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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甘以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 由二路與新上街口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依規定車道行駛碰撞訴外人騎乘之機車,進而導致該機車碰 撞原告承保之9887-R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原總價66020,含零件43520元、工資9500元、烤漆13000 元,經協議以65000元交修)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 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65000元依估價單所載費用比例換算,零件 占42848元,其餘22152元為工資、烤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系爭車輛自99年5月出廠(本 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1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42848÷(5+1)≒7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152 元,合計29293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並 未超過上述金額,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113-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王柏為 被 告 林順宏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33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費3萬9,480元部分不再請求 (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變更為22萬6,855元(計算式:266,335元-39,480元=22 6,85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新北大道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對向化成路往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之A車左轉而煞避不及,致與被告駕 駛之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舺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5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12萬3,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 計22萬6,855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6,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已請領強制汽車則 保險給付2萬2,915元,應予以扣除。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111年5月3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紀載,原告休養期間 時實為1個半月,非原告主張之3個月,又每月平均工資應為 2萬6,267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 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 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 行經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化成路口,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而 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B車直行而來,反應煞車不及因而滑 倒並碰撞A車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 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 ,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然被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 原因,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均採相同之認定,亦採相同之認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至19頁、第67至69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兩造過 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應屬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55元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心診所醫院費用收據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 可證(審交附民卷第9頁、第11至16頁),且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北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國霖公 司)受僱人,每月薪資4萬1,00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3,000元,固據提 出北國霖公司薪資證明書2紙、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0頁、第17 至19頁、第23至23-2頁)。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觀諸上開 薪資證明書所示,查原告車禍發生前3個月(即110年12月、 111年1月、2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346元【計算式:(42,45 0元+36,571元+42,018元)÷3=40,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得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至被告辯稱應 以原告於111年4、5月間之薪資平均數計算,然原告既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前往就醫,可能影響其工作,此觀之上開 2個月薪資明顯偏低即知,以上開2個月薪資為計算標準,難 認公允。又被告辯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是1.5個月,雙和 醫院椎間盤突出無法證明是車禍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有問輔大及雙和醫院跟車 禍是否有關,因時間有落差等語,並同意本件不能工作期間 以1.5個月計算(本院卷第74、75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萬0,519元(計算式:40,346元×1.5月 =60,5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8,062元【計算 式:(3,855元+60,519元+90,000元)×70%=108,0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⒌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表示已領得共22 ,91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自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5,147元(計算式:108,062元-22,9 15元=85,1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14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 (審交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1-20241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彩雲 被 告 陳品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11年3月8日7時49分許,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欲左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背部疼痛之傷害 ,並造成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11,090元(含火龍果園損失 39,500元、芭蕉園損失19,400元、稻田損失39,490元、生薑 園損失123,000元及火龍果收成損失89,700元),支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17,100元、醫藥費41,750元,合計損失369,9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無法證明是原告一人所種, 系爭機車之賠償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自後碰撞原告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有經本院 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29日竹縣東警 字交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5至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過失 責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乙節,應屬可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惟就原 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 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 背部疼痛之傷害,並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40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惟原告另請 求新豐國術館醫藥費用之部分,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 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2、工作損失:   原告雖以種植農作物為業,因系爭事故受有農作收入損失31 1,09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竹東地區農會訂購單、估價單 為證,惟該單據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 失,及該損失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以種植農 作物為業屬實,仍難憑此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農作物歉收 間之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農作收入損失等節,自無可 採。 3、機車維修損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7,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8頁)。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95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附卷憑查,則系爭機車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8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 分之一,即1,710元(17,100元1/10=1,7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0元(計算式:400+1,710 =2,11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1 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2

