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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豪炎寺」之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Li Wei」(無證據證明「Li Wei」與「豪炎寺 」非同一人),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如加入「儲蓄計畫」,經 理人會先代蔡佩君墊付本金,日後如蔡佩君支付本金,即可 連同利息一併取回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乃陸續自112 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52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因「豪炎寺」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招募取款車手,徐立宸、林秉毅(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少年江○○ (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啟強」之成年人,乃與「豪炎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豪炎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可再交付投資款 項云云,惟經蔡佩君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 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元予蔡佩 君,由蔡佩君與「豪炎寺」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豪炎寺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江 ○○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徐立宸、林秉毅亦依 「高啟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 北上至前揭地點,由徐立宸、林秉毅為江○○把風並監視江○○ ,蔡佩君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交付上開 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徐立宸、林秉毅及 江○○,並扣得徐立宸所有供其聯繫林秉毅及「高啟強」所用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 稱徐立宸行動電話)、林秉毅所有供其閱覽江○○與「豪炎寺 」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林秉毅行動電話)暨 其所有預備供江○○放置贓款之黑色背包1只、江○○所有供其 聯繫蔡佩君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下稱江○○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詐欺等案件,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林秉毅之上訴狀雖勾選全部上訴, 然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 提起上訴,另被告徐立宸係對於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而提起 上訴,均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不服之處, 有被告林秉毅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徐立宸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31至36頁),故 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僅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徐立宸、林 秉毅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宸、林秉毅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57、155至 162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 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被告徐立宸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 具狀坦承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手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僅陪同江○○到場而已云云,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林秉毅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此事與我無關,是徐立宸想拖我下水,我什麼都沒做云云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  ㈠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Wei」之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8月6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君佯稱上情 並騙取上開款項,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 警處理,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 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Li Wei」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 「豪炎寺」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指示江○○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北上至 前揭地點,告訴人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 交付上開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 及江○○,並扣得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徐立宸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林秉毅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據證 人即共犯江○○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7至119、165至171頁;原審卷 第第143至154頁;本院卷第37至36頁),復有被告林秉毅行 動電話中「豪炎寺」與江○○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159至161、163、164頁)及上開行動電話3 支及黑色背包1只扣案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徐立宸、林秉毅,是朋 友介紹認識,因為我欠朋友錢,我朋友找徐立宸向我討債, 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欺,我那時沒有工作,就說好; 徐立宸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跟徐立宸說過我幾歲,因為 做詐欺要拍身分證;案發當天徐立宸、林秉毅叫我來臺北, 他們住在一起,當日是我、徐立宸、林秉毅約好一起上來臺 北,徐立宸、林秉毅跟我一起上來臺北,是要看我有沒有拿 到錢、幫我把風;徐立宸、林秉毅都有登入我的TELEGRAM帳 號,所以我的聊天訊息他們都知道,他們是要看我跟詐騙集 團的訊息;我未曾使用過林秉毅的手機,是林秉毅跟我要我 的TELEGRAM帳號,他要登入我的帳號;林秉毅知道我上來臺 北的目的為何,他是從我的手機群組裡得知的;本案我都是 跟「豪炎寺」在講案發當天取款的事,我跟「豪炎寺」的訊 息,我忘記是徐立宸或林秉毅幫我回覆的,這些對話會出現 在林秉毅的手機裡面,是因為林秉毅在他的手機裡面登入我 的帳號;我提供帳號,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找詐欺集團,徐 立宸、林秉毅教我如何回訊息;我當天背的黑色背包是林秉 毅的,當天早上他給我裝錢用的;我當天上來臺北的車錢是 徐立宸幫我出的;當天我們本來有打算要黑吃黑,是徐立宸 跟我說要黑吃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8至154頁), 衡諸證人江○○與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 攀之理;參之證人江○○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 所登入帳號,與被告林秉毅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 軟體所登入之帳號相同,且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內之TELEGR AM通訊軟體,確有證人江○○與「豪炎寺」聯繫案發當日取款 細節之對話紀錄等節,有證人江○○及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之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161頁);被告林秉 毅於原審時亦坦承扣案之黑色背包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 第159頁),均核與證人江○○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 江○○之證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江○○,我幫江○ ○代償借款1萬5,000元,所以江○○有欠我錢;我曾把江○○的 身分證照片傳給林秉毅(TELEGRAM暱稱「呼嚕嚕」),因為 我請林秉毅一起幫江○○找工作;江○○的車手工作算是我幫他 找的,我幫他傳身分證過去,後面由江○○自己聯繫;「高啟 強」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沒有與 他見過面,他也有一起幫忙幫江○○找工作;「高啟強」跟我 的對話紀錄中提及「金額沒有超過100就上繳」、「叫弟弟 下載定位」、「盯一下」、「你們倆跟弟弟分開走」的意思 ,是要叫我們看著江○○,不要讓江○○跑掉;我們在現場的工 作就是注意江○○,不讓他跑掉,確認他有領到錢;我知道江 ○○是要去領錢,我和江○○講好,如果領出來的金額沒有超過 100萬元,我們就要一起吞掉,這個是「高啟強」教我們這 樣做的,所以我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我們到 臺北的時候,林秉毅也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 如果是黑吃黑的情形,我應該會用匯款的方式交付「高啟強 」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其供述核與其行動電 話中與被告林秉毅、「高啟強」之TELEGARM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 5、106頁)。  ㈣由㈡、㈢證人江○○於原審及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曾閱覽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而知悉 證人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牟取不法所得 ,而與證人江○○、「高啟強」商議,推由證人江○○應徵本案 之車手工作。另依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中以證人江○○帳號登 入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0 頁),該帳號尚有分別於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台灣 人金流秼社GGKA17」、「順天」、「許智傑」、「鑫潤控台 B」、「鑫潤控台A」、「張氏」等多個聊天室發送找工作之 訊息,並曾傳送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至「許智傑」、「張 氏」聊天室,益徵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高啟 強」間,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謀議。足認「 高啟強」、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等4人,係共同 謀議,先推由證人江○○四處應徵車手工作,再視情形領取車 手報酬或擅自取走全部領得贓款之模式,牟取不法所得。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係依「高啟強」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下 午3時許,陪同證人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為證人 江○○把風,並監視證人江○○,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立宸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 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林秉毅辯稱不知證人江 ○○於案發當日北上所為何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末按所謂事中共同 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 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 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 影響力,事中共同正犯方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 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 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徐立宸、 林秉毅係告訴人匯款52萬元予「豪炎寺」後,始參與本件犯 行,且「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對被告2人參與之後行為 而言,未達具重要影響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 自毋庸對「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負責,而被告2人既未實 際自告訴人處取走款項,其等之犯行當僅止於未遂階段。