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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瀞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瀞瑄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顯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犯 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而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 致淪為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 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 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 受詐金額等節,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80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願意分期賠償本案告訴人受害 金額之五分之一,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宣 告緩刑,讓被告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語。然本院考 量本案受害金額逾百萬元,依被告自陳之上開資力及賠償意 願,與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難謂相當,自難認宜給予緩刑 之恩典,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共計2萬1,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字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胡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瀞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號2樓之居所,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rmot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黃麗娟、廖健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 財物得逞。嗣黃麗娟、廖健凱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廖健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Dermote」使用,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聽從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華南商業銀行發覺異常交易,將被告帳戶圈存時,至華南銀行櫃檯,向櫃台人員佯稱:匯入資金為室內設計材料費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麗娟、廖健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出借帳戶費用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 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所獲得報酬2萬1,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麗娟(提告) 假冒偵查隊長林國華佯稱個資遭到冒用,且帳戶涉及綁架暴力案件,為查案需求,需協助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 ①99萬元 ②51萬元 華南帳戶 2 廖健凱(提告)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1-02

TTDM-113-原金簡-3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林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之 LINE對話紀錄,及王村德提供之「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 足見上訴人曾與王村德討論加盟開店事宜。「潮霖資產Sall y郭思莉」得知上訴人為籌措開店資金而須申辦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貸款,即佯以可幫助上訴人包裝帳戶作為財力證 明,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才會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對方,惟上 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與出售帳戶之情形有別。綽 號「陳泰」、「小宇」等人當時聲稱是合法代辦公司之外務 人員還出示證件,而潮霖資產又有官方網站,致上訴人遭詐 欺集團所利用;縱使因急於貸款而疏未查核,仍與主觀上有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騙、洗錢行為之情形有別。 ㈡上訴人事後知悉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於LINE對 話中質問對方是否為詐騙,並於發覺受騙後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報案,且主動 說明案情經過,配合警方偵查,上訴人不僅符合自首減刑要 件,更可證明其僅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絕無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希望與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法院並未傳喚被害人到場。原判 決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潮霖 資產Sally郭思莉」,並依「陳伯宇」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 ,佐以黃桂英、陳光明、陳泰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 之成年人,且有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瓦斯工,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當已知之甚詳;尤其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並 經判刑確定;卻於本案貿然將郵局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並 依對方指示提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顯見上訴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⒉上 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僅係該企業運作流 程之制式聲明,未見上訴人已簽立加盟,無足認定上訴人辯 稱其因急於創業開店而申貸籌資等情屬實。又「陳伯宇」與 上訴人先前並不相識,又知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竟願意將 資金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作業 方式有別。上訴人所辯「陳伯宇」是要為其製造不實金流以 利申貸乙情,亦悖於常理。⒊上訴人在與「潮霖資產Sally郭 思莉」LINE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我怕是詐騙的」、「妳這 樣我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要很多帳戶」、「我怕是詐騙盜用 人頭帳戶」等語而懷疑是否為詐騙;卻在對方並未提供任何 足以佐證為合法申辦貸款公司資料之情形下,即委請對方為 其包裝帳戶申辦貸款。且依上訴人與「陳伯宇」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陳伯宇」曾交代上訴人在臨櫃提領款項時,若 櫃臺人員詢問資金用途為何,僅需回答「親友借貸」,以免 櫃臺人員再為追問;而就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所餘640元如何 處理一事,「陳伯宇」向上訴人表示「這個補貼你車資跟手 續費的」,上訴人僅回傳附有「原來如此」文字之貼圖。則 上訴人不僅無須支出代辦費用,甚至可將帳戶內所餘數百元 領出作為自己之車資及手續費;「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 、「陳伯宇」更僅以短時間之帳戶資金進出,即宣稱可美化 、包裝帳戶以申辦貸款,顯與常情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6至11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 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 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應急之需求,本應檢附其與銀 行往來紀錄及工作、財力證明文件,用以表彰自己信用狀況 良好且還款能力無虞,當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虛增不實金 流之必要。且上訴人倘若深信「陳伯宇」係合法之代辦貸款 業者,相關申請貸款之流程亦無涉及刑事不法,上訴人大可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臨櫃提款之資金用途時據實以告,自無須 聽從「陳伯宇」之指示而冒稱為「親友借貸」以圖掩飾。原 判決既已引用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上訴人懷疑為詐騙,或聽 任對方指示而編造不實提款目的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 據此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已排除同一證據有關單純申請貸款或其他質問對方之 交談內容,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 詳述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其他部分何以不足為採,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又陳光明 、黃桂英均經原審依法傳喚,惟皆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報 到單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6-1至76-7、103頁), 而無未予傳喚致影響上訴人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機會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 。