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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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 上 訴 人 洪偉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偉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四、㈡之1敘明上訴人本 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縱 科以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仍嫌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為適用法則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 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並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並無違法或不 當,因予維持。尚稱妥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案時因 其配偶正值懷孕期間,有金錢急迫之需求,一時失慮而將供 自己施用之毒品,轉售變現,犯罪情節輕微;其犯後坦承犯 罪,深知過錯且誠心悔悟,並竭盡所能提供毒品來源資訊, 以協助檢警查案;因本案未完成交易,因此未獲有利潤,詎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忽略本案客觀上顯可憫恕,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 上 訴 人 楊上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上平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對精神 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在餐廳她(按指本件被害人)說想跟我結 婚、生小孩,她覺得我長得不錯,對我有意思;自從吃精神 藥後性慾異常強大;她同意跟我去洗衣間(按指案發現場) ,醫院有嚴格的社交距離,更不可能脅迫她;沒有勃起,放 不進去(按指被害人陰道);律師一直叫我認罪,說可以減 刑等語。惟查,上訴意旨僅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及本案 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志豪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6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李弈頎(原名李育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 受相同。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者,同 一判決正本雖先後向其各該處所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 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 日為基準。而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 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 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二、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李弈頎因加重詐欺案 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該判決正本送 達至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 訴人之祖母(李張○蓮)收受,已發生送達之效力。雖第一 審判決正本,嗣於同年月20日另寄存於上訴人居所即○○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之1室,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訴訟 上之效力等情之依據及理由。復敘明:上訴人上開住所在新 北市三重區,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加計在途期間2日 ,則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6月19日起算20 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7月10日(星期三)屆滿( 非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第一審之辯護人為其利 益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遲至同年7月15日始向第一審法院 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上訴期間等旨。所為論斷,悉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雖認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18 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該判決交 由其祖母收受,惟經其詢問結果,其祖母並未有收受該判決 之印象,該文件是否已合法送達,當有再予斟酌之處等語。 惟稽之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判決確已依法經由上訴人之同 居人祖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意旨就此爭執,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 上 訴 人 蘇政達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7、3430 8、3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政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 其事實欄一所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7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 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主 張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僅供陳本件客觀事實之經過,就主觀犯意部分, 不論其於警詢或檢察官之訊問,均未曾為承認或有預見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表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等旨。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合。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同 一事項,仍主張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未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 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是 否「因而查獲」,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 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對於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 ,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 減免規定之適用,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許京紘一節, 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固提供其上手許京紘 之具體資料且加以指認,以供檢警調查,然許京紘於警詢階 段從未到案,嗣警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將案件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亦因許京紘早於111年3月25日出境後未再有 入境紀錄,顯已逃匿,目前在通緝中,依目前之卷內證據, 僅有上訴人之片面指認,尚與「查獲」之要件不符等旨。所 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己見,就 原判決上開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因予維持。尚稱妥適。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 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 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援引其他被告 量刑之案例,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情節與法益侵害之程 度,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1-2024112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ONG(中文名:阮文功) 越南籍 男 (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阮文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審判 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文功所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 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被告阮文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審酌本案業 於113年11月20日判決判處被告阮文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在案,而偵查中被告並未到庭,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0月 辦理通緝,於113年7月30日始遭緝獲到案,並送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經於113年8月30日移送本 院審理。