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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謝育銓 訴訟代理人 謝丁保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蔡美子(下逕稱其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或D車)於民國113年2 月10日0時2分時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42公里處外 側車道,因被告同時中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或A車)行經該處中線車道而變換車 道不當,致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失控,並波及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此失控撞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又撞上護欄,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受損處修復須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 6,340元,另原告尚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3, 600元、交通費用1,875元,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由被告造成,警察局說車子有摩擦 到,但原告的車頭也不一樣,所以沒有證據。另原告的車齡 已經很老了,沒有價值300,000元,至於拖吊費用、交通費 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1、3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為車輛在國道行進當中,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2024/02/09 23:58:10,行車記錄器所在車 輛(下稱B車,即前稱B車之車輛),於內線直行行駛當中, 至2024/02/10(下同)00:02:01均未變換車道,00:02: 01有一白色休旅車輛(下稱C車,即前稱C車之車輛),行駛 於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與C車車尾與B車車頭前後距離約 一條白虛線,00:02:02,有一黑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 爭肇事車輛),由C車後方行駛而來,並自B車與C車間之空 隙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行駛而去,同時B車畫面強烈晃動 ,A車變換車道後又行駛於B車之前,又向右偏,跨越內線與 中線之車道線後,由中線行駛而去,並未停留,B車晃動後 即向右偏,再向右旋旋轉一圈,跨越中線、內線車道,於即 將進入路肩時,向左回正於路肩停止。」(本院卷第145至1 46頁),並參以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柏濤於系爭事故行政 調查程序時陳稱:我行駛於內線車道,被系爭肇事車輛擦撞 後便失控轉圈,我也不確定有否撞到其他車輛之後便停在路 肩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1頁),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彭俊嘉 則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現有一台車在我 後方靠得很近,後來往我左側超車,結果跟內側車道的B車 發生擦撞,又與我車左側發生擦撞,我發現危險狀況又往右 閃避並與D車發生擦撞,D車後來撞上外側護欄,事故發生後 我與B車、D車駕駛都留在現場,A車駕駛肇事逃逸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5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C車之後、 內側車道之B車前,並由B車與C車間跨越車道線而超越B車駛 入內側車道。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可知,A車自B車、C車間變換 車道時,B車、C車間距離可能僅4公尺,至多亦不超過16公 尺(計算式:白虛線1條長4公尺+間距6公尺x2格=16公尺) ,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復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行政調 查時自陳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0公里(本院卷第49頁) ,則其與前車自應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00÷2= 50),詎被告於超車時,B、C車間距至多僅16公尺,則系爭 肇事車輛既行駛於B、C車之間,則其與B、C車之距離當均小 於前開距離,又斯時A、B、C車行車時速均以每小時100公里 (本院卷第49、51、53頁)高速行駛當中,則被告變換車道 時,原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而未注意之並撞擊B車,因而致B車撞擊C車,C車再撞 擊系爭車輛,可見被告有驟然且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B車等語,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超車時,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強烈晃動後失控於 國道上轉圈,且B車、C車駕駛人均稱有發生系爭肇事車輛與 B車當時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是此可知被 告所述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車輛雖屬蔡美子所有,然經蔡美子於本件繫屬中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133、135頁),是 原告乃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先予 陳明。  ⒉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提供之受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原告主張就 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5至32頁),然其中乃包含零件190,451 元、工資75,889元(本院卷第25至32、127至129頁),惟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本院卷第13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已使用11年8月,而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19,045元(計算式:190,451元×1/10=19,0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94 ,934元(計算式:工資75,889元+零件19,045元=94,934元)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13,600元,並支出當時系爭車輛上3人之返程交通費 用1,87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據及高鐵票根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堪認定。  ⒋據此,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110,40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94,934元+拖吊費用13,600元+交通費用1,875 元=110,4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5月25日(本 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409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0

MLDV-113-苗簡-737-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董玟吟 被 告 鍾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向前推撞訴外人黃麗子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系爭 車輛報廢損失189,000元、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部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以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前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 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系爭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189,000元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車歷、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報廢證明及車價查詢 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廢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車 輛所有人為訴外人韓美珍,足徵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亦 未經韓美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難認原告確實 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尚不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8 9,000元,其主張受有該金額之報廢損失,亦難認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 應屬過高,而以8,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即為8,500元(計算式:500+8,000=8,5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 得就請該部分損失,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00元,至於系 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尚不 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則非屬 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990元,爰依同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40-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蔡文吉 訴訟代理人 温貽輝 連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2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原 因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原告於該案係主 張其自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則係主張受讓訴外 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二者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本件應非前案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程序尚屬合法,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台灣大車隊停車場內行駛時,因右轉彎不慎,碰 撞福隆公司所有、由原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頭,B車因而受損。 