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繼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與捷運路(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停讓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遂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
定,於112年5月9日(112年7月11日重新製開)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HOD4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可知,其處罰對象均為「汽車行駛時未禮讓行人」以
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惟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既係為
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及保障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
、建立人民信賴度,則凡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汽車有未讓
行人之情形者均應適用本條,不問汽車違反此規定時為直行
抑或轉彎均屬之,此自修法後刪除同法第48條第2項而保留
第44條第2項規定可證。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僅係
特定汽車於轉彎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建立及加強轉彎車輛
應禮讓行人之觀念,故原處分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為據,應無違誤。縱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項為裁處依據,惟因新法修正後已刪除該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法前後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
時之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屬修法前之第44條第2項對被
上訴人最為有利,應予適用,其結果與原處分並無不同,顯
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
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
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
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
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
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
更,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可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近交岔路口,無論是否劃設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㈢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
針對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亦不限
直行或轉彎,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的違規行為;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則係針對駕駛人駕駛汽車遇交
岔路口欲轉彎,且不論該路段是否劃設行人穿越道的違規情
形,二者之法定罰鍰金額相同,僅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
條第2項則尚有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不利
。從而可知,當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遇劃設行
人穿越道路段,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該當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則舉發機關因
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違規之汽車駕駛
人,上訴人並據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不會有舉發機
關及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竟適用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形。
㈣本件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刪除原同條第2項汽車轉彎時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另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就非當場檢舉案件即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
行為,不再記違規點數。關於立法者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項,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第236、237頁
,行政院提案說明以:「……二、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直行、
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4條規定已可包含,爰刪除現行第2項
及第3項。」,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9人
提案提及:該條第2項及第3項之內容已整併於第44條規定,
避免重覆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定「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已屬現行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範之違規行為,故於現行規定
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至於汽車轉彎遇有行
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穿越道路,未暫停讓
該行人先行通過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仍得依現行道交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㈤經查,原判決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56頁)所示,足見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尚未超過3組枕木
紋,被上訴人卻未停讓該行人而逕行右轉彎……故被上訴人主
張以其視角判斷已超過3組枕木紋等語,核與上開截圖照片
內容不符,尚難採認,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
,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情,
為原審調查證據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㈥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3月14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致原處分作成時(112年7月11日)所適用之法律修正,該
條項之法定罰鍰金額上限由3,600元提高至6,000元,經比較
行為時及裁處時法律,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罰。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
)及裁罰基準表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行使裁量權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
用,旨在對於輕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
符合平等原則,上訴人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
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本)規定,就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
者,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被上訴
人主張其並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
不可採,則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予以舉發,其認定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為有違誤。嗣上訴
人於112年7月11日開立原處分時,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後雖已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惟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上訴人即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
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確有「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依照上開之說明,已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及上訴人遂分別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及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錯誤
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TPBA-112-交上-38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