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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 上 訴 人 李悟德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併予審理檢察官併案之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悟德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 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幫助故意 及幫助既遂故意之雙重故意,且未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之事項 均詳為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 原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昌、呂卓叡、張桂菊、 吳美珍、陳汶潓之證詞,並佐以本案2帳戶、黃政峰、林忠 豪、林永祥等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報案資 料、相關銀行存摺節本、匯款明細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依上訴人社會生活經驗,自 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 法詐騙集團利用,並以詐術騙取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 帳、提領,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 上訴人主觀上既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核係基於上 訴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並佐以卷內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足資補強之相關證據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屬原審依其職權 而為適法之證據取捨,復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何理由不備 之違法可言。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 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適用於行為後 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加以具體比較,並視其是否合於新舊法 相關規定要件之最終具體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比較 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 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 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之情形,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 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 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 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3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林佑芸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上 訴 人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序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林佑芸、王 詠震(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就其等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2、3及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處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均相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 洗錢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駁回上訴人等2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佑芸部分:林佑芸參與犯行僅有1天,亦未獲有報酬,而本 案被害人僅2人,其惡性難與詐欺集團相比,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現家中有 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又已懷有身孕,實不宜入監服刑, 雖歷審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仍各處有期徒刑7月, 不僅過重,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復未敘明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詠震部分:  1.王詠震所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時點密接,且基於同一 不法犯意而為之,自應論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2.王詠震有穩定工作,家中並有2名幼子亟待撫育,本件係因 一時不察,始誤入歧途,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等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 (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王詠震上訴意旨1.主張應僅論以一罪部分, 係以犯罪行為成立數罪關係,而應屬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 審之審判範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係就不在原審 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王詠震上訴意旨2.所述事項,核屬一般量刑輕 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認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其刑之情; 另就林佑芸部分,已依上揭刑法第57條規定,認第一審審酌 林佑芸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其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尚 有其他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同性質前案,況所量處之刑度,實已接近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所為量定之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經核並無不合,而維持 第一審之刑度。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係基於整體 評價,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林佑芸上訴意旨雖以量 刑過重,及其現已懷有身孕,不宜入監服刑,指摘原判決未 予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上開 量處酌定之刑,係屬其依職權適法裁量之範圍,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2款規定懷胎5月以 上之情形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停止執行,尚不得 據此指摘原審量定刑罰有何不當或違誤,林佑芸此部分上訴 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2人並未自首,且在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其等 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等2 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就本案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2人所犯之洗錢罪 ,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所為,而其2人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餘地之 旨,故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4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 上 訴 人 蘇崇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崇瑋犯幫助(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經 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久識友人吳力安申請遊戲帳戶, 需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借他使用,但沒預料到他會做非法使 用,此可提訊在雲林二監執行之吳力安到庭作證即可明瞭, 然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請求提訊吳力安到庭訊明,其證據調查 程序自有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中 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村之證詞,並佐以本案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雪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雖於 原審更易前供,否認本件犯行,惟上訴人係將帳戶及提款卡 一併交由他人提款使用,則若僅係將帳戶借他人玩遊戲儲值 、扣款,當無連同提款卡一併交由他人提款之必要,而上訴 人所稱借用帳戶及提款卡之在監執行友人吳力安,經原審提 訊時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我家住板橋,不是住在西門町 ,我沒有玩過電腦遊戲,(問:曾經向上訴人借帳戶?)