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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3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交通尖峰時段在車流量大之 十字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影響他人行車安 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且為肇 事原因,因而使被害人顏銘伸傷重死亡、顏○諺受傷,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甚且波及其他用路人,所為非 是。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51號   被   告 陳明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永安路由大興西路三段往民安路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諺(102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而閃煞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顏銘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再失控右偏倒地,撞擊右側於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機 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由邱慧瑀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顏銘伸、顏○諺人車 倒地,致使顏○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顏銘伸則 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 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死亡。 二、案經顏銘伸之妻(即顏○諺之母)王郁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過程時即馬上發現,惟剎車也來不及就撞上被害人顏銘伸、顏○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亡及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顏○諺受有上述傷勢,而被害人顏銘伸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709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顏銘伸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 肇事地點,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顏辰諺,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惟被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閃煞不及,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 顏銘伸、顏○諺之死亡、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交訴-74-2024112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娥 輔 佐 人 周俊定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秋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由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情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金連手推推車行走於黃秋娥所騎乘之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 上,黃秋娥煞車不急,自後方撞擊王金連,致王金連倒地, 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前即已呼吸心跳停止 死亡。嗣黃秋娥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 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秋娥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3至46頁,本院交訴卷第27至33、94至95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5 、69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相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 通分隊(下稱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相卷第53至63頁)、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 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7頁)、桃園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9頁)、檢驗屍體照片(見相卷 第165至16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 16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61 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本案交通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以證明被害人王金連行走於車道中未著適當反光設備, 而致被告未能於行駛途中發現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距被害人半公尺時,始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其即 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觀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所附照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A車係有開啟車前 燈(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既有開啟車前燈,倘有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與被害人距離半公尺(即50公分 )處,始發現被害人行走於其前方,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被害人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暸,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是被 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 傷痛,實屬遺憾。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邱綉雅達成合意,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已履行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3頁),其 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33頁)暨其素行 、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積極致歉,且先行賠償告訴 人25萬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是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2-交訴-111-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 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以及雙方於偵查階段調 解方案落差甚大,致無法調解成立(見偵卷第83至99頁)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3號   被   告 盧榮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瑜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 駛內側車道,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 ○○○○路0段00巷○○○○○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民生北 路1段4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丁字岔路口,自對向外側車道停等車陣中行左轉彎,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吳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民生北路1段 往林口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承 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橈骨莖狀突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盧榮瑜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盧榮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盧榮瑜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吳承恩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2-2024112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相驗照片、被告NG UYEN THANH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 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9850號卷第9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 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暨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情節非輕,復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 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此舉更具可責性,然被 害人亦未遵守號誌行駛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 告,末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已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此有 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8983號卷第7頁及 反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AI明知其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 ,駕駛LE HOANG PHI LONG(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內 側車道由湖口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之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高鐵南路10段與楊湖路3段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丘俊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桂榮,沿高鐵南路9段內側車道由楊梅往湖口行駛,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高鐵南路9段,NGUYEN THANH HAI見 狀因閃避不及,撞擊丘俊喜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側,丘俊喜 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詎NGUYEN THANH HAI因係遭通報行方不明之移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再搭乘其友人駕駛之 車輛離去。嗣丘俊喜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 因頸椎脊髓損傷、腦梗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 斷裂及心肺衰竭而於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宣告死亡。N GUYEN THANH HAI則於113年4月2日,因另案遭逮捕,始悉前 情。 二、案經丘俊喜之配偶李桂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持有本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丘俊喜發生上開事故,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之事實。 2.