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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呂鴻吉 呂陳盆 呂文賓 呂文溪 呂阿宗 呂李美援 呂文彥 呂柏勳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李國書 簡茂男 呂何玉英 劉月雲 邱瑞蘭 任蘭玲 劉謙三 劉致良 簡凱琳 劉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補充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呂鴻吉、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李美援、 呂文彥、呂柏勳及呂阿宗等8人(以下合稱聲請人8人)以被 告李國書、簡茂男、呂何玉英、劉月雲、邱瑞蘭、任蘭玲、 劉謙三、劉致良、簡凱琳及劉冠綸(以下稱合稱被告10人, 又除被告劉謙三外,其餘之人合稱被告9人)涉犯背信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 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分別為聲請人 8人收受,而聲請人8人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 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可稽,亦堪認定。準此,聲請 人8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8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聲請人8人因新北市 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相 關事宜,與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簡茂男) 簽訂協議書與重劃協議書。被告李國書於105年12月1日14時 許,召開港泰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經全體出席 會員投票選舉選出重劃會第2屆理監事會之理事9名及監事1 名,理事分別為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代 表人為被告簡茂男)、被告李國書、簡茂男、呂何玉英、劉 月雲、邱瑞蘭、任蘭玲、劉謙三、劉致良、簡凱琳,監事為 被告劉冠綸,理事長由信華公司擔任,被告10人均受港泰市 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8人之委任處理市地重劃事 務,本應恪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等規定,亦不得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自己、親友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被 告10人均明知港泰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無論依據港泰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於105年12月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明定實際負責執行重劃者於完成合約委託之市地重劃 事務後,即取得抵費地之所有權,且依上揭章程第17條修正 後規定僅係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有以出售抵費地所得價 款,清償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之義務,倘清 償費用後,尚有餘款時,餘款應屬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6月9日,在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中,未經 公開標售程式,將屬於港泰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之新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抵費地),以遠低於市場行 情,出售予被告簡茂男之女兒即被告簡凱琳,以上揭方式而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8人之利益。因認被 告10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①被告劉謙三業於11 1年10月6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②被告9人部分:參以卷附新北市泰山區港泰 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四、修 改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詳 見下表…第十七條:…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 餘之處理,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 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 利息…逐條表決結果如下:…四、修改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 本條文修改經出席會員投票 表決後,列席與會之公證人宣讀結果如下:同意人數為149 人,佔總人數之61.57%;同意面積為59,992.659平方公尺, 佔總面積之53.66%。同意人數及面積均已達重劃區二分之一 以上,故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 條修正通過。…」等內容;參以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106年6月9日第二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錄 說明欄記載:「依本會章程「第八條:會員大會之權責」所 明載、及本會106年12月1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案由陸 、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之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 之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等內容,有港泰市地重劃區前揭 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再參以港泰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第8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載明本件抵費地受讓人為被 告簡凱琳,該會議記錄並已報經新北市政府備查,有上開會 議記錄、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3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122901 0號函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張季水於偵查中證稱:我為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員工,抵費地出售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 辦理,依該辦法第2項規定需要經會員大會開會通過也要陳 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同意,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 2款規定,抵費地出售的對象及價金是由會員大會決議的權 責,有無授權給理監事會就視章程而定。審議抵費地之處分 可經由會員大會決定是否授權給理事會辦理,本重劃案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地的處分,106年6月9 日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有做出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 款及相關事宜的決議並報經新北市地政局同意,該次出售抵 費地合乎程序;重劃會並無取得抵費地的權利,獎勵重劃辦 法第42條規定重劃完成後可以出售抵費地以清償重劃費用、 工程費用等;本件出售抵費地時的價格係由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辦理,都有合乎規定等語,堪認被告10 人係依獎勵重劃辦法、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規定授權 理事會負責籌措重劃開發費用,該章程並明定抵費地之出售 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相關費用,後以 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本件抵費地 出售予已先墊付重劃相關費用之被告簡凱琳,抵費地出售之 價格、對象均依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生效,抵費地出 售後亦根據相關規定公告,則聲請人8人雖指稱:被告10人 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採取「公開招標」 之方式出售本件抵費地,出售給特定人士,並提出景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與卷附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港 泰市地重劃區每坪土地估價資料,質疑出售價格與市價行情 差距太大等語,然依據上開章程,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 、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本得由理事會依會員大會授權辦理, 被告10人所為均與上開章程相符,難認被告10人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有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亦 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對被告10人論以背信罪責。此 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9人(即除已死亡 之被告劉謙三以外之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 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略以:①被告劉謙三業於111年10月6日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署以 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合法,聲請人8人對之聲請 再議,自有誤會,先予敘明。②次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 ,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 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 ,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 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 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 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 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 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 (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 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 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 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 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 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 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 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 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依新北市泰山 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改新北市泰山 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將抵費地 相關事宜授權理事會做出決定,被告10人均為理事會成員, 因而依據該修改後之章程於106年第8次會議將抵費地由出資 人優先取得,故將系爭地號土地售予被告簡凱琳,此為被告 10人與聲請人8人所不爭執,惟聲請人8人認被告等涉犯背信 罪嫌,無非以系爭地號土地售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4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可由新北市港泰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以評議委員會「評議價格」 出售而不依「公開招標」之方式出售系爭地號土地,然新北 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通過含修正章程等事 項之表決結果,經與會之公證人宣讀:同意人數為149人, 佔總人數之61.57%;同意面積為59,992.659平方公尺,佔總 面積之53.66%。同意人數及面積均已達重劃區二分之一以上 ,是被告10人係經上開重劃會之會員授權,被告10人並無違 背其等授權,應甚明確;而被告10人出售系爭地號土地之價 格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政重劃辦 法,該重劃辦法屬地方政府高度監督之業務,非私人可任意 決之,故被告10人係依據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合議決議,該評議內涵著重評估「重劃前」、「重劃後」之 合理地價,且需以達成「重劃區財務損益兩平」為基本原則 (故無聲請人等所謂抵費地售出價格不足以支付重劃等費用 而使土地所有權人負債之情形,足以認定),故被告10人係 依據該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9次會議評議之價格為售賣依據 ,有被告10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20日北府地劃字 第1023312178號函及附件(簽到表、會議記錄及評議圖等資 料),故被告10人雖經重劃區會員授權,然亦非擅以理監事 之權限決定抵費地之價格,聲請人8人以應以市價為基準採 公開招標之方式,並無依據,何況聲請人8人以系爭地號土 地之鑑價報告已達每坪83餘萬元,然該土地鑑定報告係估算 109年6月間之市價,本案被告10人依據會員授權而召開理事 會之時點為106年,且系爭地號土地因政府、出資開發者、 土地所有權人等合力規劃、開發而使重劃土地價值提升,故 重劃前、重劃後之價值非可等同比擬,上開評議委員會於評 議價格時均會參考上述條件而評議適當價格,聲請人8人之 「市價說」或「公開招標」等並無依據亦不合理,被告10人 依照評議委員會之價格而為本件抵費地之讓售,並無違背上 開重劃會會員之委託,應甚明確。