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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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文為呂芳毅之兄長,渠等因土地糾紛而關係不睦,呂芳 毅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偕同其妻呂余阿寶妹前 往呂芳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呂芳文因不 歡迎呂芳毅進入其上址住處,本應注意其與呂芳毅在臺階處 近距離爭吵時,呂芳毅因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 造成對方跌倒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芳文卻 疏未注意,於雙方口角過程中任意以手推、擋,致呂芳毅重 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呂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見 本院易卷第99-10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 ,告訴人跌倒在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在卷(見偵53977卷第10頁,他卷第41-42頁,見本 院易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易卷第220-2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余阿 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0-231頁)、證人即被 告之妻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9頁)證述情 節相符,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旋即前往天晟醫院就 診,此據證人呂芳毅、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27、236-23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6558卷第7頁),故告訴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並 經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用手推呂芳毅等語。   惟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手 推、擋告訴人: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門口時,我就擋住他(即呂芳毅), 他就自己在門口失去平衡摔倒等語(見偵53977卷第10頁) 。  ⒉證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衝突,他就不 高興,就把我推出來,推到門外,親兄弟突然用雙手臂推我 的右肩,連身體大力推,讓我跌倒髖骨斷掉二截;跌在地下 四腳朝天,我太太和外傭同時看到,外傭趕快來抱我;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是被被告推 倒造成;我太太站的位置,看得到我被推倒的過程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0-221、227頁)。  ⒊證人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的外傭及呂芳毅 一起去呂芳文住處,呂芳毅走前面,我拿拐杖走比較慢,呂 芳毅先到他家;呂芳文一直推呂芳毅把呂芳毅推倒;兩邊肩 膀都有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1頁)。    ⒋雖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芳毅要進來,呂芳文不 讓他進來,呂芳毅就很生氣站在那裡,後來呂芳文說要叫警 察,呂芳毅就很生氣這樣坐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頁 )。然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呂芳 文的身後;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3頁)。又觀諸 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53頁),可見案發現場緊靠 臺階,呂芳毅於案發時已年逾80歲,當知悉若自己任意向後 坐倒,將導致自己跌倒成傷,故而呂芳毅於前揭時地,自己 任意向後坐倒,當與常情有悖。是以證人呂黃秋上開證詞實 有瑕疵,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 推、擋告訴人致其跌倒成傷。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 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地點為門口臺階處,告訴人又已年邁,被 告即應注意上情,若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 意上情,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又依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被告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 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 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逾80歲(88歲),且於案發前經診斷「 Parki nson's disease」,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存卷可按 (見本院易卷第285頁)。故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自身 有能力將被告推倒在地,仍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即不能論以傷害 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7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53 977卷第17頁)其於本案犯罪當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注意在臺階處近距離爭吵時 ,且告訴人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造成對方跌倒 受傷,不慎以手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開 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易-48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黃義松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287、3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子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黃義松共同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子杰明知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且Etomidate( 依託咪酯)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製造;黃義松雖因彭子杰隱匿製作第 三級毒品之實情,致不知其等所製作者係第三級毒品,惟黃 義松主觀上明知Etomidate(依託咪酯)屬偽藥,竟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  ㈠彭子杰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租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 屋作為毒品製造工廠,並由其出資購買製造設備、愷他命、 去氯-N-乙基愷他命、Is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 te等原料,黃義松則負責分裝。  ㈡渠等分別將去氯-N-乙基愷他命、愷他命、丙二醇、香料、Is 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te加入容器內,使用湯 匙攪拌均勻後,在以針筒將上開混合物裝入菸油針筒罐內, 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mida 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嗣於113年4月9日,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43-14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見偵19287卷第22-29、385-386頁,本院訴卷 第141、228頁);被告黃義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見偵19287卷第329-330、393-394頁,本院訴卷第141、 22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暨目錄表、彭子杰居所簡易平面圖、 本院搜索票、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9029404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750號調查鑑定書 、扣押物品照片、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002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9287卷第35-56、63- 83、147、257-258、259-263、315-325、395-449頁,偵362 74卷第211-27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 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 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以,藥事法所稱之 藥品,自不以載於藥典,或治療、預防疾病之藥品為限,凡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亦屬之。又該法 所稱之管制藥品,係指經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 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藥事法第11條及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參照)。換言之,藥品中,具有「成癮 性麻醉」、「影響精神」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 性質,且經行政院依前述程序公告者,即為管制藥品。如非 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並無列為管制藥品之可能。職是,經公 告為管制藥品者,其在列管前,自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此 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 扣案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品(即扣案物編號A-9-2-1 至A-9-2-8)、編號A-33檢品、勺子檢出Etomidate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810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19287卷第375-378頁),而Etomidate 經核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之主成分,並於113年6月5日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Etomidate可供麻醉,故其在列管前,仍係藥事法所稱之 藥品。又扣案摻有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 檢品、編號A-33檢品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 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 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再者,被告黃義松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被告彭子杰只跟我 說是大象麻醉劑等語(見偵19287卷第393頁),可見被告黃 義松就上開摻有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 品、編號A-33檢品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含有偽藥成分等情 ,自能清楚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 黃義松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 彭子杰於本案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彭子杰、黃義松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查獲為止,在上開 地點陸續製造摻有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midate等成分之 電子菸油,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彭子杰前揭一製造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 偽藥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斷。  ㈢被告彭子杰、黃義松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彭子杰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彭子杰所涉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偽藥Etomidate等數量非微,供作摻有上開成 分之電子菸油將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 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 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  ㈥爰審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三人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偽藥而欲予他人,又被告三人所製造之毒品、偽藥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必將嚴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要無可採。又參酌彭子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黃義松係經彭子杰邀約而加入製造偽藥,處於較次要之角色,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彭子杰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係其所有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坦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32-33、22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經鑑 定認均符合製造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所需之各項 設備及化工原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 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9287號卷第353頁),故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彭子杰、黃義松製造第 三級毒品、製造偽藥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彭子杰、黃義松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松明知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Etomidate係偽藥,而 與被告彭子杰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部分 。經查:  ⒈被告黃義松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有愷他命,所以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另外我也沒有陳列偽藥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28頁)。  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 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子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跟黃義松 提到依託咪酯;沒有提到裡面有愷他命,黃義松試抽的裡面 都沒有含愷他命的,愷他命是我112年11月自己加入的;調 愷他命電子菸油是之前我自己個人試的,當時我知道這個不 行,其實是分二階段,一個是112年11月,當時是黃義松還 不知情我想要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加入了愷他命,之後我自 己抽,發現愷他命會暈、嘔吐、身體不適,所以我把這些愷 他命倒掉,我想要銷毀,我也以為我已經銷毀了,之後我想 說單純加入依託咪酯就好大概是113年1月;其他不含第三級 毒品的液體有驗出來Etomidate是我請黃義松作攪拌的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92、194-195頁),且觀諸前揭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810號鑑定書,可見扣 案之「電子菸油成品」液體檢品(即扣案物編號A-9-2-1至A -9-2-8)僅有檢出Etomidate成分,而無愷他命、去氯-N-乙 基愷他命等成分,足見證人彭子杰證稱被告黃義松僅有參與 將Etomidate加入電子菸油等詞,實屬有據,可以採信。是 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黃義松知悉於製造本案電 子菸油時,其所摻有之原料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故無從認 定被告黃義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上開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 見被告彭子杰、黃義松有何陳列偽藥行為,是亦無法認定被 告彭子杰、黃義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犯 行。  ㈢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前 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成分 備註 1 電子菸油。 3瓶、 32瓶。 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8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見偵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 粉末。 5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1,985.16公克(驗 餘淨重1,982,74公克 ,空包裝總重34.20公克),純度63,17%,純質淨重1,254.03公克 。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85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3 電子菸油。 16瓶。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4 電子菸油。 8瓶。 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5 電子菸油。 9瓶。 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6 電子菸油。 3瓶。 Isopropoxate、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7 電子菸油。 11瓶。 Metomid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8 粉末。 8包。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291-29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9 粉末。 2包。 Metomidate成分。 同上。 10 粉末。 1包。 Etomidate成分。 同上。 11 菸油及紙袋。 3瓶菸油及1個紙袋。 Isopropoxate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1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2 電子菸彈。 2支。 同上。 13 勺子。 2個。 Metomidate及 Etomidate成分殘留。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4 電子秤。 4個。 經檢驗有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Metomidate及 Etomidate成分殘留。 同上。 15 電子菸油加工器具。 1組。 Metomidate、Etomidate及Isopropoxate成分殘留。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2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6 丙二醇。 30罐。 丙二醇。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15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17 甘油。 38罐 甘油。 同上。 18 電子菸油香料。 40罐 電子菸油香料。 同上。 19 菸油針筒罐。 1箱。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0 電子菸油分裝袋。 1包。 同上。 21 電子菸油標籤紙。 1袋。 同上。 22 牛皮紙袋。 1箱。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3 彈頭等零件。 1箱。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1頁)。 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5105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287號卷第351-354頁)。 24 手機。 1支。 Iphone 6(0000000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6274卷第302頁)。

2024-11-01

TYDM-113-訴-736-2024110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城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 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均僅對於量刑部分主張(見本院簡上卷 第15-16、60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徐浩城、李俊賢之犯罪事實 、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鐘佩妘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 今均未供出共同犯本案毀損罪嫌之第3人真實姓名年籍,顯 係隱匿真相,足見被告2人犯後全無悔意,亦未積極爭取告訴 人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恐無法對被告2人收矯治之效, 實有違上述量刑標準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城等2人因「白毛」 至告訴人鐘佩妘所經營之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 身體不適,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應「白毛」之號召至 本案飲食店,由被告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 璃,被告李俊賢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致使該等物 品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 徐浩城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浩城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李俊賢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 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 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所指各情並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城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下合稱徐浩城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徐浩城等2人就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城等2人因「白毛」 至告訴人鐘佩妘所經營之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 身體不適,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應「白毛」之號召至 本案飲食店,由被告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 璃,被告李俊賢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致使該等物 品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徐浩城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徐浩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李俊賢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   被   告 徐浩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城、李俊賢與鐘佩妘素昧平生。