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暨諭知
沒收。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
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
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領金額非鉅,報酬甚少,未造成
重大危害,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被告智識
程度不高,生活圈單純,社會經驗淺薄,因一時糊塗而誤觸
法網,目前有正當工作,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尋求原諒,已有
悔悟,而無重蹈覆轍之可能。又被告之配偶甫分娩,需照顧
配偶及襁褓中之嬰兒。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宣告緩刑宣告等語。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後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審均
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得依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惟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仍應於量刑時
作為有利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又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五、對於上訴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已
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健康狀況正常,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
為粗工,日薪約1,400元(原審卷第50頁),並非不能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此種加重
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嚴重;又
另因加重詐欺二案,經分別判處罪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顯非
偶然初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不足
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自不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無從邀減刑之寬典。
⒉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本件移付調解,被告竟以無交通工具
為由而未到場;被害人范庭睿當場表示其遠從桃園楊梅搭車
南下高雄,被告竟不到場,請法院酌情處理等語,全因被告
無故未到,以致無從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61頁),難認被告有何和解或賠償誠意,尚無從輕改判
之理由。
⒊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犯本件
加重詐欺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正常交易秩序
及社會治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參與
分工角色(擔任車手提領24萬8,996元),獲取報酬0.8%(即1,
992元),始終坦承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為業,育有4
歲稚子及未出世胎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諭知收追徵犯
罪所得。本院經核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
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
指科刑資料,已予審酌,而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範圍內(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屬低度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
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因加重詐欺二案,分別經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本件
顯非偶然初犯。被告請求移付調解,卻不到場,難認有和解
或賠償誠意,本件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63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