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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8號 原 告 簡弘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B91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桃園市桃園區新 埔七街右轉南平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 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在南平路上執 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目睹 ,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9B91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8日 前,並於113年2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16日 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 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 19B918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開單員警於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開單,可是被告提供的 畫面卻是同日21時3分的畫面,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 提供之畫面並不是原告,何來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 1130020126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2 9日19時3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七街交岔路 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旨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立即予以攔停,當場依規定 製單(D19B91899號)舉發,本案舉發核無違誤…」。 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 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 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 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 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舉發 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 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 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 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 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 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 殆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 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 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 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 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 訟判決)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機車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 違規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密錄器時間與違規時間不符之部分,依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6 1025號函,本案員警所提密錄器影像時間與舉發時間有異 ,係因密錄器時間未校正,故與本案舉發時間不符。而本 件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密錄器影像係輔以還原 現場情形,則舉發員警以當場之違規時間、事實依法製單 舉發,應無違誤。 4、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5、是以系爭機車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載時間不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6頁、 第107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20126號函 〈含113年3月2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人民申 請《訴》案答辯報告書、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113年8月7日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受理人民申請〈訴〉案答辯報告書影本1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畫面黏貼記錄表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101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 印之畫面及Google街景圖〈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 證2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單數頁〉、第127頁、 第12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載時間不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受理人民申請(訴)案答辯報告書敘明:「1.查 受處分人於當(113年01月29日)日駕駛000-0000普重機 於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七街口行經行人穿越道轉彎時,不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2.…職於上述時地依規定製單舉發 並全程錄影違規人之違規行為,告知違規人簡弘池違規態 樣,檢附相關影像等佐證資料,行為人簡弘池違規事實明 確。3.職於南平路與新埔七街口舉發普重機000-0000車不 讓人,該駕駛駕駛普重機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過,已經違反了安全駕駛的義務,攔停過程無 態度不佳之情形,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請依規定裁罰。」 ,且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憑,是被告據之 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 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113 0061025號函說明:「旨案係員警依法攔停舉發案件,審 據交通違規舉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七街口,由新埔七街右 轉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遇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惟因密錄 器畫面時間未經校正,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本分局依法 舉發,核無違誤。」(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而所指「 密錄器畫面時間未經校正」一節,核屬常見之事,是採證 錄影畫面所示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雖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有差距,然因該錄影時間若 未正確調整本可產生此一現象,故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時 間之誤差,當不致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   ⑵又本件屬當場舉發者,而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亦確有「簡弘池」之 簽名,而原告亦未能指出於前揭時、地因違規而為警當場 攔截製單舉發者與其本人有何相異之處。   ⑶從而,原告僅以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之誤差而否認本 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1378-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曾炫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 8巷口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 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行駛至違規路段欲右轉時,碰巧遇到行人牽腳踏車要 過馬路,當時行人停在路口並示意讓原告先行,原告才直接 通過,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片可見路口行人穿越道左側有行人在第2枕木紋 處,此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離1個枕木紋,明顯距離不足1 個車道寬,且原告並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反而繼續 向前行駛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 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 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7頁、 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 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9日17 時1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8巷口前,不禮讓行 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經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資料,上開路口為無號誌行人穿越道,車 輛應減速慢行,行人牽引腳踏車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 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 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 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375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至56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畫面時間】17:01:21,畫面可見一輛計程車(即系爭車輛) 位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之左側已有一名行 人牽行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有明顯之減速或 停等其前懸即進入行人穿越道。17:01:22,系爭車輛未減速 或停等,持續向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約僅為1組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 其後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停等,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當庭與 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17:01:23至17:01:24,系爭車輛 駛離,行人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9頁)在卷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有行人牽行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系爭車輛 與該行人間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 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 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 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原告未禮讓行人在先,徒以行人禮讓其先行云云 置辯,實不足採;又該名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牽行腳踏車 ,自無原告所稱不得於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情形,併 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09

