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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曾茂榮 被 告 李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5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3月30日13時28分許,兩造在臺中市東 區大智北一街臺中車站計程車排班區,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 ,被告竟持車上為乘客遺留之棒球棍出手攻擊原告,原告則 徒手回擊與被告互毆,原告因而受有頭鈍傷、右手擦挫傷、 右手2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①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4395元、②就醫期間及休養 時間不能工作損失5萬3310元、③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1 萬77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件互毆過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亦因 原告徒手攻擊致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手食指、 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左側小腿其他肌肉及肌腱未明示 損傷等傷害,因而就醫支出810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 。此外,互毆後,兩造傷勢相近,其於同年8月1日在法院調 解或刑事開庭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事後所提證據容 有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持車上為乘客遺留之 棒球棍出手攻擊原告,原告則徒手回擊與被告互毆,原告因 而受有頭鈍傷、右手擦挫傷、右手2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82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自認在卷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就醫費用部分:439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部立臺中醫院、澄清 綜告醫院、新菩提醫院就診合計4395元,並據提出醫療收據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9、141-165頁),依其 所受傷害為外傷,就診科別應為外科或家醫科方認與系爭傷 害有關之治療,是經剔除非外科、家醫科就診之醫療收據, 合計為4471元(計算式:澄清醫院1320元+臺中醫院1476元+ 新菩提醫院1675元=4471元),是原告僅請求4395元,為法 所許,應予准許。  ⒉就診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865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年3月30日需休養合計30 日不能工作期間損失5萬331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傷 勢,於111年3月30日臺中醫院急診後當日即離院,其後亦無 住院情事,其主張需休養乙情,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急診後3日內宜休養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情 事(本院卷第193頁),至其餘27日內是否宜休養,經本院職 權函詢原告就診次數最多之新菩提醫院,該院表示原告所受 傷勢,應不影響駕駛,需休養幾日難說,惟此有該院函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於急診後3日內固宜觀察 病情有無腦震盪,其餘時間並無休養必要。惟原告主張其因 就醫期間每次約需3小時,該時間內致無法駕駛之所得損失 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證 明書所載,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本院卷第4 1頁),而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與系爭傷勢有關者 計有22次,扣除其中急診2次後,另有20次,每次3小時合計 60小時,以每日8小時換算後合計為7.5日,加計前開休養期 間3日,合計為10.5日,依上開每日營業收入換算所受損失 為1萬8659元【計算式:1777×10.5=1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此範圍內,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3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職業均為計程車司機、原告係因維持車 站計程車營業秩序致與被告互毆,暨卷附兩造財產清單、近 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6頁、43-45頁、第 82-83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3日,治 療期間近1年,可認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  ⒋被告抗辯,其因兩造互毆,亦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810元, 爰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係互毆,顯係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就此所生侵權行為賠償 請求權,核屬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 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所受傷害所生810元債權抵銷 ,為法所不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5萬3054元【計算式:4395 +1萬8659+3萬=5萬3054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93頁)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305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3-中簡-1154-2024121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黨 訴訟代理人 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 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係伊之姪孫女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上訴人前曾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及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 為等。上訴人於110年間收受並知悉系爭保護令内容,竟仍 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伊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住處前之庭院,對伊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 騷擾,致伊精神焦慮、恐慌、失眠及輕微失智等情,不法侵 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計算式:12,500×24=300,000),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假借系爭保護令,將廢棄物棄置在上訴人住家前之庭院上,騷擾上訴人及家人,並恐嚇上訴人不能在庭院曬衣服或停放機車等,為求蒐證,才在庭院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但未進入被上訴人住家內。並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之行為,況此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7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惡意追加,該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罹有失智症屬遺傳疾病,且該病症於本件發生前之109年間即已發病確診,而與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 111年8月3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2,0 00元,其中136,5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餘115,500元自1 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姪孫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間上訴人居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  ㈡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110 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伊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 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2日 起至110年12月5日止、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 ,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 罪,應執行拘役100日。  ㈣被上訴人前另就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於110年5月29日至1 10年7月9日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作成112年度屏 簡字第370號判決(即前案訴訟),主文略以: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起因焦慮不安、恐慌、失眠等原因至 瑞興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恐慌症、失眠症。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門診 就診,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並追蹤治療。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 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 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 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 對象,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是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屬於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為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 間就診之同一單據為請求,均屬無理等語。然查:  ⑴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 7月9日止之13次侵擾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本件雖均肇因於兩造間損害賠償 事件,惟起訴之事實乃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時間即自11 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之13次行為,核與前案訴訟 為不同時間所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 同,足見本件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理。  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即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11次行為),係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作成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9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理由進一步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即原判決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有區隔,上訴人雖係違反同一系爭保護令,但其各次違反系爭保護令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上訴人執此上訴請求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非有理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105至125頁),核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時間上有相當間隔,且行為態樣不同,應係各自起意之獨立行為,而屬各自獨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另被上訴人所執109年間就診之同一單據,僅係舉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所致失眠等損害結果,作為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有利事證而已,且慰撫金與醫療費用等請求項目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 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 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 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居住安寧固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然仍應審酌侵害行為造成居住區域之干擾是否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 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又人 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 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構成其身 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而情節重大,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 09年1月2日起,陸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以手 機對被上訴人持續拍攝,甚出手攻擊被上訴人,而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上 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 、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觀諸原判決附表 一、二之行為皆係上訴人刻意驚嚇、謾罵被上訴人等行為, 徵諸社會常情,當會使被上訴人精神狀態處於緊張狀態,且 感到心理上之痛苦、不適,當屬騷擾行為,並已達對被上訴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另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精神科於111年8月8日對被上訴人為心理衡鑑記 錄單載有:負責此次衡鑑的心理師長相與案姪女(家暴者, 即上訴人)相似,使其情緒不穩定,無法配合施測等語,有 屏東醫院精神科111年8月8日心理衡鑑記錄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33頁),該記錄單為臨床心理師本於其醫療專業、經 驗所為,且屏東醫院與兩造間亦無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認該記錄單之上開記載,亦足認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確已造成 被上訴人情緒不穩等相關症狀,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 ,且已害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而罹有失智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因失智症就診之醫療院所,經屏東醫院函復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失智症乃因腦部退化所造成等語;另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則函覆內容略以: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失智係何因素所致,若暴力導致頭部嚴重受傷或顱內出血,則有可能為失智症的原因之一等語,有屏東醫院113年8月2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4392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2日雄屏醫行字第1130004430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327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與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亦有對其騷擾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究否有騷擾上訴人,涉及被上訴人究否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部 分:  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損害,應可採信,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衡之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之姪孫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上訴人為家管、 不識字,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110、111年間所得各12, 824元、11,535元,名下有1筆田賦,上訴人110、111年間所 得各275,377元、385,373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附證件存置袋);斟 酌事件起因、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態樣、手段、期間, 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兩造各 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為免除賠償或提高精神慰撫金數 額,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111年8月3 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 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1

