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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育霖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8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7859-S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 ○○○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員警分別製作彰縣警交字第IHA091502、IHA09150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113年6月20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91502、更正後113年6月20日64-IHA09150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 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1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58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車速、煞車被編輯過,被編輯成延長煞停,上訴人當時只輕 踩煞車就立刻駛離,沒有急停、急煞。若如影片中從左側超 車至前方急煞,短短3秒,以常理後方車輛應該煞不住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參以卷附勘驗筆錄與 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 輛通過交岔路口時,自其左後方行駛車道左側並超越檢舉人 車輛,旋即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暫時煞停繼而慢速行駛,再 往右略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嗣又短暫煞停於前方,才加速 前行,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未見有何車輛、障礙物或突發狀 況,衡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後突 然煞停,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而增加後方 車輛應變不及追撞之風險;而依當時路況既未有應驟然煞車 、暫停之客觀狀況,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 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實 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 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26

TCBA-113-交上-132-202411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林建成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投監四字第65-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臨P082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發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行為,對車主即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認前揭「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處罰,續於112年10月17日,以投監四字第65-GV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於重領或新領汽車牌照後,執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發 給」之處分。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 左右在自家飲用紅酒,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實施酒測前,並 無告知道交條例相關法規且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 可漱口、喝水,即進行酒測。又酒測儀器雖經國家檢驗合格 ,但是否有定期為校正檢定?而每台儀器都有誤差值為0.01 至0.03不等,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前,反覆多次詢問原告 是否有飲酒,因原告皆向員警表示無飲酒,始未提供杯水讓 原告漱口,原告於測試後雖坦承於前日晚上至凌晨飲酒,惟 其飲酒結束時間距離實施酒測時間早已逾15分鐘。再本件呼 氣酒精測試器有定期送檢驗,有效期限至112年3月31日,本 件仍在合格有效期間內。至於原告刑事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仍得另就原告所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 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發生交通 事故,為到場處理之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調查筆錄、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59、63-88、95、97-10 0、119-12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當日員警實施酒測,並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及給 予漱口機會云云,然查: 1、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 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 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 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 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 時,應重新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此乃考量酒測欲測量的是肺部微血管轉換吐出氣體 的酒精濃度,為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或可能口腔內有其 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故要 求有15分鐘之緩衝期間,使受測者可將該含酒精之殘留物自 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 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但如舉發機 關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 腔內之酒精殘留物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 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本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  2、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以112年1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30,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另行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05號受理,稽以 該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 後請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9時33分許完成檢測並 告知其檢測數值為0.16mg/L,該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 足認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 之違規;且員警在實施酒測過程中曾詢問原告是否曾喝酒或 跟酒精有關之物,原告回說沒有,而本件係於9時17分發生 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9頁),員警獲報到場後於9時33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 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16分鐘,以及原告於起訴時自承係 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飲酒至16日1時許結束,則員警對 原告實施酒測距原告自陳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8小時,無論 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是原告指摘未全程錄影及給予 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疑義云云,非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酒測儀器本身有可能有誤差等語,查: 1、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乙節,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 日期:111年3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3月31日)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施測時間為111年8月16 日,係於有效期間內等情,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是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 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 準之依據。 2、復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之 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 於0.40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 mg/L。而科學儀器檢測 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 數,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 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 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 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 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 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 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經查,本件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 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是原告前揭主張, 顯不可採。何況本件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依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2項規定,縱然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 仍得舉發而處罰之,是舉發機關員警考量上情,對於未逾每 公升0.02毫克之原告未給予免予舉發之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已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判斷部分, 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 」或雖未達上開門檻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 者,始會構成該條之公共危險罪;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0.15mg/L」即會構成本款之違規行為,後者之構成要件 門檻顯較前開公共危險罪為低,原告行為雖未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要件,其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 ,仍得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被告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六)本件原告即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05 號認定屬實,其就自己前揭違規行為自有故意、過失,則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26

