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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4號 原 告 陳溪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41分,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 3年1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 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該地點道路狹窄車輛多,原告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即時 看到行人,也沒有威脅到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至錦西街22號行人穿越道線前 ,右側行人已為通行狀態,惟系爭車輛未完全停止逕自通過 ,距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原告與行人間也未遭車 輛阻擋,可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第1次勘驗:    畫面時間19:41:44至19:42:09影片開始,天色暗畫面中檢 舉車輛與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檢舉車輛前方左右側亦有 2台機車行駛。畫面時間19:41:47可看見地面上繪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9:41:50時畫面可見 系爭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有一行人,此時系爭車輛已行駛 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但無法辨識車輛前懸是否進入時 ,該行人是否已在該處【擷圖3-4】。該行人前方有一停 放車輛。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2車距離甚遠,且行車紀錄 器拍攝距離較遠,無法辨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 時,與其右側行人距離多遠。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9:41: 56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且可看見系爭行人穿越道 前方繪設黃色網狀線,其右側有停1部汽車,亦可看見第3 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2位行人站在上面欲穿越馬路, 檢舉車輛停下,待行人穿越【擷圖5-6】。該行人站立之 位置位在右邊數來第2道枕木紋上,該路口右邊數來第5道 枕木紋及在雙黃線之位置。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9:42:00 越過第3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隨後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並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擷圖7】,影像結 束。   ⒉第2次勘驗:    ⑴19:41:44:影片開始。    ⑵19:41:51:拍攝者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有一輛自小客車 ,小客車右前方有行人(紅圈處)在路邊停等張望。    ⑶19:41:52:前方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 區域,行人仍站在行人穿越道起點停等。    ⑷19:41:53:前方小客車穿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穿越,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停等。    ⑸19:42:07:可見前方小客車車牌號碼。    ⑹19:42:09: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第 121至122頁、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徵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等待 之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即時看到行人,也 沒有威脅到行人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 ,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66至67頁),於19:41:50-51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前,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原告視線應未被阻擋,仍可 清楚看到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旁等待通過之行人,此時即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 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 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0-23

TPTA-113-交-874-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崴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 「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英才路時」之 記載更正為「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鎮南路2段時」,及補充證據「被告潘建崴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地點之 GOOGLE MAP位置圖、街景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育民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而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核被告潘建 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車只須稍加留心注 意,即可發現左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 視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 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且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當有助 於犯罪事實之發現,參酌本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謹慎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同 意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後,撤回刑事 部分之告訴,告訴人實際受損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則移由民事庭審理,但被告迄今仍未依上述調解成立之條 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履行調解 賠償之誠意,但雙方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鐵板燒廚師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需扶養太太、2歲小孩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潘建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崴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99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英 才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周育民沿上開路口 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潘建崴見狀閃 避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周育民發生碰撞,致周育民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軟骨缺損、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 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育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建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而與告訴人周育民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0-23

TCDM-113-交簡-773-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4號 原 告 曾再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14分許,行經 臺北市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319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22日重新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 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經過該路段時,斑馬線上是沒有任何行人在行走,道路旁 有很多人在等紅綠燈,而且伊機車已騎過斑馬線,該行人忽 然衝出,我無法緊急剎車,以致伊被該行人撞倒機車。伊綠 燈轉彎,時速約5至l0公里左右,既沒有違規,也沒有超速 ,該行人也沒走斑馬線。伊是騎車,罰單上寫汽車駕駛人, 要依44條第2款重罰我7,200元,與事實不符,望法官能明察 。 ㈡該行人也沒受傷,只是他打電話叫他朋友來並說要叫救護車 送醫院照流程走,當下在醫院時伊試圖與他和解,但他卻不 願意談,只說照行程走保險會賠,伊甚至懷疑他是故意碰瓷 的,後因伊也受傷嚴重,安全帽壞掉,流鼻血、頭昏。但交 通罰單要罰伊7,200元,機車當汽車在罰,不符44條第2款之 規定。  ㈢該行人之友人說,在對面等他,晚上要出國趕飛機,可能因 心急闖紅燈撞到伊機車,沒有走斑馬線忽然衝出,伊反應不 及無法緊急剎車,以致被撞倒受傷,伊也沒錯,該行人一直 要幫我付醫藥費及買新安全帽送伊,伊不敢接受,錯不在伊 ,該行人也沒向我求償。但要重罰我7,200元,望貴院能撤 銷此不合理罰單,而且我們已經和解不向對方求償任何金錢 ,平安就是福。且當時做筆錄時,並不是開我罰單的交通大 隊警察,而是另一位信義分局女警所辦,名叫江悅琦警員, 望貴院能撤銷此一7,200元與事實不符之罰單,感恩。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行人應在人行 道行走,無人行道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l00公尺內穿越道路等規定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 行駛至肇事路口(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5段)右轉往東 時,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B行 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18時9分27秒 ,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右轉往東,之後A車到達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上,來往行人通行過程中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 。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 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 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 ;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㈢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l,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l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 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 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 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事致行人受 傷,爰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 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 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㈡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 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 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 違規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 一開始可見,基隆路二段交通壅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最 外側車道。