PTDV-113-簡上-27-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庚○○ 寅○○ 辛○○ 丑○○ 壬○○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庚○○、寅○○、辛○○、丑○○、壬○○、癸○○、 丁○○、乙○○、丙○○、戊○○、己○○、子○○、秦○○、邱○○14人為 被告,請求其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 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先後於113年5月7日與 被告秦○○、邱○○2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89頁調解筆錄參照) ,於113年11月12日與被告乙○○、丙○○、戊○○3人達成訴訟上 和解(本院卷第353頁和解筆錄參照),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 己○○、子○○2人之訴(均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 意;本院卷第343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規定,被告秦○○7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僅以庚○○、寅○ ○、辛○○、丑○○、壬○○、癸○○、丁○○7人為本件被告(下合稱 被告,分稱其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訴外人李○○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發生糾紛, 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0年8月9日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清 聖宮」理論,李○○乃邀約被告壬○○陪同前往,惟因雙方談判 未果,李○○、被告壬○○遂先行離去。嗣雙方復相約於同日5 時許,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下稱系爭地 點)談判,李○○遂再邀集被告辛○○、壬○○一同前往系爭地點 。而秦○○得知此事後,因不滿原告先前說過其壞話,遂與李 ○○相約一同至系爭地點與原告理論,並透過李○○之臉書帳號 邀約被告庚○○陪同前往,被告庚○○復邀集戊○○、乙○○共同前 往系爭地點。李○○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壬○○、辛○○;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庚○○及戊○○、秦○○等人一起前往系爭地點。俟秦○○ 等人於同日4時45分許抵達系爭地點後,雙方於談判過程中 一言不合,先由乙○○徒手毆打原告,再由被告庚○○及戊○○分 持鋁棒、木棒及棍子毆打原告,接著,李○○持刀衝下車砍原 告,因原告以右手擋刀並抓住李○○之右手,被告辛○○遂持球 棒毆打原告之頭部,秦○○及被告壬○○則在旁觀看助勢,並致 原告受有右手肘關節韌帶斷裂、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手肘10公分撕裂傷、左側頭部5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 傷、右眉4.5公分撕裂傷、前胸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  ㈡被告庚○○、辛○○、壬○○及李○○、乙○○、戊○○等人上開行為,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李 ○○部分起訴,惟就被告庚○○、辛○○、壬○○及乙○○、戊○○等5 人均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然上開5人確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此觀秦 ○○夥同上開5人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秦○○ 少年案件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裁定認定屬實可知,秦○ ○並因而遭鈞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查被告庚○○、辛○○、壬○○3人本件所為已構成民法故意侵 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 10,000元。②看護費30,000元。③交通費24,000元。④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合計金額為964,000元,但原告僅請求934, 000元,見後述聲明)。又被告庚○○、辛○○、壬○○3人於本件 案發時均未滿20歲,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 規定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被告庚○○之母)、丑○○ (被告辛○○之母)、癸○○(被告壬○○之父)、丁○○(被告壬○○之 母)4人則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一)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庚○○、辛○○、壬○○3人(下稱被告庚○○3人)就原 告有前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 ,共同參與之李○○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公訴(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庚○○3人於本件 案發時均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丑○○、 癸○○、丁○○4人(下合稱被告寅○○4人)分別為被告庚○○3人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庚○○3人於秦○○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 裁定(下稱秦○○少年案件)中,經承審法官認定其等均有就原 告實施傷害或在場助勢之共同侵權行為,其3人共同犯刑法 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節,業據提出與指述相符 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9至32 頁)、原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111年度少護 字第13號裁定宣示筆錄(本院卷第55頁)、被告最新戶謄本( 本院卷第83至99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秦○ ○少年案件卷宗、屏東地檢察署上開偵查案卷(含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案卷;本件嗣因原告就被告李○○撤回傷 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 )核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被告庚○○ 3人就原告有為本件故意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即堪認 定。  ㈡附帶敘明者為,被告庚○○3人固於本件刑事偵查中均否認其情,辯稱未曾有參與傷害原告之故意犯行,屏東地檢署並就原告告訴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被告庚○○3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縱然被告庚○○3人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因有下列證據足堪認定被告庚○○、辛○○於案發時確有在場參與共同傷害原告身體行為,另被告壬○○則在場觀看助勢而有幫助犯行,其等於偵查中所辯,均非可採,自仍構成民事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9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橋下遭5個人毆打加砍傷,他們開2台車來。我當時在我家先接到我朋友李○○電話,說要找我吵架,我就騎我爸的機車到屏東九如後庄橋下,當時我要打給陳○宏問說我們之間有什麼誤會,還沒打出去前便遭李○○持菜刀砍我頭部,被告辛○○拿球棒打我頭部、被告庚○○拿球棒打我頭部,還有另外2個男生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一個綽號叫○○醬(按:應指乙○○),一個我不清楚是誰。後來他們就把我留在現場,把我機車鑰匙拔走,我打給救護車求救,對方開2台車到場,1台藍色,1台白色,我要告他們傷害(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7至11頁);❷於110年8月11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筆錄有5個地方說錯了,當時不是5個人打我,是李○○、被告辛○○2個人。當時我不是從家裡直接去九如後庄橋下,是先從家裡去後庄村三山國王廟等李○○,再去南二高橋下,在南二高橋下我沒有要打給一位叫陳○宏的詢問我們有什麼誤會。當時庚○○沒有拿球棒打我頭,他只是在旁邊跟我說話而已。李○○持刀砍我頭部跟右手很多下,被告辛○○持鋁棒攻擊我頭部、右手跟胸口很多下。我要告他們2個傷害(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13至18頁);❸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約李○○談判,這件事情我也有告訴被告庚○○,原本被告庚○○是要幫我的。於110年8月9日上午4時許,被告壬○○開車載被告李○○到九如清聖宮,我已經在那邊等,李○○在車上有亮刀,我有用狼牙棒敲他的駕駛座,他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庚○○主動聯繫我要換地方,所以改到案發地點,我不知道為何秦○○會出現,我只知道被告庚○○會帶朋友乙○○、戊○○來,我第2次警詢說只有李○○、被告辛○○打我,那是因為被告庚○○跟我道歉,求我不要講出他們,以我今日偵訊所述為主。當時戊○○、乙○○先用球棒、棍子打我全身,頭部也有,被告庚○○、辛○○接著用球棒打我全身,李○○最後衝出來拿刀砍我的頭部,打完他們跑掉,我自己打電話報警,秦○○沒有打我,她在旁邊亂講話而已。我要告被告庚○○、戊○○、乙○○、李○○、被告辛○○傷害。被告壬○○在車上,沒有下車動手打我(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4至56頁); ❹於111年1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一開始我跟李○○約在清聖宮,談判沒成功我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庚○○打給我要改約其他地方,我就到案發地點等他,被告庚○○的車到場沒多久後李○○的車也到了,被告庚○○、乙○○、秦○○、戊○○下車,秦○○說我講她壞話,我跟她說我沒有講,他們執意要打我,乙○○先打我,被告庚○○、戊○○拿鋁棒、木棍打我,李○○拿刀衝下車砍我,我用右手擋刀並抓住李○○的手,李○○就叫被告辛○○來救他,被告辛○○就拿鋁棒從我頭上打下去,他們打完就跑了。(本院少年案件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7至50頁)。   ⒉被告庚○○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陳稱:秦○○跟我說要跟原告講事情,秦○○請我載他,開車到系爭地點後,原告已經在現場等我們,我們藍色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一台白色A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到場,我們都下車後,我及戊○○手持球棒、李○○手持西瓜刀、我與秦○○在旁觀看,我看到李○○跟原告打在一起,後來我們各自上車駛離,留下原告一人在場(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27、28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訊中陳稱:我跟秦○○一起下車,跟原告講話,講到一半李○○就衝下來打原告,持球棒是為了要自衛(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8頁);❸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陳稱:秦○○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原告問事情,我就跟原告聯絡並約定地點見面,地點是原告告訴我的,我們就一起開車過去,我們到場之後,我拿球棒先下車跟原告講話,講到一半,李○○他們就拿著刀子下車砍原告,我就帶著秦○○離開(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1頁);❹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陳稱:(問:對於你警詢所述有何意見?(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下車之後,另一台車才到場的。我沒有看到壬○○拿刀,我看到李○○拿刀下車砍被害人,我就到少年旁邊,辛○○、壬○○就下車,壬○○、辛○○、李○○跟被害人打在一起,之後我們就駕車離開,李○○他們也跟我們一起走了。(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9至50頁)   ⒊被告辛○○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李○○以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說:「原告要找我吵架」,我應允一同前往,李○○駕駛A000-00號自小客車,壬○○坐副駕駛座,我乘坐駕駛座後方,前往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清聖宮與另一部藍色自小客車會合後,兩部車一同前往系爭地點,原告一個人到場,我們全部下車後,李○○持刀砍殺原告頭部,我沒注意到其他人動作,我就站在旁邊看然後上車離去,我沒有打原告(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33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車上,李○○先下車,他們講一講,後來就打起來,李○○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勸架,我就將李○○拉走,我沒有看到李○○砍原告(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7頁);❸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證稱:發生糾紛時,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我只知道我把李○○拉走(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55頁)。   ⒋被告壬○○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李○○打電話給我要去他家,我駕駛A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坐副駕駛座)、被告辛○○(坐後座)【按:與被告辛○○供述不同,然A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壬○○之父,被告壬○○較熟悉車況,理應由其駕駛】,前往系爭地點,原告已經在橋下了,我看到原告手持狼牙棒,李○○、被告辛○○都有下車,沒多久另一台藍色0000-00號自小客車也到場,李○○手上有持一把刀,我有看到原告先把李○○抱住,後來我有看到原告被砍一刀,但我沒看清楚誰砍的,整個毆打過程約5至10分鐘,後來我們兩台車就馬上把車開走,我開車載走被告辛○○回家後,我就回我自己家(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44、45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到一些朋友說過,大概知道李○○與原告有一些糾紛,原先去清聖宮原告拿狼牙棒敲我車子,後來原告又打電話給李○○說要約在系爭地點,我去載李○○時,李○○有拿一支刀,看起來很生氣,李○○沒有說待會要做什麼,被告辛○○也是李○○打電話叫來的,路上他們都沒再討論,只有說原告要約談判。我都在車內,沒有下車,李○○下車後,原告先打他一拳,李○○就叫辛○○下車,但辛○○沒有打原告(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6、57頁);❸我有載李○○、被告辛○○到九如清聖宮及系爭地點,那時候李○○叫我載他去清聖宮談事情,原告拿著狼牙棒要敲我車子,但沒敲到,之後李○○接到原告電話要到系爭地點,所以我們就過去,到場之後李○○就下車,李○○好像被原告抱住,李○○叫被告辛○○下車,我都在車上,我看到原告被李○○砍,原告還有遭到誰打我不清楚(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56頁)。   ⒌秦○○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之證述:❶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承:「(問:妳為何要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道路?)因為甲○○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嗆李○○,我看到後就想說我自己與甲○○也有一些糾紛,所以我就跟李○○說我也會一起過去,然後想說自己是女生,所以就使用李○○的facebook帳號打電話給邱○○【按即被告庚○○】,並跟邱○○講說我要與甲○○處理事情,請他陪我過去,後來我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上等待邱○○來載我,然後就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來載我,車上駕駛座是乙○○,副駕駛座的人我不認識,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邱○○坐在我旁邊駕駛座後面,李○○用facebook傳地址給我,我跟邱○○他們就一起過去那個地點。」、「(問:既你沒有聯繫,為何乙○○與戊○○陪同你前往處理糾紛?)因為我打電話給邱○○時,乙○○與戊○○與邱○○在一起,然後他們來載我時,我看到乙○○就請他也陪我一起去,戊○○我不認識只是他是乙○○的朋友。」、「(問:你是否有與邱○○、乙○○與戊○○說明你與甲○○的糾紛原委?)我有跟邱○○、乙○○講,但是我與戊○○不認識所以沒有跟他講。」(本院少年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2、3 頁);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承:「(問:抵達現場後,現場狀況如何?)李○○他們的車已經到他傳給我的地址等待,然後李○○才帶我們過去,抵達現場時,甲○○已經在等我們,我跟邱○○先下車找甲○○,我就先詢問甲○○我前述說的糾紛,講完後我就看到李○○從車上下來,並推開邱○○,…,回頭時我就看到甲○○額頭流血,我就跑回車上,…。」、「(問:當時有多少人下車?)我看到有下車的李○○、邱○○、我、乙○○、戊○○有下車。」、「(問:現場有何人手持武器?)我看到李○○手持短刀,邱○○拿鋁棒,戊○○拿木棒。」(本院少年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3頁)。   ⒍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今日因何故前往案發現場?如何前往?與何人前往?請詳述事發經過?)乙○○半夜12點多找我吃宵夜,乙○○開藍色轎車【經查:號牌為0000-00】載我到屏東夜市吃宵夜,當時邱○○已經在車上,乙○○跟邱○○在一旁聊天玩手機,我就在一旁吃宵夜玩手機,我不清楚他們在聊什麼,然後差不多在3 點多就去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經查:秦○○),女生跟被砍的男生(甲○○)在講電話,女生跟甲○○相約一個地方要講清楚,我不清楚他們到底在講什麼,後來女生跟王愷翔相約在南二高橋下,然後我們四個人就過去,我跟邱○○、乙○○、秦○○,開乙○○的車前往。到現場後秦○○跟邱○○就一起下車就去找甲○○講事情,我跟乙○○比較晚下車,然後站在旁邊玩手機,…。」、「(問:你為何要到該打架現場?)邱○○跟乙○○找我一起陪同秦○○去跟甲○○講事情,所以我才一起去。」(偵查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2、3頁)。   ⒎綜觀上情可知,秦○○、李○○、乙○○、戊○○夥同被告庚○○、 辛○○、壬○○3人於事發當時一同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 與南二高橋下時,其全體當即已知其目的係在為自己及李 ○○與原告理論並壯大聲勢,除已難認其等對於聚集目的欲 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一事全無認識外,且於到達事發地點 後,被告庚○○、辛○○亦與李○○實際對原告下手實施傷害行 為,秦○○及被告壬○○則在旁圍觀助勢,遂行故意侵權行為 之氛圍,本件自難認其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未具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3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3人於案發 時或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或在場助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之損害,其等自均構成民法前揭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應就原告同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另查,被告庚○○3人於 本件案發時均未滿20歲,係屬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民 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4 