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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迅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40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迅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頸部扭傷」更 正為「頸椎扭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迅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迅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 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業務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6號   被   告 周迅守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迅守(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30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 文化路1段3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 汪昭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汪昭伶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及噁心、頸部扭傷等傷害。周迅守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 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昭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迅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 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 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03

PCDM-113-審交簡-605-20250103-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睿釩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相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 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王睿釩應給付原告李思萱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當場給付貳佰萬元,其餘壹佰伍拾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月10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0號   被   告 王睿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釩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左轉往建康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板南路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 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對向沿新北市 中和區板南路直行而至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李份發生碰撞,致李份人車倒地,李份經送往天 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於113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因頭部外 傷併腦出血有生命危險,而轉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復於11 3年4月1日2時3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份之女李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李份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且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1

PCDM-113-審交訴-189-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幸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 行行末,補充以「嗣王幸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 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暨被告於1 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被 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如上記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違規臨時停車,不慎使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以及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號   被   告 王幸雯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雯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外側車道往五華街方向直 行,甫過集賢路與如意街交岔路口進入道路施工區,本應注 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於道路施工區減速臨時停車。適周麗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自後撞擊前方王幸雯上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至6肋骨骨折及左側胸廓變形 等傷害。 二、案經周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後,遭告訴人周麗英上開機車自後碰撞,告訴人有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一下後面,我才停車,我看時沒有車,我有打方向燈,我已經停好,後面的警示燈已打開,準備要拿手機就被撞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英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時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被告突然於前方施工道路路邊停車,見狀急煞仍撞到被告上開車輛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說明、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車禍地點狀況、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行車路線及車禍發生經過、車損情形,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施工區減速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三區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425-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並 另補充證據「暨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輕忽號誌及禁止右轉標誌指示,貿 然右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 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未能和解,並有本院《刑事》調解 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温明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澄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台一線高架橋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至台一線高架出口處與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口時,欲右 轉泰林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 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號誌及標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同市區泰林路,適陳孝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北大道往 桃園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孝儀人車倒地, 受有後背挫瘀傷、右肩、右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温 明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明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過失傷害之客觀事實,惟以「伊覺得伊不應該負全責,伊不承認」等語置辯。 