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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至親關係 ,因家產分配問題肇致心結而生嫌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議員陳治雄」之公開Facebook平臺貼 文上,刊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自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犯罪手 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2號   被   告 陳軍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維與陳良源為兄弟關係,2人素有嫌隙,陳軍維竟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57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後,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議員陳治雄」之公開Facebook平臺貼 文下,留有「陳良源里長你好我找你好辛荅我是住成功里大 成街你的里民之前受到你呁照顧今天端午節回新竹想找你聚 聚卻遇到你弟弟阿文他告訴一些事我真得不相信你的人格及 誠信如此卑劣阿文說里長大人將勝利路十二號母親、房子騙 光房子法拍屋連母親的.養老金一毛也不留剩至里長母親去 逝你也不出錢叫阿文辦喪事我聽到真的你身為長兄如父我真 的不相信但阿文說如不相信可以去法院告他毁謗或.到城隍 廟發誓都可以只想知道到底是不是真的」之訊息,足以貶損 陳良源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陳良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上開留 言、被告Facebook帳號頁面、「新竹市議員陳治雄」貼文之 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CDM-114-竹簡-9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蕎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均自民國111年7月1 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98巷「經國翫」社區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三屆管委會)委員,被告因參與該社 區於111年11、12月召開之社區會議,明知告訴人未曾於該 等會議中「一直罵髒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2月告訴人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後之 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 共10名成員之群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 影,以保護委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 分許,傳送「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 文字訊息,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 訊息,一則特定指摘對象為業已辭任第三屆管委會之告訴人 ,一則表達告訴人於111年11或12月召開之第三屆管委會會 議中「一直罵髒話」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定泰經國翫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 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66031號函暨所附「經國翫」社區 於111年11月及12月第三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出席者簽名表 及會議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 員」群組中傳送訊息,指稱告訴人於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一 直罵髒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我所傳送的訊息並非不實事項,開會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講髒 話,我覺得在管委會上聽到髒話不太合適,覺得很不舒服, 才會在LINE上傳送這些文字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於11 1年11月6日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之發言除有夾雜不 雅詞彙「幹」外,對於物業公司人員也很不客氣,當日討論 住戶違規設置物品之議題時,總幹事丁○○曾建議委員可以在 社區大群組提醒住戶,並稱物業公司基本上不會參與大群組 等語,告訴人不同意丁○○之言論,即以嘲諷態度回應,被告 認為討論事情不應該如此,因此有建議按照SOP走,替丁○○ 緩頰,此與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兩相對照,可證被告上開傳 訊文字內容係屬真實,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自111年7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路198巷經國翫社區之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告訴人於111年 12月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20時 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共10名成員之群 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以保護委 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分許,傳送 「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文字訊息 ,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訊息, 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中「某委員」係指告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 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經國翫」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委員當選名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經國翫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6日會議 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易卷第64至67頁),可知於該日會議中, 有關社區住戶違規放置雜物應如何改善事宜,當時社區 經理丁○○提議由管理委員在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協助規 勸,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即要求丁○○加入社區住戶LI NE群組,丁○○則回應物業人員不會加入該群組,告訴人 進而反譏「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務,然後我來處理 你的事情,那你薪水給我啊」、「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 你的事情,然後你領薪水?」等語,丁○○重申管理委員 僅係幫忙提醒住戶、互相規勸,告訴人仍不滿丁○○之提 議,回稱「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我覺得你就是 這樣,還是我現在群組裡面加你進來?」等語,雙方均 認為若由自己對住戶規勸,將會造成自己與住戶間產生 對立,另外告訴人於此後約20分鐘左右,在會議中講電 話時出口罵「幹」。    ⒉關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緣由,據其陳稱:我覺得告訴 人對經理(即指丁○○)講話重一點,會議當下我覺得不 舒服,我認為這樣的發言不妥當,所以趁勢覺得我們的 會議應該要錄音錄影一併進行等語(偵卷第146頁;本 院易卷第9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丙 ○○在會議中感覺言語有點激進,在討論議題時,我們雙 方對於自己之立場比較針鋒相對等語(本院易卷第89頁 ),被告進而於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第三屆 委員」LINE群組中傳送「會議全程錄音錄影,也保護委 員,保護物業,不會被霸凌」、「也不會有委員一直罵 髒話或是威脅經理」、「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 一直罵髒話」(偵卷第37至39頁)。    ⒊綜觀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背景脈絡,乃源起於111年11月 6日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與丁○○就住戶違規堆置雜物 一事應由何人向住戶規勸,雙方意見分歧,告訴人說話 之口氣、用語較為鋒利,丁○○說話較為溫和,且告訴人 在會議中有出聲罵「幹」,被告因認告訴人所為舉措不 適當,為避免有管理委員一直罵髒話或霸凌、威脅丁○○ ,遂要求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以維護管理委 員及物業人員之權益,並指稱告訴人在111年11月或12 月間一直罵髒話。而依本院勘驗結果,雖僅有聽到告訴 人罵一聲「幹」,與一直罵髒話之情形在次數頻率上有 些許差異,然綜觀前述被告傳訊緣由及訊息內容,併參 酌被告確有在會議中聽聞告訴人與丁○○在言語上交鋒, 使用較為激進之言語,並聽聞告訴人罵「幹」等情,被 告因而評論告訴人一直罵髒話,描述罵髒話之頻率縱有 些微落差,惟就告訴人罵髒話之客觀事實仍非完全憑空 虛捏,尚難認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此外,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縱令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負面評價,仍不能遽以刑法加重 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檔案名稱:voice_0000000.m4a 編號 錄音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1:24:40-1:27:04 丁○○:就是說有些委員在大群組裡面,可     以規勸一下,就是說幫忙一下,裡     面的東西…… 丙○○:不要。 丁○○:不要? 丙○○:那你加進來啊。 丁○○:啊? 某女子:呵呵。 丙○○:你加進來我們大群組好不好? 丁○○:基本上一般的物業不會去參加大群     組,因為在大群組…… 丙○○:可以吧?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     務,然後我來處理你的事情,那你     薪水給我啊。哼(不以為然之口氣     )。 某男子:那每個人…… 丙○○: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你的事情,然     後你領薪水? 丁○○:這個好像也不是這樣子啊,該我做     的我一定會做啊。 丙○○:那你叫我、你說委員? 丁○○:我說委員來幫忙提醒住戶,能夠把     這些東西撤除掉,是這樣子而已。    因為這是相互規勸。 某女子:沒關係啦,就照SOP啦,就是…… 丁○○:對不對?因為本來…… 丙○○: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 丁○○:這不是把問題丟過來給你。 丙○○:我覺得你就是這樣,還是我現在群     組裡面加你進來? 某女子:我覺得不要做人身攻擊。 丁○○:沒有,這個東西我們就是實事求是     。 丙○○:我覺得…… 某女子:我覺得不建議你這樣子,我們就是     把問題按照SOP。 丙○○:你說要照SOP做,那你還叫我們去把     這個事情弄到大群組? 丁○○:我是建議,我是建議看可不可以。     因為有些事大小事可以化小。因為     有些事你完完全全,全部都要往上     報,基本上就會形成住戶間的對     立。對立之後會產生很不好…… 丙○○:到大群組裡面,就會造成住戶的對     立。 丁○○:是啊。那意思是說提醒住戶,已經     有這個,是不是可以按這個…… 某女子:沒關係啦,你意思我知道。 丁○○:好,OKOK,我只是建議啦,我沒有     別的意思啦。 某女子:就是說,或許我們可以做的更溫柔     一點,就是我們要報建管處之前,     我們再公告一次,就是說這些違規     住戶…… 丁○○:也行也行。 某女子:我們用XX代替,你不改善,我們下     個禮拜一就是行文給建管處,就是     直接依法辦理。這樣比較可能理性     一點。 某女子:就是先公告一次。 丁○○:OKOK。 某女子:那如果第三次的話,我們就是公告     我們要跟他說,就是我們要報建管     處。 丁○○:好,那我們有關於這個…… 某女子:應該是這樣啦,經理,我們就是調     整一下,剛才康委員就是說,我們     很多事情就是不要在大群組直接跟     住戶講你們該怎樣。 2 2:58:35-3:00:04 丁○○:我剛講的是七大項11品項,就是這     個是羅列出來的,這是申報的。 某女子:這個是不是跟我們現在下雨天,不     應該灑水系統要啟動有關係? 丁○○:灑水系統那個要自己去切,因為我     要叫消防來,看要怎麼關掉。 某女子:所以理論上我們下雨天是不用灑水     的啊,還是那是雨水回收,其實有     沒有灑沒關係? 丁○○:對,沒有關係,我們是雨水回收的     系統,不是自來水,除非雨水抽不     到的時候才會打自來水,把自來水     打進去。 某女子:喔,那這是什麼東西啊? 丁○○:這是…… 某女子:我看…因為我不是學這個的,真的     不知道這是什麼。 丁○○:他是講啊,情報異常,造成雨水抽     空,那就是浮球不靈。 某女子:那就是…… 丁○○:那個浮球會控制到水池到底要不要     去抽。要抽…… 某女子:那是壞了我們就無法回收雨水了? 丁○○:對,有可能,對。所以我們要換浮     球。好,我們那個,14頁喔,第14     頁是他的改善計畫書。然後第15頁     是我們的報價單,第15頁。 某女子:嗯嗯嗯。 某女子:那一家沒開……(便當送到現場) 丁○○:喔,另外一家的喔,好。 某女子:謝謝。 某男子:好,我們把這個議案表決完,我們就用餐。 丁○○:好。 丙○○:幹,我不是叫你不要……(講電話)【03:00:00-03:00:04】

2025-01-20

TYDM-113-易-1239-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凱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特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60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10所 示10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11至13所示3罪, 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附件編號3至6、9、10所犯 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7所犯為侵占罪,附件編號8所示為共 同犯竊盜罪,附件編號11、13所犯均為散布文字誹謗罪,附 件編號12所犯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 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 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 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NTDM-113-聲-573-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立文因與告訴人黃瓊頤之配偶魏禎邑 有債務糾紛,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黃瓊頤工 作之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國中前停放,並在車門上懸掛紅色及 白色布條,而紅色布條內容為:「壽山國中黃○○老師的配偶 魏禎邑(原名魏鈿宸)欠錢不還 欺騙善良百姓 房子賣掉了有 錢不還 還有公理嗎?」,白色布條內容為:「魏禎邑私接仁○ 國小工程又欠錢不還一騙再騙真是非常惡劣」,使不特定人得以 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及其配偶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與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魏禎邑催討,他卻遲未清償對我 的債務,導致我自己的信用也出問題,才會實施如公訴意旨 