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下同)64,000元。且B車 修復期間有5日無法駕駛營業,以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 平均收入1,795元計,共受有8,975元之收入損失。嗣福隆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A、B車有無 碰撞,被告事後查看自己車身,亦未見碰撞受損之痕跡,難 認A車之受損係被告所造成。縱使真有發生碰撞,維修費用 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事發始末,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B車係 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A車則停放於其後方之另一 停車格;嗣A車起駛,從B車左側之通道往前行駛至B車左前 方之後,向右偏轉,轉至其右側車身與B車前保險桿之左側 緊貼時,稍微頓挫並停下;隨後A車倒退,與B車分離,調整 角度後繼續向右駛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57、70頁)。對照原告所提照片,並可見B車 前保險桿接近左前霧燈處有一帶有黃色烤漆之刮痕,霧燈旁 之黑色飾條亦有明顯破裂(本院卷第59頁),核與A車之車 漆顏色及車身緊貼之位置相符。B車係遭A車於右轉彎時摩擦 、擠壓,因此受有上開刮傷、破裂之損害,應堪認定。被告 因操作車輛不慎,毀損正常停放於停車格之B車,且B車車主 福隆公司已將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自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本件事故 送由龍辰企業社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包括前保險桿原廠件 28,000元、拆裝工資3,500元、前保險桿噴漆7,000元、左前 霧燈飾蓋原廠件23,000元、左前霧燈飾蓋烤漆2,500元,有 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惟關於B車前保險桿之 受損情形,卷內僅有上開1張照片(本院卷第59頁)顯示該 保險桿左側有一條帶有黃色烤漆之刮痕,但未見有破裂、變 形、漆面深刮見底等情事,難以說明為何有更換整支保險桿 零件之必要。至於左前霧燈飾蓋部分,依上開照片確有破裂 ,考量該等飾蓋通常為塑膠或玻璃纖維材質,應無法以鈑金 烤漆之方式修復,此部分零件更換之費用應認有據。從而, 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應以拆裝工資3,500元、烤漆 費用9,500元、零件費用23,000元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則應 剔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係107年8月 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事發之113年2月間已使用逾此年 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 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00 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5,300元(計算式:3,500+9,500+2, 300=15,3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B車既為原告用以載客營業之營 業小客車,則因B車毀損致其不能營業所受損失,為原告依 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應得請求賠償。又B車因上開損 傷所需之維修期間為5日,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臺北市計程 車駕駛人於110年度之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795元,則有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12062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就此修復期間及收入標準均未為 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975元(計算式 :1,795×5=8,975),應屬有據。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4,275元( 計算式:15,300+8,975=24,2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4,27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TPEV-113-北小-3248-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50號 原 告 吳旻蕙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許書榮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複 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1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復興南路2段78巷口時, 欲左轉往該巷行駛,因而碰撞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睿能數位公司)所有、原告所騎乘、自對向直行 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第四指中段指骨骨 折之傷勢,並於手術後合併肘部關節攣縮、左側肩部粘結性 囊炎之後遺症,B機車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宇康復健科診所就醫診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628元。 (二)原告為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上開院所,因而支 出車資3,608元。 (三)B機車經睿能數位公司運送進廠修復,支出調度費用300元、 維修費用2,826元,經原告先行給付予睿能數位公司後,該 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原告於事發前任職殯葬禮儀師,因上開傷勢,共須休養5個 月無法工作。如以勞動部發布之111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 計結果所示,社會工作服務業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平均月 薪為38,000元為基準,共計受有19萬元之薪資損失。   (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參 照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慰撫金核給基準,應得請求賠償 慰撫金206,752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6,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B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應予計算零件 折舊。且依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其所須休養之期間僅為2 個月,又未提出就職薪資證明,關於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予駁 回。至於慰撫金之請求,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左轉準備進入復興南路2段78巷時,撞擊原告所騎乘、沿 復興南路2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第四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勢,B機車 亦因此毀損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原告因上開傷勢於 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0月間又 因左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合併肘部關節攣縮、左側肩部粘結性 囊炎之後遺症,於宇康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則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15頁),此等事故發生 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左轉彎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宇康復健科診所就醫診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2,628元,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 卷第9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原告為赴上開院所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608元,亦據 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9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睿能數位公司所 有之B機車經運送進廠修復,支出調度費用300元、維修費用 2,826元(含工資390元、零件2,436元),經原告先行給付 予睿能數位公司後,該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睿能數位公司113年11月20日睿數位字第202411-026號 函及所附估價單、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北簡卷第79-85頁) ,堪認屬實。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B機車係於108年10月 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 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44 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及調度費用後,其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即應為934元(計算 式:244+390+300=934)。  4.原告因左尺骨骨折、左手第四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勢至國泰 綜合醫院手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17日出院,醫囑建議術後 宜休養2個月;嗣又因左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合併肘部關節攣 縮、左側肩部粘結性囊炎之後遺症,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 宇康復健科診所診療,依醫囑暫不宜從事工作及運動,評估 須治療3個月以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 13、15頁)。