故 核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徐立宸、林秉毅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江○○、「豪炎寺」、「高啟強」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共同正犯江○○為本件犯行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 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 頁及原審卷袋內);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 時,主觀上均知悉江○○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據認定如 前,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主文固贅載「成年人與少年」字句, 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性,本院 逕予說明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故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 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分工方式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所幸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乃未得逞,被告2 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徐 立宸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超商擔任店員、月入35,000元 、家有阿嬤賴其扶養,被告林秉毅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 工地工作、月入30,000元、與母、兄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各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 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且就沒收說明: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2人及 共犯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係被告林秉毅 所有、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均屬無據,   其等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8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鉑捷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鉑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不滿朱延帛 進入斯時其居住之○○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本 案處所),已預見若持瑞士刀向人衝去並揮舞,他人可能因 阻擋、受驚嚇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受有輕重不等傷勢,竟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瑞士刀向朱延帛接近、揮舞,朱延 帛因受驚嚇,遂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致重心不穩 跌倒,而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延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移送原審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 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鉑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70至72 、93至95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鉑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朱延帛未經我同意,就進入本案處所,且一進來就揮拳 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刀正當防衛,我只有持瑞士刀走 向告訴人,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偕被告前妻解鈺珊於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至 被告居住之本案處所,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解鈺珊進入本案 處所,雙方發生爭執,衝突當下被告手持瑞士刀、告訴人則 手持紅色書架,嗣被告持瑞士刀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因受驚 嚇遂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致重心不穩跌倒,而受 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延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指證(見 偵字第43653號卷第7至9、13至16、111至113頁;他字卷第2 9、30、75至77、130至132頁;審易卷第33、34頁;原審卷 第31至36、127至147頁)、證人解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55至57、105、106頁;他字卷第36 、36、124、125頁)在卷,復有警員截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61、62頁)、桃園地檢署勘察手 機錄影畫面之勘察筆錄(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183至189頁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附卷可稽;又 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當天下午5時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 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43653號卷 第2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朱延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本案處所檢查漏水,後 發現被告將大門反鎖並手持摺疊刀(即本案瑞士刀)要求我 立刻離開,我跟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 被告情緒激動不斷叫囂,嗣被告數3、2、1後,就持刀衝到 我面前,攻擊我胸口附近位置,我當下直覺反應有用手揮開 ,但在閃躲過程中,重心不穩,就被被告推倒在地因此受傷 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去本案處所檢查漏水,解鈺珊 幫我開門,被告突然把門上鎖,拿摺疊刀要我立刻離開,我 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後被告要我立刻 離開現場,並數3、2、1就直接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 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 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檢查漏水, 我從主臥室檢查完出來要去陽台天花板檢查時,就看到被告 手上持刀並鎖門,被告請我離開,但對方持刀我會怕,我重 複跟被告確認他是不是會攻擊我,被告後來數3、2、1後朝 我攻擊,並且用右手持刀朝我左側頸部攻擊,但被我擋下來 ,被告很大力把我推倒,用左手推我胸口,我整個人跌到前 陽台門檻,我的手機被打掉,跌倒時我用右手去撐地板,頭 部則撞到不知道是鐵欄杆還是地板等語。  2.證人解鈺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來本案處所檢查漏水 情形,被告本來就在屋內,後突然把門上鎖,然後拿摺疊刀 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就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 會攻擊我,後來被告數了3、2、1,就直接衝過去把手舉高 ,朝告訴人頸部附近位置攻擊,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 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 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勘察告訴人提出 之影片(1)檔案之勘察結果略以:⑴「畫面中被告手持小刀( 即本案瑞士刀,下同),告訴人持紅色鐵條,對話中途被告 持小刀向告訴人衝過去,告訴人手機掉落」等語。⑵對話錄 音內容譯文為:「陳:請離開。解:沒有我是屋主阿。陳: 請離開。解:我們沒有要離開阿。陳:請離開。解:沒有要 離開,要離開的是你吧!朱:陳先生手上拿什麼?(中略)朱 :而且這東西…這個東西是你們家裡我拿出來我要自保的。 陳:請你離開。朱:以上,我會在法院呈堂證據。陳:請你 離開。朱:如果你對我有任何人身安全的問題…陳:現在請 你現在離開。(中略)朱:但是我要再跟你確定,陳先生你手 上…陳:請你現在離開。朱:來,你手上拿一把刀,你會不 會對我人身上的問題。陳:我拿刀又怎麼了嗎?我要割東西 阿,我有紙箱,我要包裝阿!朱:沒關係,我現在有錄影。 陳:我現在在搬家請你離開。朱:0K我會離開。陳:我數到 三。一!朱:我確定你會不會對我人身問題。陳:二!要不 要離開?朱:我會離開…陳:三!朱:但是我要放下。陳: 你要不要離開嘛!朱:我離開喔。陳:離開嘛!(陳鉑捷持 小刀向朱延帛衝過去,朱延帛手機掉落)陳:那你現在離開 喔!朱:好我離開,那…等一下我的手機。陳:我拿給你阿 。」等語,有勘察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 83至189頁)。  4.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影片(1)之勘驗結果為:「被告持瑞 士刀走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開始亂晃,先拍到 水泥天花板燈具後,再錄得物體碰撞聲,畫面再亂晃一陣後 最後對準木製飾條天花板。」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 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5.觀之證人朱延帛之歷次指證,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解鈺珊之 證述及前揭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相 符,足以採信。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持瑞士刀對著告訴人 ,並反覆警告告訴人離開,斯時解鈺珊全程在場目睹(衝突 過程中有錄到解鈺珊之聲音),告訴人立即發現到被告手上 握有刀具,後被告仍持續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則反覆向 被告確認被告不會持刀造成其人身安全問題,並告知被告其 有在使用手機錄影,其後,被告有面對告訴人數1、2、3, 嗣並朝向告訴人方向持刀接近,並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以 手抵擋,其手持之手機掉落,由上述勘(察)驗筆錄中所示案 發當下發生狀況,俱與告訴人、證人解鈺珊上揭證詞中就案 發當下被告持刀之情形、有數到1、2、3後接近告訴人、告 訴人手機因而掉落等情節吻合,再稽以原審勘驗筆錄結果所 示,手機畫面之亂晃原因,正與原持手機拍攝者因跌倒而無 法持穩手機造成手機噴飛致畫面亂晃,物體碰撞聲之出現亦 與人體跌倒撞到物品遂會產生之情形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持刀向其揮舞,其因阻擋而撥開該瑞士刀,並因此重心 不穩倒地受傷等證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6.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時雖證稱確定被告是用手將其推倒乙 節,然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而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中並未提及 其係遭被告以手推倒,而係證稱:(被告)數3、2、1就直接 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 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上等語,佐以證人解鈺珊於偵查 中證稱: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 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故應係被告持瑞士刀向告訴人接近、揮舞,致告訴人因以手 阻擋被告揮舞之瑞士刀及驚嚇緣故,因而跌倒受傷,是告訴 人指訴係遭被告推倒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本件被告手持瑞士刀走向告訴人,並以瑞士刀近距離向告訴 人揮舞,其主觀上雖無以持瑞士刀揮砍而直接刺傷告訴人之 傷害直接故意,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持瑞士刀接近他人並揮舞瑞士刀,他人可能因為保護自 己生命、身體安全因而出手阻擋,在過程中極可能因重心不 穩而倒地,受有輕重不等傷勢乙節,乃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 上可以預見之事,故被告顯無不能預見之理。