所載之張貼布條行為等語(易卷第34、1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魏禎邑間之債務糾紛,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國中前,並在該小客車上張 貼載有上開內容之布條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8 頁、他卷第25至26頁),經核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警詢陳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 第21至27頁、他卷第7頁)、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1 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易卷第2 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與魏禎邑間債務糾紛相關資料(警卷 第3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往上揭國中貼載有上述內容之布條,對告訴人並不成 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至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又法 律秩序既為社會互動與生活經營之礎石,則所謂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自為法律秩序價值觀之體現,故在認定社會通念上, 原則應以法律秩序所揭示之價值觀為準。    ⒉查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僅因家庭生活費用所 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且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所預設 之婚姻財產制,而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則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對其各自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 1018條、第102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自91年施行以 來迄今業已30餘年,堪認業已成為我國民眾對於配偶彼此間 財產關係之一般社會通念,故婚姻雖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然配偶雙方間,原則就其各自之 財產原則仍享有支配權限而互不干涉,且除出於自願或特約 外,尚無庸為配偶經營其個人經濟生活之相關民事行為負責 ,是縱配偶一方對外債信有不佳或不良,亦與配偶他方個人 信用或生活經營無涉,尚無從以兩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認配 偶他方同有債信不良或不佳情形。準此,被告雖以上開布條 所記載之具體事實指摘魏禎邑債信不佳,並傳達告訴人為魏 禎邑配偶之事實,然依前述之社會通念,魏禎邑個人債務問 題既與告訴人無涉,尚不因其二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以使 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故 被告行為對告訴人而言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行為導致其所任教之學 校之同仁或學生對其有所疑慮,亦會擔心是否會對學校造成 困擾或對同學造成危險等語(易卷第129至130頁),然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既屬名譽權,其規範目的自非 在於禁止所有干涉他人生活領域之行為或確保個人毫無捲入 其所不願意的社會人際互動關係之可能,而是僅當行為人之 行為足使他人名譽受損時,方有以誹謗罪回應之必要,而被 告行為尚不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損,已如前 述,自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困擾,即罔顧誹謗罪之規範目的及 文義,而擴大其適用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僅在說明被告上揭行為為何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非賦予被告日後可藉由催 討債務為由,恣意實施相類行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與告訴 人配偶間之債務紛爭,應由被告循民事程序處理,以求合法 滿足自身債權。倘被告仍率然實施相類行為,如已構成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或同法第73條第1款 之喧嘩滋事行為,自應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0

KSDM-113-易-413-20250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吳平平 被上訴人 徐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載有「號外郭文 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 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 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賈永蓮開會?」等內 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張貼在系爭社區E棟1號及2號 電梯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指摘伊與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事 項,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製作系爭傳單,然係因總幹事郭文正協 助被上訴人之配偶鄧誌煌參選並當選系爭社區委員,系爭傳 單係表明郭文正與被上訴人因特權關係,讓白天上班晚上不 能參加委員會之鄧誌煌穩坐委員是不對的,故針對公共事務 進行評論,並未詆毀被上訴人名譽,另被上訴人提供之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可能係醫師依其主訴所填載,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之傷害,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不適當等語置辯。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 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掉一位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有 效性與法律效力需要依據具體情況做出判斷,高雄地檢署並 未做到,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提 告9位不讓上訴人參加系爭社區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人沒有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沒有在警察局或偵查隊做過上訴人筆錄,何來誣告? 系爭會議是違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及保全公司總幹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足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 神上痛苦等情,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故意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公佈欄、社區閱覽室,公然以張貼系爭傳 單之方式辱沒被上訴人,顯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審酌上訴人利用系爭傳單以嘲諷、 影射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顯無濟於糾紛之解決,反 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且被上訴人確實需數次求診於精神科 ,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學經歷及財 產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貶損程 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慰撫金之記載,均為本 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至上訴人上訴理由所 執前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17