倘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 ,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足以對行為人涉犯某一犯 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乃通知行為人前來到案說明;則行 為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詢問時縱已坦承犯行,亦 係在已「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自不符自首之 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依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之警詢 筆錄,其於當日係以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員警詢 問,上訴人並陳明:「因我涉嫌詐欺車手,警察通知我到派 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至13頁);足徵員警係在接 獲犯罪被害人報案後,依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 ,始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縱使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 擔任提款車手(其後於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行),依上開說 明,僅屬對於員警已發覺之犯行自白,而非自首。又第一審 雖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訴人前往武陵派出所 之報案紀錄,然據覆稱: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迄今並未留 有報案紀錄等語,有112年2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27至129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 確有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已自首之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 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上 訴人空言主張其曾至武陵派出所報案並主動說明案情經過, 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語,尚有未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 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591-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THANH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阪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2樓3號按摩房內,為代號AW000-A112091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全身按摩,其見A女當時在按 摩床上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A女在按摩床上接受NGUYE N TRONG THANH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數下得逞。嗣A女察覺有異 ,起身喝斥並要求櫃檯人員洪敏晏上樓處理,NGUYEN TRONG THANH即趁隙逃逸,經A女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 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 ,故本案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 開規定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 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洪敏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得據 為彈劾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案發時大阪足體養身會館櫃檯人員洪敏晏於司法警察前所 為之證述,係被告NGUYEN TRONG THANH(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6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洪敏晏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 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 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用以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 (二)證人A女、洪敏晏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 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證人A女及洪敏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經檢察官 依法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等 情,有該次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偵卷第101至108頁), 又證人洪敏晏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6至128、133頁)、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經合法傳喚到案證述(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接 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另針對A女、洪敏晏偵查中所為證 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及 辯護人並給予辯明之機會(原審卷第168至189頁,本院卷第 至102、169頁),且A女、洪敏晏上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 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洪敏晏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A女進行全身 按摩,並於按摩結束後離開本案會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叫A女趴上去按摩床,她 沒有翻成正面,我也沒有觸碰A女下體,我下樓找洪敏晏是 因為當時按摩已經做完了,我就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證人A女於案發現場恐有精神恍惚之狀態,A女針對案 發時被告有無叫其轉到正面及洪敏晏有無要拿錢以息事寧人 等供述前後不一;而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 案會館二樓係對A女做足50分鐘之全身按摩後始離開現場, 並無未完成按摩即逃離現場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 按摩房內,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開始為A女進行全身按摩,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離開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後離開本案會館,並於離開時有告知洪 敏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76至79、170至172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6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2頁)、證人洪敏 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17至127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偵卷第49至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 1、證人A女於112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洪敏晏安排被 告幫我按摩,一開始被告幫我按腳,這時候都很正常,之後 到2樓,被告請我換短褲,前面按也很正常,到最後我剛好 是趴著在床上,結果被告把我的腳撐開,用手臂按摩我左側 大腿,到大腿根部時就用大拇指按到我的內褲,隔著內褲摸 我下體,我立刻感覺不對,馬上爬起來質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馬上用中文跟我道歉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不要跟老 闆講,我跟他說不行,請他叫樓下阿姨上來,這段時間我就 報警,被告下樓叫洪敏晏上來後,洪敏晏說被告不是故意的 ,用她的電話叫我跟他們老闆講,但我不想要這麼處理,我 想要請警察處理,被告下樓後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101至1 02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大約3到5個月 就會去本案會館按摩,之前我都是要求女按摩師,沒有接受 過被告服務,本案案發當晚是櫃檯阿姨說沒有女性按摩師, 我要求的服務最多到大腿,膝蓋往上一點,不會觸碰到下體 的部位,本次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太久,我不想記起 