詎徐浩城、李俊賢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友人至鐘佩妘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鴨先知當歸鴨店(下稱本案飲 食店)消費後身體不適而心生不滿,竟應「白毛」之號召,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2 分許,前往本案飲食店,由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 店內玻璃,李俊賢則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造成本 案飲食店之玻璃、鍋具及桌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鐘佩妘 。 二、案經鐘佩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妘、證人範玉英、簡君哲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案飲食店遭毀損後之照片、112年9月16日警員偵查報告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與「白毛」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2人雖有砸店及潑漆等行為 ,惟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 名譽之事於告訴人鐘佩妘及範玉英,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簡上-43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1、14012、227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顏汶吉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 表明: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過度評價,量刑過重,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7罪)之犯罪事實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顯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 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②108年度簡 字第5112號判決、③108年度簡字第6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④109年度簡 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分別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 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1 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 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49-55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已有詐欺犯行,於107年8月11日亦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期間復有多次違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68頁);竟於上述殘 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即密集再為本案7次加重詐欺 犯行,足顯被告欠缺守法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經核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而屬有據,故就其本案 所為7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自白減輕規定 ,然被告於本院並未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 開條例減輕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諭知沒收,且 沒收事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原審調解 及初次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07頁);且告訴人邱梓育 表示被告有找友人說要匯款1000元予其,但其會害怕,故拒 絕被告匯款,有原審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95頁);再被告雖曾於原審具狀提出郵局帳戶明細1紙( 原審卷第217頁),然依該資料無從知悉該郵局帳戶為何人 所有,亦無從分辨匯款對象為何人,難認被告有何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指與被害人和解等量刑事由 ,並無可採。再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分別量處1年1月(6罪)、1年2月(1罪)不等之有 期徒刑,均已屬輕度量刑,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5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業經原審併予審理,而本件被告 僅就量刑上訴,本院不再就犯罪事實為審理調查,附此說明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偉豪部分 2,5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博任部分 2,0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施彣翰部分 6,5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洪文翼部分 2,5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梓育部分 1,6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昌晉部分 1,3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HOANG CAM TU部分 1萬5,0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1

TPHM-113-上訴-4394-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CHUNG(中文名:陶文中、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CHU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DAO VAN CHUNG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然被告係於 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前開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之。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 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 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坦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被告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 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惟其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主觀 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 被告與VU TIEN MAN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育祺、 廖川驍、王志強3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分別先行 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5,000元,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有本 院113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 頁),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 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DAO VAN CHUNG自陳本案犯罪行為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 見金訴卷第94頁)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車牌號碼BBK-3539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用 以搭載車手領取贓款所用之交通工具,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7、233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匯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洗錢行為客 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5號   被   告 DAO VAN CHU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CHUNG與VU TIEN MANH(越南籍,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由員警另行追查)、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 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致王志強 、賴育祺、廖川驍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印尼籍,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員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DAO VAN CHUN G再依VU TIEN MANH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自臺 中抵達桃園,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得手款項回繳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遭詐騙之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O VAN C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DAO VAN CHUNG所有車輛,於113年6月3日,前揭車輛均由被告DAO VAN CHUNG本人駕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 依其友人VU TIEN MANH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從臺中前往桃園,並於同日夜間,將該不詳之人載往嘉義,進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將其與友人VU TIEN MANH、上揭搭乘其車輛之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同上 4 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查詢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DAO VAN CHUNG所有車輛之事實。 