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見表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被 告 李貴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貴周(所涉強制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淡水 客運86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駕駛,於民國112年 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捷運淡水站公車停 靠處,因多次要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丙○卸下後背包,以免佔 據走道影響其他乘客通行;然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乘客皆可共見共聞之車內,以「 混帳東西」、「沒教養」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公車內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然堅 決否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擋住走道令其他乘客無法通行 ,我請告訴人將背包放在置物臺,但遭告訴人反嗆,我便報 警,但告訴人持續嗆我,我就講出我的口頭禪「混帳東西」 、「沒教養」,沒有要污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捷運淡 水站公車停靠處,因多次要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卸下後背包, 以免佔據走道影響其他乘客通行;然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 在公車內,對告訴人為「混帳東西」、「沒教養」之言語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公車內錄影畫面及錄 影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如下:   於檔案時間11秒時,被告規勸站在公車走道之乘客勿站立該 處,此時另名乘客即往後移動,告訴人仍舊站立在該處,被 告見告訴人未移動,即規勸告訴人將背包卸下,告訴人全然 不予理會,並自顧自地整理自己手提物品,於檔案時間56秒 時,被告見告訴人未有反應,轉身問:「小姐,你有聽懂嗎 ?」,告訴人立即大聲喊「我礙到誰了啦」,被告回以「要 站在這邊背包要卸下來,影響別人的進出,聽懂沒有,好言 相勸喔」,告訴人則大喊「…(聽不清楚)這邊背包要卸下 來是不是?」,被告再稱:「這公車不是只顧妳一人」,告 訴人再大喊「我礙到誰啊」,被告轉回身稱「擋到別人進出 ,已經跟妳講了3次」,告訴人大聲回稱:「擋到誰?你看 了哪?在哪裡?」,被告大聲回稱:「這裡不是只有你一個 人坐車,聽懂沒有」 ,檔案時間1分38秒時,告訴人朝被告 大聲咆哮稱:「聽不懂!我礙到誰了!」,被告稱:「好好 跟妳講,妳要這樣」,告訴人持續咆哮稱:「妨礙到誰,… (聽不清楚)你兇什麼兇啊」,此時後面乘客稱:「小姐, 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檔案時間1分58秒時,被告稱「我不 是叫妳都不要站,是叫妳背包卸下來,妳就故意」,告訴人 咆哮稱:「我背包就是這樣子背的啦,哪有像你這樣」,被 告回稱:「妳這樣是要別人都要聽妳的,是不是?」,告訴 人繼續咆哮稱:「你說什麼東西啊,我惹誰了啦」,此時公 車後方有位婦人走至告訴人身旁稱:「你這個背包太凸,這 樣進出不方便啦,這個先生講的是沒錯啦,大家心情比較平 和一點就好了啦」,於檔案時間2分37秒時,被告稱「你不 聽勸告,是不是?,我叫警察喔」,告訴人立刻大聲回「你 叫啊,怕你不成」,被告立刻拿起手機滑動螢幕並稱「故意 來搗蛋的是不是」,告訴人大聲罵「惡劣的司機沒看過」, 被告回以「怎樣惡劣,你說,我說你把背包卸下去…」並同 時站起轉身朝向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激動大聲回罵被告,兩 人激烈對罵,檔案時間3分9秒時,被告朝告訴人罵「混帳東 西」後,旋即坐下低頭滑動手機並口出「沒教養」等語,告 訴人聽到後立刻朝被告大罵「沒你那麼賤啦,沒有你嘴那麼 賤啦」,被告再回「沒教養,沒教養的人」,告訴人回以「 在罵你自己哟,罵人家是混帳東西,混帳的東西是你啊,我 都有錄音啦」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初始要求告訴人卸下背包以 維通道暢行,告訴人非但未從,反大聲咆哮以對,並漫罵被 告為惡劣的司機,被告方為上開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又被告與告訴人有諸多爭執之言論互相往 來,實際被告口出上開詞語之時間為檔案時間3分9秒、19秒 、24秒、26秒,是上開言論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 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 屬有別,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 等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稱:「混帳東西」、「沒 教養」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易-42-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 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 官分駐所警員丙○○、陳國太攔查,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 不滿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臺語「幹您娘」等語, 當場侮辱警員丙○○,以此方式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警員陳 國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 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 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訓斥我手上抱著的狗,沒有侮辱公務 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 締,員警陳國太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毫克,陳國太見狀告知被告要扣車並要求被 告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因而不滿出言爭執,陳國太與告訴人 丙○○仍繼續處理裁罰事宜,並陸續向被告為解釋或反駁,陳 國太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製發文件,之後被告先看向 告訴人丙○○,低頭朝右下方地板方向口出「幹您娘」、「我 那邊同梯,常常在做」等語,告訴人丙○○立即表示有聽到, 並告知要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陳國太亦以「不要這樣 」等語制止被告,被告除爭辯其是在罵同梯的等語外,並未 再出言辱罵,之後也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跟隨員警前往 警局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簡上卷第61至66頁、第70-1至 70-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丙○○, 前揭勘驗筆錄是警察顛倒前後順序等語,然查,本院前開勘 驗影像所顯示之情節前後連貫、順暢,並無遭到剪接變造之 跡象,被告此一所辯顯非可採。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時,員警對被告 實施酒測之公務處理已告一段落,僅在進行確認人別製發文 件之工作,被告亦僅短暫口出「幹您娘」1次,雖足使告訴 人丙○○感到不悅,但之後仍順利完成相關公務,難認被告上 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者,綜觀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 體情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之取締舉動心生 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 被告口出上開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丙○○之辱罵 言詞,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犯意。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 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 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亦未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 足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丙○○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 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 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34-202502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委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被 告 羅美鶯 陳毓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陳其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毓慧、陳其褘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元、1,7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毓慧、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毓慧、陳其褘如以新 臺幣1,927元、1,76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其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 稱526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陳毓慧、陳其褘(下稱陳 毓慧、陳其褘)則分別為門牌號碼同路526之2號、526之4號 房屋(下稱526之2、526之4號房屋)之所有人,526之1號、 526之2號、526之4號房屋均位在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又系爭公寓之共用化糞池、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前因阻 塞,經伊委請他人清理及疏通,就清理共用化糞池部分,花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 部分,因疏通過程尚需敲除伊所有526之1號房屋內之馬桶, 致伊除需支出疏通費用外,另需支出更換馬桶之費用,分別 花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1,500元、11,500元。陳毓慧 、陳其褘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自應共同分擔上開修繕費用 共7,103元。其次,陳毓慧之母即被告羅美鶯(下稱羅美鶯 ),與其母羅蘇金玉共同居住在伊樓上之526之2號房屋,而 羅蘇金玉因年事已高需使用助行器,惟其使用助行器發出撞 擊聲,導致伊失眠、精神不濟,迭經伊向羅美鶯反應,均未 獲置理。羅美鶯既對羅蘇金玉負扶養義務,即應就羅蘇金玉 造成之噪音負責,故羅美鶯所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而陳 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所有人,卻放任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 應同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 陳毓慧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再者,羅美鶯前在公開 場合稱伊害死其母,並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針對伊發表「雖 不是你親手推她跌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 助行器而跌倒」、「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一直 都這麼說」等言論,不實指控伊間接害死其母,復表示「你 的聽力……比較狗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藉此侮辱伊為 狗,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此部分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羅美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陳毓 慧、陳其褘應共同給付原告7,103元。㈡羅美鶯、陳毓慧應連 帶給付原告3萬元。㈢羅美鶯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陳毓慧、羅美鶯以:陳毓慧對於原告清理共用化糞池花費2, 000元,並不爭執,亦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143元。惟陳 毓慧否認有原告所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而需疏通之 情事,亦否認原告更換馬桶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有關, 原告請求陳毓慧分擔此部分費用,於法不合。又一般人於住 家內活動難免產生聲音或震動,未必均係噪音,其等否認原 告聽聞之撞擊聲為羅蘇金玉所造成,亦否認其等有在526之2 號房屋內製造噪音,原告此部分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萬元,洵屬無據。其次,羅美鶯不曾在公開場合指控原 告害死羅蘇金玉,於系爭公寓LINE群組中所述亦僅係單純回 應或陳述事實,更未曾稱原告為狗,原告主張羅美鶯所為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並進而請求羅美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亦屬無據。且就原告主張羅美鶯稱其為狗部分,係於111 年5月11日發生,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2日方主張此部分侵 權事實,羅美鶯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其褘則以:伊對於原告清理共用化糞池花費2,000元,並 不爭執,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143元,其餘部分則與陳 毓慧為相同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⒈共用化糞池部分:   查原告主張花費2,000元清理共用化糞池乙節,為陳毓慧、 陳其褘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 22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陳毓慧、陳其褘各給付143元( 2000÷14=1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  ⒉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經伊 花費金錢委請訴外人蘇耕平前來疏通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蘇耕平亦到場 證稱:伊從事一般家庭管線疏通業已有1、20年,原告因526 之1號房屋馬桶堵塞,曾於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6日請伊 過去該屋拆除馬桶及清理管線阻塞;伊2次前往疏通的管線 都是系爭公寓之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是同一支管線,疏 通過程中,伊用以疏通管線之鋼線有勾到衛生紙及衛生棉, 並看到棉絮從管線溢出,且伊至526之1號房屋查看時,馬桶 已經溢滿並溢出糞水,而因系爭公寓很老舊,管線的設計一 定是公管,如果是私管頂多是阻塞,不可能從馬桶溢出糞水 ,故伊判斷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確有阻塞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至263頁),足認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確有阻塞 ,以致526之1號房屋馬桶溢出糞水之情事。陳毓慧雖辯稱: 伊所有526之2號房屋是使用獨立污水管,並未使用共用污水 管及化糞池管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惟上開照片至多僅顯示526之2號房屋外牆設有水管之事實 ,尚無從得知該水管究竟係何管線、是否確有使用、作何使 用,自不足採為有利於陳毓慧之證據,則陳毓慧上開所辯, 即無足取。  ⑵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請 蘇耕平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花費1,900元、1,500元 ,為陳毓慧、陳其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且112年8月2日疏通過程,必須拆除526之1號房屋內馬桶後 再為疏通,其中拆除馬桶費用為3,000元、疏通費用為2,000 元(合計5,000元),亦據證人蘇耕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63頁),足認上開費用均為修繕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 所必要,而此部分費用應由526之1、526之2、526之3、526 之4號房屋所有人分擔乙節,復為原告及陳毓慧、陳其褘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又陳其褘就上開其中1, 900元部分,業已給付633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4頁),此部分已超過陳其褘應分擔之金額475元( 1900÷4=475),應認原告不得再請求陳其褘分擔此部分費用 。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陳其褘給付之金額為1,625元【 (1500+5000)÷4=1625】,得請求陳毓慧給付之金額為1,78 4元【159(原告就上開其中1,900元部分,係請求陳毓慧、 陳其褘共同給付317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請求陳毓 慧、陳其褘每人給付之金額為159元,317×1/2=159)+(150 0×1/4)+(5000×1/4)=1784】。至原告雖陳稱:羅美鶯曾 表示其全權代理陳毓慧、陳其褘,而陳毓慧、陳其褘就上開 其中1,900元應分擔之部分,扣除陳其褘已給付之633元,尚 餘317元,故伊仍得請求陳毓慧、陳其褘共同給付云云,並 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觀諸上開 對話之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羅美鶯表示其 全權代理陳毓慧、陳其褘,係針對336之40地號土地是否同 意預留通道、改建店面事宜,與管線疏通無涉,且陳其褘所 給付之633元,僅係針對526之4號房屋,亦據陳毓慧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⑶原告固主張: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需拆除馬桶,而該 馬桶於拆除過程中裂開,以致需更換新馬桶,花費6,500元 ,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毓慧、陳其褘按應分擔比 例賠償云云,然證人蘇耕平到場證稱:伊112年8月2日前往5 26之1號房屋時有拆除馬桶,但因該馬桶是以水泥固定,使 用久了本來就有裂痕,伊當時一敲馬桶,馬桶就從底座往上 裂,故當時幫原告更換馬桶;後來新裝設的馬桶是以矽利康 固定,故第2次拆除時比較好拆,但還是有可能會裂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可見原告之馬桶原本即有裂痕 存在,並於拆除馬桶過程中經證人蘇耕平敲打方導致裂開, 難認與陳毓慧、陳其褘有何關聯。