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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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 上 訴 人 楊筑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筑鈞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併衡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之宣告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情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情狀、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即不為緩刑宣告 ,均有違誤等語,或係誤會,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 依所載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第一審、原審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 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 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 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8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許光佑 郭詠昌 賈孟涵 賈孟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154、89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光佑、郭詠昌、賈孟涵、賈孟筑(下稱 上訴人4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4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 洗錢;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尚犯一般洗錢)共4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對許光佑、郭詠昌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4人之量刑,已敘明係審酌其等均年 輕力盛,竟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件犯行之手 段及各自分工參與程度,惟於原審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共同 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履行賠償內容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併斟酌上訴人 4人就本件4罪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合於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許光佑就附表 一編號2想像競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另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條件,爰 於科刑時併予考量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復說明審酌 上訴人4人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均相同,併合處罰而為整體評價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參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其等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並未逃避罪責所 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各罪之宣告刑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所定 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其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並未偏執一端 ,或有失之過重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 均以其等就本件犯行全部認罪,更與告訴人全數和解,告訴 人皆表示願意原諒;賈孟涵、賈孟筑另以其等需照顧養育子 女,係因遭逢疫情、謀生不易,思慮不周始參與犯罪,現已 認罪表示悔意等情,而均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仍從重各 對其等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不等之刑期, 且未給予緩刑宣告,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條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 刑。原審就上訴人4人所處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本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 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等均請求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 ,本院無從審酌。另上訴人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 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上訴人4人犯本件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 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4人於原審雖均自白犯罪, 惟賈孟涵、賈孟筑於第一審否認全部犯行,許光佑、郭詠昌 於第一審亦未就本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 (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0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曾建平(原名曾竟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建 平(原名曾竟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介紹他 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行,因而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54萬8,252元。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其中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量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維持 第一審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 於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科刑輕重、未併予宣告 緩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上開金額犯罪所得之理由 。   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 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非法 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影響金融秩序非輕,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其犯罪 之一切情狀,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一併 諭知緩刑,乃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其經濟困窘,仍須勉力扶養年邁之父 母親,且已於原審認罪,並願以分期方式繳回犯罪所得,指 摘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變 質多層次傳銷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收取 之全部收入、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本 身,即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則因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 銷而支出之成本,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 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 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原判決說明 本件上訴人因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所得共計280 萬元,扣除共犯張芳賓、劉永勝與黃采瑜所分受之25萬1,74 8元,其餘254萬8,252元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有關上訴 人主張曾於民國104、105年間發放予會員之獎金共計80萬4, 620元,亦應一併扣除云云,亦敘明上開獎金係作為其招攬 會員加入多層次傳銷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等旨,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再為爭執,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87-20241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 圍。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 (見簡上卷第76頁),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云 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法官於 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竟有本案竊盜犯行,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 曾涉有多次竊盜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目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無業、患有鬱症之身心障礙,2.二技畢業之智識程 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不 佳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 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或相似手法之竊盜犯行,屢 次均經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但其均未珍惜,持續再犯竊盜 案件,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及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且其為本案 竊盜犯行後,於警詢時尚供承不記得云云,難認其知所悔悟 ,若每次所為竊盜案件均可犯後以寥寥金額達成和解獲取緩 刑,無異架空緩刑之良善立意,給予人民凡事可透過金錢賠 償而免除刑事責任之錯覺,且其既知長期深受精神疾病所苦 ,當應遵行醫囑持續就醫服藥,更需設法控制竊盜之衝動, 避免再犯,然被告卻輕忽於此,致仍為本案竊盜犯行,若非 告訴人具有高度警覺性而上前向離去之被告求證,則本件竊 盜犯行恐未能及時查獲,足見前述諸次緩刑,顯然無法達到 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被告實有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故認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無法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給予 一定之刑事懲罰,望其警惕在心,切勿再犯」等語,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併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刑罰、緩刑與否等 裁量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 當情形。被告所陳之犯後態度良好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情。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 緩刑,要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未宣告緩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 維持,且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簡上-100-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保勛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保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iPhone10手機2支、收據2張、工作證1張均沒 收(原判決主文誤載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裁定更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 被告林保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含請求宣告緩刑,下同)上訴(本院卷第129頁) ,且依被告林保勛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林保勛所犯 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 原審判決對被告林保勛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林保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量刑諭知(即減刑規定適用與否 )有所不服,提出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 即113年3月16日警詢、複訊、113年5月3日訊問程序)及於 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偵、審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 問時均坦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 交易過程,並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 答辯,縱使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14日移審庭時曾為否認犯 罪之答辯,惟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符合實務見解所認「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是被告林保勛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論處被告 林保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漏未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 適。