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林靜敏
梁修埶
文燕
張台寧
劉紅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敏、梁修埶、文燕、張台寧、劉紅旗之原處分均撤銷。
林靜敏、梁修埶、文燕、張台寧、劉紅旗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
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
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
元、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
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而異
議人被查扣之現金均非鉅款,店家被查扣之所謂抽頭金與其
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亦非顯不相當,實難憑此逕認異議
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社維法
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異議人劉紅旗於警詢
陳稱略以:我跟3個認識的朋友相約在系爭牌社打牌,沒有
賭博,我們拿籌碼計分,贏的請其他3個吃飯,系爭牌社有
收場地費1小時60元等語;異議人梁修埶陳稱略以:我們打
麻將是自己拿點數玩,不用換籌碼,店家只收清潔費,贏的
人要拿點數去付清潔費給店家等語;異議人文燕陳稱略以:
我是和我朋友黃小弟、小吳、香香一起打麻將,店家會給我
籌碼,不用拿錢換,籌碼不等於現金,只是拿來比輸贏,請
吃飯而已,打完後再以1人1小時60元結帳等語;異議人張台
寧陳稱略以:我們是跟店家拿籌碼,不用現金兌換,打完後
有多餘的點數,我就請吃飯,如果有自摸,那個錢用來付清
潔費,沒有入場費及抽頭金,僅需支付每人1小時60元清潔
費,我們沒有賭博,店家是收取清潔費等語;異議人林靜敏
則陳稱略以:我與黃舒澤、呂素慧、張台寧一起打麻將,我
沒有拿錢給櫃檯換籌碼,店家收1人1小時60元,打完才結帳
,我們只打點數,沒有算現金,只是打好玩的,進去只有付
麻將桌的錢等語,堪認系爭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
用,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系爭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
及維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
圖。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4,60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
營業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系爭牌社屬社維法第84條所
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五、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且異議人劉紅旗、梁修埶、林靜敏
、張台寧、文燕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200元、200元、200元
、1,600元、3,000元,均非鉅款,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
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或係用以支付系爭牌社場地清潔費
,抑或有其他用途,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
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
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系爭牌社參
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
條構成要件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
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
有未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
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M-113-壢秩聲-1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