人則分別為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本件並無案發時被告庚○ ○3人尚無識別能力佐證,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寅○○4人 即應本於被告庚○○3人法定代理人地位,就被告庚○○3人本件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查,原告本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計有醫藥費310,000元、 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茲分述如下:   ⒈就醫藥費、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 金額如上,然未曾檢附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並經本院於11 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至遲應於 同年10月10日前陳報相關證據到院(本院卷第295頁審理筆 錄參照),惟直至本件113年11月12日最末審理期日,始終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佐證;參以戊○○(已和解)曾於本件審理 中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為真正(本院卷第294頁審理筆 錄參照),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全體被告為連帶債務人, 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本件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戊○○前開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之非個人抗辯,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本院自難 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 項目金額合計364,000元(計算式:310,000+30,000+24,00 0=364,0000元)之其中334,000元【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總金額僅為934,000元,扣除後述慰撫金600,0 00元主張,則此部分費用應認僅主張334,000元】,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系爭傷勢,堪認 原告身心必然受有相當程度損傷及痛楚,惟本件源起亦肇 因於原告與李○○、秦○○及被告庚○○3人間爾來齲齬,並參 酌原告係大學肄業,於審理時自陳月收入達數百萬元,另 被告之學經歷及111年度所得、財產各自如下:被告庚○○ 係高職畢業,查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寅○○所得約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辛○○係高職肄業,所得約40餘 萬元,名下財產約100餘萬元;被告丑○○無收入,名下無 財產;被告壬○○係高職肄業,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 癸○○所得約41萬餘元,名下財產約20萬元;被告丁○○所得 約60餘萬元,名下財產約3,000餘萬元,以上均有被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綜上 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慰撫金之連帶賠償責任 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無從准許。  ㈤小結: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15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22日(本院 卷第13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同應准許。原告逾此金額 之主張,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壬○ ○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50,000元,及前開金額自113年4 月2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庚○○3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寅○○、丑○○、癸○○、丁○○4人於上開賠償範圍內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 張,則無理由,起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各得預供擔保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後,免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11

PTDV-113-訴-448-202412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林子煜 被 告 王惠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75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原 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 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固以書狀陳報其已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該書狀係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由桃園地方 法院收狀,然被告於該書狀稱:「因從高雄長途跋涉,然錯 看開庭地指跑到桃園地方法院發現時趕來中壢簡易庭已經來 不及,故寫此陳報狀」等語,可見被告係不及到庭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陳報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陳報狀,本院自不得為斟酌而為裁判,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 害動物、毀損等犯意,於112年1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徒手抓起該處原告飼養之名為「嘟嘟」之臘 腸母犬1隻,並啃咬之,再將該犬隻拋擲約2.1公尺,導致該 犬隻重摔在地,致該犬隻多重內臟器官挫傷、四肢有明顯外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 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經細 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 )、「太僕動物醫院112年10月25日函1紙」、「冠友動物醫 院提供寵物健檢報告書1份」、對話紀錄2紙、傷勢照片3張 、診療證明、動物醫療證明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 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 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 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 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 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 「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 rights)之概念在國際間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 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一節 ,仍有相當爭議。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 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 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 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 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 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或殯葬費,恐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導致 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本院認為動物應介於「 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動物保護法之動物 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 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 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 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 定)。