KSDV-113-簡上-18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淑芬因不滿張○○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竟意圖損害張○○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後,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 躲試試看,08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 幹」等文字,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連結,並張貼其與 張○○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以留言 方式辱罵稱:「最該死的就是張○○這個死破麻」、「她愛騎 懶叫,很愛搖」等語,供臉書上之好友瀏覽,而非法利用張 ○○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張○○。 二、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前揭文字及截圖,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講這些話,但我講的都是事實,認為未達公然侮辱、違反 個資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就公然侮辱部分,參照被告所表意語言「破麻」、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應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 人條件(與林○○結婚並生育一子)及告訴人之個人條件與處境 (在婚姻中出軌林○○),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被告查證告訴人 婚內出軌林○○之事)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應認被告對告 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會對告訴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但衡酌前揭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兩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告顯係表達對告訴人於婚姻存 續中出軌其配偶林○○並發生性關係拍成影片(參偵二卷第51 頁起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臉書上表達對被告感到「噁心 」之負面評價等,因之產生不滿意、遭挑釁眨抑之情緒宣洩 ,雖言詞文字之用語「破麻」負面、粗鄙,亦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尚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就加重誹謗部分,起訴意旨指摘誹謗事實之證據 係臉書截圖「她愛騎懶叫,很愛搖,還會直播」,核屬對於 告訴人品行之評價,當無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且查核前後 文義,應屬循貼文意旨對於被告之不滿所延續之評價陳述, 並無涉及具體事實,故起訴意旨雖欲以誹謗論告,但應以公 然侮辱評價方屬適當。因此,此部分之答辯理由,同上述公 然侮辱之理由,認綜合評價後,仍應給予被告言論自由之保 護。就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所以為本件言論之理由以及值 得保護之原因已陳述如上,因此倘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且 不構成犯罪,利用個資行為即欠缺可非難性,故個資法部分 應共同論為無罪。再者,「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 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 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 ,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 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 之特定對象。既然無從由被告截圖所示照片辨識告訴人,單 純僅截圖中文字敘及告訴人真實姓名「郭○」,觀覽者仍無 從由本案照片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雖將含有告訴人照片 及姓名之前揭網頁截圖張貼於「Goro's銀器之王樣」臉書社 群網站社團,供其他不特定瀏覽者得以點閱觀看,然該等畫 面影像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由公訴意旨引為證據之截圖3紙以觀,系爭兩筆留言係 在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下留言(並非在告訴人臉書個 人頁面),故自該處及內容之描述「破麻、愛騎」等均無可 能連結到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得特定告訴人個人身分,因此 臉書使用人數眾多,一般第三人實不可能僅從「張○○」三個 字,即特定到告訴人,此有被告於臉書搜尋張○○之結果可證 ,由該截圖可知臉書使用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可見張○○ 此名稱於台灣社會並非少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僅因單純姓 名就蒙受個資利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兩人於113年3月13日結婚,現為 夫妻關係)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在臉書發 文指摘其噁心,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乃於上開時間,在 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躲試試看,08 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幹」等文字, 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 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留言:「最該死的就是張○ ○這個死破麻」,及回覆友人稱:「她愛騎懶叫,很愛搖」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8至129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112年 9月13日臉書貼文、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被告 於告訴人Messenger上之留言、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等(見警卷 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22頁、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臉書貼文上,不僅標註 「張○○」之臉書帳號連結(文字顯示為藍色,只要點選該姓 名即可連結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復於留言中直指告訴人 之姓名,所張貼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上除同樣有告訴 人之姓名外,更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見警卷第22頁),已足 以使被告之臉書好友得以直接藉由上開資訊識別關於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辯護意旨 指稱被告僅在自己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且臉書使用 