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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慶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劉威慶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審理庭受 命法官於113年7月29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於此時尚未公布),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其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 屆至,經本院審理庭於同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仍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其自 同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 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卷第105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金訴-144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翊廷 黃有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30號、112年度偵字第6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黃有富與告訴人熊代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7分前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因細故而 發生爭執,雙方遂相互拉扯,被告黃有富本應注意如將他人 推開,應施以適當力道以避免造成他人跌倒受傷,而依當時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用力將告訴人熊 代信推開,不慎造成告訴人熊代信倒地致受有右手肘鈍挫傷 、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熊翊廷聽聞其父親即告訴人熊代 信遭被告黃有富推倒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 57分許,持2把菜刀進入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攻擊被告黃有 富,致被告黃有富受有額頭約1公分撕裂傷、左手約2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熊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有富、熊翊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黃有富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熊翊廷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熊代 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有富之本案刑事告訴 ,告訴人即被告黃有富亦於上開程序具狀撤回對被告熊翊廷 之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熊代信、告訴人即被告黃有富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易-1173-2024101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樻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明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余明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113調院偵100卷第9頁)」、「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肇事 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 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 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 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 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的高低,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何月華請求 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嚴 重違背注意義務,且迄今未能求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告訴 人何月華甚至仍求處重刑,顯見被告尚未盡最大努力彌補此 間遺憾,本院若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亦難以對被害者 家屬心中之悲痛交待,是本件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不為緩刑之宣告,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   被   告 余明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樻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0公尺北向 高架內側車道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方漢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車道之前方,被 告所駕駛之A車遂自後追撞死者所駕駛之B車,B車因此往前 追撞呂家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 稱D車),致方漢勲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皮下氣腫 、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神經出血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由方漢勲之妻何月華、方漢勲之胞弟 王漢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方漢勲駕駛之B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注意到車輛變多,但未做任何減速而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被告斯時之車速約時速90公里之事實。 2 證人呂家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之時,證人呂家勳駕駛D車,自後照鏡看見A車撞到護欄,嗣其後方之B車自後追撞D車之事實。 2.證明案發前已有塞車之情形,證人呂家勳之車速已降至時速50、60公里之事實。 3 證人林章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之時,證人林章杰駕駛小客車在證人呂家勳之前方,當時車流回堵,證人林章杰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②現場照片28張 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B車之事實。 5 ①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20015819號函暨所附方漢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77張 1.證明被害人到院前不明原因呼吸心跳休止、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皮下氣腫、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頸椎脊髓損傷,於急診室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導致頸椎損傷併創傷性氣血胸,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B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A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 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0-15

PCDM-113-審交訴-65-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玉山高粱酒1瓶」,均應更正 為「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進新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 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 昱慈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玉山54度高 粱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9號   被   告 林進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 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宗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黃昱慈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65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 離去。嗣經黃昱慈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 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玉山高梁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280-202410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愷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愷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嗣於緩刑期 內之113年3月27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現緩起訴處分 中,於113年7月15日確定。故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 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 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 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 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 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愷妍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12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 ,於11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13年3月27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3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不無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 ,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 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 出前案判決書及後案緩起訴處分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供證明 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本院除依職權傳喚受刑人訊問 外,僅能以前案判決書及後案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作為判斷 。 (三)查受刑人所犯後案與上開宣告緩刑之前案,二者之罪名(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固有關聯性,然犯罪型態、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有不同,侵害法益強度亦顯有差異;又觀諸前案審理 之法院係審酌受刑人販毒次數僅有1次,且所欲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此前並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5年,予 以自新之機會;至受刑人所為後案亦經檢察官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深具悔悟之心,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以漸進戒除毒 癮,其並經指定醫院評估適於參加戒癮治療,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 亦給予緩起訴處分,並以完成戒癮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為 緩起訴之條件,顯然後案已於審酌一切情狀後,亦有意給予 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給予緩起訴處分,實難僅憑受刑人有 後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或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經本院傳喚 到庭應訊,亦陳稱:伊有持續按時報到,也有依照緩起訴去 做戒癮治療,希望可以再給伊機會,不要撤銷緩刑,伊不會 再施用毒品等語,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及後案緩起訴 處分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若得僅以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另犯他罪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 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無從單以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將其緩 刑宣告撤銷,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PCDM-113-撤緩-26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9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晚上10時30分至113年6月2日凌晨3時間某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39巷口前,以其自備鑰匙插入 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玠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下稱本案機車)得手,以供代步 。嗣李國基於113年6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大龍街79巷口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李 國基為警盤查時,因無法提供本案機車之車主資料,經警聯 繫陳玠聿確認本案機車狀況後,李國基因而坦承竊取本案機 車,嗣警即當場查扣本案機車(已發還陳玠聿具領),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玠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玠聿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0-15