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 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 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 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 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 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 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 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 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徒手抓起該處原告飼養之臘腸 母犬,並啃咬之,再將該犬隻拋擲約2.1公尺,導致該犬隻 重摔在地,致該犬隻多重內臟器官挫傷、四肢有明顯外傷等 傷害,考量該犬隻係遭他人故意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堪認 原告精神上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 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參以兩造之年齡、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及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 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 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926-2024121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廖政吉 被 告 邱昭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9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旁,與原告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出手及以胸口推打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往後坐 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髖部挫擦傷、左側股 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988元、看護費7萬5,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共 計27萬5,9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是正常行動,故原告不應 向被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原因很 籠統,所以被告爭執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具傷害故意之被告出手及以 胸口推打身體,導致坐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72 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988元(見附民卷第6頁),已經被告陳 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9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88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5月6日至卓醫院急診,需專人 照顧1個月一節,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 卷第9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 必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即30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 技能(見附民卷第6頁),故本院認應以1,800元作為計算 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 護30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0日之看護費5萬4,000元(即:30日×1 ,800元=5萬4,000元)。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推打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 可能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至21、31 、37、43頁)、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 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 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988元(即:醫療 費988元+看護費5萬4,000元+慰撫金2萬元=7萬4,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OLEV-113-員簡-373-20241209-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上杰 住新竹縣竹北市文采街36巷19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裕敏 住新竹縣寶山鄉學府街23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3月16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銘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於民國108年8月5日 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上杰為清算人,向原審法院呈報,而於 109年1月30日核准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2號、第160號全案卷宗 查明無訛。茲因瑞銘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公司解散前已發 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公司未了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 ,瑞銘公司仍應視為存續,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劉上 杰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瑞 銘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 同)240,00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111年12 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3,560,000元(見原審附民 卷第229、240頁);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登報範圍,原 包含判決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嗣變更為判決 案號、當事人、主文(見原審附民卷第245頁),核屬就同 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瑞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葉裕敏(下稱葉裕敏)明知其因業 務所知悉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電路圖等設計資料,均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竟以不正方法攜出「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將之作為開發集 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並擅自重製、 改作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積體電路 設計資料,使集藝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 晶片設計圖研發階段,而自102年1月10日起開始進行「GT91 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 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 )葉裕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葉裕敏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 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 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三)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 製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四)第一項訴之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裕敏則以:並未侵害瑞銘公司主張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及著作財產權,且瑞銘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瑞銘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瑞銘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葉裕 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葉裕敏 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 、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 國版頭版各1日;(四)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瑞銘 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五)上訴聲明第二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裕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葉裕敏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如附圖編號1 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 電路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 悉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 義務,竟將之作為開發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積體 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葉裕敏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 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瑞銘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瑞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裕敏應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⑴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銘公司迄 至104年6月17日進行逆向工程分析後,透過管道始悉葉裕 敏負責設計之「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瑞銘公司之 智慧財產權乙情(見原審卷6第98頁)。