㈡被告林保勛確實有心與被害人厲朝正親自道歉並商談 和解事宜,又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面臨家中經濟窘 迫之急迫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網路登載之工作資訊 ,進而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林保勛犯後深感懊悔,又被告林 保勛係因急需款項,情急之下輕信網路徵才廣告,進而落入 求職詐騙之陷阱,是請鈞院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 紀錄,本案案發時年僅2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實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林保勛犯後深切悔過,實有決心重 新改過,是請鈞院考量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急需用 錢而誤入求職陷阱,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此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等情,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鈞 院審酌被告林保勛願意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倘被 告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完畢(已於本院審理期日達 成和解,詳後述),請鈞院賜予被告林保勛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以勵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林保 勛量刑辯護。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 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 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 三、量刑減輕事由:  ㈠未遂減輕:   被告林保勛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實行,然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 遂,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保勛固上訴主張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交易過程,並 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答辯,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減輕被告林保勛刑度 容有違誤云云,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且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詳為參酌被告林保勛 於本案偵查中,曾於113年3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問:本 件涉嫌詐欺及洗錢罪是否承認?」被告林保勛答:「我承認 。」(偵卷第8頁),嗣於113年5月3日再經檢察官訊問:「 問:本件涉嫌與白無常、『福星高照2區』等詐騙集團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組織等罪嫌?」被告林保勛 則答:「請律師幫我回答。」其辯護人答:「依被告所述, 被告似乎是否認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並經檢察官訊問被告 林保勛有無補充陳述?被告則答「我在網路上找兼職我就去 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42頁), 亦為否認犯罪事實之抗辯,對於其辯護人所述其似乎否認詐 欺犯罪亦無否認爭執之意,則被告林保勛就本案犯罪事實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對於該等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 無肯認之供述,縱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仍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被告林保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合。則原審 量刑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不合。況且被告林保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 述捨棄對此部分減刑主張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 勛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犯罪情節及 手段惡劣,預計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數額非小,迄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林保勛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 層級,從事監控角色,本件幸經被害人警覺,事先報警處理 ,未發生實害,暨被告林保勛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林保勛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與告訴人厲朝正達成和解,賠 償賠償金額為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林保勛所犯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林保勛之犯 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 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保勛上訴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林保勛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曾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紀錄,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情,然因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林保勛符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願以約定金額2萬元賠償損失,顯見 被告確有贖罪及真摯悔悟之意,已如前述,被告林保勛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林保勛同意緩刑及檢察官當庭陳 述之量刑意見,且被告林保勛本案所犯情節為犯罪未遂,行 為時僅28歲,有改正其偏頗思維之機會,允宜予自新之機會 ,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 烙印,被告林保勛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 對被告林保勛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 促使被告林保勛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 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保勛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 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林保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倘被告林保勛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49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豪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6、14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勝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製造毒品純粹出於好奇心 作祟,所為雖屬不當,但並非刻意挑戰法律界限,此由扣案 所查獲相關製毒器具多為化學藥劑,且檢驗出之毒物反應微 量,可見一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亦屬良好,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需論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原審論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有情節輕微而處罰過重之情形 ,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原判決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並非妥適。又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距今已7年期間未 曾有任何犯罪紀錄,顯見刑罰制裁確實對於被告有警示之效 ,被告前案雖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然都是因前 妻酒後對於幼子施暴,被告為阻止前妻屢勸不聽之犯行而雙 方拉扯所致,並非惡意觸犯法律,所為雖屬不當,目的也是 為了保護幼子,確有可憫之處,原判決量刑未詳加衡酌上情 並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不應予以緩刑,容有速斷 之嫌。被告目前於臺北偕同女友共同經營外送業務,有穩定 的工作、收入,除須負擔、支應女朋友生活開銷,也須負擔 目前高三的兒子學費、房租、生活開銷等費用,雖然生活辛 苦,但是以自己勞力謀生,生活態度正向,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足收懲戒效果,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從輕量刑 ,並惠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 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於其理由甲、參、二㈠、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 其理由欄二㈢敘明如何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即使科以減 刑後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有間等旨,亦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原判決業於其甲、 參、理由三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在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 為違法或不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甲、參、理由 四說明審酌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院另考量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不宜宣告緩刑,並非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即未予緩刑之宣 告,則原審未宣告緩刑之結論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 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49-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健 陳建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則不在上訴範圍,有上 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 卷第29、31、258、31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明健上訴主張:因其親人遭告訴人高O浩積欠債務,頗 受委屈,一時失慮方為此犯行,且被告王明健並無前科,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能和解係因對方條件過苛,非 可歸責於被告王明健,原審未量處最輕有期徒刑6月,實有 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王明健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被告陳建誠、陳建志上訴主張:被告陳建誠於本案中並非主 謀,也只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卻判的比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 其他被告重1個月,量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較輕之刑云云。  ㈢被告盧世樺上訴主張:其非主謀,兇器也不是其攜帶的,卻 判的跟主謀一樣重,請審酌其尚有年邁母親受傷需其照顧, 請從輕量刑云云。  ㈣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攜帶兇器 到場,分工當屬最輕,卻只較主謀及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之 同案被告輕1個月,量刑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林毅桓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林毅桓與 其餘同案被告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 、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開之罪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情輕 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事由,逕依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林毅桓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等5 人所犯之罪,酌量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同案被告王順榮(原審判決確定)僅因與告訴人 高O浩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與被告王 明健、陳建志、陳建誠商議後,由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 桓、唐世樺、同案被告陳宗諒(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前往公 眾得出入之案發地點,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高O 浩、高仲村,並企圖強押告訴人高O浩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 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 妨害告訴人高O浩之行動自由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林毅桓、陳建志 、陳建誠係以徒手、被告王明健持球棒、被告唐世樺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被告陳建志、陳建誠上開強押 告訴人高O浩上車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告訴人高O浩趁隙 逃脫而未得逞,僅達未遂程度之犯罪情節、手段,另衡以被 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無調解意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於本案犯 行前均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 王明健無前科等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 唐世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 世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另斟酌被告王明健亦因本件犯行受有 挫傷等傷勢暨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明健有期徒 刑7月、被告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 林毅桓有期徒刑7月,及就被告王明健所有球棒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人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至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等5人上訴 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調解情形、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同案共犯量刑間之差異、犯罪動機、情節等 情,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被告等人互為共同正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 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而原審亦已審酌被告陳建誠、陳建 志尚有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妨害自由未遂之行為,被告王明健 、盧世樺係持球棒、甩棍行兇之行為,被告王明健之前科素 行較佳,而分別予以酌量科刑,並在該罪最輕處斷刑有期徒 刑6月之上,略加1、2個月而已,已屬偏輕之刑,是原審所 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明健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查被告王明健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被告王明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其聚眾鬥毆之行為,藐視公眾安寧、安全,又 其確實有持球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高O浩,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高O浩、高仲村達成和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未為任何 填補,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故被告王明健上開請求,為本院所不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 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王明健、陳建誠 、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盧世樺、林毅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 79、3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同案被告王順榮、陳宗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HM-113-原上訴-30-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上 訴 人 游育弦 原審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1號), 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育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上訴人之母親罹病,上訴人為家 中經濟支柱等情,可見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及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宣告緩刑之要 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 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 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換言之,上開要 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 ,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為290.89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為9.492公克,數量非微之情狀,難認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50-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 上 訴 人 何穎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何穎 欣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楊雅婷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 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上訴人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等情狀,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上訴人另因洗錢案件經判刑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不合,因而未宣告緩刑,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 求緩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57-20241114-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LINE對話紀錄(聲證1):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後,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105 5之女子(下稱A女)之LINE對話,可發現告訴人是在意聲請人 不誠實、沒有積極道歉,之後相對人還主動邀約聲請人用餐 ,雙方保持密切互動,足證相對人無畏懼私下與聲請人接觸 、見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時未將此證據資 料一併判斷。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診斷證 明書、精神打擊與生活狀態(聲證2至7):聲請人於111年8月 20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就診於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共接 受32次重度憂鬱症精神治療(聲證2);於113年7月間因本案 遭網路霸凌,再度瀕臨崩潰邊緣(聲證3、4);聲請人於第二 審判決後,於上開診所分別進行3次心理諮商(聲證5、6), 顯見聲請人於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對外尋求心靈治療。再聲 請人就讀大學期間,持續兼職工作(聲證7),與相對人本為 男女朋友,因年紀輕、無社會經驗,對於兩性關係處理不成 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且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亦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對相對人表示歉意。聲 請人在銀行任職,需要扶養母親,如入監服刑,恐斷送前程 ,亦使母親無人照顧。日後出獄將被冠上性侵犯及更生人標 籤,更難回歸正常生活,原確定判決因未審酌上開聲證1至7 之證據,致認定事實有誤,且未給予聲請人緩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並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3月9 日及同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網路霸凌聲請人之列印畫面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24日心理諮 商門診收據、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9月21日15-45歲青 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保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等證據。 二、程序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 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 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 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 決論處罪刑,僅被告明示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 量刑、諭知緩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 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 轄法院;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為對象(下 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 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 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A女手繪被告房間內部格局圖、聲請 人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與A女間 LINE對話紀錄譯文、聲請人與A女間LINE語音訊息之譯文、 聲請人於筆記軟體Notion內所撰寫文章、聲請人與A女於111 年4月27日對話譯文、聲請人與A女照片及被告所寫文字、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繪製現場配置及2人 位置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 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大學性平案調查報告、本案私 密照片、臺北大學商學院5樓配置圖、研究室分機表、門口 及内部照片、本案信封、A女個人照片 、Switch遊戲片等事 證,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認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 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前 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月、拘役20日,而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則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核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有上 開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提出案發後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惟聲 請人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聲證1),乃原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且經第一審確定 判決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貳、一項),聲請人無非係就業經第一審確定判決逐一指駁 論斷之相同卷證資料,就證據證明力,再為相異之爭執,難 謂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另聲請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勞保資料及網路霸凌而使身心受創等(見聲證1至8),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然此部分屬量刑問題,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 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或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或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侵聲再-3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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