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褚舒賢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褚舒賢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4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帝苑時尚旅店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
約2萬9,000元,於111、112年並有兼職擔任lalamove外送人
員,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收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47-67頁
),聲請人原名下之遠雄人壽終身壽險及全球人壽健康保險
亦分別於113年7月9日、113年6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
之配偶(本院卷27頁、33-46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
年度之總收入為4萬3,735元、5,701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21-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1頁),應為可
採。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剩餘1萬0,32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
還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
務。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各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其金融帳戶餘額
僅有2萬7,000元許(本院卷69-105頁),名下亦無不動產、
動產、股票、事業投資等其他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
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消債更-515-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