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自無可能僅由「張○○」等字連結到 告訴人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揭露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前揭貼文上,附加「臭機掰」、「機掰癢的 蕭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侮辱性文字,客觀上俱屬對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侵害 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人格權、資訊隱私及 自主控制權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係因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 被告查證告訴人婚內出軌其配偶林○○之事,方為前揭犯行, 惟: 1、告訴人固不爭執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曾係告訴人之前男 友(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確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 我現在看到很瘦的女生居然會感覺噁心…」等文字,此有告 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4頁)。然告訴人於 該篇臉書貼文與下方之留言中(見警卷第85至110頁)均未指 名道姓或具體指摘所指究係何人,則辯護人指稱本案之起因 係告訴人「持續」以「噁心」之言詞挑釁被告乙節,已難認 有據。再者,縱認為被告確可經由告訴人前揭貼文下方之留 言前後文中推敲得知告訴人所指「噁心」之人確係被告,然 檢視告訴人之前揭貼文與下方之留言,告訴人僅係在自己之 臉書頁面抒發個人情緒,難認有何特別之針對性,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尚未與 林○○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有關被告所指稱之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出軌林○○一事, 更係在被告與林○○結婚甚至是其二人交往之前所發生,此亦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0頁),並無辯護意旨所指稱之告訴 人出軌被告「配偶」之情事,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 2、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前開臉書貼文及留言中以「臭機掰」、「機掰癢的蕭查 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 法之人,存有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 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被 告於上開貼文及留言中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用前揭貶 抑字眼,顯具針對性,更使不特定、見聞前開貼文或留言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該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遂於其個人臉書發文 及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發文及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未能克制情緒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行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 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 告前揭臉書貼文及留言中所稱之「臭機掰」、「機掰癢的蕭 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語詞,均甚 為簡短,難認已具體指摘某一特定之事件或情節,他人亦無 法單憑從前開文字中得知某具體事件之來龍去脈,僅屬抽象 、空泛之謾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有指摘足以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僅係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自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訴-178-2025011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2591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乙○○明知A女於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A女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天台碰面,乙○○明知A女未滿18歲 ,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強 行親吻A女,對A女強制猥褻1次。 二、乙○○明知A女未滿18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 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18日 晚間9時19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引誘A 女自行拍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4 張,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三、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 ,以臉書帳號「張小明」,公開張貼內容為「奉勸大家小心 此人,這位女生,很有病,更誇張的是,很噁心,還主動傳 私密照給我朋友,請諸位多加注意,並且請這位女生的爸媽 ,好好管教!」之言論,並附上A女之照片,供瀏覽前開言 論之不特定人,得以特定前開言論指摘之對象為A女,而以 前開方式毀損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四、嗣因A女拒絕與乙○○繼續來往,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 、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112 年12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A女住處附近 ,以盯梢、守候之方式,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 ;復於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 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也可以讓妳身敗名裂也可以毀了 妳」、「不是死那麼簡單、生不如死」、「傷害我,就要有 這樣的結果」等威脅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有被告之手機照片、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 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就事實一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明知A女係 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 女,其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 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 感,核屬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  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  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該照片內含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③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先後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⒊就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 罪。  ⒋就事實四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 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1 12年12月1日間,對A女為恫嚇言論,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 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然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即A女法益,依上說明, 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就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 行,惟審酌被告無視A女已明確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又 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卻為滿足自身性慾,以引誘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復基於報復心態,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足以毀損A女之 名譽與社會評價不實之貼文,並對A女為恐嚇言論及跟蹤騷 擾行為,其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低,且 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是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復引誘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傳送與被告觀覽,再於臉書公開貼 文散佈誹謗A女名譽之文章,並對A女為暗示加害生命安全之 恐嚇言論,並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已 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予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事實三、四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告就事實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亦未獲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傳送引誘A女之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 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4張,雖均未扣 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 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 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YDM-113-侵訴-10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暄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0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3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暄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賴暄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暄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先後在告訴人魏彗玲臉書個人頁面之貼文下方留言 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留言等舉措,固有數次文 字誹謗之動作,然各該行為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法 益,貶損其名譽之報復情緒所為,數次以文字誹謗犯行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父親與告訴人之母 親間疑似存在財務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 其等歧見,率爾於社群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名譽,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83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頁】,素行 良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目前無業,須扶養父親,自陳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及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詳如見本院卷第23-2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 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8086號   被   告 賴暄云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暄云因不滿其父親前曾遭魏彗玲之母親催討債務,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接續在 魏彗玲所經營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別人的辛苦,幸福你們 嚐,什麼是仁義?你們無福享。假裝清高,搞得別人事業全 敗,人躺在安養院,你們是人嗎?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 ,時機未到。唉唉唉...」、「這是搶來的嗎?」等內容之 文字,用以指摘魏彗玲涉有以不當手法掠奪他人財產之情事 ,而散布足以毀損魏彗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魏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暄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惟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魏彗玲等語。 2 告訴人魏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內容擷取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 張貼之2則留言,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時間密 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之行為,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1-16

