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地檢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毓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毓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毓雯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友人李國誠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故與李國誠發生爭 執及肢體衝突,蘇毓雯於過程中拉扯李國誠雙手,又以美工 刀劃傷李國誠左手前臂,致李國誠受有左手前臂多處擦抓傷 並淺切傷4公分3道、左側膝部多處擦抓傷、右側前胸壁擦傷 、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美工刀前往李國誠之住所 ,及李國誠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日係李國誠將我帶去的美工刀搶走然後自殘云云 。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美工刀(下稱本案美工 刀)前往李國誠之住處,及李國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⑴告訴人李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7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偵卷二第33 至41頁)。    ⑵李國誠之傷勢照片(偵卷一第215至221頁)。    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5頁)。   ⒉被告確有傷害李國誠之行為:    ⑴李國誠於警詢時已陳明其與被告在肢體衝突過程中,被 告持美工刀劃傷其左手及頭部(偵卷一第23、27頁)。 且李國誠於案發後即向被告傳送「請問你對我造成傷害 的美工刀要拿走嗎?還有對我造成傷害的部分要怎麼圓 滿?走司法還是和解?」之訊息,又拍攝本案美工刀之 照片傳送予被告,此有被告與李國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偵卷一第291頁),若非被告確實有對李國誠 為前述傷害行為,李國誠應無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之理 。    ⑵再者,李國誠於案發後之111年11月7日(即案發後2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 有左側前臂多處擦抓傷並淺切傷4公分3道、左側膝部多 處擦抓傷、右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45頁) 。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傷勢位置及程度 均與李國誠陳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及情節相符,亦與一 般人於肢體衝突,相互拉扯手臂時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 相符,足以佐證李國誠上開陳述之事實性。   ⒊被告固辯稱李國誠所受全部傷勢均為自殘所致等語,然此 節為李國誠所否認(偵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李國誠與 被告並無深仇大怨,實無必要以自傷、自殘之方式構陷被 告,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相左,應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傷害李國誠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 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處理與李國誠間之衝突,竟率以徒手、美工刀傷害李國誠, 致李國誠有上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有與李國 誠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價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之客 觀情形、暨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5頁)與李國誠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固有明文。  ㈡然扣案美工刀上所貼姓名為「李勤瑀」與被告之姓名不同,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上開扣案物係自友人處取得(偵卷一第 72頁),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扣案美工刀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1745-202503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78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 號、第1391號、第1392號、第1393號、第1394號、第1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罪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侯文清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上,以向楊程凱謊稱錢被鎖在車上,並借用楊程凱電話佯 稱要撥打至00-0000000(長庚大學總機電話),其秘書會再 把錢匯還給楊程凱之方式,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 ,將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借給侯文清。 ㈡、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劉子詳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 吊需要現金贖回,並向劉子詳借用手機佯裝撥打給學校秘書 ,致劉子詳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萬5,000元借給侯文 清。 ㈢、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向許皓然謊稱為長庚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需要 現金贖回,致許皓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500元借 給侯文清。 ㈣、於108年3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向陳曦鈞謊稱其車輛遭拖吊,其為遠東集團董事,欲借 款搭高鐵回高雄拿取汽車行照資料,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致陳曦鈞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1,500元借 給侯文清。 ㈤、於108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向張浩然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謊稱其為元智大學校董會之 董事,車輛遭拖吊急需借款,隨後會再請會計轉帳還款云云 ,致張浩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2萬1,500元借給侯 文清。 ㈥、於108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大碩補習班」樓下,向顏俊鎧謊稱其為元智大學電通學院 老師「徐至東」,佯稱其車輛遭拖吊,急需用錢,致顏俊鎧 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萬元借給侯文清。 ㈦、於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向李志麒自稱係「徐志誠」 ,為長庚集團之董事會成員,急需借款,佯稱要請其秘書匯 款歸還,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李志麒陷於錯誤, 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金1萬2,000元 借給侯文清。 ㈧、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7 巷與興安一街8巷口,向潘煒堂謊稱其為元智大學之校董, 因車輛遭拖吊需要現金取回,致潘煒堂陷於錯誤,誤信其資 力,將現金1,000元借給侯文清。嗣潘煒堂察覺有異,向元 智大學求證始悉上情。 ㈨、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 官柏宏謊稱其為大學教授,車輛遭拖吊,手機與錢包都在車 內等理由向官柏宏借款,並佯稱龍華科技大學某小姐會馬上 匯款歸還等語,致官柏宏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3, 000元借給侯文清。 ㈩、於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前,向張玉霖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 需要聯繫他人,並向張玉霖借款,佯稱當日晚上即會歸還等 語,致張玉霖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800元借給 侯文清。嗣張玉霖察覺有異,向學校教官求證始悉上情。 、於108年3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向張右昇佯稱其係至中原大學學校宿舍看設備,然車輛 遭拖吊等理由向張右昇借款,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00-0000000,佯稱會匯款2萬元至張右昇名下兆豐銀行帳 戶以為歸還,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方式,致張右 昇陷於錯誤,誤信侯文清之資力,將5,000元借予侯文清。 嗣張右昇撥打上揭電話,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㈦、㈨至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二 第126至129頁),核與證人楊程凱、劉子詳、許皓然、陳曦 鈞、張浩然、顏俊鎧、李志麒、潘煒堂、官柏宏、張玉霖於 警詢時、張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08年度偵 字第15518號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108年度偵 字第21943號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 220號卷第23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43至45頁 ,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3316 號卷第31至33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第19至21頁 ,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9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2786 7號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悠遊卡使用紀錄及桃 園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證據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5 18號卷第119頁,108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45至53頁背面 ,108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第47至49頁,108年度偵字第249 65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37至41頁,109年 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 卷第31頁及背面,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53頁及背面,1 10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 號卷第15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4頁、第37至57頁),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請求法院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至17 頁)。原判決係將被告曾犯多件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而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檢察官復未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既已列為原判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 原判決改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本於 同上見解,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即附表所示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上開部分犯行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多件竊盜、 詐欺之財產犯罪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1罪)、或 罰金1萬元(1罪)、2萬元(2罪)、3萬元(2罪)、5萬元 (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沒收附表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其出監之後,一定會好好工作賠償被害人, 且其父親高齡80幾歲,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 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 、3月(2罪)、4月(1罪)、或罰金1萬元(1罪)、2萬元 (2罪)、3萬元(2罪)、5萬元(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達成調 解,然就告訴人楊程凱、官柏宏部分均僅履行1期賠償;李 志麒部分僅履行2期賠償,其餘賠償迄今均未按期履行等情 ,業經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顯未積極彌 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自不足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之量刑基 礎。