惟其對於此傷 害結果之發生係抱持容任、漠視之心態任由其發生,故被告 主觀上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辯稱:只有持刀走向告訴人,無傷害犯意云云。惟被告 係持刀接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刀,業如前述,益見具傷 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此部分之辯解殊無採。  3.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預見可能等語,並無憑據。檢察官 依據告訴人所述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導致告 訴人受傷,亦有誤會。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9分,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 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本案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進來就揮拳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 刀正當防衛;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 侵入住宅,且告訴人一進屋就攻擊被告下巴,告訴人體型優 勢又不斷接近被告,被告持瑞士刀僅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 告雖提出其受有「頭部鈍傷、左下頷及右手挫傷、右手擦傷 」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欲證明其先遭告訴人攻擊下巴, 但觀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係案發後第 3日(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33頁),被告之傷勢是否為告訴 人揮拳所導致,顯屬有疑。況依原審勘驗筆錄中截圖被告當 日照片,未見被告下巴處有挫傷跡象(見原審卷第108頁) ,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3.另依前開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記載,當告訴人表示手上所持 東西是要拿來自保等語後,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諸如「你 剛剛有先毆打我,你為何說是自保」等語,反僅一再要求告 訴人離開,倘如被告所辯其先遭告訴人揮拳攻擊下巴,則告 訴人嗣後既更進一步手持書架,若用以傷害被告,其傷害力 顯然更強,然被告於錄影全程中,從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傷害 自己之情事,顯有違常情,可見被告辯稱其先遭告訴人毆打 下巴始持刀走向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憑採。  4.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先無故侵入實質居住在該處之被告 住宅,且依其體型優勢不斷接近被告,被告因驚恐而持刀正 當防衛云云,與偵查中勘察筆錄之記載不符,且案發當日係 解鈺珊委請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乙節,業據解鈺珊於偵查結 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所證相符,又本案處所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解鈺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54頁),解鈺珊當然即得自由處分本案處所,並 享有同意他人進入本案處所之權限,告訴人亦無何「無故」 侵入被告住宅之可言,辯護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就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之原因未明 究理,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解鈺珊溝通、瞭解 情形,率爾以持瑞士刀靠近告訴人,並持刀揮舞,致告訴人 因受到驚嚇,而倒地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猶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衡以其犯罪之 手段乃持瑞士刀此等鋒利武器向告訴人接近、揮舞,犯罪手 段較之其餘未持武器之狀態,所能造成之傷害情形可能較為 嚴重,潛在危害較高;並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 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原審時自述碩士之教育 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以為本案傷 害犯行之瑞士刀1只,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 ,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銳利刀刃 朝告訴人頸部方向揮砍,若非告訴人及時閃避,後果不堪設 想,而告訴人為防衛後續傷害,因此跌倒所生傷勢亦與診斷 證明書相符,堪認被告所用手段並非單純揮舞瑞士刀,原判 決未慮及此,僅輕判4月,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為由 ,被告則上訴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 有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參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肩膀挫傷 、頭部鈍挫傷,尚非嚴重,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並未 反省其傷害犯行,亦無和解、賠償意願。本件既查無足以影 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上訴,檢察官林俊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8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煜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煜霖、何任傑、王冠雄等3人(何任傑、王冠雄分別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本院於同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因與洪得輝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暴力 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4時25分許,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網咖騎樓,共同徒 手攻擊洪得輝,致洪得輝受有頭部、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並倒地昏迷,嗣經路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廖煜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 三第440至442、453至464頁),其上訴意旨仍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 旨(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廖煜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5至24、153、154頁;原審審訴卷第109、110頁;原審 卷二第190頁;原審卷三第440至442、453至464頁),且同 案被告王冠雄、何任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31、33至35、37至41、43、44、154 至157頁;審訴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卷二第189至211、213 至225、345至3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得輝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3至206頁),並有告訴人洪得輝110 年1月10日醫院意外事件處理紀錄表、告訴人洪得輝傷勢照 片3張、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洪得輝指認被告等人照片3份、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 1120002575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洪得輝之病歷、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50、63、64、99至 101、213至217、271至275頁;原審審訴卷第149至172頁; 原審卷二第215至220、227至23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霖與王冠雄、何任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未思警惕,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而糾集王冠雄、何任傑前往公眾得出入之網咖找告訴人 ,並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騎樓徒手攻擊告訴人至告訴人倒地 昏迷,且其犯案除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可能造成用路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嚴重影響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其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認罪,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見被告犯罪後之悔意,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 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 與王冠雄、何任傑共同以前揭等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之 身體下手實施強暴、毆打,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與財產 上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被告自述學歷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子、與父母、 祖父同住、從事油漆工、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有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太重之不當 。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 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與傷害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亦查無情輕法重致顯堪憫恕之情事。本件並無 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437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4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就所犯 販賣毒品案件,業已供出上游,自無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 且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宣判,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扣除被告已經羈押9月,剩餘刑期非長,不致使被告萌 生逃避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虞,故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 品(共7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1罪),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而趨吉避兇乃人之常 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況本案雖經本院判決, 然尚未確定,是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112 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 達7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存在。復衡以被告所 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 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憑被告前 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47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恩豪(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而供犯罪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被告並無詐欺集團聯絡方 式,自無串供、偽造或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 。