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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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柏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柏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段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吳火生所懸掛之布條,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誠屬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失,參酌告訴人陳稱 該布條之價值(警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態度,暨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所用打火機1只,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73號   被   告 段柏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柏男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見該 處對面圍牆上懸掛為吳火生所有,用以宣傳「反對罷免臺南 市東山區東河里里長」之宣傳廣告布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打火機(未據扣案)將前開宣傳布條其中之「不」字燒毀 ,藉此影響布條原始語意、破壞其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 ,並足生損害於吳火生。嗣經吳火生於000年00月00日經里 民告知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火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瑞鋒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前開宣傳布條照片2張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不法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 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所為,係持打火機損壞上開宣傳布條中 之部分文字,案發現場未有告訴人或其他證人在場情形,此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乙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此 揭行為,客觀上顯無曾有對告訴人或他人施以強暴、脅迫等 強制力之手段;復據卷附宣傳布條之照片觀之,該布條原始 文字記載:「堅定信念、支持里長 請投不同意罷免」等語 ,則查前開布條之內容,旨在向該里里民宣傳就罷免里長案 投下「反對票」,而被告此揭毀損該布條行為,實與「使他 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等前階段行有異,核與公職人員 選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他人為罷 免案之提議或連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要難逕以 該罪責與被告相繩,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6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2、58026、75084、76956、7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歌 路歌坊」,見同桌友人陳永霖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徒手竊取 陳永霖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同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拾獲周品 君遺失於該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綁定悠遊卡功能)1 張(卡號、悠遊卡號均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將之侵占 入己。 三、施家維知悉本案信用卡有綁定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 在特約機構或商店結帳付款時,得持卡感應就該卡儲值之金 額進行扣款消費,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若餘額不足尚 有自動儲值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 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自動儲值功能,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各儲值5百元並據以持卡消費,以此 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15時15分、同年月24日16時46分、同年8月5日15 時55分、同年8月7日16時31分、同年9月12日16時12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 美廉社中和秀朗店」,將架上啤酒放入購物袋,然於櫃臺僅 拿出1罐啤酒結帳,未將購物袋內啤酒一併取出結帳,而以 此方式分別竊得啤酒2瓶、3瓶、3瓶、2瓶、1瓶。 五、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1日0時22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口,見陳淑芬 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進入超商購物,徒手竊得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萬元 後,旋即逃逸。 六、施家維於112年5月26日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秀山公園內,因細故與陳世華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拿取折疊短鋸1把(嗣 經警查扣)後返回秀山公園內,持該短鋸攻擊陳世華頭部、 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頭部、後腦及後背部多處割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霖、周品君、三商家購股 份有限公司、陳淑芬、陳世華、證人吳承翰、告訴代理人吳 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錄音譯文表(被告與陳永霖之對話)、陳永 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永霖置放現金之包包照片 、本案信用卡之儲值、消費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7月8日 持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美廉 社中和秀朗店竊取啤酒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竊取本案機車之監視錄影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 2年5月26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陳世華受傷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及短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持短鋸攻 擊陳世華頭部、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上揭傷害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人犯意,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 與陳世華僅因偶發言語衝突,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再依 陳世華之急診病歷記載渠受有後腦3處撕裂傷,可見被告下 手次數不多,且告訴人送至醫院時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 不高、病歷勾選非急性,案發後4小時即可於醫院接受警詢 ,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表淺性撕裂傷,並未傷及顱內維繫 生命之重要器官;另依證人吳承翰警詢證述,可知吳承翰出 聲制止被告後,被告即未有攻擊陳世華之行為,況如被告有 殺人犯意,其遭發現所為後,當會迅速逃離現場,然依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其係牽腳踏車步行離開現場,故依上述陳世 華傷勢及現場情形,被告只是要教訓陳世華,而無殺人犯意 ,其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公園休息,突 然有一男子持利器攻擊我頭部,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傷害我 ,我不認識對方、不提告等語。另證人吳承翰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從住處聽聞公園有人喊叫,我就走進公園察看,看 到陳世華與一男子吵架,該男子手上有拿疑似鋸子之物,我 問陳世華怎麼回事,他說:我在睡覺,莫名其妙被人砍,我 問該男子為何砍陳世華,該男子稱:他(陳世華)罵我,嗣 該男子即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步行 經過公園涼亭時,躺在椅子休息之陌生男子罵我「幹你娘老 機掰」,當下本不想理他,但他一直口出惡言,我才騎車回 住處拿鋸子返回該公園,並以鋸子來回劃他頭部3次,之後 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觀諸陳世華、吳承翰及被告所述,縱被 告所辯係因遭陳世華辱罵而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 難解之深仇大恨,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陳世 華之犯意。  ⒊觀諸卷附陳世華之急診檢傷紀錄,就「意識形態」欄記載: 非急性,「疼痛狀態」欄記載:後腦刀割痛;另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住院天數5日(偵79561卷第29、37頁),再依陳世 華受傷照片所示,陳世華背部傷勢僅為表皮之擦挫傷,足見 陳世華所受傷勢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應已回復健康,並 於受傷5日後即出院休養,又卷內並無陳世華曾有病危險峻 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攻擊陳世華時,其力道尚有所節制。 