TCTA-112-交-870-202411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𡍼家興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I39A90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0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LGC-3519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田尾鄉中山路二段35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為警到場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3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9A90017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信賴交通號誌而依指示前行,乃行人無視交通紅 燈號誌穿越系爭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不 構成違規。   ⒉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行人出現於螢 幕畫面後不到1秒的時間即遭原告擦撞,顯見原告發現行 人後,反應時間甚短,此種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並無閃 避可能性。何況行人違規闖越馬路僅處罰鍰500元,而被 告對於原告無法閃避之行為,卻科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輕重失衡 ,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答辯:行人為血肉之軀,不堪汽車撞擊,故汽車駕駛人 於行經路口時,本應禮讓行人先行,即便行人違規穿越道路 ,仍有避讓義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 慢車速、留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違規事實明確。當時雖 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且置有許多紐澤西護欄,原告明知 有道路施工,本應減速慢行、確認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原告疏於注意,應認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06條第5款第3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 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⒉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1月12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斗分局113年2 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4583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3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可知汽車遇有行人 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蓋行人為肉身,遭車撞擊,輕則體傷,重則性命不保, 故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 ,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 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 義務之遵守,仍須以汽車駕駛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 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詳言之,如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 或號誌指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即屬有預見,汽車駕駛人本 應停等禮讓,其有違背者,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如係行 人違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 似情形者,依前述說明,車輛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 義務,惟如依個案具體情狀,汽車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 越道路,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 發生者,即難認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 不能令負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 果如下:「⒈螢幕時間14:29:54處,原告所行駛車道左側 有成列水泥式紐澤西護欄,並擺放三角錐,原告行向前方路 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在14:29:54處,有一名行人由左側往右 行進,出現在原告行向之前方,原告與該行人距離為3.5 個 白色車道線。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燈 號為綠燈,且路面上並無繪製行人穿越道(圖1)。⒉螢幕時間 14:29:55至56處,原告經過該行人,且錄影設備清楚錄製 到碰撞聲。」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駛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 燈,遇有行人闖紅燈橫向穿越,依前說明,原告固仍有暫停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查,本件事發當時,中山路 二段有修建工程,其中央分隔島相連擺放水泥式紐澤西護欄 直至系爭路口,核其高度,與系爭機車高度大致相當。而系 爭機車為大型重機,依規得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此其左側有 一大部分視線係遭紐澤西護欄阻擋。加以事發當時為夜間時 分,燈光本較為昏暗,原告行向又為綠燈,於接近系爭路口 時,始見有行人自其前方系爭路口中央之紐澤西護欄處闖紅 燈橫越通過,致原告避讓不及而發生擦撞事故,依一般經驗 法則,行人穿越路口時,停等紅燈為常態,闖越紅燈為變態 ,則依上開客觀情狀,已難認原告對於會有行人闖紅燈橫向 穿越系爭路口一情有預見可能,自不能苛責原告應預先採取 減速避讓之措施。且依勘驗結果,原告於行人自系爭路口橫 向出現在其前方時,系爭機車與該行人相距約有3.5個白色 車道線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約有35公尺。而 參酌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網站「計算安全距 離方式與煞車距離」之資料所示,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 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 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 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 間」,行駛的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 ,反應時間約為1~2秒,因人而異(見本卷第165頁)。則本 件原告見前方有行人出現,以一般道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 平均反應時間1.5秒計算,其反應距離為20.8公尺(計算式 :50000公尺÷3600秒×1.5秒=20.8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加計車速每小時50公里所需煞車距離12.5公尺,合計為 33.3公尺,則依前述系爭機車發現該行人時約有35公尺之距 離而言,幾乎已難暫停避讓。如再考量前述本件係夜間時分 ,光線昏暗,道路中央有紐澤西護欄阻隔,行人又係闖越紅 燈突然出現等情,原告之反應時間應比一般平均所需之1.5 秒反應時間更長,則其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勢必會超過35 公尺,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原告實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 。從而本件原告雖與該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尚不能認其主 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令負駕駛汽車行經路口不禮讓 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雖與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惟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 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 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5

TCTA-113-交-104-20241125-1

交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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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竣豪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1月21日埔監 裁字第62-JC0000000號、62-JC0000000號、62-JC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 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3主文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 12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1月05日前繳送牌 照。㈡112年01月0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1月06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PV8-2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光遠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而左轉駛入新生路時,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1)之違規,為警驅車尾追, 俟原告將系爭機車停置於住宅前方,員警始下車予以攔檢, 過程中因發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其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然原告拒絕為之。由於原告於同年3月16日已有一 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紀錄,從而員警認其亦有「駕駛 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違規事實2)、「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5項規定情形」(違規事實3)之違規,而當場對其製單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J 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1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2 之部分,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布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2);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 J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3部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影像無法證明原告違規,且無法判斷該車輛 即為系爭機車。何況員警在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停置於住 家門口後始進行攔查,並在查知原告有酒駕前案後才要求進 行酒測,舉發程序應不合法。並聲明:⒈確認原處分3主文第 2項部分無效。⒉上開無效部分外之原處分均撤銷。