PCDM-113-簡-4085-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一般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倉管之職業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4號   被   告 王春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接續於① 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26 3巷鄭伊汶住處前,徒手竊取鄭伊汶所有黑色運動內衣2件得 手;②於113年5月6日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鄭 伊汶所有白色一般內衣1件、短袖上衣1件得手;③於113年6 月14日23時16分許,在相同地點,著手竊取鄭伊汶所有黑色 運動內衣1件,惟運動內衣掉落於雜物縫隙中而未遂。嗣鄭 伊汶發覺遭竊,警方通知王春明到場,經王春明交付黑色運 動內衣2件、短袖上衣1件予警方查扣(已發還鄭伊汶)。 二、案經鄭伊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伊汶警詢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各次竊取衣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 ,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 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2024-10-15

PCDM-113-簡-4422-2024101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家愷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 央路接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 路1段39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郁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 往五股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逕驅車直行,兩車發生碰撞, 致吳郁潔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尾骨移位性骨折及臀部挫傷皮下 瘀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 頭部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被告表明 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吳郁潔提出 告訴,因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郁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審交易-1164-2024101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蓉 李晨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晨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氏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行 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且未停車查看幹線道有無來車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晨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明志路3段145巷往新 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嗣與李 晨晧同向、在其後方由林旻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巷弄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武氏蓉所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李晨晧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晨 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旻蓉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武氏 蓉、李晨晧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氏蓉、李晨晧、李旻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晨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 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晨晧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關於被告李晨晧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武氏蓉部分:   訊據被告武氏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腳踏車(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所規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於行 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 稱:伊騎至巷弄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確定沒有車才騎過去 ,且伊騎的是電動腳踏車,時速不是30公里,是被告即告訴 人李晨晧、告訴人林旻蓉撞到伊的等語。惟查:  1.被告武氏蓉於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行駛,行至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林旻蓉所騎乘MJW-89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旻蓉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武氏蓉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道路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 0年3月16日16時42分7秒許,有一電動自行車自畫面由南往 北方向(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 直行駛來,同時有一大型重機車自東向西方向(即明志路3段 145巷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方向)駛來,雙方在 該處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3月16日 16時42分8秒許,電動自行車駕駛倒下,另有一由東向西方 向駛來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摔倒;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3月16日16時42分9秒許,三方人車倒地。」(見偵查卷第6 3頁至第6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 可知被告武氏蓉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沿明志路3段145巷5弄( 支線道)行駛至與145巷(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交岔路口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即 往前方之145巷2弄方向行駛,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 告李晨晧所駕駛、行駛於145巷(幹線道)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武氏蓉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之情形。是被告武氏蓉辯稱其行駛之該岔路口時有注 意左右來車,確認沒問題才行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 可採。 (3)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認: 「一、李晨晧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超越前行車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武氏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幹線道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三、林旻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事故波及,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 47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新北巿交通局覆議,覆議 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 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在卷可稽,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係屬肇事次因。 (4)綜上,被告武氏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 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李晨晧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3.依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所載,可知告訴人林旻蓉於11 1年3月16日17時15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上 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亦則係於111年3月 16日17時12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手遠端尺 骨骨折、右胸壁挫傷,足見其2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前往輔大醫院急診,並分別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 等所受之傷害均係與被告武氏蓉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 撞所致無疑。    4.被告武氏蓉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以釐清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車速,然偵 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已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內容製 作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被告武氏蓉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況 本件被告武氏蓉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 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僅係145巷與145 巷5弄岔路口之畫面,並無其他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 人李晨晧於其他路段行駛之畫面,尚難僅以該岔路口之影像 即判斷其2人行駛之速度,是被告武氏蓉此部分聲請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武氏蓉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晨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 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 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 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 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晨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法不得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屬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行為。      (三)是核被告武氏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晨晧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57頁) 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蓉、李晨晧分別於道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大型重型機車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 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李晨晧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武氏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 李晨晧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武氏蓉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被告李晨晧迄今尚未 賠償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 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4