當畫面顯示時間18:09:20,系爭機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準備右轉,嗣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時,畫面右上行人 號誌仍為紅燈,待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該 行人號誌已轉為綠燈,並有顯示數字。當畫面顯示時間18: 09:33,系爭機車已進入信義路五段,勘驗結束」等情(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之外側車道,嗣開啟右側方向 燈準備右轉,惟於後續被告所稱錄影畫面時間為18:09:27 時,自畫面死角無法判斷行人是否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且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發生過程相當短暫,就截圖畫面亦難 確認事件之真實。因此,按勘驗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是否已有行人通過, 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已有存疑。再者,審酌 該名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看到綠燈後往 行人穿越道走的時候,我剛好是行人中的第一位,我從人行 道下來到行人穿越道前,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來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該名行人之陳述僅證明其為自人行 道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前之第一位行人,肇事碰撞是否發生在 行人穿越道上,仍有存疑,是難認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有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 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即 難認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1204-2024102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重佑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莊松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9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7,91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 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路 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有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 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 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腕 部挫傷併扭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萬8,896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3萬4,408元以外部分、請 求看護費用於32萬5,200元以外部分,並未證明為必要,且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勢。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112年1月4日接受右股骨及 左脛腓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當日住院,112年1 月28日於該院進行⒈右手舟狀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⒉右 股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12年2月6日出院。另於112年 2月11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4日、11 2年3月18日、112年4月8日、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0日到該院門診就醫。需休養1年,住院及休養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工作。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原 告又因右膝敗血性關節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右側鎖骨胸骨關節 敗血性關節炎,於112年6月17日到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當日 住院,112年6月20日於該院接受清創及部分拔釘手術、112 年6月29日、112年7月27日於該院接受清創手術,112年8月1 日出院。需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 工作。需門診追蹤治療。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3萬4,408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包含購置輪椅4,000元 。  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月3日至同年2 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共45日,合計79日 ,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 說明表記載,須受專人全日照護,收費標準按博愛醫院照顧 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00元/日。  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住院79日,及 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無法工作期間 共1年即365日,以上總計444日。原告任職於蘇澳區漁會, 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 1元為標準計算。  ㈧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16%。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準計算勞動 力減損。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3萬9,551元,未 因系爭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或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 萬6,511元等情,雖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為憑,其中有關2 3萬4,408元【計算式:225,897元+1,395元+7,116元=234,40 8元】部分,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惟原告 請求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 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2,103元部分(交附民卷第17-19頁、第2 3頁),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經 該院以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回覆,因與系爭事故間 隔超過1年,並無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6 0頁),顯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3萬4,408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⒉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購置輪椅而支出4,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功器材行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43頁)在卷為憑,且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交附民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與系爭事故 有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上共計84日),及出院後1年即 365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復康看護派遣中心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交 附民卷第15-17頁、第99頁)為憑,其中112年1月3日至同年 2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共45日,合計79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 日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須受專人全日照護,收費標準按博 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00元/日計算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第132-133頁),惟原告於112年 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院,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 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106萬5,600元【計算 式:(79日+365日)×2,400元/日=1,065,6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蘇澳區漁會,年薪為70萬0,361元,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上共計84日),及出院後1年即 365日,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萬1,444元等情,雖據提出 蘇澳區漁會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111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49-55頁)為憑,其中1 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 日共45日,合計79日住院期間,及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 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無法工作期間共1年即365日,以上總計 444日,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兩造並同意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 準計算此部分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 第132-133頁),惟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 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85萬1,946元【計算式:(444日÷365日 )×700,361元=85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16%,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修正 案於113年7月15日三讀通過後,原告可延後65歲強制退休年 齡而可順利工作至70歲,但因系爭事故發生須提前退休,故 受有10年之勞動力減損92萬7,646元等情,雖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6%,且同意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準計算 此部分損失(本院卷第13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 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為 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可優於法 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得」由勞雇雙 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後退休,原告並 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70歲,其主張應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至70歲,自無足採。  ⑵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3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限閱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起至原告之法定退休年齡(即118年2月16日),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1,512元【 計算方式為:112,058×5.00000000+(112,058×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611,511.0000000000。