TCDM-114-簡-115-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400號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 26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可能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得 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伊之個人 頭貼照片後登入社群軟體帳號「**************」(下稱本 案帳號,真實社群軟體名稱及帳號名稱詳卷),將本案帳號 之頭像照片更換為伊之頭貼照片並將暱稱更改為伊更名前之 各式姓名暱稱(下稱暱稱A),而在該帳號之公開個人簡介頁 面,繕打「[特集]暱稱A(暱稱A駕到)[粉專窩]」、「[特集] 暱稱A的窩(暱稱A駕到)」、「暱稱A的願望為脫單」、「海 綿體」、「淫樂線」及「高潮點,餵飽暱稱A...享淫俱樂部 」等不實且具性暗示或性含意之言論,以此侵害伊之名譽, 致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被 告所使用之文字具性暗示或性含意,且施用於特定人即原告 ,足使原告之性和諧人格遭到侵害,所用文字語意更在彰顯 原告性生活淫亂,甚至物化原告,顯然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惟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 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之學經歷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以資酌量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態樣及手段、原告 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 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190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3號、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乙○○之前女友,其對於乙○○與李佳倩2人結婚有所不 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住處內,透過手機網路登入臉書帳號「Vivian Cheng」, 於臉書帳號「Jon Zhong」(此非丁○○)張貼在社團「爆怨 公社」(成員數十萬人)之影片(內容為乙○○、李佳倩在路 邊爭執)之留言欄中,接續張貼「男:乙○○、女:李佳倩」 、「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 錢」、「邱爸說邱男從未盡過孝道」、「他爸告訴我,這渣 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 的」、「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等文字,及李佳倩之臉 書帳號「李苡彤」首頁截圖(其上有李佳倩之照片)1張、 乙○○、李佳倩2人合照組合1張、乙○○之LINE暱稱「Jay Chiu 」首頁截圖(為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乙○○、李佳倩 之合照1張,以前揭文字貶損乙○○、李佳倩之人格及名譽, 且供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乙○○、李佳倩名譽之事,且以前揭方式張貼乙○○、李佳 倩之姓名、照片而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李佳倩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李佳倩之利益。嗣經乙○○友 人於112年11月8日,發現上開文章,轉知乙○○、李佳倩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李佳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 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 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 始為完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丁○○……接續張貼如 附表所示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之文章,並檢附乙○○、李 佳倩之合照,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而違法處理及利用乙○○ 、李佳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李佳倩之名譽。」 ,並未特定何部分起訴公然侮辱、何部分起訴加重誹謗、何 部分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到「他爸說:他們二個 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邱男從未盡過 孝道」、「再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部分,係起訴加重誹 謗,編號1其餘文字不主張加重誹謗。⒉編號4提到「他爸告 訴我,這渣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 且是不會還的」、「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部分係起訴 加重誹謗,編號4其餘文字不主張加重誹謗。⒊編號4提到「 渣男、渣女」部分係起訴公然侮辱,編號4其餘文字都不主 張有公然侮辱。⒋編號2、3部分係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⒌編號4張貼告訴人2人照片部分亦係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乃以公訴檢察官特定 之部分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丁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張貼上開 文字、截圖、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上開文字內容是告訴人乙○○ 之父親跟我說的,截圖、照片是告訴人等放在公開平臺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1、12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手機網路登入臉書帳號「Vivia n Cheng」,於臉書帳號「Jon Zhong」張貼在社團「爆怨公 社」(成員數十萬人)之影片(內容為告訴人乙○○、李佳倩 在路邊爭執)之留言欄中,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截 圖、照片,其內含上開文字、截圖、照片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4983卷第13至1 5、57、58頁、113偵9563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1頁), 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3偵4983卷 第21至25、63、64頁、113偵9563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 李佳倩於警詢(見113偵9563卷第25至27、87至89頁)時證 述明確,且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113偵9563卷第43至57 、91至95頁、113偵4983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查,堪先認 定。  ㈡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表示:「男:乙○○、女:李佳倩」、 「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 」、「邱爸說邱男從未盡過孝道」、「他爸告訴我,這渣男 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的 」、「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等語,內容涉於告訴人乙 ○○、李佳倩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 ,一般人見聞前揭文字後,即易認定告訴人2人向父親、公 公索討金錢、乙○○未盡孝道、遭其父親徹底放棄,而認告訴 人2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乙○○有道德上之瑕疵、與父親關係 不良,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 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 。該文字自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即屬誹 謗。