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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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仁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沈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1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政仁(下 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61至63、8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定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不僅單 一,又係因該買家黃柏淳平日與被告頻繁往來,被告不勝毒 癮發作之黃柏淳積極懇求,方被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所得 甚微,要非被告主動兜售;再者,被告近5、6年持續從事建 築業而有穩定工作,且在以該筆非豐收入支應生活開銷及父 母扶養費之餘,持續勉力捐款回饋社會,復供出毒品來源以 供檢警查緝,足見犯後深知悔悟,且別無他項犯罪前科,請 予審酌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從輕量、定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1.偵審自白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上訴,既對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 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員警因被告之供述,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〇麒」 (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到案,而「黃〇 麒」坦承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同年8月3日5時52分 許,各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3.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17496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黃〇麒」 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37至40、79至81、95至99頁 ),足徵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黃〇麒」 ;再經核上述「黃〇麒」與被告間之交易時間,乃(有)早 於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 點,且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量合計未逾「黃〇麒」與被告間之 交易價量,足認被告關於「黃〇麒」乃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等所述,要非無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 不宜逕予免刑,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予以 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輕之。  3.附表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 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 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 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 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 ,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 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 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 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 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 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 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業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已如前 所述,則減輕後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19年11月以下),本可就實際之販賣情節、數量、惡性及 所生危害,而為適當之量處,原無過重之虞。   ⑶至被告固以其未主動兜售毒品,且交易對象單一,及向來 有穩定工作,雖收入非豐,猶於扶養父母之餘,持續勉力 捐款回饋社會等節,而主張本案各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並提出捐款收入、繳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 55、89至93頁)。惟販毒而散播毒品,顯違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尚不因行為人未主動兜售而係被動販出、交易對象 是否單一、具穩定工作與否、暨有無扶養對象、犯後又是 否勉力捐款回饋社會等節,而有不同之認定,則被告前揭 所述,在客觀上俱顯尚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另被告各次 買賣價金乃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3500元不等,以該等 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 無由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亦均非區區之數 ,實非僅止於不忍見吸毒同儕苦於毒癮發作,而偶然之互 通有無。遑論被告本案乃涉及共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幾已達「習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 告就違反「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 險或損害,幾已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 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均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 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 指明。  4.結論: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兼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事由,應依法 按前述順序予以遞減輕之。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 定刑均有過重之不當。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 科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卷第140頁參照)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欄各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其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 至8月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 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末敘明被告之應執行刑乃 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是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於法 未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3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各節,連同被告之犯罪 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俱 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 有期徒刑1至2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 原審為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已充分考量其所犯對象單 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罪質)相同、時間高度集中等 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之有期徒刑8 月之刑,同乏定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 既要無過重之不當而應予維持,業如前述,即已不符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首要條件,則被告求予緩刑之 宣告,同屬無理由,不能准許,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5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112年8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0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2年8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0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上訴-83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建廷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知 李O宥(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仍意圖 營利,與李O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 建廷、李O宥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 廣告給藥腳。李O宥負責駕車搭載何建廷前往與藥腳交易, 並與何建廷輪流接聽藥腳電話。於113年1月15日李O宥先與 微信暱稱「P」之人約妥於同日晚間9點多,於嘉義縣太保市 麻魚寮交易毒品。