2 告訴人陳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違規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586-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曉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當時」,補充為「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遮蔽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同行「貿然迴轉」,更正為「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從車道外側 向左迴轉」;第6、7行「重型」,補充為「普通重型」;第 9行「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補充為「林國濟受有四肢擦 傷、右手拇指伸肌腱斷裂、右手拇指撕裂性骨折(見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李曉惠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查被告對告訴人鄭紘宇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調偵1029字第1139115141號函所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被告 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與對告訴人林國濟之過失傷害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違規迴轉,不慎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 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李曉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迴轉 時,應開啟方向燈且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與同向 後方林國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紘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濟、鄭 紘宇2人(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人 車倒地,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鄭紘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 、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濟、鄭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未撥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路邊臨停後,起駛迴轉時未開啟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駛申車輛先行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410-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李韋靜 被 告 劉紘志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零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6 5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14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樹二橋往中港南路方 向行駛,行至楓樹二橋與中港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中港南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港 南路,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蔡青月所有車號6595-VK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港南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頸椎小 面關節炎、後頸疼痛、復壁挫傷、胸壁挫傷、左膝及小腿擦 挫傷、右手挫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慮疾患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看護費用30萬7500元 、交通費用6萬046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蔡青 月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41萬4844元、薪 資損失65萬2682元及精神慰撫金55萬元,合計受有208萬147 1元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萬14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蔡青月、被保險人、領款人亦為蔡青月,且已由新安東京海 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蔡青月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故原 告並無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僅提出1年之 所得資料,應以經常性受僱薪資所得為準,且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醫囑表示有1年完全不能工作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 薪資損失,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依兩造過 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經濟收入等情況予以酌減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倍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匯豐蘆洲 廠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 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倍 嘉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辰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倍嘉骨科診所收據等件 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前4個月 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故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 止,依照全天看護費用1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0 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4 日由神經外科醫師李居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受傷後前4個月需有專人24小時照 顧,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共124日(計算式:9日+30日+31日+30日+24日)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依近年基本工資年年調升一節以觀,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 ,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4日看護費用共31萬元(計算式:1 24日×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0萬7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醫療之需,自住處外出往返醫院,其中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看診共計33次,計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250元計算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至倍嘉骨科診所看 診共計187次,計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105元計算;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0月1日止至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看診 共計13次,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165至17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6萬046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路 線明細表乙份為證。然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原告上開看護期間,顯然無法自理生活而外出 回診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倍嘉骨科診所收據彙總 單及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就診日期與上 開看護期間相互比對,除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就診之日期為11 2年3月23日、30日、4月20日、5月15日、29日、6月5日、15 日、26日、7月10日,就診次數共計9次;原告至倍嘉骨科診 所就診之日期為112年6月26日、7月1日、7月5日、7月10日 、7月18日,就診次數共5次均係在原告系爭傷害看護期間, 堪認原告此部分外出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 外,至於原告其餘看診日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身體狀況仍處於無法自行外出行動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自難據以認定此部分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可能,參以原告 主張自住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計程車乘車車資單程最 低金額為250元,而住家至倍嘉骨科診所,計程車乘車車資 最低金額為10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路線明細表乙 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期間支 出之計程車費用共5550元(計算式:9×250×2+5×105×2),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拖吊支出費用 3685元至車廠估價後,復經該車廠評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49萬9959元,且自被告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理 賠8萬8800元後,其已受讓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蔡青月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仍有41萬4844元之損失(計算式:49萬9 959元+3685元-8萬8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豐蘆洲廠鈑噴 估價單暨結帳清單、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計算書簽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觀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微,自 有拖吊至車廠之必要,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24萬9074 元(鈑金工資6106元、烤漆工資2萬3318元、零件19萬0103元 、拆工2萬9547元)、25萬0885元(鈑金工資4629元、烤漆工 資5136元、零件19萬7329元、拆工4萬3791元),有匯豐蘆洲 廠鈑噴估價單暨結帳清單附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 必要修復項目,而系爭車輛於98年7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19萬0103元及1 9萬7329元各折舊後為1萬9010元、1萬9733元,另關於其餘 