聲請人8人執以被告簡茂 男曾以渠所主導之三群公司允諾並協議將系爭地號土地分配 予聲請人8人,被告簡茂男卻故意違背此協議云云,姑不論 被告簡茂男有無與聲請人等8人為上開協議,然果有此事, 被告簡茂男有何權限可將系爭地號土地私相授受予聲請人8 人,且由被告等於106年上開重劃會第8次理監事會議中,亦 通過含新莊區信華段3小段11地號等之15筆土地之販售,除 系爭地號土地之買方為簡凱琳外,餘均為被告簡茂男之配偶 簡張麗珠,有原署109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第139頁檢附之重 劃區抵費地之出售清冊1份可考,聲請人8人何以僅質疑被告 簡凱琳部分有疑義,是聲請人8人應知被告等為上開抵費地 之讓售過程為合法,而本件亦有證人張季水於原署證述綦詳 ,被告10人係受託重劃會會員之委託而為上開抵費地之出售 ,並無違背任務,亦無因該讓售抵費地之行為而牟取任何不 法利益,自難對被告10人論以背信罪責。故原不起訴處分以 被告9人(即除已死亡之被告劉謙三以外之被告)所為背信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 人8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 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8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其處分 之具體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 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謙三業於111年10月6日死亡乙情,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新北地檢署、高檢署 據此先後就被告劉謙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並無違誤。乃聲請意旨仍繼續將被告劉謙三列為被告,並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本件抵費地之出售,其依據係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 地重劃區(下稱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 中所修改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 17條(下稱重劃會章程第17條),該條明定抵費地之出售方 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 辦理。嗣106年6月9日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召開第2屆第8次 理監事會會議(被告10人分別為理事代表人、理事、監事) ,會中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之 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後,由理事會出售予被告簡凱琳,而 上開決議關於授權之內容,仍係在重劃會章程第17條「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涵攝範圍內等 節,業據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如前,而據重劃 會章程第17條條文及決議意旨,確已明揭理事會就本件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具有決定權 限,此並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辦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無訛。聲請意旨固仍堅持前詞 ,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出售 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獎勵辦法並無規定 ,需依獎勵辦法第2條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 第2項依「公開標售」辦理,並執臺中市第二單元之黎明重 劃會章程為例,以該重劃會章程係有另行明定,理事會始可 出售特定人,而為反面論證。然二重劃會既屬不同組織,彼 此章程規定用語有異、具體與否有別,係屬常見之情形,執 其一章程內容作為另一章程之文義解釋,本屬唐突,遑論何 以此際所引黎明重劃會,即無須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公 開標售」?是其論述,顯有矛盾之處。此外,苟若將自辦市 地重劃之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 ,解讀為獎勵辦法並無規定,而需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公開標售」,則獎勵辦法第42條所指理事會訂定並辦理抵費 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不啻成為具 文,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前詞,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至關於本件抵費地之出售價格,係以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9次會議評議價格為據,而該次會議地 價評議過程亦說明「辦理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作業時,需 以達成重劃區財務損益兩平為基本原則」,則被告10人經授 權而以之為出售價格,即非任意為之,難稱其等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暨違背任 務之客觀行為。聲請意旨雖又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認本 件抵費地之出售價格過低,然所據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其餘港 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與本件抵費地之面積單價無甚差 異,又據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重劃清冊,其餘抵費地 14筆亦有為被告簡凱琳取得者,再其餘則為被告簡茂男之配 偶簡張麗珠取得,則何以聲請人8人僅爭執本件抵費地之價 格?此更難徵被告10人之行為確已生損害於聲請人8人之利 益,即難繩以之背信罪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 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 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違 法或不當,仍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10人 有背信嫌疑,暨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自-99-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廖振邦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鄭嘉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振邦(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鄭嘉珮提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 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6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 字第262號全卷(下稱偵續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5442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7 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2至4、21至22頁、第25頁;本院 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茲因聲請人對被告 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於臺北地檢署110年4 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 時已確定,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再議並非合法乙情,有高檢 署112年6月26日函文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 見上聲議卷第21至23頁)可佐,是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龍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6樓之1,下稱龍代公司)、境外Citiway Finance LTD( 下稱Citiway公司)、而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6樓之1,下稱而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瑞士盈 豐銀行香港分行(即EFG Bank Hong Kong Branch)戶名Ble nder、帳號351376號帳戶(下稱Blender帳戶)之實質受益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間,以龍代公司之名義接受 聲請人委託投資國外「GIN」債券型基金,聲請人分别於96 年6月8日及同年11月23日電匯美金25萬8,784元及35萬2,500 元至龍代公司設於澳州銀行(Macquarie Bank)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詎被告事後卻藉故推託,未交付實際申購國外 「GIN」債券型基金購買明細;其復明知澳洲Generation Fu nds Pty Ltd已於103年12月17日在澳洲申請解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得利之 犯意,隱瞞澳洲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情,並將 贖回之「GIN」債券型基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稱:伊係將錢交給被告投資GIN基金,被告沒 有說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基金之間之關係;Gen 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之龍代公司仍繼續 做假的GIN損益報表給伊之會計小姐等語(見偵續卷第120頁 )。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稱 :96年間聲請人透過公司員工認識被告,因被告稱其與EFG 銀行關係很好,且其投資成果非常好,故聲請人於96年間透 過被告投資GIN基金共50萬澳幣,並在同年11月透過被告開 戶投資;聲請人委由被告之龍代公司投資並未簽立契約;銀 行寄送至聲請人之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詒公司) 辦公室之對帳單遭被告取走,因被告與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 司會計很熟,被告向會計稱其先將對帳單拿回去整理後再給 聲請人;被告會不定期以龍代公司名義寄發投資明細給聲請 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二)【下稱 他1118卷(二)】第127、128、378、379、380頁)。聲請人 於110年1月28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上亦載明:被告於Generati 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提供GIN損益報表予其 等情(見偵24493卷第197、199頁),並檢附被告提供予聲 請人之龍代公司投資明細報表(見偵24493卷第255至261頁 )及申購GIN時被告交付之文件(見偵24493卷第205至247頁 )。是聲請人自承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 與GIN基金間之關係,且會不定期交付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並至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司將銀行寄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取走 整理,於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會提 供GIN損益報表給聲請人等語明確,復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 被告提供之龍代公司製作之投資明細報表(見偵24493卷第2 55至261頁)及申購GIN時被告交付之文件(見偵24493卷第2 05至247頁)可佐。  