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勤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 上 訴 人 蔡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6、59774、60767 、61605、6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仁瑋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 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固以原審並未詢問上訴人有無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更未安排調解,且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之量刑,重於他案判決,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而指摘原判 決違誤。惟核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沈○銘於原審曾表達請求 賠償之意,惟未獲上訴人回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且 原審亦曾詢問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上訴人僅陳稱之後再補提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 ),此項上訴意旨核係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任意指摘。再 者,個案犯罪情節未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何況原審就上訴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屬法定低度刑, 上訴意旨猶稱量刑過重,更乏所據,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相競合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幫助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上訴人先後幫助洗錢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 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之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查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其所相競合之一般洗 錢罪輕罪部分,固以新法較為有利於上訴人,惟因已從加重 詐欺之重罪處斷,亦與其科刑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78-20241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任彥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 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 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又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 任彥羲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拾獲沈○瑾所遺失之臺鐵立體造型之悠遊卡1個(卡號:0000 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 於同日21時5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 雲門市,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6元之韓式椿醬拌麵 及魚卵小龍蝦沙拉飯團各1個,並以扣抵本案悠遊卡內儲值 餘額之方式消費上開之交易金額。而判決任彥羲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任彥羲於112年8月4日20時30分許, 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位於○○市○○區○○路0號),拾獲iPASS 一卡通台鐵EMU3000 LED立體造型一卡通1個(價值499元, 儲值餘額427元,為沈○瑾所有,交由其子女使用,於同日20 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上開一卡通入己。嗣 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持上開一卡通感應消費 共436元(刷卡後餘額為-9元)』。兩者顯為單純一罪之同一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㈡查前案判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7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新北地院,於113年3月11日 判決,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而原審判決係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113年4月11日判決,並於113年7月19日確定。又 原判決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已 如前述,前案既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則重複起訴之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惟本案判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 告。四、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任彥羲於112年8月4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捷 運路6號),拾獲iPASS一卡通台鐵EMU3000 LED立體造型一 卡通1個(價值499元,儲值餘額427元,為沈○瑾所有,交由 其子女使用,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 占上開一卡通入己。嗣於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 之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持上開一卡通感應消費共436元(刷 卡後餘額為-9元,按其附表編號2即為被告於112年8月4日21 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統一超商新雲門市、刷卡購買商 品76元),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73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院於113年2 月19日繫屬,並於同年3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 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SS一卡通台鐵EMU300 0 LED立體造型一卡通1個、43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正本於113 年3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 間於同年4月10日屆滿,故於同年4月11日零時確定,有該案 卷、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 於112年8月4日21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沈○瑾所 遺失之臺鐵立體造型之悠遊卡1個(卡號:55902219680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1時5 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街OO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購買 價值總計76元之韓式椿醬拌麵及魚卵小龍蝦沙拉飯團各1個 ,並以拾得之悠遊卡內儲值消費扣抵交易金額之事實,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3日繫屬臺北地院,而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事實,與上揭前案判決之事 實相同。原判決與前案判決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原判決未察,仍於113年4月1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論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6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9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為實體判決,有該案卷、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顯屬違法。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洵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20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林庭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1號,112年度偵字 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庭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1罪刑、既遂3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審酌 上 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 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因從事 鷹架工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在法定刑的 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稱上訴人有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請求緩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 ,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 此敘明。