何建廷、李O宥二人駕車停等在嘉義市西 區埤竹路與嘉竹路口處,員警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實施盤 查,並經何建廷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欲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3.6622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3包(推估純質 總淨重達28.19公克)、手機6支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 二、何建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 魚寮某處,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供李O宥施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其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於原審亦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且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 7-19、106-108頁、聲羈卷第17-25頁、偵聲卷第25-27頁、 原審卷第15-23、63-69、103、161-164、207-208、215-216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221-24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0-24頁)、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警卷第3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鑑驗書(偵卷 第45-47、59-62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72-1 03頁)、職務報告、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54頁)、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摘要截圖(原審卷第162-163、173-189、243頁 )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雖檢出扣案毒品咖啡包另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純度未達 1%,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毒品成分,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併敘明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有誤認,經原審 當庭告知適用法條,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與李O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少年李O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 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 ,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上訴狀亦未否認犯行,均自白有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離異,一時失慮而罹重 典,犯後坦承犯行,衷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正 當工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並非嚴峻,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 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另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 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1年9月 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交易之毒品 數量甚多,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 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三級毒品;其轉讓偽藥給李O宥, 易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就轉讓偽藥之犯罪情節始終坦承,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雖就罪名為認罪表示,然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 坦承之情節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直至原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警查獲前,已約妥藥腳,經原審再次 採證其手機,由檢察官自採證報告中過濾出已約妥藥腳之相 關證據後,始改口坦承。再者,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 ,被告雖未遭查獲其餘販賣毒品既遂之案件,然扣案之現金 10萬8千5百元,為被告因當日其餘犯行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 做雜工,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就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毒品;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認扣案之現金10萬8500元,係被告先 前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 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各罪,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仍屬輕度量刑,實已從 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4.068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53包(含包裝袋153只,驗餘淨重共456.97公克) 3 黑色IPHONE 7 1支 4 銀色IPHONE 7 1支 5 IPHONE 8 1支 6 IPHONE 8 PLUS 1支 7 IPHONE 11 1支 8 IPHONE 12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10萬8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815-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 上 訴 人 鄭紀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3、23825、24199、254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紀隆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 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 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 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 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 、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下稱黃維財等人)之陳述,證人 即被害人張秀華、温秀琴、孫素惠(下稱被害人3人)之證詞 ,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暨附表三編號3、5、6「證據」 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 等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上訴人依「蔡阿興」之指示前往便 利商店提領內置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黃維財 ;黃維財旋持該提款卡,將被害人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以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並層轉該集團上游;⑵依上訴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 應徵工作,後續亦僅與「蔡阿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 任職過程,異於一般公司聘僱流程;又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 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實無支付報酬委請他人至便利商店代為 領取包裹之理,況以此迂迴方式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金 錢與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顯非 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參以上訴人行為時已滿 28歲,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論斷何以認定 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上訴人雖未直 接對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亦非清楚知悉本案其他共犯之分工 內容,然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其與「蔡阿興」、黃維財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依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參酌之上訴人、黃維財等人及被害人等3人 之陳述,已可徵本案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 人以上,且依上訴人所為:其與對方聯繫領取及交付包裹之過 程,有聽到兩個人的聲音之供述,及其於第一審之自白,均足 證上訴人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要難 謂原判決就此節有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 所稱:對方有指派人至其住處與其面試云云,亦與一般公司均 在公司內面試應徵者之常情相悖,上訴人前開所述縱令屬實,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謂其應徵時,公司除確認 其人別、告知工作內容外,亦派人至其住處面試,無任何異常 之處,且其並不知包裹內放置何物,絕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又網路虛擬世界非無可能1人分飾多角,原判決未說明理由, 逕自認定本案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共犯達3人以上,亦於法有 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 決拘束。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另原審 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 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非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鄭靖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李德均 潘躍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57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李德均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發起 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53次等犯行;上訴人潘躍文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2、5、8、9、16 至18、23、30、45、46、50、52、53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共 14次,暨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遂等犯行;上訴人鄭靖瑩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 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10、19至22、24、   26、28至32、34、47、48、51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共16次等 犯行,因而分別論處李德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各罪刑(共53罪,其中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論處潘躍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30、45、46、50、 52、5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5罪,其中該附表一 