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因系爭機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員警才驅車追緝 ,並在攔檢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從而要求進行酒測,原告在 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 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35條:「(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 車輛。」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埔監裁字第65-JC0000000號裁 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0月31日投埔警交字第1 110023243號函舉發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 80號判決書、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 決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 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 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 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警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⒈員警沿南投縣埔里鎮光遠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螢幕時間20:36:24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從光華路駛出並右轉銜接光遠三街,並由東向西行駛(圖1)。依螢幕畫面顯示,A車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⒉螢幕時間20:36:26處,A車行駛於雙黃線上(圖2、3)。螢幕時間20:36:28處,A車車身向右偏移,駛回道路中。⒊螢幕時間20:36:32處,A車左轉駛入新生路。依螢幕畫面顯示,A車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圖4至7)。螢幕時間20:36:38處,警車亦左轉駛入新生路。⒋螢幕時間20:36:42處,A車向道路右側停靠。螢幕時間20:36:45處,警車停靠於A車側面。」(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無論係自光華路右轉駛入光遠三街,或自光遠三街左轉駛入新生路時,均有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光之違規,可以認定。由於當時為夜間時分,天色昏暗,倘有燈光閃爍,當可輕易辨析,然系爭機車後端自始至終均未見有方向燈閃爍之情形,則原告陳稱其確實有使用方向燈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而不可採。又違規事實1乃員警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所查知,嗣後跟隨驅車向前攔查,此經行車紀錄器客觀紀錄,自足認系爭機車即為影像中之違規車輛。原告主張從檢舉影像無法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且無法判斷該車輛即為系爭機車云云,亦不足採。原告當時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則員警驅車追緝並予以攔檢、盤查,即屬合法。 ㈤員警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認有飲用酒類騎乘系爭機車之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0月31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2324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按吾人飲用酒類飲品後,或臉部潮紅,或酒精氣味發散,外觀上並非不易查知,則員警證述攔檢盤查時,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自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據此,當時系爭機車即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一步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員警係在其將系爭機車熄火、停置於住家門口後始加以攔查,並在查知其有酒駕紀錄後才要求進行酒測,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惟所謂「攔停」,並不以車輛仍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人見有稽查,先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間,應認員警仍得對駕駛人即時加以攔檢,如此解釋,始合乎禁制酒駕、維護全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始得加以攔停,無異允許酒駕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測之義務,顯非妥適。據此,本件員警跟隨追緝直至原告住處門前,於原告甫停車之密接時間,加以攔檢盤查,程序上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員警在本件盤查過程中,已恪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程序,對原告告 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對此程序事實亦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亦堪 認為合法。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因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被告於同年6月15日以埔監裁字 第65-JC0000000號裁決予以裁罰(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其於 111年9月20日21時29分許於受員警之權利告知後,選擇拒絕 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構成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 條第5項所定,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 被告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㈦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原處分3處罰主文欄第2項所載「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2月22日起吊扣汽 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1月05日前送繳牌照。(二)112年 01月0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1月06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係附條件行 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有無遵期繳送應「吊扣 」之汽車牌照,而進一步衍生應「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 果,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 ,記載在具有法定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參酌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屬明確,員警予以攔檢、盤查,以及要求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之程序核無違誤。原告曾於111年3月16日因拒絕 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遭裁罰,則本件仍選擇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情形」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除原處分3主文 第2項所載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訴請確認此 部分裁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 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5

TCTA-112-交更一-7-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宋易蓁即宋豐雍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易蓁(即宋豐雍)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易蓁(即宋豐雍)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家照顧孫子,故無工作收入 ,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218,322元,前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1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詢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 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TCDV-113-消債清-92-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鄒弘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投 監四字第65-ZAA403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至3分許,駕駛 訴外人鄒聰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公里處時,因任意迫使他車 讓道,為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7日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3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鄒聰漢,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鄒聰漢並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投監四字 第65-ZAA403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113年7月12日中 監投四字第1130174925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 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15日2時42分,地點在 國道1號北上8公里處,然該時間系爭車輛與違規地實際相差 8公里,不只些微誤差,檢舉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不應 舉發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事證甚為明確,致遭檢舉而受舉發應無 違誤,被告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而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 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 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 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 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 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 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 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 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 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 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 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 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 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 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之額度為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規之次 