綜此,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 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 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妥適,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見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出監後將賠償被害人,其父親現已高齡 ,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向楊○琪自稱其係欲至附近開設餐廳,惟長夾遺失,急 需借款云云,並向楊○琪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 琪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 金7,000元借給被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琪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撥打0000000000為空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下稱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於 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楊○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固自白供稱:「(問:是否有於10 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急需用錢為由,留下事實上 是空號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琪將現金7千元借給你?) 是,這個號碼都不是我在使用的,這個號碼是亂講的號碼, 當時我也是傳遞對方假的訊息,使對方相信我把錢借給我」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147至149頁);復於112年 8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白供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審易緝 卷第50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上訴理由狀改口辯稱 :其並未詐欺告訴人楊○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至23 頁),被告此部分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自白過於 簡略,被告並未具體詳細說明其詐欺告訴人楊○琪之時間、 地點、告訴人楊○琪之特徵及反應等內容,被告上開自白是 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 訊問中自白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楊○琪遭詐騙時間已將近2年、 4年,被告是否能確實記憶有此部分犯行,亦有可疑。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 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 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 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 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 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 誤之發生。查,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一位男子自稱「陳先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我,我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陳先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 4965號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3至108頁),然警員於 108年7月20日警詢時係先詢問告訴人楊○琪:「警方查詢警 用電腦及相關治安人口資料,其中侯文清(Z000000000、56 .09.05日生),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你指認, 其中編號1至編號6中之人,何者為自稱陳先生並詐騙你之人 ?」,告訴人楊○琪嗣後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 即被告為「陳先生」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8年 度偵字第24965號卷卷第17頁),然警員上開問題中「警方 查詢相關治安人口資料」、「侯文清(Z000000000、56.09. 05日生)」等語,實已先對告訴人楊○琪暗示被告即為「陳 先生」,嗣後再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告訴 人楊○琪指認。又告訴人楊○琪於警詢時供稱「陳先生」之特 徵為「白頭髮身著白色POLO衫、黑褲、黑鞋,年紀約58年次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17頁),然告訴人楊 ○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只說「陳先生」好像大 概40、50歲左右,好像沒有講「陳先生」係58年次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07頁),足認「陳先生」為58年次應係警 員所告知,警員自係向告訴人楊○琪暗示「陳先生」之年紀 。另警方提供予告訴人楊○琪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 有編號1至6之不同人照片供其指認,然僅編號3之照片即被 告之照片,係白頭髮,其餘編號1至2、4至6照片所示之人均 係黑頭髮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24965號卷第27頁),無異讓告訴人楊○琪僅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被告為「陳先生」,足認告訴 人楊○琪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為「陳先生」之指認顯有重大瑕 疵,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另告訴人楊○琪於本院 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否為「陳先生」,因時間太久不太清 楚,對被告身高及聲音略有熟悉的感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 108頁),足見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確認被告即 為「陳先生」,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既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自亦無從作為補強被 告前開自白之證據。至於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亦僅能證明00 00000000為空號,有上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 緝字第1395號卷第157頁),自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是被告前開自白,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尚難以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詐騙告訴人楊○琪之證據,既因被告之 供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楊○琪之指證復有重大瑕疵,又無其 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 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簡略自白,告訴人楊○琪重大瑕疵之 指證,及上開電話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告訴 人楊○琪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 分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 此部分犯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 一、㈠ 楊程凱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一、㈡ 劉子詳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一、㈢ 許皓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一、㈣ 陳曦鈞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一、㈤ 張浩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一、㈥ 顏俊鎧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一、㈦ 李志麒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 一、㈨ 潘煒堂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 一、㈩ 官柏宏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 一、 張玉霖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2 一、 張右昇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TYDM-112-簡上-596-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祐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父母親年邁需有人照 顧,法院判我得易科但檢察官判我不得易科,請法官讓我得 以易科在家裡照顧雙親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 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認有不當而聲明異 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認聲明異議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8、109 、1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 一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 20分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 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請臺端事先 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戶籍地由本人收受,而聲明異議人業已於執行案 件陳述意見書上載明:父母親年邁需要有人照顧,希望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照顧雙親,檢察官審核上開意見後表示,聲 明異議人上開所陳並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 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 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嗣於113 年12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 知聲明異議人「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 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 安置?」等語,聲明異議人答以:「我希望易科罰金,惟貴 署不予准許,業已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不用」等語, 有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 61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 00元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服勞役部 分則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度,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聲明異議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檢察官係 以聲明異議人於前已達10年內共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之程度,且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認聲明異議人嚴重漠視 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難聲矯 正之效,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送達聲明異議人、執行科書記 官又於筆錄中告知聲明異議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 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 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與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於113年再 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 聲明異議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 察官既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 ,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難認檢 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聲明異議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 為准許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 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 ,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聲明異 議人所陳之家庭況之情形,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 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 涉。故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 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事由,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 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 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 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得抗告。

