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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交保後聲請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於每日晚上20:30向 戶籍所在地三重派出所警局報到後證明被告沒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有甲狀腺疾病及心律不整病歷,須每日服藥控制病情。 懇請庭上法官體諒被告病況,准予交保。  ㈢被告家中有年邁80歳老母親,思兒獄中生活情況,請鈞長能 體諒母子思念之心,以解心中之情。被告深感悔悟,願以二 萬元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 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其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多次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審酌被告犯 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 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 典蓉、陳藝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渠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扣案手機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經查,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 並依卷附事證顯示,被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 必要。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所定之羈 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害 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 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深感悔悟,願以 二萬元交保云云,委無可採。  ㈤觀諸卷附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本院並未以「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列 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每日晚上20:30向戶籍 所在地三重派出所警局報到後證明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云云, 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㈥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有甲狀腺疾病及心律不整病歷,須每 日服藥控制病情,請體諒被告病況,准予交保云云,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罹患上開疾病之相關診斷資料,亦 未釋明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 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被告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家中有年邁80歳老母親,思兒獄中生 活情況,請體諒母子思念之心,以解心中之情云云,要與法 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 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86-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嚴能 輔 佐 人 林默涵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嚴能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不鏽鋼料理 刀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嚴能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情發作期間,持續 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其於民國113年5 月8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紡喻峰高爾夫球場(下稱日 紡高球場),因受到病情發作後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 妄想等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之情形,將徐裕嵐視作長期對其實施迫害及監 視手段的主要成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 沒真的殺了我」等語為真,見同為會員之徐裕嵐與其他球友 在大門口前平台泡茶,遂返回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背起裝有不銹鋼料理刀及菜刀各1把之黑色後背包,再返 回平台落坐他處。林嚴能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並為血 管(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若持刀 砍殺或劃開該部位足以切斷人之動(靜)脈或氣管,造成大 量出血或無法呼吸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 日晚上7時38分許,自前揭黑色後背包取出上開不銹鋼料理 刀,以右手反握不銹鋼料理刀,刀刃朝內,悄然靠近徐裕嵐 ,突自身後以左手輕壓徐裕嵐頭部,右手反手握不銹鋼料理 刀繞至徐裕嵐頸前,自徐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致其 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裂之傷害,徐裕嵐猝不及防, 因痛楚旋即轉身推開林嚴能,在場之張簡志名見狀,以隨身 攜帶之辣椒水朝林嚴能噴灑,林嚴能退至平台另一方,林嚴 能旋即再度持不銹鋼料理刀刺向徐裕嵐,張簡志名趁機以腳 踹開林嚴能至平台下方,徐裕嵐則隨手拿起泡茶壺朝林嚴能 丟擲,試圖制止林嚴能,徐裕嵐持高爾夫球桿反擊未果,遭 林嚴能三度持刀刺向徐裕嵐,並將徐裕嵐壓制在地,以不銹 鋼料理刀欲刺徐裕嵐上半身,徐裕嵐奮力以雙手阻擋,仍無 法掙脫,過程中遭林嚴能持刀割傷,受有左上肢多處切割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張簡志名持球桿制止林嚴能,徐裕嵐 旋即以腳踢開林嚴能,坐在平台階梯等待救援,張簡志名則 持高爾夫球桿在旁戒護徐裕嵐,與林嚴能對峙,後經在場之 李建智等人旋即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開車將徐裕嵐送往 慈濟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徐裕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徐裕嵐、徐宜琬、張簡志名、呂冠樺、李建智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 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嚴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 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徐裕嵐、張簡志名、呂冠樺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於113年5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 第25763號卷第213至225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 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 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犯意,伊承認 重傷未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用不鏽鋼料理刀,自告訴人徐 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割開告訴人左側頸部致氣管外 露,復接續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 裂、左上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裕嵐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 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 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 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 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 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犯意。