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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春慶明知不詳人所經營之「高手kao5858(網址:ag.kao5 858.net)」及「5c988(網址:mm.5c988.net)」(下合稱 本案賭博網站)均係提供不特定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 金後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竟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鐵」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自111年11月 間某日起,先由「老鐵」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 密碼,再由鄒春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及 手機招攬不特定民眾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XP~江無缺」、 「天堡~陳順加」、「天堡~小靜」及「天堡~郭人豪」等人 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六合彩、今彩539,再以一 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如 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鄒春 慶與「老鐵」則自賭客贏得賭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抽頭金 ,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鄒春慶同時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親自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嗣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建麟 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被 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證人鄒建麟及證人鄒建麟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電腦主機扣案可證,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 眾賭博罪。  ⒉被告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與本案賭博 網站經營者、「老鐵」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上述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且親自下注參與賭博,行為有局 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 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且親自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 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 工內容、參與時間之長短、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等情狀;暨考量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拆除工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 2 OP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95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提供其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陳顥仁、王凱 旋及林郁宸等人,一同以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賭法為賭 客輪流做莊,以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台20元之方 式作為賭注,復由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資,並約定自摸者須 支付陳嘉穂抽頭金50元(每將以抽取300元為上限),藉此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簡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顥仁、王凱旋及林郁宸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物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43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邀約 陳顥仁、王凱旋及林郁宸至其住處聚眾賭博而牟利,使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酌以被告僅邀約3人至其住處賭博,規模不大,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簡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5,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 卷(見簡卷第22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當天我總共收了300元,警察扣得的新臺幣都是我朋友的錢 ,與我無關等語(見簡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麻將 副 1 陳嘉穗 2 牌尺 支 4 陳嘉穗 3 搬風骰 顆 1 陳嘉穗 4 籌碼 批 1 陳嘉穗

2024-11-21

TPDM-113-簡-3336-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調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調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 張)、簽單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調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與數人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伊營業至今大約賺了5000元左右等語,而該犯罪 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邱調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調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 至同年月8日20時52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使用LINE通訊軟 體,接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劉金 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忻褕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東東」 之人所傳送之下注簽選號碼訊息,而與前開賭客對賭;其賭 博方式為: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 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組合為下注標的,邱調水收取前 開賭客給付之簽注金即賭資後,再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 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若對中號碼,前開賭客即可 獲得若干金額彩金,而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經員警於 113年5月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邱調水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行動 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簽單一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調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地院113年聲搜字00034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其行動電話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收前開賭客所傳送之下 注簽選號碼訊息,而與前開賭客對賭,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 各接受訊息之賭博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營業至今大約賺了新 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 告所贏取賭資之確切金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則該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簽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賭客 對賭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按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 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 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 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 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 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 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自己和賭客對賭等語,參以本案亦無證據資 料可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抽頭金或需將前開賭客所交付之賭金 再行轉交與上游組頭而收取分潤之情事,揆諸上述研討結果 意旨,堪認被告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而獲得利益,尚與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有間,無從課以被 告該等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1