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2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 上 訴 人 洪鼎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洪鼎清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23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 3、16368、16780、1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繼敏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 」採購案)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有關林弘銘(業經判刑確定)供稱曾將裝有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的紙袋1個,在(臺北市信義區)冠德○○ 社區交付被告一事,被告雖坦承曾自林弘銘之手收受1個紙 袋,但被告始終供稱:林弘銘交付的紙袋内並沒有其所說的 25萬元,我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有將該紙袋捲捆 拿在手上,該紙袋内容物確實為儀器型錄等語。而由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偵辦案件錄音錄影資料存放袋的記載, 可知承辦的檢調人員在偵辦案件之初,已前往冠德○○社區調 閱林弘銘於民國100年2月1日晚間前往該社區的監視器錄影 光碟,但檢調人員及第一審均未曾依法定程序勘驗該監視器 錄影光碟,以作為佐證本案事實的證據資料。經原審當庭勘 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 勘驗結果可知,林弘銘手持該紙袋行走時,該紙袋一直隨著 林弘銘肢體擺動而同步晃動,如紙袋内裝有25萬元現金,縱 使是千元大鈔,亦有相當重量,能否如此隨意晃動,不無疑 問。再者,當林弘銘將該紙袋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是以捲捆 方式單手拿起放在掌中,如果該紙袋內裝有25萬現金,被告 是否可將之捲捆放在手掌中,亦有疑義。何況經原審於113 年6月12日當庭播放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林弘銘證稱:「 (問:在閱覽室時,你把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是用捲起來的 方式,有可能裝25萬嗎?)我看25萬元的錢袋應該不會像很 輕、飄起來的樣子,針對捲起來的方式我無法判斷。(問: 有無錢在裡面?)當時案子很多、業務很多,我印象錢都是 跟哥哥拿的,會有什麼情況我無法判定,但我自己認為那個 紙袋輕飄飄的不像有25萬元。」、「(問:你方稱所謂輕飄 飄是你主觀上的意思還是剛剛看到影片?)看影片的認知。 」等語。綜合前述林弘銘的證詞、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及說 明,可知林弘銘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交付的紙袋內是否裝有25 萬元現金,尚有疑義,應認被告辯稱該紙袋内僅有儀器型錄 較為可採。因認林弘銘所稱前往被告住處時有交付25萬元一 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甚至使一般通常 理性之人高度合理懷疑林弘銘此部分供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27頁第29列至第29頁第1列),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然原審於勘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時, 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室部分,編號5至8之截圖及動態說明 記載:「檔案時間7分03秒,林弘銘交付該紙提袋給被告。 」、「檔案時間8分44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從沙發座位離 開,被告以捲捆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檔案時間8分4 6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走至閱覽室大門。」、「檔案時間8 分48秒,林弘銘開門與被告一同離開閱覽室。」另有關附件 三: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之截圖及動態說明分別記載:「 檔案時間9分31秒,被告手持紙製物品進入電梯。」、「檔 案時間9分32秒,被告進入客貨梯之時,翻看衣服口袋。」 、「檔案時間10分05秒,未知名人士(按被告之代理人稱係 被告之兄,以下仍稱未知名人士)隨後一同進入客貨梯。」 、「檔案時間10分12秒,被告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 。」、「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品 。」、「檔案時間10分26秒,電梯門打開,被告與該未知名 人士一同離開客貨梯。」(見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 下稱原審聲再卷〉二第240至245頁)。原審請兩造就上開截 圖及動態說明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已稱:有關一樓閱覽室部 分「編號6之動態說明文字部分應修改成:『林弘銘與被告, 一同從沙發座位離開,被告手持的紙袋,以面積來看是將紙 袋對折單手拿著。』。因為重點就是被告有無捲捆,就此部 分可否多截圖幾張…」;有關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客貨梯部 分,「(法官問:就附件三…從勘驗過程看起來,當時被告 手上確實有拿著捲捆的紙類,有何意見?)被告右手似乎有 拿著東西,但是是否是捲捆紙類,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 聲再卷二第232、233頁)。換言之,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 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是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而非捲捆, 並請求原審多截圖幾張,至於附件三: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 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所示截圖,被告右手有拿著東西,但 是否是捲捆紙類,檢察官認為無法判斷。則有關附件二:一 樓閱覽室部分,被告收受林弘銘交付之紙袋後究竟是以捲捆 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抑或係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尚有不 明。且依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截圖似未見被告有將紙袋捲捆 。另被告於附件三編號2有翻看上衣口袋之情形,有相關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二第243頁)。再者,附件三並 非每秒均截圖,則附件三編號1被告進入客貨電梯時手上所 持之紙製物品,是否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若是,至附件 三編號4被告將手中之物品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前,被告有 無將紙袋內之物品取出?又依附件三編號5之截圖及動態說 明記載:「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 品。」其「注視」手中的物品多久時間?此牽涉該紙袋內係 25萬元,或如被告所稱為儀器型錄?另被告於走出客貨電梯 前是否將所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之物品取回?此外,林弘銘 於偵訊時證稱:交給被告的牛皮紙袋內有25萬千元紙鈔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5、3 08頁)。則25萬元的千元紙鈔應有250張,其厚度及重量各 為多少?放在紙袋內能否輕易捲捆或對折?被告於客貨電梯 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該未知名人士只以左手拿住 紙袋的右下角,有附件三編號4之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聲 再卷二第244頁)。若該物品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且內 有25萬元,該未知名人士是否有可能只以左手拿住該紙袋的 右下角?以上各節,未臻明瞭,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原確定判 決所指之罪名,仍有疑義,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且客 觀上似非不易調查。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遽行判 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方法,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 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 一審僅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 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再審前之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但仍論處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對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至於其他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再贅述)聲請 再審,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為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抗告駁回。