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愷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李昀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向不特定人發送「(廣告
圖片)內容:新品上市 芦洲自取 买十送一 一杯三十」之隱含
毒品交易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
之交易。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李昀愷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其中1包為贈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嗣李昀愷於同日
晚間11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會合後,雙
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易,由李昀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3,000元,員警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李昀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
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1支。李昀愷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
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昀愷與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該員警收取3,
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向綽號「小智」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來不想再施
用毒品,就跟「小智」說好要退貨,我誤認喬裝買家之員警
是「小智」指派與我處理退貨事宜的人,才會將毒品咖啡包
交給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000元,我並不是要販售毒品。
我會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之前與「小智」
交易時所遺留,他並請我暫時保管,該支手機不是我的,我
也不是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主觀上係要退貨之前所購入之毒品,並非販售毒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13
頁反面、15頁、第73、75頁、本院卷第89頁、第253至255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9至35頁)、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47頁正反面)、扣案物
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微信帳號頁面、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反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⒈觀諸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
錄譯文、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
第53至55頁),可見其等有如下對話:
「天地汇娛樂城」:(傳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10?
「天地汇娛樂城」:3千
喬裝買家之員警 :限自取唷?
「天地汇娛樂城」:你哪裡
喬裝買家之員警 :可以看看多遠嗎?
「天地汇娛樂城」:你哪裡
喬裝買家之員警 :(語音訊息)我男朋友跟你講 你等一
下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好 OKOK
「天地汇娛樂城」:我人在三重蘆洲
喬裝買家之員警 :我們也在三重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天地汇娛樂城」:在三重哪裡
「天地汇娛樂城」:地址
喬裝買家之員警 :沃克
「天地汇娛樂城」:天台的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在(應為再)晚一點點可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三重管(應為館)
「天地汇娛樂城」:10杯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嗯
「天地汇娛樂城」:幾點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嗯
「天地汇娛樂城」:在(應為再)打給我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天地汇娛樂城」:謝謝
「天地汇娛樂城」:我12點~1點就休息了
喬裝買家之員警 :(傳送地點圖片)
喬裝買家之員警 :哥我們在這等你
「天地汇娛樂城」:好
「天地汇娛樂城」:現在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對啊方便嗎
「天地汇娛樂城」:可以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29秒)
「天地汇娛樂城」:我送過去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喬裝買家之員警 :我話筒怪怪的
「天地汇娛樂城」:沒事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
「天地汇娛樂城」:(OK手勢圖片)
「天地汇娛樂城」:15分鐘到~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喬裝買家之員警 :哥快到了嗎
「天地汇娛樂城」:五分鐘
喬裝買家之員警 :(OK手勢圖片)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13秒)
「天地汇娛樂城」:等我一下
「天地汇娛樂城」:你有找過嗎??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59秒)
喬裝買家之員警 :?
⒉被告固否認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為其發送(本院卷第253頁),
然被告供承於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發送後自「3千」以下之對
話均係其所為(本院卷第253頁),佐以本案廣告毒品訊息
之發送時間為案發當晚8時53分,與被告於案發當晚9時發送
前述「3千」訊息僅間隔7分鐘,且被告在本案毒品廣告訊息
發送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進行之約定毒品數量、金額及
碰面時間、地點之對話,又係延續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
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若非被告確為微信暱稱「
天地汇娛樂城」,殊難想像另有他人先以微信帳號「天地汇
娛樂城」發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後,被告卻能於短暫7分鐘
後,使用同一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對話,且其所進行
之對話又能恰巧延續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毒品買家之意思
表示,自堪認被告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並有發
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之
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實。
⒊被告為警查獲時,攜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裝載暱稱「天地
汇娛樂城」微信帳號之手機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
89頁、第253頁),並有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偵卷第53頁),參以一般人顧及個人隱私,不會將裝
有自己通訊軟體帳號之手機交付他人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
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暱稱「天地汇娛樂城」微信帳號發送毒品
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購買毒品,嗣又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及前往交
易,則被告本案所為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自屬灼然。
㈢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
圖。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
為,殆無疑義。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現金僅係要
退貨之前購入之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購買12包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云云(偵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於案
發當日下5時30分許以3,200元購買13包毒品咖啡包及1包愷
他命云云(偵卷第73頁);於11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先
稱:我在案發前一天向「小智」拿了20幾包毒品咖啡包和2
克愷他命,總共5、6,000元云云(本院卷第89頁);於同一
準備程序又供稱:除了前一天,案發當天有再向小智拿23包
毒品咖啡包、1.5克愷他命,總共3,800元云云(本院卷第9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以6,500元至7
,000元之價格向「小智」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另外送我4
包云云(本院卷第254頁),可見有關被告向「小智」購入
毒品之時間、數量、金額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情節
相差甚鉅,是否確有被告向「小智」購入毒品嗣因故退貨乙
情,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被告供述,被告最後與「小智」碰面之時間,係於
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換言之,本案廣告訊息發送時即
案發當日下午8時53分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
人必然係被告,被告卻否認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係其發送,足
見其辯詞自相矛盾,亦屬有疑。
⒊此外,綜觀前開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未見被告
有任何提及退貨之隻字片語,且被告於警員傳送「10?」、
「限自取唷?」等顯與退貨毒品事宜無關之訊息時,其未有
任何感到困惑或確認員警真意之舉動,反隨即回應「3千」
及確認員警所在位置等磋商買賣事宜之對話,是被告之辯詞
與其行為時之反應不符,更顯可疑。
⒋至被告固提出其與一通訊軟體暱稱「天地娛樂《阿智》」之人
之對話紀錄之錄影畫面光碟,作為其辯詞之佐證,然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雖可見確有人向被告索
要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8、153至188頁),惟被告未提出與其對話之人之身分資
料以供查核,則本院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不能排出
被告自導自演之可能性,自不得逕以前開錄影畫面,遽信有
被告所指其本案所為係要退貨毒品予「小智」乙情。另被告
雖再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其與「小智」有關
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手機
,其內並無任何被告與其所指「小智」洽談退貨毒品事宜之
對話紀錄,此有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至223頁),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詞與其和喬裝買家之員警
之對話紀錄不符而明顯可疑,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
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對社會秩序亦
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
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
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不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2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經送
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91頁),且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1只,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色氣球綁Nike Air Jordan 1 High OG鞋子之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39.2001公克,淨重:26.4347公克,鑑驗取樣0.2502公克,驗餘淨重26.1845公克。 2 粉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 3 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PCDM-113-訴-20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