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與聲請人間之合作模式係由聲請人 全權授權伊投資,對帳單均由銀行直接寄給聲請人,因為戶 頭是聲請人的,對帳單會寄到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辦公室,伊 有跟聲請人之翔詒公司會計對帳,會計有時候會要求伊整理 出來,伊匯款給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1083萬元即為伊將 國外投資款項匯回臺灣,再匯給聲請人;告證38-2、38-6之 申購書及告證38-4、38-7(見偵24493卷第209至215、219、 227至233、235頁)之文件係由Generation Funds Pty Ltd 開立,該公司係由伊家族成立之公司,與龍代公司是不同公 司,上開文件上會註記龍代公司係因聲請人希望有臺灣公司 之中文名稱以方便對帳;告證38-5、38-8(見偵24493卷第2 09至215、221至225頁)即為麥格理銀行交付之申購GIN證明 ,且GIN是投資標的,不是基金,係銀行給的投資代號;於G 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後伊仍持續提供投資明細給 聲請人,伊以Generation Funds Pty Ltd名義出具投資明細 係因聲請人之會計要求所致,伊沒有向聲請人說過Generati 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聲請人係投資澳洲當地 銀行,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與聲請人之投資無關 聯,故伊沒有跟聲請人說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 雖然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但Generation Funds Pty Ltd位於麥格理銀行之戶頭還在,當時聲請人之會計也 有投資,但於107年聲請人之會計欲停止投資時伊也有返還 該會計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倘Generation Funds Pty Ltd於 103年解散後即影響投資款,則伊應無法於107年返還會計投 資款項等語(見他1118卷(二)第244、245、379、380頁、 偵24493卷第528至529頁;偵續卷第130頁),並提出聲請人 之會計周衍屏於107年9月28日傳送已收受美金12萬9914.64 元款項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493卷第582、583頁) 。  ㈢是被告亦供稱其有以龍代公司名義寄送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且銀行對帳單寄送至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辦公室後,其有至聲 請人之翔詒公司與該公司會計對帳,其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Generation Funds Pty Lt d名義開立文件係因聲請人要求所致等情,核與聲請人自承 聲請人有持續不定期交付投資明細予聲請人,並至聲請人設 立之翔詒公司將銀行寄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取走整理,於Gene 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會提供GIN損益報 表給聲請人,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 N之關聯性乙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提供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未提供投資購買明細乙節是否為真,即 非無疑,且既然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 GIN之關聯性,並持續提供GIN投資收益狀況予聲請人,自難 僅憑被告未告知聲請人該公司業解散乙情,即遽認被告構成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犯行。  ㈣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與聲請人間合作投資10 幾年,都是以相同模式,投資當中還有投資代墊款、手續費 代墊款,被告會先從其他國家帳戶先匯出投資款再跟聲請人 請款,聲請人都沒有異議,係因聲請人突然要結算投資款, 不同結算時點會有不同結算數額,目前聲請人與被告間仍持 續結算中乙節(見偵24493卷第528、529、530頁),核與聲 請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仍持續與其商談投資款返還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1卷【下稱偵12031卷】第9頁) 相符,復觀諸聲請人之會計與被告之辯護人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見偵24493卷第375至389頁),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投資 款結算金額仍有爭議,並持續討論結算金額,且聲請人於商 談過程中於109年4月10收受被告給付之50萬元,並表明同意 將該50萬元由其等間之爭議款項中扣除,亦有聲請人109年4 月10日之收據(見偵24493卷第395頁)可佐,再者,被告有 將聲請人國外投資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匯回臺 灣予聲請人乙節(見偵24493卷第272、他1118卷第380頁、 偵續卷第63頁),有107年5月25日、108年4月1日華泰商業 銀行匯款單可參(見偵24493卷第335、337頁),聲請人亦 自承有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是既然被 告與聲請人雙方尚在結算投資款項,且被告亦曾將投資款項 匯給聲請人,則被告是否確未將聲請人之投資收益返還被告 而侵占入己,及其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業務侵占 、詐欺、背信犯意,亦非無疑,況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 查中稱:不確定GIN基金已經贖回等語(見他14098卷第88頁 ),是顯然聲請人亦不確定GIN業經贖回,則聲請人主張被 告將贖回之GIN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至聲請人雖稱其收受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與 其本案提告被告之事情不同云云(見偵續卷第119頁),惟 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未說明上開匯款之1083萬1,000元、438萬 9,751元投資項目為何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顯見聲請 人亦不知悉被告返還之款項究竟係何筆投資項目之收益,可 知聲請人所陳上開款項與本案無涉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無 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 詐欺得利、背信行為,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至 聲請人另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漏未斟酌其 提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該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不起 訴處分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 24493卷第706頁),且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洵非本案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處分之標的,而不在本件得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㈥末按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准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 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 察官未審酌偽造聲請人簽名事證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 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背信等罪 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 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 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2-聲自-133-20241230-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秀娥 陳建丞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吳賢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娥、陳建丞(下稱聲請人)告 訴被告吳賢志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 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該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為 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吳賢志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 下稱案發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桿廈新枝28右17處時 ,適被害人陳朝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案發路段行駛在對向車道,雙方發生碰撞 ,被害人陳朝訓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血氣胸等傷害,後因創 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 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貨車 行駛在車道,不會很靠近我的機車,我會車不會覺得有困難 」、「(問:貨車有無左右搖況或異常駕駛情況?)答:沒 有。」 、「..那時有經過一台藍色的貨車,會車後我就聽 到碰撞聲..」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94-195頁),再以案發 路段路寬為5公尺,案發地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害人陳朝訓騎 乘行向之路面邊線為2.6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 擊位置在左側車頭處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為佐(見相卷第78、84-96頁),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行車過程,其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會車後 旋即發生本案事故,而陳計志所騎乘之機車與本案車輛會車 之際,本案車輛並無偏左駕駛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且參酌 小貨車之碰撞位置於左側車頭,併對比依刮地痕起點位置係 超逾本案道路中心線(即本案道路2.5公尺處),而位於本 案小貨車靠右行駛之路線上,再依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停靠 位置亦係緊鄰右側道路邊線,均足以推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靠右行駛,而陳朝訓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因未靠右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自難認被 告就本案事故有何疏失。另經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 通部公路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鑑定後 ,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鑑 定及覆議意見均認,「陳朝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撞擊對向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 ,為肇事原因;吳賢志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 道路段靠右行駛,無肇事原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相卷 第204-206頁、偵卷第21-22頁),則本案交通事故經專業單 位鑑定後,仍同前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無過失之認定, 更可以推斷被告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未注意車前義務 等節。經查,依被告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時速約50公里等 情,然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問:貨車在開的 時候會很快嗎?)答:還好,應該是不會很快。」等語,且 依鑑定報告亦稱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推斷本案小貨 車之時速等節,則被告究否有逾越案發道路速限駕駛行為, 並非無疑,故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而遽認被告於案 發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其當時看到被害人陳朝訓騎乘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正在超越 其他機車,而本案機車已經騎乘到路中間偏其行駛方向之一 側,其有按喇叭警示,但已來不及閃避始發生碰撞等詞,業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通知證人陳計志作證,則依證人 陳計志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本案車禍事 故地點,突然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撞擊聲,伊看左側後照鏡 ,發現跟伊會車的藍色小貨車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 倒在路中間」等節,與被告前後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案發時 陳朝訓正欲超車而偏左行駛之際,始肇生本案車禍等情大致 吻合,則可知被告所稱於案發時係因本案機車偏左行駛,進 入其駕駛之右側道路始發生本案車禍,應非無據,則自難認 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基上,原檢察官認被告實無充足時間採取其他手段以求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 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實非無憑,難認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聲自-10-20241230-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景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許翊宏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洪亞萍 洪若喬(原名洪亞彤) 黃雨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6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景 開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及其代表人許翊宏(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洪亞萍、洪若喬、黃雨璇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 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 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 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亞萍與聲請人許翊宏為夫妻,被告洪亞彤、黃雨璇分 別為被告洪亞萍之胞姊及母親,聲請人為景開公司之代表人 ,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 務,利用保管景開公司大小章、存摺、聲請人印章及存摺之 機會,於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景開公司大小章或聲請人私章,並交付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出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將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收款對象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 害於景開公司、聲請人之財產,以及銀行帳務管理正確性。  ㈡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景開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力公司)訂購冷氣,嗣由景開公司派員到場施工、安 裝後,由被告洪亞萍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工 程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㈢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聲請人名義,於109年12月1日向臺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購買5臺冷氣共計14萬2 ,719元,並將上開5臺冷氣轉賣予芸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芸采公司)後,將收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㈣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3月9日以景開公司名義向趣味家有限公司(下稱趣 味家公司)開立報價單10萬7,100元,於收受款項後,變易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㈤被告3人明知案外人陳梅足非聲請人景開公司員工,依法不得 以景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景開 公司為其負擔保險費,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7年3月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及於109年3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 保申請,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及勞保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准予投保,至110年2 月陳梅足辦理轉出勞保、健保為止,景開公司依陳梅足申報 之月薪資額,負擔陳梅足保險費共11萬9,269元(107年3月 至110年1月健保費7萬2,327元、109年3月至110年2月勞保費 4萬6,942元),足以生損害於景開公司財產利益及健保署、 勞保局管理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㈥被告洪亞萍自106年間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景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合稱本案汽車)供作個人使用,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寄 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洪亞萍返還本案汽車,被告洪亞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印章予被告3人之 目的,均係基於「記帳」之用而將印章委託被告洪亞萍、黃 雨璇保管,並未授權被告3人從事與公司經營或財務運相關 之決定權限,且當聲請人要求被告洪亞萍提供帳戶財務資料 時,經被告洪亞萍稱「我藏起來了」,顯見聲請人係基於「 記帳」之用而將帳冊、印章等財務資料交付被告3人保管, 且被告洪亞萍蓄意干擾、遮蔽聲請人查帳之行為,亦難認被 告洪亞萍有依法處理「授權事務」之受任人契約義務,且縱 使被告3人知悉印章位置,亦不等同被告3人可以任意使用景 開公司之公司資產或聲請人之個人資產,又被告3人轉出之 款項係用於與景開公司、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家務間無關聯 之事項,顯見被告3人構成侵占、背信犯行,益徵被告3人掏 空景開公司之財產。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離婚協議之約定 ,係先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履行協議記載之事項,是該離婚 協議不生任何效力,復觀被告洪亞萍之後傳訊息予聲請人許 翊宏表示「我不離婚了」等訊息,可見被告洪亞萍因不堪聲 請人屢次要查明帳冊之請求,而無離婚真意,況被告洪亞萍 亦未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且被告洪亞萍另行開設與景開公 司名稱相近之「景開電器有限公司」,益見被告洪亞萍目的 係為奪取景開公司之客戶,又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3 至33所示之款項係於109年12月22日前被告洪亞萍未經聲請 人許翊宏之同意匯出,亦非離婚協議可以涵蓋之範圍,被告 洪亞萍目前仍使用本案車輛,且未回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查明,被告3人製作不實 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應亦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故被告 3人犯行明確,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對上情未查,與法有 違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洪亞萍稱 :景開公司之大、小章及聲請人之個人印章,係放置於被告 黃雨璇、洪亞彤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伊與聲 請人、被告洪亞彤均知道印章放置處所,均可以拿取上開印 章,且聲請人帳戶及景開公司帳戶並未分開,景開公司係由 伊與聲請人婚後共同經營,至雙方協議離婚即109年12月21 日前,家用跟景開公司之支出均混合在一起,且伊與聲請人 於109年12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109年12月22日後收到之貨款均屬於伊;趣味家公司係因 找不到聲請人,故找伊施工,且該筆工程款項係於110年1月 間由趣味家公司給付予伊,與景開公司無關;自成立景開公 司以來,伊即使用本案汽車,係夫妻共財間的使用,且雙方 離婚協議時,有2位見證人聽到聲請人稱本案汽車均給伊使 用,連景開公司所有財產均給伊,本案汽車部分沒有寫在協 議書上等語。被告洪亞彤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2所示 之款項係景開公司跟伊借款,有可能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等語 ;被告黃雨璇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係伊幫朋友處 理報關事宜,係先以伊之個人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 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均於同1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 1月19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均有得到被告洪亞 萍同意;陳梅足之保費係由伊所出的錢,因被告洪亞萍之勞 健保一直掛在伊公司,勞健保費用亦由伊支出,故伊將員工 掛在聲請人景開公司名下,2者勞健保費用一加一減互為抵 銷,嗣後因有訴訟,故伊將陳梅足移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3人辯護以:被告洪亞萍支付定期之費用(如保母費)、 奶粉錢、尿布費、飯錢,數字不固定,有家用需求時就會從 帳戶裡提領,小孩1個月基本上就要1萬多元,飯錢都是吃外 面,金額就不一定等語。  ㈡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黃雨璇將其南 山人壽保單之借款90萬元、56萬9,000元,分別於109年10月 20日匯款90萬元至景開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景開公司合庫 帳戶),於同日將88萬3,441元轉匯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編號1「收款對象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於109年11月 18日將其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56萬9,000元,連同其他自 有款項合計67萬2,000元匯入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於同 年月19日匯入2萬5,998元至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同日旋 匯出71萬4,557元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收款對象 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被告黃雨璇南山人壽保單 借款契約書、被告黃雨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資料及告訴人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740號卷 【下稱他卷】第17、18、85、193至197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黃雨璇轉入之合計金額(90萬元+67萬2,000元+2萬5,998 元)與轉出之合計金額(88萬3,441+71萬4,557元)相符, 益見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其僅係因幫朋友處理報關事宜, 而以其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 均於同1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有得到被告洪亞萍 同意等語可信,又被告黃雨璇稱其有代墊景開公司之貨款、 支票款,被告黃雨璇曾借款予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購置房屋 乙節(見他卷第176、177頁),業提出匯款單可佐(見他卷 第218至223頁)。復觀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帳務明細資料(見他卷第66至88頁),景開公司帳戶明 細中有多筆支出係註記:停車費、金門機票*2、買東西、彤 、換人民幣、11月扶輪社、電視、郵資、信用卡、車貸、保 養車、貸款、宏房貸、第15獅子會、宏、萍、薪水、6月扶 輪社、工班、工資、臺北房貸、記帳費、桃園房貸、房租、 新生北房屋稅、管理委員會、貸款、許翊宏、聯合報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汽車(見他卷第68頁反面、69至78、80至84、 87頁),佐以聲請人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資料顯示,其帳戶內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間亦分別 有多筆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自上開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 商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註記「 景開」匯入之款項(見他卷第91至100頁),可見景開公司 帳戶內資金使用支出目的不僅限於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範疇, 尚包含由景開公司帳戶逕行支出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之家庭 及個人開銷,益徵被告3人稱景開公司帳戶與聲請人個人帳 戶款項流用乙節,並非無據。  ⒉景開公司原名為錄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敏嘉,錄樺有限 公司於107年3月5日變更名稱為景開公司,於108年9月18日 洪敏嘉將其出資額共150萬元,均轉由聲請人承受並擔任負 責人乙節,有錄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 商字第09781427700號函、錄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景開有 限公司107年3月5日、108年9月18日章程、錄樺有限公司107 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景開公司108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在 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卷 】第64至70頁),顯見景開公司原係由洪敏嘉擔任負責人, 且於108年9月18日方由洪敏嘉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由聲請 人承受並擔任負責人。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見他卷第2頁):聲請人與被告洪亞 萍自105年7月21日結婚後,即在景開公司工作,景開公司之 負責人原為被告洪亞萍之叔叔洪敏嘉,於108年9月23日變更 負責人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基於其原生家庭係由父親掌管公 司事業、母親掌管公司及家庭帳務之下,將景開公司之帳戶 、個人帳戶、印鑑章等財務資料及存摺,交由被告洪亞萍及 其經營記帳士業務之家族成員即被告洪亞彤、黃雨璇保管, 平時未過問景開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狀況等情。