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是否逾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違規影像擷圖(本院卷第47-66頁)、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 書(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本院卷第69頁)、舉 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56號函(本院 卷第75-7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被 告113年7月12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4925號函(本院卷第237 -23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逼車6682-UZ車 尾.MP4」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 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2:41:3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之內側車道,後方約3組車道線處方有車輛;02:41:4 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外側車道;02:41:45 至4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並超越原行駛在檢舉人 車輛後方之車輛切入內側車道;02:41:47秒許,系爭車輛完 成變換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 ;02:41:4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距檢 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02:41:49秒許,系爭車輛 距檢舉人車輛極近,約一白實線之距離,而02:41:48秒至02 :42:49秒間,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速度均快,於2秒間約 行駛逾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 ;02:41:50至02:42:09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 幾乎貼近檢舉人車輛車尾,並於02:41:50秒、52秒、54秒均 閃爍遠方燈3下,於02:42:00至01秒持續開啟遠光燈、於02: 42:03至04秒、05至06秒均顯示遠方燈,期間檢舉人車輛並 無減速的情事,車速甚快;02:42:09至15秒許,系爭車輛顯 示左方向燈,惟仍持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正後方,2車速度 均快,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之距 離;02:42:23秒許,系爭車輛再次顯示左方向燈,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之距離,旋即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於02:42:25秒初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右車尾出 現於畫面中右下方,02:42:25秒末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直至02:42:33秒許影片結束;㈡開啓「逼車6682-UZ.MP4」檔 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於檔 案時間02:42:3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 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右方; 02:42:37秒許,系爭車輛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顯示左方 向燈;02:42:38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車身超 越檢舉人車輛後,與檢舉人車輛不到1條車道線白實線之距 離逕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1/2車身進入內側車道,1/2車 身於外側車道;02:42:39秒初,系爭車輛持續切進內側車道 ,於02:42:39秒末變換車道完成,距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不 到1條白實線之距離,而02:42:38秒至02:42:39秒間,檢舉 人車輛速度非慢,於2秒間約行駛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 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所行駛 之內側車道前方逾5組車道線距離方有車輛;02:42:40秒許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距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約1條白實 線之距離;02:42:40至46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 道,煞車燈持續亮起,於02:42:47秒許煞車燈方為熄滅;02 :42:5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於02:42:55秒許完成變換車道,並亮起煞車燈,其前方外側 車道並無任何車輛;02:42:56秒初,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 起,02:42:56秒末,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改顯示左方向燈 ,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02:42:57 秒許,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逾8組車道線距離 方有車輛,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02:4 2:57秒末除右輪外均進入內側車道,並於距檢舉人車輛1組 車道線距離處顯示煞車燈;02:42:58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 入內側車道,持續顯示煞車燈,並於02:42:59秒許煞車燈熄 滅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 30頁、第149-231頁),原告亦自承其緊跟在檢舉人車輛後方 係為超車之緣故,因為外側車道有其它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 32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高速行駛 之情況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 即10公尺,2秒間行駛逾5組車道線即逾50公尺,經換算車輛 時速即超過90公里),為迫使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之檢舉人 車輛讓道,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逾30秒之時間、並密集多次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閃爍遠方燈、復多次於外側車道在距檢舉 人車輛約或不足1條車道線即4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 行超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而原告上開種種危險駕駛 行為,可能造成檢舉人因後方系爭車輛距離過近而緊張、或 因遠光燈燈光強烈刺眼產生眩光、眼睛不適等症狀,致增加 操作車輛失控之機率,甚可能造成檢舉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 受迫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他車道後方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而 釀成數車道車輛追撞、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顯有礙駕駛安 全,增加交通安全風險,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該 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應該不予舉發云云,固據提出門架通行時間資料為據(本院卷第70頁),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檢舉人提出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駕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復經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5日之通行明細資料,見該車確於當日02:01:24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上9.9公里之門架、02:03:35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上6.1公里之門架,有該公司113年4月19日總發字第1130000569號函暨車輛通行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原告亦不爭執當日2時2分許確有行經勘驗筆錄所示地點遇檢舉人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31-132頁),則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固與系爭車輛實際行經違規路段時間相差約40分鐘,然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時間,會因個人設定之故、或因儀器使用一段時間後而與實際時間產生誤差,本難期待完全符合國家標準時間,就此,被告就本件違規時間亦已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至3分許(本院卷第132頁),上開時間落差尚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同一性之判定。又檢舉人於112年10月16日即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㈤末依經驗法則,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 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是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 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條項、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2

TPTA-113-交-214-20241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6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瑞發 訴訟代理人 蔣竺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4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 五段與縣144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掌電字 第159A10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5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I59A10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109至120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 形綠燈時,左轉至縣道144線,此時行人已步行至第1個枕木 紋,然因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亦未減速,致其前 車身左側碰撞訴外人,行人在第3個枕木紋上因而倒臥於地 ;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左轉彎後同時檢視後 視鏡彌補視線死角,此時角度位於系爭車輛A柱死角,行人 位置在車視野盲區,且訴外人視覺功能不佳時上路(白內障 手術不久右眼包紮紗布及配戴墨鏡手持雨傘),而無視原告 系爭車輛已左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確認云云。惟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勘驗筆錄,訴外人即已沿行人 穿越道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 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 何,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 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 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對本件事故 既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 交通違規之處罰。 ㈢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年,生計恐陷入問題云云,然按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者衡酌駕 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 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 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 性原則,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 並無裁量之權限,是原告前開主張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646-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6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佩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牌號 6166-Z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與育才北路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即訴外人林維竫(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致該行人 受有左膝與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填製掌電字第G29A60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65-G29A6 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不爭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未禮讓行 人之行為,惟其爭執行人並未受傷,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業經原告搭載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人 經送醫後,經診斷有左膝與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勢等 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5日院醫事字第1 130011364號函暨檢附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醫學影像部檢 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另行人即證 人林維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有撞到屁股跟膝蓋 左側邊,醫生說有挫傷,確實有左膝、小腿跟左上臂挫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 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雖陳稱行人證述之傷勢可能是之前累 積的舊傷云云,惟其所述係針對該行人證述自己痛了一個多 月之詞之回覆,何況挫傷通常是遭外力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 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具有立即性及短期內可回復之特徵 ,本件行人於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害僅有挫傷,依卷內證據並 未能證明該行人於交通事故前已經有挫傷之傷害,其傷勢顯 與系爭車輛之碰撞有關,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認。 (三)至於行人雖僅受有擦挫傷,傷勢不重,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僅以「致人受傷」為要件,並不以傷勢輕重作為裁罰與 否之區分,而原處分裁罰金額已是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該條 文復規定符合要件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已採取 最有利於原告之裁罰,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 旅費540元,合計84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436-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5號 原 告 簡維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 分站民國113年4月30日埔監裁字第62-C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0時3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騎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停車」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4 月30日埔監裁字第6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私人所有財產範圍,且未遭政府徵收,惟卻遭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道路規劃鋪設柏油,已侵佔私人土地所有使 用權變更為公共使用之既成道路,且在私人地界範圍劃設交 通紅線,有嚴重行政疏失,而使原告連續遭民眾惡意檢舉, 警方卻仍違法開單舉發,000年0月間已累計超過45張以上舉 發通知單,已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之不便,並牴觸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 34647號函辦理,系爭地點為建築基地建築線內之私設騎樓 、2公尺寬法定空地及建築線外之計畫道路上,故屬騎樓(人 行道)範圍無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依前開法令 規定重新審查,舉發員警依上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 證,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3 7680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 北警林交字第1135336669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34647號 函與圖資(本院卷第89-9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人 行道,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大型重型機車依道 交條例第92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自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車 ,否則即屬違規停車行為。查原告提出系爭地點之地籍圖( 本院卷第15-18頁),佐證系爭地點之騎樓為私人財產,堪 以採認。惟依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重機停放位置係在 建物之騎樓上,該騎樓雖屬私人財產,惟依現況係專供行人 通行之用,參酌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範意旨,應為人行道 。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自以不得停車或臨 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開放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其 他車輛均不得佔用停放。從而,原告將系爭重機停放在騎樓 並離去,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縱非 出於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洵 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4.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 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2024-11-19

TPTA-113-交-1225-20241119-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黃柏凱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立法理由載 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 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 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 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 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 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 間,以保護其利益。」復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可知提起再審之 訴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 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 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又如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因郵差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致其沒有收到 判決書。再審原告係於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陸橋下)往桃 園方向直行,於上開路途中並未看見「前有測速照相」等相 關警告標語。再審原告無行駛在大竹路橋上,卻遭法院認定 行駛陸橋上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 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同年11月29日寄存送 達,有前開判決及送達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字第139號卷第21至24頁、第35頁)在卷可稽。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 後仍未補正,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卷第57至59頁、 第61頁)附卷可佐。又再審原告前於109年4月17日就本院10 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以及聲請狀未表明相對人機關全銜、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及 其與機關之關係、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就本案如何裁 判之聲明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 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予以駁回, 該裁定於109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有行政訴訟再審狀、前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卷第11頁 、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準此,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4日 (本院收狀日)就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 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因郵差未將判決 書合法送達,致其未收到判決書云云,惟前確定判決及本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均已依法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 且再審原告先前已於109年4月17日就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 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足認其已收到前開裁判書。又綜觀 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復未表明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之情事,以及未就遵守不變期間提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9

TPTA-113-交再-3-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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