復佐以吳承翰於案發現場發現陳世華頭部受傷流血、其手持 短鋸後,被告並未驚慌失措、倉皇逃離現場,或有何恐嚇吳 承翰不得報警等舉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僅認係傷害他人, 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攻擊陳 世華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其就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182頁),並給予檢察 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使用其內儲值金額消費,及於附表 一所示自動加值後之消費行為,各為其侵占遺失物、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不罰後行為,僅各論以侵占 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1罪,即足評 價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密接之時、地 ,使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及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犯 罪事實欄六所示密接之時、地,對陳世華為上開傷害犯行, 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1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各 為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之儲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等語,而認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惟本院認 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刷卡自動加值行為,僅有同一日所為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6同為112年7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 號20、22、23同為112年7月10日),方屬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已如上述。其於翌日或隔數日後所為,時間各不相同,即 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肆意竊取、侵 占他人物品,並以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多次儲值予以消費花用 ,足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另僅因與陳世華發生口角糾紛, 竟返家持短鋸傷害陳世華,惡性非輕,且陳世華所受上揭傷 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時救治而康復,其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侵占財物、由收費設備獲取不法利 益之價值,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編號1、5所處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本案信用 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周品 君於警詢中業陳明已掛失該信用卡,是該信用卡已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持用之犯罪工具短鋸1把,雖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係取自案發現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然其於警詢中 已供承:該短鋸係其用以鋸木頭所用、原本就放在家裡等語 ,衡以其警詢所述係案發後翌日所陳,斯時應未及計較利害 關係,較可採信,是認該短鋸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動加值時間 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8日18時25分 新北市某美廉社 500元 其後之消費屬不罰後行為,不予贅述 2 112年7月9日15時4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2年7月10日19時54分、22時58分 同上 500元、500元 同上 4 112年7月11日14時1分、16時55分、17時45分 同上 500元、500元、5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12日11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家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①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①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施家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短鋸1把沒收。

2025-01-23

PCDM-113-訴-35-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 12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15日)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與前案其中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之車輛載貨   ,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之意見   表示(見嘉簡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其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危害、期間甚短,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車輛既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嘉簡-1527-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彥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王彥凱犯竊盜罪(共2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3隻(價值10,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⒉於113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進入上址保安宮大殿內,徒手 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宣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宣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開2罪應執行拘役6 0日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2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 揭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此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援引卷內資料, 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已 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 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 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 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 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 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 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 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 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 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 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 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 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簡上卷第1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KSDM-113-簡上-41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3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第1列之「陳軍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 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改為「陳軍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 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 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人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二、」第7列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增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二、」第9列之「於翌(5)日0時45分許」改為「 於翌(5)日10時45分許」;「犯罪事實二、」第12列之「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證據補充「被告陳軍霆依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38 、41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97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自白(詳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 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 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軍霆就「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黃怡鴻」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 告於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所觸犯之罪名更正如上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卷第36頁),附為說明。 五、論罪等相關部分:  1.被告就「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係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騙, 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就「告訴人黃怡鴻」部分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此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5至6頁)及矯正簡表(偵卷第7頁)可考。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 為財產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上開第7097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該部分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 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陳志偉 」部分罪刑加重其刑。