PTDM-113-簡-100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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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芹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45號搜索票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郁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供給 賭博場所並抽頭獲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併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暨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陳其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其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40,000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39,500元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現金合計7,100元,分屬被告與證人張簡秀好、 林盛騰、吳靜修、林珈佑之賭資,核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2副 黃郁芹所有 2 麻將牌尺4支 3 方位骰子1顆 4 電動麻將桌1桌 5 新臺幣500元 黃郁芹所得抽頭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1號   被   告 黃郁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芹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與其友人以麻將進行賭博,賭博方 式係賭客以黃郁芹提供之麻將、牌尺、方位骰子、電動麻將 桌等作為賭具,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為底、50元為1臺,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 需支付黃郁芹10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至多抽頭5次即500元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5月29日17時5分許,黃郁芹在 上址聚集賭客張簡秀好、林盛騰、吳靜修、林珈佑(上開4 人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 、電動麻將桌1張、抽頭金500元及賭資計7,100元等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簡秀好、林盛騰、吳靜修、林珈佑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查獲黃郁芹等5人 涉嫌賭博案人員清冊、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 電動麻將桌1桌、抽頭金500元及賭資7,100元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扣案之麻將2副、牌 尺4支、方位骰子1顆、電動麻將桌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至經警查獲時止, 共獲利4萬元左右等語,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 分業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3萬5,000元部分,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NTDM-113-投簡-410-20241121-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顏佳政 吳顯英 梁秀珠 彭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佳政、吳顯英、梁秀珠、彭秀香之原處分均撤銷。 顏佳政、吳顯英、梁秀珠、彭秀香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 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 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 元、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 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故異 議人交付店家之費用乃係店家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並 非員警所稱抽頭金,而員警查扣異議人之財物亦非鉅額,實 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社維法 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異議人顏佳政於警詢 陳稱略以:系爭牌社有收場地費1小時60元,自摸1把要給店 家100元作為場地清潔費,我今天是與3個認識的朋友打麻將 ,我們跟店家拿卡片來玩,沒拿錢,只單純玩衛生麻將,怎 麼玩自己講好,再用籌碼跟店家換茶葉等語;異議人彭秀香 陳稱略以:我今天第一次去系爭牌社,1人1小時60元,包時 間方式大概1小時45元,我是和我朋友小黃、吳姐、文燕打 麻將,我們只算籌碼,沒有賭博換錢,只是打好玩,所以我 身上根本沒帶什麼錢,我被查扣的300元是吃飯的錢,我剛 到還沒開始玩,警察就到現場等語;異議人吳顯英陳稱略以 :我是和我朋友小黃、文燕、彭秀香一起打麻將,打完後看 最贏的是誰就由他請客,贏的人沒有賺到任何錢,籌碼只是 單純用來比分數,沒有玩現金,只單純打麻將,結束後再到 櫃檯算看需要付多少清潔費等語;異議人梁秀珠則陳稱略以 :進場後由店家讓我們選擇去哪桌打,決定好後跟店家拿點 數卡當籌碼,結束再跟店家結算檯費,1人1小時60元,忘記 我玩多久,最後要給店家800多元檯費等語。互核訴外人即 系爭牌社負責人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 有申請營業登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 抽頭金,籌碼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 換現金等語,堪認系爭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用, 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系爭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及維 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圖。 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4,60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 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系爭牌社屬社維法第84條所稱具 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五、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且異議人顏政佳、彭秀香、吳顯英 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6,000元、300元、600元,均非鉅款, 而異議人梁秀香則未被查扣任何現金,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 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或是用以支付系爭牌社場地清 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 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 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系爭牌 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 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 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 ,即有未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 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1