然觀諸其於104年 1月6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表示係因在市面上購得產品型號「 GT911」積體電路,經瑞銘公司技術人員測試,其讀取動 作及燒錄動作,均與瑞銘公司開發之「A1101」積體電路 一致,可知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係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循線追問集藝公 司負責人張殿宇而知悉該項產品係由葉裕敏負責主導,證 實葉裕敏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又其雖僅於 該次警詢中表示要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然瑞銘 公司所主張之秘密資訊均儲存於相關電磁紀錄載體,是其 早已於104年1月6日警詢中敘述其知悉葉裕敏所負責開發 之「GT911」積體電路相關電路設計,確有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瑞銘公司因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⑵瑞銘公司係於106年3月16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紙存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參照上開規定,瑞 銘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請求,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是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 葉裕敏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得拒絕給付。原審以 瑞銘公司於104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就本案工商秘密所主 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時效,因認葉裕敏時效抗辯為可採,而駁回 瑞銘公司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2.就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暨集 藝公司銷售「GT911」產品部分: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刑事部分,係 就葉裕敏犯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而為判決,業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瑞銘公司就葉裕敏上 開業經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 以外之主張,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瑞銘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附帶民 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標的係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經查,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瑞銘公司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瑞銘公司就葉裕敏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侵權 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葉裕敏復為時效抗辯,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而瑞銘公司請求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 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原審為瑞銘 公司敗訴之判決,所執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09

IPCM-112-重附民上-4-202412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址設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 地後,持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延長 線3條、充電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 電動搥1組(下合稱系爭遭竊物品),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勝堡電動工具行報價單、竊盜 過程照片數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桃小卷第40頁至第42 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既均 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遭竊物品乙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 原告主張系爭遭竊物品之價值加計營業稅後,共計45,51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勝堡電動工具行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2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然被告既 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具體說明其抗辯報價單上所載 金額何以過高之理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固未能提出系爭遭竊物品之原始購 買時間及價格(見桃小卷第37頁),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 告竊取系爭遭竊物品而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遭竊物品之新 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系爭遭竊物品應尚有 6成之殘值,爰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7,307元(計算式:4 5,512元×60%=27,3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75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原 告 陳黃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被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OO部分:   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0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陳OO之繼 承人,被告利用保管陳OO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 ,未經陳OO授權,盜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578萬9,780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陳OO之財產權,並因 此獲有不當得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及 陳OO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萬9,780元予陳OO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78萬9,78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 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㈡原告陳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部分:陳OO生前均自 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自由處分其生前財產,繼承 人均未曾干涉,亦從未聽聞陳OO生前表示系爭帳戶內款項遭 盜領,陳OO長年對父母生活不聞不問,於陳OO去世後圖於遺 產而提起多起訴訟,故均不同意成為追加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OO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由陳OO自行保管,金流紀錄均為陳OO生前基於自由 意志處分或授權、指示領款,並非被告盜領,被告無侵害行 為,另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則係陳OO為償還被告代墊之款 項,始轉存至被告帳戶,並無不當得利,另附表編號13所示 款項,係陳OO遺產管理費用,本即應由遺產支付,自不生對 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侵害及不當得利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陳OO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17至33頁)。