至於「告訴人黃怡鴻」部分則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以詐術欺騙友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而取得金錢,未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 秩序及安全,又被告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怡鴻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 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38、42及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4萬元 及6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霆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佯以其岳母(指當時女友蔡惠旻之母親黃龍桂) 身體有點狀況為由向友人陳志偉借款,致陳志偉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軍霆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軍霆繼於同年7月3日0時37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佯以其岳母醫藥費龐大為由再向 陳志偉借款,致陳志偉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6時24分 許,轉帳匯款2萬元至陳軍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陳軍 霆遲未能返還款項,陳志偉於112年12月3日始知受騙。 二、陳軍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 此不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便利他人犯 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2月4日假冒「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名義,邀約 黃怡鴻進行交易,致黃怡鴻陷於錯誤,於翌(5)日0時45分許 ,轉帳匯款2萬元至上開陳軍霆帳戶內,再由陳軍霆於同日1 0時53分許,操作轉帳匯出19,400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餘款600元則為陳 軍霆之報酬。 三、案經陳志偉及黃怡鴻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軍霆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鴻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待證事實:帳戶內有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  ㈤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2人間之對話內容。  ㈥黃龍桂112年就醫住院資料1份   待證事實:黃龍桂112年間未有住院紀錄。  ㈦告訴人黃怡鴻所提出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之對話 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怡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怡鴻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資料。  ㈨遠東銀行113年11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24號函1份   待證事實:被告匯款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專 用之虛擬帳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54-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6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1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7 月7日凌晨4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83巷路旁,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T字六角扳手1支,持之竊取陳信翰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306號車牌」), 得手後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之車牌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  2.方聖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55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8 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攜帶上開T字六角扳手,持之竊取伍慧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9873號車牌」),得手後離 去;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方聖揚所騎乘原車號為000-0000 號重機車上,作為另行竊盜之用。  3.方聖揚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 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 3年9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鬼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黑色頭套1個及安全帽1頂 以掩飾身分,徒手竊取蘇偉信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第1 件為塗鴉公仔、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第2件為米奇公仔、 價值約7,000元;第3件為唐老鴉公仔、價值約6,500元;第4 件為熊貓公仔、價值約15,000元),價值總計約35,000元, 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方聖揚將上開公仔透過網站以每件5,00 0元銷售而出,得款2萬元花用一空。其後蘇偉信於113年9月 2日凌晨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4.方聖揚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騎乘 懸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3年9月28日凌晨3時2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上開黑色頭套及安全帽以掩飾 身分,徒手竊取蔡毅所有之盲盒6盒(共價值2,250元;起訴 書誤為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方聖揚將上開 盲盒透過網站以不詳金額銷售之。之後蔡毅於113年9月28日 上午接獲友人通知發現盲盒遭竊,報警處理。  5.其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 票,至方聖揚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搜索查獲 ,扣得方聖揚所有之上開頭套、安全帽及T字六角扳手,且 方聖揚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扣得上 開棄置之「306號車牌」1面。  6.案經伍慧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毅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翰(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伍 慧慈(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一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偉信(警三卷第9至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毅(警二卷第 5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0號 對面草叢)(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三卷第4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5頁)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警三 卷第23至29、37至41頁)。  5.證人蘇偉信之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 像畫面擷圖(警三卷第31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證 人蔡毅之娃娃機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 擷圖(警二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6.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 頁)。  7.被告全身照片與犯案機車(MRB-6358號)、藏匿竊得公仔及棄 置車牌地點等照片(警三卷第33至3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43至53頁)。  9.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頭套1個、T字六角板手1支及本院11 4年1月3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及44頁)。 10.被告方聖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7至34頁, 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 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8、43至46頁)。 11.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以竊盜上開機車車牌之T字六角扳手,長度為29公分, 把手部分長度19公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勘驗查明,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3及 44頁),該扳手之材質、型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方聖揚就上開「306號車牌」及「9873號車牌」部分 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被害人蘇偉信(即鬼手娃娃店)」、「告訴人蔡 毅」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補正攜帶T字六角扳手犯罪等事實( 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45 頁),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附為說明。 五、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之罪,其加重之考量點即在於攜帶凶器本身提 升了可能會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 認為此種行為應予較嚴厲之刑罰,以收犯罪預防之效。惟竊 盜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 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實為尋常工具, 其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武器,被告 僅係持之用以拆卸車牌之用,就此部分犯罪情形而論,過程 平和,無強暴脅迫狀況,被告行為時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升 高衝突,導致侵害他人身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尚低,就行竊 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 而言,亦止於輕微;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7時餘 許,主動帶同搜索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之 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扣得該遭棄 置之「306號車牌」,利於案情之查悉,該車牌亦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頁)。 