6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113年6月3日,搭乘被告DAO VAN CHUNG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告DAO VAN CHUNG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接獲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與其友人VU TIEN MANH聯繫討論如何應對,並按討論結果向員警為不實說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DAO VAN CHUNG固坦認於113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從臺中前往桃園,並 於同日夜間將該不詳之人送往嘉義,進而獲有4,000元報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當天載的人是 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該人去超商領錢等語。惟查,被告 自承於113年6月3日駕車搭載該不詳之人結束行程後,旋將 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盡數刪除,而有湮滅事證之客觀情事, 復於113年6月14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謊稱其於113年6月 3日將車輛出借與友人,其並非該日之車輛駕駛等語,企圖 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且觀之被告手機內與其友人VU T IEN MANH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接受詢問前與其友 人先行討論因應方式,始為相關不實陳述,足認被告有預先 勾串供詞之情,復再量及被告駕車搭載之人確為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衡諸常情,提款車手為了避免日後遭到追查,如有 搭車需求,多會採取分段、隨機叫車方式,而應無整日包車 徒增遭指認之風險的可能,然本件提款車手於113年6月3日 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卻係整日均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並 無任何變換,是就前揭客觀情事以觀,足認被告否認為共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DAO VAN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與VU TIEN MAN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從一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實 施上開行為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志強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王志強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王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25分 2萬9,985元 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28分至12時33分 桃園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8萬元) 2 賴育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賴育祺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賴育祺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賴育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同日12時30分 4萬9,986元、3萬9,123元 113年6月3日12時37分至12時40分 桃園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6萬9,000元) 3 廖川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川驍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廖川驍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廖川驍陷於錯誤,將其友人幸銘泰之姓名、生日、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幸銘泰之前揭個人資料申用台灣Pay行動支付帳戶,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31分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廠牌:納智捷、出廠年月:2015年1月) 1輛 含鑰匙

2024-10-31

TYDM-113-金訴-1091-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洲 陳明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明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洲與陳明逸為朋友關係,因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等人 (上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與楊博朗間有債務糾紛,陳建洲與陳明逸竟 聽從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等人之指示,而與邵怡翔、何銘 、黃立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 月1日晚間某時許,先由邵怡翔聯繫陳建洲,要求其陪同前 往屏東找尋楊博朗,陳建洲並於同日⑴晚間11時許聯繫陳明 逸要求其陪同前往屏東。迨於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渠等 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寧靜海度假旅店附近停車場 ,覓得正在該處度假之楊博朗及其女友陳雅婷後,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楊博朗、陳雅婷之手機,交與陳建洲 保管,藉此防止楊博朗、陳雅婷對外聯繫,並以束帶捆綁楊 博朗手指,再由邵怡翔駕駛楊博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博朗、陳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及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將楊博朗、陳 雅婷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談 判債務,陳建洲、陳明逸則以其他車輛自屏東墾丁前往前開 汽車旅館會合。在前開汽車旅館內,陳建洲、陳明逸及其他 不詳之人均負責看管楊博朗、陳雅婷,限制其等離去,以此 方式限制楊博朗、陳雅婷之行動自由,並迫使楊博朗提出解 決債務之方案。嗣於⑵110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因楊博朗將 由邵怡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帶離 外出籌款解決債務,為免陳雅婷對外求援走漏風聲,陳建洲 、陳明逸乃依邵怡翔之指示將陳雅婷帶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長緹都會商務旅館710號房看管,以此方式繼續限制陳雅 婷之行動自由。迄至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雅婷 伺機下樓向長緹都會商務旅館櫃檯人員朱志堯求救,經朱志 堯報警處理後,員警於110年9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到場將陳 雅婷救出,並當場逮捕陳建洲、陳明逸,始悉前情。 二、案經楊博朗、陳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建 洲、陳明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建洲、陳明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博朗、陳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   告邵怡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志堯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3、33至39、57至63、67至7 3、159至162、165至169、177至182、221至229、257至260 、267至271、281至282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212、311至3 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8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楊光文提供 之簡訊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7至95、97至100、209頁、273 頁、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洲、陳明 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洲 、陳明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本件行為 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因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本件行為時,尚無 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建洲、陳明逸、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前揭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無法離開自由行動,強 迫告訴人楊博朗清償債務,時間長達33小時,非僅短暫遭剝 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  ㈢是核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 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陳建洲、陳明逸與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明逸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 判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148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於109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1至143頁;本院訴字卷第1 5至30頁),是認被告陳明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 被告陳明逸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 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陳明逸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邵怡翔、 何銘、黃立偉為向告訴人楊博朗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 、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妨害渠等之 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33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被告2 人所有,至於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 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陳建洲、陳明 逸所有(見偵卷第83、9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 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2-訴-6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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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信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 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17公里600公尺處東向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張中義所駕駛並搭載彭銘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再撞擊前方 由陳彥安(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拖車車號:00-00),張中義因而受有第7-10胸脊髓損傷、未 