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 ,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 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號、第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 表皮下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器官,若持鋒利刀械割劃該部 位,可能導致氣管遭切斷無法呼吸,或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而 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自為一般人顯然知悉之事。而被告行 為時所持之不鏽鋼料理刀,雖非大型刀械,然其為金屬材質 ,且刃口鋒利,有該料理刀扣案足佐,且亦屬一般生活常識 ,再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害,其中頸部傷 口,係深切割傷(內頸靜脈斷裂),因大量出血,若未及時 送醫急救,有生命危險等情,亦經慈濟醫院於113年7月12日 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敘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77、79頁);顯見,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若未 經及時救治,有出血過多導致死亡之可能,而被告既明知頸 部屬人體重要部位,猶持鋒利料理刀一刀即割開告訴人之頸 部,深可見喉,其於第一波攻擊後,復一而再、再而三,追 擊告訴人,若非在場張簡志名加以攔阻及告訴人自身拚死抵 抗,告訴人恐命喪當場猶未可知,足見被告殺意之堅,是綜 合其下手之部位、創傷之程度、持用之兇器,以及攻擊行之 舉措、態樣等各項行為情狀觀之,在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及時送醫急 救,因此免於致死,而倒果為因,反認告訴人傷勢未達致死 程度,而逕認被告未有殺人故意,被告辯稱僅具有重傷未遂 之故意乙節,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被告先後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極為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其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綜合林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 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5),林員 符合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大約22、23歲時發病,初發 症狀為聽幻覺,尚能維持日常及職業功能,然隨著疾病進展 ,除聽幻覺外,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變 為瀰漫,明顯影響其人際、職業功能,變得多疑、社交退縮 且無法維持一般性就業,伴隨有無助及自殺意念。其深信聽 幻覺及妄想性思考的內容,現實感扭曲,難以維持對一般事 務的理解與判斷。期間雖曾就診精神科,但並未持續接受診 療,且於看守所中,雖有同學建議其就診身心科,仍未就診 。林員於犯行當時持續受到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 影響,將被害人視作長期對他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要成 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 等語為真,進而實施犯行;事後認為對方在玩殺人遊戲,且 其被害思考等症狀仍明顯干擾林員在看守所中的人際相處及 適應。因此,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該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7頁),是依鑑 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年,行為時復因受到病情發作 後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影響,竟無端砍殺 告訴人,漠視他人之生命,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犯 後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雖辯稱並無殺人故意,然接受審 理時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不銹鋼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伍、監護處分: 一、按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 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 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 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 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 。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 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 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監護期間為5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 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 。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 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 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 如前述,復經該院綜合分析判斷:「關於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的風險部分,林員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症狀瀰漫(幻聽、被 害及關係妄想等),長期因上述症狀苦惱,感覺受困、無助 ,且有自殺意念,欠缺病識感,未能就醫尋求治療等因素相 關,倘若仍持續此未接受治療的狀態,則仍具有相當的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或自我傷害之風險,建議其積極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控制精神病症狀,改善憂鬱情緒,降低疾病 對其生活適應、職業功能及現實判斷之影響,以減輕自傷、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 酌被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對社會安危具有潛在重大威脅, 故為被告之病情穩定及避免被告自傷、傷人而動輒涉犯刑事 重典,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 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4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裕嵐112年9月21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5801卷第23至27頁、偵25763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㈡證人徐宜琬113年5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63卷第23至24頁) ㈢證人張簡志名112年9月24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5801卷第29至33頁、偵25763卷第25至28頁、偵25763卷第209至212頁) ㈣證人呂冠樺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25763卷第33至35頁、第209至212頁) ㈤證人李建智113年5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63卷第41至43頁) ㈥證人張淑秋112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01卷第35至37頁) ㈦告訴代理人徐家笙113年9月30日、113年12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5763號偵卷〈偵25763卷〉 ⒈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第13至14頁) ⒉【張簡志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2頁) ⒊【呂冠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至40頁) ⒋【李建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至48頁) ⒌【林嚴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49至55頁) ⒍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61至63頁) ⒎高爾夫球場招牌、地址照片(第65頁) ⒏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第67至109頁) ⒐逮捕照片(第109頁) ⒑現場照片(第111至127頁) ⒒傷勢照片(第129至133頁) ⒓扣押物品、被告傷勢照片(第135至137頁) ⒔【林嚴能】113年5月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1頁) ⒕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不起訴處分書(第175至176頁) ⒖【徐裕嵐】113年5月2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第213至225頁) ⒗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監視器影像檔案16個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偵卷〈偵5801卷〉 ⒈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第9至11頁)  ⒉【林嚴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9至45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47頁) 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1至62頁)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卷〈本院卷〉 ⒈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7至38頁)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517號函檢附:(第49頁)  ‧【林嚴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第51至53頁) ⒊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12日陳述狀(第73至75頁) 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1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第77頁)  ‧【徐裕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第79頁) ⒌【徐裕嵐】告訴人意見表(第83頁) ⒍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22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9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6848號鑑定書(第103至106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1071號函(第109頁) ⒐【徐裕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至118頁) ⒑【徐裕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說明書(第119頁) ⒒被告林嚴能113年8月2日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29至13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保管字第401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53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第143、163、171頁) ⒔被告林嚴能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19至227頁) ⒕廖榮華即日紡喻蜂高爾夫練習場負責人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第247頁)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93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1至267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嚴能】(見偵25763卷第49至53頁) ⑴理想Perfect晶品不鏽鋼料理刀1支 ⑵菜刀1支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林嚴能】(見偵5801卷第39至43頁) ⑴菜刀1支 被告林嚴能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5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801卷第19至22頁、第13至17頁、偵25763卷第17至21頁、第165至188頁、第241至245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7至93頁、第189至200頁、第293至2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1028-20241230-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廖明祥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忠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茶葉壹包沒收。 廖明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政忠、廖明祥分別自民國90年、96年起,擔任法務部○○○○ ○○○○○○○○○○)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 第1項規定,負責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 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戒護管理事項,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4項授權,於109年7月1 5日訂定發布「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 物品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規定:「外 界送入飲食之種類,以菜餚、水果、糕點及餅乾為限。」、 「外界送入飲食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三、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 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 法食(使)用。」茶葉屬檢查(泡水)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 食用之物品,禁止由外界送入;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 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檳榔係第7類禁止使用類物品,茶葉 係第14類禁止使用類物品。黃政忠、廖明祥明知上列事項,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和明於103年9月17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 高雄監獄服刑,於110年11月15日起收容於禮八舍7房。張和 明入監前為屏東縣新園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經營泥作工程 之李東成相識,李東成為黃政忠之同學及鄰居,李東成於11 0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黃政忠照顧、關心張和明。 黃政忠與廖明祥均明知茶葉屬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私下 夾帶茶葉與受刑人,竟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張和明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忠於110年12月5日8時43分許, 利用假日獨自執行門衛勤務之機會,將事先藏放於高雄監獄 中門外不詳處所之茶葉1包(下稱本案茶葉,茶葉置於透明 夾鍊袋內,再以紅色半透光塑膠袋包裝,重量756.2公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2元)夾帶進入高雄監獄戒護區 並放置於中央台置物櫃內。黃政忠因值門衛勤務,無法進入 舍房,遂於同日9時5分許,以監所內電話向廖明祥告知:「 『茶米』(閩南語)我已經拿進來,我放在中央台櫃子內,請 拿給張和明與他同房同學一起喝」等語。廖明祥於同日16時 14分許,在高雄監獄禮園1樓往2樓禮八舍樓梯間,叫住不知 情之負責打飯之受刑人何英傑(為視同作業人員),將本案 茶葉從樓梯欄杆塞給何英傑,並告知「給『和明仔』(閩南語 )」,何英傑隨即在禮八舍走廊上將本案茶葉投入張和明所 在之禮八舍7房瞻視孔,張和明因而獲得本案茶葉之不法利 益。嗣經在禮八舍走廊執行戒護打飯勤務之高雄監獄戒護科 管理員察覺有異,向戒護科長官報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悉上情。  ㈡廖明祥於同日9時至12時間,至高雄監獄技訓大樓2樓戒護營 繕隊受刑人進行牆面粉刷作業,黃政忠(就交付檳榔涉犯圖 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檳榔數顆至該 處找廖明祥聊天,遂交付檳榔5、6顆與廖明祥,適有營繕隊 受刑人李宏洲行經黃政忠、廖明祥附近,廖明祥明知檳榔屬 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交付檳榔與受刑人食用,竟基於對 其主管事務,直接圖李宏洲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檳榔2顆( 價值約10元)交付與李宏洲,使李宏洲因而獲得食用檳榔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政忠、廖明祥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二卷【下稱資 料二卷】第13-20、39-42、80-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72-74、106-109 、112-114、130-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9-216、265-271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39頁),核與 證人張和明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6-29、108-113頁) 、何英傑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0-23、99-103頁)、 呂鈞凱於廉詢、偵訊(見資料二卷第166-172頁、他二卷第3 2-37頁)、包淳肅於廉詢、偵訊(見他二卷第0-0000-00頁 )、李東成於偵訊(見偵一卷第143-147頁)、陳文億於廉 詢、偵訊(見他二卷第88-93、97-100、資料二卷第218-220 頁、偵一卷第285-288頁)、李宏洲於廉詢、偵訊(見偵一 卷第118-121、131-1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法務部○○○○○○○110年12月5日中門管制口日誌簿、 甲班日間勤務配置表、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紀錄、法務部○○○○ ○○○112年8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0年12月5日營 繕隊受刑人出工說明、出工照片、法務部○○○○○○○簡歷表、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戒護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45890號函檢附之違禁物品項 目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一【下稱資料一卷】第75-111頁、資料二卷第23-27、177 -178、229-239、271-281、289-292、295-301、311-31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一【下稱他 一卷】第17-24頁);復扣得本案茶葉1包,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可稽(見資料 一卷第39頁、資料二卷第29-31頁、他一卷第279-283頁、本 院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為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2人之身分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 員。而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 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四、受刑人飲食、衣著、 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 物品之處理。」,則有關送入監所物品及交付與受刑人之飲 食事項,確屬被告2人主管之事務無誤。  ㈡核被告黃政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明祥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何英傑轉交本案茶葉而遂 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係就其主管事務,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行為態樣, 分別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事實欄所載不法利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為接續之一罪關 係(見本院卷第288頁),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主要事實自白,且本身未獲有所得,就其等所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2人本案所圖者均非自身利益,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且犯 罪事實一㈠、㈡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之利益分別為價值1512 元之茶葉、10元之檳榔,皆在50000元以下,就上開被告2人 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03-104頁),經查,本案被告2人夾帶與 受刑人之物品分別為茶葉、檳榔,參以茶葉並非屬受刑人禁 止持有或使用之物,監所內並有販賣分裝之茶包,係因無法 對之施以檢查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遂而經監所禁止送 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 45890號函可稽(見資料二卷第311-312頁);而被告廖明祥 交付檳榔之對象,係於假日尚被要求加班出工之營繕隊受刑 人,此據被告廖明祥陳稱(見他二卷第133頁)及證人李宏 洲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利益等節,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監所安全 及秩序維護造成之侵害應屬有限,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是本 院認被告2人之犯行即便經依上開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⒋被告黃政忠之辯護人及被告廖明祥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 應有自首之情形,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查,被告2人係於11 2年7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詢問筆錄並 坦承本案犯行,惟在此之前,法務部政風小組已於111年1月 28日以政組字第1111250098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向法務部廉 政署告發本案犯行(見他一卷第41-53頁),並經證人包淳 肅(112年5月31日)、呂均凱(112年5月31日)、陳文億( 112年7月14日12時37分休息時間前)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 區調查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堪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2人 涉嫌本案,自已發覺被告2人犯罪之嫌疑,故認被告2人上揭 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所陳稱之內容僅係自白而不 符自首規定,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監所戒護科管理 員,負責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 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 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 行政之期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以圖利之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情節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犯罪手段、動機、先前 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廖明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圖利之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係於同1日、所圖利益之價值甚微,認其所為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明祥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就被告廖明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利 