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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戴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劉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戴翊勝(000年0月0日生)、戴翊峻 (000年0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 稱之)。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抗告人不顧離婚 協議本約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以相對人 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等理由百般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探視,或要求相對人於探視期間不得攜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 人住處。抗告人更灌輸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再與未成年子女 陪伴之錯誤觀念。抗告人目前之開計程車工作收入與生活模 式無法提供給未成年子女足夠之照顧,抗告人未善盡其保護 教養之責,倘續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在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女均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縱使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適 合之幼兒園、申請生活津貼等事項,抗告人仍須仰賴相對人 之協助,故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 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㈢抗告 人得以聲請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關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就讀學校、才藝、補習)、居住(搬家、遷戶籍)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各自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戴翊勝、 戴翊峻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㈢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為會面交往 。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自兩造離婚後就 居住於抗告人住處,未成年子女均無不適應之處,原審裁定 不公平,原審裁定不應讓未成年子女生活、學習環境變動, 且抗告人之計程車行業,工時彈性,可以隨時因應未成年子 女臨時狀況,相對人住處在桃園市八德區,學習環境複雜, 對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不利,且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住處通 勤至目前就讀之國小較遠,上學不方便,反觀抗告人住處在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附近,抗告人所住之桃園區,未來國中 學區較好,對未成年子女是較有利的等語。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務困難,恐無足夠經濟能力 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抗告人也缺乏支持系統照顧 未成年子女,若未成年子女以抗告人之住所為住所,將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反觀相對人任職會計事務所,收 入穩定,相對人每日工時固定,可每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且於課後時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足陪伴,相對人亦 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會就 讀原本所就讀之國小,並無重新適應學習及生活環境問題, 未來就讀國中也會考慮桃園區的私立國中,未成年子女原本 就仰賴相對人照顧,雙方有較高的依附關係,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學校相關事項掌握度較高,原裁定並無違誤語為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戴翊勝(000年0月0日 生)、戴翊峻(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5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並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約定相對 人因抗告人要求無探視權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等情,業 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 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現職工作收入、生活模式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而原審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本院家 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抗告人 於訪視過程自述財務困難,並依照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可 知抗告人確有因工作無法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抗告 人對親權之認知較為權威,並未真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的利 益,抗告人於訪視期間,亦出現情緒緊與疲累,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目前所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尚非無據。  ㈢另原審依照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相對人有穩定收 入與家庭支援系統,相對人亦積極會面與帶子女就醫顯見女 方對子女之用心,相對人可提供之親職陪伴較充裕,而認由 相對人與抗告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抗告人雖一再主張不應變動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及 學習環境,而兩造情感破裂乃至離婚後,本有客觀上不得不 變動住所之情形,尚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主要照顧 者之情事。抗告人雖另主張其住處離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小 較近,可以減少通勤時間,該住處學區有更優質的國中可供 未成年子女將來就讀,相對人住處之國中學區不佳,然依前 所述,未成年子女目前之需求恐更甚於此,兩造間何人能否 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足之陪伴、協助,輔以提供穩定的經濟資 源,才是真正重要的關鍵,抗告人主張應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及學習環境,恐非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利益考量 。綜合上開事證,抗告人無法證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住所為住所,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8

TYDV-113-家親聲抗-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嗣兩造 於110年11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O O、丁OO之親權人,惟自110年11月迄今,聲請人均未能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聯絡、通話,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因110年6月遭聲請人持刀威脅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到極大驚嚇,對於與聲請人見面、視訊有 創傷壓力反應,目前仍需受心理諮商,也加劇次子丁OO原有 之注意力障礙及妥瑞氏症狀,實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議題 未解,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為不能貿然由法院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並認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 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另因系爭事件係發生於夜間,未成年 子女對於與聲請人一同至臺中過夜仍有恐懼,但在聲請人及 社工面前有壓力,不知如何表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本院就本件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據家調官於111年 12月15日提出報告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對會 面交往之想法:丙OO雖理解聲請人有提出訴訟權利,但同時 認為自己有拒絕見面權利,認為自己屬受害者角色,無法理 解為何有配合進行會面交往必要,現階段進行會面交往應該 會吵起來,無法保證自己能控制情緒,整體持負面、抗拒態 度。丁OO對於聲請人有諸多恐懼之情,影響會面交往意願, 得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有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狀況再次不穩定。2.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聲請人搬 回臺中娘家居住後,固定至身心科就診、服藥,認為自身狀 況尚屬穩定並順利就職。聲請人因傳送訊息給相對人未獲回 覆,相對人透過律師轉達勿向旁人打聽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 ,迫於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現況及狀態等資訊,苦 無管道下遂提出本案聲請,希望儘快修復與未成年子女關係 。相對人表示現階段就是做好父親本分,儘可能增加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願,但無奈聲請人仍會傳送與會面 交往無關之訊息,且未成年子女心思細膩,不理解為何要強 迫進行會面交往,其內心也是五味雜陳。3.本案終結前暫訂 會面交往方式(含電話、視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期間長期承受精神壓力,現階段出現抗 拒情緒。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固有鼓勵、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未成年子女抗拒心意堅定,實有 其困境。認先轉介聖功基金會進行社區式家事商談暨會面交 往服務,透過陪同會面交往服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後, 另行評估自主會面交往方式。另建議相對人每三個月定期傳 送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與聲請人,俾利聲請人可得知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相關資訊等語,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  ㈢嗣經本院家調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 聖功基金會)協助兩造會面交往後,自112年3月25日以每兩 月一次頻率由社工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丙OO對於會面交往之 態度,也逐漸從「覺得自己沒有選擇、憤怒、無奈和厭煩」 轉變為「可接受與聲請人見面是生活的一部分」,並能肯定 自己的進步,丁OO亦因聲請人未再情緒勒索而感到平靜,與 聲請人會面緊張感下降,有其等諮商簡要報告可查(見本院 卷第341至347頁),終於113年9月份達成第一次自主會面交 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聖功基金會離婚及家庭衝突案件 之未成年子女及其家長商談服務個案轉介評估單、服務結案 回覆單可證(見本院卷彌封袋內)。  ㈣相對人雖稱因目前民法成年年齡已從20歲下修至18歲,故未 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要與聲請人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本院認我國民法成年年齡固已下修至 18歲(112年1月1日施行),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0 0年00月00日生(已近15歲)、000年0月0日生(已近13歲) ,現階段適值青春期,對於事物之利弊思考權衡,尚未能全 然如成人一般;且自前開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之歷程以觀,適 度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緩解各自緊繃之情 緒,維繫母子親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益處。又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亦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尚有 不安,捨棄原先較頻繁會面交往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5、16 、358、359頁),自主且多次調整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 附件一所示,可見聲請人仍相當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與意 願,始願主動退讓。另先前經長時間進行陪同式會面交往, 始讓未成年子女初步萌生願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若以14歲為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基準,因丙 OO現已滿14歲,可即刻決定是否及如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不無可能又因不安情緒而退縮,逕自中止彼此透過適當互動 後朝向正向發展之契機。為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有剝奪聲請人母愛交流之 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自仍應使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 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必要。是本院綜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聲請人所提出會面交往之方案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宜透過穩定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模式,促成彼此關係修補,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後再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方式與時間。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每年寒、暑假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 聲請人住處過夜等語,惟考量系爭事件在夜間發生,若在未 充分建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狀況下,貿然進行 過夜之會面交往,可能觸動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記憶,使未成 年子女長時間進行之心理諮商徒勞無功,更不利於後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另兼顧聲請人希望利用假期較 為密集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需求,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相互 磋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至397頁),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附件二內容進行。然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 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 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件一:聲請人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每週週日晚上19時至20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 為通話聯繫。 二、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與未成 年子女在高雄會面交往,地點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 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 0分實施會面交往。 三、每年寒、暑假期間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聲請人住處 過夜,時間從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指定地點負責接送。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定為寒、暑假開始後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 7時止。 四、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聯絡人,在每次會面交往之 日一週前確定該次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並以 通訊軟體為之。 附件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㈠時間(週次均以該月第一個週日為第一週):   ⒈每週週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 話為通話聯繫;相對人須提供未成年子女有效聯繫聲請人 之工具(具備網路、通話功能之手機、電腦)並確保通訊 無礙。   ⒉聲請人於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 分與未成年子女在左營高鐵站星巴克會面交往,地點亦可 另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 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實施會面交往,時 間亦可另由雙方協議之。   ⒊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寒假擇一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定 為寒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週週六。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暑假擇五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得連續2日。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定為暑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 二週週六、週日及第三週週六。   ⒌前開會面交往接送時間有往後30分鐘之彈性時間,探視方 若逾時超過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 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 會面補足。   ⒍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之情形:    ⑴前開寒暑假之會面時間,若未成年子女表示有意願偕同 聲請人過夜,則原定下午6時之接送時間延長至翌日上 午10時,惟需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向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 意見。    ⑵如未成年子女有意增加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或 頻率(包含另擇定時間過夜),則由未成年人自行與聲請 人商議時間、地點,相對人應配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商議結果,協助未成年人完成會面交往。    ⑶若未成年子女確有身心不適而未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 情,應由未成年子女主動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再行商議是否補足探視時間,相對人則應配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商議結果。  ㈡方法:   ⒈聲請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一週以簡訊、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探 視。   ⒉聲請人上開聯繫若係與會面交往有關事宜,相對人應予適 當回應,且無故不得拒絕。   ⒊會面交往時間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或課程,順延至次 週同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若次週已有會面交往之安排則 順延),或由兩造另行協調其他時間會面。   ⒋除上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應以雲端相簿方式於每月15日 前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一名未成年子女至少五張)予 聲請人自行觀覽,惟不須主動通知聲請人是否上傳。上開 照片上傳後至少三個月始能刪除。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 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 其他方式(如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亦 不得自行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 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㈢兩造若有未遵守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不友善合作父母,推定為不適任之 親權人,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 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 顧之次數。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 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㈤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 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相對人即應通知聲請人,至遲不得 逾7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163-20241028-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一二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應依附件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依附件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乙○○予聲請人,兩造均應遵守附件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然聲 請人於3年前即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現分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審 理(下稱系爭本案)。詎審理期間,雖經本院協調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仍拒不履行,實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聲請暫 時處分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兒童在不 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 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據此,如有刻意阻斷 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將影響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一)兩造曾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期日協議透過本院轉介之財 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進行有關 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並試行三個月,然之後相對人即 持續不接電話,致聲請人無法透過第三方協助與乙○○會面交 往,此有聖功基金會函附在卷可佐(置系爭本案卷保密袋)。 本院遂再於113年8月30日審理期日經兩造協議改每月一、三 週星期六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試行三個月,接送地點為相對 人住家附近之中庄派出所大門前,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系爭本案卷第311、313頁) ;詎第一次會面時間(113年9 月7日):相對人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乙○○於約定地點行經聲請 人面前來回多次,卻將聲請人視而不見,無意交付乙○○予聲 請人;第二次會面時間(113年9月21日):相對人遲於前一日 以其考試為由,拒絕交付乙○○予聲請人探視,亦未委請其親 屬協助交付;第三次會面時間(113年10月5日):相對人非 但未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乙○○,更封鎖聲請人之LINE及電話 ,上情均有聲請人提供之錄影USB隨身碟及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稽。 (二)又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仍有印象,能描述幼時於聲請人 父親住家環境及與聲請人相處之情,並不排斥且期待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業據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所 檢附之保密附件及本院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在案可參,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斷聲請人之探權權、非友善父母等情 ,尚非無據。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行為已妨礙未成年子女 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洵 堪認定。而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刻不容緩,本件自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相對人易拒接第三方會面機構或封鎖聲 請人之聯絡方式及聲請人身為軍人之休假時間不定、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等情,爰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如主文所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 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亦即縱相對人因不服本 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主文所示內容執 行。又本件暫時處分是否順利履行,並得作為聲請人是否另 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酌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㈠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前於每月第一週、 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 派出所大門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聲請人,由聲請人 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7點,由甲○○送回至上 開約定地點。如會面當次聲請人逾時15分未到場,視為放棄 當日之探視。相對人如遇未成年子女乙○○身體不適無法於當 次會面交往(事後應補醫師診斷證明),應提前2小時通知 聲請人取消並改期;如聲請人因故未能於上開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交往,至遲應於3日前通知相對人,該次之會面交往時 間均順延至下一週。 ㈡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事件撤回、和解 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由聲請人於月底前,以LINE或簡 訊方式聯繫相對人,指定下個月聲請人休假日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二次,暫不過夜,接送時間、地點同上。如聲 請人指定之日逢未成年子女之上學日,則於未成年子女放學 後進行會面交往至少4小時,詳細接送時間及地點由聲請人 決定,並以LINE或簡訊方式聯繫相對人。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 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應準時到場,並交付未成年 子女健保卡。聲請人亦應於行使探視權後,交還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相對人。 ㈤如相對人無法親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應委託親屬交 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 ㈥兩造之聯繫方式以LINE、簡訊證明之(聲請人電話:00000000 00、相對人電話:0000000000)。相對人不得封鎖聲請人之 電話、LINE。如電話有變更,應另行通知。

2024-10-28

KSYV-113-家暫-205-202410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給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〇〇〇會面交往。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 求抗告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〇 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9,000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 院113年家上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61至162頁)。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 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於109年5月間將年僅1歲之〇〇〇 摔在床上;於109年8月3日半夜以手機開啟手電筒模式強烈 照在抗告人臉上,向抗告人陳述要做流產手術;於109年8月 26日動手毆打抗告人,相對人情緒不穩,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 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自110年10月底分居,相對人將〇〇〇帶回彰化縣○○市○○街0 00號娘家住處(下稱娘家住處),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於 原法院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依該調解筆錄約定內容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多次以各式各樣理由拒絕抗告人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抗告人多次要求與〇〇〇視訊時,均未能成功 與〇〇〇視訊,視訊畫面僅有幾分鐘;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 告知〇〇〇於幼稚園之親子活動時間及地點,惟相對人常常未 告知抗告人,僅其一個人參加,讓抗告人失去參與〇〇〇之親 子活動之機會。由上可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非 友善父母,多次阻撓〇〇〇與抗告人建立親子關係,對〇〇〇之身 心發展影響甚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符合〇〇〇之 最佳利益。  ㈢抗告人家族經營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人爲 抗告人母親〇〇〇,胞姐〇〇〇在〇〇公司擔任會計,父親〇〇〇擔任〇 〇公司之怪手司機,胞妹〇〇〇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全家 皆有穩定工作收入,上下班時間固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足 以支付〇〇〇之生活費用,家族成員亦樂於協助照料〇〇〇之生活 起居。且抗告人姐妹所生子女之年齡與〇〇〇相仿,〇〇〇與抗告 人同住,可與同年齡之手足一起成長,有利於〇〇〇之身心發 展。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部分廢棄, 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在〇〇〇面前酗酒,動輒與相對人發生口角,揚言跳 樓,抱著〇〇〇往馬路衝,抗告人之種種情緒失控及脫序行爲 ,亦不足以作爲〇〇〇之表率,抗告人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 顧者。  ㈡〇〇〇自出生以後均爲相對人親自撫育照顧迄今,相對人對於〇〇 〇之生活習性及喜好知之最稔,較之抗告人須由其母親、姐 妹協同照顧,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仍爲較佳。且〇〇〇就讀於娘 家住處附近之幼稚園已達3年,若改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勢必改變〇〇〇之就讀環境,對〇〇〇之身心影響甚鉅。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認〇〇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 益。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就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之訪視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80頁 ):  ⒈相對人部份:  ⑴相對人工作收入穩定,〇〇〇自幼由相對人全職照顧,相對人對 於〇〇〇需求之認知正向,並能滿足〇〇〇生活基本需求。  ⑵依據相對人陳述,〇〇〇出生後大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對於〇〇〇僅有玩樂性質互動,面對〇〇〇之生活需求較不知悉 。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〇〇〇的互動熱絡正向,評估相對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佳,為妥適之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部份:  ⑴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過往均由抗告人負責家用開銷,但抗 告人多將〇〇〇生活費用報帳於公司花費,且抗告人對於〇〇〇需 求之認知較多以物質滿足。  ⑵依據抗告人陳述,〇〇〇自出生後大多由其及其胞姐擔任主要照 顧者,觀察〇〇〇與抗告人胞姐互動較為頻繁且親近。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抗告人與〇〇〇的互動正向親近,評估抗告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偏上,亦為妥適之監護人,但對於 〇〇〇生活照顧較生疏,相較之下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不足之 處。  ⒊〇〇〇部份:   〇〇〇受訪時較少言語表達,觀察〇〇〇分別與兩造互動相處情形 ,〇〇〇相較於抗告人,更能主動與相對人親近及要求擁抱、 積極對話,足見〇〇〇之依附關係對象為相對人。  ㈡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為調查,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92頁):   審酌〇〇〇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及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 ,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人之工作、家庭 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能力均足以照護〇〇〇,能支持〇〇〇 與抗告人維繫親情,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 、現狀維持原則,建議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〇〇〇選任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人 )乙○ ○諮商心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〇〇〇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 以(見本院卷第253至284頁):  ⒈兩造與程監人會談及親撰親職教計畫草案時,兩者皆表示希 望經法院審酌符合〇〇〇最佳權利義之裁定,兩造尚能接受爲 基於〇〇〇最大利益爲出發點維持「共同親權」及爭取擔任主 要照顧者一職,然〇〇〇親權主要照顧者歸屬,目前似處於傾 向單獨親權或以爭取共同親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選擇,無論 是「單獨親權」或「共同親權」皆有其優缺點,〇〇〇確能於 兩造分居歷程,持續維繫其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亦能 調適兩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等,惟兩造對於〇 〇〇未來之教育、教養觀念、醫療等重大問題之決定仍易生爭 執。顯見對〇〇〇而言,無論未來由誰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 者角色,均面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抉擇;但所謂「兩害 相權取其輕」意涵,實爲「兩個選擇對〇〇〇都有生活振盪影 響的可能,經過衡量之後,決定採用影響比較輕微的那一種 」,亦即兩造何者願意審慎衡量何種生活成長居住方式,對 〇〇〇影響比較輕微,並願意真正實踐「善意父母」角色者, 始能稱之爲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者或善良之父母角色。  ⒉爲維護〇〇〇最佳利益,程監人在衡酌〇〇〇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 顯深厚下,爲繼續維繫〇〇〇與兩造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 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監人 對〇〇〇親權部 分,建議兩造尚可接受之「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〇〇〇 究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程監人 審酌〇〇〇幼兒階段 遭逢兩造婚姻變遷,雖持續由相對人(家屬等)悉心照顧成 長,亦能在前審裁定穩定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機制歷程, 逐漸理解未來在兩造分居兩地情境,另程監人介入會談歷程 理解渠擁有能自由選擇居住方式及持 續獲得兩造及家族親 情多元可能性安排,因而在遊戲物件象徵與繪圖(貼紙等) 互動過程願意表達對兩造親情感覺陳述,至此,思量爲尊重 〇〇〇對生活及學習成長表意權利,提升〇〇〇對未來成長階段生 活照顧環境選擇權,與聆聽〇〇〇對生活成長環境之身心發展 歷程渴望之完整性,程監人 建議「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應是本案〇〇〇最佳利益之衡量,亦爲「兩害相權 取其輕」之最佳抉擇。       ㈣綜合上開迎曦基金會、家事調查官、程監人之訪視報告及陳 述意見可知,兩造均有能力和意願肩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任, 足以讓〇〇〇在理想之環境下生活成長,且兩造均與〇〇〇建立親 密之依附關係,讓兩造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另一方 均有與〇〇〇相處時間較不足之遺憾。惟本院衡酌〇〇〇自出生後 迄今,均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無改變的必要性;且〇〇 〇目前僅爲5足歲之幼兒,依幼兒從母之原則,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〇〇〇現階段生活之需求。雖 〇〇〇與程監人會談歷程中,經程監人以遊戲方式引導其表達 選擇居住方式之意願時,〇〇〇向程監人表示願與抗告人同住 ,程監人基於尊重〇〇〇之意願,而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云云。