朝統之攻擊過程 所受傷勢」等語,不僅純屬片面有利於被告林家弘之臆測, 完全缺乏事證足以佐認,且以雙方當事人於案發時之身體密 切接觸觀之,實應屬通常實務上堪認為雙方互毆之情節,原 審僅憑證人王立憲視角有限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即遽為有 利於被告林家弘之判決,卻忽略證人王立憲並非始終在場( 包括案發之初始時,實難期待證人王立憲已在場目擊),且 其眼界所見必須考慮應存在有20至30步距離之遙等情,亦難 認妥適。因認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林家弘無罪,尚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告訴人張朝統於警詢時指稱其傷勢為:「我後腦、左 胸、後背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時係證稱: 「(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是 如何而來?)林家弘開車想要衝撞我們,我拿椅子去擋他的 車,是我們兩個互相拉扯造成的傷害。」、「(當天林家弘 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你的傷勢?還是有具體的用拳頭毆打你 的狀況?)下車後拉扯我們就毆打了,都有出手。(打哪裡 ?)他這樣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而我一定會 擋,所以我是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可是我不記得我腳有 受傷的感覺。(你的意思是,林家弘用手握拳毆打你左肩、 左側頭部,即上半身的部分?)是,我們打一下就拉開了, 然後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 、188頁);另依張朝統於案發後翌日赴建佑醫院就診,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依據 張朝統上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提到「左肩」、「 左前臂」等傷勢,但未詳述係「左臂內側」,則張朝統是否 確受有「左臂內側」之傷勢,尚非無疑。  ㈢再查,林家弘所供述其下車後與張朝統之衝突過程,與證人 王立憲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明,原 審並就造成張朝統所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可能原因,已予說明 ,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則依據犯罪事 實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尚不能以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尚 有疑義之事證,即認定被告林家弘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㈣至於證人陳榮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張 朝統的店的吧台喝酒,我看到張朝統拿子砸車,後來駕駛( 即林家弘)有下車出來,兩人就發生爭執,兩人打架,一會 兒就互罵,沒有看到二人跌倒在地等語,又證稱:「(你所 謂的打架是如何的打法?)就兩人互毆,兩人應該是用手互 打。(你有無看到誰打誰?)就看到兩人互打,我沒有很刻 意去看,我只看到兩人互打,我看到兩人都有打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則依證人陳榮締所證,其 雖稱見到兩人互毆,但關於經過則未能為更具體之描述,而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朝統原審判決犯傷害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未 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 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 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 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 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而被 告張朝統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依 上開說明,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此部分被告張朝統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家弘下車後是 否遭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毆打等情節,證人王立憲與林家弘所 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則證人王立憲所證林家弘並未還手等 語,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案發當晚林家弘開車至張朝統經營 之餐廳挑釁意味甚明,殊難想像林家弘於遭張朝統毆打的過 程中,會不出手還擊毆打張朝統,此顯有悖於常情。被告張 朝統對其毀損及傷害事實願坦認犯罪,但是與林家弘互毆, 及並未以鐵棍毆打林家弘,足認被告張朝統犯後態度良好, 已具悔意,且審酌林家弘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連續兩晚開 車至張朝統住處及經營之餐廳叫囂挑釁,及案發當晚亦有出 手毆打張朝統之行為等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尚有違誤; 又原審量處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失當而有違誤等語。另辯護人為 被告張朝統除為如上內容之辯護外,另稱:林家弘下車後, 張朝統有無持鐵棍毆打林家弘,以及張朝統如何勒住林家弘 的脖子,雙方如何跌倒等情,林家弘與王立憲之證述不符; 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朝統所受傷勢,可能是雙方拉扯跌倒 而受傷等語,但張朝統受傷的位置尚有在左肩內側部分,如 果是跌倒,應該是在外側,是互毆才可能是內側,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之推論不合理,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㈢依本案事證,尚不能遽予認定告訴人林家弘當時下車後,係 與被告張朝統互毆之事實,業如上述;且依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均認定被告張朝統有持鐵椅毆打 林家弘,而未認定有持鐵棍;又證人王立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在什麼時候張朝統所拿的鐵椅子剩下只有鐵管? 是林家弘下車之前還是之後?)下車之前就有看到鐵管在戳 駕駛座裡面。(林家弘下車後,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這 個我沒印象,但是我有看到他被張朝統打頭。」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20頁),而林家弘於原審時證稱:「(你的車 窗有打開,他能夠直接用鐵管戳你?)是。他砸到椅子斷了 後一直戳,我一直擋,根本反應不過來。(所以當時鐵椅有 打到你?)有,我有擋住。那時候他鐵棍還在,還打我的頭 ,打到鐵棍掉了後就用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95-196頁)。查當時被告張朝統持以攻擊告訴人林家弘 之工具為餐廳內之椅子,該椅子除坐墊非金屬材質外,其餘 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此有餐廳坐椅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59頁),再依王立憲與林家弘上開證 詞,該椅子被打斷,則該椅子如因被告張朝統持以砸車後而 椅墊與椅腳分離,椅腳部分之外觀上即為鐵棍,則王立憲與 林家弘均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攻擊等語,依該椅子的材質 及上開二人所證述內容,應無不符之處。至於二人關於林家 弘下車後,被告張朝統是否仍持以攻擊告訴人所證情節雖稍 有不符,但以當時事發情況時間短暫,就此細微部分之不符 ,尚不能即認為證人王立憲之證詞不能採信,而不能以此不 符而為被告張朝統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統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排 解,詎竟為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張朝統造成林家弘身體、財 產方面之損害,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 紛擾,被告張朝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張朝統僅坦承 毀損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 解,再衡以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 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張朝統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張朝 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雖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告訴人林家弘於本案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請 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並認為其有關本案直接相關之單據費用 僅新臺幣6,925元,其餘3張安泰醫院精神科之單據與本案並 無因果關係,而認告訴人林家弘因本案所受傷勢當非嚴重。 