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為15萬127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9010元+鈑金工資61 06元+烤漆工資2萬3318元+拆工2萬9547元+折舊後零件1萬97 33元+鈑金工資4629元、烤漆工資5136元+拆工4萬3791元) ,扣除原告自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金額8萬8800元加上拖 吊費用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6155元(計 算式:15萬1270元-8萬8800元+3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年度所得總額65萬2682元, 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43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洗澡、吃飯,需專人照顧,24小時頸圈配載更歷經 1年無法負重、無法久坐久站,因此請求1年薪資損失共65萬 2682元等語,業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 報收執聯乙份為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評估其系爭傷害需休息半年, 並使用頸圈1年,期間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久坐,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4日由神經外科醫師李居易開 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休養6個月後 ,後續仍因使用頸圈至少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久坐久站而 影響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自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 原告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核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日平均薪資為1528元【計算式:①1 11年9月份:鹿路電影有限公司影集薪資2萬元;②111年10月 份:其他映像工作室MV薪資1萬2500元+金盞花大影業正港分 局薪資6000元+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2萬4000元;③111 年11月份: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6萬元;④111年12月 份: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6萬元;⑤112年1月份:幸福 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4萬4000元;⑥112年2月份:巧克麗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萬9985元,(①+②+③+④+⑤+⑥)÷(30日+3 1日+30日+31日+31日+2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原告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55萬7720元(計算式: 365日×15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已舉證證明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固 定接案之收入,不因無固定雇主而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 人看護124日、長達1年無法工作,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堪 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 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33萬29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看護費用30萬7500元+ 交通費用55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6萬6155元+ 薪資損失55萬77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 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減為93萬3037元(計算式:133萬2910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3萬3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1749-202412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佳 鍾侑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鍾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于思佳、鍾侑彬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于思佳、鍾侑彬於案發 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 被告2人皆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皆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無燈號路口之際 ,被告于思佳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被告鍾侑彬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渠等皆貿然通行,而肇致碰撞事故,駕車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渠等於警詢中自陳專科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均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彼間傷勢情形及被告于思佳為肇 事主因,被告鍾侑彬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 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於本院 再次進行調解時,皆表示已無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于思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侑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思佳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21巷往裕 生路21巷方向行駛,本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鍾侑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43巷往裕民路32巷方向 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等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時,均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于思 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鍾侑杉因而受有腹 部鈍挫傷併血腫、右手第3指近端指骨尺側基部骨裂等傷害 。 二、案經于思佳、鍾侑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思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侑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鍾侑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于思佳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于思佳、鍾侑杉發生車禍且被告于思佳為肇事主因、被告鍾侑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于思佳、鍾侑杉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思佳、鍾侑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0

PCDM-113-交簡-1222-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9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冠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承 認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7、1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 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 之告訴人蔡宇紘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知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台二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 八王公公車站前,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內,適有蔡宇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蔡宇紘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王冠文駕駛之車輛,致蔡宇紘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復壁及骨盆挫傷、左側陰囊挫傷 併血腫、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載兩個乘客於俞家肉粽吃東西後,於台二線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 車道並且打左轉方向燈,伊不記得打左轉方向燈距離路口多遠了,當時路口號誌綠燈,伊要往左迴轉往淡水方向,伊迴轉速度慢且確認對向車道順暢後繼續左迴轉至外側車道往淡水方向,當伊迴轉完畢後,伊感覺後車尾有撞擊力道,重機騎士告訴人蔡宇紘在伊車後擋風玻璃 上,伊往前一段距離停下來,騎士從後檔風玻璃倒在地上云云。 