顯見聲請人 自承其將景開公司及其大小章均交由被告3人保管,且由其 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財務,及由被告洪亞 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核與被告洪亞萍於偵 查中供稱:景開公司係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家用與公司 用的都在一起,因景開公司常常錢不夠,伊常與聲請人討論 為什麼公司錢不夠,錢匯到哪裡,款項從哪裡進來,故聲請 人都知悉錢不夠,景開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放在被告黃雨 璇經營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每個人都可以拿 ,大家都知道在哪裡,景開公司負責碰錢的即伊與聲請人、 被告洪亞彤都可以去拿,被告黃雨璇不會碰錢也不會碰印章 等語(見他卷第111、112頁)相符。  ⒊衡諸公司之大小章及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財務資料,為 管理使用該帳戶者之重要資料,倘無一定親誼或信任關係, 應無可能隨意將該等可輕易變動帳戶內款項之大小章、存摺 交由他人保管,復依上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及經營模式 ,可認該公司為被告洪亞萍之叔父洪敏嘉傳承下來之家族公 司,佐以聲請人自承其擔任景開公司負責人起即將該公司及 其個人之存摺、大小章交由被告3人保管,未曾過問景開公 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乙情,顯見聲請人上開交付存摺、印鑑 章之舉,係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 財務,及由被告洪亞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之 意涵,則被告3人出於得到聲請人授權處理該等事務,主觀 上是否確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 且既然景開公司帳戶款項與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個人帳戶款 項互為流用,顯然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未將公司帳戶與個人 帳戶分開,而將景開公司帳戶當作個人帳戶使用,自難僅憑 該等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上顯示有資金互相轉匯,遽認景開公 司本身確實受有損害,而逕認被告3人確具上開犯行。聲請 人雖稱其僅係出於要求被告3人記帳之目的方交付上開印章 等物云云,然委任他人記帳,僅須將收據明細等資料交由記 帳士處理,自無須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可實質處分管理帳戶 內款項之重要財務資料交付,況既然聲請人自承其未曾過問 景開公司及個人財務狀況,益徵聲請人確有將公司及其個人 帳務之實質管理均委由被告3人處理之意,復聲請人未具體 指明被告3人分別所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 具體行為、分工方式及情節,徒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難認被告3人確有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  ㈢告訴意旨㈡至㈣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格力商品訂貨單、對話紀錄、景開冷氣空 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49至51、124頁),主張被告 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㈡之業務侵占犯行,惟上開對話紀錄 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洪亞萍與格力公司業務張峰瑜間,互相就 訂購內容約定送貨時間,景開公司與格力公司間曾有該等訂 貨紀錄,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崧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 。聲請人提出日立公司送貨簽收單(見他卷第52頁),主張 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㈢之業務侵占犯行,惟該送貨簽 收單之簽收人欄位簽名者係聲請人,該單據僅可證明聲請人 曾簽收日立公司運送如該單據上所示之物。聲請人另提出景 開電器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洪亞萍之對話紀錄、景開冷氣 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 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53、54、125至1 27頁),主張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曾向趣味家有限公 司請款,且經被告洪亞萍傳訊表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與景開 公司並無關聯,及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王先生報價、 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各情,惟聲請人就上開告訴意旨㈡至㈣各該款項交付 之時間、方式、數額及被告洪亞萍如何將收取之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各節,均未具體指明,自難徒憑上開資料,認定上開 款項確實均屬景開公司應收受之款項,及該等款項均由被告 洪亞萍收受並易持有為所有,是難憑此認被告洪亞萍確有聲 請人所指告訴意旨㈡至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告訴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147至170頁)主張被告3人 涉犯如告訴意旨㈤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 亞萍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黃 英紳會計師」,自109年3月14日起訖110年3月31日之勞保投 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 日之健保投保單位為「名仁會計師事務所」,自109年3月14 日起訖110年3月31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 ,有被告洪亞萍之勞保、健保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61、 62頁),是被告洪亞萍於上開期間確未在景開公司納保,核 與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因被告洪亞萍之勞健保均由其負擔 ,故將其員工陳梅足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登記為景開公司,然 勞健保費用均由其支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二者互 為抵銷,自難認景開公司受有損害,並憑此認被告3人有涉 犯背信犯行。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 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 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 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 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 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 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 資料。」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 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 ,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保 局、健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均 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縱 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3 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告訴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洪亞萍間之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 及法律事務所函文(見偵卷第16至18頁),主張被告洪亞萍 涉犯如告訴意旨㈥之侵占犯行。惟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因 離婚財產分配存有爭議,有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簽立之109 年12月22日協議書可佐(見他卷第225頁),佐以被告洪亞 萍傳訊予聲請人稱因聲請人侵占該協議書約定之景開公司貨 款及庫存冷氣,故由其暫時保管車輛,待聲請人交付貨款及 庫存冷氣後就返還車輛等語(見第16頁反面),是被告洪亞 萍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侵占犯意,亦非 無疑,又聲請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可證明聲請人有催告之意 ,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洪亞萍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犯行,認定被告3人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 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另抽象 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其他罪名、漏未調查證據等情,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檢察官就告訴事實均已為適當說明,聲請人復僅 抽象指稱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均難認足使本院認為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0

TPDM-112-聲判-40-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呂俊翰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宋尚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4月26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公 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處分書, 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 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77巷92弄「愛眉山莊」社區之住戶,2人間長期因社區 防火門開關問題迭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㈠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聲請人辱稱 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8時56分許,在上開社區樓梯 間某處,對聲請人恫稱:「阿你去死啦」等語,致聲請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不起訴處分 書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核屬 誤載,逕予更正刪除)。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惟依其旨可見,聲請人僅係就前揭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對於前開告 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無不服,此部分自不屬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 年6月23日、112年7月29日辱罵聲請人,也沒有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影音檔案實施 勘驗結果,可見附表編號1之影像檔案內容為聲請人自行 在樓梯間行走,口出:「防火門記得關拉」、「在搞甚麼 東西啦,不尊重法規是不是」、「在燒死人喔,北七喔」 等語,有一名男聲回應「是不是?」「北七喔!幹!」, 但影片中未攝得任何人,無從得知回應告訴人話語之該名 男性為何人;編號2之影像檔案畫面中則有一穿著灰色上 衣及藍色夾腳拖鞋之成年男子駐足於門前,並口出:「這 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等語,但畫面至多僅攝得 該男子之下半臉及腳部,無從辨識其面孔,此有上開影像 畫面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則前開錄影畫面中既均未 攝得口出如附表所示話語之人之面容,該人是否確為被告 乙節,即非無疑。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另再提出附表之 編號2所示時、地之其他鏡頭角度所攝影像檔案及截圖, 欲證明影像中口出:「這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等語之男子即為被告,惟參該影像檔案係經由大門之貓眼 ,由內向外拍攝,影像模糊,縱有攝得門外之人正臉影像 ,亦僅能見部分臉部輪廓,仍難辨識影像中口出前開語句 之人即為被告,聲請人執此為據,尚非可採。 (三)此外,縱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為真 。然: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聲請人在社區時常檢舉鄰居開防 火門,我的家門口被人私自張貼社區公告、擺放滅火器和 垃圾,疑似是聲請人所為等語;及聲請人所陳:我常幫住 戶關防火門,有一次我關完防火門後,8樓之3(即被告址 )的住戶尾隨我上樓等語,亦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恐有就 社區防火門開關一事有所爭執。