況依證人蘇耕平所證,原 告之馬桶在拆除前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264頁),益徵原 告之馬桶損壞並非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所致,而係因 原本裂痕及嗣後敲打所致甚明,自難以倘管線未阻塞即無需 疏通,無需疏通即無需拆除馬桶,無需拆除馬桶即不會導致 馬桶裂開,而認馬桶損壞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陳毓慧、陳其褘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陳毓慧、陳其褘給付之金額各為1 ,927元(143+1784=1927)、1,768元(143+1625=1768), 超過部分,均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 於自己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羅美鶯與其母羅蘇金玉共同居住在526之2號房 屋,因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發出撞擊聲,噪音連續且不分時 段,導致伊失眠、精神不濟,迭經伊向羅美鶯反應,均未獲 置理,而羅美鶯既為羅蘇金玉之直系血親,負有扶養義務, 自應就羅蘇金玉造成之噪音負責,另陳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 所有人,卻放任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應同負連帶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陳毓慧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使用助行 器產生噪音之人為羅蘇金玉,並非羅美鶯或陳毓慧,自難認 羅美鶯、陳毓慧有何加害原告之行為存在,而需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徒以羅美鶯對羅蘇金玉負扶 養義務,及陳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所有人,即遽謂其等需就 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產生噪音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 而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委無可採,不 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 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羅美鶯前在公開場合指控其害死羅蘇金玉云云, 為羅美鶯所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 羅美鶯固曾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發表「雖不是你親手推她跌 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 「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一直都這麼說」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羅美鶯提出之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可知原告與羅美鶯於111年間 即因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產生聲響一事,有所爭執,而羅美 鶯係因原告向其表示「你家噪音我忍耐三年 你態度很差不 願意改善 還在那邊…」等語,始發表「雖不是你親手推她 跌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 等語加以回應,且其完整內容實為「我也認了你三年的無理 取鬧,所有的改善都不算,一定要按照你說的舖木板地磚才 叫改善,母親節到了,我媽不在了,雖不是你親手推她跌倒 ,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而顱 內出血要了她的命,你的良心一點都不會覺得不安嗎……」等 語,足見羅美鶯係因原告於羅蘇金玉死亡後,仍一再表示羅 蘇金玉使用助行器製造噪音,始陳述羅蘇金玉生前因此不使 用助行器,導致跌倒,進而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縱其所言 同時表現出對原告之不滿,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指控原告間 接害死羅蘇金玉之意。其次,觀諸前開對話截圖,羅美鶯係 因原告向其表示「所以你承認 你在大庭廣眾下說 因為我打 賴反應你家噪音問提 你媽媽 看到。指責我害死你媽」等語 ,方於112年7月8日以「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 一直都這麼說」等語回應,顯然僅係爭執當下之情緒抒發, 且羅美鶯於111年12月12日即曾向原告表示「……11/25就因為 你抗議我媽使用助行器的賴,我給我媽看之後,她就不用助 行器才走兩步路就跌倒了,尾椎瘀青,顱內出血,雖說你不 殺伯仁,伯仁因你而死,你會怎麼感覺呢……」等語,堪認羅 美鶯辯稱:伊不曾主動提及羅蘇金玉死亡之事,係因原告時 常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提及羅蘇金玉製造噪音之舊帳,伊有 時氣到無法忍受,才會回應原告,上開言詞僅係引述111年1 2月12日說過的話,並非在表示原告害死羅蘇金玉,亦非意 在貶損原告名譽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徒以羅美鶯發表前開 言論,即遽謂羅美鶯不實指控其間接害死羅蘇金玉,而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無足取。  ⒊羅美鶯固於系爭公寓LINE群組中發表「你的聽力……比較狗狗3 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然其完整內容為「我沒有拿你跟狗 狗比聽力,只是奇怪你的聽力可以透過三樓而聽到四樓的聲 音,比較狗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絕無羞辱之意思,請別誤 會了!」(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羅美鶯乃因與原告間就 助行器聲響一事發生爭執,因而藉上開言論表示原告之聽力 應該很好,縱其語氣稍帶有嘲諷或不屑之意,然衡諸一般社 會觀念,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依上開言論 前後脈絡,羅美鶯僅係以狗之聽力比喻原告之聽力,亦難認 有何侮辱原告為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羅美鶯侮辱其為狗, 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羅美鶯發表前揭言論,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 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就羅美鶯發表「你的聽力……比較狗 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部分,既不得請求羅美鶯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即無 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陳毓慧、 陳其褘各給付其1,927元、1,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陳毓慧、陳其褘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就陳毓慧、陳其褘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 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命陳毓慧、陳其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7

FSEV-113-鳳小-51-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蔡博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泓逸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嗣具狀主張丙○○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等語,丙○○認原告上揭所為乃訴之追加而不同意其追加,經 核原告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為在宅托育之場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 蔡○珞委託伊照顧。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突發狀況,經緊 急送醫後於110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丙○○認為伊及配 偶吳鴻忠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將未足歲之蔡○珞摔擲在地,對伊及吳鴻忠提出涉犯共同 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112年 度偵字第1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伊提供之托育服務 環境安全均有符合相關規定,伊就蔡○珞所施之照顧措施已 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丙○○因懷疑蔡 ○珞遭伊照顧不周而死亡,對伊產生怨懟,於110年10月15日 13時3分許,至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對伊掌摑3次 ,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勢,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恫 嚇伊,及對伊公然辱罵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後,丙○○於I nstagram(下稱IG)以彫博(@diaobo6981)之帳號發布如附 表編號4、5文句之動態,公開伊之住處及侵害伊之名譽權。 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加害行為,至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對丙○○ 各項行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益、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 表所示)。另被告甲○○(綽號鳳梨)為知名網紅,其FACEBOO K(下稱FB)粉絲專頁擁有1,030,000位追蹤者,甲○○於110 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頁直播,其於 直播時陳述如不爭執事項⒌之言論,甲○○未經合理查證而為 上開不實言論,導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詆毀。被 告乙○○(綽號勾惡)經營之FB粉絲專頁有180,000位追蹤者 ,其所營Youtube頻道「勾起你心中的惡」,有777,000觀眾 訂閱,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 Youtube 「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片, 乙○○之影片標題乃不實陳述,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其為上開 商業牟利行為,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上述甲○○、乙 ○○之行為導致伊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丙○○則以:原告受托照顧蔡○珞,卻故意虐待其致死,伊對 原告夫妻提出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雖曾為不起訴處分,該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伊於IG所發布附表編號4之文句係公 布原告配偶之個人資料,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未造成原告 之權利受損。蔡○珞因顱內出血死亡,伊認係因蔡○珞哭鬧 ,原告為制止蔡○珞,大力搖晃蔡○珞所造成,原告應對蔡 ○珞之死亡負責。伊遭喪女之痛,出手掌摑原告及對原告 所為附表編號2及3之過激言論,乃為發洩悲痛之情緒,且 附表編號3「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等用詞乃伊之口 頭禪,並非用以侮辱原告。相較伊所受喪女傷痛,原告所 受掌摑、附表編號2及3之言論,根本不算傷害。伊於IG上 傳編號4及5之文句,並無不當。伊掌摑原告、恐嚇及在IG 上發布如附表編號4及5之言論,係因原告對蔡○珞照顧不 當,又不承認過錯所引發之結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責任。伊否認原 告因住家遭噴漆或受網路霸凌而罹患恐慌症、憂鬱狀態及 睡眠障礙症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證明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㈡甲○○則以:伊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言 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伊所為言論 係轉述蔡○珞之父丙○○所言,並無增減匿飾。伊所為不爭 執事項5所載之言論內容係出於伊之見解及認知而為意見 表達,且此事件導致一名幼童死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件 ,具有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於直播中闡述 個人感想,請求各界重視幼童福利之議題,及呼籲相關從 業人員應具備該行業應具備之特質,若不適任,應避免從 事托育行業,非僅針對個案而為,亦無指摘原告,原告係 就伊之全部陳述擷取部分言論指摘伊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辯 。   ㈢乙○○則以:伊因當時之媒體輿論皆以「保母虐童」為標題 ,故跟隨新聞媒體於影片使用「【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 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伊就蔡○珞 死亡事件已經合理查證,以自身意見為主觀價值判斷,伊 所為意見表達應為現今民主多元社會所容許,伊所下標題 並無未經合理查證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以原告住 處為在宅托育之場所,吳鴻忠則為其配偶。丙○○自110 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蔡○珞(000年00月生)委託原告照 顧,托育期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至17時3 0分。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 之某時在原告住處摔於地上(註:原告主張蔡○珞自行 摔倒,丙○○抗辯係原告將蔡○珞摔擲在地)。嗣因蔡○珞 四肢無力、眼神渙散,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通知蔡 ○珞之祖母蔡○靜,並將蔡○珞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蔡○珞仍因新近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髓損傷,於110 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    ⒉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珞死亡,因而 對原告產生怨懟,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另行通緝) 係丙○○之友人,亦知悉上情。丙○○、徐奕、陳冠峻、王 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住 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於 車庫鐵門處附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掌摑3次,致原告受有左臉 鈍挫傷之傷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如 附表編號2所載之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丙○○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 論,而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奕在 車庫外之道路質問原告,並與陳冠峻分持手機全程直撥 丙○○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經過、王政傑在場等 方式在場助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丙○○、徐奕、陳冠 峻等3人上開行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1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諭知⒈丙○○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⒉徐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⒊陳冠峻、王政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丙○○於110年10月間以其IG帳號diaobo6981上傳:「公平 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老師住○○○○○區○○○街○號 」之文句(審訴卷第51頁)。    ⒋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ou 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 片,乙○○於112年7月28日前後將該影片觀看權限改為限 於該頻道會員觀看。    ⒌甲○○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 頁直播,其於直播時稱:「意思就是跟他講說是小朋友 ,就是走路,然後跌倒,撞到這樣,這那有可能,那有 可能,這怎麼可能會這樣,對不對」、「你用正常的邏 輯來想嘛,你用正常邏輯,你用正常邏輯,下去想嘛, 怎們可能會這樣」、「你如果沒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 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有喜歡孩子,你對孩子你會覺得 ,你自己原本脾氣就不好了,你沒有那個耐心,你就不 要去做保姆,還是三小的」、「你覺得不耐煩,覺得很 不爽,你覺得怎麼樣,你就要摔他,還是要幹嘛,你就 不要做這個工作,你不要做這個工作,你有沒有聽懂我 的意思」。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丙○○以不爭執事項2、3所載之行為,分別侵害 其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⒉原告主張乙○○、甲○○分別以不爭執事項4、5所載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丙○○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 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丙○○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丙○○自承其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惟否 認其係為侮辱原告,並以前詞為辯。