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斟酌本案情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茶葉1包,為被告黃政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資料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案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其等有 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訴-7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馥均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對人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 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 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 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 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 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 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 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 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 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所屬臺北監獄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管理 員,聲請人經臺北監獄審認對職場環境無認同感,無視自身 工作勤務懈怠及機關團體和諧,且經輔導後仍未見改善,顯 已不適續留臺北監獄擔服戒護勤務。臺北監獄將上情陳報相 對人後,相對人爰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以人地不宜為由,將聲請人遷調至所屬嘉義監 獄擔任管理員(下稱系爭遷調令)。聲請人不服系爭遷調令 ,主張遷調至嘉義監獄將造成其額外支出桃園住處往返嘉義 之高鐵乘車費用,對其造成重大損害;又新聞媒體報導聲請 人是「北監離譜請假王」,致使聲請人身心重大打擊而有就 醫必要,遷調造成聲請人求診困難而生急迫危險,故而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兩造 間關於調派事件,聲請人得暫時續留原單位(臺北監獄)至 民國113年10月迄審議結束為止,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 留原單位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俸 點月薪。」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遷調令之適法性爭議為本案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爭執,請求定如聲明之暫時狀態處分,但對系爭遷 調令不服,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本案救濟,其暫時權利保護程 序乃停止執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庭訊聲請人闡明 此節,聲請人稱「(問:未來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類型若為撤 銷訴訟,則是否可以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我與我訴訟 代理人,他是律師,討論結果本案假處分之後如果要提起訴 訟的話應該是要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據上說明,既然本件本案的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循請 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299條之規定,本件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 地。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遷調 至嘉義監獄,將承受高鐵乘車費用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 失,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衡諸常情,嘉義監獄所在 位置並非偏鄉,應仍有相當之醫療資源供聲請人持續治療身 心疾患,亦難認有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急迫危險的必要 。況且,聲請人已依照系爭遷調令前往嘉義監獄履其新職擔 任管理員,新職與原職均同為委任4職等、本俸2級、310俸 點、迄今亦有依此領得薪資等節,均經聲請人自陳在案(本 院卷第187-188頁),益證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而有 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全-85-20241230-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陳緒凡 杜劭倫 童薰溥 周厚宇 楊弘鈞 方冠智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9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8 人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因本案共犯及被害 人眾多、事實及案情甚為繁雜,卷證繁多,法律價值之判斷 及爭執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加以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因法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尚有諸多疑義,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 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認有再次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7

KLDM-109-金訴-154-20241227-9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宏(附4521)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啟榮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啟榮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方啟榮與安南醫院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移入臺南監獄前,曾在法務部○○○○○○○與綠 島監獄服刑。原告因罹患脊椎壓迫性神經病變,入監後歷經 6家綜合醫院之骨科與神經外科等醫師診治,均表示原告不 宜開刀手術,建議以藥物控制,原告乃長期服用強效止痛管 制藥物。其後原告因疼痛難耐,經臺南監獄衛生科轉診至安 南醫院由骨科醫師方啟榮看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戒護外 醫至該院就醫及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原告本擬繼續拿止痛藥 ,但方啟榮檢查後稱須手術治療及訂製背架,原告向其表達 疑慮,方啟榮僅稱「若無把握,絕不會開立手術證明」,而 未告知原告任何手術風險。原告遂著手準備接受手術,因原 告於服刑期間本就經濟困頓,向監察院陳情後,始獲彰化縣 政府補助訂製背架費用6,000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入院 準備翌日接受手術,方啟榮此時始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 險,並由護理師與麻醉科醫師將各種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簽 名,原告因老花其實看不太清楚文件內容,且當下擔心若不 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論處,原告 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為簽署文件 同意進行手術。詎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受方啟榮施作之神 經減壓及椎間突出切除手術後,右腳竟癱瘓無力抬起且持續 萎縮。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方啟榮施作手術有因果關係,方 啟榮於術前既未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手術時復未遵照脊 椎翻修手術之標準步驟,未先拔除原告固有之骨釘即直接施 作,導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方啟榮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安南醫院為方啟榮之僱用人,應與方啟榮連帶 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有舊疾,本件係因其強烈要求始由方啟榮 為其施作手術,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 其右腳癱瘓萎縮是否與方啟榮施作之手術有因果關係,應由 原告證明。