CLEM-113-壢秩聲-15-20241121-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林靜敏 梁修埶 文燕 張台寧 劉紅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敏、梁修埶、文燕、張台寧、劉紅旗之原處分均撤銷。 林靜敏、梁修埶、文燕、張台寧、劉紅旗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 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 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 元、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 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而異 議人被查扣之現金均非鉅款,店家被查扣之所謂抽頭金與其 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亦非顯不相當,實難憑此逕認異議 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社維法 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異議人劉紅旗於警詢 陳稱略以:我跟3個認識的朋友相約在系爭牌社打牌,沒有 賭博,我們拿籌碼計分,贏的請其他3個吃飯,系爭牌社有 收場地費1小時60元等語;異議人梁修埶陳稱略以:我們打 麻將是自己拿點數玩,不用換籌碼,店家只收清潔費,贏的 人要拿點數去付清潔費給店家等語;異議人文燕陳稱略以: 我是和我朋友黃小弟、小吳、香香一起打麻將,店家會給我 籌碼,不用拿錢換,籌碼不等於現金,只是拿來比輸贏,請 吃飯而已,打完後再以1人1小時60元結帳等語;異議人張台 寧陳稱略以:我們是跟店家拿籌碼,不用現金兌換,打完後 有多餘的點數,我就請吃飯,如果有自摸,那個錢用來付清 潔費,沒有入場費及抽頭金,僅需支付每人1小時60元清潔 費,我們沒有賭博,店家是收取清潔費等語;異議人林靜敏 則陳稱略以:我與黃舒澤、呂素慧、張台寧一起打麻將,我 沒有拿錢給櫃檯換籌碼,店家收1人1小時60元,打完才結帳 ,我們只打點數,沒有算現金,只是打好玩的,進去只有付 麻將桌的錢等語,堪認系爭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 用,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系爭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 及維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 圖。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4,60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 營業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系爭牌社屬社維法第84條所 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五、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且異議人劉紅旗、梁修埶、林靜敏 、張台寧、文燕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200元、200元、200元 、1,600元、3,000元,均非鉅款,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 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或係用以支付系爭牌社場地清潔費 ,抑或有其他用途,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 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 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系爭牌社參 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 條構成要件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 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 有未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 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1

CLEM-113-壢秩聲-1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陸副、骰子柒拾壹顆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三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至113年8月5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其承租之位於臺南市○○區○○○道○段000號鐵皮屋, 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 莊家、初家、川家、尾家等4人持牌,每人拿4張牌,與莊家 比大小,若牌比莊家大,可得同額押注金,若牌比莊家小, 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且每贏新臺幣(下同)3000元,莊家可 抽頭100元,以此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3年8月5日 22時5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三寶(莊家)聚集賭客 葉志敏(初家)、許速卿(川家)、陳勇政(尾家)、黃莉 玲、蔡麗華、盧冠宇、黃淑美、王俊賢、吳聰欽、李金穎、 葉燦霖、周佩玉、楊金珠、林清志、陳欣智、黃景琳、黃秋 寶、陳永城、葉育男、盧小鳳、洪春記、馬俊廷、蔡旭欽、 陳志偉、李烏定、方能和、施文竣、黃振益、蘇天成、吳國 禎、盧宗和、陳炳伊、鄭振隆、楊國基、林愛諍、林弘斌、 欒氏梅、王進丁、陳坤成、黃水明、王祉茜、魏四祥、祖登 祥、謝沙麗等人(下簡稱賭客葉志敏等44人,其等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賭博財物, 並扣得李三寶賭資4300元及抽頭金1500元、賭客陳勇政賭資 5萬元、賭客許速卿賭資1萬1千元、天九牌6副、骰子71顆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三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查本件賭博 之場所,為被告私下承租之鐵皮屋,賭客需經被告之友人聯 繫,方能進出上開場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 第9頁),再現場亦有鐵捲門可供拉下,除防他人窺探外,更 防檢警查獲,有現場照片一張可參(警卷第207頁),故該鐵 皮屋要非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無疑。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亦未說明,該處依何事證得認為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不得以賭客眾多,逕認為該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另涉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 日凌晨1時2分許,參警卷第9頁)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 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即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竟又經營賭場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經營時間非長 ,到場賭博人數非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天九牌6副、骰子7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之抽頭金新臺幣1500元,據其於 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6萬5千3百元(4300+50000+11000),為在賭檯上之財 物,有現場照片一張可佐(警卷第209頁),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3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278-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煌 黃國桐 王麗雲 江浚興 黃福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9號、第2059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國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王麗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江浚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黃福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黃福生 負責記帳」,應更正為「黃福生負責把風」;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王麗雲、江浚興、黃福生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5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 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被告等5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江浚興、黃福生構成累 犯,亦未就被告江浚興、黃福生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 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 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所為,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提供賭博場所時 間及規模等情節,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松煌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第46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松煌所宣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王麗雲、江 浚興、黃國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麗雲、江浚興、黃國桐所宣告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等物,被告林松煌供稱 :以前就有了,誰裝設的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0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確係被告5人所有,故無 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7千元,依 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5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30萬元,被告林松煌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不是賭博的錢,是其朋友的錢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98頁),又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5人犯本案所用 