是以,衡酌此部分犯罪之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等事項,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306號車牌」部分尚 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先後2次持用扳手竊盜他人機車之車牌,又將竊得車 牌懸掛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並有躲避查緝之舉而陸續竊盜 娃娃機店家內物品,被告恣意偷竊他人財物,缺乏法紀觀念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帶同員警查扣機車車牌1面經領回(警一 卷第19及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賠償意願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已有另案尚審 理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竊得之「306號車牌」業經被害人陳信翰領回(警 一卷第23頁),既已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 竊得之「9873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可認已經滅毀,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 人蘇偉信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經變賣得款2萬元,並未扣案 ,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贓物既已由被告變 賣,則被告賣得金錢以外之贓物價值差額,認屬被害人與被 告民事上之求償範圍,由被害人向被告請求,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另就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盲盒6盒,被告於警詢時 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其無法供述其價額(警二卷第3頁) ,故本院無由認定之,並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車牌竊盜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頭套1個及 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娃娃店物品竊盜所用之 物(詳如前),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QF-9873號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黑色頭套壹個、安全帽壹頂及T字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及盲盒陸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NDM-113-易-236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陳鼎元毀損告訴人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 失,參酌告訴人之損失與意見表示(見簡字卷第21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 度,暨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聲 請意旨未主張論以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用噴漆,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4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曾為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穩環保公司 )之員工,因不滿遭公司資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起至50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號尚穩環保公司,以噴漆在上址燙金銘牌、警衛室 窗戶玻璃噴上銀灰色漆,致前開燙金銘牌等物失其美觀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尚穩環保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歷忠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2025-01-23

TNDM-114-簡-17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楊京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27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邱竤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證據部分增加:手機採證同意書5份(警卷第65至7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3頁)、被告李彥泰工作手機之採 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通話紀錄、聯 絡人資料(警卷第97至10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偵卷第1 3至15頁)、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第17至45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路線圖(偵卷第11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南檢和正113偵31927字第1139089444 號函暨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金訴卷第1 53至155頁)、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被告楊京諺於審 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32、133、138、149至152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 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 、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保管單收據1張及iPhone1 5promax(含sim卡) 1支。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 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 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 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 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3.核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  4.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 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及被告 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人彼此且與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6.被告所觸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彥泰及 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各罪,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彥泰及被告楊京 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各罪,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 實二、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 邱竤奎就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 明被告邱竤奎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且與 被告其餘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在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 亦已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李彥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罪間,被告邱竤奎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先後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3人所犯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9.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各 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李彥泰、被告邱竤奎及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 」所犯各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又被告楊京諺另因「113年11月5日」所犯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9270號提起公訴,附同說明。 六、又被告邱竤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金訴卷 第153至1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金訴卷 第149及151頁),與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 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同為財產 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上開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 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故被告邱竤奎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該等部分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該等部分, 同為財產犯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 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邱竤奎所犯本 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罪刑各加重其刑;又「附件犯罪事 實二、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並 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邱竤奎所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非係財產 犯罪,故不加重之。