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金汶為蕭宇蓁、蕭耿裕、蕭鉑霖(下稱蕭宇蓁等3人)之
堂妹,與蕭宇蓁等3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蕭金汶因與蕭宇蓁等3人間就土地買賣事
宜存有爭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做為
對外聯繫工具,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以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或直接前往蕭宇蓁等3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詳
細住址詳卷)之方式,以不實內容向蕭宇蓁等3人恫稱:其
長期派人保護蕭宇蓁等3人之人身安全,因不滿蕭宇蓁、蕭
耿裕作風,不再派人保護蕭宇蓁等3人,且已有人要對蕭宇
蓁等3人不利,惟蕭宇蓁等3人仍應支付其代墊之保護費用新
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若蕭宇蓁等3人洩漏此事或報警
,將遭他人殺害等語,致使蕭宇蓁等3人誤信為真,且因此
心生畏懼,頻向蕭金汶求情,嗣蕭金汶接續以不實內容向蕭
宇蓁等3人恫稱:蕭宇蓁等3人僅須支付其2,660萬元,其餘
款項由其負擔,並指明其將於113年1月5日至蕭宇蓁等3人上
開住處收取頭期款260萬元,如若不從,少1元剁1指,不足
再割肉,並要將棺材送來蕭宇蓁等3人住處、讓該住處變成
陰宅等語,致使蕭宇蓁等3人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而未支
付款項,蕭金汶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蕭宇蓁等3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金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至41、381至382頁,本院卷第51、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各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5、65至73、75至83、407至4
10、423至4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蕭鉑霖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來電紀錄
擷圖各1份、錄音譯文5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至185、18
7至205、209至213、215至219、449至533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
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
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著手以不實
事項恐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而應論以刑法
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法條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85、92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間係堂姊妹或堂兄妹關係,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上開恐
嚇取財未遂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規定
論處。
㈢被告接續多次著手恐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交付財物,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上揭告訴人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對上開告訴人實行恐嚇,然並未因而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間
就土地買賣事宜存有爭議,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
前述恐嚇方式向上開告訴人著手索取高達2,660萬元之款項
,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上開告訴人心生畏懼,迄
今未能獲得上開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實應
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實際造成上
開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兼衡其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繫告訴
人蕭宇蓁等3人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3、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232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