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及後遺症,合計有5個月 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陳稱其擔任殯葬禮儀師,主張 以同業平均月薪38,000元為其薪資標準,但未就其就業狀況 提出任何證據;惟考量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時年61、62歲( 00年0月生),尚屬勞動人口,其休養期間之預期收入應得 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全時工作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為 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132,000元為 限(計算式:26,400×5=13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肢體骨折及 若干後遺症,須手術並復健治療數月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 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339,170元(計算式:82,628+3,608+934+13 2,000+120,000=339,1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39,17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0日(附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50-20241219-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被 告 侯東哲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南宮 、蒜興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文 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交易 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黃文峯已經讓與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50萬元,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31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僅3 5萬元,上開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 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 減損價格來做評估,而原告所送台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因為屬於二手車商公會,其所作的鑑價則包含商業利益, 所以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明顯高於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折價減 損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 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 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交通事故之遭撞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 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 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 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 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 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 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 值之落差,從而,於衡量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時,應將 交易市場行情及商業利益一併納入考量。經查: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原告係主張依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該鑑定係以112年11月正常 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為準,認為正常車況值370萬元至400萬 元,修復後值300萬元至330萬元,此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該鑑 定報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的交易價額約70萬元。  2.惟依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S560 4M ATIC、排氣量3982㏄,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3 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315萬元,減損價值約3 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書及 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0頁)。  3.審酌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雖有 考量車型、出廠年月、正常車況市價、車體結構、受損情形 及維修後車況等因素進行估價,而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 35萬元,然該鑑定報告已載明「本案是依據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場年 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 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目 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 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 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 車考量計算」等語,可知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公里數及商 業利益,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不能真實呈 現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映系爭 車輛之市場客觀價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應以臺 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較為適當可採。從而, 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之價額為70萬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 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9

CYEV-113-朴簡-243-2024121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佳賢 被 告 顏永浚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南投縣國 姓鄉136線道54.9公里處時,因過彎時系爭機車打滑,致碰 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6,994元(包含零件費用81,811元、工資費用37,51 7元、烤漆費用27,616元),並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000元 及受有營業損失1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就租車費 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豐汽車埔里廠 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13、119頁)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過失比例 均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之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 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 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 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 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6,994 元(包含零件費用81,811元、工資費用37,517元、烤漆費用 27,616元)固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埔里廠估價單為證,然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車 主為宏城機車行,並非原告,原告雖稱其為系爭車輛使用人 、管理者及保養執行者,且原告均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然 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復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宏城機車行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資料,則原 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 ,000元【1,500元/每日10日=15,000元】,然原告亦自承此 部分因係向同行、同業租車,同行、同業無法開立單據,故 沒有相關單據、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其無法經營客戶道路 救援、拖車業務,因而受有商譽損失及訂單無法完成之損失 ,共154,000元【日營業額之一成即1000元154日(車禍發 生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154,000元】, 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KYMCO經銷商系統員工為原告之113年每 月份維修保養表,然原告並未說明其上開損失以日營業額之 一成計算之依據為何,況且原告亦自承其自車禍至今均向同 行、同業租車用於客戶道路救援,應認已足以維持其客戶道 路救援、拖車業務,實際上並未受有商譽損失及訂單無法完 成之損失,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確實有該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3-埔簡-188-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金玉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7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12年3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61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併踝節關半脫位、右踝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617元、㈡醫療用品 費用9,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3,800元、㈣看護費用36,000 元、㈤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㈥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 、㈦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㈧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3,9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74,717元。