CPEV-113-竹北簡-370-20241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李恩熙(原名:邱雅琴) 被 告 黃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4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0日13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巷○0○○○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前) ,欲左轉水尾巷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而在工業區一路外側車道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工業區一路自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摔倒,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機車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二)醫療費用1360元、(三) 交通費42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4200元、(五)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6萬65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5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有提上訴,惟伊沒有那麼多錢,願意分 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水 尾巷口,欲左轉水尾巷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讓同向系爭機車先行,貿然 左轉,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腹壁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研判分析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及讓同向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醫療費用、交通費 、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機車維修費:106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 萬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5頁)。其中 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7年6 月出廠,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4年4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 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60元(計算式:1萬600元×1 /10=1060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136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澄清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60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交通費部分:42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111年10月10日於急診完後返家之費用為143 元,及同月11日至醫院看診往返之費用共計284元,總計427 元,有車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57、91頁),而被告對此部 分費用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4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4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工作請假三日受有 薪資損失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工作 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89頁)。經查,原告擔任早餐 店兼職人員,時薪為175元,而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車 禍後,同月11日至13日持續請假療養,合計請假期間為3日 ,一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受傷治 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4200元(計算式:175元×8時× 3日=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 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 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 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7045元(計算 式:1060元+1360元+425元+4200元+1萬=1萬704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4 5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3-中小-848-20241211-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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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沈煌廸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許靖騰 訴訟代理人 李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5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59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本金聲明擴張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 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 1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口時,地面劃有禁 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 白實線,欲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 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 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8萬1 50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三)勞動能力減損8 1萬4242元、(四)精神慰撫金8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又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 明書當下原告僅有挫傷,然於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突出 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並由整形外科醫師再度開立三個 月休養證明,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僅有 側邊些微擦傷,修理金額過高,此部分爭執。不能工作損失 ,對於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惟休息期間過長 ,應以1、2個禮拜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以基本工資 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事故當下有陪同就醫,現場並無障 礙,不同意勞動能力減損13%,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 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適有原告沿自由路2段外側車 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應跨越白線,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右跨越雙白實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不能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4萬1456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8萬1500元(含零件費用8萬1500元、工資0元、漆 料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8日,使用時間為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14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依照醫囑無法工作5個月等情,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 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該院以112年5月29日函回覆:「…在 神經第一度損傷的懷疑下,約需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1 73頁)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2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意以111年每月 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5萬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個月=5萬5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力減損:75萬323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8日, 需休養2個月,以110年3月8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41年12月14 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1年9月6日,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 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13% (本院 卷第195-20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 突出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 載:「六、鑑定意見:…但受鑑定人確實有第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車禍前並無此主訴,據此推論應為11 0年1月9日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核其所為鑑定係 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故原告椎間盤突出確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 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323元【計算方式為:3,2 83×228.00000000+(3,283×0.00000000)×(228.00000000-000 .00000000)=750,323.0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 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9萬2279元(計算 式:4萬1456元+5萬500元+75萬323元+5萬元=89萬2279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自由路 二段由公園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其同向 左側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 白實線,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 院卷第177-178頁)。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2萬4595元(計算式:89萬2279元×70%=6 2萬4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5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00×0.536×(11/12)=40,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00-40,044=41,456

2024-12-11

TCEV-111-中簡-3018-20241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方信友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3頁)。嗣於審理中捨棄機車維修費2萬3,350元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91元(本院卷第41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 、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6至8)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費用 1萬元、交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並受有精神損 失40萬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6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等項目及金 額,僅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關於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 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業經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薪資袋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13、17-22、25-29頁),且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 前開金額(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 第4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費用1萬元、交 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合計21萬0,191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579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3 萬,579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萬9,612元(計算式:210 ,191-30,579=179,6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 61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簡-2179-202412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石○○ 法 定代理 人 石鎮源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葉唯晨 訴 訟代理 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錤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 