則縱認被告有為附表所示 言詞,該言論內容固然粗俗,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之過 往糾紛以梳理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聲 請人於社區行事作風之不滿情緒,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或表達對聲請人行事之評 論(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均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雖對於有意維護社區消防安全之聲請人而言,確會 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被告之言論對於聲請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 至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 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前開處分所執理由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辱罵內容 聲請人提供之卷附案發畫面檔案 1 112年6月23日18時14分許 社區樓梯間內 北七、幹你娘、操機掰、幹 0000000公然侮辱 (先罵我三字經我才回罵).mp4 2 112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告訴人住所大門前方 11樓之7啦!這個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G284210GMREZ-0000-0000-000000(又來堵人095530).mp4、門口堵人.mp4、說我是惡鄰.mp4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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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好利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偉德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劉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好利通有限公司 對被告劉美娟提出背信、毀損、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 2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39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 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公司員工,緣被告於107年5 月2日到職時,聲請人配發型號A1706蘋果筆記型電腦供被告 作為公務使用,並與被告約定離職時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 持有於任職期間內所取得之聲請人或與聲請人有業務關係之 第三者資料,並簽立全職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聘僱合約書 )資為憑據,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損害 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毀損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意,於 110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在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 00號10樓之2住處,無故刪除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執 行業務所取得之申請訂艙單、訂艙確認、運輸條件鑑定書、 預配倉單、送貨通知單、訂單更改保函、產品保函、目的地 清關文件、出口費用明細、提單確認書、貨物提單或電放提 單、原產地證書、提單更正保函、各式檢驗單(即聲請人證 物6,以下合稱船務工作檔案)及依職務製作之工作紀錄等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並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任務 。嗣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離職交接時,經聲請人員工 發覺上開電腦內資料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54條之毀損、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承認有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惟仍須有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故 意,始與刑法第359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此部分參 以被告所述:我刪除的是個人的工作進度紀錄的歷史資料 ,聲請人僅規定提貨的單據須上傳至basecamp,其餘資料 未特別說明要上傳,部分有經手的案件資料在電子郵件內 ,已經交接給聲請人等語;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人資部門員 工鄒雨彤證稱:我有參與檢視被告交回公司的電腦,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內證物6之被告工作項目內容是我 製作,記載「未上傳,在劉美娟的電腦郵件裡」係指在ba secamp上沒有看到,但因為郵件內資料量太大,我沒有翻 閱,也不知道是何人負責查看等語;證人即負責回復本案 電腦內電磁紀錄之鄭琮閔證稱:我於110年10月29日收到 聲請人委託,拿到電腦時狀況皆正常,也能正常登入,但 我沒有確認電子郵件之狀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內證物21之遭被告刪除之電腦檔案截圖是我提供,但無法 憑此看出電子郵件有無遭到刪除等語,可知被告除將電腦 交還公司,並有交接公務電子郵件,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將存放於電子郵件內之船務工作檔案電磁紀錄刪 除行為,則縱被告有清理電腦檔案之行為,是否僅係出於 將已完成之工作進度或暫存檔刪除之目的,並主觀上認聲 請人所需船務工作檔案業已傳送至電子郵件,尚非全無可 能,要難僅憑前開刪除檔案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 電腦使用之故意。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一再主張被告共計 刪除470個電磁紀錄檔案夾,且其中在交接前一晚刪除檔 案量計108.88GB,絕對不是只有被告自身製作之工作進度 紀錄而已等情。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檔案截取圖片,亦 無從查知資料內容是否即屬於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 執行業務所取得之申請訂艙單、訂艙確認、運輸條件鑑定 書、預配倉單、送貨通知單、訂單更改保函、產品保函、 目的地清關文件、出口費用明細、提單確認書、貨物提單 或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提單更正保函、各式檢驗單及 依職務製作之工作紀錄等電磁紀錄。且參前開證人鄒雨彤 證稱因為郵件內資料量太大沒有翻閱等語,是聲請人仍可 檢視被告上傳之basecamp或電子郵件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 文件檔案,尚難以刪除檔案達108.88GB,即認被告刪除者 不僅是個人工作進度歷史紀錄,亦無從徒以前開刪除紀錄 即指稱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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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偉義 林家富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張言明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偉義、林家富以被告張言明、李彥輝 涉有背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關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康定路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下稱正義南路房 地)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8490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日送達聲請人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7、18頁)。聲請 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 法定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就康定路房地部分,查被告張言明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 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魏憲章處受讓康定路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3-180頁)。然被告張言明 已陳明:康定路房地是我用自己名義去買的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據聲請人沈偉義自陳:當時前屋主魏憲章登報稱, 只要有人幫他繳貸款,就將康定路房地過戶給他,被告張言 明用康定路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250,000元, 用其中20,000,000元幫魏憲章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04- 205頁),足見被告張言明自行為魏憲章處理債務,以完成 受讓康定路房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聲請 人2人曾實際支付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張 言明與聲請人2人間就康定路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張言明以康定路房地抵押貸款、 或予以變賣屬於背信云云,自不可信。  ㈡就正義南路房地部分,查被告李彥輝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 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陳宏政處受讓正義南 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77-83、87-90頁)。然而,被告李彥輝已於 另案偵查中陳明:當時聲請人沈偉義在作房屋買賣,被告張 言明提議用我的名字來買正義南路房地,由我出面貸款,當 時94年間景氣好,該房地貸款有超貸120%,所以在寬限期都 是以超貸的錢來繳,6個月後就由我來繳納貸款等語(見偵 續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沈偉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666號案內證稱:被告李彥輝自行繳納正義南路房 地之貸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頁),可見正義南路房地之 價金大多是由被告李彥輝自行負擔。聲請人沈偉義雖提出第 三人陳書竹書立之訂金收據,其中記載該屋總價4,700,000 元,聲請人沈偉義先付訂金30,000元,預定94年10月11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85頁),但該陳書竹與正義南 路房地之前手陳宏政不同,且聲請人沈偉義給付訂金後究竟 有無簽約?有無實際給付價金?均不明確,縱或屬實,該訂 金金額僅30,000元,占總價比例甚微,顯難認為聲請人2人 係實際出資之人。又被告李彥輝於94年間曾以正義南路房地 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貸 款①3,200,000元、②1,100,000元,其中②部分並由聲請人林 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及借款約定書 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99頁),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 內部關係無法一概而論,實務上保證人單憑私人交誼而作保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單憑此節顯難認定聲請人2人有實際 給付價金之事實。衡諸常情,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由借名人 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曾 實際出資購買正義南路房地,則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彥輝間 有無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縱使在計畫購屋之初有此 約定,但聲請人2人嗣後既未實際給付價金,而由被告李彥 輝間自行負擔,雙方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 告李彥輝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均屬有疑 。是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李彥輝申請補發權狀並以正義南路 房地抵押辦理增貸,屬於背信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 。