惟本院與〇〇〇單獨會談探詢其與兩造同住之意願 時,〇〇〇表達:「我想要一個5天,之後5天再回去原本的地 方,我想要在爸爸媽媽那邊都輪流5天,我想要公平」、「 在媽媽那邊5天上課完,在爸爸那邊放假2天,再去上課5天 ,放假2天再去媽媽那邊」、「100天的話我想要給爸爸跟媽 媽一樣的」、「我想要公平就好了」等語(見限閱卷)。依 〇〇〇上開表達語言可知,其真意應爲希冀其與兩造共處之時 間盡量平衡,而非獨厚予任何一方。故考量〇〇〇之心聲,可 藉調整增加其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以滿足其得與抗告 人相處較久時間之渴望,而非因〇〇〇希冀其與抗告人相處較 久時間,即冒然變動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基此 亦與兩造進行調解,就非主要照顧者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方式之 調整,兩造亦有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9 號調解程序筆錄)。故本件程監人雖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基於〇〇〇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 今,不宜冒然變動,且依幼兒隨母原則,5足歲之幼兒生活 仍需母親近身照料,相對人亦無不適任之處,綜合上情,本 院認應由相對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對〇〇〇應屬適宜,而 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六、本院就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已如上述,惟 考量抗告人為〇〇〇之父親,其與〇〇〇間之情感亦有相當程度之 依附及連結,仍應有讓抗告人有相當時間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以利延續父子間親情,亦有利於〇〇〇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 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爰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抗告人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 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相對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 造在進行〇〇〇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〇〇〇之心 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 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又若抗告人於探視及與〇〇〇外出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阻撓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〇〇〇不願意會面為由 ,不願意積極協助〇〇〇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 均得另依法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 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酌定〇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爲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所命抗告人與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時間,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出生)與相對人甲○○(00年00   月00日出生)同意離婚,於113年10月16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0年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31萬8,800元(即110   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當庭交付,相對人簽收無訛)。 四、兩造同意自113年11月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8,000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附表二】丙○○與〇〇〇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〇〇〇之上學期間:  丙○○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住處將〇  〇〇接回同住、同遊,並於隔週一上午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如遇週日接連國定連  續假日時,丙○○得繼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直到國定連續假  日結束當日下午6時將〇〇〇送回甲○○住處)。 ㈡〇〇〇之寒假期間:  丙○○得連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11日;甲○○得連續與〇〇〇  同住、同遊10日。偶數年由丙○○先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奇數年由甲○○先與〇〇〇同住、同  遊,丙○○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上開約定於〇〇〇未上國  小前,比照國小寒假期間辦理)。 ㈢〇〇〇之暑假期間:  丙○○自每年7月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5日下午6時止、每年8月  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6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自每年7月15日下午6時起至8月1日上午9時止、每年8月16日  下午6時起至同月31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 ㈣〇〇〇之中秋節假期:         〇〇〇於偶數年與丙○○會面交往,〇〇〇得於中秋節當晚住宿  於丙○○住處,丙○○於翌日上午再依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 ㈤〇〇〇之清明節假期:  丙○○得於每年清明節前一日下午8時起至清明節當日下午6時止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㈥丙○○應自行接送〇〇〇,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胞姐〇  〇〇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㈦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〇〇  〇,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通知甲○○,除甲○○同意延展  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丙○○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㈧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交  往日三日前通知甲○○,或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  面交往,甲○○及〇〇〇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者,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㈨丙○○揭會面交往期間如逢〇〇〇學校活動日、返校日、必須參  加之學校輔導、安親班、補習、才藝班或其他活動,除兩造另有  協議外,原訂之會面交往無須順延,由丙○○逕按前揭會面交往  方式接送。 ㈩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  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至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9時間  ,在不影響〇〇〇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〇〇〇聯絡30分鐘。 ㈡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〇  〇〇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〇〇〇學業、日常生活作息或傳送有  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議變  更之。    三、〇〇〇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〇〇〇年   滿13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〇〇〇產生情  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〇〇〇適應父母離婚後之  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〇〇〇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  向〇〇〇妥為說明,務必防範〇〇〇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〇〇〇共同生活期間,對於〇〇〇日常生活  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造宜抱持尊重彼此  之態度,努力維持〇〇〇在雙方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  〇〇〇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〇〇〇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〇〇〇灌輸反  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令〇〇〇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注〇  〇〇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作之態度(夥  伴關係)使〇〇〇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〇〇〇交付,並  交付〇〇〇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如遇〇〇〇有疾  病時,應於交付〇〇〇時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〇〇〇,並交還〇〇〇之健  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〇〇〇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儘速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仍  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〇〇〇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  畢業典禮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一週前通知丙○○  ,以利丙○○出席參與;丙○○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  辦日之前二日通知甲○○。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〇〇〇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  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〇〇〇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  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始  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㈩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甲  ○○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甲○○  如未遵守交付〇〇〇之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丙○○  得請求法院變更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

2024-10-28

TCHV-112-家上-163-20241028-4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 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數月期間係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協助相對人父親經營 飲料店,上班時間便由相對人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下班後就會接手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後聲請人因兩造感 情不睦而於000年00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臺中娘家居住 ,又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託相對人 協助照顧2日,相對人卻趁機安排未成年子女進托嬰中心並 繳納費用,聲請人只能無奈妥協讓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生活 ,惟相對人常未按時至托嬰中心接回未成年子女,導致托嬰 中心其後不再收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就改請照顧相對 人祖母之外籍看護在家幫忙看顧,然外籍看護之工作性質顯 不適合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安排自 非周全,且相對人與其父親皆有工作,相對人祖母則健康狀 況不佳,均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其家人會抽菸 ,在二手菸環境成長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不適宜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目前居住環境生活機 能強、就學機能良好、教育資源豐富,聲請人上班時間固定 ,有足夠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 洽緊密,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2,388元,如1期未付,其後3期視 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111年底返回高雄與相對人同住 受照顧後,相對人在親友協助下一直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住家環境均較聲請人為佳, 相對人之父親、姑姑能長時間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及其母親因為工作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臺中受照顧時,臉部多次出現瘀青之傷痕,聲請 人未妥善顧及子女安全,故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⒉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 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 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72 號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17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127至129頁) ,此部分堪予認定,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洵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親權動機與意願、教育 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經濟與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 、情感依附關係與子女意願等項,提出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而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聲 請人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亦尚可發揮親職功能,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初步規劃,本會 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另就會面上 ,評估兩造應尚具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②相對人部分: 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幼,實需家長及照顧者花 費較多時間及精神陪伴照料及關懷教導。綜合相對人訪談内 容,相對人在親權動機上良善,在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之家 庭責任感、經濟環境等評估項目上,確實能有效發揮其親職 效能,及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經濟資源及成長環境,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個別行使親權之能力等語,此分別有上開基金 會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4頁)。 ⒊另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瞭解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相處情形及會面交往狀況等情,依職權委請本 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①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兩造均能接受共同行使親權,且 均有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且據兩造所述目前互動 關係並非不佳,且會面交往能自主協議與進行,亦表述往 後子女事宜會與對方討論,評估兩造目前有共同行使親權 之空間。   ②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雖兩造均有一定之經濟基礎 、居住環境和支持系統可協助在工作結束前照顧子女,然 聲請人描述自身工作有矛盾、 前後不一之情形,實難採 信聲請人所述之職業與工作内容,相較之下,相對人 之 工作狀況較為明確且穩定。據此調查官認為相對人之 條 件係較優於聲請人。   ③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與子 女有一定之照顧經驗、正向互動關係和依附關係。惟考量 子女目前為2歲1個月之幼兒,至18歲成年前尚需經歷青 春期,在未來規劃上聲請人已經能表述對於青春期之子女 互動之方式與態度,相較相對人稱尚未想到此部分,評估 聲請人係有思考過自身行使親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 ,亦為此向度評估上略優於相對人之處。   ④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 :經查,兩造於調查程序於此向度上並無爭執事項。   ⑤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稱離婚一事係個 性不合,然目前關係仍像朋友,並無重大衝突,聲請人可 至相對人住處探視子女,兩造近期亦有與子女一同用餐 ,兩造均稱往後可以與對造討論子女事宜,在會面交往上 均稱自己擔任照顧者會與對方彈性探視之空間,綜上所述 ,調查官評估兩造目前尚無未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   ⑥家庭支持系統調查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照顧子女之 經驗與協助兩造之意願,然考量相對人祖母因疾病而申請 外籍看護照護,顯見相對人祖母係需他人留意與照顧之人 ,難認相對人祖母有體力與專注力照料子女之飲食、清 潔、互動、管教和就寢事宜。而相對人父親會到恆春經營 生意,並非穩定居住於高雄,相對人姑姑雖住在同社區, 然亦提供部分事項之協助,並非主要協助照顧之親屬。考 量相對人工作時間長且不固定,子女照顧須仰賴支持系統 之協助,而目前子女為2歲1個月之幼兒,評估在照顧上 須有體力與專注力,而聲請人母親年紀、健康與生活之穩 定性均較相對人方親屬佳,故在此向度上,聲請人之條件 係較優於相對人。   ⑦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對於對方之身心狀況並無爭 執,而兩造均稱有抽菸習慣,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住處, 並無聞到明顯菸味,惟為了子女之健康,仍提醒兩造思考 是否戒菸之議題。於此向度上,兩造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事。 ⑧結論: ⑴本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2歲1個月,其身心發展尚無法 表達親權之意願。 ⑵據本調查報告各向度之評估,結論為:在工作與經濟向 度上,相對人之工作較聲請人明確且穩定;與子女互動 關係上,兩造均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然聲請 人在親職規劃上思考較為長遠;兩造均未主張他方涉及 家庭暴力與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兩造並無重大違反友善 父母之情事;兩造支持系統均能提供兩造協助,惟支持 系統之健康、體力與穩定性之條件上,聲請人係優於相 對人;兩造在身心健康向度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 ⑶據兩造對於共同行使親權均無異議,調查官亦認為兩造 目前之互動狀態無不適合共同親權之處,故建議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主要照顧者。承上,在主要照顧者 之考量,雖無法查明聲請人之工作内容,惟考量聲請人 尚有一定之存款能支應子女開銷,且聲請人支持系統之 健康、體力和生活穩定狀況較為良好,而聲請人在親職 規劃上亦有較長遠之思考,综上,調查官認為由聲請人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 兩造分隔臺中、高雄兩地,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 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 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㈠子女之住 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㈡子女就學、學區 相關事宜、㈢醫療照護行為、㈣請領各項補助和助學貸款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㈥辦 理 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㈦ 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 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 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目前皆具一定之經 濟基礎,復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居住環境,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均有正向之互動與感情依附關係,兩造就未來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態度亦皆屬友善,考量兩造均有意願並有能力行 使子女親權,雙方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共同行使親權 對未成年子女多元均衡成長較為有利,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之工作 狀況雖較為明確且穩定,然聲請人除有一定存款能支應生活 和子女開銷外,現亦有相當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衡酌聲請人在親職規劃上思考較為長遠,而相對人工 作時間長且不固定,子女照顧須仰賴支持系統,相對人之支 持系統固能提供協助,惟聲請人支持系統之健康、體力與穩 定性之條件係優於相對人,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 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 臺中受照顧期間曾出現瘀青之傷痕,聲請人未妥善顧及子女 安全,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查,未成年子女於斯 時為年僅1、2歲幼兒,處於好動並對周遭事物探索階段之學 步時期,偶有碰撞致輕微瘀傷之情形亦屬常態,相對人無從 僅以從聲請人處接返子女後,發現子女偶有輕微瘀傷為由, 逕推論聲請人照顧子女過程中有何未盡保護照顧義務之不當 照護行為,相對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又為免兩造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子女權益 或延宕子女事務,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 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 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 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而會面交 往權,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異,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 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父母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異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 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說明,為使未成年子女仍能感受父愛之 關懷,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 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 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 見,並衡酌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就學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 進行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健全發展。 ⒍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 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 兩造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雙方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他方均 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 間,併予敘明。 ⒎另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 ,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 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 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惟按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查明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 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 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及身心發展,其思慮、表達能力未 臻完足,尚未能理解裁判結果之影響,且本院已依上開方式 調查訪視並評估子女之最佳利益,若逕由其到庭陳述意見, 恐衍生忠誠議題困擾,未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爰不另予 其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 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經查,本件既已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關 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聲請人目前擔任私人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160,000元,有 存款約400,000元,尚積欠母親200,000元借款債務;相對人 目前經營家具運輸公司,每月盈餘約為100,000元至200,000 元,每月需償還房貸約36,000元、車貸約100,000元,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有聲請人存摺 、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97頁)。 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財產、所得、借款債務、償還貸款情形, 及聲請人將來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責,所付出之 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適當。 ⒊關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388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 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 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將來隨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記載之臺中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 為25,666元、26,95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中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兼以未 成年子女目前為2歲之幼兒,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 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 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及兩造經濟及 財產、債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 月20,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⒋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按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定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晚間8 時止,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 ,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6歲前):    ①週休二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前往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自行或由其 指定家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②平日上學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三 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親自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 其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間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   除上述㈠⒉①之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 加21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 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 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上開㈠⒉①之探視期間重疊則不另 補足,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 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 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 、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初二晚間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與聲 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 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0-25

KSYV-113-家親聲-128-20241025-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 定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除探視權外)之宣告 ,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外祖父母,相對人丙○○為丁○○之母親 ,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13日以000年度親字第000號裁定宣 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探視權除外),業於10 9年1月13日確定,而由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法定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二人目前未與未成年人丁○○同住 ,實難以對未成年人丁○○為保護、照顧之行為,更難以履行 監護人之責任,而相對人丙○○目前已承擔起對未成年人丁○○ 保護、照顧之責任,與未成年人丁○○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市 租屋處,彼此相互照顧,又未成年人丁○○目前年紀為15歲, 正值青春期,亟需相對人之陪伴與照顧,截至目前為止聲請 人二人未曾發現相對人有任何對未成年人丁○○照顧不周之情 形,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甲○○二人認為相對 人丙○○停止親權之原因已然消滅,為此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家 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丁○○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上所述,若案外祖父母、 案母與案主所言皆屬實,雖案母曾於109年因詐欺案件入監 服刑而被停止親權,改定由案外祖母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但 案主自國二開始便與案母共同生活迄今,與案母互動緊密, 案主亦無意願再搬回案外祖父母家生活,而案母居住環境亦 符合案主生活所需之條件,且案主更能認同及接受案母的教 養方式,因此案主期待能與案母共同生活,加上案主已年滿 15歲,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因此建議貴院依據案主陳 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繼續原則,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 權並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故本案撤銷停止親權宣 告事件應予核可。」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20日台迎家字第 113040225號函暨後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堪認相對人前被依法宣 告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丁○○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所為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丁○○親權(除探視權外)之裁定,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法院撤銷 ,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家調裁-21-2024102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其備位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乙○○為陳立珊之祖母,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陳立珊 之母。相對人愛慕虛榮、養尊處優、好逸惡勞、不喜歡務實 工作,嫌棄臺灣的居家生活貧窮,不願來臺長居及照顧未成 年人,相對人在中國大陸虛貪炒匯、放貸、傳銷及投機等放 浪行為,虧損連連,負債龐大,強逼其丈夫即聲請人之子陳 委佑工作還債,致陳委佑心力交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猝 然死亡。相對人急於領取陳委佑的勞工死亡理賠金,隨後立 即回中國重操舊業,全然不顧未成年人陳立珊之就學及生活 。相對人最近多次打電話到陳立珊之安親班騷擾。   未成年人自幼由抗告人及家人盡心盡力照顧扶養,抗告人的 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成員包含抗告人之配偶、次子,均能協 助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抗告人承擔未成年人陳立珊的照顧 責任後,相對人的探視權應在合情合理合法安全範圍內與抗 告人研討。   相對人曾授權抗告人可使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該帳戶僅有 30萬元,非如相對人所述有100萬元,該帳戶的存款及相關 身障補助款均用於未成年人陳立珊的生活,相對人無權置喙 抗告人的使用方式。   相對人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情節嚴重 ,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立珊之親 權等語。   聲明: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立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立珊在台灣地區就學之學務處理(簽 名聯繫)、新北市永和中山路郵局(700)0000000-0000000 帳戶管理與使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其丈夫陳委佑過世,雖頻繁入出境台灣,但無心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亦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監 護人之責。相對人在中國背負債務壓力,僅持有台灣的探親 居留證,留臺期間居無定所,無強烈工作意願,欠缺良好人 際關係,經濟條件不佳,無法給予未成年人陳立珊安全無慮 的生活環境與品質,相對人僅貪圖陳立珊之身障社會福利補 助金,卻長期欠繳陳立珊的健保費,忽略學校及行政機關之 家長責任,相對人屢次至學校均遭陳立珊拒絕會面,已傷害 親子關係,徒有親權名分,犧牲未成年人陳立珊之最大利益 。  ㈡兩造原為婆媳,抗告人之長子陳委佑與相對人婚後生育未成 年子女陳立珊,陳立珊現年13歲,就讀新北市永平高中附設 國中部一年級,罹患先天性白化症、嚴重視覺障礙、甲狀腺 亢進,持有身障手冊之視障孩童,抗告人自陳立珊出生後即 陪同看診就醫、接送幼兒園、小學及安親班往返、陪讀、安 排旅遊、藝文活動等,日以繼夜親力親為照顧陳立珊。   陳立珊自幼失去其母即相對人甲○的照顧,又於12歲時猝然 失去父親陳委佑之寵愛,今面臨學業壓力,卻遭相對人騷擾 ,目前需接受學校的社工輔導。  ㈢抗告人之丈夫及次子,均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同居 生活品質安全良好,有足夠能力、愛心、責任及環境妥善照 顧陳立珊,相對人得安心無慮拋棄對陳立珊之親權,改交由 抗告人行使親權,基於量未成年人陳立珊之最大利益,聲請 變更陳立珊之監護權歸屬抗告人乙○○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不服原審裁定而聲請變更由抗告人行使未成年人 陳立珊之監護權。⑵相對人須陳報在台灣的住址、電話、戶 籍設址、穩定工作證明、如何安置孩童生活及就學安全,以 便緊急聯絡。  ⒉備位聲明:⑴相對人如在本院酌定期限內不出面與抗告人商討 處理陳立珊之監護事宜,則請求裁定暫時處分,准抗告人暫 時行使陳立珊監護權,命相對人尊重陳立珊的自由意願、禁 止接近騷擾或妨礙陳立珊的就學與日常生活。⑵相對人若不 同意變更監護權歸屬抗告人,則命相對人履行生母扶養之責 任。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陳立珊之生母,持有台灣的居留證,為 照顧並陪伴陳立珊,已放棄中國大陸的穩定生活及工作,於 113年3月26日回台灣居住,並於同年4月1日開始正式工作, 目前負責門市管理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居所。相對人之父母 的經濟狀況良好,相對人除個人生活外,無任何經濟負擔, 並無抗告人所稱的債務壓力。   相對人回臺工作後,已於113年5月9日將未成年子女陳立珊 積欠的健保費用17,346元全數繳清。相對人先前將陳立珊之 金融帳戶授權抗告人使用,更支付抗告人其他金錢,共給付 抗告人約百萬元,抗告人卻不繳納陳立珊的健保費,顯未妥 善照顧陳立珊,因此相對人無法放心將陳立珊交由抗告人監 護。  ㈡相對人積極前往陳立珊就讀的學校探視,但因陳立珊最近1年 均由抗告人及其配偶、次子照顧,思想遭嚴重影響而不願見 相對人。相對人長達1年多無法見到子女陳立珊,相對人積 極要去探視陳立珊,卻遭抗告人指稱騷擾,抗告人長期剝奪 相對人的親權。   相對人遭丈夫陳委佑突然離世、又無法見到孩子陳立珊,心 理承受悲傷煎熬,相對人為了孩子,目前必須獨自一人在臺 灣租屋居住並展開新生活。  ㈢相對人從入境臺灣待產,直至子女陳立珊就讀幼兒園,抗告 人均係有報酬的照顧小孩。陳立珊就讀小學時,係由其父親 陳委佑委託抗告人照顧陳立珊,陳委佑照顧陳立珊期間亦與 抗告人及其配偶同住○○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相對人則 每月支付租金9,000元等費用。  ㈣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澤閎,現年分別為74歲、73歲,年事已高 ,兩人均無退休金,抗告人之次子陳柏佑僅有工薪階層收入 ,彼三人無自住房屋,所得收入扣除生活費、租金後並無多 少結餘,若非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資金,彼三人生活堪憂,遑 論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陳立珊。為此請求讓相對人取回陳立 珊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 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 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經查:  ㈠抗告人乙○○為未成年人陳立珊之祖母,中國大陸籍之相對人 甲○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未成年人陳立珊(女,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 之丈夫(即陳立珊之父、抗告人之長子)陳委佑已於112年2 月15日死亡等情,此據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居留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 第21頁、第25頁)為憑。  ㈡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人陳立珊,據函覆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5頁),節錄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⑴訴請停止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抗告人表示相對人 多年來對未成年人並無特別豐富的照顧經驗,今年4月又獨 自回到中國,獨留未成年人在臺灣由抗告人照顧,既然未成 年人父親已死亡,相對人又無扶養未成年人的意願,人在中 國的相對人又難以在未成年人有事時出面處理,避免影響到 抗告人替未成年人打理事務,故訴請本案,爭取未成年人之 親權,以便在未成年人有事時能直接做好處理;評估抗告人 想方便替未成年人處理事情,也不捨未成年人無人照顧,會 承擔起養育未成年人之責,抗告人訴請本案之動機是屬單純 ,且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抗告人已退休,但有協助照顧一名女童,加減有 點收入,另也領有年金,未成年人祖父也還有收入來源,未 成年人叔叔也有固定工作領薪,故整體案家的經濟狀況是足 以應付開銷的,評估是可以負擔起未成年人的支出無礙。  ⑶親情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的應對普通,雖 不親密但也沒有疏離,起初未成年人來到客廳時,未成年人 也有請抗告人協助關窗簾,因白化症的未成年人無法接受較 亮的照明;就抗告人及未成年人的描述,彼此的互動一般, 畢竟未成年人現在年紀也不算太小,因此未成年人在有需要 時才會較主動找抗告人打理事情,餘未成年人是可以做她自 己的活動,抗告人不太會介入及干涉,但仍是會叮嚀未成年 人注意時間和作息;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普通 ,然如今未成年人父親過世及相對人居住中國,因此抗告人 現在的確是未成年人最依賴之家人。  ⑷未成年人的意願: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的評價不是太好,明 確無意願要由相對人扶養或一起同住,未成年人表示要居住 臺灣,可由抗告人或是未成年人叔叔擔任她的監護人;評估 未成年人一直都是在臺灣生活成長,現在也都是抗告人或未 成年人叔叔照顧,故未成年人只想要由他們其中一人擔任監 護人。  ⑸探視安排: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的成長參與及照顧 付出是消極的,故日後並不希望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再有接觸 ,未成年人則表明拒絕與相對人連絡和見面;評估未成年人 對相對人的感受不佳,故無意願再與相對人探視,若以往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顯少付出照顧為實,則確實不應勉強未成年 人與相對人探視,除非待未成年人放下心結,屆時相對人再 付出積極探視之作為,彼此的親情感應該能較快修復及建立 。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抗告人及未成年人訪視,未成年人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可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社工僅能 就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 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⒊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   案主陳立珊表示她要升國一,以前是爸爸會接送她上下學, 現在是叔叔會接送,....,以前是爸爸在管她,爸爸過世後 現在變成奶奶在管她,奶奶是最嚴格的人,....,案主表示 她現在最依賴的人是奶奶與叔叔,....,案主表示媽媽只有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有一起長時間同住,其他時間媽媽都 是來來去去的狀態,就算有同住,她也是比較依賴爸爸,現 在媽媽沒有同住,媽媽曾經打過電話到安親班找她,但是她 拒絕接聽,因為她沒有很喜歡媽媽,而且以前才是爸爸對她 才有付出照顧。案主表達有關監護人,她覺得可以由奶奶或 叔叔擔任,因為媽媽去中國了,媽媽並沒有想要照顧她的意 願,之後她也完全不想要和媽媽連絡或見面,她要繼續在台 灣居住。  ⒋抗告人照顧兒少經驗:   抗告人表示案主出生後是待在台灣由她做主要照顧者,案父 及相對人都居住中國,案父約一年後返台探視案主二至三次 ,相對人次數更少,....,案父與相對人與她爭執後,便在 案主五歲時把案主帶至中國一起居住,截至案主六歲回到台 灣定居前,她完全沒有干涉案父與相對人對案主的照顧,案 父及相對人在案主六歲時來台居住,但案主開學數天後,相 對人便自己回中國居住,....,案父因為付不出房租故帶案 主搬回與他們同住,....,相對人在111年10月中至112年3 月期間有為了還債而外出工作,非工作時會要求案主的睡覺 時間,在她看來,相對人算是嚴厲的母親,因此案主對相對 人是服從的,整體她未感受到相對人與案主的關係是親密的 ,112年4月相對人獨自回中國後,案主的生活並未受影響, 案主也沒有想念或要找相對人。....。抗告人表示未來也不 排除讓案叔收養案主。抗告人陳述她不希望相對人再與案主 接觸,但如果阻檔不了,也就算了等語。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9日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5頁)可稽。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扶養陳立珊且因負債而未提供扶養費 云云。然而,相對人辯稱:伊先前授權抗告人領用陳立珊的 金融帳戶存款,更給付金錢給抗告人,抗告人卻未繳納陳立 珊的健保費,相對人來台後已補繳陳立珊的健保費,相對人 卻遭抗告人阻撓探視子女陳立珊,伊為爭取親權而來台租屋 居住並在台工作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委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抗告人擬定之收款條及宣告停止親權同意書、相對 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相對人回臺後每周去學校探視並寫給陳立珊的信件影本、每 月寫給陳立珊之日記郵件目錄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繳款單及保險對象欠費清單、交易明細(健保補繳費證 明、租房押金、薪水收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47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53至第167頁)。   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可知 未成年人陳立珊與其父母過去曾同住中國及臺灣二地,後來 陳立珊回台就讀小學後,相對人獨自回中國,僅陳立珊與父 親陳委佑同住,陳委佑後來因經濟壓力而偕陳立珊搬至抗告 人住處同住。   參酌相對人的入出境日期資料(見原審卷宗第77頁),相對 人幾乎每年頻繁入出境台灣,100年(2011)停留台灣八個月 ,108年(2019年)停留台灣三個月,112年(2023年)停留台 灣六個月;相對人之夫陳委佑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見原審 卷宗第19頁戶籍資料),相對人約2個月後之同年4月3日出 境;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親自出庭表達爭取行使親 權、並陳述伊已於113年3月回台灣租屋及工作、於今年5月9 日已將陳立珊積欠的健保費用17,346元全數繳清,核與其提 出的健保費補繳清單影本、台灣租屋契約影本、薪資入帳的 交易明細影本(見本案卷宗第157-167)相符。是認相對人 主觀及客觀行動均積極維護及行使其親權,並無放棄親權的 意願。   再查,相對人先前授權抗告人領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 為抗告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88頁)。又相對人表示其另外 給付金錢給抗告人之情,亦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8日親筆簽 收的收據(見原審卷宗第155頁)可證,其上記載「本人乙○ ○收到甲○代轉陳委佑往生後對父母養育之恩的孝親費新台幣 五萬元」;此外,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交付金錢的名目,包 含「替已往生之陳委佑轉付孝親費50000元、256000元」、 「照顧陳立珊的台灣生活費100000元、512000元」,此有抗 告人擬具的「收款條」(見原審卷宗第151頁,空白未簽名 )。又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簽署一份同意書,其上記載內容 包含:相對人同意讓子女陳立珊領取亡父陳委佑的勞工保險 死亡理賠金、相對人委託抗告人照顧陳立珊的台灣生活、相 對人同意陳立珊的郵局帳戶授權抗告人領用、相對人同意負 擔陳立珊在台灣生活就學醫療等所有費用、相對人同意其親 權由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同意陳立珊成年前由抗告人監護 云云,此有未完成簽署的同意書(見原審卷宗第153頁)可 證。以此可知,相對人於丈夫陳委佑過世後,仍代替亡夫陳 委佑給付孝親費給抗告人、將子女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交 由抗告人領用、承諾負擔子女陳立珊的所有費用,顯見相對 人並未疏於履行其親權人的扶養子女責任。抗告人取得前揭 款項,卻未繳納未成年人陳立珊的健保費,造成健保費積欠 多期,相對人事後已補繳完畢(見本案卷宗第157頁以下7) 。是認相對人係有扶養子女陳立珊。   又相對人目前積極至陳立珊就讀之學校探視、寫信、傳郵件 予陳立珊(見本案卷宗第153-155頁),核與抗告人指摘相 對人經常去學校表達探視子女行為相符;又未成年人陳立珊 向社工表示相對人曾於112年與伊長時間同住(見原審卷宗 第104頁的社工報告),抗告人向社工表示相對人會要求案 主睡覺時間而是嚴厲母親、相對人為了還債而外出工作(見 原審卷宗第103頁的社工報告)。可見相對人積極關心子女 ,而非不盡母親責任,其過去係因經濟壓力而須回中國大陸 工作謀生,因此,難認相對人無心照顧扶養陳立珊。  ㈣末查,抗告人過去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主張伊遭兒子媳婦 (陳委佑與相對人甲○)的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本院105年 度家護字第2215號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通 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三 份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宗第175-182頁)可稽。   依該三份保護令所記載家庭暴力事實,抗告人與其兒子媳婦 (陳委佑及相對人)因財務問題經常爭執,陳委佑傳送文字 訊息辱罵抗告人「乙○○,請問你現在到底要幹嘛,你真的希 望我衝回去砍你嗎」,陳委佑欲向抗告人索討子女文件及金 錢,持斧頭作勢揮砍抗告人;相對人傳訊息辱罵抗告人「垃 圾、死老太婆、混蛋、你兒子也不愛你、千年垃圾」、「老 公不愛你,兒子不愛你,你活著有點意思嗎」;抗告人的丈 夫陳澤閎出具書面證詞表示「108年7月16日,我在房間看電 視,聽到陳玉華在門外駡甲○"臭婊子、賤人"」,抗告人的 次子陳伯佑出具書面證詞表示「108年7月16日,我有目睹事 情經過,當時我與甲○在飯廳添飯夾菜,甲○打不開醬瓜罐頭 ,即用罐頭敲飯桌,係為了讓罐頭較容易打開,乙○○在客廳 聽見敲擊聲即辱罵甲○"臭婊子、賤人",甲○因而暴怒,遂拾 起桌上的衛生紙盒往客廳方向丟,他們二人爭吵更為激烈, 甲○再次拿塑膠水果盤往客廳方向扔去,水果盤撞擊鞋櫃處 破碎」等語。   依上開過去兩造的家庭糾紛,可知抗告人先前與兒子陳委佑 及相對人有多起衝突,關係不睦,抗告人的家庭環境係情緒 緊繃衝突,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今抗告人仍指 摘相對人去學校探視子女為騷擾行為,抗告人更向社工表示 不希望相對人接觸子女陳立珊、抗告人打算讓陳立珊由叔叔 收養云云(見原審卷宗第104頁的社工報告)。顯見抗告人 確實態度不友善且長期剝奪相對人的親權。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過往與丈夫陳委佑偕子女陳立珊共同生活 在中國大陸及台灣二地,子女陳立珊回台就讀小學後,相對 人仍經常往來二地探視陪伴子女,陳委佑過世後,相對人授 權抗告人領取子女陳立珊的金融帳戶、交付孝養金給抗告人 ,相對人亦積極寫信給子女及前往學校探視子女,相對人於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親自出庭表達積極行使親權意願,可見 相對人並無放棄行使親權,其積極履行其親權人的扶養責任 ,僅因抗告人阻撓而無法順利探視子女。是認本件並無停止 親權的法定事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陳 立珊之親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在本院提出備位聲請,請求暫時處分由抗告人行 使陳立珊的監護權、命相對人尊重陳立珊的自由意願而不得 接近騷擾陳立珊、命相對人履行生母的扶養責任云云。基於 前揭調查結果,抗告人意圖阻撓相對人的親權甚明,相對人 亦已積極表達行使親權的意願及行動,抗告人請求本院剝奪 相對人的親權而暫時改由抗告人監護陳立珊,於法無據。至 於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履行扶養責任,僅須抗告人交付子女 陳立珊予相對人,即可使相對人完整履行扶養責任。是以抗 告人的備位聲請,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4

PCDV-113-家親聲抗-59-202410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下稱生母 )於96年6月30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受收 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遂於113年4月10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由生母所出具)、收養同意書(由被收養人配偶所出 具)、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6月 14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事實, 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甲○○(下稱關係人)於本院113年7 月19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在離婚時,雙方有約定互相有探 視權,但收養人及生母都不讓我探視。」、「就我的立場, 我不同意收養,但我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等語,被收養 人生母則具狀表示稱關係人未扶養、沒付過任何金錢等語。 是關係人固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關 係人若誠摯地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 健全發展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關係人並未展現對被收 養人懇切看顧之心,此從其對於探視行使之消極態度即可見 一斑,其是否有積極維繫父女親情之意願,堪屬存疑,本件 收養如不予認可,亦難期待關係人能善盡其責,給予被收養 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 ,本件自毋庸經關係人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4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3

TCDV-113-司養聲-79-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 十六歲前,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姿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原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由於兩造間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不願給予適度協助,令原告單獨面對一切, 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必需品,如購買奶粉、尿布、濕紙 巾等費用,多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告反而屢向原告借款,經 常在外與友人喝酒、徹夜未歸,從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 責。又原告屢因未成年子女三餐飲食、照護、接送問題與被 告發生爭執,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竟未積極居中協調,無 誠意替原告著想,致使婆媳間衝突不斷,關係持續惡化,甚 至被告母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 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難以承受此精神壓力 。而被告絲毫未有反省之意,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從中協調溝 通,亦未曾關懷原告,反而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 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此舉已達於不 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⒉兩造生活情形已如前述,時常爭吵或冷戰,雙方已無感情基 礎,至今仍無法積極有效溝通,未來爭執恐更加劇烈,且雙 方均透過LINE互相攻擊,可見兩造感情破裂,彼此之間難再 期善意互動,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積極 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顯然違 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同甘共苦、相互協力之義務 ,難以期待兩人共同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情感既已破裂,婚姻已難期修 復,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 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原告並非就婚姻 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相處溝通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 事之情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影響。是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清楚知悉,日常生活亦由原告打理,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是以,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保 護教養較為周到,且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其人格、身心尚 未發展健全,應盡量避免在無特別不利之情形下,驟然轉變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就學環境,故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對子女默不關心,未顧及未成年 子女學業、照顧,又對原告之長女有暴力之行為,實非友善 理性之父母,恐難認被告為行使親權之人,否則恐對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顯然不利。  ⒊據此,依照主要照顧者、親子情感依附情形等原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父親,縱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仍不影響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 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屬客觀可採,以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宜蘭縣民, 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2,412元, 兼衡兩造職業、經濟能力均屬相當,應認由兩造以1: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每月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1,206)。  ⒊扶養費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需 求之費用,而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懇請本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諭知被告甲○○如遲誤1期履 行 ,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  ⒋準此,被告於子女成年前,應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06元,並由原告乙○○代為管理收受, 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人倫至親,假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 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需安排被告定期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從而,本件併為聲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姿 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發生爭執 ,並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甚至被告母 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要求兩造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 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兩造間之 婚姻生活時常爭吵或冷戰,並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 法積極有效溝通,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 積極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等情 ,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 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 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 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茲如前述,兩造間長期屢因未成年子女照顧 問題發生爭吵、冷戰或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法積極 有效溝通,且因此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 ,被告母親甚至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 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成傷,於 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復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 姻之積極作為,顯然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互賴 ,相互協力以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婚姻關係,難期日後維持 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函覆報告略 以:「訪員…遂將訪視信件放在信箱,請相對人(即被告) 在5/24㈤前回電約訪。相對人未依約回電約訪,訪員在113.0 5.21㈡到113.06.03㈠間持續聯絡相對人未果。…訪員嘗試以電 話、信件和親自查訪等形式持續聯繫相對人未果…。」、「 理由:⒈兩造照顧理念不合,現階段互動淡薄疏離,難以維 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即原告)未使 用成癮物質,健康無異常,具備穩定職業和收入,現未清理 債務,尚可勉強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過往到現在多由聲 請人承擔照顧責任或協調照顧事宜,聲請人對於兒少之生活 作息和健康成長發展較為了解,較能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 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並 得照應其需求。⒊聲請人介懷母親感受,隱瞞婚姻訴訟(原 告開庭時表示已告知母親本件訴訟之事,見本院卷第60頁) ,現和原生家庭往來頻仍,平時倚賴母親提供照顧支持,其 親友具備照顧經驗,可和聲請人工作時間互相配合,能適時 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⒋兒少正值嬰 幼兒階段,為發展基本信任關係的關鍵期,年幼缺乏生活自 理技巧,維持熟悉的照顧者及居住環境,有助於兒少身心之 健全發展。⒌其他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聲請人之人格 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 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等 評估,維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 展,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1 13宜溫收監字第107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附卷可稽。  ⒊經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併參諸卷附卷證資料及原告 陳述之意見,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子關係良好, 係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且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強 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以照顧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身心需求,並提供穩定之生活照護環境,復 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非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聯絡訪視機構社工接受訪視 ,難認有良好之親權能力及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當非 適任之親權人人選。因此,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最佳利益 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再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於000年00月出生,係未成 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 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 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 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茲衡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1輛108 、109年出廠之機車,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000年0月 出生之許忏羽及本案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加油站服務員,並兼職果菜市場搬運人員,正職薪資 約3萬元,兼職部分每週可領4-6千元,實際收入不詳,名下 有機車及汽車,但汽車是友人借名登記的車輛,需扶養其母 親(被告父母分居中,父親有工作收入,自己扶養自己,被 告母親目前至少有4名子女),被告經濟狀況收支平衡,無 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 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申報所得311,5 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申報所得353,858元,另有機車及 汽車各1輛乙節(見限閱卷),兼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權人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 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本院認原告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 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 (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本判決 主文第3項確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查,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兼顧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女親情, 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平日未 與之同住之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參酌原告意見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生活狀況,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自當遵守附 表之指示,盡力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並 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 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1,20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㈠一般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活 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欲順延 會面交往時間之當事人應於3日以前告知對造,以利安排。  ㈡農曆年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  ⒈被告得於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 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被告得於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五晚上7時前送 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排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適用。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就讀學校公告為準):  ⒈除一般期間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外,被告另得分別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增加3日、7日之會 面交往期間(可多次不連續)。  ⒉上開3日及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被告最晚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開始14日 以前告知原告選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無法協商,則以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第2日上午9時起,由被告前往 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連續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連續會 面交往屆滿當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交還原告。惟除非經原告同意,寒假期間之3日會 面交往時間,應避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若 上述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但通話不得妨礙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阻擾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被告家人得陪同會面。 三、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   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進行會面交往前及結束前,均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 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 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 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若未成年子女 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並即通知原告,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被告應善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交還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且就照護未成年子女 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四、被告於實施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需參加課後輔導 或才藝學習等課程,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參與上開課 程。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 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五、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即通知被告。 六、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或原告同意,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 交往日,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又若被告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原告,以便原 告另作安排。 七、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被告 。被告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 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行之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被告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3

ILDV-113-婚-41-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甲○○(英文名AHREN MICHAEL FEHR)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反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63號、110 年度婚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甲○○與兩造未 成年子女A02、A03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分別變更如附表一、 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請求被 告乙○○(英文名:YI YING FEHR,下稱乙○○)為我國人民,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為美國籍 公民,則關於兩造婚姻事件,依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甲○○雖以伊係美國人,現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居住於美國,且不諳中文,縱委任訴訟代理人,仍在翻譯 、時區差異、與法院互動及親自參與審判之能力等方面存在 諸多不便云云,謂其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然甲○○已在我國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未親自出庭,仍無礙其在本件 訴訟之攻防,且其亦得以視訊設備參與審理程序,所用之他 國語言(英語),乃國際間通用語言,得經由通譯翻譯,尚 不因其不諳中文而無從參與本件程序,自無在我國應訴顯有 不便之情。至其另稱原審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部 分過程未經翻譯云云,此與該期日之筆錄記載不符(107年 婚字卷第309-327頁),難予採信。又其指由於時區差異、 語言障礙以及臺灣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治療師、教師 等人間之互動的能力有限,無法充分進行調查,對兩造家庭 狀況的瞭解非常有限云云,則屬本件實體事項審認之範疇, 無從以此認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 之情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 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 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 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 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 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 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 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 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 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 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 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 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 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 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 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 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 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審諸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美之雙重國籍,其中A02、A01 自102年間即隨兩造返臺,A03則於臺灣出生,3名子女迄至0 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住於高雄市路竹區,並已入 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詳後「貳、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有高雄市○○區○○ 國民小學在學成績證明書及○○○托兒所繳費證明可考(107年 婚字卷一第307-315頁),是截至乙○○於107年8月29日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107年婚字卷一第1頁,原法院收文戳章), 3名子女有長達5年期間於我國成長及生活,我國應為其等生 活重心而屬慣住地,是關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至甲○○主張107 年7月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皆在美國生活云云,惟此始 於兩造於107年7月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美國時,甲○○向 美國維吉尼亞州(下稱維州)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下 稱系爭暫保令)、要求乙○○搬離兩造位於維州之住處,乙○○ 嗣據此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未成年子女乃因兩造紛爭 之故而未再返回台灣,自難以渠等107年7月迄今居住於美國 而認美國是慣住地,亦不因兩造曾經協議於000年0月間返回 美國居住而異其認定。 