但 考量預估30%之與有過失,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給付91,358元後,僅於241,000元範圍內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 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 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 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場照片28張、原告之齊祥中醫 診所(下稱齊祥中醫)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3頁、第85至93頁 ),堪認被告有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被 告機車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然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僅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單 純行車速度之問題,而係應禮讓而未禮讓,將使原告因誤認 被告會依規定禮讓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 之原告為重,認定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97,617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齊祥中醫、左營總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共4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第75至81 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617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 確實支出9,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23,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0月21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 據(見本院卷第23頁),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 沒有要再補資料,請鈞院就今日庭呈之資料逕行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務,但原告仍無 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目前行動不便,建議他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 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雙 手功能尚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 「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 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 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 1,200×30=36,000)為有理由。  6.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諸如醫師預估後續醫 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 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齊祥中醫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再持續復健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係應自行在家復健 ,或到醫院進行何種復健治療,以及所需要之頻率與花費各 為何,尚難作為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併予敘明。  7.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據 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闡明仍不願補正資料,已如前述。參以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056號偵查卷第3頁),實難認定原告有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失去任何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9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固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車主並非原告,而 係訴外人林港智(以下逕稱林港智),且遍觀全案卷證,並 無林港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從而,原告既不願補正任何資料,本院自無從命被 告將系爭機車毀損損失,賠償予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無 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2727624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頁】,被告 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 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適當,應有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617元、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2,617元(計算式:197,617+ 9,000+36,000+100,000=342,617)。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 有過失30%,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1,358元(見 本院卷第35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74元(計算式:3 42,617×70%-91,358=148,4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8,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41-202412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劉永海 被上訴人 葉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家中養有家犬1隻(下稱系爭 犬隻),其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本應注 意犬隻管領人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車輛通行致 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 意,任系爭犬隻跑出門外,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巷 00號前,猝遇系爭犬隻奔至車前,閃煞不及而碰撞之,致被 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腰部挫傷、右側 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184 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又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女兒 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被上訴人女兒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60元。  2.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被上訴人受傷休養二週及請假回診 共14天又4小時,按月薪28,000元計算為13,529元,又被上 訴人因此少領取111年11月、12月全勤獎金各1,000元,共受 有15,529元之損害。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  4.雷射費用12萬元:被上訴人本件事故受傷,右下肢蟹足腫增 生瘢痕,須進行雷射除疤,以回復原狀,費用12萬元。    5.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大面積擦挫傷, 疼痛不已,未來有蟹足腫留疤,實痛苦不堪,為此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㈢否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騎車速度為30公里,並未超 速。被上訴人是將2隻鴨掛在系爭機車腳踏掛勾,不是掛在 機車把手,不會影響操控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7,660元、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 、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不爭執。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於12,111元內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復 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情,原審判決 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上訴人請求雷射費用12萬元不合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 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致傷勢會引發蟹足腫、增生瘢痕及有以雷射改善疤痕 外觀之必要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受之腰部 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通常亦不生被上訴人 所稱會引發蟹足腫及增生瘢痕之結果。