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15日 起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請考量被告生於單親家庭,家中 尚有年邁父親,被告深感懊悔,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審理。被告嗣於本院1 13年12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故該案即告確定,並經 本院於同年月24日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執行案號為:1 13年度執字第281號),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及本院函文1份在 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 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49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第20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諺叡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1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 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 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 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做這個行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銘和解,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非高,惡性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 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柏聿、 黃詩雅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然尚未償還 上開 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78頁),而其 餘告訴人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 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工商肄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1月;並就定執行刑 說明:衡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核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原審對被告各罪所處之宣 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年6月,較其宣 告刑總和5年9月,已減去4年3月,亦屬極低度之定刑,核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 法低,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就被害人胡百音(其母為郭惠玲)被害部分(詳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唐廣明判決附表編號2),與唐廣明為共 同正犯,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4 04、20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諺叡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諺叡、蔡一弘、余彥輝、唐廣明、殷崇哲(蔡一弘、余彥 輝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4號判決有罪;唐 廣明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33號判決有罪;殷崇哲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721、722、723、726、7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402 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6月間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YY」、 「阿祥」、「黃佑誠」、「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唐廣明、蔡一弘 則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再 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林諺叡復將詐欺 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林諺叡、蔡一弘、余 彥輝、唐廣明、殷崇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殷崇哲則分別依「士官長」、「阿祥」 、「黃佑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再依其等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領得款項後,分別於㈠111年6月19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唐廣明,再由唐廣明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㈡ 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30號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一弘,再由蔡一 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 與大湖街口等地,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林諺叡復依「黃佑 誠」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 00○0號超商;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余彥輝。余彥 輝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其報酬 ,餘款則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金融卡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伯聿、黃詩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諺叡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 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金訴字51號 卷】第502頁、本院卷第56、64、69、70頁),核與同案被 告唐廣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同案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彥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 卷【下稱偵字第19404號卷】第58至66頁、第80至86頁、第1 19至125頁、第321至323頁、第351至352頁、第355至356頁 、第358至359頁、第369至371頁、第378至379頁、111年度 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0號卷】第42至46頁、第 54至59頁、第67至73頁、金訴字51號卷第113至123頁、第12 5至133頁、第191至209頁、第267至276頁、第281至308頁、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5至57頁、第61至78頁)情節 相符,並有111年6月19至20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號、00號、新北市○○區○○街0 00○0號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6月22日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號、臺 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158至209頁、 偵字第22490號卷第87至112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行為態 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 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2.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 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 ,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蔡一弘、余彥輝、唐廣明、 殷崇哲及「士官長」、「YY」、「阿祥」、「黃佑誠」、「 TTAS」、「淘寶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 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殷崇哲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同案被告蔡一弘、唐廣明則向其收取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均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詐欺款 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余彥輝,再由同案被告余彥輝將前開款項 存入不詳帳戶之金融卡內,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被告依「黃佑誠」之指示,從事收取及交付贓 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 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 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 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7至35 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6、64、69、7 0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㈩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伯聿、黃詩雅之財產 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77至78頁),而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 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工商 肄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報酬為5,000元,111年6月20日、22 日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余彥輝存入不詳帳戶內,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殷崇哲交付款項予第一層收水之唐廣明、蔡一弘之時、地 唐廣明、蔡一弘交付款項予第二層收水林諺叡之時、地 林諺叡交付款項予第三層收水余彥輝之時、地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裕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賣家先致電王裕仁並佯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其重複下訂同一商品20個月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王裕仁核對基本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13、20、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等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唐廣明。 同案被告唐廣明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諺叡。 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彥輝。 1.告訴人王裕仁於111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0至2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50至254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9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1元 2 林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先致電林俊銘並佯稱:其為「科技紫薇網路算命」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16時48、49、50、51分許、同日17時17、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3萬元、6,000元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3段13號等地,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蔡一弘。 同案被告蔡一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山莊街與○○街口等地,交付款項給被告林諺叡。 