本院考量被告為失聯移工身分,若未進行羈押,將 送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該所恐須進行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是前於113年8月30日裁定羈押。現因本 案經判決後,尚須經上訴等程序始能確定,而本件涉及對未 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破壞治安,且被告係經通 緝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尤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件審理進行之程度,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3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侵訴-150-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另案對原告訴請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56號),兩 件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應再開辯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星期 一上午9時50分至10時10分,在本院第31法庭合併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2

TCDV-113-婚-569-20241122-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中文名:○○○)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係代號AB000-A112485A號女子( 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事,先前曾借住甲女 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住址詳卷)。被告知悉乙女(甲女 之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 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13日或14日, 在上址住處,趁甲女外出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及 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次數共3 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阮文功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乙女於 被害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告訴人乙女時,均以 乙女表示,另乙女之母即以甲女表示,均僅記載其等代號,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阮文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且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首次訊據被告阮文功,被告完全否認對 告訴人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而後於本 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有兩次,並沒有起 訴書記載的第三次(見本院卷第7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原於準備狀中,被告對於起訴狀所載述之3次犯罪行為 均承認,但被告今日到庭僅承認2次犯行,以被告所自承強 制被害人2次為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被告於①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對於所提示之被害人母親 甲女照片,表示並不認識,再就甲女所稱與被告是同事,被 告曾因住不慣宿舍,去她家住一陣子之事,答稱是有認識1 位女性同事,也曾經去她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裡。對於所 提示被害人乙女照片,亦表示並不認識,再於播放甲女及乙 女之訊問影像光碟以供辨識時,除回答認不出來,並稱曾經 有去1位女姓同事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邊,不確定是否就 是照片這一位,就所提示被害人乙女照片,亦稱不認識。另 就當庭播放112年8月14日訊問影像光碟,就畫面中出現被害 人乙女及其母親甲女,被告稱認不出來,當檢察官提出依照 被害人乙女所述,被告應該住在她家好一陣子,難道沒有這 件事提出質疑時,被告答稱是有去一位女同事家住一段時間 ,但是否為照片中這個人就看不出來,時間也不記得,好像 住了1、2月還是2、3個月,同住的有同事、其2個小孩都是 女生,1個16、17歲,另1個2、3歲,否認同住期間有跟小女 孩發生性關係情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再於②113年8月1 6日偵查中供稱:認識在庭的甲女,之前是住過甲女的家中1 年。既然住了那麼久,何以上次訊問卻說的很模糊,好像不 認識甲女,答稱是因為上次看照片看不太出來,否認有跟甲 女的女兒乙女發生性行為,稱只有曾經抱小女兒去房間睡覺 ,並沒有對大女兒乙女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5頁)。  ㈡被告對於是否曾借住甲女住處一事,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曾經   去甲女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裡,後改稱好像住了1、2月還   是2、3個月,後再改稱是住了1年;再就所提示被害人乙   女、其同事甲女之照片,答稱並不認識,再就提示被害人乙   女、其同事甲女之動態影像仍稱並不認識,直至甲女與乙女   當庭出現,被告始承認認識。被告對於是否曾借住甲女住   處、借住之時間、是否認識乙女、甲女,如此單純之客觀事   實,竟於偵查中出現多種完全不同之供述內容,除讓人無法   相信其供述之真實性,其動機亦讓人深感懷疑。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阮文功訊問:問:你稱有 兩次強制性交行為,是否記得哪一次射精在被害人乙女的陰 道內?被告答:不記得。問:但是有這件事,是否如此?被 告答:我不知道。問:被害人乙女在警詢跟偵查中稱,112 年3月、4月,這兩次的強制性交你是射精在體外,但5月13 日或14日那次射精在體內,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承認只有 兩次,第三次還沒有做什麼,但是那兩次我也不記得有沒有 射精。(後改稱)我承認那兩次我有射精,但都是射精在體 外,我不曉得有沒有殘留在她的體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雖承認有對告訴人乙女實施性行為之事實,然就所 實施之次數、是否有射精、係射精於乙女體內或體外等情加 以爭執。  ㈣被告針對案情之回答每有避重就輕、語焉不詳情事,經傳訊①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母甲女,證述如下: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阮文功,我們都是用FB Messenger來聯絡 ,之前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認識約1年多,平常關係很好 ,後來發現他有不對的地方,他就逃跑、沒有再聯絡。被告 因為宿舍住不合,從111年開始來我們家借住,一直到112年 逃跑時,大約是1年時間。在他還沒有逃跑之前,我打電話 給他就開始不接不回,後來就離開,因為他有那個不對行為 ,出去上班後就沒回來,我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我原想當面 問過他有無哪些行為,但好幾天都沒見到面、也沒講到話, 禮拜一、二原本是要上班,公司的人說被告住在我家,還要 我打電話問為什麼他沒來上班。剛開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原 因逃跑,在他逃跑後,我有問我女兒,剛開始我女兒怕我, 還不承認,後來知道女兒懷孕了,問女兒是誰造成她懷孕, 女兒才說是被告造成的。我就一直逼問女兒,是不是有懷孕 ,還去買驗孕棒回來驗,結果她真的懷孕了。我女兒說是被 告造成的,我那時候真的很生氣,但因為孩子還小,不想逼 她,怕造成她的傷害,也沒有問那麼多。在警察局時,我是 有提到半夜有人偷看我們睡覺,我平常都是跟小女兒一起睡 ,大女兒與我們是同一個房間,但有兩個床。被告會在我們 睡覺時偷看,有一次我感覺好像有人偷看,發現偷看的人就 是被告,我還問他為什麼還沒睡覺,他沒有答話,就跑到外 面抽菸。他逃跑時並沒有跟我講要離開,我女兒有說,她是 在我不在時發生這些事,但我並沒有問細節,女兒平常並沒 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因為被告逃跑,我也無法用文字訊息詢 問被告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剛開始被告還把FB鎖住、解除 掉朋友。我是有跟同事講這件事,但同事也無法跟被告聯絡 。我以前是把被告當弟弟看待,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我也不 知道他有沒有女朋友。