查依一般社會通 念,丙○○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機巴」乃粗鄙用 語,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且依當時情境,丙○○ 另有掌摑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丙○○對原告之出言具有 針對性及攻擊性,且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異常,並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是丙○○辯稱前開用語乃其 情緒過激下之口頭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無足 採取。是丙○○上開言論乃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另丙○○自承對原告為如 附表編號1傷害行為及編號2恐嚇行為,丙○○之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所為恫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 之適用。查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 珞死亡,因而對原告產生怨懟,丙○○與友人徐奕、陳 冠峻、王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前往 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對原 告為掌摑、恐嚇及辱罵之行為,丙○○之行為乃其單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所為回應縱使無法使丙○○滿意 ,亦非屬使丙○○之故意加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 為,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依丙○○所辯其因女兒死亡之傷痛 ,且原告不承認過錯,因而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及恐 嚇行為,原告對此與有過失等語,其所為上開抗辯乃 剝奪他方為自己辯解之機會,且助長挾怨報復之行為 ,自不可採。揆之上揭說明,丙○○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等語,無足採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專科畢業 ,於110年10月間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打零 工等語;丙○○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刺青師,暫無工作 ,無收入等語,為原告、丙○○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5 、38頁),其2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附於審訴卷及本院卷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 審酌丙○○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加害行為之情 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分別以5,000元、20,00 0元、2,000元為適當,合計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行為部分:     查丙○○於IG上傳動態中如附表編號4之文句內容為:「 老師住○○○○○區○○○街○號」(審訴卷第51頁),參酌丙○○ 先前於IG所上傳之動態提及:「左營高中數學老師 吳 鴻忠」,而原告並非擔任老師,是丙○○上傳「老師住○○ ○○○區○○○街○號」係公布擔任老師之吳鴻忠之住所,其 於IG中並無直稱原告之住所位於該處,難認係公開原告 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住所所在地之個人資料因丙 ○○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遭公開,請求丙○○賠償損害等 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丙○○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甲○○及乙○○各自如不爭執事 項4、5所載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甲○○抗辯其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 言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等語,經 核原告所提出甲○○該次直播之全部譯文(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甲○○係先稱朋友打電話來說14號早上帶女兒去 保母那邊,才第二天而已,早上10點多,小朋友要送醫 院急救等語,顯見甲○○於直播時雖有提及朋友將女兒交 給保母照顧之事,但其於直播中並未指明其朋友及女兒 或「保母」之姓名,亦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 資訊,而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送醫急救, 翌日1時38分許死亡,未見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於甲○○ 直播時當時已有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則單憑甲○○於直 播中所為言論,難認不特定第三人已足以辨別該保母即 指原告,縱使其後因新聞媒體之報導而使不特定第三人 聯想甲○○前開直播之保母為原告,亦非甲○○於該次直播 中揭露原告之身分,與甲○○無涉。故原告指稱甲○○於該 次直播所為不爭執事項5之言論已造成其名譽之損害等 語,自難遽予採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 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 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 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 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 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⑴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 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 】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 」之影片一節,為其所自承。觀之乙○○於錄製該影片 時係邀請丙○○及其母親到場,丙○○及其母親於影片中 分別說明將蔡○珞交由原告照顧第一天後,於其左下 眼瞼發現一點點紅紅之過敏情形;蔡○珞送醫急救後 ,在醫院看到原告T恤上有血漬,原告答稱為蔡○珞之 舊傷,但蔡○珞之舊傷係上嘴唇之只餘紅點狀小傷, 不可能使原告T恤沾上那麼多血;原告對於丙○○之母 親稱蔡○珞想扶東西站起來,沒有站好,仰倒在地墊 上,原告對丙○○稱蔡○珞想喝牛奶,原告將蔡○珞抱起 來,手不小心放掉摔到了;神經內科醫師告知孩子不 可能自摔向後仰造成該等傷勢;(乙○○問:醫師有說 會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丙○○之母回答他跟我說沒辦 法明確說是什麼東西造成,但可以清楚的說是外力重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乙○○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乙○○錄製影片時,既已邀請案件之當事 人本人,由其等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以及急救過程中 與醫師討論之內容,應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丙○○及其母親所言為真,又斯時新聞媒體 對於蔡○珞死亡一事係冠以「保母虐嬰」之標題,有 乙○○提出之網路新聞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則乙○ ○於錄製之影片冠以「【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 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並非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況且其影片內容係由丙○○及其母 說明事情經過,乙○○並未為任何指摘原告虐待嬰兒之 言論,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丙○○於IG上傳之動態內容,其於110年 10月間上傳:「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文句 之前,先發布「現在女兒的死,完全司法單位重點放 錯,調查我!?希望曾經被我幫助以及對我的印象是 什麼,希望你們可以去我臉書留言給我的版面,黑箱 作業也不要那麼的扯淡,我就只想要女兒怎麼過世的 ,為何要一直給予我傷害?不良形象的人的女兒都該 死?封鎖我臉書我女兒死就可以帶過?」、「有背景 的人就能合法殺人 是嗎?」、「殺人也可以黑箱, 這是我認識的台灣,心已死,無所謂,趕快辦一辦, 不要浪費警力保護了,每天24小時警察保護當我們人 民看不出來」、「刺青疑似流氓?所以女兒該死」( 審訴卷第46至50頁),之後才上傳附表編號5之動態, 該段文句後之內容為:「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 ?偵辦程序不合理,警察24小時的保護,別鬧了,要 選舉了,不知道你們作法嗎?…」(審訴卷第51頁), 丙○○僅係表達偵查機關為何要針對身為父親之其個人 一併調查,警察機關為何指派警力保護原告等事項提 出質疑,認為偵查機關對其刺青一事有偏頗之印象, 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其意不在誹謗原告之名 譽,是丙○○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尚難認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丙○○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宣告丙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3-訴-43-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賴玉凌 龔培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黃振宗 趙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乙○○(下稱乙○○)與原 告丙○○(下稱丙○○)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至45 8號葛萊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丙○○並於民國110年 間被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原告丁○○(下稱丁○○)則經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協助管理社區 事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行為,侵 害原告如附表所示權利、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所載;又被告屢次 傳播不實事實詆毀丙○○名譽,丙○○頻繁遭受被告騷擾,身心 俱疲,心中留下恐懼陰影,致罹患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 蕁麻疹,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多次前往廣 澤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 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醫療費用125,100元等語。並聲 明:㈠甲○○應給付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 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丁○○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 答辯內容」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被 告僅爭執如附表編號1部分「(4) 甲○○:一邊踹丁○○小腿近 處辦公桌同時罵髒話:操他媽的,你真的,(再次踹桌子) 幹」,該辦公桌並非丁○○小腿附近之辦公桌,而係丁○○腿部 附近辦公桌旁連接之另一張辦公桌,如附表編號7 部分「(1 ) 甲○○:「…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 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屎了丟你家門口」, 該「屎」字應為「紙」字,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51、471至472、521頁),堪認上開兩造不爭執部分均屬實 。至上開被告有爭執部分,經勘驗本院卷第104頁錄音錄影 光碟檔案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7部分結果如下:「一、檔 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2月17日甲○○踹桌子片段(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7:31:16開始,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 公桌電腦螢幕前之丁○○交談(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坐在辦公 桌電腦螢幕前之丁○○),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 位置前方辦公桌之桌腳(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甲○○所踢桌腳 之確切位置),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 二、 檔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8月12日保全室及管理室與乙○○跟 甲○○整段爭議事件(錄音):播放時間2分50秒至3分5秒止 錄音譯文: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 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 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 ,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22頁),堪認被告有爭執如附表編號1 、7其中上開2部分內容,應更正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甲○○ 確有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行為,亦堪以認定。  ㈡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 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1)甲○○:他太上皇我們還要去給他三拜 九叩嗎?我告訴你20分鐘你看我會不會給你好看!…(2)甲○○ :媽的你再跟我玩嘛!再玩啊!什麼叫不能看不能看你老幾 啊,打電話。(3)甲○○:我們哪一條拿出來,葛萊美拿出來 ,拿啊(14:13踹桌子),操他媽的,你真的,(14:16踹桌 子)幹。(4)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公桌電腦螢幕前之 丁○○交談,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位置前方辦公 桌之桌腳,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5)甲○○: 客氣什麼來啊!來,要出來打是不是,來。…(6)甲○○:老子 怕你喔!他媽的,叫警察,叫啊!」,上開地點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至該處與丁○○理論系爭社區公共 事務,雖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表現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甲○○:所以每天上班我就在這裡陪你,每 天陪你看你怎麼過活,大家都不要辦公啊,反正你也不想要 弄大家來這邊坐啊,你每天來上班我就坐這等陪你啊,我看 你多時間還是我多時間,我每天來這邊跟你耗…」,上開地 點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 論社區公共事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跟蹤騷擾丁○○,丁○○執此 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乙○○提案單:…發包治承防水工程,合約 內容未公開,招標過程亦無公正第三方在場,啟人疑竇…平 白浪費公共基金鉅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 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 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4部分「乙○○ 存證信函:…主委及總幹事卻以不同 理由推託,…推諉卸責…至今竟仍未公告契約內容,住戶對於 實際修繕之工程內容及費用為何均不得而知,其中是否有不 可告人之處,更啟人疑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 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5部分「(1)乙○○:…這個決議是主委一個人說了算 ,所以主委說要開就開、不開就不開,他的權利可以這麼大 ,一人說了算是嗎?所以我們整個社區都不用開會,只要他 決定是與否、要不要開會,是這個意思是不是?…所以是主 委一個人說了算,他說不開,因為其他委員都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我有送提案單的事情對不對?所以到主委那邊就被蓋 住了…(2)乙○○:應該是一人遮天吧…」,乙○○係針對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⒍如附表編號6部分「(1)乙○○:…你犯了一個法,我請你老實講 ,你犯了一個叫做業務登載不實,你可以去問一下,問一下 讀法律的人好嗎?業務登載不實…所以很多事情你就不要昧 著良心,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你好好跟我講或許我就不會 追究你業務登載不實這個事情…(2)乙○○:…如果真的是這樣 你犯了什麼罪,業務登載不實…」,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丁○○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⒎如附表編號7部分「(1)甲○○:…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2)甲○○:…要不然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質問丁○○,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影響丙○○居住安寧之行為出現,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⒏如附表編號8部分「(1)乙○○:…用什麼電話講都一樣,不要偷偷摸摸好不好?你很多小動作…(2)乙○○:…你當面講、當面錄,不用偷偷摸摸,用下三濫的手段…(3)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對不對?