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秦
劉志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后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后秦、劉志群、徐柏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
行或指示其所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劉志群、林后秦,於11
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小丘農舍」、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
王宮」裝修工程工地所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
柏達同意,由林后秦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車),將其承攬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
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
除、處理前述廢棄物,林后秦、劉志群分獲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4,6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25-130、157-162、209-215
頁;本院卷第170、20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出借人沈
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
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納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
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他卷二第89-94、217-
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有案地
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5、49-59、61
-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警卷第29-31
、223-224、225-230、259、309-372、453-457、459、477-
487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柏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
柏達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核屬集
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群本案所為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固有不該,惟酌其部分係受僱
同案被告徐柏達而遵其指示,且犯後坦認犯行,並由同案被
告徐柏達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環保局113年9月6日函
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本院認對被告劉志
群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
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
物,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廢棄物業由同案被告徐柏達清理完竣,有如前述
,就其等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予正面評價。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后秦無前科、被告劉志
群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5頁),及被
告林后秦、劉志群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劉志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后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
被告林后秦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林后秦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所獲報酬,分別為5,000元、4,
600元,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82、206-207頁)
,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林后秦保管之該車,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
警卷第487頁),非被告林后秦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PTDM-112-訴-56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