又方啟榮於診治過程中已詳盡說明告知義務,取 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手術,此有原告親簽之診療說明書、麻醉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可證。方啟榮為原告所為之處置,亦係 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並 已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啟榮依其專業判斷與裁量   ,選擇合適之治療手段,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 斷與治療,並與原告充分討論病症與相關風險,並無原告所 稱之過失或未盡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㈠方啟榮為安南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自109年1月起在臺南監獄服刑,於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 院看診,方啟榮為原告診察後,於109年8月5日為原告施行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 告於109年8月10日出院。  ㈢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既往病史有心臟病,並曾於101年11 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接受「椎弓 切除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術」,102年6月4日在彰化醫 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且長期服用止痛藥 。  ㈣方啟榮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險,原告並 有於調字卷第99頁之安南醫院住院報告黏貼頁上簽名與按捺 指印。  ㈤原告有於調字卷第115至126頁之系爭手術麻醉同意書、麻醉 說明書、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輸血治療同意書、 輸血治療/自體捐血說明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名。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後,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 書認定方啟榮之醫療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報告見調字卷 第241至24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 成110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  ㈦方啟榮是在未拔釘的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㈧原告自系爭手術後迄今,右腳均呈現癱瘓無力抬起,持續萎 縮中之狀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復 未遵循手術標準步驟,致原告受有右腳癱瘓萎縮之傷害,請 求方啟榮與其僱用人安南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方啟榮 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方 啟榮違反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乙節:  ⒈依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 至安南醫院方啟榮醫師門診就診,原告此前已在彰化醫院接 受過2次脊椎手術且長期使用止痛藥但仍無法控制疼痛,經 方啟榮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評估其有脊椎神經壓迫情形,診 斷為腰薦椎脊椎滑脫,醫囑開立止痛藥物及通安錠(Ultrac et)、舒肉筋新錠(chlorzoxazone)、鎮完顛(gabapenti n)、希樂葆(celecoxib)以及胃藥息痛佳音錠(Strocain )等藥物治療(調字卷第53至54頁)。方啟榮於109年7月9 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翌日 進行系爭手術(調字卷第129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 午3時15分許由監所戒護人員陪同住院,方啟榮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查房,依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前往探視 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並告知因病人檢查結果為神經壓 迫,需開刀進去看才可以了解到底是神經發生甚麼事情,若 是單純沾黏太嚴重則可以處理,若是神經已經斷了,就沒有 辨法,而且還會導致肢體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 若不願意承擔就不要手術……病人表示可以接受醫師建議内容 ,現暫無疑問提出」等語(調字卷第101頁);核與病歷資 料中,原告於同日簽署之手術相關文件要旨相符,其中住院 報告黏貼頁對於開刀原因與手術風險記載如下:「基本上個 案已經開過兩次手術,除非特殊必要不須開到,今次手術原 因有幾項,第一:個案已服用最高的止痛劑量,不適合長期 使用,第二:在核磁共振影像當中,的確有神經壓迫,基於 以上兩點,有手術探查、神經減壓的必要性。是否同意?   」、「因不明之前手術中是否有神經損傷的嚴重性,也因此   ,手術的回復是不可預知的,同時,因為之前手術會造成神 經的沾黏,此次手術有較高的風險,也就是神經損傷的風險 ,也就是說,這次的手術是有機會使個案的神經不適症狀得 以減緩,於此同時,也是有可能症狀惡化甚至癱瘓的風險   。請問是否同意?」等語,原告於上述記載「是否同意?」 處均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調字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已 自方啟榮處獲告手術原因與相關風險,並同意承擔風險進行 手術。另紙手術同意書中之醫師聲明欄位亦載有醫師告知病 人之內容:「⑴風險:出血,感染,神經或血管損傷,血栓 形成,骨不癒合,內固定鬆脫。⑵因此為再次手術,有較高 的手術風險,成功機率取決於內部神經受損的狀況。⑶有可 能述後症狀完全沒改善甚至加重的風險、癱瘓的風險」,病 人聲明欄位則記載病人經醫師解釋,已瞭解手術相關資訊與 風險等語,原告於上開欄位下方簽名(調字卷第119至120頁   ),益徵原告係於理解手術資訊與風險之情況下,同意接受 系爭手術,則其自述自己因老花看不清楚文件,並指摘方啟 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即為其施作手術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稱方啟榮係於109年8月4日手術前一天始告知其手術 風險,於109年3月6日原告到院檢查時則隻字未提,致原告 倉促間不得不同意接受手術,故原告之同意並非真摯無瑕疵 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診多是在臺南 監獄特別門診,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院就診是為執行放射線 檢查,因獄方系統與醫院系統不同,無法直接列印手術同意 書與手術說明書予原告簽名,門診紀錄亦不會特別記載,但 醫師在告知可能需要執行何種手術時,必然會一併告知手術 結果、可能風險、應注意事項、後續照護方式、可能自費項 目等手術相關事項,此屬一般醫療常規等語。觀諸109年3月 6日之病歷記綠中確無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內容與風險等事項 之紀錄(調字卷第53至54頁),然從方啟榮於109年7月9日 直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同 年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堪認方啟榮於先前109年3月6日 之門診時,應已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供原告進行是 否手術之評估,並得到原告希望安排手術之請求後,始會開 立上開單據供監所人員辦理原告戒護就醫之相關事宜。另從 原告自述其於109年3月看診後至接受系爭手術前曾頗費心力 向監察院陳情並獲彰化縣政府補助背架費用乙情,亦可間接 推知方啟榮應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術後照護方式及未遵行 之風險,衡情應無可能未予告知手術本身之風險。況原告經 獄方安排於109年8月4日戒護到院後,並非當日即進行手術 ,而有相當時間可向醫師確認手術內容及風險,倘原告對於 手術存有疑問,或希望暫緩乃至取消手術,均得即時向方啟 榮或其他護理人員反映。從原告所稱之其於109年8月4日當 下擔心若不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 論處,原告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 為簽署文件同意進行手術等詞,亦可徵原告係在醫師告知完 整手術資訊與風險後,經評估自身在監與身體之情況而決定 進行系爭手術。