其中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於61萬1,512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於本件自陳為高中畢業,有2名子女就讀大學需要扶養等情 (本院卷第39頁、第93-95頁),被告則於刑事案件中自陳 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 各5歲、9歲及父母須扶養,並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等 情(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勞動力減損比率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有過高,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316萬7,466元之損 害【計算式:234,408元+4,000元+1,065,600元+851,946元+ 611,512元+400,000元=3,167,46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13萬9,551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135- 137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02萬7,915元【計算式:3, 167,466元-139,551元=3,027,915元】內,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8日(交附民卷第3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56,511元 234,408元 2 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 4,000元 4,000元 3 看護費用 1,077,600元 1,065,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61,444元 851,946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927,646元 611,512元 6 精神慰撫金 1,711,695元 400,000元 合計 4,838,896元 3,167,466元 強制險已受領:139,551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3,027,915元【計算式:3,167,466元-139,551元=3,027,915元】

2024-10-21

LTEV-112-羅簡-418-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3號 原 告 林梓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99D10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3月 15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 處理(本院卷第59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99D10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 處分,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天氣陰雨,視線模糊不佳,不 慎擦撞行人。原告為單親家庭,需駕照養家糊口,如駕照被 吊扣1年,經濟將陷入窘境,請求從輕量刑,可否不吊扣駕 照1年之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間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法舉發。另參酌行車紀錄器、 事故現場圖、員警答辯表、陳述書,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 陳述已和解、需靠駕照維生等情,並非免罰要件。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擦撞行人致使行人跌倒受傷,違規事 實明確(畫面時間20:11:15起)。  ⒊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 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 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 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 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何○禎先行通過,於轉彎過 程撞擊該行人,致其摔倒受傷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復有 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6453號函、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 錄器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4),是被告據之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 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駕照吊扣1年,經濟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惟道交 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除延續未停讓行人之罰鍰規定 外,更增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 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 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 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高注意義務 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 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立 法者顯有將恣意製造行人穿越路口時生命身體受有實害結果 之汽車駕駛人,排除其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之行動方式,因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 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駕駛人絕對 尊重其優先路權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 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 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 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 權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 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 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 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4-10-21

TPTA-113-交-2363-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何清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行人穿越 道處(下稱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證據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後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4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1133166027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違規。本件原舉發機關先將 中正路49號違規地點,更改為民享街口違規,嗣後又改回 中正路49號,結果違規地點還是錯誤。依據採證照片,19 時16分44秒和19時16分48秒,原告通過東和機車行後,3 位行人再經過8秒後才過,而不是原告和旁邊的機車不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且原告事後去現場拍照,比對違規採證 照片的位置,違規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中正路 41號至49號相距75.5公尺遠,因此認為違規地點不符,罰 單應予撤銷。此外,見19時16分44秒照片和19時16分48秒 照片,可知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大,3位行人應是要等雙 向車流量較少時再行通過,因此並無繼續往前走並非原告 和一旁機車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6 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 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 2年11月22日19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經民 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2年11月27日),復由員警 逕行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一案。原告陳述略以:「車身左右兩 邊並無行人穿越斑馬線」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 稱:CR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19:16:37系爭車輛 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道路為雙向各2線車道; 影片時間10:16:38人陸續移系爭車輛行近案址行人穿越 道,可見右側人行道上行人陸續移動至行人穿越道上;影 片時間19:16:43至46秒,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行人仍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略 多於1組枕木紋,且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影片時 間19:16:49至57秒,檢舉人車輛行近案址行人穿越道, 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該3名行人立即通過行人穿越道 。是以行人卻因系爭車輛未禮讓而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 告確有遇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 規行為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 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 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 ,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 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復依內政部 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 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 ,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移由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陳述書、系爭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1、89- 97、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3頁)之內容觀之:「1 、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16:44】,系爭 車輛已超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車身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 2、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16:46】系爭車 輛車身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僅有 1.5組標線距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接續2秒鐘的 時間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知系爭車 輛持續直行,並無欲停讓行人之意,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 距離僅有約1.5組標線距離,即兩者間距僅有約120公分( 計算式:40+40+40=12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 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 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 自當停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 已能發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 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路 口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更搶 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原告具有不讓行人先行之意 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 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 讓行人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上開雖稱當時有停等行人約 8秒時間,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3名行人,欲等雙向車流 趨緩再行通過等語。