又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提領或轉 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有存摺支領、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205至2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情形:  ⒈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由陳OO臨櫃提款後繳納稅款,業據陳O O供述明確(本院卷337頁),並有存摺支領、代收稅款明細 查詢可稽(本院卷237至239頁),顯係支應陳OO之日常所需 費用,與被告無關。而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由陳OO臨櫃提 款轉匯至訴外人林永勳帳戶,為陳OO支付鑿井之費用、附表 編號10所示款項,係陳OO請陳OO由系爭帳戶臨櫃提款後,旋 即轉存至陳OO帳戶、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則為陳OO臨櫃提款 ,用以支付喪葬費等情,陳OO、陳OO供述互核一致(本院卷 332至337頁、343至347頁),均非被告提領,應可認定。另 附表編號3至6、9、12所示款項之存摺支領、存款憑條上字 跡均不是被告所為等語,陳OO、陳OO供述一致(本院卷333 至334、346至348頁),且明顯與被告之字跡不同,有原告 所提之被告字跡可參(本院卷302頁),況陳OO供稱:大部 分是我領的比較多,有的是陳OO領的,但是陳OO領的不多等 語(本院卷331頁);陳OO供稱:陳OO如果需用錢,會叫我 跟陳OO幫他領,有時候會叫被告,但被告都叫陳OO去處理, 真的經手的都是我跟陳OO,被告沒有去領過等語(本院卷34 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3至6、8至13所示款項均非被告盜 領。原告主張陳OO、陳OO上開所述不可採,尚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固均由系爭帳戶提領後,旋於同日 轉存入被告帳戶,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因為那一年陳O O家整修花了100多萬元快200萬元,陳OO請陳OO提領及轉存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係因陳OO跟被告借票,六合彩也 有跟被告借票,小筆是用現金拿回來給被告,為陳OO領的等 情,業據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32至335頁)。另附表編號 7所示款項,固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為代理人存 入陳OO帳戶,陳OO供稱:提跟匯都是我,陳OO交代我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336頁),陳OO供稱:我可以確定 應該是一些冤親債主,辦法會那種的,幫陳OO代墊,這是陳 OO的字等語(本院卷344至347頁),另陳OO生前精神很好, 數字觀念很好,在菜市場賣菜賣到快70歲了,找錢很厲害, 心算很厲害等情,業據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44頁),且 陳OO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陳OO有管理自己財產與授權他人提領或轉存款項之能力, 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陳OO及其妻保管等情,並據陳OO 、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30、340頁),可見其自應對於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有相當之保管使用風險意識。而系 爭款項之存摺支領、存款憑條均蓋有陳OO之印鑑章,參以提 領金融帳戶中之存款,必須經由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與密 碼,始得動支使用帳戶內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則陳OO提 領上開款項,顯係經陳OO授權及指示辦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為侵害陳OO權益之行為,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 陳OO授權,盜領系爭款項,侵害陳OO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8萬9,78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依上揭 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 法行為,及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害 行為」而來。系爭款項均非被告盜領,已如上述,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侵害陳OO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8 萬9,780元本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與附表編號1至13相關之開票紀錄,如 被告不願提出,則向銀行調閱被告自103年2月20日至109年1 2月11日之開票紀錄,證明被告是否有盜領系爭款項,與原 告主張並無關聯,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8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3年2月20日 75萬元 由陳OO轉存至被告帳戶 2 103年12月12日 170萬元 轉存至被告帳戶 3 105年9月19日 30萬元 臨櫃現金 4 105年9月26日 30萬元 臨櫃現金 5 107年5月22日 55萬元 轉存至陳OO帳戶 6 108年3月12日 20萬元 臨櫃現金 7 108年7月1日 15萬元 以被告為存款人轉存至陳OO帳戶 8 109年3月5日 22萬6,030元 以陳OO為代理人匯至林永勳帳戶 9 109年5月25日 1萬元 臨櫃現金 10 109年6月15日 125萬元 轉存至陳OO帳戶 11 109年7月27日 3,750元 轉繳稅款 12 109年12月11日 10萬元 臨櫃現金 13 110年4月6日 25萬元 臨櫃現金 合計 578萬9,780元

2024-12-06

TCDV-112-訴-2950-20241206-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羅祐宗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 01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9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店內壓克力 櫃之蜂蜜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機臺頂部之 電子鍋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23頁反 面),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乙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計 2,800元(計算式:2,000元+800元=2,800元)。又本件被告 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825-20241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連家振 被 告 許國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545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57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2時13分迄3時31分,在基隆市 ○○區○○路0號「OK便利超商」(下稱系爭超商),操作多媒 體機台按取列印「『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之購買繳費憑單 6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8,180元;而原告則為系 爭超商之店員。因被告謊稱「原告若借錢予其結帳,其稍後 必將清償借貸金額,並願額外給付酬庸新臺幣(下同)1,00 0元」,原告方始同意代結「『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之買 賣價金」,詎被告嗣後竟然一去不返,原告至此方知上當受 騙。因原告遭被告詐騙而有98,180元之財產損失,故原告乃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8,18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還錢,但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故原告必須等候被告 期滿出監。 三、本院判斷:     查原告乃系爭超商之店員,因被告前往系爭超商,操作多媒 體機台按取列印「『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之購買繳費憑單 6紙」,謊稱「原告若願借錢結帳,其稍後必將清償並願額 外給付酬庸」,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代為結清買賣價金共98 ,180元;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設詞誆騙原告,誘使原告代 其結清買賣價金共98,180元,是原告損失98,180元之結果, 與被告設詞誆騙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8,180元,核屬適法有據,且無不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曾因被告在監執行,支出提解 費1,43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小-20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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