可見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開 始再審後,自應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22號判決事實三為對象,原判決仍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七為其對象(見原判決第3頁第3列至第6頁第24列), 亦有微疵,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705-20241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於併罰要件之多數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 ,此為其裁量之外部性界限;若有逾越,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 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建緯先後犯下 列各罪:①於111年10月22日23時許犯竊盜罪,案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②於111年10月22日 23時56分許犯竊盜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①②罪業經 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③於111年6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④於111年10月22日犯强 盜強姦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侵上訴字第2 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①~④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聲請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前揭①~④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即前揭④所處之有期徒刑15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即前揭①至④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5年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明顯低於附表 編號④罪之宣告刑,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末查非常上訴為 判決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時,有 提起非常上訴之專屬權限。此特別程序,除要求具確定判決 之審判違背法令之條件外,並無其他限制。檢察總長就該件 違背法令之確定裁判,自得考量下列因素,如:確定判決之 安定性、統一法令適用之重要性、救濟被告權益與發現真實 使刑罰權正確行使間之平衡、違背法令之嚴重性等,綜以衡 酌有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至其提起非常上訴後,所主張 裁判違背法令是否有理由,則屬最高法院審判權責,二者不 容混淆。依上開規定,亦顯見我國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糾正 違法裁判、統一法律適用為主旨,至救濟被告之利益並非非 常上訴之主要目的,『利或不利於被告』應至最高法院認為非 常上訴有理由後,始須予考量之非常上訴制度後段效果,以 做為其判決方式及是否使判決發生現實效力或僅生理論效力 之區分,此由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為非常上訴有 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 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 行判決。』可明。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亦明認:『… 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 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乃最高法院竟於9 7年9月2日,逕以法院組織法第78條授權規定之最高法院處 務規程第32條規定之『刑事庭會議』決議,未經公開或辯論程 序,即自行作成『關於非常上訴之補充決議』,將得提起非常 上訴之範圍侷限在對被告不利之判決,並增列諸多法條未規 定之條件及概念未明之原則限制,除已實質干預檢察總長提 起非常上訴之專屬權限外;並將原法定檢察總長之裁量決定 權,以『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 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擴張 引伸成為最高法院亦有准否上訴裁量權,其超越法律之規定 ,自行立法擴張最高法院之審判權限,變更原非非常上訴之 立法目的,侵犯立法權,並違反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 釋意旨。本署曾針對該決議不合現行法律規定及不合法理之 處,詳述其理由,於民國97年11月21日、99年10月27日先後 發函最高法院,並舉一極端案例:『依該決議,形成違法量 刑低於法定最低度刑,如殺人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 年,法院誤判為1年,因非不利於被告,亦不得提起非常上 訴糾正,縱提起之,最高法院亦諭知「上訴駁回」,使得該 違法判決永存,原欲糾正違背法令確定裁判之立法目的淪喪 。違法判決只要有利被告即得不受非常上訴監督,其不合法 、不合理處不言可喻。』請就該決議再行研酌,惟迄無結果 ,並均以該違法決議內容為據,駁回本署對有利被告之違法 判決所提之非常上訴(例如112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13年 度台非字第63號、113年度台非字第6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 81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06號等判決),殊屬憾事。今本件 被告因犯強盜強姦罪之重罪,歷經檢察官起訴及一、二審多 位法官費心審理,終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今因數 罪併罰合併其他3件後,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憑空減少10年餘,如此極端之誤判(裁),倘不予糾正, 任其違法存在,如何面對國人?爰請鈞院重新檢視基於上開 決議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的妥適性依法審判;或提請 大法庭重新就此公開辯論,並請專家學者惠示卓見,以符法 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 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被告吳建緯犯如非常上訴 理由二①~④所指各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聲字第962號聲請書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由書記官 製作正本送達當事人。嗣發覺正本與原本不符,經原審法院 書記官於113年10月4日處分更正,重新製作正本送達檢察官 (113年10月16日收受送達)及被告(113年10月17日收受送 達),均未聲明不服,已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確定,有原 審法院113年11月5日院高刑團113聲1527字第1130007890號 函檢附之書記官處分書、更正後原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院高刑團113聲15 27字第1130405444號函在卷可稽。原裁定已無非常上訴理由 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對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 ,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17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1號 抗 告 人 張鈞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鈞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1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1所示 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7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犯後已有悔意,尚有家人要照顧及2歲之 子待扶養,請予自新機會,以利早日執行完畢返鄉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8年5月(即附表編號1),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已逾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 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1-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2號 再 抗告 人 陳致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 2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致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02號刑 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 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林冠旻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載敘告訴人王 語瞳為清償高利貸,曾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金項鍊是要償還對抗告人的債務等旨信件1份(下稱告訴 人信件)聲請再審。