且蟹足腫及增生瘢痕 處理方式,非僅限於雷射手術一途,包括抗疤膏使用、防晒 、按摩或其他材料使用,或磨皮手術等方式,均有可能妥善 改善疤痕。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以雷射改善瘢痕外觀之必要, 而該雷射費12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超速騎乘系爭機車,又在機車手把懸掛重物,使其 不易操控機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 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大部分過失責 任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31,51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任其所養系 爭犬隻在道路上奔走,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 傷、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已經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確 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維修估價單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4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查明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60元,及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薪資單及請假單等為證(見附民 卷第9-19、25、27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見原 審卷第3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女兒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出修理費4,700元,已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上 開修理費用(見原審卷第34頁)。查上開維修估價單均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2月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207元。  3.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引發蟹足腫 及增生瘢痕,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所需費用12萬 元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側下 肢多處擦傷挫傷,有其所提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照片可 證(見附民卷第7、21頁,本院卷第45頁)。而依被上訴人 所提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上訴人因右下肢蟹足腫及增生瘢痕,建議755蜂巢皮秒雷射 壹萬發療程,費用12萬元整,以改善疤痕外觀等語(見附民 卷第23頁)。又被上訴人所提該診所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右下肢蟹足腫及增生瘢痕,於113年9 月5日門診接受診療,以本診所最新儀器設備,建議療程為7 55鉑金蜂巢皮秒,治療範圍2乘2公分為一區,半年三次療程 ,每區壹萬元,全部療程費用15萬元整,以改善疤痕外觀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嗣經本院查詢有無其他方法及費 用等情,經該診所函復「一、依目前科學實證評估以鉑金皮 秒透鏡雷射為治療疤痕色素的最佳治療設備,依民國113年9 月5日患者回診評估療程費用為15萬元整;如不採用此療程 ,亦可採用光繞透鏡雷射改善症狀,療程費用為4萬元;或 是考慮以淡疤藥膏或美容保養品外用,但這部分因屬消耗品 ,使用廠牌及數量因人而異,價格較難以確切評估。二、以 上治療效果因個人體質而異,且均無健保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右側下肢因本件事故 受傷,因此有蟹足腫及增生瘢痕,須進行雷射除疤,以回復 原狀,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雷射除疤,係醫師建議之 最佳治療方式,故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認被上 訴人有支出12萬元費用必要,即非無據。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引發蟹足腫 及增生瘢痕,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上訴人為國中 畢業、臨時工,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分別陳述在卷(見刑事 偵查卷第31頁、第一審卷第4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 薪資單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事故發生情節、 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未過高。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惟其於原審陳述伊是騎30、40(見原審卷第34頁),其於本件言詞辯論亦陳述車速維持30幾公里(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情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機車把手懸掛重物,使其不易操控機車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系爭犬隻奔至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1,517元【(7,660元+15,529元+1,207元+120,000元+20,000元=164,396元)。164,396元×80%=1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8

CHDV-113-簡上-76-20241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5號 原 告 鄭明興 被 告 王耀霆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HBE-2891)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 下20公里外側車道處,因車輛上搭載或者車斗上未清理之砂 石掉落經地面彈跳撞擊訴外人胡周梅花所有、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7 ,594元,並請求代步車租金11,193元(計算式:1,599元×7= 11,193元)。又胡周梅花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情,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 估價單、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17-43、89、113頁)。被告則以依警方調查報告與原告 檢附之影像資料,僅得知路面石頭遭被告車輛捲起,但是否 為被告車輛掉落,尚不可知。且路面本有碎石,被告幾無可 能閃避,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被告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 請求之零件項目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搭載或者車斗上未清理之砂 石掉落所致,惟本件警方資料記載經檢視對造影像,無法確 認該物由何處飛起等語(卷第53頁),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亦認定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當事人談話記錄與當事人到 會陳述,未有具體明確之跡證可據以釐清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之受損原因(卷第105頁),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原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中第4個影像檔,從2022年7月18日7 時29分20秒開始,在7時29分33秒至44秒之間,可見有一白 色似石頭之物在被告車輛後方,及見一白色物體自被告車輛 右側輪胎上方飛出,往畫面右側的外車道飛過去,而原告車 輛從44秒至46秒期間從第2車道向左進入第1車道等情(卷第 99頁),並有截圖可佐,依勘驗之影像所見,亦無從推知上 開白色似石頭之物係自被告車輛所掉落、並擊中系爭車輛擋 風玻璃,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而致 系爭車輛受損,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7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TPEV-113-北小-4075-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鄭煜璋 楊雅婷 被 告 葉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4,9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7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944元、7,170元 分別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訴外 人謝文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 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 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乙○○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 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謝文如已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乙○○。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及謝文如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乙○○之損害為:⑴因 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 診而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70元;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致後尾門隔熱紙受損而不堪使用,而支出修復隔熱紙 費用12,000元;⑶原告乙○○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於修繕期間而無法使用,並支出代步費用46,5 12元;⑷系爭車輛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損失,經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中華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輛,市值貶損23萬元,並經原告乙○○支 付鑑定費用1萬元,此部分共受有24萬元之損失;⑸原告乙○○ 為學校教師,因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致難以長時間站立進行 教學,已嚴重妨礙日常生活,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 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共計為339,682元。