惟辯稱:被害人先違規闖紅燈迴轉,我的視線被橋墩擋住所以我沒看到被害人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LE HOANG PHI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知證人LE HOANG PHI LONG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且逃離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腦哽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斷裂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㈥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7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0718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無法即時發現駕駛車輛迴轉之被害人,進而煞車不及 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與 死者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 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明知其並未持有本國普通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仍駕車肇事,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訴-275-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8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維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車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調解委員調 解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 閉鎖性粉碎性骨折 閉鎖粉碎性骨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   被   告 郭維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凱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塔腳1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 轉塔腳1路,適王家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觀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郭維凱駕 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王家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4及 第5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髖部及雙膝部挫傷、左腕舟 狀骨骨折並腕內關節脫臼、左手腕骨折等傷害。郭維凱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家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家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4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36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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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一平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李廖紡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 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1號   被   告 陳一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7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平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157號公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而行將抵達介壽路2段490巷口時 ,其明知前方該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且即將轉換為紅 燈,此時自應即時減速以備煞車停等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因緊急煞車造成碰撞危 險,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已先變為黃燈,再轉為紅燈,見行駛在前之不詳車號機 車煞車停等後,因而緊急煞車,適有乘客李廖紡亦疏未注意 ,未待公車停妥後,即站立等待下車,因煞車力量過大而重 心不穩,而往前跌撞至駕駛座旁之投幣箱下方,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撕裂(約6公分)、第一頸椎移位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李廖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一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廖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 120009282號函文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陳一平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且即將轉換為紅燈 ,見行駛在前之不詳車號機車煞車後,因而緊急煞車,致告 訴人李廖紡跌倒,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待公車停妥後,即 站立等待下車,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交易-352-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深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深祥(下 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該營業小客車),沿桃園 市蘆竹區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祥路與南崁路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該 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振銓(下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 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下稱駕照),但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 被告,予以更正)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操控能力遠低於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⑵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先稱其不能說沒有看到告訴人,只想說沒有車子過來 ,後又陳稱沒看到告訴人,直到撞上才發現告訴人騎乘該普 通重型機車等語,被告起步左轉彎時未再確認對向有無車輛 ;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撞擊點在該營業小客車正前方車牌 及保險桿處,即車輛副駕駛座A柱前,被告有充分注意告訴 人之可能性,但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⑷鑑定結果未充 分考慮被告起步左轉彎前有無再行查看前對向來車及本案實 際之撞擊點,告訴人未遵守號誌行駛,固為發生本案交通之 肇因,但被告為告訴人之對向車輛,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 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 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 為人已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 為判斷。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難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是此,被告有無過失責任,須衡 酌被告就結果之發生是否具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 倘對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依個案情節,被告因事出 突然而不能注意時,縱然結果發生,因無防止之義務,或被 告盡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結果發生,均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 任。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 停在路口,行向是綠燈,我在綠燈時已過停止線,等到對向 來車沒有車時才左轉,我整台車已經左轉過去,告訴人是闖 該路口、車速很快,我左轉時沒有車,告訴人是忽然間過來 ,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是斜的、從我前面衝過來,告 訴人要搶快繞過我的車子,從我前面過去,其騎乘該普通重 型機車一定是斜的才能繞過去,我左轉時車速幾乎不到10公 里,我只聽到「碰」一聲,直到撞到才發現告訴人騎乘之該 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0、65至66、73至74頁;本 院卷第79頁),與原審勘驗卷附南崁路及南祥路口監視器光 碟影像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17至17:08 :21】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南祥路由忠孝東路往中山路 方向跨越停止線(即監視器畫面中橫向之道路)進入交岔路 口內,煞車停等對向車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 39】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起步左轉彎時,此時對向車道並 無來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42】,告訴人騎乘 該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祥路由中山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跨越停止 線(即監視器畫面中橫向之道路,為被告對向之車道)進入 交岔路口內,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可見告訴人騎乘之該 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路口未減速,隨即南崁路往大園方向行車 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號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 :44】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等內容、 原審勘驗監視器擷圖5張(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互核以觀 ,被告前開供稱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駕駛該營業 小客車沿南祥路由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於南祥路往中山 路方向綠燈號誌時,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內停等,待對 向車道無來車後,再起步行左轉彎,被告轉彎時未見對向車 道有來車,惟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祥路由中山路 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時,南祥路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仍闖越 紅燈通過路口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等情,至為明灼。  ㈣參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⑴告訴人於雨夜無照(越級)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與被告駕駛該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被告駕駛該營業自小客車,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 等對向車流後,再起步行左轉彎,突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該 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進入路口行駛,措手不及而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⑵依告訴人警詢陳稱當時車速約50公里 計算,每秒行駛約13.88公尺,比對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1 7:08:42.080時出現之位置,經現場量測距離路口端停止線 約3.1至3.6公尺,計算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停止 線進入交岔路口之時間約於17:08:42.054至17:08:42.058時 ,再比對南崁路往竹圍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號誌時 約在監視錄影畫面17:08:42時,依時制計畫表行車管制號誌 全紅時段2秒進行推算,約在監視錄影畫面17:08:40時,忠 孝東路行向與南祥路行向轉換已為紅燈號誌,顯然告訴人騎 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於南祥路行向為紅燈時相跨越停止線進入 交岔路口內。⑶被告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對向車流 後,再起步行左轉彎,屬往中山路方向綠燈號誌時進入路口 後,停等後再起步之左轉彎車輛,路權優先。⑷告訴人於雨 夜無照(越級)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121130案》及覆議意見書《 桃市覆1120212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卷第27、29至3 0、66頁),可認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往中山路方向綠燈 號誌時進入路口後,停等後再起步左轉彎,已盡其之注意義 務,突然遭遇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 行駛,委實措手不及,依本案情節,被告係因事出突然而不 能注意,對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益徵被告就結果之發生不具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乙節甚明。  ㈤原判決並未以告訴人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推論其操控 能力低弱,檢察官上訴意旨⑴之部分,容有誤會。又上訴意 旨⑵至⑷部分,僅截取被告於原審之部分供述,未全盤考量被 告供述內容,亦未考量被告突遇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事出突然、措手不及而無從預見可 能性及迴避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就此,上訴意旨⑵至⑷部分 ,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過失乙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275-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 錄。