聲請人2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2人猶執陳詞, 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自-237-20241230-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瑞章 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瑞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金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處分書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後,於113年7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 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為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陳金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投17線公路(下稱案發路 段)由南坪路往坪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公里處時, 適對向有被害人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被害人騎乘乙車失控自摔後滑 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出血性 休克、腹腔積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6 幀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可知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騎乘甲車係於自己之車道直行,而被害人所 騎乘之乙車係因失控自摔滑行後越過分向線,而進入被告所 行駛之車道,且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 騎乘之乙車除跨越分向線外,甚已滑行至被告騎乘行向道路 之路面邊線,且甲車刮地距離長達44.7公尺,橫向滑行距離 亦超逾4公尺,而依卷內所附事證被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駕駛行為,是依乙車失控自摔滑行之距 離、範圍,近已橫跨被告騎乘路線之大部分範圍,則自難課 以被告應隨時注意前開路段,可能存有其他用路人失控自摔 而侵入其騎車正常行駛道線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有此注意 義務,則被告究否有能力閃避滑行距離、範圍甚廣之乙車, 亦非無疑。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若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 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 預防之義務;則被告騎乘甲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案發路段 直行,則被告既係順向行駛在車道內,當可信賴包括被害人 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 遵行方向行駛或騎乘,更不會突有機車自對向車道失控滑行 侵入其行進路線之情;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對向彎道路段 失控倒地滑行越過分向線,進而橫越本案路段進入被告所行 駛之車道,衡以一般驟然發生前揭失控滑行侵入自己車道之 事故,當屬事發突然,非屬被告可得預見之情,且事故發生 時間短、瞬,更難期待被告於騎車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㈢另按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所謂 結果不法係指:行為必為結果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 性,且結果與因果歷程必須為客觀可預見。而所謂結果必須 具有可避免性,係指行為人倘若妥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始具結果不法。反面言之, 如行為人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但縱使行為人保持 必要之注意,結果仍舊會發生者,則無過失犯之結果不法可 言,行為人因此即不成立過失犯。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 人彎道失控滑行所致,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害人、車既係在 彎道處突然失控倒地滑行,衡情被告並無從事先預見,可有 之反應時間應屬甚短,則要求被告必須完全閃避或緊急煞停 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本屬強人所難。而被告縱屬無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然 依前揭所述交通事故情節,本案被告縱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 ,亦不當然即可避免本件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所為具有 結果不法,亦仍無成立過失致死犯行之餘地。  ㈣又本案交通事故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均認為:「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下 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失控摔車滑入對向車道,再波及對向 來車,為肇事原因。陳金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則 上開鑑定意見均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認定, 更可以佐證被告於本案車禍中,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末依 本案卷內事證觀之,本案係被害人車突然倒地滑行至被告行 駛之車道上,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 已如前述,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亦難認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聲自-21-20241230-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李潮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10年6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 ),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廣豐國際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潮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前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0061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4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4624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 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於110年6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 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 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承軒 (原名李世揚)於民國107年間,擬引進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聲請人,並向秋雨公司保證聲 請人公司除財務報表所載債務外並無其他負債,且同意由秋 雨公司入主聲請人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聲請人、李丞軒、謝 卓燁(李丞軒配偶)及秋雨公司遂於107年11月13日共同訂定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乙方(即秋雨公司)應 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1.…2.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 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事人均遵守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 定。3.未發生任何事件致使甲方(即聲請人)業務、財務、 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或變化。…5.台 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菲爾公司)聲明對 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96 3,746元均屬真實(樣本如附件3),並與丙方(李丞軒)及 丁方(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 2.2甲方至遲…3.經台灣摩菲爾公司董事長簽名(不得僅為蓋 印)之附件3聲明書,以及合和公司依據本合約第2.1條第5 款開立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參附件8)。」第4條約定:「 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 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 影響…」、「4.4甲方截至本合約簽署日使用之印章(包括公 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以及金融機構往來留存之簽名(章)樣 式,全部揭露於附件9。除附件9揭露者外,甲方無任其他印 章。」、「4.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 何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 重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 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背書。」第5條約定:「5.3自本合約 簽署之日起,至乙方指定或指派之人當選甲方之董事長,並 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日止(下稱過渡期間),甲方應履行下列事 項:3.甲方將經濟部登記之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即 附件9編號1、2、11、12公司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乙方指定 之人保管,且甲方不得變更交由乙方保管之公司印章。5.4 過渡期間內,甲方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4.對第三人提供資金貸與,或向任何第三人借貸。15. 提供任何資產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或對 第三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17.為 任何致甲方之業務、管理、財務狀況或主要資產發生重大不 利變化之虞之行為。18.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承諾為上述任何 行為。」嗣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完成簽約,秋雨公司自同日 起即已取得聲請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 章及支票簿,聲請人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或簽訂後於過 渡期間內,從未揭露有積欠台灣摩菲爾公司債務或開立本票予 台灣摩菲爾公司之情事。詎被告李潮旺為台灣摩菲爾公司負 責人,應知悉對聲請人僅負有3,963,746元之債務,明知台 灣摩菲爾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竟仍取得以聲請人名 義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1月13日、受款人為台灣摩菲爾公司 、金額3,963,74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承辦公務員不疑有他,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211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及法院審核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法第201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補充 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之 方式,包含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前者乃無權制作人而偽造 有權制作者所制作,後者乃有權制作者,在證券之內容為不 實之記載,就前者而言,當然構成偽造,但就後者而言,縱 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既為有權制作者,乃應就其不 實內容負責問題,要與假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合,尚 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成立,限於無制作權人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有形偽 造為限,苟有制作權而制作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尚無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六、被告李潮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台 灣摩菲爾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丞軒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 知道李丞軒有用台灣摩菲爾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跟告訴 人廣豐公司間債務關係要問李丞軒比較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於107年1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登 記負責人蘇淑茵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名義負責人,107年1 1月12日,我下班到李丞軒的辦公室,李丞軒把系爭協議 書拿給我簽,告訴我這是秋雨公司要認購聲請人的增資股 ;系爭本票不是我開的,當時公司印章不是我保管的,但 李丞軒有說要開反擔保的本票給台灣摩菲爾公司(見他卷 二第138至139頁),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24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亦證稱:當 時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丞軒,我沒有參與秋雨公司 投資相關的協商,但簽約時李丞軒說聲請人和合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禾公司)、台灣摩菲爾間有帳面上的 債權債務關係,實際有無欠款還需細部對帳,該2公司有 開擔保聲請人之本票,故聲請人也要開本票反擔保,因為 李丞軒是實際負責人,我就同意,我跟許家菁說李丞軒有 事要吩咐她,請她照李丞軒指示辦理,我就離開了;聲請 人公司、合禾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公司有各自的董監事,但 都是由李丞軒負責經營,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卷二 第119、177頁)。