偽造文書…(4)乙○○:…我真的沒有看過做得這麼爛的,那麼low的,這種叫社區主委…(5)乙○○:…愛當主委,愛那個頭銜,然後又要躲,又不處理又沒有這個能力…」,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⒐如附表編號9部分「(1)甲○○:…媽的,我就不相信,你現在問 清楚,要不然我每天纏著你,你看我會不敢…(2)甲○○:懂不 懂,你明天以前不回答我,看我怎麼跟你耗,你也甭想在這 裡辦公,你看我怎麼跟你耗…(3)甲○○:…不要見,我就開始 陰魂不散每天對著你,你有時間還是我有時間老子是不上班 的,看你還在在哪邊,我每天就開始陪你,看我會不會,你 去告我跟蹤嘛!我就每天都跟蹤你,你走那邊、坐在那邊我 就坐在你旁邊,你趕我趕趕看,我就到辦公室去坐,要不然 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上開地點為系爭社 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論社區公共 事務,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跟蹤騷擾 丁○○之行為出現,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 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⒑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 對不對?偽造文書…」,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 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 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⒒如附表編號11部分「連署書摘錄…賴主委及總幹事卻同意此工 法,並且發包…草率施工卻無想要徹底解決問題,平白浪費 基金鉅資…不是剛愎自用、高高在上,不傾聽住戶意見的一 言堂…」,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 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⒓如附表編號12部分「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甲○○上開言論內容,僅係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何每 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尚難係影射原告間有不正當曖昧 關係,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   ⒔如附表編號13部分「(1)甲○○:…我告訴你還好我沒有住在17 樓,我住17樓看你還有活命的餘地…(2)甲○○:…我假如住17 樓那個如果是我,我把你們捉來關不但要修好我財產損失照 樣提告…(3)甲○○:…你再不解釋,我就當大家面前就給你 難堪我告訴你…(4)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雖甲○○揚言要使丁○○難堪,並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 何每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上開言論內容難認係不法侵 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並不可採。  ⒕如附表編號14部分「(1)甲○○:…你總幹事失職在哪邊?…(2) 甲○○:…昨天你死掉了啊!還是昨天沒有上班?…(3)甲○○:… 高估我們就是用社區告你啊!瀆職啊!總幹事瀆職啊!你貪 瀆啊,工程亂報…」,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 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⒖如附表編號15部分「乙○○:…你不是廠商,你說發包就發包, 你都不用擋,你都不用負管理之責,你總幹事是什麼責任你 知道嗎?…」,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 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乙○○上 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⒗如附表編號16部分「(1)甲○○:…我跟你講我媽媽是不在,我 媽媽99歲,你如果這樣給他敲,我沒有上來踹你試試看我的 個性…(2)甲○○:…以我的個性,我不踹你…」,惟甲○○發表上 開言論後,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程行人員隨即表示「好啦 」、「不好意思啦」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頁),堪認甲○○上開言論係向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 程行人員所為,並非向丁○○所為,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⒘如附表編號17部分「(1)甲○○:…我為什麼給你寫這個申請單 ,申個屁他媽的…(2)甲○○對著丁○○身體甩紙」,惟甲○○上開 言行,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不快,尚非偏激不堪 ,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 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⒙如附表編號18部分「甲○○製作文宣內容:...施工範圍:30cm x20m。故短少6公尺...合計約22,000元而承包商報價52,000 ...請各住戶自評…10月27日洗水塔經洽東京都總公司朱經理 及北淡處部長,經該二位告知因本社區這次洗水塔屬回饋性 質,故無法原定規格,故其洗水品質,由傑康說了算,故洗 後品質,請各位住戶自行評論…」,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⒚如附表編號19部分「甲○○:…那我的資料耶,老子也拿走回家 看,你娘咧,幹…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什麼誒, 幹你…」,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 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 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 不可採。  ⒛如附表編號20部分「甲○○:…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 什麼誒,幹你…超過什麼,叫她拿來換」,甲○○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 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1部分「甲○○:…要過分到地下室有米田共自己去 過分…」,惟甲○○上開言論,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 ○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 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2部分「甲○○:…超過什麼,有種過來講,來,上 來,好膽來,站在這講,你講啊,要就來,來來來上來啊, 怕你哦…」,並用力搥打文件,惟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 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3部分「甲○○:…你撕我的,你叫主委還我,那是 我的啊,那我現在也可以看過兩天還你可以啊!…」,甲○○ 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4部分「甲○○連續第三天到辦公室,再次索要違 規張貼文宣未果,強行取走社區文件,推倒文件」,惟甲○○ 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 丙○○主張甲○○上開行為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   如附表編號25部分「(1)甲○○:…哎喲老鼠啊!靠腰那麼大隻 ,你看你吃的東西亂丟。(2)甲○○:…耗子耗子給你聽,臭死 了,老子爽爽每天來這裡跟你耗兩下,你要跟我玩,打聽一 下我是什麼人…(3)甲○○:…你看我年輕在混什麼,哇,你吃 的那麼多,老鼠一大堆,恁北每天跟你玩個夠,來呀!…」 ,惟甲○○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丁○○,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上 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6部分「(3)甲○○:…我如果找廠商去修好,你去 跳樓好不好?…(4)甲○○:…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我叫人 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不然一人 揍一下…(5)甲○○:…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 一個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簡單一句這樣好不好?…」, 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向丁○○質問,其表示「我如果 找廠商去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 ,我叫人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 不然一人揍一下…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一個 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等語,應僅係戲謔之詞,並非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7部分「(1)甲○○:…我要告他一級竊盜,他說我 破壞啊!我看到一隻老鼠過去,踢翻東西…(2)甲○○:對啊 !我看到老鼠啊!他說我破壞東西,老鼠跑過去我撞到的啊 」,惟甲○○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8部分「(1)乙○○:…你怎麼可以無法無天到這種 地步…(2)乙○○:…那你回家當少爺好了,你出來做事情幹嘛 !你有沒有在這社會上做事情過?…(3)乙○○:…他聽不進 去,他就唯我獨尊啊!他就不知道出來社會做事的眉角在哪 裡啊!自己一個人說了算…」,惟乙○○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 語辱罵丁○○,丁○○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 採。   如附表編號29部分「甲○○發放傳單內容:(1)1.施工範圍:30 cmx20m。故短少6公尺...4.故該案打除作業費用約1萬元+垃 圾清運費3.5噸1台約12,000元,故全案合理價格統計22,000 元,浮報價金30,000,請住戶自行評論…(2)經洽東京東忠孝 東路總公司管理部朱經理及淡水管理部部長回電告知本委員 ,此次10月27日洗水塔屬於『回饋』施工,故無法依約規定規 格施工…」,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 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 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 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0部分「甲○○明知丁○○撕除其所張貼文宣,係為 履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責,仍對丁○○提出竊盜告訴」,惟丁 ○○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因此對丁○○提出竊盜告訴, 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然 丁○○確有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誣 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侵 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1部分「…甲○○及乙○○二位,依委員會之公告辦理 登記…轉交當時社區總幹事丁○○,(丁○○111年11月及12月二 個月時間大部分時間均未出現在社區辦公室)其間並未回應 自願擔任委員登記後之相關作業,直到區權會會議告知區權 人,因各棟均無人登記自願擔任委員(當場說謊)…」,惟 甲○○擔任主委時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係向東京都公司反應被 告2人前均表明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並向管委會領取表格 填寫後,請警衛轉交當時總幹事丁○○辦理,然所繳交之登記 表不知何故消失,請東京都公司查明該登記表在何處,有上 開管委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並非憑空捏造 事實誣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 甲○○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2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會議系爭社區112 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丙○○確有向管委會 發函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反映要求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書推薦 召集人欄上親簽「賴」,有都發局函、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 書、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嗣當時擔 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15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丙○○」、「賴○凌」、同月22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賴○○」、112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賴○○」、同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有上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8 、182、238頁),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丙○○執此 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3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4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4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系爭社區社區112 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開會通知單、同日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 害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 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5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6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6部分「甲○○冒用丙○○名義作成系爭社區112年11 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 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丙 ○○250萬元,乙○○應給付丙○○100萬元,甲○○應給付丁○○60萬 元,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3-訴-299-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簡民宗 劉芃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5樓住戶,兩造因故有糾紛,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5分 許,兩造於1樓社區公共電梯前相遇時又生爭執,詎被告知 悉原告並無妨害其自由之行為,竟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案謊稱原告以身體阻擋被告進入電梯、又向被告恫 稱:「小心點,決不會放過你」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原告並未與被告發生之接觸 、亦無阻擋、阻攔、拉扯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原告行為與刑 法強制罪要件尚有不符,故作成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上開向 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之行為,令外人質疑原告品行、道德及操 守,於偵查期間,更使社區其他人士、檢調單位對原告投以 異樣眼光,甚而產生誤會,顯係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民宗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芃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故齟齬,原告於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5 分,在社區1樓之警衛室等候被告,故意不讓被告進入電梯 ,後又尾隨被告進入電梯,不讓被告離去,並向被告施以恫 嚇,被告始依法提起強制罪之告訴,並非凌空杜撰。被告行 為係基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所為之訴訟權合理行使,並未對 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前段 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權利,係名譽權, 然名譽權與同屬人格權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有所不同,名譽 權本身雖亦具絕對權之性質,然其在法律上受保護之範疇並 非一見即明,故就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認定,應就個案依利 益衡量方式為之。再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可分為發表 言論、發表言論以外之侵害行為,僅在前者,有所謂事實陳 述、意見表達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原 因事實,係其認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向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則其所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 為,顯屬「發表言論以外之行為」,惟參諸上揭說明,就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仍應依利益衡 量之方式,加以判斷。 四、又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 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司法官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507、569號解釋可資參照。