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論處鄭靖瑩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0、19至22、24、26、28至32、34、47、48、51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6罪,其中該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 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德均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量處李德均如原判決(即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潘躍文、鄭靖瑩 之量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潘躍文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愷他 命未遂之犯行,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潘躍文雖於歷次審判程序自白 ,然其於偵查中既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而稽 諸卷內潘躍文之筆錄,其於110年3月19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對於上開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全然否認,並無承辦 警員未行警詢或檢察官疏未訊問,即行起訴之情形,且其嗣 後於110年6月15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亦僅就檢察官延長 羈押聲請理由書附表所示販賣毒品(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並非就上開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自 白,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是原判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潘 躍文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於其羈押期間未提訊,逕行追加起訴 ,剝奪其意見陳述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李德均、潘躍文所 為本件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 判決就李德均量刑部分,以李德均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審酌其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認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量處李德均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 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潘躍文量刑部分,於理 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潘躍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 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 已衡酌李德均、潘躍文本件犯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且非侵 害個人法益,及各行為之犯罪時間相近,暨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李德均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 潘躍文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至於 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 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 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 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不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則原審既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亦 不能遽指其為違法。李德均、潘躍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且量刑及所定執行 刑,參酌上開量刑資訊系統,並非妥適,與罪責及比例原則 有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 ,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 ,自非適法。本件鄭靖瑩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 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 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236頁)。且原判決已敘明僅就上 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鄭靖 瑩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參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 為應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據以爭執犯罪事實,顯係 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87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吳煜偉 黃國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7439、8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煜偉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負責接送、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蔡享言、謝智涵;上 訴人黃國霖有其事實一所載,於111年8月9日交付其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予吳明倚(另案偵查中)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並於111年8月10日7時起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 ,負責與吳煜偉共同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蔡享言、謝智涵, 於事實二㈠所載之時地,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8月8日起至同月12日止私行拘禁蔡享言。吳煜偉 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以下均僅 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被害人(35人);黃國霖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編號10、19至35所示之被害人(18人),分別致前開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各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享言或黃國霖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前開金融帳戶轉出 詐欺之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等 犯行;及於事實二㈡所載之111年8月11日私行拘禁謝智涵, 直至同月12日12時30分員警臨檢查獲時止,因而就吳煜偉編 號1及黃國霖編號19各首次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均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吳煜偉編號2至35、 黃國霖編號10、20至35均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並均 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另就事實二㈠㈡ 均論吳煜偉、黃國霖共同私行拘禁2罪(即附表三編號36、3 7),分別處吳煜偉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 年6月(4罪)、1年4月(12罪)、1年3月(16罪)、1年2月 (3罪)、6月、5月;處黃國霖1年4月(7罪)、1年3月(11 罪)、5月(2罪),其中處5月、6月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均為沒收之宣告。 吳煜偉、黃國霖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序分別應執行2 年10月、2年,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應執行10月、9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至吳煜偉、黃國霖被訴關於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黃國霖被訴111年8月9日7時加 入詐欺集團之前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分別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或另諭知無罪,此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吳煜偉就第一審判決所論加重詐欺35 罪、私行拘禁2罪;黃國霖就編號33所論加重詐欺罪部分,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黃國霖其餘所論之加重詐 欺17罪、私行拘禁2罪則全部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就吳煜偉37罪刑量刑之結果,駁回吳煜偉在 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黃國霖編號33關於刑部分、編號10、 19至22、26、28、30、31、34至36之12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改處編號33之刑及就編號19、36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 重論加重詐欺1罪,其餘改判仍論加重詐欺10罪刑(其中編 號19另想像競合犯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名,分別處1年2月〈5罪〉、1年4月、1年 3月〈6罪〉),駁回黃國霖其餘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黃國 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1年8月,關於吳煜偉、黃國霖僅就刑之上訴部分己 詳敘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關於黃國霖其餘上訴部分併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吳 煜偉、黃國霖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 三、茲就上開2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黃國霖部分:黃國霖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判決認 定黃國霖自111年8月10日升高犯意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理 由,無非以吳煜偉之供述為據,然依吳煜偉於偵審中之證詞 俱無法推認黃國霖參與之時間係「111年8月10日6、7時許」 ,原審在沒有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任意推定黃國霖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點,嚴重影響黃國霖所犯罪數之認定。