TPTA-113-交-635-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6號 原 告 劉啓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駿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漢口街二段 與昆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 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 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 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因見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舉起右手招手, 以為該行人要搭車,才將系爭車輛靠過去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違規地點確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行為;依據 交通部l12年7月5日交路字第1125008972號函發112年6月26 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 會議紀錄,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執法取 締標準維持現行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略以):「(一)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 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系 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不足1 個車道寬(約3公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符合規定。 ㈡至原告稱行人招手欲搭乘所以才靠過去一節,查採證影像, 該名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招手示意之行為,是原告 所陳僅係主觀意見並無所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l13年3月2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Z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昆明街上,前方路口號誌及行人專用號 誌燈均顯示綠燈,畫面右方漢口街二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有 一身穿黑色上衣之行人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畫面前方有 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漢口街二段正通過昆明 街。嗣行人向前走2步後,因見系爭車輛駛來,遂停下腳步 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再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見有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竟未禮讓行人, 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之最短距離僅2個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隨後檢舉人車輛右轉駛入漢口 街二段,並尾隨系爭車輛行駛,因前方西寧南路口之號誌燈 顯示紅燈,二車均準備停車以停等紅燈,此時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4:47:49至04:47:49)。」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 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減速慢行,前行時系爭車 輛之車身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距離行走中之行人 不足3格枕木紋寬,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至原告稱當天行人有舉手,以為要攔車,所以 駕駛系爭車輛便靠過去云云,惟據前開勘驗筆錄,當日行人 並無舉手示意之動作,且衡諸常情,若有行人舉手攔車,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應在適當之可停等之道路路旁停等讓乘客 上車,本件原告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完全無停讓行人保障行 人優先通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 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 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 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3-交-1326-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蔡豐富 住○○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3日裁字第8 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0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區 信義路與公正三街,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 警於112年10月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 6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已刪除見卷第83頁)。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見斑馬線上站有一人,遂輕按喇叭提示行人 通過,惟行人以手勢示意原告往前開,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 。檢舉人待原告通過後對面即拍攝檢舉,疑為檢舉達人所設 陷阱。檢舉人亦應提供其採證設備由經濟部檢驗合格之證明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未見行人有以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 ,而系爭車輛未減速逕行通過,難認有欲禮讓行人之舉。   該路口無人指揮,依内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標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 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 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而行人穿越道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左側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3條 白實線處,嗣有訴外藍色車輛通過後,系爭車輛隨後通過行 人穿越道,右前輪位在第5、6條白實線間之間隔處,未見減 速或禮讓行人,該行人於系爭車輛及另台機車通過後起步通 過行人穿越道(卷第76、77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 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 用,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 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 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 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 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 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 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由上開 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通過時,與行人 間距離約2條白實線(40公分*2=80公分)及2間隔(以最寬80公 分計算*2=160公分),合計約240公分,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 (卷第57頁),顯不足1個車道寬或3公尺。而行人於影片全程 均無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之行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1條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2024-10-08

KSTA-113-交-750-2024100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繼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與捷運路(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停讓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遂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 定,於112年5月9日(112年7月11日重新製開)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HOD4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可知,其處罰對象均為「汽車行駛時未禮讓行人」以 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惟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既係為 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及保障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 、建立人民信賴度,則凡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汽車有未讓 行人之情形者均應適用本條,不問汽車違反此規定時為直行 抑或轉彎均屬之,此自修法後刪除同法第48條第2項而保留 第44條第2項規定可證。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僅係 特定汽車於轉彎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建立及加強轉彎車輛 應禮讓行人之觀念,故原處分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為據,應無違誤。縱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項為裁處依據,惟因新法修正後已刪除該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法前後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 時之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屬修法前之第44條第2項對被 上訴人最為有利,應予適用,其結果與原處分並無不同,顯 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 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 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 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 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 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 更,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可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近交岔路口,無論是否劃設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㈢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 針對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亦不限 直行或轉彎,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的違規行為;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則係針對駕駛人駕駛汽車遇交 岔路口欲轉彎,且不論該路段是否劃設行人穿越道的違規情 形,二者之法定罰鍰金額相同,僅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 條第2項則尚有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不利 。從而可知,當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遇劃設行 人穿越道路段,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該當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則舉發機關因 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違規之汽車駕駛 人,上訴人並據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不會有舉發機 關及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竟適用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形。 ㈣本件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刪除原同條第2項汽車轉彎時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另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就非當場檢舉案件即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 行為,不再記違規點數。關於立法者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項,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第236、237頁 ,行政院提案說明以:「……二、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直行、 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4條規定已可包含,爰刪除現行第2項 及第3項。」,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9人 提案提及:該條第2項及第3項之內容已整併於第44條規定, 避免重覆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定「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已屬現行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範之違規行為,故於現行規定 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至於汽車轉彎遇有行 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穿越道路,未暫停讓 該行人先行通過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仍得依現行道交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㈤經查,原判決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56頁)所示,足見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尚未超過3組枕木 紋,被上訴人卻未停讓該行人而逕行右轉彎……故被上訴人主 張以其視角判斷已超過3組枕木紋等語,核與上開截圖照片 內容不符,尚難採認,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 ,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情, 為原審調查證據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㈥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3月14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致原處分作成時(112年7月11日)所適用之法律修正,該 條項之法定罰鍰金額上限由3,600元提高至6,000元,經比較 行為時及裁處時法律,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罰。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 )及裁罰基準表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行使裁量權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 用,旨在對於輕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 符合平等原則,上訴人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 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本)規定,就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 者,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被上訴 人主張其並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 不可採,則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予以舉發,其認定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為有違誤。嗣上訴 人於112年7月11日開立原處分時,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後雖已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惟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上訴人即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 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確有「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依照上開之說明,已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及上訴人遂分別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及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錯誤 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08

TPBA-112-交上-386-202410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5號 原 告 楊仕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IQE20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4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T-523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中區中山路與綠川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 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 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 市裁字第68-GIQE2014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直行剛好綠燈轉黃燈快速通過,遭警攔檢, 但當時天色昏暗,行人穿著暗色衣服,而且遭系爭車輛A柱 遮擋,所以沒發現行人。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穿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 距約1組枕木紋又1個間隔長,約120至200公分。原告未能謹 慎駕駛,注意行人穿越狀況,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 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 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1062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螢幕時間21:42:00(影片時間00:00:48)處,員警沿綠 川東街由北向南行駛。依螢幕畫面,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匯 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1)。   ⒉螢幕時間21:42:10處,原告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 下稱A 車) 從螢幕之右側往螢幕之左側行駛( 行車動向為:沿中 山路由西向東行駛,〈圖2 〉) ,並通過綠川東街與中山路 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21:42:14處,員警左轉至中山路 。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於通過交岔路口後即放慢行車速 度,且有2名行人行走在位於A車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 圖3)。   ⒊螢幕時間21:42:16處,A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上,依螢 幕畫面,當時A 車距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2名行人,約1個 枕木紋間隔( 圖4)。   ⒋螢幕時間21:42:20處,A車停靠於道路之右側;螢幕時間 21:42:22處,員警行駛至A車之左前方並對A車鳴按喇叭 。   ⒌螢幕時間21:42:28至21:43:37處:員警:「你剛剛過 來沒看到有2個行人嗎?」原告:「沒有看到阿。」員警: 「蛤?」原告:「真的沒有啊,有看到我就停了阿。」員 警:「他就這樣子過去欸。」原告:「真的沒有看到啦。 真的啦,有看到我就停了,不可能不停,因為…」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約1個枕木紋之 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 ,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當時雖屬夜間時 分,但有路燈照明,且原告亦有開啟車燈,故即使行人穿著 暗色衣物,仍非不能加以察覺。何況夜間駕車,行經交岔路 口,本應更加謹慎,注意四周路況,以避免發生不測意外, 此對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尤其重要,是此項交通行為義務, 自不能以天色昏暗、行人穿著暗色衣物、遭汽車A柱遮擋等 情由而卸免其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原告駛至系爭 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過而逕自先行駛越,足認 有過失,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甚為明確,被 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75-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8號 原 告 陳威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處,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於同年 月11日檢舉,為警審酌證據資料後,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6日予以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系爭車輛由姪女駕 駛,因未禮讓行人受罰,新制113年6月30日剛上路,不明白 記點及參加道安講習之規定,只想盡快把罰金繳納,原告人 未在國內,道安講習及記點方面都歸責給駕駛人李欣耘,請 法院重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2年7月6日19時28 分許,在系爭路段,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l12年7月 l1日提供檢舉資料,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 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l1 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 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 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 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l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 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 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 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⒉經再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系爭路段時,值原告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右側均有若干行人 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安規則第l0 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 響行人使行人暫停等原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 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採證影像,影像 時間19:27:55,有5名行人各自行走或站在行人穿越道(行 穿線左右兩側附近各有行人欲穿越),均面向原告,看著系 爭車輛接近,影像時間19:28:00至19:28:01,系爭車輛 接近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繼續直行,系爭車輛無視車身 左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前行,車身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 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影像時間 19:28:02右側行人俟系爭車輛通過後,才能往前續行於行 人穿越道上,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 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 ,舉發尚無違誤。  ⒊按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 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 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 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 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 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 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 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 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 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 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 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 法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l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⒋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8日向監 理機關申請新增住居所地址係(○○市○○區○○街00號0樓)。另 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有關一般送達 處所之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 據,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 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本案違規為逕行舉發案件 ,舉發機關依法寄違規通知單寄送至車主住居地址,並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或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開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定 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 所提採證影像光碟1份、、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罰鍰繳 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 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等件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起訴主張其未在國內,請求將道安講習歸責素外人乙 節: 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 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 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 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 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 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 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 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 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 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舉 發機關於112年7月26日製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載明應到案日 期112年9月9日、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於 注意事項欄第3點記載:「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 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 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通 訊處所「○○市○○區○○街00號0樓」地址(本院卷第53頁), 應無不能知悉依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情事,而上開舉發 通知單雖經112年9月7日自動繳納罰鍰6,000元,然始終未於 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 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裁決機關辦理歸責,遲至被告作成原處 分後,始於起訴狀表達辦理歸責第三人之意,顯然遲誤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 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並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4-10-04

TPTA-113-交-2028-20241004-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審酌其過失程 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行儒坦承肇事 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 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 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 行走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 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和 解,惟因告訴人丁○○希望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致未能達成 和解,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 及告訴人丙○○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 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一再連絡告訴人丙○○家屬 積極表達對告訴人誠摯之關懷、道歉,以及願意負責任之態 度。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投保明台產物保險之汽車保 險,保額除了有汽車強制險每一個人傷害2百萬元外,被告 另外有再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保險保額有1千 萬元,合計保額可達1千2百萬元;惟係因告訴人自偵查時起 即拒絕調解,致無法和解,實難謂被告無和解與負責任之誠 意,因此,被告雖然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被告素行一向良好 ,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被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內心事實上極為自責與愧疚,體重因 此直線下滑,現又深怕如入監執行徒刑,將無法照顧幼小子 女;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不良習慣,生活狀況極 為單純,被告是因過失而犯罪,且犯後坦白承認,犯罪後態 度良好,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原審判決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案過失情節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酌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丙○○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情形 ;且再經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 9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 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原審所處之刑已經寬待,並無判決太重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 人丁○○並無調解意願,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千3百多萬元,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係除保險公司可能給付之保險金額1千萬元外, 被告願再賠償1百萬元(合計1千1百萬元);可認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被告雖稱未能和解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事 由,惟雙方對賠償範圍有顯著不同之認知,已如前述;再者 ,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被告和解或 洽談和解之義務。惟不論如何,被告亦迄仍未為和解賠償之 給付,且被告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 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 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素行良好 ,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坦白承認,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語,亦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 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訴-57-2024100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沛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 牌照號碼NUD-3303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近神農路1段 72號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 人告訴人游昊展沿神農路1段72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 方向穿越道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及左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昊展告訴被告宋沛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交易-306-2024100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自新北市蘆洲區凌雲路 左轉至成泰路往淡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沿行人穿越道步 行穿越凌雲路與成泰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新北市五 股區凌雲路1段左轉成泰路3段往淡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凌雲路1段與成泰路3段路口」。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部分,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文字修正為「行 近行人穿越道」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 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之後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 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然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30號   被   告 黃至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凌雲路左轉至成泰路往淡 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凌雲路與成 泰路口。然黃至偉本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與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 形,非不能注意,但黃至偉卻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於左轉時 未讓李建璋先行,上開車輛因而與李建璋發生碰撞,致李建 璋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至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行 人即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PCDM-113-審交簡-4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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