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山莊街與○○街口,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余彥輝。 1.告訴人林俊銘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1至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3至24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8頁) 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9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22日 16時46分許 4萬5,021元 3 賴子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17分許,假冒洗面乳公司先致電賴子維並佯稱:公司人員疏失,將其名字誤繕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子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59分許 3萬6,025元 1.告訴人賴子維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1至2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9至222頁) 3.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29至235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35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周伯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佯以書店員工,致電向周伯聿佯稱:先前購買書籍由於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倘欲取消該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周伯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6分許 4萬9,98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1.告訴人周伯聿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5至2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9至270、237至277頁) 3.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1至272頁) 4.111年6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8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2日 20時15分許 4萬1,988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46分許 2萬123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1時55、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 5 黃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4時53分許起,佯以郵局員工,致電向黃詩雅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29分許 2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1.告訴人黃詩雅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1至2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5至287頁) 3.111年6月2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1頁) 4.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2至293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236-202412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禹 顧育安 林家弘 方皓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 643號、第6715號、第10855號、第13203號、第13207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及顏楷睿(由本院另行審結)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4、165、217至231頁),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柯珦霆、王慶紘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柯珦 霆、王慶紘部分,均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與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99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871號),與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 、方皓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蘇彥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誤 載為刑法第210條,本院逕予更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為 上開各該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方皓俊均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蘇彥禹等4人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 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 蘇彥禹等4人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 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蘇彥禹等4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蘇彥禹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 三、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蘇彥禹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也履行和解 條件,準時匯款,尚有祖母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顧育安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卻判處 與未和解之共犯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林家弘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㈣被告方皓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家人需扶 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所據 之已與被害人和解、需扶養家人等上訴理由,均不足為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認 已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 皓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招募車手、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 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 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人之品行;並考量各該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均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方皓俊有期徒 刑1年2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 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4人雖均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對上開各被告所處之宣告 刑,均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法低,然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 查無影響被告4人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 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綜上,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 家弘、方皓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林家弘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王慶紘(原名王嘉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蘇彥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顧育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林家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顏楷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方皓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6 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3年 度偵字第1320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柯珦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七、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顏楷睿、方靖賢(另由本院 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方皓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1 2月上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趙心怡」、Telegram暱稱「DID」、「Dior 2.0」、 「傻師父」、「江郎」、「阿峰」及「光頭哥哥線下10幣+0 .15」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珦霆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弘亦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柯珦霆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1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林家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林家弘為圖不法利益,於112年12月6日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彥禹、顏楷睿負責轉交詐欺贓款 之「收水」工作,方皓俊負責監控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柯珦霆則係招募詐欺車手及轉交報酬,各自分工而 參與犯罪組織。 