黃國霖是在 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才抵達礁溪溫泉旅館,在黃國霖抵 達前開旅館之前並不知道有蔡享言此人之存在,更不知道尚 有李子豪、胡清登2共犯,且謝智涵是自願隨同吳煜偉前往 上開旅館,是在一段時間之後才改變心意不願待在旅館內, 由此足見黃國霖之分擔行為最早應在黃國霖抵達旅館之111 年8月11日晚上之後,原判決援引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但 未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黃國霖自111年8月10日起就加重詐 欺、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 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違誤。  ㈡吳煜偉部分:吳煜偉案發當時罹患嚴重之憂鬱症,辨識能力 甚低,且為單親家庭,需獨立扶養女兒,父母年紀已高,仍 為上訴人之刑案奔波,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如就吳煜 偉施以長期之自由刑,恐使吳煜偉與父母、子女長期隔離, 將生失所怙及失所養之憾。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審酌吳 煜偉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所處之刑量刑 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 ㈠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 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 與,或可能中途有新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 擴張,除非該結構瓦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 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 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 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 ,尚不得以行為人並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就黃國霖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已依據黃國霖、共犯彭國 展、吳煜偉、胡清登之供述以及被害人蔡享言之證述等證據 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後,說明其認 定黃國霖係於111年8月10日6、7時警察臨檢盤查後升高其幫 助犯意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得心證理由, 另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說明何以不採信前開辯解、辯護之 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以蔡享言、謝智 涵2人均係被帶往狹小之旅館由多人輪流看管之方式遭詐欺 集團控制,衡情在場之人數愈多,對被看管者之威嚇作用自 然愈強,而黃國霖同時是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之人,倘在員警 臨檢時黃國霖並未升高犯意加入詐欺組織共同詐欺、洗錢, 依常理不可能在員警臨檢時未趁隙離開而竟仍在可以自由活 動之情形下,自願跟隨吳煜偉前往空間不大卻容納多人之旅 館,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黃國霖加入詐欺集團時 點為111年8月10日上午員警實施臨檢行為後,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之可 言。 ㈡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 不得指為違法。吳煜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明示僅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僅就科刑部分為審理,並於判決中已詳細 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綜合各罪之行為情節、行為次數以及各罪犯罪類型相 同、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吳煜偉 37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 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 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 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 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 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吳煜 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而妥適量刑(見原判決第8頁), 雖未細載吳煜偉有上訴意旨所指因精神疾患就醫等節,仍無 違法可言。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 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吳 煜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以管控人頭手段 共同詐欺,被害人遭詐金額非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難認吳煜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 ;其雖未敘及吳煜偉有因病就醫情事,然考量本案各罪之法 定本刑,縱將吳煜偉就醫情節列入考量,對其犯罪情狀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之認定,亦不生影響,難認違法。 五、黃國霖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吳煜偉 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吳煜偉、黃國霖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 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 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吳煜偉、黃國霖行為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吳煜偉、黃國霖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黃 國霖從未坦承其有加重詐欺之犯行;吳煜偉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坦承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吳煜偉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另吳煜偉、黃國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吳煜偉、黃國霖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吳煜偉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 ,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 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 上 訴 人 黃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 訴 人 梁育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9號,110 年度偵字第28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育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梁育銘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梁育銘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 部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量刑 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 聖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黃聖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刑部分之 判決;認定梁育銘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就此從一重論處梁育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 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駁回黃聖智、梁育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關 於此部分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之理由,暨就梁育銘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聖智部分:   ⒈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下簡稱大 麻)犯行之寄貨人均為「bigmama」,雖由不同人收貨,然 共犯結構幾近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運抵時間相近 ,應屬接續犯。原判決逕認係犯意各別所為,而為較不利 於黃聖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   ⒉原判決以黃聖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逕認不符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忽略各該規定之立法本 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梁育銘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梁育銘僅係介紹原審共同被告許秉宣(已判刑確定)予黃 聖智,並於二人聯繫無著時居中聯絡,並未參與運輸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原判決未詳為調查、 審認,逕認梁育銘成立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②原判決未審酌梁育銘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非實際提 供大麻或參與運輸者,其分擔行為尚屬輕微,亦未從中 獲取利益,逕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量刑重於其他共犯,有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 法。   ⒉事實欄二部分:梁育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 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 ,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 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 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 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憑梁育銘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黃聖智等人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為前 揭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許秉宣經警查獲後,配合警方以手機傳送「 我貨收到了」訊息予黃聖智。因黃聖智無回應,許秉宣再以 手機撥打電話聯繫梁育銘,經梁育銘與黃聖智取得聯繫後, 黃聖智即至指定地點,而為警查獲,可見梁育銘主觀上知悉 黃聖智運輸大麻包裹,且二人謀議由梁育銘居間尋得許秉宣 收取大麻,再於許秉宣聯繫不到黃聖智時,由梁育銘居中聯 絡,以確保大麻包裹運輸過程順利完成,梁育銘與黃聖智、 許秉宣及「bigmama」,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 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等 旨。   