本案遭遇,應以之前警詢及婦幼隊訊問時的內容為準,被告 用手指觸摸我內褲,是比較私密處的部位,一開始我嚇到, 以為被告只是正常按摩,不敢相信,但愈想愈不對,直接翻 起身來,質問「你在幹嘛」,被告先跟我道歉,叫我不要跟 其他人講,我就要被告下樓去叫櫃檯阿姨上來,櫃檯阿姨上 來後,也跟我道歉,請我不要報警,我說已經報警了,阿姨 做勢要從包包裡拿錢出來,被我拒絕,被告則在阿姨上來後 跑走了,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和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6、156至162頁), 2、衡之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會館接受被告 按摩,一開始就腳底按摩及背面按摩部分均屬正常,嗣被告 在按摩其大腿接近胯下部位時,突用大拇指隔著內褲按其下 體數下,經其起身喝止並令被告下樓叫當時1樓櫃檯人員洪 敏晏上樓後,被告即逕予離開現場等本案主要事實,證述具 體明確,並非空泛指證,倘非其親身經歷上開被害過程,實 難為如上證述內容,證人A女上開就其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 ,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佐以證人A女及被告既互不認 識而無怨隙,針對遭遇之情節,並無刻意加劇之情事,衡情 證人A女當無惡意杜撰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遑論 即使距離案發已相隔1年有餘,A女於本院證述遭遇始末時, 仍不時有哭泣之反應(本院卷第104、105頁),益徵證人A女 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尚非虛妄。 (三)本案除據A女上開指證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於案發時與 洪敏晏反應本案之現場光碟,可見A女與洪敏晏在本案會館2 樓3號之門口對話,在洪敏晏靠近A女時,A女舉起雙手在胸 前呈推拒阻擋狀,並不斷後退,在洪敏晏不斷靠近時,A女 甚至退回2樓3號之小房間內,雙手不時撫摸胸口,其後在2 樓3號房間內外間來回走動,呈現徬徨驚懼恐慌狀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107至110頁),由本院 勘驗之上情,並未見A女於案發時地有精神恍惚之情事;另 經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張冠中到庭證稱:其係接獲勤務中心 通報到現場處理,當時在場的有A女及洪敏晏,被告已經跑 掉了,是從洪敏晏處掌握被告的身分,A女情緒不穩,指述 被告用手指去她的下體,A女的情神沒有恍惚,精神意識都 正常,都能理解對話的內容,但陳述遭被告手指摸下體時, 情緒是緊張的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可稽被告辯稱A 女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而認知誤會云云,實屬無憑,難謂可 採,益徵A女遭遇被告性騷擾,確實造成A女緊張不安之情緒 反應。 (四)本案另據證人洪敏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A女 找我,我就上去問A女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她,我問說是不 小心還是故意的,但A女沒有回答,只是一直說她報警了, 我想說她報警了就讓警察處理,至於被告,我後來下樓後就 不見了,電話不通,完全關機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服務A女,被告上去一下子就下 來說那個小姐找我,我上去後問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到她 ,我問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故意的,A女就是一直回覆說她已 經報警了,她沒有要求我如何處理或賠償,我下樓後被告就 走了,電話也打不通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就其所 證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按摩,被告於過程 中下來找其上樓,其上樓後A女立即反應遭被告無故觸摸並 已報警,被告則離開現場並失去聯繫等節,核與證人A女上 開所證本案事發經過若合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 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由證人洪敏晏證稱:我到2樓後,A 女當時是很緊張地說「他摸我、他摸我」,也不算是驚嚇, 但看起來很生氣,我問A女被告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A女就 是很激動說她已經報警了等語(原審院卷第119至120、124 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現場確有緊張、生氣等情緒,且立 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現場人員洪敏晏求助,實與一般被害 人遭性騷擾後感到不悅並立即尋求他人協助之反應相符,益 徵證人A女本案所證非虛。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見A女當時在按摩床上未予防備之際,利用其對A女大腿 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 下體數下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 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 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 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 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比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體一致指稱其於 案發時遭被告利用對其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 大拇指隔著內褲觸摸其下體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就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述,衡情應係 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且非為誣陷被告而憑空杜撰上 開情節,況其所證過程情節亦與證人洪敏晏證述相符,均如 前述。 3、至A女固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床上、洪敏晏 究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偵查時與其警詢時(此部分係 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前後所指互異,惟查:衡以A女於全身按 摩、放鬆並無防備之際,時突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性 騷擾,而於突發變故且驚恐狀態下,無法準確記憶其被害當 時身體或趴或躺等姿勢細節,亦在情理之中,難指為瑕疵; 佐以,A女就被告係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等主要 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且對於被告未伸入其內褲 內觸碰,而係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其內褲等節,顯無刻 意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忠實地還原陳述其無防備之際突遭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性騷擾,並無任意捏造、虛構事 實,足見A女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跡證;此外,被告與A女素 不相識,毫無糾紛過節,核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A女於偵查中所為指證,誠堪採信,自不能以A女於細節之 指證稍有出入,遽認A女前開偵查中之指認有瑕疵,附此說 明。從而,縱證人A女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 床上,事後洪敏晏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警詢(此部分 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及偵查中略有不一,惟仍不影響其始 終指述被告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可信性。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證人A女前後證述顯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 可採。 4、復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2月1 9日晚間9時19分許結束腳底按摩並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房內 進行全身按摩,被告迄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始離開上開按 摩房下樓找洪敏晏,洪敏晏則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上樓處 理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不公開卷 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洪敏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上 去2樓一下子就下來說A女找我,我就上去問怎麼了等語(原 審卷第119、125頁),就被告對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全身 按摩之時間乙節,所證略有不一,衡以常人記憶本隨時日經 過而漸趨模糊,證人洪敏晏亦證稱:被告當天是第一次到本 案會館工作,A女也不是常客,現場很多人等語(原審卷第1 19、121、127頁),益徵其對於被告及A女上樓進行按摩之 時間此項細節恐有記憶失真、模糊之情。然證人洪敏晏就A 女事發後反應、被告當場離去前有告知A女有事要找洪敏晏 、被告未領得當日報酬且並失聯及並無被告辯稱「阿龍」代 轉當日報酬等重要事實,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可信,亦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證人洪敏晏對被告對A女進行全 身按摩之時間乙節記憶不清,即認其所為證述均不可採。