惟查,依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家弘傷勢、住院 治療及觀察共5日等之內容,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確實不 輕,且原審之量刑除審酌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外,尚且審 酌傷勢以外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犯情,本院認原審此部 分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因 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朝統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犯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其量刑尚稱妥適;就被告張朝統上開犯罪部分,以其事證 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科,及其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處 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另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無罪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 無不當。故檢察官及被告張朝統,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 告林家弘上開犯罪之科刑部分,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家弘被訴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林家弘被訴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張朝統被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張朝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4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安及 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以帳號 「林大八」在其個人動態時報公開張貼含有「仗勢欺人民進 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店」等文字之文章, 並附加直播影片述說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 覽,足以貶損張朝統之名譽,並使張朝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阿香澎湖碳烤」餐廳,張朝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 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致令不堪使 用,並持鐵椅或徒手毆打林家弘,致林家弘受有頭部損傷併 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 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家弘、張朝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林家弘、被告張朝統、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審訴卷第43、95頁;訴字卷第51、230頁),核與證人張 朝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4頁), 並有臉書文章截圖(他卷第7頁)、直播譯文(他卷第9頁) 、直播影片檔案光碟(他卷彌封袋)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家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朝統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所經 營之「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發生肢體 衝突,並造成證人林家弘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 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並持鐵椅毀損證人林家弘駕駛之 車輛的左側車門2面板金,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怕林家弘長按汽車喇叭之後會衝進來傷害我和店內客人, 也要防衛他找我的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恫嚇之行為,我主張 正當防衛,而且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的傷勢等語。 經查:  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被告張朝統有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並持鐵 椅或徒手毆打證人林家弘,證人林家弘於事後驗傷檢出受有 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 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有 霖園醫院111年0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證人 林家弘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林家弘 傷勢照片(審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霖園醫院112年11月15 日(1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訴字卷第93頁至第1 47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張朝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張朝統固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傷害,惟查, 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張朝統於111年7月7日19 時45分許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 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當天我開車到「阿香澎湖碳烤」不 久被告張朝統就拿著鐵椅來砸車,砸到鐵椅剩下一根鐵棍就 拿著從窗戶伸進駕駛座戳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張朝 統拿鐵棍打我的頭部,也有拿東西抵住我脖子,審訴卷第63 頁的頸部傷勢是在現場拍攝的,被告張朝統用鐵棍打完就換 成用徒手打,我下車之後被告張朝統拿東西壓住我脖子不讓 我走,我的身體靠在車子,我想要跑但被被告張朝統用右手 從背後勒住我脖子,勒住之後我跟他一起倒在地上,我是左 邊身體著地,我躺在地上有掙扎,所以我的肩膀有擦挫傷, 因為他整個身體壓住我的身體並壓制我,被告張朝統的頭跟 我一樣是倒在地上的,我被他壓在地上的時候他一直打我的 頭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證人即本案目擊者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剛 好在附近散步,剛好要去取車,聽到砸車的聲音,跑過去看 ,我看到被告張朝統拿鐵椅子砸車,鐵椅腳戳駕駛座,也看 到證人林家弘被打,有看到證人林家弘下車要逃跑,但被勒 住脖子架住、毆打頭,雙方就倒在地上,摔倒時被告張朝統 仍繼續毆打證人林家弘的頭部,我當時站在停車場的位子, 證人林家弘的車在我前方距離約20、30步,被告張朝統是從 後面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脖子,證人林家弘沒有還手等語( 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20頁)。互核前揭兩位證人證述,兩人 均證稱被告張朝統先持鐵椅砸證人林家弘駕駛之車輛,並持 鐵椅之一部分朝證人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於證人 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有毆打證人 林家弘的頭部,是上述證人就本案衝突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 。