PCDM-112-交易-384-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Peter」及 少年邱○宇(民國00年00月出生,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朋友,其等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二(三)所列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3日 前,將大麻包裹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XSF240072,收件人:RYAN ALLEN YUE、 收件電話 :+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0段000號5樓5A ,下稱本案大麻包裹)自美國寄出,於113年4月3號抵達我國 境內,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 查獲本案大麻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膏5瓶(毛重共522 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嗣於113年4月11日喬裝成貨運人 員派送本案大麻包裹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5樓5A所在之巨 蛋東京廣場社區管理室,由社區管理員收受,甲○○知悉本案大 麻包裹已運送至上開社區後,即命少年邱○宇於113年4月11日 下午5時30分至上開社區管理室領取包裹,惟仍因無法提供取 貨編號遭拒,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英文名為「YIN ALEX Y U」(美國籍,另行發布通緝)之人委由不知情之蕭雯(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社區領取上開大麻包裹,蕭雯 領取包裹後,甲○○隨即派由少年邱○宇向蕭雯拿取本案大麻包 裹,旋為埋伏在現場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偵字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少年邱○宇、 證人蕭雯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少年邱○宇ATM提領之監 視器畫面及提款交易明細、(113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 1130100773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進口報單、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照片、ALEX 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翻拍、通訊軟體SIGNAL被告(暱稱: 吳義發)與少年邱○宇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少年邱○宇與巨蛋東京花園廣場社 區管理室簽領包裹過程之對話譯文、調查報告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0日之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扣押物品清單、蕭雯與巨蛋東京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室 簽領包裹過程之對話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87號函暨台新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麥湘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扣案之大麻膏5罐,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受「Peter」指示領取本案大麻包裹,被告再指示少 年邱○宇前往領取包裹,依「Peter」提供之國際包裹收件人 姓名為「RYAN ALLEN YUE」之英文姓名等節,被告應知本案 包裹係由外國寄送至臺灣,是其主觀上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故意無訛,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 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 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 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 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 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 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 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當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Peter」、「A LEX」、少年邱○宇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 條文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邱 ○宇(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邱○ 宇共同實施犯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考慮運輸毒 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又利用少年共同實施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又參以被 告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之毛重高達5221公克,數量非少,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本案所經前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加重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 無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 ,僅因缺錢,即依「Peter」之指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且本案毒品數量甚多,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所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 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是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 母親、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膏,經檢出大麻成分,已如前 述,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 存在,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少年邱○宇聯繫運輸 本案大麻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 禁物,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三、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大麻膏 5罐 毛重5221公克、送驗採樣液髏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IPHONE 8 PLUS 1支 含SIM卡1張 三 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 四 新臺幣千元鈔 20張 無 五 臺北監獄寄錢寄物收據 3張 無 六 三重居所租賃契約書 1本 無 七 龜山居所租賃契約書 1本 無 八 IPHONE 8 PLUS 1支 含SIM卡1張 九 疑似愷他命 1包 無 十 K盤及刮卡 1組 無 十一 網路SIM卡 1張 無

2024-10-14

PCDM-113-重訴-2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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