女兒跟我說被告對她做這個行為共有 3次,但並沒跟我講時間,只有說是在我不在家的時候,也 不記得有無問女兒,這3次的時間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對於 女兒告知發生3次性行為的時間,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已 過那麼久。在女兒跟我說完之後,因為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哪 裡、要怎麼找,所以沒有去找他。他剛逃跑時,我有發簡訊 給他,但他都沒回,打電話也沒有接,後來還被鎖住,所以 無法聯絡上他。我們公司對於外籍員工是有提供宿舍服務, 大部分的人都會住宿舍,但有人是在外面住。被告說住宿舍 不習慣,剛好家裡有空位,就讓他來住,但因為沒有房間, 所以被告都在客廳睡覺,並沒有付費用。我有去買驗孕棒幫 女兒驗孕,驗孕後發現懷孕了,才會去看婦產科,是先驗孕 才去看婦產科,第一次去看婦產科,發現懷孕了,我們就決 定墮胎,第一次要先吃一種藥,後來過一、兩天,再回去婦 產科流產掉,我們至少去婦產科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2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述如下: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阮文功,他有住過我們家,至少1年時間 ,直到媽媽察覺到他性侵我,被告也察覺到母親發現這件事 ,所以才會逃跑。逃跑時也沒跟我母親說明要離開的時間跟 原因,也不知道他是如何帶走行李的。在112年7月時,因為 覺得身體不舒服去看醫生,原本還不知道是被告造成的,是 做了婦科檢查才發現。我在警察局跟之前檢察官面前所說的 話,都是實在的,之前所說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交行 為3次,就是有3次插入我的下體也是正確的,這3次也確實 有在我講的時間發生,至於被告是射精在衛生紙上面還是在 下體,我並不知道。我跟母親一起去買驗孕棒來驗孕,是為 了被告之前對我的性侵,才會跟媽媽去買驗孕棒來驗孕,另 跟媽媽一起去婦產科看診,婦產科發現有懷孕,才會做流產 手術,我們共去了兩次婦產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  ㈤依證人乙女之證述,已明確敘明被告對之實施3次強制性交   行為,再輔以證人甲女之證述,使用驗孕棒發現乙女懷孕,   即帶乙女於112年7月至婦產科看診,確認有懷孕情事並進行   流產手術,上開證述內容亦與乙女就醫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乙女就醫婦產科診所112年8月25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   內容相符(見偵45134不開卷第27頁,他7019不公開卷第47   至58頁),對應相關事實之發生時點,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依據。  ㈥此外,並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他70 19卷第7至8頁)、被害人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見他70 19不公開卷第9、11、15至17、19至27、29至31、43頁)、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勞動部112年6 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441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偵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17 、19至21、23、35頁)、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被告緝獲後 照片2張、被害人乙女及甲女住處內監視影像截圖1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緝1959卷第33至34、53、79頁)。綜上所述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乙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3頁),是乙 女於本案於112年3月至5月發生期間,係屬尚未滿14歲之女 子,且被告阮文功為乙女之母甲女之同事,借住甲女之住處 長達1年,對於乙女之實際年齡實不可能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供稱:知道乙女大概是唸8年級、9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乙女於本案案發之時,係 屬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功趁乙女年幼、隻身在家無力抗拒之 情況下,違反乙女意願,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 抽動之行為,均屬於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次按刑罰制裁妨 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 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 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 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 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 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 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 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 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 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 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 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 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 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 之行為,均係違反乙女之意願,業據乙女於警詢時明確指訴 在案(見他7019卷第13頁)。是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顯 然係違反乙女意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上開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行為,分 別於112年3月底某日、4月底某日、5月13日或14日所發生, 犯意與犯行均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刑法第221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犯之者,應論以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但因上開第2款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 為未滿14歲之男女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任意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達3次之多,侵害乙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乙女 心理巨大陰影,惡性非輕,且犯後對於犯行或係否認或係交 代不清,從未表達與乙女洽談和解之行徑,足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殊無悔意,告訴人乙女、乙女之母甲女均當庭表達就 本案交給法院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被告 自述為越南移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越 南有外祖母、祖母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困苦等情(見本院 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 刑,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違反乙女意願 為強制性交犯行,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 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然因自112年5月29日起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自112年5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 ,尋獲後應立即出國,亦有勞動部112年6月15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144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23頁)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 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暨參被 告所犯本件係屬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侵訴-15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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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謝東驊(原名謝泰成)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20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東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犯魏仁芷、陳政 