被告張朝統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持鐵椅或徒手打到 證人林家弘,也承認有造成證人林家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 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語(訴字卷第230頁),是前揭 證人證述有關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事發後不久即前往霖園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等傷勢,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證人林家弘、 王立憲所述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 傷害結果相符,此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112年11月15日(1 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13頁、訴字卷第10 9、112頁)可佐,足認證人林家弘因被告張朝統上述持鐵椅 及徒手毆打的行為,除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外,尚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 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甚明。  ⒊被告張朝統雖又辯稱:毆打證人林家弘是正當防衛云云,然 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朝統稱要防免證人林家 弘開車衝撞、避免林家弘找其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所恫嚇之 行為方毆打證人林家弘等語,然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全文如附表二),依影像內容及被 告張朝統於本院供稱:影片第50秒至第60秒黑影晃動部分是 我拿椅子去擋車子,我怕他衝進來,我有拿鐵椅打左側車門 板金等語(訴字卷第183、230頁),可知證人林家弘開車到路 旁停放之後,車輛就沒有繼續移動,距離被告張朝統經營之 「阿香澎湖碳烤」店家亦有相當距離,證人林家弘並無駕車 衝撞之舉,甚至還沒下車即被被告張朝統持鐵椅敲車門,佐 以前述證人王立憲、林家弘俱證稱被告張朝統敲完車門後即 接續持鐵椅之一部分朝被告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 於被告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毆打 被告林家弘的頭部,是被告張朝統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發生,被告張朝統所稱前開事由僅是其自行無端 臆測之侵害情狀,不具現在性,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 張朝統所辯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朝統所辯不可採,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於直播影片中陳述附表一內 容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臉書動態時 報公開張貼文字部分),被告張朝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 家弘、張朝統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 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被告林家弘尚有 散布「仗勢欺人民進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 店」等文字之方式而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被告林家弘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訴字卷第179頁),供被告林家弘及辯護人辯論、 防禦,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張朝統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 當途徑排解,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事實一、二所示行為,被 告林家弘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張 朝統亦造成林家弘身體、財產方面之損害,其等行為不僅無 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紛擾,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林家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朝統僅坦承毀損 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被告2人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 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林家弘損害他人名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 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訴字卷第23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統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 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損證人林家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並致令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家 弘之指述及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查證 人林家弘雖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椅砸車有造成車輛後車廂板 金損壞等語,惟卷內車輛毀損照片部分因距離車輛後車廂較 遠而無法清楚辨識毀損情形。另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證人林家弘駕駛之駕駛座左方有 人持鐵椅出現,且被告張朝統有於證人林家弘停車不久後就 持鐵椅敲打左側車門,已如前述,是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張 朝統有自車輛後方靠近或砸後車廂。另被告張朝統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是先拿鐵椅敲左側車門,再打林家弘,才發生後 續毆打事件、是在車子旁邊完成整個爭執與肢體衝突等語( 訴字卷第190、231頁),證人林家弘亦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 椅從駕駛座窗戶戳打時我就下車躲避等語,可知本案被告張 朝統係先拿鐵椅敲打證人林家弘之左側車門,其後接續發生 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行為,是被告張朝統有無另外 持鐵椅走至證人林家弘之車輛後方,並持鐵椅敲打後車廂板 金,已有可疑,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張朝統確有以 鐵椅造成證人林家弘車輛後車廂板金毀損,故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犯此部分毀損犯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張朝統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張朝統所經營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統,致告訴人張朝統受有左肩左 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朝統之指述、證人張朝統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單方面挨打沒有還手,證人張朝統的傷勢是雙方一起倒 下的時候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朝統於警詢及本院固證稱:被告林家弘開車到我的店 外面,下車後就直接揮拳毆打我的後腦及左胸後背,他這樣 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我一定會擋,所以我是 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林家弘用拳頭 毆打我造成的等語(警卷第4、5頁;訴字卷第191頁),然證 人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家弘下車要逃跑,就被 張朝統勒住脖子毆打頭,雙方就摔倒在地下,張朝統是從後 面用手勒住被告林家弘,被告林家弘只有掙扎,我沒有看到 被告林家弘還手打張朝統等語(訴字卷第215、216、220、2 21頁),核與被告林家弘供稱:張朝統有從後面勒住我,之 後兩個人都有倒地,左側身體著地,倒地之後我有掙扎要起 身,他仍繼續壓制我,他的頭跟我一樣是倒在地上,我全程 都沒有還手等語(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則被 告林家弘是否有出手傷害證人張朝統之行為,已非無疑。