證人許家菁於前開民事案件中復證稱: 我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擔任秘書工作 ,主管是李丞軒,有保管公司便章;有一次公司有新投資 者要進來,蘇淑茵跟我講要協助李丞軒開本票,受款人有 開給台灣摩菲爾公司、合禾公司等,共做了6張本票,做 完當天交給李丞軒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3至124頁)。證 人即合禾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麗淑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亦證稱 :我是合禾公司股東,委託李丞軒經營,有聽李丞軒聲請 人公司增資案要做反擔保,有拿本票給我看過,李丞軒是 禾合公司實際負責所有業務之人(見他卷二第126頁)。 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見其等就聲請人公司、台灣摩菲爾 公司、合禾公司均係由李丞軒實際負責營運,並因有前述 債務核算上需反擔保之用途,而於聲請人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淑茵同意之情況下,授權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開立系爭 本票等情甚明。 (二)再參證人李丞軒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聲請人公司先執行 合和公司跟台灣摩菲爾公司的本票,伊不得以才以台灣摩 菲爾公司名義對聲請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108年5月間聲 請人公司搬離,對外宣稱跟台灣摩菲爾、合和公司分開獨 立,大家就沒有來往,也是他們說不能拿出來執行(本票 ),他們派會計師來查後給伊看(本票)金額,但是因為 慣例是年終才會做沖帳,所以實際的金額還沒有核對等語 (見他卷二第139至140頁),亦核與前揭證人蘇淑茵、李 麗淑等人所述本票開立原係供擔保、帳務尚未清算等節相 合,並可見係李丞軒取得系爭本票後,認有聲請本票裁定 而執以聲請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稱:李丞軒才是 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知道李丞軒有用台灣摩菲爾公司名義 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尚非子虛。 (三)系爭本票既如前述,係經蘇淑茵同意李丞軒開立,而其等 復分別為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有權使 用公司名義,參以前揭說明,即非屬無制作權人假借他人 名義而制作之情形,則系爭本票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真實, 尚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雖係台灣摩菲爾之登記 負責人,亦坦承知悉李丞軒以該公司名義就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之事,惟系爭本票既非偽造,即無從以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名相繩;又該公司實際業務均係李丞軒負責處 理,已如前述,被告因不清楚實際業務或對外債權債務關 係,縱或有在李丞軒說明下同意李丞軒前揭聲請本票裁定 情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 參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邱景睿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在 109年4月間接任董事長,之前是監察人,沒有很細查核鄉 聲請人公司債權債務等語(見他卷二第97頁),可知其亦 未確實明瞭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則尚不能排除有證人李 丞軒、蘇淑茵、李麗淑所提及聲請人公司帳務需待核算之 可能,是以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是否確屬虛妄,仍非無疑 ,此部分亦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意旨雖另提出偵查所得以外之新事證,主張證人蘇 淑茵所證其於107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不實, 並進一步主張其指示許家菁為李丞軒開立之本票不含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確屬偽造云云。然查,證人蘇淑茵前揭證 述簽約時間或過程縱屬有誤,亦難逕謂其證述其他有關本 票開立情節均屬虛偽,況李丞軒實際處理聲請人公司之事 ,已如前述,其亦無否認有指示開立系爭本票,聲請人猶 指稱系爭本票為偽造,自屬乏據。又系爭本票開立及行使 均非被告所為,衡其於本案中之角色,不能排除僅係出借 名義供李丞軒使用,其縱有知悉聲請本票裁定一事,亦難 遽謂即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前揭所指,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0-聲判-132-20241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啟祥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 被 告 江青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3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啟祥以被告江青覬涉犯侵占 罪及背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97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 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 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青覬原係告訴人吳啟祥之子吳○○之前 妻(被告與吳○○於109年6月4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基於其家 族長久之慣習「即將財產交由『家庭女主人』管理」,將原登 記在其妻王○○名下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2號地 下二層之房地(下稱忠○街房地),而王○○於108年9月27日死 亡後,由聲請人及其子吳○○繼承並辦理登記,其基於上開慣 習,便將忠○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尚自108年10月 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7 ,400元至被告向匯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委託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統一由被 告所申辦之匯豐銀行帳戶支應家庭開銷所需費用。嗣被告於 109年6月4日與吳○○辦理離婚登記,已非聲請人之媳婦、吳 家之女主人,則聲請人上開移轉予被告之忠○街房地、匯入 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即應返還予聲請人,然被告竟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拒絕返還忠○街房地及聲請人上開 所匯款項,均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10年1月間搬離忠○街房 地,不再履行其支應家庭開銷費用之受託事務,致生損害於 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所列舉 之吳○○部分債務,並非被告與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 務,駁回再議處分認此部分亦係被告代為清償,有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加調查之處。(二)被告辯稱 其代為清償吳○○債務之金額甚大,與其所陳之年收入不成比 例,且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清償吳○○賭債之款項,有 部分係王○○所給。又聲請人所匯予被告款項之金額,幾乎為 聲請人當時之全部積蓄,非常情下基於恩惠關係所可能移轉 之數目,明顯異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匯款至被告之匯豐 銀行帳戶部分,有委任關係,被告將之挪為己用,有侵占之 犯意及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係純屬民事案件,與論 理法則有違。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敘明 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及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 件聲請人以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認部分非被告與吳○○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債務,亦係被告代為清償,有違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加調查之處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顯係對上開規定之意旨有所誤會。 (二)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又 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 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 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係忠○ 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0 9年2、3月分別由聲請人、吳○○贈與忠○街房地應有部分權利 之登記相關資料(見偵續卷第7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而 被告既為忠○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忠○街房地即非他人 之物,是被告持有自己所有之物,難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2.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 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 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 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 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 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 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於108年10月至109 年9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7,400元至匯 豐銀行帳戶,而被告與吳○○離婚後,竟不將上開款項返還, 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然聲請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匯 豐銀行帳戶內後,該等款項即與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混同 ,就被告而言,係取得向金融機構提領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請求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者係銀行, 而非被告,是縱使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與刑法侵占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三)背信部分:    1.聲請人指稱其移轉忠○街房地之所有權、匯款予被告,係為 委託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然聲請人就其委任被告管理吳家 財產乙節,均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是實難僅以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委任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 並進而認定被告就匯入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所為之運用,違 背受託之任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 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匯款予被告部分,有委 任關係,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係純屬民事案件,有違 論理法則。然上開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參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案件歷審裁判資料),是聲請人與被 告間就此部分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民事案件尚未確定。 又民事案件縱屬確定,然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聲請人以上開民事案件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匯 款部分有委任關係為由,指稱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認定有 誤,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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