2 告訴人蔡宇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74-20241230-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蔚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蘇家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清晨4時20分餘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櫃曳引車,後方拖帶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蘇車),沿台2線新北市貢寮 區福隆路段,往馬崗、卯澳及宜蘭縣頭城鎮方向行駛,於同 日清晨4時27分許,途經貢寮區台2線第102.4公里處(該處 位在福隆東郊),該處路段限速60公里,彎曲路及附近,無 號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惟該處路段中央劃有雙黃線 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 內,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處有右彎、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應減速慢行,詎蘇家蔚駕車途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 ,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致其車右彎 時,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 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來車道內,此時,適黃 義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運曳引車(下 稱:黃車),後方拖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台2線同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台2線第102. 4公里處時,迨見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 限制線,並侵入自己車道內,因而閃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 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 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致黃義進 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此 時,蘇家蔚可得知悉自已駕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 ,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黃義進施以救助或報警處 理,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駕車逃離肇事 現場。嗣蘇家蔚抵達宜蘭目的地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人時,於同日早上6時4分48秒許,主動撥打110電話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詢問肇事情形,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蘇家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02至205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家蔚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對 肇事逃逸部分我否認,但是我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我 從20幾歲開車至今,我都是職業駕駛,可以去看監理站紀錄 ,我也從來沒有過違規紀錄,當時可能是凌晨的關係我沒有 注意到,且台二線本來就路況不好,那天我的子車又剛好是 空車,只有一個貨櫃在上面,我們貨櫃的子車有分40尺跟20 尺的子車,我當天拉的是20尺的,在拉的時候會比較明顯的 彈跳跟拉扯的感覺,當時我以為是正常的作動方式,因此並 沒有在當下發現,是我在例行性事後檢查的時候才發現固定 貨櫃的一根插銷不見了,因此察覺有異,當下我在蘇澳,就 打電話去110,當時是宜蘭的勤務中心接聽的,勤務中心也 說無人回報有事故,而後去電新北詢問也得到一樣的答案, 後來新北的才打給我跟我說要我找時間去做筆錄,我開車開 10幾年我是靠這個吃飯的,且也沒有出過什麼事,我家裡也 都是靠我在開車維持的,希望審判長能判我無罪等云云置辯 。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進就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112年07月 15日警詢、112年11月03日偵訊及本院113年6月11日、113年 7月16日審訊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75 至77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 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內容(另詳如下理由)及案發歷程 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至1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7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黃義 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澳底小隊112年7 月11日上午4時27分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07DW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黃義進)、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黃義進 ,車牌:000-0000號)、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蘇家蔚, 車牌: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蘇家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 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1頁 】;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 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 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117頁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63至167頁】。又被告 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2 頁;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等云云置辯。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 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 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 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 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 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 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決意駕 車逃逸。查,告訴人黃義進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指 證述:本件車禍之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彎處, 我記得是在台塑加油站附近,我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 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當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 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 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 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 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 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 ,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 ,非常危險,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 隊拆門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 現在我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今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 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個家庭的破碎了等情綦 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3 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案發歷程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 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其檢附112年7月11日4時43分10秒受 理民眾未具名0000000000電話報案通話譯文:『員:新北市1 10你好。民:濱海公路小香蘭,大概500公尺處有車禍。員 :你是說濱海公路什麼地方?民:小香蘭往北。員:大小的 小,香水之香、宜蘭的蘭,這個地方是在什麼地方?民:濱 海公路。員:這個地方靠近那裏?是靠近宜蘭、還是貢寮? 還是什麼地方?民:大概靠近福隆那邊。員:福隆附近,你 是說小香蘭前500公尺,是不是?民:對。員:往什麼地方 ?民:臺北方向。員:好,這地方應該是貢寮,我通報分局 派員過去。民:順便叫救護車。員:救護車也要,就對嗎? 民:因為撞他的人,跑掉。員:我們剛剛接到報案,福隆派 出所往南靠海巡署前面那邊,是不是?民:對。員:那人是 騎機車或汽車?民:應該是貨櫃車的尾巴掃到他的車,跑掉 。員:有掃到拖車,你看到那個人看起來狀況,還好嗎?民 :那是我哥,因為我在他前面。員:你哥哥有受傷,是不是 ?民:對。員:好,我通報員警及救護車過去。民:謝謝。 通話完畢時間:112年7月11日4時45分22秒。』等語情節,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 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 電話: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意見, 亦同此見解,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 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復酌,被告駕車途 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 速行駛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行車時速紀錄圓表1件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47頁】。