惟告訴人信件內容,屬告訴人審判外之 陳述,其與告訴人先前陳述不符部分,固為新事實,然如何 因告訴人先前偵、審證詞均未提及有積欠抗告人款項及以金 項鍊抵償欠款之詞,且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㈠3⑶,已綜合告 訴人、同案被告楊明宇、黃昱杰之證詞、證人徐葉東霖、洪 資閔之證詞、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 傷診斷書、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資料,說明告訴人指證其在忠孝碼頭遭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人 ,或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強盜其金項鍊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而予採信;並以倘告訴人以金項鍊抵償債務為真,何以 變賣後款項非全歸抗告人而有朋分之情,告訴人信件經單獨 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具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規定未合。至於抗 告人另主張員警辦案程序違反規範,不當誘導、暗示告訴人 指證部分,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受 有罪判決之人(即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信件,輔以林詩容、黃昱杰於偵審 之證詞,以及記載告訴人有向抗告人借款5萬元並表示已以 金項鍊處理之徐葉東霖寄予抗告人信件(下稱徐葉東霖信件 )之新事證,均可證明告訴人與抗告人間確有故舊恩怨,金 項鍊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抵償債務,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產生合理懷疑。㈡抗告人另提出 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發之5萬元本票(下稱告訴人 本票),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確與抗告人有民事債務關係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在○○市○○區○○路00號超商前, 並無人提及告訴人應賠償林詩容;林詩容並未委託抗告人代 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指訴其在忠孝碼頭被搶金項鍊情節, 與楊明宇於警詢、偵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黃 昱杰於偵查、徐葉東霖、洪資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抗告人與楊明宇係 藉告訴人曾餵毒給抗告人一事報復,並藉林詩容之事強取告 訴人金項鍊,供己花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林詩容之證言 ,不足證明抗告人曾與其討論變賣金項鍊作為賠償之事;楊 明宇、黃昱杰、徐葉東霖、洪資閔之供(證)述,何者可採 ,何者不足採;告訴人報案後,抗告人曾與楊明宇、徐葉東 霖、洪資閔及林詩容串供;抗告人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 需返還餘款,意在脫免刑責等,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 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告訴人信件,雖具新規性,但如 何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 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對原裁 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 告後,始向本院提出如其抗告狀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本票、徐 葉東霖信件等新事證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27-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 再 抗告 人 許順吉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順吉因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再抗告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 官指揮執行,將再抗告人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施以監護,迄民國107年8月10日監護期滿,同日接續執行徒 刑,108年1月11日保外治療迄今,殘餘刑期8月5日。再抗告 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殘餘刑期之執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於113年1月17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03469 號函覆:「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不服,向第一審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審酌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執行監護 處分後,精神狀況尚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未達預防再 犯之目的,有繼續執行刑罰必要;另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 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緊急保 外醫治報告表及歷次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再抗告 人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於執行刑罰時有多次保外醫治,病況 未有明顯改善,就醫期間仍不斷復發躁症疾病徵候,因認檢 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 告人完成監護處分,並保外醫治治療,仍未有明顯改善,檢 察官系爭執行指揮裁量並無違法不當;系爭執行指揮係以維 持再抗告人繼續保外醫治,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監所醫療照 護不足而有危及再抗告人身心健康之情;再抗告人目前之精 神狀態仍不穩定,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後,未達預防再犯罪 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在臺北監獄執行,短期內即出現 嚴重損及身心健康之病症,因危及生命而保外醫治,可知執 行刑罰對再抗告人之健康侵害風險偏高;再抗告人保外醫治 期間,病識感提升,發病時配合就醫,並未發生暴力事件, 潛在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原裁定並未審酌及此;再抗告人精 神疾患所需者乃是治療而非入監服刑,入監服刑甚至是導致 精神疾患惡化,執行殘餘刑期將侵害憲法保障再抗告人之健 康權及生命權,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現受保外 醫治,並無因監所內醫療照護不足而身心健康受危害之疑慮 ,係錯誤適用刑法第98條規定等語。 三、按刑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的行為,以罪責原則為刑罰之上限 ;保安處分則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為評價,以比例原則 為衡量標準。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藉保安處分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 善其潛在危險性格,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兩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法院對 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犯罪者同時宣告刑罰及監護處 分,係藉合併監禁及治療保護之手段,使其能回復精神健康 ,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同時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依 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受刑人於刑罰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分別為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 免其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已就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取 得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情形;法院應就受刑人執行成效 已否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以及受刑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考量,如其 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保外 醫治治療,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內、外控力量不足消滅其 社會危險性,本案殘餘徒刑何以無免除執行之必要,已詳述 其理由。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亦無抗告意 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事項,再事爭執,其再抗告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44-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