二、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顏楷 睿、方皓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 心怡」與謝碩荃聯繫,向謝碩荃佯稱:可經由操作「良益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碩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再由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配戴偽造之良益公司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工作證,向謝碩荃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公司收受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王慶 紘於收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 十三街某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蘇彥禹,再由蘇彥禹 轉交上游成員「傻師父」;方靖賢於收款後,於112年12月1 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福山街66號前,將收 取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顏 楷睿,再由顏楷睿轉交方皓俊將該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顧育安、林家弘於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慶紘、蘇彥禹、顧育 安、顏楷睿、方皓俊事後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6,36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林家弘 則經由柯珦霆轉交報酬10萬元,柯珦霆分得3萬8,461元之報 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下稱被告柯珦霆等7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碩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 有告訴人謝碩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 0855卷第179至310頁;113偵13207卷第243至374頁)、被告 林家弘之手機內詐欺集團匯款紀錄、其與被告柯珦霆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4711卷第87至90頁) 、被告林家弘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11卷 第147至156頁)、被告林家弘、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錄音譯文(113偵4711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拍攝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4人之照 片、刑事分析系統比對資料(113偵4711卷第57至77頁)、 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3偵字10855號卷,第14 3至149頁)、被告王慶紘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之翻拍照片(113偵13207卷第181至193頁;113偵4711卷第6 1頁)、被告方靖賢手機內相簿之擷圖(113偵5643卷第47至 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珦霆等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珦 霆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 、顏楷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351卷第327至 336、341至347頁),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柯珦霆、王慶 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柯珦霆雖於102年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 犯行,然該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且犯案時 間相距10餘年,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亦屬有別, 堪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另被告顏楷睿固於112 年5、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顏楷睿 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本案與前案係由不同人 引薦所加入,分屬不同詐欺集團,附此敘明)。另本案非被 告顧育安、方皓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351 卷第337至339頁;本院金訴632卷第59至60頁),自無庸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7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柯珦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王慶紘、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慶紘 、林家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顧育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4.核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5.核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柯珦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王慶紘、林家弘、顧育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事實,然此等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林家 弘、顧育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351卷第153、154、179、201、433 、434頁),已足以保障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7.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方皓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用戶「趙心怡」與其加入好 友後,介紹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並以LINE傳送「良 益官方客服」之帳號供其聯繫,此後即依指示面交款項而遭 詐騙,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電子通訊而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柯珦霆等7人與同案被告方靖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4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王慶紘、顧 育安、林家弘等人,就被告柯珦霆等7人而言,係本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 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柯珦霆等7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被告顧育安、方皓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 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珦霆等7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 、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慶紘、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等6人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另被告柯珦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復酌以被告 柯珦霆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其餘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業經被告王慶紘、 顧育安、林家弘及同案被告方靖賢交付告訴人收執,故非前 揭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顏楷睿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楷睿供陳在卷(113偵6715卷第1 3、14頁;本院金訴卷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與被告顏楷睿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犯罪所得  1.被告柯珦霆於偵查中供稱:林家弘接的單子我都可以抽0.5% 等語(113偵4771卷第166頁),而被告林家弘於偵訊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每單以1.3%計算,柯珦霆有給其10萬元報酬等 語(113偵4771卷第98、99頁),是被告柯珦霆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8,461元(計算式:10萬元÷0.013×0.005=3 萬8,46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慶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6,36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53頁),惟被告王慶紘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王慶紘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王慶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被告蘇彥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3,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63頁),惟被告蘇彥禹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蘇彥禹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蘇彥禹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4.被告顧育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4,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79頁),惟被告顧育安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顧育安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若再予對於被告顧育安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林家弘供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1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113偵4711卷第21、97頁),惟被告林家弘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林家弘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林家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6.被告顏楷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113偵6715卷第18頁),惟被告顏楷睿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願賠償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 告顏楷睿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顏楷睿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7.被告方皓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632卷第29頁),惟被告方皓俊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632卷第73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方 皓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 再予對於被告方皓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等人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轉交 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彥禹 再將詐欺贓款層轉「傻師父」,被告顏楷睿則將詐欺贓款交 由被告方皓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實際取 款或經手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欺款項既 非被告等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車手(使用假名) 收水 1 112年11月27日 上午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附近 21萬2,000元 王慶紘(陳勢權) 蘇彥禹、「傻師父」 2 112年12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附近 40萬元 顧育安(陳俊傑) 不詳之人 3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75萬元 林家弘(王志明) 不詳之人 4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80萬元 方靖賢(陳彥翔) 顏楷睿、方皓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112年11月2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勢權」印文1枚、署押1枚 2 112年12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俊傑」署押1枚 3 112年12月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王志明」署押2枚 4 112年12月14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彥翔」印文1枚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6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朝伍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朝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留存之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 