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 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李 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先已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之後犯行因警 介入,被告3人始未得逞而未遂,又被告邱竤奎因恐遭警方 逮捕,復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等暴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亦 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 被告3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等工作,惟念被告3人 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 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9及15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本案所犯各罪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 定,佐以被告2人已有另案尚在偵辦或審理,本院認宜俟被 告2人就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 )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有屬被告所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告訴人之113年11月7日 受害部分,該次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 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 柏宏」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至於扣案之保管單收據1張及iPhone15promax(含sim卡) 1支,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於本 案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未扣案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柏宏」印文1枚。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楊京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花花」、「嘉雯」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以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 ,邀集陳宛玲下載投資APP,實施詐騙,致陳宛伶陷於錯誤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此部分犯行另由警偵辦中)。 二、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於113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元寶」、「馬邦德」、「園長」、「仇笑癡」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彥泰擔任取款車手,邱 竤奎負責監控車手並兼任司機,楊京諺負責監控車手取得之 款項並擔任2線收水,其等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將 所得款項交予3線收水,報酬為收取款項0.3%至1%。李彥泰 、邱竤奎、楊京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彥泰、邱竤奎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4時至15時許向陳宛 伶面交取款。李彥泰依指示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上載明「通順投資」、「姓名:陳柏宏」、「職位:外勤 業務」、「編號:A0247」)、「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 )。準備完成後,由邱竤奎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9233 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2358號,下稱本 案車輛,無證據足資證明邱竤奎知悉上開車牌係偽造)搭載 李彥泰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 彥泰隨後下車,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通聯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陳宛伶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50萬元、現金儲值等 內容後,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陳宛伶收執,據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李彥泰取得款項後,復搭乘由邱竤奎 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將款項置於公共 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陳宛伶入金儲值,否則無法將申 購之股票售出,陳宛伶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假意告知對 方欲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進行面交,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依指示 於前開時、地向陳宛伶面交取款。李彥泰先行至某超商列印 偽造之「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準備完成後,由邱竤 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彥泰、楊京諺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彥泰隨後下車,佯為通聯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未配戴或出示工作 證)向陳宛伶收取5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陳宛伶收 執,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同日12時14分 許,李泰彥遭遭埋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灣裡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 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之收據1張等物 。警方隨後駕駛警用偵防車攔查本案車輛,詎邱竤奎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員警李品毅所騎乘之警用偵防機 車,旋駕車加速逃逸。邱竤奎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逆向 、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 輛往來之危險,為免遭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西 區等處之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 ,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前方號誌為紅燈始受阻停車,邱竤奎、楊京諺為警加以逮 捕,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 面。 三、案經陳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泰之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㈠㈡。 2 被告邱竤奎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㈡。 3 被告楊京諺之自白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陳宛伶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於前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1、被告等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行動電 話等物。 2、被告李彥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向告訴人交付之前揭收據。 3、被告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面。 6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各1張 被告佯為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1件 本案查獲過程。 8 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西區等處之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下列法條:  ⑴被告李彥泰: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⑵被告邱竤奎: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 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㈢被告楊京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工作證、偽造之 收據等物,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1-23