準此,方啟榮應已善盡醫師告知手術風險之 義務,原告亦明瞭上情,始於手術文件上簽名,則其主張方 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實難認可採。  ㈢再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施作系爭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未先 拔除原告原有骨釘再進行手術,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乙節:  ⒈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 署檢附原告於安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彰化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 光碟)及臺南監獄戒護外就醫紀錄,囑託醫審會鑑定:方啟 榮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手術與原告 右腳癱瘓、右腳大腿及腳掌萎縮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醫審會 以系爭鑑定書認:「109年8月5日病人於安南醫院接受腰椎 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有神經壓迫,且病人長達7 年接受多種高劑量止痛藥物治療,包括及通安錠(Ultracet   )、鎮完顛(gabapentin)、肌肉鬆弛劑速得舒(mephenox alone)、希樂葆膠囊(Celebrex)等藥物,病人主訴無明 顯療效。依護理紀錄,109年8月4日15:55方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及檢查結果為神經壓迫,需手術 探查,始可了解神經狀況,若是單純黏連嚴重,則可以處理   ,若是神經已斷裂,即無法以手術復原,而且還會導致肢體 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若不願意承擔此風險,就 不要接受手術。因此病人係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接受醫師施 行手術,亦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方醫師始進行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故本案病人之病症係有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此次手術與病 人右腳癱瘓及右大腿及腳掌之萎縮,於時序上固然有關,惟 本案手術屬高風險,因病人病情已持續多年,亦有脊椎手術 病史,加上神經惡化,且上開癱瘓、萎縮,為此類手術難以 避免之併發症,術前亦由醫師告知病人;且臨床上亦無法排 除病人歷次手術、治療及長期病況,對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 有相當之影響程度。綜上,方醫師之醫療處置,尚無違反醫 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41至245、29 1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 字第37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依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原告病症 符合手術適應症,方啟榮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系爭手術雖與原告之右腳癱瘓萎縮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 癱瘓、萎縮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此節業經方啟榮 於術前告知原告並獲其同意始施行手術,臨床上亦無法排除 原告固有病況及先前手術史對於原告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有 相當之影響程度。  ⒉嗣因原告認系爭鑑定書僅針對實施手術之背景事實、原告病 症是否符合手術適應症及告知義務有無違反,認定方啟榮尚 無違反醫療常規,但並未就手術實施過程斷言方啟榮有無善 盡注意義務,而方啟榮施作之系爭手術未先拔除原告原有骨 釘,顯然有違標準步驟等語。本院乃檢附上述病歷資料,囑 託醫審會為以下補充鑑定:系爭手術有無標準步驟或流程? 方啟榮在未拔釘之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因此增 加癱瘓風險?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作成之補充鑑定意 見認:「㈠脊椎翻修手術為脊椎手術中之困難手術,原因為 脊椎已失去原有正常解剖結構,且常合併黏連等合併症,均 須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處理。因此,脊 椎翻修手術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㈡未先拔除骨釘之情況下 ,執行脊椎翻修手術不會增加癱瘓風險,若進行脊椎翻修手 術時,同時執行拔除骨釘,反而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 風險,故無須拔除先前手術置入之骨釘,仍可進行脊椎翻修 手術。本案依109年8月5日之手術紀錄,方醫師對病人執行 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113年11月4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001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是依醫審會補充鑑定之結果,系 爭手術因有待醫師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 處理,故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且手術之進行並無先行拔除 病人先前手術置入骨釘之必要,反而若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同 時執行拔除骨釘,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風險,故本件 方啟榮執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是依上述二次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尚難認方啟榮執行系 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其手術雖與原告右腳癱瘓 萎縮之病症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亦難排除原告固有病症與 手術史之影響。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方啟榮施作系爭 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之事實,提出其 他證據供參,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與兩造主張後   ,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其對於調 字卷第67頁安南醫院109年8月5日住院病程紀錄有爭執,聲 請傳喚紀錄者陳羽嫈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 該病程記錄應為醫護人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例行性文字記錄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記錄有何偽造之可能性,且參諸前揭 病歷資料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文件,已足徵原告術前確已 獲方啟榮或其他醫護人員告知系爭手術風險,至原告爭執之 方啟榮未拔釘即進行手術有過失部分,亦業經前揭醫審會鑑 定釐清,是並無再予傳喚製作住院病程記錄之醫護人員到庭 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2-南醫簡-2-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貳日上 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詹富盛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上午10時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 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2月22 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 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 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45 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45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 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 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749-20241227-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 人 黃士鈞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中秩字第13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69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士鈞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在多 數人聚集場所之臺中監獄(按:臺中市○○區○○路0號)前土 地,藉友人出監之事端,而以僱請舞獅、鋼管女郎、打鼓等 方式,滋擾監所公務執行以及監所內受刑人之囚情,且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況縱認被移送人無 明顯意圖妨害公共秩序,其所為活動、地點等也已明顯超出 社會對監獄外公共空間安全之合理期待,對周邊環境以及公 眾造成實質干擾,若允許此類高調慶祝活動,可能鼓勵更多 人效仿等語。