2025-03-11

TYDM-113-聲-4365-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第4576號、第10284號、第12524號、第20855號 、第21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 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 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三、案經徐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蔡昀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逸屏、黃斌源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陳書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錢惠 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梁紫雪、夏昱輝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瓊如、陳威豪、張佩資、王洧竫、 賴郁明、黃雅芳、陳冠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周聖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佳甯、鍾碧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何峻敏、簡佑真、林佩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欣 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曾經補辦帳戶 ,之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一併遺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二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111偵176卷第91至120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 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主動將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設為 約定帳戶,應認其於設定之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⑴所謂約定帳戶,即由存戶與銀行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帳 戶,日後由存戶帳戶向約定帳戶轉帳時,可一定程度不 受每日次數及金額之限制。一般情況下,存戶除非明確 知悉對方之身分,且與該人間有大額、頻繁轉帳之需要 ,否則不可能任意將他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包含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此有被告親簽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金訴 卷二第4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控制本案帳戶後, 曾於110年9月16日10時3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283,500 元、及於同年月17日9時45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754,5 00元先後匯往本案合庫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偵176號第111、114頁,其他4個約定帳戶亦均有收 取轉匯詐欺贓款之情形)。上開由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 ,包含許多詐欺受害人交付之財物,詐欺集團顯係利用 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洗錢犯行之第二層帳戶之用。    ⑶本案合庫帳戶係「臻燦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不認識該公司之現任或歷任負責人,與該公司 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又稱自己不知為何要將本案合庫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金訴卷二第313頁),顯然不 符常情。應認被告係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之號碼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銀行將該帳戶設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隨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若非如此,以本案合庫帳戶多達13位數 字之情形,被告絕無可能無故、隨機地寫下13位數字設 定約定帳戶,且此數字竟正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 層收水帳戶。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 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藉 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體報導,政府 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金融機構則多 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日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宣 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需交付他人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對於金融 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方才 為之,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南北雜貨為業(金訴卷二第314 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基 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中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 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用,且後續可 能透過網路銀行或提款卡進行轉帳與提款,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0年9月16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 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就2次修正前後之 規定比較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比較,應以修正前洗錢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本案所 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 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 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即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上開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 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 、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 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8至編 號40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徐明光、王俊蓉 、楊挺宏、劉威宏、葉益發、甘佳加、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徐淑娟 110年9月14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徐淑娟至TPG網站投資,嗣徐淑娟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38分 33萬3,334元 徐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76號卷第19至25、27至29、45至57頁) 2 蔡昀蓉 110年9月1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蔡昀蓉至「Berkshire Hathaway」網站投資,嗣蔡昀蓉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⑴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3分 ⑵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1分 ⑶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2分 ⑴5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蔡昀蓉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9至11頁) 3 謝逸屏 110年7月底某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謝逸屏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1萬元 謝逸屏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0284號卷第61至65、79至89頁) 4 黃斌源 110年7月間 經友人推薦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欲取回獲利,即發現網站顯示帳戶異常。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57分 2萬元 黃斌源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10284號卷第33至35、43頁) 5 陳書曼 110年6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誆稱可代為操盤云云,鼓吹陳書曼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 下午1時32分 12萬元 陳書曼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2524號卷第21至27、29至33、125至131、143頁) 6 錢惠元 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錢惠元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7時47分 4萬元 錢惠元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194號卷第15至17、19至22、59至67、69至72、73至81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7 梁紫雪 110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梁紫雪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11時12分 3萬7,000元 梁紫雪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0855號卷二第85至91、107至115、189至211頁) 8 楊淑尹 110年5月14日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36分許 1萬元 楊淑尹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4576號卷第17至20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171至173、179至181頁) 9 李瓊如 110年5月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47分許 