我 不認識他,沒有見過上訴人之口卡照片,也未向上訴人借用 銀行帳戶使用等語,自難認上訴人辯稱其將銀行帳戶借予「 吳力安」一節屬實,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等 旨,核係基於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並佐以卷內與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各項證據所為論斷及說明,並已提訊上訴 人所稱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在監執行證人吳力安到庭訊 明,惟上訴人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屬原審依其職權而適法踐行證據取捨及 相關審判程序,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 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適用於行為後 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加以具體比較,並視其是否合於新舊法 相關規定要件之最終具體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比較 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 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 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 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之情形(第一審判決雖誤載其於偵查中自白,然 仍符合行為時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 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 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 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3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 上 訴 人 余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17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余瑞昌已於原審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達 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強制猥 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 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卷內所存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本件應就強制猥褻部 分判決無罪。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說明如何 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繼母C女 、A女之父(該2人之姓名均詳卷)之證詞,暨本案牙醫診所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A女所述上訴人不顧A女之拒絕 ,以手強制撫摸其胸部,並對著伊說妳很漂亮,直至有其他 病患前來看診才匆忙停下等遭上訴人侵犯之基本事實,前後 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且已說明其有表達不同意之舉止,及 其無法大聲反抗、呼救之原因,核與常情相符;且A女返家 後,情緒即有異常,並於告知其繼母、父親受侵害過程時一 直哭、發抖,伴有恐慌、情緒緊張等情,亦經C女及A女之父 證述屬實,而得補強A女前揭所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至證人即前來看診之病患黃周月雲證述之內容則尚不 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 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並無其他相關客觀證據可資證明等辯解 ,係如何不足採,亦予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 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原審法院於上訴審雖曾改 判上訴人強制猥褻部分無罪,然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前次審理後,將該無罪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審;原審本次更審後判處上訴人罪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另質疑原審法院曾判其無罪,本次改判有罪有 誤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19-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8號 再 抗告 人 粘家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0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粘家誠因加重詐欺等罪 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刑,嗣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 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0均係從事詐欺而犯罪質相 同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犯罪時間亦非相 差甚遠,附表編號1固為罪質迥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 該罪屬自戕性犯罪,考量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 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因素,及再抗告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 ,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再抗告人於原審雖以其 所犯附表編號2、10之罪,犯罪日期同為民國108年3月15日 ,分開裁判實質上已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另外附表 編號1之罪也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請充分考量再抗告人所 請,給予再抗告人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 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編號2至10 所示之罪則為加重詐欺罪,其各罪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 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犯罪類型雖 相似、期間接近,惟侵害之被害人非少數,所犯之罪數多達 30罪,再考量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第一審 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 編號2至10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 題。因認再抗告人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所認第一審酌定之 應執行刑適法,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 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 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單 純學理之說法,請審酌於連續犯廢止後之立法精神等情,從 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 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 指摘,自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08-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0號 抗 告 人 陳宇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 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宇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其中並曾 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內、外部限制,並基於法秩序 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復參酌抗告人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總和 為有期徒刑3年及對原審之詢問表示沒意見,暨其所犯各罪 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復敘明抗告人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所犯,而原審為本件附表各罪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旨。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分別與相關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全數或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害,請再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 ,從新量定較輕之刑等語。惟查,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 各情,或已由各審法院於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應否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之範疇。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 使,任意請求撤銷,從新改定較輕之刑,實無可採。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5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 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名字詳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刑(處拘役50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告訴人即其父親吳○○(名字詳卷 )上前抓住伊手,為掙脫始本能反應揮推,應符合正當防衛 。