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疏 未注意於駕車右彎時,並未減速慢行,因而致其所駕駛之車 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車道,跨 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黃車之車道內,因而閃 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 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 出巨大聲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洵堪認定。  ㈢又本案黃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告訴人用手機截錄)經本院 勘驗結果:「⒈畫面一開始為手機截錄行車紀錄器之操作連續 畫面。⒉接著出現車輛行進中拍攝前方道路之畫面。(行車 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2)⒊錄影時間3秒: 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對向車道出現其他車輛燈光。(行車紀 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3)⒋告訴人車輛之對向 車道內,接著出現第一輛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曳引車,車 頭加子車)行駛在第一輛車的後方。(行車紀錄器時間戳: 11/07/2023 04:27:54)⒌錄影時間6秒:被告車頭後面連 接之子車空櫃(20尺)偏移,由對向車道偏移至告訴人行進 之車道內。(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後 ,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煞車聲及巨大撞擊 聲。(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又依本院勘驗之連續攝影並 未中斷畫面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 行進方向之車道後,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 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之事實,亦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0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院卷第134頁,被告你當時 撥打這通電話的原因?}(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因為這 是我們自己的職業習慣,我們大型車下車的話都會習慣性眼 睛看一下車子周遭有沒有故障或壞掉,我那天剛好到定點之 後看到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了,插銷是鋼做的,又 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我當時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 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子車尾巴有擦傷』、『{警 員劉哲文詢問你說「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的時候,你回答 說「那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為 何對方這樣問你,你會這樣子回答?}沒有耶,我記得那個 警員打給我時,他跟我說(經提示後再行回答)你說的是緊 急電話。因為我當時四點鐘從基隆出發,我當時到那邊是五 點多,他是這樣問我「我有無跟別人擦撞」,我說我不確定 ,我當時行駛的時間,大概大卡車出發後經過那些路段大概 就是四點多的時間。』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核比對勾稽卷附 黃車之車損照片亦顯示了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駕駛 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駕駛座車門出現 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之嚴重損壞【見偵卷第29至32 頁】,另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本件事故 發生後,我有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傷勢狀況為頸部、胸部 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當下,至於現場有無遺留該部肇 事車輛之碎片,我當時陷入昏迷,不清楚等情甚明【見偵卷 第14頁】,綜上勾稽比對以觀,被告蘇車撞擊告訴人黃車之 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 駕駛座車門出現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並足使告訴 人陷入昏迷之情節,應堪認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巨大,且係對 向車道之交會車,亦有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自非屬一般車 禍之輕微擦撞,復衡以被告擔任職業駕駛司機20多年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之經驗,殊難想像其對於本件撞擊情形,毫無所 知。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  ㈣承上,本案勾稽比對上揭各項證據顯示,應堪認本件肇事原 因乃係被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 ,並侵入來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黃車所致車禍無訛 。縱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事後於同日早上6時4分許,確 實有主動撥打110報案之事實,然依其撥打電話之時間為早 上6時4分許,距離其同日凌晨4點從基隆出發,中間時間已 經相距約2小時,時間不可謂不短,倘果真如其所言,其係 因為到達目的地發現車尾有1支插銷不見乃報案,但何以在 其報案時,被警員詢問:「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你也不確定 是不是?」,竟回答「不確定啊!因為那是我的車尾啊,那 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等語明語, 亦有卷附被告110報案台之譯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 】。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撞擊事故 之發生,且其所駕駛之黃車行駛,一旦與人、車發生任何碰 撞,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知之甚稔,且其於肇事 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又心存僥倖,逕自離開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實亦 有逃逸之行為甚明,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思惟清晰、智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之所辯 ,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 洵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蓋刑事 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查 ,本件車禍時,雖曾經分別有自稱告訴人之弟弟(00000000 00)及不詳姓名路人(0000000000)報案,惟其2人均並未 目睹本件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因 此,本件案發時之警方均尚未能查知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迄 至同日6時4分許,被告主動向撥打110報案,詢問伊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是否發生擦撞事故,警方始循線查悉被告為 本案肇事逃逸嫌疑人乙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 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 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被 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89頁】。因此,應認被 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即 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既擔任職業駕駛司機15年以上駕駛經驗,其駕駛 曳引車往來道路,本該具有較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其 竟疏未注意行車之前方對向車道狀況,並於彎道附近之右彎 時並未減速慢行【見偵卷第47頁被告行車時速紀錄表】,因 而致其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 入對向來車道內,強力撞擊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 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造成蘇車之 左後車身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且該固定貨櫃安全 插銷是鋼質之硬銳,竟然插銷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 ,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足 證該車之車速快亦未減速,致彎道附近之右彎因甩動幅度過 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實有可議,復酌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惟念 及其犯後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4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再考量其為本案肇事因素,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損失程度,暨其自述:我跟媽 媽、太太、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教育程度為高職 ,此次事件我真的是無心的,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給我一 個機會,我後來也跟黃先生有調解,並且也履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與告訴人指述:「我是受害人,當 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 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 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 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 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 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 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非常危險。」