3萬元 李瓊如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23至26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205、209至212頁) 10 陳威豪 110年6月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威豪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凌晨3時35分 4萬元 陳威豪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5至37、185至188頁) 11 張佩資 110年6月11日 經友人介紹至「MUGAME」平台以玩遊戲之方式匯款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27分 5萬元 張佩資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9至49、254至255頁) 12 王洧竫 110年5月間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王洧竫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9分 ⑵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⑶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⑷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⑸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 ⑹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王洧竫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51至55、57至59、291至303頁、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13 賴郁明 110年5月27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賴郁明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1分 9萬元 賴郁明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1至63、327至331頁) 14 黃雅芳 110年5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黃雅芳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16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24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黃雅芳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5至73、407至409頁) 15 陳冠行 110年5月29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冠行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晚間9時26分 5萬元 陳冠行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偵22094號卷第75至82、471至474頁) 16 周聖峯 110年9月13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周聖峯至「MET平台」投資。 110年9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 16萬元 周聖峯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983號卷第39-1至45、53、55頁) 17 張佳甯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暱稱「Alex」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佳甯詐稱:可透過「幣安」之投資平台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44分許 28萬元 張佳甯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149至152、155至187、195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18 鍾碧霜 110年9月間 接獲暱稱「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內有「Bione」投資網站之連結,並保證投資獲利。 ⑴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鍾碧霜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215至224、238至242頁) 19 陳佑銓 110年9月16日 友人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46分 5,000元 陳佑銓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202號卷第61至65、67至69、97至99、103頁) 20 何峻敏 110年8月9日 詐欺集團向何峻敏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1年9月23日 上午11時37分許 9萬7,000元 何峻敏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329號卷第117至125、133、135至149頁) 21 夏昱輝 110年5月許 同事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6分許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夏昱輝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5543號卷第11至13、239、243頁) 22 謝維倫 於110年9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 投資軟體「MU」,投資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走單」程序,以獲取回饋佣金,惟事後該投資官方均未將佣金轉帳予謝維倫。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38分許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⑴1,000元 ⑵1萬元 謝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3至26、113至115頁) 23 唐進發 110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創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MU」,後該平台操作異常,並將唐進發會員資格封鎖。 110年9月16日 下午3時35分許 15萬元 唐進發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7至29、135頁) 24 林依萱 110年8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陳林」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林依萱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7977號卷第21至24、249至267頁) 25 王欣廷 110年8月26日 以投資比特幣名義詐騙王欣廷使其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6分 ⑵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王欣廷於警詢之供述(偵865號卷第11至19、21至24頁) 26 周昱孜 110年3月底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周昱孜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57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48分 ⑴3萬元 ⑵3萬820元 周昱孜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51至69頁) 27 呂坤穎 110年6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呂坤穎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25分 7萬元 呂坤穎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1至73頁) 28 林姿妤 110年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姿妤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15分 3萬元 林姿妤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5至78頁) 29 徐靚芸 110年6月30日前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徐靚芸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36分 7萬元 徐靚芸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9至80頁) 30 杜鴻輝 110年8月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杜鴻輝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5時58分 2萬5,000元 杜鴻輝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3至84頁) 31 林育琪 110年6月24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育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36分 5萬元 林育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5至91頁) 32 邱光甫 110年7月中旬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邱光甫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0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邱光甫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 33 侯駿睿 110年7月1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侯駿睿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1分 3萬元 侯駿睿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5至97頁) 34 張惠琪 110年8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張惠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 5,000元 張惠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9至101頁) 35 陳玉琳 110年7月9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玉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2萬元 陳玉琳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3至104頁) 36 陳盈潔 110年8月2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盈潔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7分 2萬元 陳盈潔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5至107頁) 37 彭韋傑 110年8月25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韋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13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6分 ⑶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8分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彭韋傑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9至110頁) 38 彭莉溱 110年6月28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莉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2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59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彭莉溱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1至114頁) 39 葉晴仁 110年5月初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葉晴仁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4分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葉晴仁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5至116頁) 40 蘇建源 110年5月26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蘇建源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分 3萬元 蘇建源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7至123頁)

2025-03-11