又梁育銘居中為黃聖智覓得大麻包裹收貨人許秉宣,使「bi gmama」與黃聖智得以運輸大麻至臺灣,足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梁育銘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梁育銘 係屬共同正犯,而非屬幫助犯,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別,法律評價上, 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黃聖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大麻包裹,分別 尋找不同之收貨人討論分工方式及報酬分配,且係於不同時 間分別進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顯係「bigmama」與黃聖 智分別談妥各次運輸大麻事宜,並約定報酬後,再由黃聖智 尋找合作之對象,難認係接續犯之旨。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在時間上可分,且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審酌具 體情節,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依上開 說明,尚無不合。黃聖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未論以接續犯違法云云,係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黃聖智、梁育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並無特殊 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黃聖智、梁育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包括其犯後態度, 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 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此部分 黃聖智、梁育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經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 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 意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黃聖智事實欄一、二及梁育銘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私運大麻之數量非微,且事實欄一所示之大 麻尚未擴散,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大麻已流入市面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原 判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審酌梁育銘參與犯罪之程度、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及綜 合評價,而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梁育銘與黃聖智、許秉宣之 參與犯罪程度、犯後態度,並非一致,況共同正犯之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並無不可,不能單 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梁育銘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黃聖智、梁育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黃聖智、梁育銘其 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黃聖智、梁育銘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4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陳仕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仕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士宏達成民事上 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提示上訴人另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之判決,以 供上訴人表示意見,逕以此為由,逕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第一審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前曾因提供帳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深知詐欺集團所為對金 融秩序破壞甚深,竟再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上訴人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原判決因而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及 其家人之健康狀況,並非即為酌減其刑之事由。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未宣告緩刑,已敘明所憑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又於原 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答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仕宏)前案紀錄表已清楚載明,上訴人 另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是原審 審判長已就上訴人之前科紀錄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尚 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16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旻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諭知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角色地位、素行紀錄、犯後態度,及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 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 判決未審酌其涉案角色情節及犯後態度,而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 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6-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暨諭知 沒收。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 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 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領金額非鉅,報酬甚少,未造成 重大危害,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被告智識 程度不高,生活圈單純,社會經驗淺薄,因一時糊塗而誤觸 法網,目前有正當工作,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尋求原諒,已有 悔悟,而無重蹈覆轍之可能。又被告之配偶甫分娩,需照顧 配偶及襁褓中之嬰兒。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宣告緩刑宣告等語。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後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審均 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得依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惟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仍應於量刑時 作為有利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又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五、對於上訴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已 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健康狀況正常,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 為粗工,日薪約1,400元(原審卷第50頁),並非不能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此種加重 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嚴重;又 另因加重詐欺二案,經分別判處罪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顯非 偶然初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不足 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自不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無從邀減刑之寬典。  ⒉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本件移付調解,被告竟以無交通工具 為由而未到場;被害人范庭睿當場表示其遠從桃園楊梅搭車 南下高雄,被告竟不到場,請法院酌情處理等語,全因被告 無故未到,以致無從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61頁),難認被告有何和解或賠償誠意,尚無從輕改判 之理由。   ⒊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犯本件 加重詐欺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正常交易秩序 及社會治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參與 分工角色(擔任車手提領24萬8,996元),獲取報酬0.8%(即1, 992元),始終坦承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為業,育有4 歲稚子及未出世胎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諭知收追徵犯 罪所得。本院經核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 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 指科刑資料,已予審酌,而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範圍內(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屬低度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 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因加重詐欺二案,分別經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本件 顯非偶然初犯。被告請求移付調解,卻不到場,難認有和解 或賠償誠意,本件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3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 上 訴 人 高啟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11 2年度查扣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高啟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 後態度、家庭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 量定刑罰之理由,已屬寬厚從輕,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 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 度及家庭狀況等因素,量刑過重,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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