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洪敏晏證述內容有誤,顯不可信,亦 無足補強證人A女證述云云,即非可採。 5、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離開現場係因已完成按摩工作 ,按摩報酬是事後透過朋友「阿龍」轉交給被告云云,然查 :  ⑴本案A女因遭遇性騷擾後,當場報警處理,並未給付按摩報酬 乙節,業經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針對本次按摩,我 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所辯其本次係事後 經由「阿龍」取得本次按摩報酬云云,核非事實,難謂可採 。  ⑵再者,被告本為逃逸外勞,不致輕易透露其個人身分資料, 依被告本身為逃逸外勞之身分限制,銀貨兩訖始為當然,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按摩館內之費用會隨著不同之 消費內容,按摩時間、部位而有不同節數及計價,其於案發 當日並未打卡,亦未登記工作時數及服務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99至101頁),被告既未打卡亦無登錄身分資料及服務時數 及項目,於本案提供服務完畢後,焉有不當場領薪且確認可 分得之服務報酬,即平白提供服務後,卻逕自離開本案會館 之理;至其所提出之「阿龍」該人給付薪資乙節,據證人洪 敏晏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我下來後,被告就走了, 打電話也打不通,一般像被告這樣臨時來支援的師傅,報酬 是做完一次就當場在櫃檯拿現金,當天被告還沒拿到報酬就 離開了,沒有被告講的「阿龍」轉交薪水這件事等語(原審 卷第120至121、123、125至126頁),足見被告當天確係未 向洪敏晏領得其按摩報酬即匆忙離開現場,更無事後輾轉透 過他人取得按摩報酬之事。被告及辯護人以「阿龍」置辯, 實為幽靈抗辯,核屬虛妄,自屬無據,承前,依被告事後未 領得報酬即匆忙離開本案會館之反應以觀,更徵證人A女所 證本案過程非虛。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   (二)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手指隔著內褲觸摸A女下體數 下,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 慾,見A女於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內接受按摩而未予防備 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 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對A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不可取。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 摩、打掃等自由接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在臺獨居 ,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 女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等節,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無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末以被告 為違法居留在臺之越南籍人士,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 犯本案性騷擾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 及治安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性騷擾犯行,有何 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 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A女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跟賠 償等語(本院卷第106、174頁),足見被告未取得A女之寬 諒等情,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初犯,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 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 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7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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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杜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其申設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嗣 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自稱元大投顧 仁祥工作室助理「彤彤」,向伊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 黃金,惟為節稅而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伊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無幫助詐 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向其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各 匯款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 商銀)111年4月21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被上訴人與自稱「彤彤」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易資料畫面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118、123、128、138至144、146至148、 154頁),佐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承有將附 表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戶)後,將 存摺封面提供他人(見本院卷第58、62至63、76、80、98頁 ),堪信上情屬實。上訴人否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 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提供密碼、行動電話號碼給他人,而係 為代購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進行認證,遂在對方指定之網 頁填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密碼可能因此遭盜用云云。 惟系爭帳戶款項欲轉出系爭約定帳戶時,須透過上訴人持有 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進行認證,有國泰商銀111年7月12 日函可證(見偵8343卷第111至115頁)。而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被害人陳黎琛等人遭詐騙而於同年3月21日起至24日間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入系爭約定帳戶高達21次等情, 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憑。若上訴人果真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上訴人行動電話之前提下, 顯不可能完成認證並將贓款轉出,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帳 戶之密碼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故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係其薪轉戶,其若要提供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大可選擇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云云,惟依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之餘額為 0,嗣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存入100元、8時48分提領50元 後,自該日14時40分起陸續由訴外人陳黎琛等被害人匯入該 帳戶之情,亦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先行清空帳戶內 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之帳 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先行匯、轉 小額款項以測試該帳戶之犯罪歷程相符,況上訴人於警詢時 自承系爭帳戶很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辯解為真。 ㈤上訴人主張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尤威仁 、陳浚榤涉嫌詐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其亦為受詐騙金融帳 戶之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於該分局指稱係其與該集團「執 行長」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210 頁),又尤威仁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有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 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但無法 據此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資料係遭其等騙取,尚難憑此認上 訴人辯解為可採。 