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王麗雲及江浚 興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麗雲及江浚興有因實行 本件犯罪而獲取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一 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VIVOT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租賃契約1本(林松煌) 二 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 三 散落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4萬7千元 四 現金30萬元 五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王麗雲) 六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江浚興) 七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黃國桐) 八 現金2萬2,300元 九 現金3萬4,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                          20598號   被   告 林松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麗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浚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福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生與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福生向不詳之 人承租臺北巿萬華區三水街84之6號房屋,轉租予林松煌, 再由林松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薪資 僱用黃國桐負責查核身分後為賭客開門及把風,僱用江浚興 負責清注即收取抽頭金,另王麗雲負責招攬賭客前來賭博及 在現場招呼賭客,黃福生負責記帳,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 日起,提供上址房屋予不特定賭客作為賭博場所,以象棋為 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每人以百元為單位 押注,每局4人摸牌,輪流做莊,每人1次拿4顆象棋比大小 (將代表1點,士代表2點,以此類推,兵卒代表7點),開 牌時分為前後兩組,點數以9點為最大大,超過10點者以超 過部分計算點數,與莊家輸贏點數,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贏者依其下注金額抽取3分抽頭 金。黃福生與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即以此方式 牟利。嗣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楊木昌、黃楊卒 、黃宗柏、張世滿、張玉君、董秀鳳、陳素琴、陳怡伶、藍 志典、林武田、林金國、郭顯門、盧清波、龔瑞章、黃文四 、黃明忠、黃正昌、鍾佳良、林錫欽等在場賭博財物,並扣 得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賭具象棋32個、 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萬7千元、抽頭金30 萬元、租賃契約1本、王麗雲之所得22,300元及江浚興之所 得34,4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黃福生之自白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黃福生坦承賭博犯行 2 被告王麗雲之供述 被告王麗雲坦承帶人到本案賭場賭博,可領取車馬費 3 被告黃福生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被告王麗雲係本案賭場經營者,被告黃福生會傳手寫記帳紙條向被告王麗雲報告,及被告江浚興在現場負責清注之事實 4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萬7千元、抽頭金30萬元、租賃契約1本、王麗雲之所得22300元及江浚興之所得34400元等物 證明被告等經營賭場之事實 5 證人楊木昌、黃楊卒、黃宗柏、張世滿、張玉君、董秀鳳、陳素琴、陳怡伶、藍志典、林武田、林金國、郭顯門、盧清波、龔瑞章、黃文四、黃明忠、黃正昌、鍾佳良、林錫欽之證述 臺北巿萬華區三水街84之6號係賭場,被告林松煌為現場負責人,被告黃國桐、江浚興為員工之事實 6 被告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之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5人均在名為「夜巿小吃」之群組中,成員共有9人,群組對話內容多與賭博有關 ⑵被告黃福生經常在群組中下達指示,例如要求添購水、香菸,或指示如何清注等 ⑶被告江浚興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黃福生及王麗雲請假 ⑷被告王麗雲於農曆新年期間在群組中感謝大家配合並祝新年快樂有人回稱老闆娘新年快樂,且被告黃福生經常將記帳單傳送給被告王麗雲,堪認被告王麗雲亦為賭場經營者之一 二、核被告林松煌、黃國桐、王麗雲、江浚興、黃福生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 、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 萬7千元、抽頭金30萬元,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簡-179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卉 林顯東 高素玲 賴施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 1號),而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賴施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98頁) 」、「被告賴施政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 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 丙○○、賴施政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被告甲○○、丙○○、賴施政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乙○○以自動收費機台 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2 、183頁),為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頁 1 面額20點數卡 張 40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偵38511卷第75、247、265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審易284卷第35頁) 2 面額100點數卡 張 32 乙○○ 3 面額500點數卡 張 8 乙○○ 4 麻將 副 2 乙○○ 5 排尺 支 8 乙○○ 6 麻將方位骰(搬風) 個 2 乙○○ 7 抽頭金收據 張 12 乙○○ 8 抽頭金(新臺幣) 元 1萬2300元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1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施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和興 休閒館」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維持現場清潔、整理麻將等賭 博工具、向賭客收取費用,以及幫忙賭客湊桌等工作,將該 公眾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供作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且 每將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予「和興休閒 館」,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行 選擇輸贏一底50元、一臺20元,或一底100元、一臺20元, 依不同賭注,由「和興休閒館」提供麻將、牌尺、發給點數 卡取代等額現金,賭客於自助投幣機交付入場費後,由乙○○ 安排或自行入座,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賭客自 麻將桌抽屜內拿取點數卡當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賭局 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以此 方式聚眾賭博營利。 二、賴施政、甲○○、丙○○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月 22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眾得 出入之「和興休閒館」內,與同桌不知情之彭俊誠,以麻將 、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 渠等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 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 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和興休閒館」 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 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 現金。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施政、 甲○○、丙○○;彭俊誠、侯振欽、張常普、SUK CHUNG BYUK( 中文姓名:石清壁)、鄧玲娟(上5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桌把玩麻將,並在乙○○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乙○○有在「和興休閒館」任職之事實。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賭局快結束時,會上前詢問顧客要不要繼續消費,若不繼續則該桌顧客會進行結算由輸家給付新臺幣予贏家,點數卡兌換新臺幣的比例是1:1之事實 ③於偵訊中辯稱:場所不是伊提供,伊也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坐在櫃檯等語。 2 被告賴施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賴施政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等沒有打錢,警詢是警察叫伊照樣說,還說不這樣講會弄到早上等語。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賭局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想過要去換現金等語。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間至「和興休閒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丙○○前曾因在「和興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賴 施政、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乙○○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 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除抽頭金以外均係供本 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抽頭金1 萬2,30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面額20點數卡 40張 2 面額100點數卡 32張 3 面額500點數卡 8張 4 麻將 2副 5 牌尺 8支 6 搬風 2個 7 抽頭金 1萬2,300元 8 抽頭金收據 12張