又縱有傷害告訴人,亦係因告訴人先抓住伊手而出於自衛 ,故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拘役50日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其父親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上訴人之兄吳○○(名字詳卷 )、上訴人之姑姑吳○○(名字詳卷)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2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在 掙脫告訴人之抓握後,旋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之左臉,且此 際上訴人既已掙脫告訴人抓住其雙手,而在告訴人尚未對其 有進一步之動作前,即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左臉,而上訴 人此舉動作,係「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處」,明顯乃 朝向告訴人左臉之特定部位出手揮擊,非如其所辯僅以手撥 開告訴人頭部之自我保護舉措,況當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出手揮擊係自我防 衛而屬正當防衛等語,自無足採。上訴人以右手揮打告訴人 之左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合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 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應屬正當防衛之辯詞,係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認第一審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具有直系血親卑、尊親屬之家庭成員關係,僅 因祖父之喪葬事宜而起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採取理性 解決之態度,反出手不法侵害告訴人;且因彼此間之嫌隙已 深,未見商談和解之契機、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暨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個人家庭狀況、本案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敘明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旨,經 核並無不合。因認第一審量刑適當,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 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107A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V000-A111107A(姓名詳卷) 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A女(即代號AV000-A111107者,姓名詳卷)、A女之母 B女(姓名詳卷)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A女、B女 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及互悖之處,原判決竟予以切割,對其中 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將各項證據割裂 觀察、各別評價,採不利上訴人部分,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就A女於案發後休學1年,認為係A女因本案發生所致,然 A女稱其係因情緒上沒有想念書而休學,並未明確證稱其休學 一事與本案發生有直接關係。況A女既證稱於案發後不想看到 上訴人,所以才離家出走,且依其所述,其情緒應係十分痛苦 且有鉅大創傷,但A女卻自行選擇在最接近案發時間的1年間, 休學在家與上訴人同住,而非遠離上訴人及離開案發地以免觸 景傷情,而其於案發時,本未住在家中,卻捨棄離家外宿,反 而選擇遷回家與上訴人同處,且B女亦證稱A女與上訴人會同桌 吃飯、共同生活,未證稱於斯時有何異樣,原判決就此有利上 訴人部分亦未為說明,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又以A女在案發8年後之民國105年間有自殺情事、A女於 案發多年有告知A女表妹C女(姓名詳卷)遭上訴人性侵、A女 在111年間曾至證人羅復懷處進行諮商,作為A女不利上訴人指 述之補強證據,然上述均係案發後多年之情事,C女、羅復懷 亦均係在本案發生10餘年後方聽A女轉述知悉此事,則自案發 至其等接觸A女期間,有無其他創傷,不得而知,況A女係105 年以後才有自殺傾向,及去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相距本案發生 已有8年餘,A女亦自承原生家庭關係複雜,其於案發前本不喜 與人相處,個性孤僻,是以,A女之自殺原因是否與本案有關 ,尚非無疑,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尚嫌速斷,有理 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因父親之遺產及後事,在A女提告本案前,與A女、B女多 有糾紛,A女係在雙方交惡後才提告,關於上訴人與A女在案發 後之相處情狀、A女之家庭人際互動等,上訴人已在原審聲請 傳喚其姐為證人,然原審並未調查,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 98年6月間某日晚間,在○○縣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 說明:A女於案發後與上訴人間仍有互動乙節,如何不足憑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 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A女所為之先後證 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或與B女所述部分有所出入,但原判 決已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部分如何可採信,以及A 女與B女所述有出入部分,如何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證人A女、B女、C女、羅復懷之證詞,暨卷附之案發現場手繪 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所附之A女就醫紀錄、○○○○ 診所初診病歷及病歷紀錄、○○診所函所附病歷表、○○診所函所 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三軍總醫院行為契約書、A女在校成 績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 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A 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⒉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 事,而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即非單純之傳 聞,自得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本於上旨,認A女之母B女、表妹 C女、臨床心理師羅復懷所證述關於A女事發後如何告知其等及 A女情緒反應等情,均係B女、C女及羅復懷依其等直接觀察及 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無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其姐證明A女於案 發後之生活情況、與上訴人間之互動,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 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除答稱請傳喚上訴人之姐外, 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上訴人則答稱「同辯護人所 述」(見原審卷第124頁),而關於傳喚其姐部分,已如前述 ,原審認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14-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6號 抗 告 人 郭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 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雅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該各罪之法律 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暨衡以抗告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抗 告人迄未回覆原審所詢定刑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復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部分係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等旨。經核原裁 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第一次犯罪,應給予緩刑之機會, 且當初係因求職始受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並無犯罪意圖,亦 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查,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第一審 法院或原審法院審理有無、或如何進行相關量刑協商程序, 或是否有以宣告緩刑為認罪之條件,均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 所得審酌或再加以論究之範疇。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請求撤銷,實無可採。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56-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移轉管轄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4號 聲 明 人 巢光明 上列聲明人因誣告聲請移轉管轄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 聲請或再為抗告。本件聲明人巢光明因誣告聲請移轉管轄案件, 既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聲明人復 提出刑事「聲明不服裁定狀」向本院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 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聲-26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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