意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沈朝伍與鄧德春因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後花園公司)股份有所糾紛,嗣鄧德春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沈朝伍提出後花園公司股份轉讓變 更登記之偽造文書告訴,由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833號、1 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起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後,並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沈朝伍在 前案偵查中為證明鄧德春有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返還與沈 朝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10 8年5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鄧德春之同意或授權 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之印章,並在 日期記載107年12月24日之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下稱 本案同意書)上方立書人欄鄧德春及下方立書人(甲方)欄 鄧德春旁蓋用偽造之「鄧德春」之印章2次,而偽造「鄧德 春」之印文2枚,偽以表示鄧德春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 萬股返還給沈朝伍,並於108年5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向稱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以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影本)作為反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鄧德春及前案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前案判決有罪確 定後,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時,於閱覽該案卷宗時發覺本案同 意書涉及偽造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同一事實除經檢察官簽分起訴外,亦 經被害人另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然依該款規定,應係不起訴處分在先,後又針對同一事實起 訴而言;且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 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 ,應屬無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 書、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意書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而偽造一事,由被害人鄧德春於 111年5月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 訴,由該署分案偵查(即111年度他字第5187號,嗣簽分為1 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以下簡稱 前偵案),然偵查中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偽造文書罪,又經 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據以前案確定判決簽分並由該署檢察官於 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同一 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該院依法審判,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前偵案偵查,竟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另於112年11月28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為實體 上不起訴處分,所為該不起訴處分因同一審件之本案業已起 訴,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52至60、129至139、271、272頁),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遞交本案同意書至新北地檢署 作為前案反證之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本案同意書是會計師交給我空白版本後,我於107 年12月25或26日拿到金山房子工地請鄧德春蓋章完成的,他 有同意我過戶股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股數為85萬股),告訴人 鄧德春為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負責人卓 尚杰)之股東,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後花園公司為 名義,就後花園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至44建號建築物共17棟(下稱本案房 地),與鑫利賀公司之代表人卓尚杰簽訂「陽明山後花園渡 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鑫 利賀公司負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於前揭 房地貸款後殘值(因已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租賃公司》借款而於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範圍內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用,告訴 人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後花園公司及鑫利賀 公司於工程完竣後出售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嗣因告訴人於 107年4月間另與卓尚杰、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 作為工程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彭燦蓮),且又取代鑫利賀公司而願承擔修繕工程並 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後價金之一半,為確保獲得將來出售本案 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以回收,告訴人與被告遂 約定由沈朝伍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 戶給鄧德春及其侄吳俊霆,並由吳俊霆為董事、告訴人為監 察人,於107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 。嗣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為修繕工程,為避免 損失並取回前揭股份,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廖芯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4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將告 訴人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 被告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 3分許,檢具其中登載不實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告訴 人及吳俊霆已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 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俊霆 、後花園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涉嫌擅將被害人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 下,並於翌日以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後花園公司董監事持股 變更登記,經被害人於108年2月11日針對相關「陽明山後花 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資料及遞送新北市政府進行後 花園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向被告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而於前案偵查中,被告於108 年5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 ,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作為反證而行使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被害人於前案提出 刑事告訴狀、前案偵查中函調後花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 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轉讓明細表」、「股東名 簿」及被告所提出本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108年度 他字第1833號卷第56、58、87至89頁),亦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5日或2 6日,我才知道廖芯瑩向新北市政府遞件,我叫廖芯瑩把空 白檔案傳給我,我明白告訴廖芯瑩是要律師見證後才速辦, 當時既然被告要買我的股份,當然在律師事務所要談好才能 夠去辦理這些股份或移轉,是因為會計師跟我講了,12月26 日、27日被告都已經辦了股份變更,她說後面要補這個文件 ,我說不然大家來算一算,就叫會計師把檔案給我,我是要 看什麼同意書,看是要返還什麼,不然我怎麼同意,所以當 時我並沒有同意,事前要在律師見證下把這些全部算清楚再 去弄,我怎麼可能無償過戶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先找我討論 過,是因為廖芯瑩跟我說公司股份已經變更登記,我才要求 廖芯瑩傳該份同意書給我看,我Line的用意既然她要辦了就 弄清楚,要交給律師去弄,我沒有同意被告,如果同意我就 自己蓋,不用透過被告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 。依證人鄧德春之上述證言,其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  2.證人即會計師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新北市政府 辦理107年10月18日、12月25日後花園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 股份登記,相關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107 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等2份文件是不 用同時送件,只是放在我的工作底稿備查,該2份文件是我 打完字後,在107年12月25日或26日將空白表格Line給被告 及被害人,讓雙方去用印,跟他們說這是要事後補給我留存 ,我只是文件日期倒填,我沒有保管被害人的章,當初是依 照被告指示他的股份要過回來才辦理,我以為他們已經講好 雙方股份移轉,我把空白格式給他們後,我有催被告,被告 說還在處理就找理由,是等到109年案件偵查時,被告才把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正本給我,我才看到這份文件,我沒有去跟 被害人確認過,這2份正本都是被告事後才給我,因為我跟 被告說有一件偵查案子我要去說明,這是證據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至133頁)。依證人廖芯瑩之前述證言,本案同意書 係被告交付予其,其並未向告訴人查證確認。  3.觀之證人鄧德春與廖芯瑩間107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證人鄧德春表示「陽明山公司股份,我的和吳俊霆,要全部 過戶給沈朝伍,要簽名檔,賴給我。」證人廖芯瑩隨即傳送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之空白檔案並指出「為配合變更日期為107. 8.25及107.12.24,共4張,雙方都簽好請影印1份給我,謝 謝」,證人鄧德春則回覆「好,我和俊霆都會先簽好,和沈 董在律師事務所,律證後,再速辦。」證人廖芯瑩再以感謝 貼圖回應(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23頁)。可知關於被害人鄧 德春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乙事,係證人廖芯瑩受被告單方指示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事前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意願。又證 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股份變 更登記,另需被告、被害人簽署「股份轉受讓同意書」、「 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文件資料留 底備查,遂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上開文件空白檔案給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等律師見證後再辦理股份移轉之附條件要求 。況證人廖芯瑩係於109年前案偵查後始從被告處看到本案 同意書正本,並非於雙方107年12月底收到空白檔案後即取 得,亦非從告訴人鄧德春處取得同意書正本,縱告訴人當時 已知悉股份轉讓登記乙事,但不代表告訴人即毫無條件完全 同意,否則證人廖芯瑩何須另外準備本案同意書空白格式供 雙方簽署以資作為備查?