然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 ,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 之義務。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非可採,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暨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裁處係有理由,應予維 持。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誤,系爭行人穿越道應為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而非原處分上所載新北市○○區○○ 路00號,罰單應予撤銷之部分。惟查,如上開所述,原告 於原處分上載之時間確實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受裁決之交通違規事件與舉發之 違規事實兩者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處罰機關所為之裁 決,自仍屬有效之裁罰。況且原告所稱原處分上所載之違 規地點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應僅是對於相對應位置認定 之差異,難以認為是違規地點錯載,因此對於原告具有上 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1350-202410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得洲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忠孝路由成章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勤街之 無號誌而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並駛入路口內直行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徐芊惠 由成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穿越,即 將走至其車道前方。黃得洲即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 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已見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穿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其車頭因而碰 撞徐芊惠身體右側,致使徐芊惠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足第 二蹠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黃得洲打電話報警,並 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表明 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徐芊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碰撞穿越該 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徐芊蕙,其有過失等情,惟辯稱:告訴 人是併排穿越,不是走在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上,告訴 人穿越道路沒有走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云云,指摘告訴 人與有過失。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訴被告有前開過失情 事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 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 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 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被告所駕車輛車主為被告)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1份(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所駕車輛車主為被告)1份 所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傍晚),市區道路,限速時 速50公里以下,無號誌之四岔路口,路口4側均劃設有行人 穿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標誌、標線清楚。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適 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資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忠孝路由成章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並駛入路口內直 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告 訴人由成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穿越 ,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仍往前行駛,其車頭因而碰 撞告訴人身體右側。告訴人穿越路口時,對向有另一行人亦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另一側與告人交會而過等情。被告指告 訴人穿越路口時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云云,依上開說明,顯非 實在,而不足採。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並未禁止行 人併排行走或迎面交會而過穿越。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左側 邊緣穿越,而與迎面而來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另一行人交 會而過,並無違規或不當之處。被告指告訴人併排穿越云云 ,與實情不符,已難採信。若被告所稱告訴人併排穿越一節 ,係指告訴人穿越時,對向亦有行人迎面而來與告訴人交會 而過穿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此穿越方式,並無違 規或不當。被告執此指告訴人與有過失,非可採信。又依前 開說明,告訴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對向確有另一行 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迎面而來與告訴人交會而過,被告雖將 該情誤述為告訴人與他行人併排穿越,然由此可知,被告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見及其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 越之情。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非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雖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車速若干?是否已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均無解於被告上開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檢察官 另指被告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固有未 洽,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違規情形之認定。告訴人係因 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駛入路口內 直行,已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即告訴人由成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邊 緣穿越該路口,即將走至其車道前方;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傍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 里以下,無號誌之四岔路口,路口4側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 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 非不能注意,被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 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為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被告所撞及,告訴人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 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即告訴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而犯過 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是對方駕駛打電話 報案的等語,而依警員張景堯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認本件係被告打電話報案 ,惟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接獲報案電 話時,並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處理之警員張景堯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被告係對於其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駛入路口內直行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適其左前方有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被告竟疏 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 過,仍貿然前行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右腳 外踝骨折、右足第二蹠骨左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傷 勢非輕,告訴人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犯後自首,且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1300-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陳進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7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8月3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和「時」,路口之行人僅 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移動雙腳行進之舉止。嗣系 爭車輛離開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邁出腳步穿越行人 穿越道,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有行人穿越時」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倘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停止,無穿越之舉動 ,此時汽車駕駛通過路口過程中,並不影響行人行走安全 ,在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路 口之意向,自難履行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義務,原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 。行人已邁步走出,步行至第2條枕木紋,明顯有穿越馬 路意圖。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可注意到有行人 欲通過馬路,卻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 右側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 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8:24:56) 畫面顯示系爭地點無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左右觀望來車。行人前方陸續有 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08:24:57-08:24:59)行人緩速 跨步前行至行人穿越道右端第2個枕木紋處,停等前方機 車通過,同時持續向其左側觀望來車。(08:25:00-08:25 :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前行通過路 口網狀線,行人見狀左腳往後跨一步。系爭車輛未減速, 持續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相距約1條枕木紋與1 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系爭車輛右後方另有一輛機車前行 通過網狀線及行人穿越道。(08:25:02-08:25:09)行人 待系爭車輛及機車通過後持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2、125至129頁)可佐。