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 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 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 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李佳倩之臉書帳號「李苡彤」首頁截圖( 其上有李佳倩之照片)1張(見113偵9563卷第55頁),固係 告訴人李佳倩自行在臉書公開之首頁照片;上開乙○○、李佳 倩2人合照組合1張、乙○○之LINE暱稱「Jay Chiu」首頁截圖 (為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 見113偵9563卷第49、57頁),固係告訴人乙○○自行在臉書 或LINE公開之照片、首頁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09、115、116、117、119 頁),然告訴人2人之姓名、照片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等特殊個資,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以該個人資料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之情形,而謂被告所為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  ⒊李佳倩之臉書首頁名稱為「李苡彤」、乙○○臉書及LINE名稱 為「Jay Chiu」,且告訴人2人並無同意被告利用上開首頁 、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9、114、115、116頁),並且有前揭臉書及LINE首頁 截圖在卷可查(見113偵9563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於他人在臉書「爆怨公社」所張貼內容為告訴人2 人在路邊吵架之影片留言欄中,公開張貼告訴人2人之真實 姓名、照片之行為,已足使該社團數十萬名成員得知告訴人 2人之真實姓名、肖像,而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 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係 為表示影片中在路邊爭執之人,及其前揭文字所誹謗之人, 即係告訴人2人,使見聞者知悉其等姓名及相貌,目的顯係 為損害告訴人2人,難認其利用行為係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並無「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規定,是縱上開截圖、 照片,係告訴人2人自行公開在其等臉書、LINE上之首頁、 照片,被告仍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應認被告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僅記載被告有前揭張貼之利用行為,並無記載被告有何 處理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就此部分復無舉證,是 難認被告有構成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 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系爭規定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 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 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 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 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理由明白揭示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贅載「處理」個人資料,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接續張貼前揭文字以誹 謗告訴人2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應認各係屬接續犯;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 方式接續張貼前揭告訴人2人姓名、截圖、照片而對告訴人2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既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前揭犯行,本院認就被 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 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數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26、127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有任何騷擾我直 接提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渣男、渣女」等文字,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外,就上開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就上開附表編號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 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為證人時,就被告詰問:「112年2月20 日5時53分,那時你跟我還沒有斷得乾淨,甲○○就用你的手 機在凌晨5點半打電話辱罵我幹妳娘、破麻、雞掰、肖查某 、欠人幹那些話,是否你當場也在場?」時,回稱:「我有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不否認其與被告尚 未徹底分手前,告訴人李佳倩於凌晨5點半,以乙○○之手機 打電話辱罵被告,且乙○○當時亦在場之情,足認被告確實有 受到告訴人2人騷擾之情形。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再 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之文字,即難認有誹謗告訴人2人 。   ⒉查: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明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 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告訴人2人既有前揭騷擾被告之情形,則被告以前揭方式表達 告訴人2人為「渣男」、「渣女」,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縱會造成告訴人2人之不悅,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 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從而,不能 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男:乙○○ 女:李佳倩 剛才去找過男生的爸爸 給他看了這個影片 要麻煩他聯絡他兒子不要再來騷擾我 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 邱男說要和李女結婚登記 邱爸不同意,告訴他出去了就別回去 邱男甚至連所有家人父親母親弟弟長輩所有的電話都封鎖,就為了這女的 邱爸說邱男從未盡過孝道 如果傷害到我,他也支持提告 一個男人可以做到這樣 真的是很可笑 所有的紀錄我都留著 再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 2 告訴人李佳倩之臉書帳號「李苡彤」首頁截圖。 3 告訴人2人合照之截圖。 4 有個女生也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女的朋友,說我長得也沒多好,叫我女人何必為難女人, 我看過了那女生的資料,完全沒有任何的留言及照片,這種人的話根本不用聽不用信 她搞不清楚,是這個女的為難我,那就拜託不要出來丟人現眼的說話 就讓你們看,這女生素顏的樣子吧 ‧‧‧‧ 當我去邱男爸爸的時候, 他爸告訴我,這渣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的 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 (檢附告訴人2人合照之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CDM-113-訴-70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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