再 者,依前述證人王立憲及被告林家弘所述本案衝突過程,張 朝統受傷部位及傷勢確實可能係在其以手自被告林家弘背後 勒住林家弘,並倒地撞傷或被告林家弘掙扎過程中彼此身體 磨擦、擠壓所致,則張朝統所受之傷勢,不能排除是雙方倒 地時或在被告林家弘為掙脫證人張朝統之攻擊過程中所受傷 勢,而非被告林家弘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所致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張朝統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張朝統受 有前揭傷勢,然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因何人以何等方式造成, 該證明書尚不能補強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佐證被告林家弘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嫌,是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家弘涉犯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家 弘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林家弘於網路直播時所述內容 編號 言詞 ㈠ 「你這個小人我第一次遇到,真的第一次,仗勢你家的祖產多,老婆一個換過一個,整天都在想酒促小姐」 ㈡ 「你要我幫你處理酒,叫一休再把酒抱來,叫他抱來,我就照原價跟你收,我們的規矩就是這樣,你不要在那裡五四三,哄抬價格叫我一定要買」、 ㈢ 「你就像人在講的屁孩,專門惹事生非,你聽的懂嗎?找一些有的沒有事情來陷害人的,你知道嗎?」 ㈣ 「你錢再不還,我跟你說兄弟借過啦,林北我來問你的客人有沒有人要捧場瓦斯,林北準備要來賣瓦斯桶了,不然來試試看,我也沒違法,你搞清楚,不然來試看看,我生意人要好好做,你不給我好好做,你就別怪我,讓你看一下兄弟人角色做到哪裡,你聽清楚」 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8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30秒時被告林家弘駕駛車輛抵達張朝統經營之阿香澎湖碳烤。 ㈡ 於42秒時,有一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停放於林家弘車輛左前方之貨車,並將貨車倒車。於42秒時可見林家弘車內之音響仍在播放音樂。 ㈢ 於第50秒至第60秒左右車輛擋風玻璃倒影有黑影晃動,擋風玻璃上反射出駕駛人的手及黑影晃動之情形。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9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8至14秒可見左前方之貨車有向前移動。 ㈡ 於20秒時汽車稍微晃動。 ㈢ 於27秒時可見左下角有人持鐵椅出現在畫面,於28秒時有某人之手臂出現在左下角拿取鐵椅。 ㈣ 於第49秒至第54秒擋風玻璃反射出車輛儀表板顯示車門有打開的情形。

2024-11-05

KSHM-113-上訴-680-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蘇O豪已信用破產,在南OO鑽大樓規約中明文規定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如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或 不法行為者,不得擔任該職務。蘇O豪一直強佔大樓主、 監、財委員,並在大樓與林O同、告訴人葉O輝共同從中牟 利。   ⒉電梯換新450萬元時主委為蘇O豪、監委廖O昆,在民國112 年3月4日早上10點30分在大樓開11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會議召集人為監委廖O昆,為討論電梯換新的議題 ,112年的監委應為廖O昆,但每次開月會都是廖O昆的爸 爸廖O亮,主委蘇O豪、吉O管理公司經理朱O霆共同偽造文 書,廖O亮無權召開會議,其所召開的會議無效。   ⒊107年11月南OO鑽的公共財23個機械車位被三O建設公司負 責人黃O發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私下賣給黃O淳(蘇O 豪之妻)、林O同、葉O輝(其妻吳O絹共兩個車位),共 賣給20人,全是詐欺南OO鑽大樓住戶的手段,23個車位應 是由南OO鑽大樓住戶共同持分,該23個車位被告另提刑事 告訴目前地檢署偵查中。   ⒋蘇O豪於106年間利用擔任主委職務有18個月管理費未繳, 亦未誠實告知大樓管委會,管理公司是否能夠拿到大樓的 標案跟主委有關,總幹事蔡O錚幫蘇O豪作假帳,在106年 的主任李O馨告訴被告並未查到有蘇O豪所繳管理費那18個 月的三聯單,那是106年蔡O錚侵占案中並未釐清事實,蘇 O豪自稱大學教授,又擔任大樓主委,難道不懂繳管理費 要拿收據三聯單嗎?   ⒌蘇O豪、林O同、告訴人葉O輝強佔南OO鑽大樓管委會、侵占 大樓的公共財,將大樓公基金挖空,被告本案行為動機是 :第一,要讓大樓的住戶知道我們的權利,不能讓蘇O豪 、林O同、葉O輝在大樓將違法當作合法;第二,被告遭蘇 O豪、林O同、葉O輝長期打壓毆打、噴辣椒水,找酒鬼對 被告言語性騷擾、強制遷離宿怨已深,導致被告工作停擺 ,精神及物質損失甚鉅。被告確實必需使用精神科的藥物 才能入睡,葉O輝猶在南OO鑽LIVE群組笑稱被告是精障,並 將判決書內容在群組公開(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⒍被告長期被林O同、蘇O豪、葉O輝干擾,監控,被告為完全 清白之人,卻被蘇O豪、葉O輝、林O同等貪圖大樓公基金 之人傷到遍體鱗傷,被告所說蘇O豪、葉O輝以南OO鑽大樓 管委會委員身分A大樓的錢是事實,司法還在偵查中,蘇O 豪、葉O輝長期干擾、監控被告,被告會對蘇O豪、葉O輝 反擊,不想看到他們,拿水潑他們也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已均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190頁),僅否認有犯罪故意 ,並辯稱:其所述之都是事實,沒有誹謗、恐嚇及公然侮 辱他們之犯意,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 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 字或舉動亦非所問。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 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 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本件 被告係以告訴人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而認他 在任内有經常A大樓的錢,才會對他心生不滿,故在他經 過大樓時,始會出言向他表示說若他走過大門,會見1次 潑1次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至2 頁)。另被告亦對告訴人蘇O豪表示「你有本事經過我家 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 看到我就潑你」等言論(見警三卷第2頁),而被告於此 分別對葉O輝、蘇O豪為上開未來惡害之通知,其於客觀上 均足以使該2人心生畏懼甚明,故均構成恐嚇危安罪甚明《 原審附表編號4、5》。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 侮辱罪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 、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 地位。而被告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 許曾持麥克風,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 前辱罵蘇O豪「畜生」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 言詞則已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話語,故依社會一般通念, 足致告訴人蘇O豪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已減損 人格及尊嚴,故其此部分則亦構成公然侮辱罪甚明《原審 附表編號2》。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始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又刑法同條第3 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意旨 ,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但仍須由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證 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故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本件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 事蔡O錚曾涉侵占大樓管理費之事,固經原審法院對蔡O錚 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曾另以蘇O豪身為南OO鑽大樓管理 委員會委員未繳納管理費,而與蔡O錚基於犯意聯絡,由 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共同涉嫌犯侵占、背信罪嫌而 提出告發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高 雄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 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復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復就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 於107年間與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3人,主張由葉O輝於107 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 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利,而對蘇O豪、葉O輝等人 提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告訴部分,則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葉O輝、蘇O 豪等人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則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原審審易卷 第57、65至73頁),其已知悉向葉O輝、蘇O豪所提之告訴 (發),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其僅憑蔡O錚 曾出入人蘇O豪住家泡茶之情事,即主觀臆測並宣稱蘇O豪 與蔡O錚之共犯關係,並多次以麥克風在南OO鑽大樓前大 聲宣稱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幾千萬、一兩千萬 云云,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 於惡意情形,故被告於原審附表編號1、5所述之言論,均 已構成誹謗罪《原審附表編號1、5》。