、「一、沒有意 見。這就是本件的案發經過。二、我是宜蘭往基隆方向,我 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可 能是開太快的原因。三、調解的錢已經匯款給我了,且我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四、案發時 我是從宜蘭往基隆方向,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 彎處,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隊拆門 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現在我 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五、對於本案處理,我希望如果 有碰到事情不要怕,停下來處理才是最負責的方法,不能抱 有僥倖的心態,我們也是有老婆小孩的人,我也是有出過事 情的人,不管多少我們也還是會賠付,不要遮遮掩掩的,根 本不能解決事情,該怎樣就怎樣,我們國家是有法律的,今 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 個家庭的破碎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參、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家蔚上開所為,同時致黃義進受有頸、 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達成民事 調解且已全部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113年7月1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第12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KLDM-113-交訴-23-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杰明知未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自小客車 ,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碧潭方向 )行駛,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安康路1段283巷時欲進 行迴轉,於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並依當時之天候陰,雖為夜間有充分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迴轉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後始得迴轉即逕自迴轉,適有謝炘晟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往三峽方向)騎 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所騎乘機車車頭處與 洪俊杰所駕駛車右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而失控滑倒,致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洪俊杰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待處 理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炘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間、地 點,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於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之情不諱,但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迴轉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離我還 很遠,我確定有足夠距離可以迴轉,告訴人也看到我迴轉 ,但告訴人騎很快他超速,我就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結 果告訴人自己騎過來撞到我的車子才發生車禍事故,就本 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我騎乘機車沿 安康路1段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騎乘,騎乘至事故路口 前我有看見對向車道有1輛自小客車要迴轉,我就往右 切換至外側車道,同時按喇叭示警,但對方仍持續迴轉 ,我見狀即緊急煞車,碰撞前最後不到5秒被告停下, 但我仍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 而人車滑倒受傷等情甚詳。   (2)復查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停置在路口中即安康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斑馬線旁,車頭朝北、車頭距離 路邊邊線約0.4公尺,橫停在路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倒在被告車輛前方,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車損部分, 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車燈下方保險桿受損,機車車頭 破裂受損,有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 告駕車迴轉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而事故發生當時 為陰天,雖為夜間有充分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據前,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事故現場情狀,並無 使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3)並觀被告事故發生後陳稱:我當天駕車沿新北市安康路 1段內側車道往碧潭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我 欲迴轉,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騎乘過 來,但我確認告訴人所騎機車還在遠處,並有足夠時間 可以迴轉,我閃大燈並按喇叭警示,因對方沒有煞車跡 象,所以我就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我停約5秒,告訴 人就撞上來等語,可徵被告駕車於迴轉前,已見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騎乘駛近,被告顯未暫停確認無來 往車輛,即逕自迴轉甚明。          (4)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迴轉時,除應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外,同時應站停在路口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然據被告所述及上開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 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呈,可知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前其欲進行迴轉至對方車道,在迴轉前已清楚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進,但被告並未暫停等待告訴人騎 乘機車經過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行迴轉,仍逕行繼續迴 轉,並鳴按喇叭、閃燈方式強行欲先行迴轉,致欲直行 之告訴人駛近閃避不及以機車車頭處與被告所駕車輛右 前車頭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可徵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鑑定,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裁決處 113年4月16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7819號函附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為灼然。至於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前開 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其車速約70公里等 語,但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事故 發生時有超速之過失之情,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所述而逕 自認定,故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前述之疏失,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之責,併此說明。  (5)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有天主 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綜上,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犯行,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法律修正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 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應加重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且未依規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     審酌被告未考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於駕車迴轉時,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駛近,仍未暫停,逕自閃燈、鳴按喇叭後迴轉,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可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顯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 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其 駕車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 猶仍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在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仍貿 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為本件事故主因之過失程度,並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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