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被告於 案發前及案發時之車速甚快,顯然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時速 30公里甚多(勘驗記載於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旁),卷附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所計算之被告車速僅為最保守之計算,益見其超速行 駛之事實。再依本院上開勘驗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 被害人顯然走在邊線內靠邊線處,而未行走邊線外,是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自可贊同,檢察官起訴 書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顯未可採。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之 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中被害人受 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 錄、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再被告駕車於速限僅時速30公里之處,超速甚多 ,自對公路安全產生危害,為使其警惕該危害,爰諭知緩刑 期間為4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葉欣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淨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正路86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68巷、中正 路1062巷250弄與無名道路涵洞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劃 分向標線、無號誌、速限時速30公里之巷弄道路交岔路口附 近,貿然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前方狀況,適行人陳阿三沿同向 行走於中正路868巷,因葉欣淨騎乘本案機車閃避不及而撞 擊陳阿三,致陳阿三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臉部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 12日20時58分許,因車禍傷勢及感染導致腦部積水及肺炎感 染引起呼吸道衰竭而死亡。葉欣淨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後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阿三之子陳建良委由鍾瑞楷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欣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1日第0000 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1份、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署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害人陳阿三於 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交簡-385-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潘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8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新生北路(下僅稱路名)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生北路12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 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由新生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駛抵,見狀緊急煞車而打 滑並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椎第3節至第7節脊髓損害併雙下肢 癱瘓、雙上肢無力麻痛、右側氣胸及呼吸功能受損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上開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5萬9,745元、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看護費42萬 7,500元、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81萬7,500元 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4,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有 超速之與有過失,並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生北路129號前,因未暫停讓原告 先行通過即迴車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且被告因前開駕車行為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 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於事發時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 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 不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5萬9,745元及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看護費42萬 7,500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茲就兩造 爭執之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 分,審究如下:  ⒈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15日 至112年12月6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並由其母看護照顧,其自 得請求按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 ),自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期間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 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 價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 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81萬7,500元(計算式:2 ,500元×267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甚為嚴重,獨立自理與適應能力顯著困難,無法自由跑跳行 走,嚴重衝擊其未來之人生規劃及生活等,身心均飽受煎熬 ,精神上必定感受到深厚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280萬4,745元(計算式 :5萬9,745元+42萬7,500元+81萬7,500元+150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駕駛人 駕車上路不得諉為不知之注意義務。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過失,惟系 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其結果為:「……伍、肇事分析:……黃俊杰(即原告)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計算,換算車 速為每小時67.45~74.70公里,其中未含撞擊時所產生之能 量損失,顯然黃重機車超速行駛……柒、鑑定意見:一、潘宏 裕(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 外側路肩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黃俊 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李俞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 素。但黃重機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桃市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依本院刑事 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圖 ①檔案時間 00:00:0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往車道右側12停靠,並打左轉方向燈。圖②: 檔案時間0000:00:08A車開始向左迴轉。圖 ③:檔案時間00: 00:09告訴人(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方,以橫倒之方式出現。圖④: 檔案時間00:00:10告訴人橫倒在A車前方,B車向畫面右方滑 行,A車急停而震動。圖⑤:檔案晝面00:00:13A車向後倒退 移動,告訴人仍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4頁),參以原告於事發前騎乘系爭機 車由新生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駛抵時,被告已開始迴車並打 左轉方向燈,且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 此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即明(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6 -1頁至第46-3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可注意到 肇事車輛進行迴車並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仍以約時速67.45~74.70公里直行,致為閃避肇事車輛,緊 急煞車而打滑撞擊路旁車輛,原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範,且衡情於超速行駛下碰撞之力道及所致之損 害亦會大於依速限行駛下碰撞所致之危害,堪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 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25%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基此,原告 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萬3,559元(計算 式:280萬4,745元×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73萬3,720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876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6萬 9,839元(計算式:210萬3,559元-173萬3,7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9,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7

TYEV-113-桃簡-864-202411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林佳臻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 節,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與前臂擦挫傷、右側髖 部與臀部鈍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頭部鈍傷、薦椎與尾 椎鈍挫傷、雙側足部鈍挫傷之傷害情節;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 筆錄所載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無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   被   告 林佳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臻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往關爺北 路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2段與德育路2段329巷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 及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楊子 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減速欲左轉進入德育路 2段329巷,遂自後方追撞楊子廷騎乘之機車,致楊子廷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與前臂擦挫傷、 右側髖部與臀部鈍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頭部鈍傷、薦 椎與尾椎鈍挫傷、雙側足部鈍挫傷等傷害(楊子廷被訴過失 傷害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4號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子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臻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發生車禍導 致我的腦部受傷,我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印象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洪采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166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桃交安字第113 0057576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 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同規則第94 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 38號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注意上情,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楊子廷騎乘之 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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