元、江金印及證人即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 公司)總經理任堂騏、前財務長林祥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 土地租賃合約書、督察紀錄、福隆公司工程車輛進廠管制表 、車輛出車紀錄表、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另說明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如何並有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詳敘憑以認定上訴 人與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等人,如何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仁芷 出資,上訴人出名向不知情之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接洽承 租該公司土地來放置東陽公司之塑膠下腳料等語,致福隆公 司信以為真,出租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後再由魏仁芷、陳政元對外招攬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及爐石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江金印則擔任現場管理,負 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系爭土地、登記車次等相關事 宜等情,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上訴人與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等人之上開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否認犯行及所為:其僅 係出面幫魏仁芷簽訂系爭土地的租約,從未自稱是東陽公司 的董事,簽約後,系爭土地遭堆置廢塑膠,與其無關,其亦 未得到任何利益;其叫江金印登記車次,是因為要釐清換約 前及換約後載運的數量,到時如果有爭執,才能證明是魏仁 芷他們載進來的人;魏仁芷係自認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都是他 本人所為,事後才會以他個人的名義與福隆公司換約,益證 其與本案無涉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 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並無主觀犯意,僅係受魏仁芷所託幫 忙尋找土地,遭魏仁芷利用當成簽約人頭,從未使用到系爭 土地,對於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廢棄物來源均不知情,並無 與魏仁芷等人合謀詐欺得利、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其知悉福隆公司被傾倒廢棄物,因而與魏仁芷發生衝突, 並要求魏仁芷要出面換約,以劃清責任之歸屬,換約之事是 經過上訴人、福隆公司、魏仁芷三方協議,可見傾倒廢棄物 與其無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魏仁芷,而其為土地租賃 契約之簽約人,若魏仁芷等人使用土地有任何問題,其仍須 負擔一定責任,才會要求江金印登記車輛之進出次數,以查 知是否有異常,此項要求實屬合理,不能據為認定其為本案 之主導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就原 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開已經審酌、說 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 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林祥、 任堂騏於卷內片段之供述,主張:依林祥之證言,上訴人從 未向林祥表示過其為東陽公司之董事,而任堂騏於偵查及審 理中稱林祥向其介紹上訴人是東陽公司董事,是該2人之證 言有相當程度之出入,如上訴人確有利用東陽公司董事身分 詐欺福隆公司,即無必要以自己名義與福隆公司簽約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意或持不同 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一節,業於其理由欄五 詳敘憑以認定:(一)加重詐欺利得部分,參酌魏仁芷於民 國109年1月6日與福隆公司簽立之和解書,雙方已就傾倒於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一事達成和解,佐以和解書之 內容、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本案堆置廢棄物預估清除 處理費用明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之供述,此部分之不法利得 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斟酌陳政元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詞,及上訴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暨卷內其他相關事證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三)以上2部分犯罪所得 ,共計134萬5千元,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 文除外)。本件上訴人沒有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 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 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2-台上-286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上 訴 人 劉尚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7、29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尚燁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明確,論處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卷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其於同年7月23日接受 腫瘤切除手術,身體尚未復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延展審 理期日,有陳述狀一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縱曾於113年7月 23日接受腹壁多處良性腫瘤切除手術,惟其於同年8月1日審 理期日經提解到庭後,可正常應訴、聽審及辯論,其及辯護 人亦未對審判程序之進行聲明異議,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徒以其於審理期日雖有服用止 痛藥,然傷口仍然疼痛,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不適宜審判 ,爭執本件應重新審理,於法無據。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 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因消防員研 判係人為縱火,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嫌犯駕駛之 車輛,認上訴人涉嫌放火未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在○○市○○ 區○○街000巷000號等地執行搜索,扣得相關證物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士林地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52號搜索票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在上訴人坦承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於 法尚無不合。又本件警方於112年10月8日即至上訴人工作地 點勘查,且上訴人遭搜索、拘提之前,並未主動聯繫警方等 情,有勘查相片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在卷可憑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即打電話聯絡警方表 示要自首,警方卻提前至其住處搜索,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此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蔡英君發生商業糾紛,即為本件犯 行。其與告訴人雖同意和解金額,惟雙方未能就給付方式達 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以及其與前妻共同撫養3名未成 年子女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剽竊上訴人之設計營利,已獲保險公司 理賠,仍灌水實際財損金額,向上訴人求償鉅額損失。又其 需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 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 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另以:燒燬之獨立店面為無人之獨立空間,與大樓建物並 無樓梯或電梯連通。且其意在燒燬被仿冒之商品,於放火前 曾多次確認現場無人,並無傷人之意圖,其應論以刑法第17 4條之罪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5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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