TYDM-111-金訴-540-2025031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常峰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下午3時17分許,未經余小金之同意,侵入余小金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間(下稱本案5樓房間)。嗣余小 金察覺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小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參照)。余小金於111年12月9日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時,已陳述被 告侵入其所居住之本案5樓房間並竊取新臺幣(下同)5萬 元現金等情,並表明「對邱常峰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 23頁),應認余小金就被告侵入本案5樓房間之行為已有 請求檢察機關追訴之意,而不受其言詞所稱「提出竊盜告 訴」之拘束,公訴意旨認余小金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 出告訴,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是本案5樓房間的前一個 房客,我在案發前一天搬到樓下房間(下稱本案4樓房間) ,但案發當日我發現我有一條毛巾遺留在本案5樓房間故上 樓拿取,我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道余小金已經入住,我 拿了毛巾就離開了等語。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一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審易卷第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⑴證人余小金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陳述(偵卷第95至9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易緝 卷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9頁、第165至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39頁)。    ⑷本院勘驗筆錄(易緝卷第117至123頁)。   ⒉被告明知本案5樓房間係余小金之住處,故其無權進入: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 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 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    ⑵被告自承自己與余小金原為同事,被告原居住於本案5樓 房間,後因余小金向老闆反應欲租用本案5樓房間,雇 主即要求被告搬離並改至本案4樓房間居住等語(偵卷 第96頁),又稱:我有本案5樓房間的鑰匙是因為我與 余小金換房間,該處是余小金住的沒錯等語(審易卷第 58頁),此與余小金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在12月7日 互換房間,被告沒有把鑰匙交給管理員,所以他有我房 間的鑰匙等語(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被告既稱自己 是與余小金互換房間,則其在搬離本案5樓房間時,自 當知悉本案5樓房間後續將歸余小金居住使用,故其辯 稱自己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余小金居住其中,即 不可信。    ⑶又,被告自承其進入本案5樓房間前不曾獲得余小金之同 意(偵卷第96頁),則其所為,當屬無故侵入余小金之 住宅無誤。   ⒊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容有未洽: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小金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 晚上6時許下班回到本案5樓房間後發現房間很凌亂,檢查 後發現枕頭下的5萬元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 然告訴人上開警詢指訴並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保,檢察官 於偵查中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理期間2 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致被告無法對其為反對詰問,則其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⒉依本案5樓房間所在建築物公共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 15:16:19許時進入本 案5樓房間,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 15:19:12秒許 離開,離開時手中持有一條白色長條狀物體,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易緝卷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辯稱自己 前往本案5樓房間是為拿取換房時漏未搬離之毛巾,尚非 全然無據。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 住宅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有關被告竊盜犯行之 指訴。   ⒊依本案之積極證據以觀,被告所為僅足以構成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易緝卷第16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搬離本案5樓房 間後已無權再進入該房間,竟未經承租人之同意擅自侵入,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緝-47-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A女(真實姓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 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受邀前往甲○○、甲男(真實姓 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暱)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住處聚餐。聚餐後閒聊期間, 甲○○因認甲男與A女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親密行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頭部,並徒 手掌摑A女臉部,致使A女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後,甲○○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時31分許,在上址以 甲男之LINE帳號傳送「有本事出現在A公司(即甲男任職之 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暱 ),去一次我打一次」(下稱本案恐嚇訊息)之訊息予A女 ,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女已 對甲男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該案雖尚 未判決確定,然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 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A 女及對A女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 恐嚇犯行,辯稱:當時A女與甲男在我的臥室行茍且之事, 侵害我的配偶權,我出於義憤才會動手,但我丟啤酒鋁罐沒 有丟到A女,且A女離開我家時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A女及對A女 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7 至18頁、審易卷第29至31頁)。    ⑵11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⑶A女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9頁)。    ⑷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    ⑸被告(使用甲男之LINE帳號)與A女間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31頁)。   ⒉告訴人A女確實於上開時、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⑴被告與A女發生衝突後,A女於113年1月20日零晨0時25分 即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求診,並經醫生診斷結果確認受有 頭皮純傷之傷害,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A女就醫之時間與被告攻 擊A女之時間相隔僅約1小時,且被告自承有持啤酒鋁罐 丟擲A女,又無其他證據顯示A女在此期間內有與其他人 發生肢體衝突,應可認定A女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 告丟擲啤酒罐砸傷所致。    ⑵被告固主張A女離開被告住所時並未受傷,然未能提出任 何佐證資料,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述不符,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所為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應成立傷害及恐嚇犯行: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固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A女與甲男正行苟且之事而侵害被告之 配偶權等語,然此節為A女所否認,A女甚且已對甲男提 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目前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審理中。則甲男 與A女究係合意行猥褻之事,或A女係遭甲男強制猥褻之 情實有不明,被告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辯詞之真 實性,則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即認A女當時正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因此,被告主張之正當防衛,不能 成立。   ⒋被告所傳之本案恐嚇訊息,足以使A女心生畏懼: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先於113年1月19日23時許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 A女成傷,隨後於次日零晨1時31分許傳送本案恐嚇訊息 予A女,內容表明未來將再次傷害A女,自足令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恐嚇等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傷害及恐嚇A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配偶權受A女侵 害,竟不思理性通或採取法律徒徑解決,即率以暴力傷害A 女及對其出言恐嚇,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素行、自述之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卷第32頁),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接獲本案恐嚇訊息後內心畏懼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傷害A女所用之啤酒鋁罐,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166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福 游騰斌 楊子騰 邱宗龍 楊量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福無罪。 游騰斌無罪。 楊子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邱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楊量壹無罪。   事 實 一、楊子騰、邱宗龍均為游騰斌之友人,楊萬福與游騰斌、楊量 壹分別舅甥及父子。 二、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子騰、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等人共 同前往楊萬福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聯大社區之住處烤肉。當日 21時50分許,楊萬福因見與其有宿怨之同社區住戶邱靖傑及 其配偶林秀娟行走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600巷內之聯大社 區籃球場內(下稱案發地點),即上前與其口角。楊子騰、 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隨後亦加入,過程中邱宗龍及楊子 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由楊子騰以腳踹邱靖傑右 側身體及手部,邱宗龍徒手毆打邱靖傑之胸口,致邱靖傑受 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 三、案經邱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宗龍、楊子騰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 地點,及邱靖傑在現場有與被告等5人發生口角衝突,且隨 後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 辯稱:現場雙方只有口角,沒有人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然 查:  ㈠邱宗龍、楊子騰有於案發時前往案發地點,並與邱靖傑發生 口角等情,渠等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林秀娟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⒊被告邱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51 至55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 67頁、第95至110頁)。   ⒋被告楊子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37 至41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 67頁、第95至110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05至108頁)。  ㈡邱宗龍、楊子騰確有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⒈告訴人邱靖傑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下:    ⑴邱靖傑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林秀娟在籃球場,楊萬福過來就檢舉違規停車 一事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有2名年輕人朝我徒手毆 打,還有一名男子推我。踹我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 色短褲;一名徒手揍我胸口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 長褲;推我的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 80頁)。    ⑵邱靖傑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在社區籃球場,我認為受到楊萬福侮辱及恐嚇,隨 後楊子騰、邱宗龍來到現場,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 胸口等語(偵卷第162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林秀娟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 下:    ⑴林秀娟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邱靖傑在籃球場散步,楊萬福過來與邱靖傑發 生口角,有3名年輕人徒手毆打邱靖傑,踹邱靖傑的男 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色短褲、徒手揍邱靖傑胸口的男子 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長褲,手上有刺青、推擠毆打邱靖 傑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等語(偵卷第88頁)    ⑵林秀娟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邱靖傑遇到楊萬福後雙方發生口角,幾分鐘後有人 圍上來,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中穿白色褲子之人踢踹 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上圖所示穿黑衣、深色長褲之人 毆打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色衣服之人打邱靖傑 的背部等語(偵卷第164頁)。   ⒊上開邱靖傑、林秀娟各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前後 大致相符,且二人所述案發經過亦高度一致,佐以本案審 理期間,楊子騰坦承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之人(身著黑 衣、白褲)為其本人(訴卷第62頁)、邱宗龍亦坦承偵卷 第107頁上圖所示之人(身著黑衣、黑褲)為其本人(訴 卷第63頁),其二人之衣著特徵與邱靖傑、林秀娟證述內 容一致,故邱靖傑及林秀娟之證詞應可採信。   ⒋此外,依本院勘現場監視器錄影驗結果顯示,被告等人與 邱靖傑發生衝突時,有一身著淺色長褲、深色上衣之人, 自邱靖傑後方先毆打、後踢踹邱靖傑;另有一人自正面徒 手毆打邱靖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69至 73頁)。上開錄影畫面雖無法直接確認畫面中各人之人別 ,然邱宗龍、楊子騰均坦承上開畫面即為其等與邱靖傑發 生衝突之過程(訴卷第64至65頁),佐以楊子騰自承當日 身著為黑衣、白褲;邱宗龍自承當日身著黑衣、黑褲,及 邱靖傑與林秀娟均證稱楊子騰有於衝突過程中踢踹邱靖傑 、邱宗龍有毆打邱靖傑之情,應可認定上開錄影畫面中踢 踹邱靖傑之人即為楊子騰、毆打邱靖傑之人即為邱宗龍。   ⒌上開肢體衝突後,邱靖傑於次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求診 ,並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 、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審酌邱靖傑所受傷勢位置分布 於前胸、後背等處,此與現場監視器錄得邱靖傑受人攻擊 之位置相符,亦與邱靖傑、林秀娟所述邱靖傑遭楊子騰、 邱宗龍毆打之位置一致,應可認定邱靖傑所受傷勢,確係 遭楊子騰、邱宗龍傷害所致。  ㈢邱宗龍、楊子騰所辯並不可採:   邱宗龍、楊子騰均稱案發當時現場無人推擠、無人動手打人 (偵卷第176至177頁),並均否認有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 然邱靖傑、林秀娟與邱宗龍或楊子騰並無舊怨,故邱靖傑與 林秀娟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構陷其2人之動機。且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邱靖傑 經醫院診斷亦確定受有前述傷勢,故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 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宗龍、楊子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龍、楊子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邱宗龍與楊子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宗龍、楊子騰與邱靖傑間 並不相識,更無仇怨,其等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率爾 使用暴力傷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犯後之態度、其各自傷害邱靖傑之手段、邱靖傑所 受傷勢程度,及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情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等語。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邱宗龍及楊子騰所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 ,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等有藉此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致使公眾或不特 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再者,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邱靖傑與被告 等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自畫面顯示時間21:50:54時起(即被 告等5人開始向邱靖傑所在位置移動),至畫面顯示時間21: 53:57時止(即雙方衝突結束各自離開),其間經過僅3分鐘 ,尚不足以煽起群眾集體情緒,且案發過程中並無其他人自 案發地點附近經過,此有本院勘筆錄可證(訴卷第69至73頁 )。依此客觀情形而言,邱宗龍、楊子騰對邱靖傑之傷害行 為,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 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邱宗龍、楊子 騰於此部分確有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 罪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構成傷害罪之行為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萬福、楊量壹、游騰斌、邱宗龍及楊 子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50 分許,於案發地點將邱靖傑包圍,楊量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推擠毆打邱靖傑,楊萬福及游騰斌則在場助勢,因認楊量壹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楊萬福、 游騰斌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被告楊量壹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楊量壹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萬福、 游騰斌、楊子騰、邱宗龍、楊量壹之供述、證人邱靖傑、林 秀娟及楊舒璟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現 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量壹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日完全沒有靠近邱靖傑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時,除指稱邱宗龍、楊子騰之傷害犯 行為,固亦表示楊量壹有對其推擠等語(偵卷第80至82頁 ),然「推擠」是否足以使人成傷已屬有疑,而邱靖傑後 於偵訊時僅證稱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胸口等語(偵卷 第162頁),未再提及楊量壹有何推擠或毆打之事,則楊 量壹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毆打」邱靖傑之行為,更 屬不明。   ⒊林秀娟固曾於警詢時稱:推擠毆打邱靖傑之男子穿著黑上 開及深色長褲,又於偵訊時稱證: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衣 之人打邱靖傑背部等語(偵卷第88、164頁),且楊量壹 自承偵卷第107頁下方身著灰衣之人為其本人(訴卷第63 頁)。然邱靖傑本人就楊量壹究竟有無對其「毆打」或「 推擠」之說詞前後不一,且本院勘驗案發經過現場錄影畫 面結果,僅能看見衝突過程中有2人攻擊邱靖傑(分別經 本院認定為邱宗龍及楊子騰,已如前述)。故林秀娟上開 所述,欠缺他補強證據,難以盡信,除此之外,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顯示楊量壹有何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楊量壹涉有此部分傷 害犯行,自應為被告楊量壹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業經說明 如前。  ㈡被告5人之行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且依 本案發生時之客觀情形,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致造成集體情 緒失控外溢,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 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所為,實不能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相繩。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楊量壹確有涉 犯傷害邱靖傑之犯行,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確有涉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犯行之有 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訴-968-202503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敏益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認 事用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罰金,嗣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668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執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5頁) ,是被告所合致之緩刑要件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原判決第6頁第19、20行應訂正為「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場雖未留下聯絡電話,但有加告訴人的LINE,員警執 行不完整,未至現場找尋被告,反將監視錄像刪除,僅保留 車禍前被告經過路口之影像,致法院將此影像當作其逃逸之 證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 二已明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 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 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 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查告訴人潘佳薇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表明身分且協 助就醫等情,分別證稱「對方詢問我是否需要通知警方到場 處理、並告誡我行車要小心。當時我發生碰撞後,腦袋 空 白,所以我都沒有回覆對方東西。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包括電話、姓名等。完全沒有。」、「他沒有告知他的 個人資訊,當天是路人先扶我起來,當時腦袋空白,回復過 來後司機已經不在現場了。(有無交換聯絡資訊?)警察局 備案後有互相加line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78頁)。加 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你沒有在現場跟對方交換聯絡資 訊,是否如此?)