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早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且跨步前行至第2個枕木 紋處,並持續觀望其左側來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 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上,並正欲穿 越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持續前行,反倒係 行人見狀只得左腳往後跨一步,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行人再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駕車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 2項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其 卻未禮讓,持續駕車行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該行人間相距僅約1條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 (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1組枕木紋距離約80至120 公分之間),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通過路口 時,依其視線僅能看見前方機車,無從注意該行人。且該 行人係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雙腳行進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舉止,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而通過路口之意向。行人後退、停等,係為閃避其他車輛 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殊無足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 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 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駕駛人本應注意行駛至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 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且 該行人已動態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停等禮讓該行人先行,即逕行駛 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1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256-20241014-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45號、第30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黃銘鐘 」後補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 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相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6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13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0605卷第29 -34頁)」、「被告黃銘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 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黃銘鐘於 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案發時、地無照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口行 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處之被害人張咪咪 優先通行,而貿然通行並撞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相卷第16、1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97、47-51、51-53、55-59頁)。是核被告黃銘鐘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50頁),對被告防 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 人張咪咪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 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雖同 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9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致生 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告訴人陳雅惠、其餘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 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 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需扶 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 惠及其餘家屬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 人張碧蓮、陳雅惠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6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 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4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 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第30605號   被   告 黃銘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清晨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依規定應優先讓行人通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市區 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張 咪咪於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時, 黃銘鐘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張咪咪,使張咪咪 因頭胸四肢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而 於同日上午9時4分死亡。嗣黃銘鐘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咪咪之胞姊張碧蓮、之女陳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擦撞被害人張咪咪,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咪咪之女陳雅惠於警詢、被害人之妹張碧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各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銘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案機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 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 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 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 死亡,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

2024-10-11

TYDM-113-審交訴-232-202410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被上訴人吳立群 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47分駕駛訴外人謝淑華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路與中平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為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填製112年8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8222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審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38222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採證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懸(輪)皆 未駛至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可見已有2名行人進入行人穿 越道之第1枕木紋,且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全程並無減 速,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禮讓之意。又原審勘驗證據之結果並 未提示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於判決前完整陳述意見供原審 比對勘驗是否正確。是原審有調查不備,忽視證據之事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依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暨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 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 令。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又關於違反上開規定 之取締標準,交通部前以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示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 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以為執法人員 取締是類違規時認定事實之參考。    ㈢經查,原審固依檢舉影像所擷取之照片(畫面時間分別為「1 3:47:13」、「13:47:15」),認定「原告(按:即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其車頭前懸到達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正在行進中,且當行人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尚有3道白枕木紋之 距離,核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定之『有行人在行人穿 越道上穿越時』之要件不符,亦與交通部上開函釋『汽車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取締標準不符」 等情(原判決第4頁)。然上開照片係影像的擷取畫面,僅 能呈現擷取瞬間的實景狀態,而無法如動態影像般得以完整 呈現事實狀況;尤以人車動態瞬息萬變,汽車駕駛人是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應綜合事發當時之人、車 動向而為判斷,若非事證明確,實難期以非連貫式呈現事發 經過之照片,即得完整還原事實的全貌。本件原審所引用前 開秒數之2幀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0頁),不僅非屬連 續秒數之畫面(上開照片僅有47分13秒、47分15秒之畫面, 而無47分14秒之畫面),且「47分13秒」之照片因拍攝角度 關係,只能看到系爭車輛車尾部,無法看到行人的動向,而 「47分15秒」之照片除系爭車輛外,尚有行人「走入行人穿 越道」(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在「47分13秒」之前 ,檢舉「影像」中是否能看到行人的動向?系爭車輛在其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時,其距離行人是否達「一個車 道寬」?均無從僅以原審所憑之2幀照片予以究實。本件卷 內既有檢舉影像存證,乃原審未予以勘驗或為其他證據調查 ,逕以片段擷取的影像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揭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 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末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訴外人辦理歸責予原告」一節(原 判決第1頁),未見有何事證資料存卷為憑,因此部分攸關 裁罰對象的適格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應由原審命上 訴人補正此部分之事證資料,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1

TPBA-113-交上-9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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