另被告分別112年3月 5日上午10時24分及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毀損蘇O 豪之瓷製煙灰缸及屋外門前陶製花盆之情,亦經被告供承 在卷,故其此部分均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甚明《原審 附表編號3、6》。 ㈢又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中所述1至6之事項均與刑法比例原則 無關,自難以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行為符合刑 法比例原則,作為免責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 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附表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巧薇、蘇O豪、葉O輝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南OO鑽大 樓」住戶,吳巧薇與蘇O豪、葉O輝前多有紛爭而涉訟,詎吳 巧薇竟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 二、案經蘇O豪、葉O輝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巧 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 卷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附表編號3、6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 ),並有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見警四卷第8至10頁)、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四卷 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現場監視器 光碟(偵三卷末證物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構成恐嚇犯行,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對告訴人葉O輝說:「葉O輝,你給我出 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水」、「好膽,你給我走大門 ,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 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言語(見警二卷第 1至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有為上述言論(見 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輝警詢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3至5頁),並有112年3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音 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二卷第6至9頁)、現場監視 器光碟(偵二卷末證物袋)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經常在那邊潑水,叫他 閃遠一點,不然被我潑到就倒楣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 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被害人 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 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 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 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 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自承:因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他在任 内 經常A大樓的錢(約1千多萬),所以我對他心生不滿,才 會在他經過大樓時,我才會出言跟他說走過大門,見一次 潑一次水等語(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 人葉O輝素有怨隙,始出言恐嚇,並非好意提醒,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況且,被告所言係要拿水潑告訴人葉O輝,此 屬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 葉O輝主觀上亦認遭被告恐嚇(見警二卷第3至5頁),足認 已使告訴人葉O輝心生畏怖。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附表編號1、2、5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O豪、葉O 輝、林O同為南OO鑽大樓萬年主委、財務、監察委員,一直 於該大樓取得行政上好處,106年蘇O豪擔任主委時,總幹事 蔡O錚侵占公款,總幹事使用的每筆金錢都需要主委、財務 、監察委員蓋章,蔡O錚侵占公款判決後,經常出入蘇O豪住 家泡茶,蘇O豪共18個月之管理費及第4台費用並未繳納,蔡 O錚是幫蘇O豪作假帳圖利蘇O豪共38,700元,由蔡O錚為蘇O 豪頂罪;又107年11月,蘇O豪、葉O輝、林O同與三O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共同竊佔南OO鑽大 樓公共設施共23個機械車位,依實價登錄1個機械車位為60 萬元,23個機械車位約1380萬元,蘇O豪等人以60萬元賣出 上開機械車位,價差達1320萬元;另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 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與大樓電梯換新,依 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4部電梯更新費用 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的廠商均為450萬 元以上,上述38,700元+1320萬+50萬=13,738,700元,故稱 告訴人蘇O豪、葉O輝汙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是事實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時、地,說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言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1 至3頁、警三卷第1至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 有為上述言論(見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O輝、蘇O豪警詢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 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並有112年2月17日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譯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警一卷 第20至21頁、偵一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 警四卷第8至10頁、偵四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 監視器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 碟(見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偵三卷末證物袋)等證據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 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 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 