是」等情(見偵卷第79頁),且就被告提 出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陳:我這個車有出保險,你要出保 險嗎?要報警嗎?女子:好。陳:那我這個車我等一下我你 再查一下電話先不要擋在路中間呴,我停到旁邊去呴,我這 車行是東京通運,你再查一下電話,我在旁邊等。女子:喔 。好。陳:呴,有人已經叫救護車了。ok。女子:好。」( 見原審交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在交通事故現場,僅告以 告訴人通運公司名稱,並未留下自己姓名及聯絡方式。復觀 諸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結果「(08:25:25)陳敏益自A車駕駛 座下車朝潘佳薇處走去,並隨同潘佳薇將B車牽往路邊停靠 ,二人並於路邊交談。(08:26:00)陳敏益返回A車,潘佳薇 則坐於機車上,依然停靠於路邊(08:26:17)A車發動沿著文 化一路朝畫面右側直行。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08:26: 36)停靠於人行穿越道前之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長褲之機車 騎士下車前往人行穿越道撿拾物品交予潘佳薇,隨後即騎乘 機車搭載前述身穿紅色外套之乘客離開。(08:27:10)潘 佳薇自B車起身,步行朝畫面右側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範圍,至本件錄影結束,潘佳薇及陳敏益均未再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範圍內。」(原審交訴卷第88至93頁),與前述被告所 提出錄音勘驗譯文交互以觀,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自己姓名及 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協助告訴人就 醫或釐清責任,此由告訴人尚由路人協助撿拾掉落物品可見 一斑(見原審交訴卷第90頁),是告訴人所指上開情節,經上 開證據補強,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於事故現場留下足令告訴人聯繫之個人明確資訊,僅 略稱通運公司名稱,即使事後於警詢後始與告訴人相互留LI NE通訊,無從解免被告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之責。況且被告未 經告知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而離開事故現場一事,已如前述 ,上開客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顯示且自08:27:10被告二人 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至錄影結束(見原審交訴卷第83頁) ,未見被告返回現場;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交警楊晉權亦 就當天到場只見機車騎士,事後調閱監視器等才知肇事車輛 是被告駕駛等情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交訴卷第179至18 3頁),益見被告未在場協助救護或釐清責任,所辯其在外等 候,員警未主動找尋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114年2月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31 、35頁),經其提出方舟身心診所同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 因焦慮症等病症就診,建議休養五天以利病情改善及回診單 載以回診日期同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另 改於同年月25日審理給予答辯之機會,已經合法送達(見本 院卷第51、53頁),被告又提出同一診所同年2月24日因同 上病症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 6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見有急迫、危及健康 或住院等無法行動之不能到庭應訊情況,難認被告有於同年 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未於上開審判期日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陳敏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口,欲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 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適有潘佳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 及,而與陳敏益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 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為不 起訴處分)。陳敏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下車查看,其明知 已造成潘佳薇受有上開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在場等候處理員警及救護人員 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經潘佳薇同意,即返回上開大客車駛 離事故現場。嗣經民眾為潘佳薇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該罪立法目的,在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為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而為保障事故發 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擴大事端,及保護事故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暨採取救護或救援被害人行動等多重義務,以 落實其目的之達成。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 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 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 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 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 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 ,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 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除上所述外,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 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 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 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 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 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 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 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 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 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 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 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潘佳薇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後,即駕車駛離碰撞地點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辯稱:當天發生碰撞後,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我問 被害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並告知被害人我任職之 公司且該車輛有保全險,之後我就離開然後停在附近停車格 ,後來警察有來找我,並告知我第二天要去警局作筆錄,我 並沒有逃逸,我一直都停在附近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被害人潘佳薇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於下車查看後駛離碰撞現場等情不爭執, 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警詢及偵訊內容相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下 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77至79頁),且有0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之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3月17日出具之潘佳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卷第3 5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7-42頁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 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7月12日山警分交 字第1110025353號函(偵卷第85頁)、警員111年7月7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87頁)、陳敏益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偵卷第107頁)、本院113年3月29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潘佳薇已因此 受傷,仍駕車駛離碰撞地點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問我是否需要警方 到場處理,告誡我行車小心,當時我腦袋空白,沒有回覆對 方任何東西,對方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電話、姓名等資料 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是路人扶我起來 ,我不知道是誰幫忙叫救護車、報警,我沒有印象對被告說 不需要救護車,到警局備案之後,才與被告互加LINE等語( 偵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因此 受傷,但並未協助通知救護車或是報警,即先行離去碰撞地 點,且離去前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經被害人同意。 至被告固辯稱有告知被害人車輛公司名稱,她就可以查到我 云云。然經勘驗當時錄音檔案內容,可見被告僅告知該車輛 所屬公司名稱,並可由公司出險賠償,請被害人自行查詢電 話號碼,即表示要停去旁邊,不僅未告知其姓名、聯絡方式 ,連車牌號碼亦未告知被害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交 訴卷第80頁)。衡以車輛出租公司名下車輛眾多,自難期待 被害人可僅憑其所提供之資訊查悉被告身分。況自該內容亦 可見被告並未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叫救護車,亦未明確告知其 將車輛駛離後將停放何處等待,僅告知告訴人可自行依公司 名稱查詢相關資料,被害人亦未明確表示不需救護車等情而 如前述,縱被告自認已有路人叫救護車,其仍應留置現場及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輔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離去時,被害人之物品尚散落於道路 上,被害人經路人協助方能至路邊暫得安置,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78頁)。益徵被告離去事故現場時,並 未履行其救助義務。  ⒊又被告固辯稱:當時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前方30至50公尺 處,且有員警前來查緝,但未詢問其年籍云云。然證人即當 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場時 只看到機車騎士,依我們的SOP應會先詢問受傷的當事人, 事故是怎麼發生的,然後會在現場巡視看對方是否仍在場, 我相信當時的處理程序是符合上開規定,當時應該不太可能 遇到被告,我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等才知道肇事車輛是被告駕 駛等語(交訴卷第179至183頁)。復參諸卷附證人於111年7月 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可見其內容與證人所述 相符,衡以證人為交通警察,平日處理眾多車禍案件,職務 報告為其頻繁製作之文書,其與被告亦不相識,自無為虛偽 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該報告內容與其上開證述互核相 符,自足認本案係事發後,證人透過其依職權調取事發地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方查獲被告。況如員警確於現場查悉被告 即為駕駛人,自無需另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查知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進而確認駕駛人。又卷附文化一路、振興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檔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所 示內容,經被告確認,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固屢次表示可 向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調取所駕車輛之行 車動態紀錄,以證明其有將車輛停放於碰撞地點前方,並未 完全離去,然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詢弋揚公司,該 公司覆以並無車牌「000-0000」車輛之資料,有該公司112 年3月8日(112)弋總字第05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自 難認其主張可行。