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 ,於大多數情形,雖係指人民近用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 之權,然在刑事程序,應包含人民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之舉 ,此觀上開解釋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立法者就告訴權所設之 限制,至為明確。 五、經查,兩造對渠等前已有紛爭,又於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 5分許,在住家社區1樓發生爭執一事,均不否認,而被告旋 於同日下午10時9分至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提起 刑法強制罪之告訴,有該分局詢問筆錄上所載之時間可稽, 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要回家時遭原告擋著不讓伊進電梯 ,後續原告還用身體擋著不讓伊離去,並將電梯關起來不讓 伊離去,伊感到很害怕就趕快離開,伊認為原告阻擋伊之道 路不讓伊離去,妨礙伊之出入等語。則依被告於前開警詢時 所為陳述、其赴警局報案之時點以觀,被告向偵查機關提起 告訴,係發生在兩造發生爭執後之1小時內所為,距兩造發 生本件糾紛之時點,尚屬甚近。又觀之兩造相遇之地點,係 在渠等居住社區之電梯入口處,該處為通往社區內部住家之 管道,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在新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6750號卷內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白陳稱:伊係 在要返家時遭遇被告等語,可見被告係在返家途中,在社區 出入住家之路線遇見原告,兩造始發生爭執。原告雖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伊等並非有意在社區1樓等候被告等 語,然審諸兩造並不爭執彼此前已發生過爭執之事實,被告 於返家途中遇見原告,能否令被告確信純屬巧合,而非原告 有意選擇該等時間、地點與被告理論,已非無疑。又依被告 前述報案時間,顯見被告係在兩造紛爭後之夜間時段,旋即 向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則被告究竟是否係基於誣陷被告之故 意所為,抑或確係在主觀上認為其權益遭受侵害,因而立即 尋求司法單位介入兩造紛爭,當不無疑問。 六、次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6750、36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檢察官於該案中曾勘驗兩造社區1樓、及兩造於電梯內活動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為,監視器檔案光碟大多並未錄 得兩造爭執時所陳之具體言語,就電梯內之畫面而言,部分 畫面顯示兩造均走出電梯外,故未能攝得具體情形,部分畫 面則顯示被告單獨1人站在電梯內,向電梯外之人講話等情 ,此有檢察官所製之勘驗筆錄附在前揭偵查卷宗中可憑。檢 察官雖以該等監視器畫面並未可見原告確有妨害被告自由之 行為為由,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可 知悉被告於電梯中,曾與電梯外之原告相互對峙,故被告於 警詢時所稱被告擋住伊之道路等語,是否完全與上開兩造於 電梯內外之行為不符,誠有疑問。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原告「阻擋道路」、「用身體擋住我」之指訴 ,該等用字遣詞均具一定程度之開放性,就何等具體情節屬 於「阻擋」、「擋住」之情形,實有賴刑事偵查單位進一步 調查釐清,無從僅憑被告之指訴,即斷定原告構成刑法上之 強制罪;甚且,究竟何種情形屬於「阻擋」、「擋住」,攸 關個人主觀感受,可能在不同人間有所差異。再者,被告雖 於刑事程序指訴原告拉扯被告、作勢毆打等語,然依前揭勘 驗結果,可知自電梯內之監視器視角以觀,兩造曾離去監視 器錄影畫面範圍,斯時被告究竟有無受原告拉扯、作勢毆打 、甚或原告向被告施以恫嚇之詞等事實,本無從透過監視器 畫面加以證明,故檢察官雖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自不能僅憑 該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提起告訴,係以故意之手段侵害原 告名譽權,要屬當然。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向檢警單位提 起告訴,惟尚無從以被告所指訴之情節,及原告獲得不起訴 處分之結果,即認定被告確有透過司法程序,詆毀原告名譽 之故意。 七、末查,本件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涉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本件論及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時,自應就被告訴訟權、原告名譽所受之可 能侵害,二者加以衡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紛爭發生後, 選擇向司法單位報案、提起告訴,此舉屬於被告訴訟權行使 之必然結果。被告向司法單位提起告訴,一方面,不僅合於 法律上禁止私力救濟之基本原則;他方面,被告所為,較其 對外發表公開言論,陳述兩造具體紛爭過程之舉動,對原告 名譽權造成之可能侵害,顯然較小。再者,透過檢警偵查, 如係作成對原告有利之結果,在實然面上,某程度更可表彰 原告遭被告指訴之行為,足以通過司法程序檢驗。如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並 需負單損害賠償之責,不啻意味人民在懷疑他人對自己犯罪 時,該等「懷疑」之程度,需提高至近乎於偵查單位「發動 偵查」之門檻,甚至需逾越「起訴門檻」,而達「有罪判決 門檻」之程度。然而,就不諳法律之人而言,顯不能對其為 此種期待,否則極可能造成人民拒絕近用司法程序之寒蟬效 應,進而對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造成不當影響。是以,本件被 告在刑事程序提起告訴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必然造成原告名 譽在社會上暫時遭受貶損之結果,惟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 故意為之,且如被告對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不具故意, 在衡量訴訟權保障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後,被告行為 顯然欠缺不法性,無從成立侵權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主張 被告提起告訴、令偵查單位發動偵查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名 譽權等語,尚不能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025-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徐湘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湘芸(下逕稱其名)係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與徐湘芸合稱被告)之撰稿記者,其 等疏未查證,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三 立公司新聞台及YouTube、PTT網站上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 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伊威脅訴外人呂典 容等人之不實陳述(下稱系爭不實陳述),將伊塑造為具有恐 嚇、堵人之暴力形象,而以系爭報導散播系爭不實陳述多日 ,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徐湘芸為系爭報導前接獲原告至呂典容家人參加 之教會欲使其等撤告之消息後,向原告父親、胞兄查證未獲 回應,伊等遂在新聞台、YouTube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中註明 「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 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已善盡媒體合理 查證義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事件之裁定(下稱第69號事件裁定)中 肯認。至系爭報導使用「堵人」、「威脅」、「恐嚇」等語 ,係指身為另案刑事被告之原告未得被害人即呂典容同意, 逕行接觸呂典容或其家屬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評價為威脅 、恐嚇之可能性甚高,非在詆毀原告,而原告名譽倘有損害 ,係其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8日及111年4月8日前某時 ,對呂典容為妨害名譽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860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 有罪(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經媒體廣為報導所致, 與系爭報導無涉,伊等亦未在PPT網站上播放系爭報導,原 告無從對伊等有所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徐湘芸係三立公司之撰稿記者,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至28日,在三立公司之新聞台及YouTube網站平台上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報導,業據提出系爭報導影片光碟(見本 院證件存置袋)、文字稿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6至28、128至 132頁)、電視媒體「專案訊息」監測明細報告(見本院卷 第20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PTT網路平台上播放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117、2 14頁),並提出網路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被 告否認之,辯稱PTT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係網友轉載,非其等 播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就被告在PTT網站上播放 系爭報導一節,未舉證以明,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侵害其名 譽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 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 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 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 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 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 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 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用語,指 明原告有威脅呂典容人身安全、至教會威脅呂典容及其家人 撤回告訴等行徑,足使閱聽大眾認為原告有對呂典容或其家 人實行「堵人」、「威脅」之不法暴力行為,衡情將使社會 大眾對原告產生暴力形象之負面觀感,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對原告之名譽權自有損害,被告空言辯稱上開 用語係對原告於刑事案件進行中,逕行接觸呂典容或其家屬 行為之評價,非在詆毀原告名譽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等為系爭報導前接獲原告至教會找呂典容家人要求撤告之消息後,向原告父親、胞兄查證未獲回應,遂在系爭報導中表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以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已善盡媒體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  ⑴被告所指原告曾至教會找呂典容家人要求撤告一節,為原告 否認(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則自承該消息非由呂典容 提供,且無法說明消息來源(見本院卷第317頁),難為被 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判斷。  ⑵被告雖陳稱接獲上開消息後,曾向原告之父親、胞兄查證未 果,乃於系爭報導中表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 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 清,並提出徐湘芸向原告胞兄查證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310頁)為證。然觀諸前開譯文所載:徐湘芸:「…因為我們 今天有一則新聞是跟您有關的,然後想說這邊跟您做一個求 證,看能不能跟您做個電話的回應啦…就是關於您跟…呂典容 的那個女生,好像您在網路上跟她有糾紛,然後後來她有對 您做毀謗的提告,那目前就是案件有被起訴這樣子」;原告 胞兄:「…你可能搞錯囉…可能是我弟弟…所以現在你是想要 多瞭解情況是吧」;徐湘芸:「對啊…看您弟弟方不方便回 應…還是說,這邊有要直接代替他做回應這樣子」;原告胞 兄:「我沒有,不會代替他回應…你是很急需要發這則新聞 嗎」;徐湘芸:「對,因為我們是今天晚上就要出…還是您 方便給我您弟弟的手機聯絡號碼,我打給他」;原告胞兄: 「好,你要不要十分鐘後打給我」;徐湘芸稱:「好…謝謝 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僅足證明徐湘芸原係欲向 原告求證其遭呂典容提告誹謗刑事案件事宜,惟誤撥原告胞 兄電話,原告胞兄乃請徐湘芸自行與原告聯絡等情,無從據 為被告為系爭報導前向原告胞兄查證相關事宜之證據,被告 復未舉證曾向原告或原告之父費鴻泰查證之情。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報導中:「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被威脅的是美容界的千金」、「美容千金忍無可忍決定提 出告訴」、「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 堵人威脅撤告」、「(周弘洛律師說)後續還至教會恐嚇他人 行為不僅另外構成恐嚇危安罪同時也有可能讓前案公然侮辱 罪的檢察官認為犯後態度不佳」、「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 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只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結果吃 官司並起訴、這脾氣恐怕得要收斂一下」之前後文義(見本 院卷第16頁),顯係肯認原告曾為威脅呂典容人身安全及威 脅呂典容與其家人撤告等行為,僅系爭報導截稿前未取得原 告及其父費鴻泰之回應而已,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以「截稿前 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 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云云,委無足採,遑論其等 從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威脅」呂典容等人之陳述具相當事 實性之證據。  ⑶至原告對呂典容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原告聲請准許對呂典容提起自訴之第69號事件裁定雖記載: 「不論是記者徐湘芸或三立新聞臺對於本案夾敘夾議對於具 體事實之所下評論或意見,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被 告有無誣指聲請人『威脅其人身安全』『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 他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被告』一節,被告及聲請 人均否認有去教會,被告並稱:教會現場是公共場合,前案 提告開庭時已經清楚表明我只願意透過律師洽談和解事宜, 但被告還去教會找我父母談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 10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 其拘束,故民事法院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時,仍應 自行調查、審酌證據,決定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理由,記明於判決,不得僅以刑事判決所為之認 定資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本院既已調閱第69號事件裁定全卷,被告並表示捨棄調 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卷宗(見本院 卷第211頁),即應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盡合理查證義 務進行舉證,被告逕以上開刑事裁定之認定,謂其已善盡查 證義務,亦無足取。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名譽受損乃系爭刑案所致,與系爭報導無涉 ,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28至244頁)、新聞媒 體報導(見本院卷第246至290頁)為證。然系爭不實陳述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判決確定 後見諸媒體報導,是否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尚屬二事,被告 所辯,委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因疏於查證,致原告名 譽受有損害,原告更因被告多次播放報導(見本院卷第204頁 ),遭眾多親友詢問(見本院卷第201、211頁),自屬情節重 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美國大學畢業,任職文教基 金會月薪4萬5,000元,並擔任翻譯貝果共同創辦人兼營運長 ,名下有一間房子(見本院卷第126頁);徐湘芸自陳為大 學畢業,系爭報導時係三立公司記者,月薪約4萬元(見本 院卷第96頁);三立公司為電視節目製播業,實收資本額為 5億7,520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播放系爭報導期 間、次數等侵害原告名譽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36、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和朋友開心到海上遊玩、      或是到健身房練練臀個性青春陽光IG上常分享生活、      年僅27歲卻已經是三間資訊科技公司董事、      還有個知名老爸      質詢會議上費鴻泰連番開炮完全不讓官員說明、甚至       爆粗口、      火爆脾氣似乎也傳給兒子、為了替朋友抱不平、      費聿德在網路言語辱罵、      不僅用圖片諷刺、      還不斷用文字羞辱、      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被威脅的是美容界的千金、整理這一個月以來細數費       聿德連環轟炮的侮辱、      長達三十多張的對話紀錄指控對方不停造謠毀謗、      美容千金忍無可忍決定提出告訴、      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      脅撤告。      (周弘洛律師說)後續還至教會恐嚇他人行為不僅另外       構成恐嚇危安罪      同時也有可能讓前案公然侮辱罪的檢察官認為犯後態       度不佳、      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      費鴻泰也未接電話、      只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結果吃官司並起訴、      這脾氣恐怕得要收斂一下。」 附表二: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撤告」