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 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 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 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 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 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⒊查關於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事蔡O錚侵占乙事,業經本 院以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認定:「蔡O錚並利用住戶蘇O 豪繳交管理費用時未向蔡O錚索討收據之機會,於105年1月 至000年0月間,除將蘇O豪各期繳交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外 ,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在『南OO鑽大廈』105年1月至106年6月管理費收 費明細表上『S8-10號蘇O豪』欄位內,不實登載其他住戶所繳 交之管理費收據編號」等情確定(下稱蔡O錚侵佔案),有 本院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在卷可佐;另蘇O豪遭被告吳 巧薇告訴、南OO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其未繳納管理費,並 基於犯意聯絡由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而構成侵占、 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因犯罪嫌疑 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跡。  ⒋又查被告吳巧薇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於107年間與三 O公司代理人黃O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佔、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葉O輝於107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 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 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乙事,向蘇O豪、葉O輝等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認上開機械車位元為三O公司所有,於8 3年尾由大樓管委會戴為出租使用權,並以租金抵做管理費 ,三O公司於92年解散前將所有權轉讓予李靆鎂,嗣李靆鎂 寄發存證信函予臉委員會表示上開機械車位屬於其所有,並 表示自107年10月26日起終止管理委員會代管車位之委任, 葉O輝、蘇O豪等人遂於000年00月間陸續向李靆鎂購得上開 車位,縱其事後再有轉售大樓住戶情事,亦屬一般買賣交易 ,因認葉O輝、蘇O豪等人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94 17、19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吳巧薇聲請再議,台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屬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 1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 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⒌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審易卷第57、65 至73頁),自知僅蔡O錚遭判刑確定,告訴人蘇O豪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然其僅憑蔡O錚事後曾出入告訴人蘇O豪住家泡茶 ,即宣稱告訴人蘇O豪亦為蔡O錚之共犯共同侵佔南OO鑽大樓 之公款,此僅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經合理之查證;另就 告訴人葉O輝、蘇O豪買賣機械車位乙事,其已知悉因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情,仍在無實際證據下,一 再持麥克風大聲宣稱告訴人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 幾千萬、一兩千萬云云(按A錢指亂用、濫用公款、貪污或 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錢財),難認其已證明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綜 上,「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 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及誣指蘇 O豪「A錢」、「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 夠」等言論,均構成誹謗罪。  ⒍另附表編號2之「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 ;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附 表編號5之「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 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言論,此屬對告 訴人蘇O豪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告訴人蘇O豪亦於警詢證稱: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膽 顫心驚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亦已 構成恐嚇危安罪。  ⒎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 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係於公眾往 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 蘇O豪住處前,持麥克風對告訴人辱罵「畜生」語詞,且上 開言詞,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 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及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蘇O豪所為之言語,並於短短數分鐘 後接續為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法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6頁),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 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2人 為誹謗、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被告僅坦承毀損犯 行,對其餘犯行犯後均否認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 頁)等情,兼衡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長期於 精神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有被告吳巧薇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5日、112年6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1至123頁),並領有 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手段,數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尚對告訴人蘇O豪 出言:「電梯450萬」亦係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上開不實言 論減損告訴人蘇O豪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 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 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 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 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 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 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 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 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 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 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蘇O豪說:(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 、「電梯450萬」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 與大樓電梯換新,依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 ,4部電梯更新費用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 的廠商均為450萬元以上等語,被告並提出「證七電梯開會錄 影錄音」光碟、證五中時新聞網之新聞1則(社區電梯花400 萬好貴?