明示胸椎其他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並受有脊髓功能毀敗之重傷結果;彭銘樺則受有左側第四至六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徐信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13 頁至第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第83頁),與告訴人張 中義、彭銘樺於警詢時及證人陳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相符(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 18日桃醫醫字第1131900164號函文、彭銘樺與張中義於上開 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 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9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㈢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彭銘樺、張中義因本次車禍 而受有前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彭銘樺 、張中義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彭銘樺、張中義分受有上開傷害與 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7090號 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因而致彭銘樺、張中義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與重傷害,更使彭銘樺、張中義與其等之家屬受到難以 彌補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或及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曾有被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 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1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交易-135-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 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主 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 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與告訴人生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途徑處理,反以暴力相向、 恐嚇、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未能同意和 解金額,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有持老虎鉗、鐵椅毆打告訴人之情,然依卷內之證據 無從認定該老虎鉗、鐵椅均為被告所有,爰就此部分不宣告 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94號   被   告 陳進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許,偕吳俊德、游超閔(吳 俊德、游超閔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務所,欲向簡竹佑索討工程款,因意見不 合發生爭執,陳進鴻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持老虎鉗、鐵椅等物毆打簡 竹佑,致簡竹佑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球挫 傷合併結膜出血、鼻骨挫傷併骨裂、雙上肢多處挫瘀傷、頸 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勢,且於衝突過程中,以「要給你死」等 語恐嚇簡竹佑,及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簡竹佑 ,致簡竹佑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以貶 損簡竹佑之人格。 二、案經簡竹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陳進鴻與告訴人簡竹佑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爭執,竟於上揭時、地,毆打、恐嚇、辱罵告訴人簡竹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俊德、游超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竹佑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證人張桓菘、陳敏弘、林沄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簡竹佑於111年8月5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恐嚇、侮辱告訴人,應 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之,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稱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同時向告訴人威嚇:「你 今天要是不解決,就別想要出去」等語,以此強制方式控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尚無充分事證可佐,且縱認告訴人指訴無訛,亦難認被告 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同 時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 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簡-525-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6號、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程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 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出並購買具有高 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容任上情發生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某甲取得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 附表所示之謝禎凡等人,致謝禎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張程凱再 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 至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謝禎凡等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而難追查。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凱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 警詢證述、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與某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 規定部分,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本件一般洗錢罪經適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減刑後,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被告無減刑規定適用(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宣告刑之 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最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人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為4次犯行 ,各被害人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其於偵查中亦 清楚交代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其轉匯至指定之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雖未明示坦承所為該當洗錢犯行,然 亦未否認,僅表示「沒想那麼多」、「我當時不曉得」等語 (見113偵緝1796卷第35頁),應從寬認定其對於洗錢之主 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均有自白,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 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上游共犯成員不易,助長詐騙歪風,實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負 責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角色分工、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 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為之,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 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於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承其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4千元,該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 電子錢包,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對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謝禎凡 某甲自112年9月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謝禎凡聯繫,誆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謝禎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6,000元 112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轉出4萬4,600元 ①謝禎凡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39至41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謝禎凡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9至56頁) ④謝禎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7頁) 2 姜俊賢 某甲自112年8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姜俊賢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姜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13日10時57分許,轉出2萬9千元 ②同日10時59分許,轉出1千元 ①姜俊賢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45至46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姜俊賢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見113偵8247卷第53頁) ④姜俊賢與某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1至54頁) 3 趙桓逸 某甲自112年9月1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趙桓逸聯繫,誆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趙桓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3日12時42分許,轉出4萬8,500元 ①趙恒逸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75至77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趙恒逸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81至92頁) 4 廖堉勝 某甲自112年9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廖堉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新葡京娛樂公司之博奕事業以獲利云云,致廖堉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廖堉勝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廖堉勝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113偵8247卷第34至38頁) ④廖堉勝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37頁)