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於駕駛上開大客車時,因疏未注意即迴轉而與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 無端增加查緝成本,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已履行部分調解金而獲得 原諒,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11 年民調字第59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第7頁);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傷勢較輕故而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素行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1至 14頁),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被害人 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因缺乏法律常識 ,致罹刑典,未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使被告能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PHM-113-交上訴-224-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高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紅藜麥穀物粉」玖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於民國113年4月間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物經鑑定 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法文明定「不問 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 而言。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為絕對 義務沒收,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6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侵害天際線文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際線公司)商標權之物品等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天際線公司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所為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單聲沒-16-202503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榮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江富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 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故本件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 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榮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張子洋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嫌、被告江富塏涉犯幫助竊 盜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6號、第2217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299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9 月2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洋為聲請人之司機,被告江富塏則 承攬聲請人之運輸業務,並在聲請人之事業體中,掛有「兼 任經理」之職稱。被告張子洋、江富塏均明知不得未經聲請 人許可,將聲請人管領車輛作為營業範圍外使用,詎被告江 富塏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之非營業時間,知悉 被告張子洋使用車輛之目的係為私人用途,竟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本件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倉庫與辦公室相連之露 天停車場中並未出勤、其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告知被告張子 洋,被告張子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經聲 請人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前揭露天停車場,持聲請人所保 管本件貨車之鑰匙發動本件貨車,將本件貨車駛離現場而竊 得該車內之油料。因認被告張子洋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江富塏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 幫助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認定被告張子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 ,理由不外乎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作場域,且本件 停車場並無特別之門禁,惟依據被告張子洋與聲請人簽署之 勞動契約及附件中已明確約定,貨車駕駛不得於工作時間以 外私用車輛,足見被告張子洋明知其在假日或非排班時間, 不僅無權且絕對不可以私自駕駛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貨車 ,在此情況下,應認定被告張子洋在主觀上具有明知其於11 2年9月3日案發當下,無權進入聲請人停車場。被告張子洋 基於前揭契約,卻於當日上午11時許私自開走本件貨車,至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停車場,期間長達 11小時,行駛距離351.4公里,其行為非但消耗本件貨車大 量油料,亦可能導致聲請人臨時需調配使用貨車卻無車可用 之窘境,侵害聲請人財產監督權及使用支配之權益甚鉅,又 被告江富塏將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勤及鑰匙保管狀 況提供予被告張子洋,至少構成竊盜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江 富塏於偵訊辯稱曾向上級盧文圳回報,實則盧文圳根本未在 聲請人公司任職,如何有權代表聲請人同意被告張子洋、江 富塏從事上開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告2人狡辯之詞 ,未實際查明盧文圳之任職情形,當有偵查未備之違法,系 爭處分非但未予糾正,甚就聲請人再議意旨指摘部分未查明 視而未見。綜上,本件確實有應交付審判之原因,爰聲請裁 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被告張子洋係於112年9月3上午11時許,將本件貨車駛離, 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依被告張子 洋使用本件貨車之相關客觀作為,應認其僅係取得聲請人之 物為一時使用,主觀上亦有使用後將之返還聲請人之意思, 已難認被告張子洋有何排除告訴人支配、使用本件貨車之犯 行,又一般駕駛汽車必然使用其內油料,與直接抽取汽車內 油料以出賣或使用之情形,尚不可等同視之。被告張子洋案 發時為聲請人之職員,其進入停車場係為駕駛本件貨車,主 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 實非無疑,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對其以該罪責相繩。再 者,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張子洋既不構成竊盜罪,被告江 富塏當不構成幫助犯。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張子洋於工作 時間外進入聲請人停車場,然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 作場域,尤以被告張子洋擔任司機自得出入貨車停駛之停車 場,且本件停車場並無特別門禁,故被告張子洋進出停車場 即有正當理由。被告張子洋固有違反勞動契約條款擅自使用 告訴人貨車,然衡以其使用情形,認其主觀上僅係一時使用 ,而使用貨車油料為機械運作必然結果,並無排除聲請人支 配使用貨車之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又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子洋有何竊盜犯行,則被告 江富塏提供本件貨車未出勤、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予被告張 子洋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竊盜罪嫌、幫助竊盜罪嫌,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 及系爭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竊盜 」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 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 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 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 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 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 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 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 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 判斷。又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 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 ,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 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經查,被告張子洋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經由被告江富 塏得知本件貨車之出勤狀況後,自聲請人停車場駛離本件貨 車,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行駛回停妥在停車場,期間共 駕駛351.4公里,聲請人事後調閱監視器及GPS紀錄而獲悉上 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提出相關佐證,可知被 告張子洋擅自駛離本件貨車後,在聲請人尚未發現前即自行 歸還,觀諸其係藉由經理職之被告江富塏取得本件貨車之出 勤情形及車鑰匙,而其駛離本件貨車期間,聲請人亦確實無 使用本件貨車之需求,始會在事後藉由調閱監視器始查悉該 事,其客觀行為所顯現者無非係以事先確認車輛排班情形, 避免影響聲請人調度使用之需求,倘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當以排除聲請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即可,豈需如此大費 周章確認;加以被告張子洋在取得本件貨車鑰匙,而駕駛該 車逾300餘公里距離之情形下,實可輕易建立對本件貨車之 新持有關係,然其卻在聲請人未發現本件貨車遭其持有使用 之情形下,自行將車駛回聲請人之停車場,益徵被告張子洋 僅係單純擅取本件貨車而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基上,可認被告張子洋係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而將車輛 駛離,非意在取得本件貨車內之油料,則本件貨車因遭使用 而消耗油料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件貨車內存 放之汽油具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綜合前揭被告張子 洋客觀行為顯示之態樣,無法達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 定,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依前揭所述,無法認定被告張子洋成立犯罪,則被告江富 塏當無成立幫助竊盜之可能。  ⒌另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查被告 張子洋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先行聯繫管理職之被告江 富塏後,前往聲請人之停車場駕駛本件貨車,難認其當時係 明知欠缺使用本件貨車之權限,並基此認知執意進入停放車 輛之停車場,是依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及事證,尚未達足 認被告張子洋具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業已就被告張子洋涉 犯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被告江富塏涉犯幫 助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均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 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 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5-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