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家錤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 附民卷第3頁),嗣以其受讓石鎮源之債權為由,而追加請 求機車維修費22,015元,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家錤共計91 5,536元,及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 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 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6 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區有 訴外人劉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撞擊而向右碰撞同 於待轉區由訴外人杜錦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及由原告林家錤騎乘搭載原告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致兩造及劉麗 芬、杜錦花之機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林家錤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鎖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第一胸椎左側橫突和第五第六胸椎右 側橫突骨折、左手第二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甲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 費用20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並受讓訴外人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 債權;另石○○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挫傷及疑左眼窩骨骨折、 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3,540元、交通費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林家錤915,536元,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石○○10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認定之事實及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受讓 之機車維修費用債權等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 面骨骨折、左1掌骨骨折、左第三手指撕脫傷口、左撓骨折 、右側肱骨骨折、下巴和嘴唇撕裂傷、ISS(外傷嚴重度分數 )大於等於16分等傷害,且傷及腦部,無法清楚表達言語, 思緒混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另 原告已經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保險給付而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 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 6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 區有劉麗芬騎乘B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 撞擊而向右碰撞同於待轉區由杜錦花騎乘C車及由林家錤 騎乘搭載石○○之D車,致生系爭事故,且致林家錤受有甲 傷害、石○○有乙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   2、林家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 看護費用20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 受讓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 有支出賠償醫療費用3,540元、交通費1,840元之損害。   3、林家錤、石○○已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強制險給 付。   4、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 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 (二)本件爭點:   1、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何?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已分別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68,890元、5,100元?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等事 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就林家錤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20 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受讓石鎮源 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3,540元、交通費用1,84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95頁)。是林家錤、石○○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前在飯店餐飲業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重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33-48頁、第117-127頁)等一切情形,因認林家錤、石○○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5萬元為適當。 (三)林家錤、石○○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本件車禍事 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後,林家錤、石○○各 得請求賠償696,646元(計算式:232,821+2,300+200,000 +158,400+150,000+22,015-68,890=696,646)、50,280元 (計算式:3,540+1,840+50,000-5,100=50,2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林家錤請求被告賠償696,646元, 及其中674,631元自113年6月2日起、其中22,015元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石○○ 請求被告賠償50,28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 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2-11

KSHV-113-簡易-31-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余茂弘 訴訟代理人 張瓅文 被 告 郭銘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第1車道(內側車道)往淡水市區方向( 西往東)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正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前 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 迴轉至對向第2車道(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第1車道往沙崙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後向右閃避 至第2車道,B車前車頭因而撞及A車右後保險桿,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B車亦因 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1,500 元,B車車主林翔炫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且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另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 0,000元(以每月35,000元計算)、就醫期間交通費用2,500 元(以每次500元計算5次共2,500元),且原告因受前開傷 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100,000元精神慰 撫金,以上共計20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部分,伊同意刑事判決 所認定伊有過失,但伊不是全責,刑事判決也有認定原告有 肇事責任,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分擔。機車維修 費依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2 個月部分都不爭執,依 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但依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爭執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疏未注意往來 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 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車 修繕費用31,500元之損害,B車車主林翔炫已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 諸卷附車號查詢車即資料可知,B車車主為林建語,並非林 翔炫,顯見林翔炫並非B車車主,並無讓與B車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尚無足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 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既未自B 車所有權人受讓損 害賠償債權,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被告請 求賠償B 車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5,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據。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440元 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第2、3、 4蹠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 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勢,並非 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72,500元【計算 式:7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00元(交通費用)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72,5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固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 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120,750元(計算式:172,500元×70%=120,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75 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 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3-士簡-1542-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徐陳爭鋆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楊登富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複 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247元,及被告楊登富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2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楊登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紘威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紘威物流),核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自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登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領航北路4段與高鐵北路4段交岔口時,因其於行車前疏 未檢視車輛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機油桶 螺絲鬆脫而當場漏油,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因此打滑摔倒(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 5,000元、交通費9,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機車維 修費7,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共計678,307 元。