2024-11-19

TPDM-113-簡-3836-2024111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吟 廖美玲 劉光漢 談蕙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5446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40、42至50、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趙翊吟、廖美玲、劉光漢及談蕙賢(下稱趙翊吟等4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5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度上職議字第10552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 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二)是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1 、5至6、9至40、42至50、53所示之物部分,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4、55部分為被告趙翊吟等4人犯罪 所得等情,與被告趙翊吟等4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就如附表編號7至8、52所示之物,查被告趙翊吟於警詢中 供稱:空白借據1批、借據2張、OPPO手機1支我不知道用 途,我不知道何人所有等語(偵卷一第56頁),被告談蕙 賢於偵查中供稱:OPPO手機1支我不知道用途,我不知道 何人所有,這不是我的手機等語(偵卷一第69、431頁) ,可見上開扣案物非被告趙翊吟、談蕙賢所有,而聲請人 未究明此部分扣案物所有權歸屬情形;另就如附表編號41 、51所示之記分表15張、點數卡3張,依卷內資料則查無 此部分扣押物,是上開部分所為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沒收 備註 1 監視器螢幕 3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 麻將(含搬風骰子8顆) 8副(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1副麻將、1顆搬風骰子)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是 3 牌尺 32支(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4支牌尺)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是 4 骰子 24顆(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3顆骰子)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是 5 大門遙控器 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6 點數卡 680張(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40張點數卡)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7 空白借據 1批 X 否 用途、所有權人不明 8 借據 2張 X 否 用途、所有權人不明 9 11/22日報表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0 11/23日報表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1 發票本 1本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2 監視器主機 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3 監視器鏡頭 8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4 點數卡 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5 點數卡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6 點數卡 1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7 點數卡 1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8 點數卡 8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9 點數卡 2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0 點數卡 1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1 點數卡 3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2 點數卡 2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3 點數卡 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4 點數卡 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5 點數卡 8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6 點數卡 1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7 點數卡 1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8 點數卡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9 點數卡 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0 點數卡 1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1 點數卡 8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2 點數卡 1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3 點數卡 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4 點數卡 20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5 點數卡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6 點數卡 1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7 點數卡 1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8 點數卡 2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9 點數卡 1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0 點數卡 1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1 計分表 15張 X 否 查無此部分扣押物(偵卷二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記分表1張) 42 點數卡 2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3 點數卡 13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4 點數卡 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5 點數卡 2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6 計分表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7 點數卡 2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8 點數卡 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9 點數卡 2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50 點數卡 1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51 點數卡 3張 X 否 查無此部分扣押物(偵卷二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抽頭金【點數卡】2張) 5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X 否 所有權人不明 53 零用金(含10元硬幣1400元) 1萬1400元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54 抽頭金 44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是 55 11/22抽頭金 1萬739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是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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