二、準據法    ㈠離婚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復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 國法。查乙○○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依上述規定,應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而乙○○在我國出生、設籍,因於00 0年00月00日出境而於110年11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 資料可憑(107年婚字卷一第53頁、家移調字10號卷第109頁 ),嗣兩造於95年間結婚後之102年至107年間,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我國,乃不爭之事實,堪認乙○○關係最切 之國籍為我國。至甲○○雖稱乙○○努力取得美國永久公民身分 ,兩造並在美國置產,且曾簽署協議書約定於000年0月間返 回美國居住,有長久居住美國之意思,實際在美國生活時間 遠超過在臺灣生活時間,乙○○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美國云云 ,然乙○○取得美國國籍後,並未放棄我國國籍,且兩造即使 曾於美國置產,仍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甲○○於協議返回 美國居住時間屆至,仍與乙○○、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我國 ,甲○○所稱係乙○○藉故拖延履行協議,亦乏所據,難以上情 謂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美國。從而,乙○○與甲○○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渠等共同於臺灣居住長達5年,甲○○並因依親取 得我國居留證,且於107年6月15日換領延長居留期限至110 年6月13日(107年婚字卷一第25頁),堪認於兩造實際依協 議或計畫返回美國居住前,我國確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是關 於離婚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 本國法,涉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 、美雙重國籍,應依涉民法第2條規定,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而兩造長女A03(000年0月生)於臺灣出生 ,長子A02(00年0月生)、次子A01(00年00月生)與兩造自1 02年間起同在臺灣居住、就學,期間長達5年,3名子女迄至 107年7月3日始出境未歸,依本件起訴時子女之生活重心觀 之,我國顯然係渠等關係最切之國籍,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應適用我國法。 三、乙○○起訴請求判決准與甲○○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甲○○亦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第42條規定,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與甲○○於95年7月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2、A01、A03。兩造婚後原住居於美國,並於97年間 在美國維州購屋(下稱系爭維州住處),嗣兩造攜同A02、A 01於000年0月間遷回臺灣生活,伊並於同年5月在臺產下A03 ,兩造自此均在臺工作,3名子女亦陸續在臺就學。詎兩造 於107年7月3日偕3名子女前往美國維州渡假時,甲○○突會同 其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伊曾於臺灣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 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伊搬離系爭 維州住處,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直至維州法院 於109年11月17日駁回延長系爭暫保令之聲請,伊始得搬回 ,甲○○上述所為係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 情事,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又縱認無 該款離婚事由,夫妻本應互相扶持,然甲○○不願盡心維持婚 姻,驟然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促使伊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並於維州訴請離婚,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甲○○,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1476元,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㈡反請求答辯: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返回美國居住,伊對於3 名子女之管教懲戒並非家暴行為,自無甲○○所稱不堪與伊共 同生活之情事,伊亦否認有外遇情事,甲○○應就此情負舉證 責任,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甲○○亦係唯一可歸責之一造,自 不得訴請離婚。倘准許兩造離婚,因甲○○並非友善父母,3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二、甲○○部分:  ㈠本訴答辯:乙○○長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虐待兩造未成年子女 ,伊因擔心3名子女身心發展不健全,始在維州聲請系爭暫 保令,伊從未惡意遺棄乙○○,乙○○搬離系爭維州住處乃系爭 暫保令效力所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乙○○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伊雖希望與乙○○離婚,但乙○○對 子女有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係不利於子女,應由伊 任之較為適當。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於97年間共同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作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長期住所,而伊於102年間陪同乙○○回臺幫 忙其娘家事業,原預計於105年5月返美,但因乙○○多次拖延 始繼續暫時居留臺灣,在此期間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 女,經伊制止仍無改善,伊乃於107年7月返美後向維州法院 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訴請離婚,縱非有理,因乙○○拒絕依兩造約定返美居住,且 有家暴行為、婚外情,兩造間復因子女教養、溝通問題感情 破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而 乙○○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 476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均勝訴,並酌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A02、A03(下合稱A02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甲○○得與A022人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乙○○關 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得與A01會 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 至成年之日止。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乙○○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1親權及A02 2人與甲○○ 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准許本訴兩造離婚 ;㈢第㈠項廢棄部分,甲○○離婚反請求駁回;㈣第㈠項廢棄部分 ,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應按月 給付乙○○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至成年之日止;㈤ 第㈠項廢棄部分,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 月2日家事答辯三狀所載;㈥甲○○之上訴駁回。甲○○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22人親權及乙○○ 與A01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離婚本訴 駁回;㈢第㈠項廢棄部分,准許反請求兩造離婚;㈣第㈠項廢棄 部分,A02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 ○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 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㈤第㈠項廢棄部分,乙○○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如113年2月7日家事準備三狀附表二所載;㈥乙 ○○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為臺灣人民,於95年7月8日與美國籍公民甲○○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2人、A01,乙○○與3名子女未成年子女 均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甲○○僅有美國籍。 ㈡兩造於97年間在美國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並同住至102年回臺為 止。 ㈢兩造婚後原同住於系爭維州住處,嗣於102年間返回臺灣高雄 市路竹區,A02、A01自102年間即隨兩造回臺,A03則於臺灣 出生,3名子女迄至0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居於高雄 市路竹區,並已入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 ㈣兩造於102年間返回臺灣前,曾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約定 將於000年0月間返回美國居住。 ㈤兩造前於107年7月3日攜同3名子女返回美國,甲○○即會同其 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乙○○曾於臺灣居住期間對子女施以不當管 教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乙○○自系 爭維州住處搬離,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至109年1 1月17日。 ㈥系爭暫保令經維州法院於109年7月6日裁定准予延長至111年7 月6日,惟嗣於109年11月17日經法院駁回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 ㈦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起迄今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維州 住處。 ㈧兩造目前均未在美國入監服刑或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就本訴、反請求離婚部分,於原審乙○○係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107年婚字卷五第199頁、卷六第319頁);甲○○則係 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同上卷六第236、319頁),均係以單一聲明求為判 決,從而原審就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已符合兩造離婚之請求, 未另就同條第1項第4、5款部分論斷,尚無不合。兩造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請求另行改判,欠缺上 訴之實益,並不合法。惟兩造各就對方離婚勝訴部分提起 上訴,則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尚未確定而繫屬本院,兩造 於本院各就離婚聲明之數項請求權基礎,改請求本院依其 排序審理,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尚無不可,先予敘明。   ⒉關於乙○○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乙○○主張甲 ○○在美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因而需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暫保令為憑( 107年婚字卷一第37-51頁),然甲○○所據乃關於乙○○對於 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情事,並有影片為憑(同上卷二第 278頁),尚非全然無端,其以3名子女父親之身分聲請系 爭暫保令,乙○○縱有所爭執,亦難謂甲○○所為係前述規定 所稱之惡意遺棄。又甲○○在美訴請離婚乙事,乃其訴訟權 利之行使,亦與前述惡意遺棄他方、不盡同居義務之情形 有別,乙○○據此主張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離婚事由,亦非有據。是乙○○訴請離婚之先位理由,應無 可採。   ⒊關於甲○○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對他 方之直系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 之程度者,始屬相當。查甲○○主張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 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 (110年婚字卷一第51-67頁),且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 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 、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 目的,並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 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 佐以原審詢問3名子女對於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 物袋)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林柔蘭社福基金會)訪視結果,堪認乙○○所為雖然不當 ,但尚未達施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 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甲○○先位理由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亦非有理。   ⒋關於兩造備位理由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 分:   ⑴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 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 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 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 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 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 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 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 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 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 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 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 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 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 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 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   ⑵乙○○主張甲○○於107年7月3日兩造攜同未成年子女返美時 ,在美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其因此須搬離系爭維州住 處,甲○○並於維州訴請離婚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依 甲○○所稱其聲請系爭暫保令乃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 暴行為之緣由,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理念、方 式,顯有歧見,且已達無法藉由理性溝通、調整之程度 ,甲○○乃選擇聲請系爭暫保令,強制乙○○中止對於未成 年子女施以己所堅持之管教、懲戒方式,兩造婚姻確因 未成年子女管教、懲戒問題,出現裂痕,甲○○並萌生離 婚之意而在美訴請離婚(嗣經撤回,107年婚字卷五第1 75-177頁)。而乙○○於受系爭暫保令裁定後,亦旋在我 國向原法院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甲○○復在美陸續聲請修 改系爭暫保令、核發關於子女扶養費之命令裁定(107 婚字卷三第53頁、197-202、211、367-371頁),可見 兩造各自採取法律行動,對立氛圍日益升高,故而在系 爭暫保令嗣經維州法院撤銷後,乙○○欲返回系爭維州住 處,遭甲○○阻止,並進而衍生請鎖匠開鎖、報警情事, 亦有報案紀錄可稽(110年度婚字卷一第147-153頁)。 此外,雙方仍屢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各有堅持,難 有共識,有對話截圖、相片可憑(同上卷一第185頁、 同上卷二381、385、386、401、402頁),甚至在子女 面前發生口角衝突,有影片截圖、譯文足參(同上卷一 第233-265、443-461頁)。再者,由兩造在本件訴訟中 提出諸多影像及照片,亦徵兩造間僅剩互相蒐證以求自 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毫無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跡象 ,甲○○甚至於訴訟中表明已無維繫婚姻意願(107年婚 字卷六第321頁),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 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 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 福之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可能。   ⑶甲○○雖另主張乙○○有藉故拖延返美居住乙情,然乙○○否 認之,兩造固曾有過協議於105年5月將與子女搬回美國 (110年婚字卷一第41-47頁),然嗣後仍繼續在臺灣居 住之可能原因甚多,並無證據可認全係乙○○藉故拖延所 致。