另原告甲○○之損害則為:⑴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至中國醫急診而支出之醫藥費1,170元;⑵原告甲○○ 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 ;綜上,原告甲○○之損害共計41,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 39,682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70元,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全額、原告乙○○之租車費用 46,512元均同意給付,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 原告乙○○所請求回復隔熱紙費用,蓋系爭車輛是否原貼有其 主張價格之隔熱紙,且隔熱紙非汽車必要裝設之物,價格範 圍甚廣,原告應證明有更換隔熱紙之必要性及更換該價位隔 熱紙之必要性。又原告乙○○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所提出中華鑑 價協會之鑑定報告,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且鑑定費用係 由原告支出,難以期待中華鑑價協會具客觀中立之立場,又 系爭車輛並未出售,無買賣行為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 修復後原告仍可繼續駕駛,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無理 由;另鑑定費並非訴訟中由法院聲請或職權所生,被告不同 意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道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謝文如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乙○○,另原告乙○○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背疼痛 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被告 因上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刑案)。  ⒉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租車費用46,512元 。原告甲○○則支出醫藥費1,17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開 費用。  ⒊系爭車輛:  ⑴出廠年月為112年9月,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  ⑵因系爭車禍致隔熱紙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  ⑶經中華鑑價協會鑑定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2 3萬元;另鑑定費為1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葉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 禍,並使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維修期間代步租車 費用46,512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故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請求系爭車輛隔熱紙回復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謝文如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 );又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已貼有FSK冰鑽S25系列隔熱紙,嗣 於系爭車禍後以原有型號維修回復等情,有原告乙○○所提系 爭車輛購買合約內容、施工隔熱紙型號及本次維修隔熱紙施 工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被告 駕駛葉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 全損,自當然致隔熱紙毀損不堪使用,業據本院調取刑卷核 閱現場照片無訛;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隔熱紙費用支 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前所述;而系爭車輛修復隔熱紙 之零件費用為12,000元,有前開維修明細表為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見不爭執事項⒊),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00 0×0.369×(2/12)=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738=11,262 】。準此,原告乙○○得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為11,2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 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而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 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 減損,即可請求。本件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23萬元,並提出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中華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參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受損處及維修狀態而認於維修後 仍為重大事故車,分別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00萬元及修復 後價值為77萬元等情,且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人員具備汽車 鑑定能力資格及豐富之專業知識及鑑價實務經驗,及鑑定係 依車體結構受損比例、位置,並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 觀條件調整,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易價 格除由該會多位鑑定委員充分討論合議所得,尚參考業界貸 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以及SAA、HAA二大拍賣平台價格, 綜合上開資料所得如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金額,並有本院另 案函詢該協會有關鑑定人員之選任、相關經歷、專業知識及 如何決定鑑定金額等事項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 116頁),足見中華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業能力之單位, 且鑑定報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併參酌受損比例 出具鑑定結果,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原告乙 ○○依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尚有23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77萬元=23萬元)之價值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故原告乙○○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3萬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原告乙○○所提出上開鑑定報告雖非本院所選任鑑定 ,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之私鑑定,亦具有私文書性質(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而該鑑定結 果業經本院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不得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被告辯稱該鑑定機關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 關,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尚無可採。  ⑵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另請求支出前開 價值減損鑑定之鑑定費1萬元損害,已提出中華鑑價協會收 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 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 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乙○○請求鑑定費1萬 元,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受 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 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乙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⑤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304,944元(計算 式:1,170元+46,512元+11,262元+240,000元+6,000元=304, 94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甲○○所支出醫藥費1,17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查原告甲○○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 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 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 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 狀),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 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170元(計算式 :1,170元+6,000元=7,1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8 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二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2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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