2025-02-14

SLDV-113-訴-541-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鄒承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19分許之期間 ,在新竹縣○○鄉○○村道○街00號簡立翔所經營之早餐店內消 費,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簡立翔出言恫以:「每天都會找人來鬧事、 要弄死你、全家去死」等語,足使簡立翔心生畏懼;又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丟擲店內餐盤之方式,傷害簡立翔 ,致簡立翔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簡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 告鄒承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7-59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偵卷第5-7、36-37頁、本院卷第47-4 9、55-6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立翔證述在卷(偵卷第 8-10、33、36-37頁、本院卷第47-49頁),並有113年4月10 日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檔案畫面及譯文、現場及受傷相片共2張、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佐證(偵卷第4、12、1 3、14、15、16、33、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與 告訴人因點餐規定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對 告訴人施暴力傷害及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然因未按 時而遲延給付,告訴人已不願受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餐盤,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店內點餐規 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 對告訴人簡立翔出言辱以:「幹你老機掰」、「操你媽的」 、「幹你娘」、「操你媽機八」、「耖你媽」及「幹你老機 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出言辱以:「幹你老 機掰」、「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媽機八」、「 耖你媽」及「幹你老機掰」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監視器檔案譯文、勘驗筆 錄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 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被告之言論固然粗俗難耐,然依 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點餐規定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於告訴人而言確會因 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 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 ,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1013-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浤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253號前,本應注 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 有林○甫(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年路二段216巷口東北側起駛, 欲往西北方向橫越青年路二段,兩車遂生碰撞,致林○甫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撕裂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丙○○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甫委任楊芝庭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 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5頁),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無罪 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甫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他卷 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自 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勘驗筆錄誤載為電動二輪車 )在巷口路邊暫時停等,嗣告訴人騎車由東往西朝對向行駛 ,被告騎大型重機車由北往南駛至,告訴人車頭撞擊被告右 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人車未倒地之情形(見他卷第 41頁至第45頁),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 自己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3頁),而該路 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若未超速駕駛,應可及 時應變而避免發生碰撞,是被告超速之行為顯然為肇事原因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 16日之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 至第17頁),故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有同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證,然被告本案既有 過失,自不能因對方之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之前述注意 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與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   ㈢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而被告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7 月18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被告於上開日期過後均未履 行,被告先於113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告訴人之 匯款帳號遺失而無法匯款等語,經本院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於 113年11月4日將告訴人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卻至 113年12月2日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11頁),而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又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為本案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你是白痴」辱罵告訴人林○甫,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甫 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 甫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母潘佳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車撞到我的左車身 ,我人車倒地,對方繞回來看我,一開始就說「你是白痴嗎 」,一直用台語重複這樣講,其他有講什麼我沒印象,他大 致上是問我「你是白痴嗎,你怎麼這樣騎車」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則 可見:告訴人母親詢問被告「我先請問一下,車禍就車禍, …,為什麼你一下來就要罵我兒子『你是白痴』這樣子呢」, 被告回答「不是阿,…,今天他停在路邊是靜止狀態,…我左 轉完接直行,他也沒有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還是怎樣 ,他完全就是我已經快要撞到他的前一刻,他才好像有看到 我,然後才去做一個閃避的動作」,告訴人母親又詢問被告 「那這跟你罵他白痴有什麼關係,你為什麼要罵他白痴呢」 ,被告回答「不是阿,就是當下情緒的問題。」,告訴人母 親又詢問被告「我兒子有一個心理,他就說你下車情緒,就 下來你就罵他『你是北七喔』阿這樣子」,被告回答「沒有, 當下人情緒來了,後面其實冷靜之後,…,其實我有跟他道 歉,然後因為我也看他有受傷,然後人也站不是很穩,…, 那我跟他說好那沒關係,我剛罵你是我不好意思,那可能你 要不要先旁邊休息一下,那我們先看一下車子狀況這樣子」 。以上有告訴人提出其母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 時我自鳳山區建國路左轉青年路直行,對方從巷口還是路邊 騎出來,我有閃躲幾乎快到對向車道但還是發生碰撞,對方 有摔倒,我將機車停在前方路邊,走回去詢問對方是怎麼騎 的,都沒有在看,之後對方有跟我道歉,我看對方有點站不 穩,可能是有撞到頭,我叫對方去路邊坐,我說我先報警, 對方的同事說是否可以不要報警,因為對方是自己出來工作 ,不希望麻煩到家人,我就沒有報警,對方的朋友用汽車載 他去長庚急診,我也有跟著去長庚,我有跟對方互留聯絡方 式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對話 錄音中所述,被告案發當下確實對告訴人口出「你是白痴」 等語,然嗣後仍有討論本案車禍如何處理等事項,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僅證稱當時被告有辱罵「你是白痴嗎」,大致意 思是質疑其為什麼這樣騎車,至於被告是否有其他辱罵之言 詞則沒印象等語,堪認上開被告辱罵之言詞歷時應甚為短暫 ,顯然僅屬車禍發生後,被告主觀上將車禍原因歸咎於告訴 人駕車違規,故情緒失控而當場發生短暫之言語攻擊,與持 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顯係被告在發生車禍之 當下,因認對方有疏失,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來表達其 不滿情緒。是被告稱:「你是白痴」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 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305-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青霖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青霖(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0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利用公司網站刊登附表所示「Cs-4蟲草菌絲 體微粉」、「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山桑子Bilberry複 方」、「糖平衡」及「巴西綠蜂膠(濃縮粉)」等5項食品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查獲,認原告刊登系爭廣告 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 稱廣告處理原則)附表2,以113年1月2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 1301581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附表之廣告,各處 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150萬 元,計39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網站所刊登國際期刊論文為公開資訊經廣泛認可之 研究成果,非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僅屬衛教,說明有什麼 功能。原告為從事食品業業者,修習醫藥、保健食品、健康 暨相關法規等課程並取得結訓證書,認為刊登國際期刊係有 提出科學證據。原告網站從未刊登住址、電話、EMAIL、商 品圖樣、價格及聯絡方式,並無廣告之意,且明示不提供一 般零售,只銷售醫師與藥商,透過其等推薦產品,產品也未 檢出農藥及重金屬,從未在各個網站、直銷或電視購物等通 路販售,並無廣告行為。原處分記載違規內容之連結每項需 點擊4次才看到一篇論文,自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9日需 點擊356次、111年10月26日需點擊88次、111年11月2日需點 擊76次,才能取得產品資料,豈有銷售之意?原告對檢舉人 未置可否,竟遭被告處罰,於訴願程序中未令原告當場說明 。相較於經公布之111年度十大違規受罰廠商廠商僅累計遭 罰198萬元,且未慮及原告為初犯及遭裁處時即下架,公司 資本額僅100萬元,原處分竟裁罰39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網頁內容之「本公司產品介紹」區塊載有「特定產品名 稱」,並可由特定產品名稱連結至個別成分功效介紹之期刊 論文頁面。故原告在網路上刊登與特定產品有關之學術論文 、實驗報告等介紹,並可達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效果,應 屬廣告行為,自應受食安法第28條規定所規範。原告提出文 獻資料無法證明其所售產品有功效,應依法申請查驗登記之 許可,方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藥品。原告透由其公司 網站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觀之,已暗示或影射該產品具 有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之效果,實質上確屬涉及醫療效能,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 誤認使用該產品後具有醫療功效,足以替代藥物而衍生延緩 就醫治療或未遵照醫囑服藥的風險,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又僅需從事一定商業宣傳即構成廣告行為,不以產 品銷售與否為必要,原告自承銷售對象為中醫師及中藥商等 ,已有銷售利益之目的,即構成廣告行為。 (二)原告於公司官網首頁刊登「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稱、食品 業登錄業字號「F-128496565-00000-8」、「QR-CODE」及「 E-MAIL」等相關資訊,並於網頁之「本公司產品介紹」區塊 載有「特定產品名稱」,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 容,藉由網路行銷宣傳,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詢問購買為目的 ,已屬廣告行為。原告透過該廣告宣傳,無疑使民眾對該等 商品留下具備醫療功效之印象,閱覽者可輕易地透過網際網 路搜尋「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從而取得原告的聯絡資訊, 並循線購買該商品。此外,廣告並非以實際銷售行為為要件 ,縱原告稱官網未刊登商品圖示、價格、聯絡方式等資訊, 或「QR-CODE」、「E-MAIL」呈現失效狀態,皆不影響系爭 廣告行為之認定。 (三)廣告加權倍數(D)以網頁網址計算,因每次刊登行為均對消 費者接收正確食品資訊之公共利益產生危害,每增加1次加 權0.1。「巴西綠蜂膠」廣告網頁連結到16個不同網頁,視 為刊登16次,加權事實(D)為2.5。其餘食品廣告,被告所屬 衛生局僅針對目錄頁面違規事實調查,「巴西綠蜂膠」廣告 經衛生局發現目錄頁面可連結至不同網頁,故加權計算罰鍰 。被告依不同網頁內容計算加權倍數(D),其他食品廣告僅 調查目錄頁面,衛生局雖未延伸調查連結頁面,但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就當時查獲網頁裁罰,裁量計算無 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檢舉資料(原處分卷二乙證11)、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 原處分卷一第847-896頁、第1199-1120頁)、原告陳述意見 書(原處分卷一第737-845頁、第905-1097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一第1-2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21-42頁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廣告行為 ,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係屬廣告,已違反食 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1.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其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 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 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 項……;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第55條之1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 ,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憲法第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 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 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 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 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另 參考釋字第744號、第414號解釋理由揭示:「化粧品廣告係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藥物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 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 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而食品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 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 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上 引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 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 則均無違背。 2.