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也未共同前往 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確認底稿,足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經告 訴人同意所簽署,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 10萬股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 2枚,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不足採信,上開雙方Lin e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同意書縱係證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26日傳送被告 及告訴人前,以電腦打字繕製空白格式而成,然關於契約雙 方立書人之處尚未蓋印完成,在證人廖芯瑩交付被告後,被 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同意書,證人 廖芯瑩於109年前案偵查中才從被告處見到本案同意書,故 被告既為本案同意書之唯一經手人,並提交行使作為前案有 利於己之反證,則在告訴人否認親自蓋印情形下,足見被告 應係於108年5月23日前先偽刻告訴人「鄧德春」之印章,再 於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而偽造 本案同意書,可以認定。此情參之卷內經告訴人親自用印之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其內容有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僅上開本案同意書及「 (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無告訴人之簽名,其形 式顯然有別,可見一斑。  ㈤本院將被告所提出經本院留存之「(107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及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107年8月25日)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等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3 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為:「一、甲類 (即「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印文與乙類(即「陽 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印文不同。二、有 關甲類印文與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上『鄧德春』參考印文鑑定部 分,因參考印文蓋印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 113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15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足見「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與「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 議書」2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不同,本案同意書上告 訴人之印文既與告訴人同意蓋用之印文不同,益見告訴人主 張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蓋印乙節為 真。  ㈥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等2份文件立書人鄧德春之印文(見前案 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卷第223、225頁),雖因「股份轉 受讓同意書」印文蓋印不清,致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惟 證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看到「股份轉受讓 同意書」空白檔,但沒有蓋印「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只是 此部分內容並未違反我們當初約定意思,我才沒主張「股份 轉受讓同意書」亦屬偽造,而係主張「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 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遭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 、149頁)。又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既非被害人所提 出,而係被告一併提交,是辯護人以2份文件之印文相同及 被害人未追究另一份文件,而主張本案同意書印文應屬真正 ,並非偽造等情,要屬二事,洵無足採。  ㈦依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被告代表後花園公司與第三人卓尚 杰代表鑫利賀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成立合作合約書,由告訴 人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僅載明鑫利賀公司應提 供修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及工程保證金500 萬元給後花園公司,待修繕完成,後花園公司應提供出售名 下房地之利益均分給鑫利賀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嗣因卓尚杰無法依約履行,而由告訴人於107年12月31 日簽立協議書代位擔任合作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於108年1月 15日、1月19日分別簽立委託案件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見 他字卷第34、35、41、42頁),細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僅約 定雙方就修繕工程款之支付、委託出售房地價款及獲利分擔 乙節,針對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情形卻未有文字事先約定可 證,雙方既然在股份移轉前,只有口頭約定,而於彼此認定 股份移轉原因並非一致下,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係基於提供修 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地位而獲得後花園公 司股份之附條件借名登記一事,本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無事 證可實其說,況就被告所提本案同意書之記載,係以雙方買 賣後花園公司股份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為,此有償買賣股 份內容顯與被告前揭主張附條件借名登記不符,難認兩者有 何關聯性,而得據以推認被告已事先取得被害人概括同意。 何況倘為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衡情只須借名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即可,何須同時將股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及其侄吳俊霆 ?益見借名登記之說,應非事實。再即使被告有意以股份出 讓方式尋找工程款支付財源作為雙方合作擔保,一旦股份移 轉之後,無論告訴人籌措資金結果為何,在未取得告訴人同 意下,亦不應擅自回復股份移轉被告,至多得依民事債務不 履行關係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對方回復原狀,何況雙方於10 8年1月15日、1月19日仍持續締約進行本件工程,實難認雙 方已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自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製作本案同意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 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2枚, 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卻以不詳方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於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上,並將該偽造同意 書正本遞交新北地檢署而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請求調 查是否因印台的材質、印色多寡、用印力度、角度不同而造 成;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明確證稱其本人未曾授權他人 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且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後花園 公司協議書上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同 ,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刻「鄧德春」印章、偽造「鄧德春」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本案偽造「鄧德春」印文及在本案同 意書上蓋偽造之「鄧德春」之印文2枚之行為,然漏未敘及 被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印章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偽造私文書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28、140頁),已予被告答辯及檢察官、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漏未論述偽造「鄧德春」印章,亦未敘明偽造「鄧 德春」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吸收關係,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且誤認本案同意書正本已交付新北地檢署收執而未宣 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為取回1萬 股後花園公司股份,先偽刻「鄧德春」印章,再於本案同意 書上蓋用2次,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並持偽造之本案 同意書向新北地檢署行使之,欲證明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 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股份權益,亦試圖 影響前案偵查判斷,應予非難,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考量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後 花園公司股權糾紛而起,被告前因相同股權糾紛,業經前案 針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錢都被騙光了,靠勞 保退休給付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經其提出本院留存,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立書人欄之「鄧德春 」之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同意書既經沒收,如 無庸再宣告沒收印文。  3.至未扣案之偽造之「鄧德春」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PHM-113-上訴-315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珍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佩珍先後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共 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2罪所示刑 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罰 刑金部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表所犯各罪最 長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而罰金刑部分所犯最高金額為3萬元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類型均為洗錢案件,其 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似,僅係幫助犯 及正犯之差異,經函詢受刑人後,其表達無意見之旨(見本 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45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等3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1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公共危險案 件、洗錢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 ,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函詢受 刑人之意見,迄未見覆等旨(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中7月已 執行完畢)。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易服勞役20日執 行之,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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