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慶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劉威慶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審理庭受
命法官於113年7月29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於此時尚未公布),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其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
屆至,經本院審理庭於同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仍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其自
同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
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卷第105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PCDM-113-金訴-144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