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構成要件不同,效果亦異(當然 有競合之情形),如何區別行為人食品廣告內容,究係同法 第28條第1項誇張、易生誤解或係同法第28條第2項宣傳醫療 效能之情形,應綜合該廣告全部,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 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不 應咬文嚼字,更不能拘泥於廣告一小部分文字、敘述、圖像 及符號等。若廣告所表達產品具預防、改善、治療病症或特 定生理情形之效能;但在客觀上不致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 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 ,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即屬有誇張、易生誤解,而非具醫 療效能之情形,自不能以同法第28條第2項相繩(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食安法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 ,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 規定的授權,訂有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廣告認定準則),其 中第3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 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 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 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 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 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 「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改 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二、涉及 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涉及中藥材效能 。」此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無違母法的授權內容與 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3.原告於利用其公司網站刊登並連結如附表所示內容,係屬表 述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所列各款情事,該當於食安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陸續於111年4月22日、10月26日收到民眾檢舉原 告利用公司網站刊登宣傳巴西蜂膠可預防武漢肺炎及具肺 癌、腫瘤血管增生、牛皮癬、皮蛇泡疹病毒、好轉反應、 抗氧化、抗菌、抗菌機轉、抗過敏、防癌機轉、保肝、流 行性感冒、骨關節的應用、高血糖、強化血管,而巴西綠 蜂膠具前列腺癌、抗紫外光、胃潰瘍、黃斑部病變,以及 其他多項宣稱療效之產品,因家裡長輩一直想購買,不堪 其擾,明明是食品卻宣稱銷售醫療機構,讓家中長輩誤以 為食品等於藥品等語(原處分卷二)。經被告以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5月9日新北衛食字第1110822261號及111年11 月8日新北衛食字第111211619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 處分卷第847-896頁、第1199-1120頁),原告於111年5月 16日及11月16日陳述意見(原處分卷一第737-845頁、第9 05-1097頁)。   ⑵經被告查認原告於公司網站標榜從事醫藥行業,刊有附表 所示之「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 」、「山桑子Bilberry複方」、「糖平衡」及「巴西綠蜂 膠(濃縮粉)」等5項食品介紹(原處分卷二第4-5頁),其 中「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產品,內容傳達如附表編號17 之可預防動脈粥樣硬化、增強耐力改善代謝、保護肺纖維 化、癌症防治等效能;「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產品內容 傳達如附表編號18之補充減少骨質流失等效能;「山桑子 Bilberry複方」產品內容傳達如附表編號19之山桑子涉及 眼睛健康,其藥理作用花青素成分有腎病變的保護作用等 效能;「糖平衡」產品內容傳達如附表編號20之三價鉻成 分改善糖尿病並可預防和延緩糖尿病,白藜蘆醇成分可抑 制氧化、對抗發炎,花青素成分為腎病變的保護作用等效 能。   ⑶至「巴西綠蜂膠(濃縮粉)」產品,內容傳達巴西蜂膠涉 及肺癌、腫瘤血管增生、牛皮癬、皮蛇泡疹病毒、好轉反 應、抗氧化、抗過敏、防癌機轉、保肝、流行性感冒、骨 關節的應用、高血糖、強化血管,而巴西綠蜂膠涉及前列 腺癌、胃潰瘍及黃斑部病變等效能(原處分卷二第6頁), 並就上開不同效能,以連結至另一網頁方式,佐以圖示及 研究報告擴充傳達所具療效之詳細內容。關於肺癌部分, 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1所述,蜂膠可有意義地 抑制肺癌形成(佐以生理機轉過程圖示說明)作用;腫瘤血 管增生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2所 述,巴西蜂膠可在體內外抑制腫瘤誘發的血管增生、有意 義地減少新形成之血管數目等效能;牛皮癬部分,進一步 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3所述,蜂膠能有效止痛 及抗牛皮癬很顯著,使牛皮癬痊癒等效能;皮蛇泡疹病毒 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4所述,蜂膠能非 常有效治療皮蛇泡疹病毒(佐以實驗報告說明)等功能;好 轉反應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5所述,蜂 膠排毒的好轉反應:皮膚之濕疹、疙瘩、紅腫、疣狀肉瘤 、糜爛、頭皮屑,臉部之雙頰產生紅斑點的濕疹,又紅又 腫,有時還會出血,眼睛以花粉症居多、淚眼、發癢、眼 睛內部疼痛、充血,鼻子之流鼻水、鼻塞,其他則有耳朵 發癢、耳垂濕疹、口唇發種、口內炎等功能;抗氧化部分 ,進一步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6所述,蜂膠在L -NAME誘發的高血壓大白鼠可減少氧化性壓力等功能;抗 過敏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7所述,蜂膠 具有抗過敏作用(佐以過敏之生理機轉圖說明),適應症呼 吸道紊亂,對於引起上呼吸道感染的各種細菌有很強的殺 菌作用等效能;防癌機轉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 表編號8所述,蜂膠之防癌機轉(佐以蜂膠防癌機轉之路徑 說明),有意義的抑制細胞突發作用;保肝部分,進一步 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9所述,蜂膠具有肝保護作用及 強力的抗肝毒性作用(佐以蜂膠肝保護作用機轉說明)等作 用;流行性感冒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10 所述,蜂膠為流行性感冒的剋星,能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 的複製(佐以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複製的機轉說明),對鼻 病毒感染引起流行性感冒之治療價值(佐以研究報告說明) ,對引起上呼吸道感染,有明顯的殺菌作用;骨關節的應 用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11所述蜂膠能促 進骨組織再生,加速成骨化速度、對於關節壞死能加強傳 統療法的治療效果(佐以作用研究報告及機轉說明),尤其 對於早期患病,不願開刀,而導致壞死末期(第3-4期的) 的患者,增強效果更為顯著等;高血糖部分,進一步表示 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12所述,蜂膠可以防止高糖誘 發的血管內皮功能障礙;強化血管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 品可如附表編號13所述,蜂膠能維持正常血管狀況(佐以 作用機轉及研究報告說明);前列腺癌部分,進一步表示 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14所述,巴西綠蜂膠內之Arte pillin C能使前列腺癌細胞對於誘導凋亡配體(TRAIL)所 誘導的細胞凋亡恢復敏感化,具有很強的抗腫瘤和化學防 癌活性等功效;胃潰瘍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 如附表編號15所述,綠蜂膠對於實驗性胃潰瘍的抗潰瘍活 性,巴西綠蜂膠扮演潰瘍活性30%蜂膠酒精萃取液能有意 義地治療胃潰瘍,肝保護活性及抗幽門螺旋桿菌活性(佐 以作用機轉說明)等效能;黃斑部病變部分,進一步表示 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16所述,巴西綠蜂膠對於過度 光照射在視網膜和成纖維細胞誘導細胞損傷的影響,對於 A波紫外光照射引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和皮膚損傷,可能 成為主要的治療候選藥物。   ⑷以上整體傳達給消費者的訊息,已涉及預防、改善、減輕 、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並涉及減輕或降 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符合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規 定所列涉及醫療效能的表述。原告在公司網站上利用傳播 方式,提供該食品所涉醫療效能的資訊,並宣稱係從事醫 療行業,只提供專業醫療機構(原處分卷二第4頁、卷一第 425頁),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使消費者誤認廣告產品具 有醫療效能,足以替代藥物而延緩就醫治療或遵照醫囑服 藥的風險,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而非僅是誇張或易生誤解 而已,業經民眾檢舉表示系爭廣告使家中長輩誤以為食品 等於藥品,一直想購買等情,實已該當於食安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   ⑸原告主張其係提供衛教之正確資訊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 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不實」廣告之態樣裁處, 且原告銷售之產品,係屬食品,既然從事食品之廣告行銷 ,即負食安法第28條第2項所課予不得為涉及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況我國對於民眾食用 物品的管制,區分食品、健康食品及藥品,分別以食安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予以規範。其中,藥品是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或使用於其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的原料藥或製劑(藥事法第 6條參照)。因其目的係用以預防、治療疾病、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對人體健康影響甚鉅,故藥品的製 造、輸入,應於事前將其成分、規格、性能及製法的要旨 及其檢驗規格與方法等有關資料及證件,送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審核,取得藥品許可證,始得為之(藥事 法第39條參照)。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且應於刊播藥 物廣告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事法第65條及第66條參照)。健康 食品,則指具有保健功效的食品,亦即具有增進民眾健康 ,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非屬治療、 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參照)。此類健康食品亦需申請 查驗,經審核通過取得許可證,始得製造、輸入(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7條參照)。食品未經健康食品管理法所定程 序審核者,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反之,食品有標 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即應依 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參照) 。健康食品既非藥品,其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所宣稱的保健效能亦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的內容為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參 照);接受委託刊播的傳播業者也不得為未依規定取得許 可證的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的廣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5 條參照)。準此,食品與藥品及健康食品各有不同,立法 者已依其對民眾身體健康危害的風險訂定不同法律,進行 不同程度的管制與風險預防。凡主張食品具有前述保健功 效或醫療效能者,均需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審核並 發給許可證。因為食品縱然含有增進健康、減少疾病風險 ,甚或具有醫療效能的成分,然欲達保健或醫療功效,仍 有成分、品質、純度、有效用量等有待實驗加以證實的必 要。因此,原告雖提出資料主張其有醫藥保健背景,本件 產品不含農藥、重金屬及西藥成分,文獻表示具有保健或 醫療效能,然上開資料不能取代或代表本件產品即具有該 保健及醫療效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為其有利之 認定。   ⑹原告又主張其公司網站從未刊登住址、電話、EMAIL、商品 圖樣、價格及聯絡方式,且明示不提供一般零售,只銷售 醫師與藥商,透過其等推薦產品,未在各個網站、直銷或 電視購物等通路販售,並無廣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於 公司官網首頁刊登「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稱、食品業登 錄業字號「F-128496565-00000-8」、「QR-CODE」及「E- MAIL」等相關資訊(原處分卷一第857-858、1105-1106頁) ,同時有「本公司產品介紹」區塊載有「特定產品名稱」 ,難認無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網路行 銷宣傳,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詢問購買為目的,應認係屬廣 告行為。且閱覽者可輕易地透過網際網路搜尋「青霖國際 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的聯絡資訊,並循線購買該商品。 遑論,如上所述,本件業經民眾檢舉表示系爭廣告使家中 長輩誤以為食品等於藥品,一直想購買等情,原告也自承 會有銷售人員去拜訪客戶,提供公司名片,客戶可上公司 網站看,告知需要什麼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足徵 縱原告主張官網未刊登商品圖示、價格、聯絡方式等資訊 或其QR-CODE、E-MAIL呈現失效狀態為真,皆不影響系爭 廣告行為確實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而原告在公司網站上 宣稱從事醫藥行業,產品只提供專業醫療機構,更易使消 費者誤認其係專業之藥商,所售廣告產品具有醫療效能, 足以替代藥物而延緩就醫治療或遵照醫囑服藥的風險,並 經民眾檢舉所指陳(原處分卷二第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4.原告雖爭執需先點公司網站首頁,再點產品介紹、各產品暨 功能,才能取得單一產品功能資料,豈有銷售之意云云。惟 如上述,原告於公司網站上刊登「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稱 、食品業登錄業字號「F-128496565-00000-8」、「QR-CODE 」及「E-MAIL」及「本公司產品介紹」之「特定產品名稱」 ,消費者可以點擊一次之方式,即可了解該特定產品之諸多 療效,如要再進一步瞭解各療效,也僅再點擊一次即可完成 ,自難認對消費者會造成購買障礙,而可認原告網站行銷宣 傳之路徑安排無招徠購買之意。原告販售本件食品,自應遵 守食安法相關規範,就其刊登的食品廣告內容是否符合相關 法規負有注意義務,其未經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審核 並發給許可證,即逕行宣稱產品具醫療效能銷售,自有違反 注意義務甚明,本件被告認原告係屬過失,並非無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裁量無瑕疵:  1.衛福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 其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 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 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 刊播。」其訂定理由載明:「一、明定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 限制規定行為數之判斷基準。二、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 財產等損害,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 ,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 知產生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停 止刊播為止,方能符合社會通念及政府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 意義。三、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 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 ,應以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臺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 、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 貼處所、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第4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 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其訂定理由明載 :「一、查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 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 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 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 合判斷決定。二、考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且食品業者之營 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及 違反食品廣告規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準第2條及第3條 判斷外,仍應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 合判斷之。」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衛福部依據食安法第 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核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規定及授權 限度,且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違 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自得予適用。  