TNDM-113-金訴-2567-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庭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封庭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內 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封庭婕與張順義(無證據足認與封庭婕具犯意聯絡,所涉侵 占遺失物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前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新 店裕隆城威秀影城觀賞電影,二人並於電影播放前之當日下 午3時許,使用影城大廳旁所設置之公用付費按摩椅,由張 順義發現該按摩椅上遺有孫伊峰前不慎遺留在該處之皮夾1 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即拾起交給封庭婕收執。封庭 婕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品,且其適在百貨商場影城內, 交由影城或商場櫃檯服務人員處理並無任何難處也不會耽誤 過多時間,竟於稍後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遺失物犯意,亦持有為所有意思,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復於 觀賞電影完畢之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攜帶該皮夾搭乘張順 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未送交影城、百貨商場 服務台或報警處理。嗣孫伊峰發現上開皮夾不見,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封 庭婕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8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張順義拾獲本案皮夾交予其收執,且其未將 該皮夾交予影城、商場服務櫃檯或警方處理,然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順義將皮夾交給 我後,我肚子很痛,就去上廁所,後來張順義就一直打店催 我電影開演,我就去看電影,電影看完我們吵架,張順義就 送我回家,後來我趕行程騎機車去新店中正國小參加社團課 程,就把皮夾放在置物籃,原想說活動結束後把皮夾送到警 察局,但結束後返回機車就發現皮夾還有我的菸都不見了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孫伊峰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新店裕隆城威秀影城大廳設置之公共按摩椅 ,不慎將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即離去 。被告及張順義於同日稍後下午3時許,前往使用上開按摩 椅,張順義發現該皮夾後,隨即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於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攜帶該皮夾搭乘張順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未送交影城或商場服務台處理,迄 今亦未將該皮夾返還告訴人或交由警方等情,除經告訴人於 警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張順義於警詢(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6頁)陳述一致在卷,並有攝得張順義撿拾告 訴人皮夾交予被告收執及被告與張順義觀賞電影完畢後共同 駕車離去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 ,堪以認定。據此以論,被告親眼見聞張順義撿拾首揭皮夾 過程,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品,其將該皮夾攜離原地, 未將該皮夾交由所在影城、百貨公司服務人員辦理招領,嗣 也未交予警方處理,應認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並不可採:   1.被告係於首揭影城大廳旁設置之按摩椅發現告訴人皮夾,其 於電影開演前隨手交予影城人員處理,甚或交由所在百貨商 場服務櫃檯辦理失物招領,皆無任何困難,也不會花費太多 時間,乃其竟攜此皮夾觀賞電影完畢還帶離影城及所在之百 貨商場,殊難想像其僅出於暫時保管之意而持有該皮夾。被 告雖辯稱其拿到皮夾後突然感到肚子不舒服,急忙去上廁所 ,接著電影就開演云云。然被告如真腸胃不適而有使用廁所 之需求,請友人張順義將該皮夾送交影城人員處理即可,畢 竟告訴人皮夾本即由張順義撿拾,殊難想像如其無意侵占該 皮夾,於急欲使用廁所之際還願從張順義處收執告訴人皮夾 之理。此外,被告從收執告訴人皮夾起至離開新店裕隆城百 貨商場,長達約3小時時間,縱其急忙先欣賞電影,電影播 放完畢再交由影城或百貨公司服務人員處理,也非難事。被 告又再辯稱:電影結束,我和張順義吵架,他就急著載我回 家云云,然觀之卷內攝得被告與張順義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1 4分許欲搭乘電梯前往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 3頁下方),明顯可見被告手挽著張順義,此絕非其所稱發 生嚴重爭執後會呈現之互動情況,足見被告謊話連篇,不值 採憑。況從新店裕隆城至被告位在新店區中正路住處沿線附 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設立多處派出所,有本院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頁),被告離開 新店裕隆城後,將告訴人皮夾送交警方招領也非難事,然其 始終未如此為之,實難相信其僅出於保管之意才攜走告訴人 皮夾。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返家後又騎車趕往新店區中正國 小參加社團活動,並將告訴人皮夾放置在機車前方之置物籃 ,原打算活動結束後再送交警察局,但活動結束返回機車處 ,發現皮夾已經不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係辯稱:我回 到家後因為還要出門,就隨手把皮夾攜帶出門,想說等會送 去警局,就把皮夾放置機車前置物籃,但騎車過程發現皮夾 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與上開其於本院審理所辯遺 失情節顯有出入,已難採信。況正常人也不會把自己皮夾等 貴重物品放在機車開放式置物籃就離去參加活動,如被告真 有心要將告訴人皮夾送交警方處理,更不會如此隨便放置, 被告如此辯解,不但前後矛盾又與常理違背,沒有人會相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要求調取新店區中正國小監視器 ,欲證明告訴人皮夾係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遭他人竊取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從未如此主張,於半年後之本院審理時才 變更辯解並聲請調取案發時監視器畫面,顯已踰一般監視器 錄影檔案保存時間,屬客觀上不能,加以本院依上開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犯行,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 內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 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現金新臺幣1,5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件共4張

2025-01-23

TPDM-113-審易-2068-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文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李文欽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卷第85至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2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民族一路 590巷口,見告訴人張鎮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 竊取其內告訴人皮包內現金共2,000元得手。嗣經告訴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花用剩 餘贓款500元(已發還)。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 、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可開啟訊問程 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經查: (一)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執行完畢未及一 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具體指明被告構 成累犯且為竊盜慣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 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 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 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 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 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 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 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 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 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而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因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並未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 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 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 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且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原案例事實乃是依通常審判程 序審理之案件,故該裁定理由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等語,應是立基於通常審判程序必須經 過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此一前提,進而強調僅有在 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指出證明 方法後,事實審法院才需要對於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 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反之,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即無庸依職權對於累犯事項進行調 查或辯論。換言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載理 由乃在強調檢察官應就累犯相關事項負擔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未舉證,法院即不負主動調查或予辯論機會之義務, 然此似並不可導出「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等事項『必 須』經過調查與辯論程序始可為累犯認定」之結論。是原 審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載理由,指明 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 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 ,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 論。   4.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 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 出該前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 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 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 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 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 所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 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 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 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簡上-4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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