因認被移送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原裁定認為被移送人未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 ,於法應屬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稱其係為迎接友人吳明毅出監 始為聘請舞獅、鋼管女郎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並未有何假借 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尚難認被 移送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 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 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 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13年9月19日,在臺中監獄前聘請舞獅、鋼管女 郎等迎接其友人吳明毅出監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經證人周昇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新聞影片截 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1.證人即法務部○○○○○○○戒護科之內勤科員李仁傑之證詞略以 :本案舞龍、舞獅、花車女郎熱舞的持續時間從吳明毅離開 監所大門開始到接風結束止約5分鐘;當下並沒有接獲受刑 人情緒遭此事影響之相關反應,在後續新聞報導後,受刑人 之間則有相互討論,以戒護管理的立場,會擔心掀起比照效 應;因表演的位置位於出入要道上,往來的人車需要特別注 意該表演等語。  2.證人即舞獅業者周昇樺之證詞略以:當天表演大約從15時10 分開始,持續約3分鐘就結束了等語。  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參諸上開證人證詞,本案舞獅、鋼管女郎表演持續的時 間至多僅3至5分鐘,為時甚短,縱其表演之位置係監所外圍 之道路,亦難認會影響監所公務執行或導致監所內之受刑人 情緒擾動,並進而使監所之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再證人李 仁傑亦明確證稱本案事發時未見受刑人之情緒有遭此事影響 ,益徵上開表演並未實際造成監所秩序擾動。是以,被移送 人聘請鋼管女郎、舞獅表演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 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三)被移送人主觀上難認有藉端滋擾之意圖  1.被移送人之辯詞略以:其係因知悉吳明毅將出監,要給吳明 毅驚喜,才聘請舞獅、鋼管女郎等語。  2.證人周昇樺之證詞略以:被移送人告知伊,因被移送人的朋 友出監,因此聘請伊公司表演,要幫被移送人的朋友熱鬧一 下等語。  3.再本案新聞畫面截圖中,舞獅表演人員確實有懸掛「恭喜返 鄉」之紅色布條,有該截圖在卷可證。  4.則參諸被移送人之辯詞、證人證詞、現場照片等,以及本案 表演時間持續3到5分鐘等情,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 藉端滋擾」之意圖,申言之,本案表演時間為時尚屬短暫, 又未見有何特別針對監獄所為之行為,被移送人、證人亦供 稱係為迎接吳明毅而為本案行為,則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實難認為被移送人有滋擾之意圖。 (四)抗告意旨雖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使受刑人情緒、監所公務執 行受到影響,且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等 語,然而本案表演為時尚短,且監獄內部秩序、監獄公務之 執行於本案事發時並未受到何種擾動,已如上述,尚難認抗 告意旨可採。抗告意旨雖另提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之聲明做為證據,然而該聲明顯然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自 難以此憑此認定受移送人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第 2款之要件;進言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與刑法相同,均有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縱抗告人認為受移送人之行為如何逾矩、或者可 能造成何等不利之社會影響(例如引起效仿),只要未該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即難以此規 定對被移送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秩抗-1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 請人嫁到臺灣25年沒有身分證係因前夫車禍遭家屬怪罪,不 予提供證明供辦身分證,本人為照顧年幼2子,甘願留在臺 灣工作生活,並非逃逸外勞;㈡外醫初步診斷伊有子宮頸癌 之疑慮,或者卵巢囊泡症,需進一步做確認診斷;㈢本人有 外籍人士居留證及健保卡,但因工作不穩定,積欠健保費未 繳納,所以才被停卡處置,外醫醫療費用很高,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讓聲請人在外看診求醫治療方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6日 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10 月16日、同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人應分別自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 押)。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第85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 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 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雖非逃逸外勞,惟聲請人與 其家庭亦斷絕聯繫,業如本案判決所說明,更有相當理由足 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 在男友劉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 ,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 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 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 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因卵巢囊泡症或子宮頸癌之疑慮而有保外就 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聲請人目 前所在之法務部○○○○○○○○○附設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聲 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於所內門診就診共4次 及戒護外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就診1次,病症 診斷分別為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子宮肌瘤、急性陰道炎 、下腹痛及左側卵巢囊腫疑似巧克力囊腫或卵巢膿瘍等診斷 ,醫師建議手術切除並持續追蹤治療。爰此,聲請人之就醫 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門診持續追蹤或接受醫師建議戒護住 院進行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函文暨其 所附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 明,是聲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聲-159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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