內行曝錢坑真相:不換更慘)、南OO鑽112年11月份 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經勘驗上揭「證七電梯開會 錄影錄音」檔案,南OO鑽大樓確於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0分 許至同日晚間8時59分許開會討論電梯維修事宜,並請電梯廠 商進行簡報說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影片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9至99頁),上揭會議記錄 亦記載:本社區截至112年11月13日,電梯基金累積535,609 元...今年度進行電梯全面更新,經111年住戶大會決議,由 公共基金支出90萬元,公共基金已嚴重不足...等語(見審易 卷第101頁),可見南OO鑽大樓確有進行電梯之全面換新事項 ,此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被告依上開新聞 內容提及「有網友認每部電梯抓100萬元合理」等情(見審易 卷第93至99頁),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認為更新4部 電梯費用應以400萬元為合理,而以「電梯450萬(元)」等 語表達其對於該決策花費過高之評價,尚屬於公平合理提出 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之表意係出於善意。 ㈤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不能成立犯罪,惟若成罪, 對告訴人蘇O豪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主文 1 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南OO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語出「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言論 吳巧薇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錢」、並辱罵蘇O豪「畜生」,另以「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24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蘇O豪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往地面丟擲,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對自外遛狗返家之葉O輝恫嚇稱:「葉O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葉O輝。 吳巧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腳踢擊蘇O豪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2024-11-05

KSHM-113-上易-38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參隻、一 番賞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上午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三隻熊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廖子翔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 方所有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並 得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9時23分許在上 址,寫字條向廖子翔恫以:「一旦警方找上我後果你就得承 擔,我保證你生意都不用做了」等文字(下稱本案字條),使 廖子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郭靖國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分別竊取 江文淵、張俊學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所有之一番賞公仔 2隻、3隻,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郭靖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前陳素卿住處,持鑰匙竊取陳素 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廖子翔、江文淵、張俊學及 陳素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子翔、陳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靖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翔、被害人江文淵、被害人張俊學、告訴 人陳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69至71、83至8 5、97至100頁),並有本案字條、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 地圖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廖子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江文淵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俊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素卿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55至63、6 5至67、75至76、89、79至81、93至95、105至106、109至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所為竊取公仔、本案機車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以本案字條恐嚇告訴人廖子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1次恐嚇危安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 其行竊後,竟以加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廖子翔,致其心 生畏懼,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 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欄一、恐嚇危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欄一、 竊取公仔4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二、竊取公仔 5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及事實欄二、竊取一 番賞公仔共5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 有一個4隻我有直接還給台主,沒有丟掉,但我在警局說我 丟掉,是我沒有老實說,但我其實有還給我留字條的被害人 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已將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 刃一番賞公仔3隻返還給告訴人廖子翔,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素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103頁),揆諸 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易-1227-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告訴人甲女為民國98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 人之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保密卷第3頁、偵查卷第7頁),故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  ㈡罪數:  ⒈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 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 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 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 告基於同一目的,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 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 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 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 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甲女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 。  ㈢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前揭恐嚇危安罪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並解決紛爭,反而向告訴人實施上 揭恐嚇及跟蹤騷擾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休學、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   被   告 乙○○(原名:張秉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少年即代號AE000-K113055號(民國98年生,姓名 詳卷,下稱甲女)為友人。乙○○因不滿甲女之相處態度,竟 基於恐嚇、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3年2月19日起至3月19日 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某處,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謾罵之 文字予甲女,或對甲女表示不滿其在社群軟體動態,並恫嚇 甲女稱要使其朋友斷手斷腳等語,並於113年3月1日4時45分 許、3月19日2時許,在甲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住處附近拍照 後,傳送照片予甲女,致甲女見聞後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 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警據報,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與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實施跟蹤騷擾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 從一重論處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04

TYDM-113-壢簡-1621-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妹,甲○○因對丙○○(即乙○○之配偶)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㈠甲○○不得對丙○○ 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㈢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場所 (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㈣甲○○應於本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以111年3 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111年7月21日北市 家防綜字第1113008010號函、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1123001798號函、112年10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 號函、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函等方式, 多次通知甲○○應完成之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即本案保護令㈣之部分),惟甲○○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 育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 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 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函文暨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加 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至32頁), 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案卷確認無違,堪認被 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保護令 係丙○○、乙○○及丁○○(即丙○○、乙○○之女)為謀取家產,偽 造證據聲請之保護令,伊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所以沒有去上 課,伊現在願意坦承犯行,希望重新上課云云,然本院家事 庭於核發本案保護令前,已通知被告、丙○○調查,被告未遵 期到庭,且所提出之所謂偽造證據之內容,為被告前案恐嚇 危安相關筆錄,與本案保護令之原因事實不同且無關,是被 告所辯,已無可採。再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 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 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被告即便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經撤 銷確定前,仍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況被告前曾聲請撤銷本案 保護令,亦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自無從據此免除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刑責。又本案 保護令所定完成期間已過,被告請求重新安排上課、令其履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 量刑亦無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情而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乙○○之胞兄,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丙○○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 ○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 場所(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甲○○應於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 二、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臺北家防中心)多次函知甲○○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惟甲○○ 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 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卷第6-9頁)、臺北 家防中心111年3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1年7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 801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79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10 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 防中心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號函暨送達 證書(同卷第13-26頁)、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卷第2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 訪表(同卷第28、29頁)、臺北家防中心111年度家庭暴力 家人害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同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 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前往參與戒癮治療輔 導,致其無法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 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本院卷第29頁)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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