至甲○○又主張乙○○有婚外情乙節,乙○○否認之,甲 ○○所提訴外人韓○○名片、許○○來電之錄音檔及譯文(10 7年婚字卷二第253、323-327頁),僅許○○稱其配偶韓○ ○與乙○○間有男女之情,尚不能據以證明乙○○確有婚外 情而同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   ⑷從而,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 婚姻破裂、演變至難以維持、回復之程度,起因於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懲戒、生活習慣等之觀念、作 法存有歧異,復各有堅持,無法在異中求同,關係漸生 裂痕,甲○○並開始有拍攝乙○○與子女互動過程影片之舉 ,且在兩人攜子女赴美度假之際,據以聲請系爭暫保令 ,復在美訴請離婚、聲請變更系爭暫保令、核發子女扶 養費之命令,乙○○認遭突襲,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對 立氣氛升高,即使系爭暫保令效力經撤銷後,雙方仍對 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無法放下成見,屢有齟齬,彼 此間僅剩互為蒐證以求自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未見 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作為,兩造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處,應堪認定,兩造備位理由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為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之離婚請求均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共同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分別為16 、14、11歲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可參(107年婚字卷二第3 53、355、357頁),兩造對於3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復未協議,依前揭規定,兩造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之 ,應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02 2人部分由乙○○單 獨任之、A01由甲○○單獨任之,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相同(除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外),茲引用之。 ⒊乙○○雖以手足不分離原則,主張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 應酌定由其單獨任之為適當云云,然倘數子女間所表達親 權歸屬意願不同時,仍應綜觀一切情狀,依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不宜為求手足不分離逕以多數決決之。原審囑託林 柔蘭社福基金會於110年11月19日至26日對於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原審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親 權歸屬意願時,A01分別為12、13歲,均能理解親權意涵 ,更知悉其意願與A022人不同,可以接受手足分開,並清 楚說明其意願選擇所考量,其表意應受相當之尊重。況今 其年齡更長(近15歲),復自107年7月起在美居住迄今, 違反其意願之酌定難認合於其個人最佳利益。至乙○○稱甲 ○○透過美國司法制度剝奪其親權,係先搶先贏,於系爭暫 保令生效期間,對其探視諸多刁難,非友善父母云云,然 甲○○聲請系爭暫保令,乃針對乙○○管教未成年子女方式所 採取因應,其出發點無非係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其與乙○○ 間因對於子女管教理念、方式之不同,關係破裂,致雙方 無法合作、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兩造均有可責之處 ,尚難全歸咎於甲○○而謂其不適任A01之親權人。又A01於 107年7月前雖在臺生活、就學5年,然其後來在美生活亦 無適應不良或衍生行為偏差,且隨年齡漸長,成長需求及 生活、社交方式,衡情均已有所改變,尚難僅因其過往在 臺情形而認為乙○○較適合獨任親權人,乙○○主張依繼續性 原則應將A01之親權酌定由其單獨行使,亦非可採。另乙○ ○所稱子女在美學業較差云云,因子女學業表現所反映為 學習狀況,影響原因、層面甚廣,無從片面解讀係接受何 人照顧或在何處學習所致,乙○○憑此謂其較適任A01之親 權人,亦非可採。綜合兩造之條件、意願,A01與兩造互 動情形,於臺、美兩地均有生活、就學經驗,其選擇應符 合其最佳利益,依其意願酌定由甲○○單獨任親權人,並無 不妥。 ⒋甲○○主張乙○○曾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不利於A022人 云云。關於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 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110年婚字卷一第51- 67頁),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 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 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目的,且造成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佐以原審訊問3名子女對於 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物袋),林柔蘭社福基金會 訪視結果,兩造均曾有體罰情形,隨子女年紀漸長,均已 採溝通方式管教,縱然兩造於系爭暫保令效力期間,就未 成年子女事宜仍有諸多齟齬,無法合作,乙○○亦未再有前 述較為激烈之管教行為,依上述規定所推定之事實,應認 已有反證推翻,自難謂其不適任A022人之親權人。另甲○○ 雖指A03因乙○○家暴行為而有憂鬱症情形,並提出110年5 月6日之住院診斷證明(110年婚字卷一第341-345頁), 然其上僅見「...她的父母離婚和爭吵使她受到刺激...」 及關於A03症狀之描述,並無具體提及與107年間系爭暫保 令或乙○○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相關,自難以該次診斷之病症 為不利乙○○之認定。又A022人之意願,已經有考量將返回 臺灣居住乙事,甲○○以倘乙○○決定帶A022人回臺灣居住將 使2人現況生活與教育環境受到劇烈變動,身心受有巨大 壓力云云,尚屬多慮。至甲○○另稱乙○○無業且無資力云云 ,然乙○○曾在美求學、工作,其無業乃因專職照顧子女之 故,尚非不具工作能力,自難憑此謂其不適合獨任親權人 。   ⒌綜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A02 2人由乙 ○○單獨任之,A01則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甲○○雖另聲請由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情感、互動、未成年子女就親權歸屬之意願等節,並稱 對於訪視報告及原審詢問結果認為有疑云云。然原審為免 子女表達意願受到來自兩造之壓力,乃隔離行之,尚無不 妥,訪視報告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美,故以視訊方式為 之,其過程並無瑕疵而可認有失真之情事,審之兩造在原 審判決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曾表達意願均已知曉,且就原 審酌定親權結果均上訴聲明不服,認再次調查訪視,恐致 未成年子女再陷對兩造情感忠誠之衝突,過度承受兩造親 權訟爭未休之壓力,甲○○亦未提出經原審詢問後,兩造與 子女間相處情形有何重大變易,認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A02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 成年子女各由一造保護教養後,逐漸對他造感到陌生,甚至 排斥,致有剝奪對造父愛及母愛之虞,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避免兩造自行協議 過程又生爭端,自有分別酌定乙○○與A01、甲○○與A022人會 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之必要:   ⒈A01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滿15歲(僅14歲11 月),然將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屆滿,故僅滿15歲後部分有 酌定之實益,爰將原判決關於未滿15歲前部分之酌定刪去 。又A01滿15歲後,與乙○○間是否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 ,其期間、方式等,均應尊重A01之意願,並得選擇自行 保管護照或交付甲○○代為保管,如交甲○○代為保管,於A0 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時,甲○○不得扣留之,其 餘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A02部分,其已屆滿15歲,與甲○○間之會面交往,包括是否 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其期間、方式,均應尊重A02之 意願,並得選擇自行保管護照或交付乙○○代為保管,如交 乙○○代為保管,且A02隨乙○○返臺居住而同意赴美與甲○○ 會面交往時,乙○○不得扣留之,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A03部分,未滿15歲前,不論其是否隨乙○○返臺居住,其護 照均應交由乙○○保管,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 守之規則,則隨是否乙○○返臺居住而略有不同,如返臺居 住,寒暑假期間,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 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 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赴美與甲○○會面交 往期間,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或至 美國其他州。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 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爰補充調整如附表 二所示。A03滿15歲後部分,則比照A02與甲○○之會面交往 辦理。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 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 分之1 ,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4 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A02 2人、A01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亦分別酌定由乙○○、甲○○單獨任之,然兩 造對於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 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原審暫以子女在臺居住狀況,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子女年齡、教育情形、日常生活所需、物價指數等節 ,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2萬200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 萬1000元,兩造於本院均認同之(本院46號卷一第261、48 5頁),此部分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茲引 用之。另因是否在美居住生活尚屬未定,此部分由兩造依 實際情形協議,如協議不成,再行請求酌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先位理由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另備位理由均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惟兩 造僅以單一聲明為之,則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勝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原 審准許離婚部分提起上訴,除有不合法之部分(如前述)外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扶養費給付,並無違誤,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 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 ,亦無廢棄原判決必要,爰就原判決關此部分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乙○○與A01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二、除A01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1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乙○○若返臺居住,亦應前往維州為之,如A0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甲○○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包含我國及美國護照以下均同),並需配合提供臺灣健保卡、A01入境、登機之必備文件。A01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乙○○應於A01返美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1或甲○○。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1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1之責,不得挑撥A01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1之情事。 四、甲○○於A01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乙○○,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1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1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甲○○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1護照由其自行決定自己或交由甲○○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應配合辦理。 附表二:甲○○與A02、A03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3未滿15歲前 ㈠如A03未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每週之週一至週五,在不影響A03課業及作息之前提下,甲○○得與A03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另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A03居住處所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除維持上開平日一般會面交往外,寒假另增加8日、暑假另增加20日之甲○○與A03同住期間;又前開探視期間自何日開始探視,係分割數次或一次連續進行,均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寒假增加之8日自學校放假第10天起連續計算8日,暑假增加之20日自放假第21天起連續計算20日,並均由甲○○於上開增加同住期間之始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均於增加同住期間之末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㈡如A03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甲○○得於不妨害A03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每日以1小時為上限。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⑴114年起之偶數年寒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天上午9時起至寒假末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⑵114年起之暑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30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其餘節日(譬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感恩節、聖誕節,或兩造、重要親屬生日、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二、A02、A03年滿15歲後   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3未滿15歲部分  ㈠甲○○於上開㈡2.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始日前往臺灣接A03返美會面交往時,乙○○應提供A03護照,並應配合提供A03入境時必備之文件或相關登機文件資料。甲○○於送A03返美時,亦應比照辦理。乙○○並應於會面交往前告知甲○○關於A03有無疾病暨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㈡A03寒暑假返美與甲○○會面交往期間,乙○○得於不妨害A03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隨時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與A03聯絡;如以視訊為之者,以1天各1小時為限。  ㈢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時間、地點、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㈣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在不影響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其等交往,亦得與A03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㈤甲○○於上開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外,應於3日前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乙○○另行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甲○○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如已遲到30分未至約定接送地點,除事先通知乙○○並經乙○○同意者外,應即取消當次之探視,乙○○及A03均無須等候,甲○○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該次探視時間。 二、A02、A03滿15歲後  ㈠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㈡除A02、A03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2、A03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A02、A03如隨乙○○返臺居住,則甲○○亦應往臺灣進行會面交往,如A02、A03同意赴美與甲○○會面交往,乙○○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並需配合提供A02、A03入出境、登機之必備、相關文件。A02、A03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甲○○應於A02、A03返臺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2、A03或乙○○。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2、A03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2、A03之責,不得挑撥A02、A03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2、A03之情事。 四、乙○○於A02、A03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2、A03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2、A03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2、A03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乙○○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3滿15歲前,如赴美或在美與甲○○會面交往,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如有離開維州之旅遊安排,甲○○亦應事先以通訊軟體、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乙○○,告知行程。A03赴美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 九、A03滿15歲前,其護照由乙○○保管;A02、A03滿15歲後,護照由其等決定自己或交由乙○○綸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甲○○應配合辦理之。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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