2.衛福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安法第45條規定裁處的廣告案件,建 立執行的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 費權益,訂有廣告處理原則,裁處時第2點規定:「本條廣 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2。」附表2規定:「審酌原則:一、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1次:新臺幣6 0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 ,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違規次數:違 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 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 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加權事實:違規行為 故意性加權(B):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註:……。違害程 度加權(C):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廣 告整體表現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註:……。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 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 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 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終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元。備註:……。」此按違規事 實及違規次數(A)、違規行為故意或過失(B)、危害程度 加權(C)及其他作為罰鍰裁量的參考加權事實(D)等因素 ,計算其裁罰數額(A×B×C×D)。其中將「違規次數(A)」 列為審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罰鍰額度的要件之一,在 於衡酌裁處行政罰鍰之目的,除在制裁行為人外,主要在於 貫徹法律所規範的法秩序,則行為人違規次數越多,足認其 遵守行政法上義務的意願薄弱,應受責難程度較高;「違規 行為故意或過失(B)」的審酌亦足以表彰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至「危害程度(C)」部分則屬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的評估,均與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的裁量因素相合。上開審酌原則 所列因素,既有客觀衡量標準,且無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 會通念,均符合食安法第45條授予裁量的規範目的,且未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合理明確,並寓有避 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被告應得作為處分的 依據。  3.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刊播本件5項食品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已如上述,被告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 ,認所刊播之產品分屬5種不同的產品品項,各自為廣告、 宣傳活動,認屬5個行為,分別處罰,應屬有據。  4.被告依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審認:⑴原告前無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的紀錄,為初次違規,故該5個行為的基 本罰鍰(A)均為60萬元;⑵原告9個違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所 為,認屬過失,故認定「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均為1 ;⑶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認定「違害程度 加權」(C)亦均為1;⑷審酌原告銷售「巴西綠蜂膠(濃縮粉 )」食品廣告之網頁,係點擊該產品名稱後,連結至目錄功 效頁面,並由該頁面連結至16個各詳細功效內容之網頁,且 每一網頁之網址與內容均不相同,仍屬16個網址,已然向需 要達到不同療效顧客群為訴求,每一廣告即具單一危害性, 各療效之刊播行為均對消費者接收正確食品資訊的公共利益 產生危害,如僅認刊播1次,顯失衡平,故以16個不同療效 內容之不同網頁視為刊登16次,加權事實(D)為2.5(刊登首 次計1,其餘15次按每次加權0.1計算,故1+1.5合計為2.5) 。惟有關「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 」、「山桑子Bilberry複方」及「糖平衡」等食品廣告,經 被告陳明(本院卷一第463-466頁),其所屬機關衛生局調查 本件網頁係點擊上開產品名稱所呈現之目錄功效頁面,而該 頁面業已述及違規內容,僅針對該網頁之違規事實進行調查 ,漏未延伸調查其連結之各詳細功效內容之網頁,固未如「 巴西綠蜂膠(濃縮粉)」食品廣告調查其連結之各詳細功效內 容網頁,而未盡周詳,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 就調查當時查獲之網頁裁罰,也無不合。依此,被告對本件 5項產品廣告,就「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美國大豆異 黃酮複方」、「山桑子Bilberry複方」及「糖平衡」部分, 分別裁處60萬元(60萬元×1×1×1)、60萬元(60萬元×1×1×1)、 60萬元(60萬元×1×1×1)、60萬元(60萬元×1×1×1),而就「巴 西綠蜂膠(濃縮粉)」裁處150萬元(60萬元×1×1×2.5),共計3 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主張其初次違規,資本額僅100萬元,遭裁處時即下架 ,經公布之111年度十大違規受罰廠商僅累計遭罰198萬元, 本件裁罰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關裁處罰鍰所應審酌事項,主要 著眼於違章行為本身,包括該行為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此所得的利益等,至於行為人的資力則非裁處罰鍰時 所應審酌的事項,僅為必要時得考量的事由。又關於原告初 次違規之情節,被告已於裁處時考量如上,而其他廠商遭裁 罰情形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難以相較。被告於裁處時考量 原告刊登如附表所示系爭廣告之事實情節,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遭裁處後下架之情,縱為實在,尙非被告 裁罰時所得考量,而可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6.原告再主張訴願程序未令其到場說明乙節。查本件是因各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或單位,接獲檢舉查知原告違規而移至被告 處理,被告就各該移送事件已2次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始就附表所示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程序並無違法。而訴願 程序係書面審查決定,受理訴願機關非必要通知訴願人到場 陳述意見或辯論,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已檢附如前2次書面陳述意見相同之資料提出訴願(訴願 可閱卷及原處分卷一第737-845頁、第905-1097頁),訴願 機關審認尚無必要再令原告到場說明,難認係屬違法。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附表: 巴西綠蜂膠(濃縮粉)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65-86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artepillinC-肺癌.pdf ……巴西蜂膠artepillinC-肺癌……蜂膠及artepillin C有意義地抑制肺癌形成(佐以生理機轉過程圖示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67-868頁 查獲時間 網址 2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artepillinC-腫瘤血管增生.pdf ……巴西蜂膠artepillinC-腫瘤血管增生……巴西蜂膠抑制腫瘤誘發的血管增生……巴西蜂膠之抗血管增生的作用,並探討artepillinC是否為負責此種作用之成分……1)巴西蜂膠在體內抑制血管增生……有意義地減少新形成之血管數目……2)巴西蜂膠在體外抑制血管增生……巴西蜂膠之酒精萃取液(EEBP)在體外亦能顯示抗血管增生效果……3)ArtepillinC抑制血管形成……抑制人臍靜脈內皮細胞……之血管形成作用……4)ArtepillinC抑制人臍靜脈內皮細胞(HUVECs)增生ArtepillinC被發現亦能有意義且濃度依賴性第(3.13-50μg/ml)抑制人臍靜脈內皮細胞(HUVECs)增生……5)ArtepillinC在體內減少新形成的血管數目:更且,在體內血管增生研究中,……artepillinC有意義地減少新形成的血管數目……三、結論:依據在體外及體內抗血管增生的研究發現,巴西蜂膠之酒精萃取液(EEBP)在體內抗血管增生活性至少又有一部份是由artepillinC來負責……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69-870頁 查獲時間 網址 3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牛皮癬.pdf ……巴西蜂膠-牛皮癬……蜂膠能有效止痛及抗牛皮癬很顯著……蜂膠之消炎,止痛及抗牛皮癬性質很顯著:(佐以研究報告說明)……研究蜂膠酒精萃取液之抗牛皮癬(antipsoriatic)消炎,及止痛效果……使牛皮癬痊癒……蜂膠能有意義地顯現消炎活性……蜂膠能有意義地顯現止痛作用……蜂膠之消炎,止痛及抗牛皮癬性質很顯著……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1-972頁 查獲時間 網址 4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皮蛇泡疹病毒.pdf ……巴西蜂膠-皮蛇泡疹病毒……蜂膠能非常有效治療皮蛇泡疹病毒(佐以實驗報告說明)……*痊癒過程:在蜂膠治療群較快……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3-874頁 查獲時間 網址 5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好轉反應.pdf ……巴西蜂膠-好轉反應……蜂膠的好轉反應……皮膚 濕疹、疙瘩、紅腫、疣狀肉瘤、糜爛、頭皮屑等 臉部 雙頰產生紅斑點的濕疹→又紅又腫,有時還會出血 眼睛 以花粉症居多→淚眼、發癢、眼睛內部疼痛、充血 鼻子 流鼻水、鼻塞……其他:耳朵發癢、耳垂濕疹、口唇發種、口內炎等……男性:容易出現在腰及腎部附近……女性:以臉頰的好轉反應居多……排毒……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5-87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6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抗氧化.pdf ……巴西蜂膠-抗氧化……蜂膠在L-NAME誘發的高血壓大白鼠可減少氧化性壓力(佐以研究報告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7-878頁 查獲時間 網址 7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抗過敏.pdf ……巴西蜂膠-抗過敏……蜂膠具有抗過敏作用……抗過敏作用:(佐以過敏之生理機轉圖示說明)……過敏 支氣管收縮 皮膚發疹→氣喘……蜂膠具有抗過敏作用……*適應症:呼吸道紊亂:耳鼻喉、氣管、支氣管、肺部(佐以蜂膠之生理機轉圖示說明)……對於引起上呼吸道感染的各種細菌有很強的殺菌作用→治療感冒及消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9-880頁 查獲時間 網址 8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防癌機轉.pdf ……巴西蜂膠-防癌機轉……蜂膠之防癌機轉(佐以蜂膠防癌機轉之路徑說明)……蜂膠→抑制環氧合酵素→抑制前列腺素的產生→預防乳癌(佐以蜂膠預防乳癌之路徑說明)……*防癌機轉 1.有意義的抑制細胞突發(佐以防癌機轉之路徑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1-882頁 查獲時間 網址 9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保肝.pdf ……巴西蜂膠-保肝……蜂膠具有肝保護作用……(1)蜂膠的肝保護作用(佐以蜂膠肝保護作用機轉說明)……(2)蜂膠具有強力的抗肝毒性作用(佐以蜂膠抗肝毒性作用機轉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3-884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 0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流行性感冒.pdf ……巴西蜂膠-流行性感冒……蜂膠流行性感冒的剋星……蜂膠能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的複製(佐以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複製的機轉說明)……最大抑制效果出現在感染過程當中……蜂膠對鼻病毒感染引起流行性感冒之治療價值(佐以研究報告說明)……蜂膠可治療感冒及呼吸道感染……蜂膠→明顯的殺菌作用 引起上呼吸道感染的各種細胞……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5-88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1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骨關節的應用.pdf ……巴西蜂膠-骨關節的應用……蜂膠在骨關節的應用……(1)蜂膠能促進骨組織再生,加速成骨化速度(佐以作用研究報告說明)……(2)蜂膠能促進病變軟骨組織的再生(佐以作用機轉說明)……(3)蜂膠對於關節壞死能加強傳統療法的治療效果(佐以作用研究報告說明)……結果:蜂膠加強傳統療法的治療效果……尤其對於早期患病,不願開刀,而導致壞死末期(第3-4期的)的患者,增強效果更為顯著……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7-888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2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高血糖.pdf ……巴西蜂膠-高血糖……蜂膠可以防止高糖誘發的血管內皮功能障礙:(佐以研究報告說明)……蜂膠可以防止高糖誘發的血管內皮功能障礙……蜂膠可以經由減少氧化性壓力而能防止高糖誘發的血管功能障礙……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9-890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3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強化血管.pdf ……巴西蜂膠強化血管……蜂膠能維持正常血管狀況(佐以作用機轉及研究報告說明)……(抗出血性維他命)……強化血管 使血壓恢復正常……阻止血管壁的出血……促進血液循環……減少微血管的滲透性及脆性……維持正常血管情況……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91-892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4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綠蜂膠artepillin-前列腺癌.pdf ……巴西綠蜂膠Artepillin-前列腺癌……巴西綠蜂膠內Artepillin C能使前列腺癌細胞對於誘導凋亡配體(TRAIL)所誘導的細胞凋亡恢復敏感化(佐以作用機轉說明)……Artepillin-C是巴西綠蜂膠天然含有之一種生物活性成分具有很強的抗腫瘤和化學防癌活性(佐以研究報告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93-894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5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綠蜂膠-胃潰瘍.pdf ……巴西綠蜂膠-胃潰瘍……綠蜂膠對於實驗性胃潰瘍的抗潰瘍活性(佐以研究報告說明)……這些發現指出巴西綠蜂膠扮演潰瘍活性30%蜂膠酒精萃取液能有意義地治療胃潰瘍……巴西綠蜂膠之肝保護活性及抗幽門螺旋桿菌活性(佐以作用機轉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95-89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6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綠蜂膠-黃斑部病變.pdf ……巴西綠蜂膠-黃斑部病變……巴西綠蜂膠對於過度光照射在視網膜和成纖維細胞誘導細胞損傷的影響(佐以研究報告說明)……巴西綠蜂膠對於A波紫外光照射引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age-related macular degeneration,AMD)和皮膚損傷,可能成為主要的治療候選藥物…… Cs-4蟲草菌絲體微粉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1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7 111年11月2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蟲草菌絲體心血管……蟲草菌絲體-甘露醇治療橫紋肌溶解……蟲草菌絲體-抗老化……蟲草菌絲體-抑制低密度膽……蟲草菌絲體-肝臟……蟲草菌絲體-呼吸系統……蟲草菌絲體-性功能……蟲草菌絲體-肺癌……蟲草菌絲體-肺癌.黑色素癌……蟲草菌絲體-保護肺纖維化-1……蟲草菌絲體-保護肺纖維化-2……蟲草菌絲體-洗腎者補充鋅.硒……蟲草菌絲體-降血糖……蟲草菌絲體-降血壓……蟲草菌絲體-疲勞……蟲草菌絲體-腎功能……蟲草菌絲體-預防動脈粥樣硬化……蟲草菌絲體-增強耐力改善代謝……蟲草菌絲體-癌症防治…… 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3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8 111年10月26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大豆異黃酮-前列線癌……大豆異黃酮-骨代謝及膽固醇……大豆異黃酮-骨質疏鬆……大豆異黃酮-補充減少骨質流失…… 山桑子Bilberry複方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5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9 111年10月26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山桑子-心血管……山桑子-白內障及黃斑部病變……山桑子與眼睛的健康……山桑子藥理作用……花青素-肝癌……花青素-腎病變的保護作用……花青素-腎衰竭……葉黃素-白內障……葉黃素-眼睛病變……葉黃素-視網膜…… 糖平衡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7頁 查獲時間 網址 2 0 111年10月26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三價鉻-改善糖尿病……三價鉻的功能……三價鉻-預防和延緩糖尿病……白藜蘆醇-抑制氧化-對抗發炎……花青素-腎病變的保護作用……花青素-腎衰竭……蟲草降血糖……蟲草菌絲-第2型糖尿病2012……

2025-02-13

TPBA-113-訴-850-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