又被告楊登富係受雇於被告紘威物流(原名勝商通運有 限公司),並在為被告紘威物流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紘威物流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原告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登富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楊登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被告楊登富就被告車輛漏油導致原告摔傷乙事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楊登富之過失行為 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登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  2.查被告楊登富為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業務,嗣勝 商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2日更名為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紘威物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均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有何違規疏失之行為及 依據。再者,被告楊登富當庭陳稱:其係在右轉專用道,自 發現漏油到停車大概2、3分鐘,其停在路邊尚未下車,原告 即已摔車等語,相互勾稽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沿高鐵聯 絡道外側車道準備右轉,行至領航北路4段機車待轉區,其 有先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就剎車減速,突然機車打滑造成 人車倒地等語。可見被告楊登富發現被告車輛漏油,至原告 行駛在被告車輛漏油處導致車身打滑摔倒,約僅經過2、3分 鐘之短暫時間,且原告行駛至此處時,正依交通規定注意前 方紅燈之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自難認原告在未有任何警示情 況下,可在短時間內既注意車前狀況,又發現路面異狀,並 能即時反應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應認原告無 任何過失可言,應由被告楊登富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 3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購買明細、訂 購網頁列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核算 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②看護費85,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30日,共34日需 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85,00 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34日之看 護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85,000元(計算式:34日×2,500元=85,000元),洵屬有據 。  ③交通費9,440元: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三角巾或上肢 護具保護固定,確實造成行動不便,而難以搭乘其他交通工 具就醫,原告請求回診之計程車資,自屬有據。另原告自住 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每趟車資為610元,原 告復診8次,計16趟,共需支出9,760元交通費,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在卷可參,原告僅請求 9,440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晨典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晨典公司),每月薪資為33,000元,依此計算, 原告自111年6月至9月間,本應領有薪資共132,000元,然原 告卻因系爭傷害請病假,僅領取薪資75,248元,共受有56,7 5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員工 請假申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互核 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及員工請假申請明細表,可知原告分別自 111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 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因系 爭傷害向晨典公司請假治療、休養,並分別遭晨典公司扣薪 4,213元、11,060元、24,227元、16,853元,總計56,353元 ,是原告請求逾56,353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機車維修費7,4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 出廠日為105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6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其維修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46、47 頁),是系爭機車零件維修7,40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73 9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勢未復原期間,需以三角巾或上 肢護具保護固定患肢,且不可劇烈活動或工作,而多有不便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2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1,24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5,000元+交通費9, 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353元+機車維修費739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621,247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楊登富於112年10月30 日親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追加被告狀則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紘威物流, 有被告楊登富於起訴狀上收受繕本之簽名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5頁、第55頁),是被告楊登富、紘威物流 應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責,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 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結果並不拘束 本院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 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 業據原告繳納在按(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為10%(計算式 :739/7,400=0.1,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是爰依同法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536=3,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3,966=3,434 第2年折舊值    3,434×0.536=1,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4-1,84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536=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854=739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57-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朱秀芬 詹益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秀芬、詹益澤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 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朱秀芬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餘由原告詹益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 捌佰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 東往西行駛,而於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 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並未注意而 逕行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 車輛右側行駛而至,遭其碰撞而倒地,原告朱秀芬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詹益澤則受有四肢擦 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 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朱秀芬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 需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 元、精神慰撫金824,714元等損害。原告詹益澤則因前開傷 害受有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940,2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且被告之 行為亦致原告詹益澤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16 ,9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秀芬2,209,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澤1,80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朱秀芬請求醫療 費用109,608元、醫療用品耗材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原告詹益澤請求醫療費用43,702元、醫療用品耗材455元 等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朱秀芬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 5元部分,其雖稱須休養13個月,然該期間就醫次數並不頻 繁,且診斷證明所載之休養期間亦為暫定期間,又原告朱秀 芬之工作所得應以本薪計算之,不應計入獎金,是其請求金 額並非合理;至原告詹益澤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 元,然其提出之所得證明均為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款項,另就 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昇公司)車牌 號碼000-00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與原告詹益澤亦無關連性,且 該營業損失為估算金額,不能證明為原告詹益澤之收入;而 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824,714元、800,000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396頁):  ⒈被告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而於 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車輛右側 行駛而至,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 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 等傷害(交附民卷第37至42頁),原告朱秀芬則受有左側腓 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下與原 告詹益澤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⒊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09,608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   ⑶看護費用22,500元。  ⒋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43,702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455元。  ⒌詹益澤因系爭事故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 1年6月13日。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4頁):  ⒈原告朱秀芬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元。   ⑵精神慰撫金824,714元。  ⒉原告詹益澤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元。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16,980元。  ⒊被告應否就原告前2項及不爭執事項⒊、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乃與原告詹益澤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苗栗縣中央路之同 一車道,未注意兩車間隔貿然右轉,致撞擊系爭機車,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偵6541卷第75至109 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亦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爭 執(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各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 109,608元、43,702元,經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至63、73至96 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賠償前開金額,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藥物與醫療耗材 並支出就醫交通費,分別花費2,783元、455元,並提出購買 發票為據(交附民卷第65至69、97至99頁、本院卷第8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朱秀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有為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查(交附民卷第27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2,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朱秀芬受有該等損害。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朱秀芬部分:  ①原告朱秀芬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15.5個月,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50,215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經查,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於111年1月6日至 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至1 12年5月24日休養之必要,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交附民卷第28至3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朱秀芬於 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堪認定。被告 雖抗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函稱:臨床上骨折癒合期間約需3至6個月,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並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然觀諸113年8 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稱:考量臨床經驗上骨折癒合期間約 需三至六個月期間,且尚有需術後接受復健治療之可能,恢 復期更視個人體質而異,是否影響工作,亦需視個案具體工 作需求而定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而觀諸111年11月25日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患者(即原告朱秀芬)因上 述疾患 (即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造成左除踝關節 受限,行走時關節疼痛,不宜長時間行走。」(交附民卷第 34頁),復參以113年5月9日原告任職公司(因涉營業秘密 ,下逕稱A公司)函稱:「朱員(即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時工作區域為....,每日工作日工時為10小時,主要 工作內容需要長時間走動,雙手搬運產品,以及操作機台電 腦」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可知原告朱秀芬之工作內容 需長時間行走,是依其工作性質,前開傷害確將影響其正常 工作之能力,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③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任職A公司,其經常性薪資為每月 41,320元(計算式:薪資34,860元+經常性獎金及津貼6,460 元=41,320元),有服務證明書、113年5月9日A公司回函暨 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283至285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經常性薪資應為每月41,320元。而原告自陳 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向A公司請病假、事假、公假、防 疫假、特別休假等(本院卷第267至267、273頁),其中特 別休假共25日乃給全薪,病假60小時給予全薪,220小時給 予半薪,事假則不給薪,其中特別休假乃依原告任職期間久 暫所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其未休畢部分本 得請領工資,是原告朱秀芬因請特別休假所損失之工資,亦 應計入其損害之一部。而原告朱秀芬每日平均工資為1,377 元(計算式:41,320元÷每月30日=1,3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每小時工資則為172元(計算式:1,377元÷ 正常工時8小時=172元),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至7月所 請扣半薪假為病假220小時、不給薪事假為140小時,另有請 特休25日,有113年3月20日A公司函覆之每月實發薪資表、 假勤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又就原告仍 獲有部分工資部分即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至111年7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請假而遭扣 薪及不能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總和即77,425元【計算式 :日工資1,377元×特休25日+時工資172元×(病假220小時/2+ 事假140小時)=77,425元】為計算。又原告朱秀芬復自111年 7月11日起留職停薪至112年6月5日為止,該期間則未有勞動 所得,綜以其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內因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 為111年7月1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 同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共計9.5個月(計算式:2又 15/30個月+1個月+6個月=9.5個月),則該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392,540元(計算式:41,320元×9.5個月=392,540 元)。從而,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 所受有之損害應為469,965元(計算式:77,425元+392,540 元=469,965元),應堪認定。  ④原告朱秀芬雖抗辯其乃做二休二,因此每月經常性薪資應計 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季分紅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然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乃為因原告朱秀芬 延長工時始增加之工資,是該等工資乃因延長工時所獲得, 且係經常性給與以外之勞動所得,如無實際延長工時即於正 常工時以外額外付出勞務,則當無該筆所得可言。另前開「 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實已包含全勤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 金、工作環境津貼、輪班服務獎金等因應其工作性質而固定 計入之所得項目,至於其他獎金及津貼乃為非經常性給與, 業績獎金及分紅則係依據員工個人績效表現以及公司營運狀 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始決定發放金額,非必然發放,有A公 司回函附件之計算標準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5頁), 是原告朱秀芬之主張應不足採。  ⑵原告詹益澤部分:  ①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 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原 告詹益澤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 工資為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8頁),又111年1月6 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傷害而須休 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詹益澤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 132,983元(計算式:25,250元×5又8/30個月=132,983元) 。  ②原告詹益澤固主張其乃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於正 昇公司,並以承攬運送為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淨營利收 入為1,844,960元,所得均匯入原告朱秀芬之帳戶等語,並 提出原告朱秀芬之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 服務契約為據(交附民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269頁) 。然查,原告詹益澤並未提出其所得收入之證明文件,而前 開曳引車固以原告詹益澤名義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卷第269頁),但原告詹益澤是否以該車輛獨立 營運,或有再予轉租他人使用,或另有僱傭他人從事駕駛勞 務,尚難徒憑靠行契約與私人以推估方式出具之營利收入證 明書認定之;再觀諸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雖出具證 明書稱該曳引車每日淨營利11,531元,然此乃依據84年間公 路局函之推算值,姑不論該等證明書未將該依據作為附件, 該等將近30年前之估算值能否證明今日之個案狀態,亦屬有 疑。而原告詹益澤所出具之原告朱秀芬存摺交易明細,其既 非匯入原告詹益澤之帳戶內,已不能逕認為原告詹益澤之收 入,遑論款項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該收入是否為原告詹益 澤之勞務所得,亦屬有疑,況經本院調原告詹益澤之稅務資 料,其自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營業 收入等資料,是原告詹益澤主張其每年收入1,844,960元, 並非有據。  ⒌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詹益澤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6,98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交附民卷 第109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13,980 元,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9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 89頁),於系爭事故111年1月6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 ,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98元(計算式:零件13,98 0元×1/10=1,398元)。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4,398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1,398元=4,398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朱秀芬824,714元、原告詹益澤800,000元等語,查原告朱秀 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須接 受鋼板置入、移除二次手術;原告詹益澤則因受有四肢擦挫 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 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除治療與 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 當之恢復期,且原告二人之患處均位於四肢,恢復期間難以 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朱秀芬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A公司,月收入41,320元,原告詹益澤則為自營業者 ,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分別為15 .5個月、5個月餘等情,認原告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元尚 屬過高,應以原告朱秀芬250,000元、原告詹益澤100,000元 為當。  ⒎據此,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54,85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看護費用22 ,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9,9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 54,856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則應為281,53 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32,9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4, 398元=281,538元),又被告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 其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㈢另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2年1月5日(交 附民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854,856元、281,53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6

MLDV-112-苗簡-67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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