2024-10-28

TYDM-113-金訴-1288-202410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ULGARIS DEBBIE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如龍律師(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ULGARIS DEBBIE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馬來西亞令吉捌佰元均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VOULGARIS DEBBIE係澳大利亞籍,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共組運輸毒品集團,其等均明知海洛因、古柯鹼 係屬澳大利亞及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 ,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與VOULGARIS DEB BIE約定報酬及提供住宿、交通費用等利益,且經VOULGARIS DEB BIE同意後,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古柯鹼先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放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李 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再由該運輸毒品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國籍均不詳之成員將本案行李箱於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交予VOULG ARIS DEBBLE,同時先給予美金1,000元及馬來西亞令吉800元之 部分報酬,VOULGARIS DEBBLE隨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自馬來西亞攜帶本案行李箱,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18號班機入境臺灣,預定待入境臺灣後再 將此行李箱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犯行。嗣因上開行李箱於112年12月10 日晚間6時4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復經開箱查驗發現本案行李箱內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如表一、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VOULGARIS DEBBI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1頁、卷五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託運行李封條、登機證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2月11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鑑定書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 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9頁、 第15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次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 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 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是在桃園國際機場 為警查獲,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顯已進入我國國界,是 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俱屬既遂 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 附表一所示之兩種毒品乃分由兩塑膠袋所包裝,無混合之情 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等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之運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 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 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 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 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時對本案運輸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供述,起初1 12年12月11日於警詢時陳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毒品在我行 李箱」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5頁);檢察官112年12 月11日首次訊問亦否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毒品之情(偵字第 60883號卷第96頁);112年12月11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被 告則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是行李 箱比較重,沒有想到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 16頁、第117頁);113年1月5日警詢時另稱:不曉得刑李箱 是拿來裝毒品的等語(見他字第9281號卷第21頁);後續於 112年2月2日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時,被告稱 :「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在裡面,我不是故意的,我很抱歉 ,我沒有否認,但是我承認這些是毒品,但是之前我真的不 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81頁 );於113年2月5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仍稱:「我 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是毒品,我知道的話我不會帶著行李到台 灣或是世界任何一個地方,請法官相信我」等語(見偵聲字 第63號卷第33頁),由被告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對於其主觀犯意有為自白之情形。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不了解或未經告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至於不知道有該規定之適用部分 ,實則於113年1月5日之調查筆錄上明確載有警方對被告告 知此權利之紀錄(他字第9281號卷第18頁),且當時有通譯 在場,乃至於後續112年12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113年 1月5日調查筆錄詢問、113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及113年2月5 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除有通譯在場外,更有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或李如龍律師在場保障被告之受辯護權,此有歷 次筆錄在卷可參,當可認被告應知其自白就本案在法律上之 效果,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 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 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 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⒉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 之角色,其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有別,考量被告本身具有受前夫家暴及罹患有身心疾病之特 殊家庭、生活因素,雖不足以合理化其之違法行為,然衡酌 其參與犯罪之情狀、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毒 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 入市面,若依法定刑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 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26號、113年台上字第3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非居於最終之主導角色,然所 犯乃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運輸毒品罪,且本案被告所 運輸之海洛因之數量甚鉅(詳如附表一),核其情形非屬極 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且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 過度僵化之情形,當無情輕法重或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 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 將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 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 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60883號 卷第9頁、他字第9281號卷第17頁),及被告之家庭生活及 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37頁至47頁 及卷六之資料),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32頁至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係澳大利亞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69頁),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 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 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29頁至第30頁), 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部分,已取得美金1,000元及馬來西亞令吉800 元報酬等情,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頁), 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毒品名稱、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驗前總毛重7059.15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3890.03公克,古柯鹼純質淨重384.8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APPL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9頁) 2 SIM卡1張 (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5頁) 3 深藍色行李箱1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5

TYDM-113-重訴-15-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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