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 、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查上訴人為 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近30歲,自約103年起陸續從事過臺灣大哥大服務人員 、健身房櫃臺人員、旅館櫃臺人員、代購人員等職業(見本 院卷第63至64、76頁),實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於偵查中自承銀行人員有提醒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 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但其想說帳戶沒有餘額,故遂於對 方提供之網頁輸入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足見其亦知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助於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隱匿身分、掩飾詐騙所得去向,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及行動電話,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系爭帳戶使用涉及不法 ,應有所預見,而具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是上訴人 所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罪刑在案( 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  ㈦準此,上訴人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陳俐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無實體存摺 2 陳俐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024-12-31

TCHV-113-上簡易-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芸 盧宛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4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湘芸、盧宛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湘芸、盧宛秀、吳畯誼(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於劉宇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花漾SPA時尚會館」經營按摩店內擔任早班與晚班之櫃台 人員,渠等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13年1月11日2 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之店內 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劉美萍、武金釵、劉郁婷、張雪花及丁 佐榕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由 店內小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並上下抽動,直至射精為止 ),單次性交易以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 計算,由店家從中抽取600元,其餘1,100元則歸小姐所有, 以上開方式經營牟利。 二、證據 (一)被告詹湘芸、盧宛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潔、吳畯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美萍、武金釵、劉郁婷、張雪花、丁佐榕、林振芳 、黃鉑荏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 (五)扣案之營業日報表、筆記本、便條紙、手機。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 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 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 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 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 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2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1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宇潔、吳畯誼自1 12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1日22時35分為警查獲時 止,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各僅成立1罪。 (三)被告2人與吳畯誼、劉宇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 富,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詹湘芸高 中畢業,目前兼職擔任洗碗工,月收入約1萬元,無負債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盧宛秀二專畢業,目前無 業,尚積欠銀行不詳數額之債務,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 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稱:每 天收入都是交給老闆劉宇潔等語(見偵卷第60、67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潔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店係由其經營 ,獲利由其收取等語(見偵卷第41、44頁),堪認本案犯 罪所得實際均係由同案被告劉宇潔取得,自無從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CHDM-113-簡-143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海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游哲豪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葉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 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銘海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銘海 、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量刑理由(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 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 、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關於各該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㈠關於累犯部分:  ⒈被告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蔡銘海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蔡銘 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蔡銘海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 實質舉證,堪認被告蔡銘海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蔡銘海所犯前案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時間為101年間)與本 案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 ),犯罪時間差距已逾10年,前後案各罪間發生之原因、手 段、行為情狀亦非完全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 被告蔡銘海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蔡銘海所犯本案妨害 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游哲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 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被告游哲豪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游哲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游 哲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 游哲豪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游哲豪所犯前案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05年間)與本案 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罪時間已差距 數年,前後案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發生 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 被告游哲豪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游哲豪所犯本案妨害 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  ⒊被告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另有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葉祖丞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50頁),被告葉祖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 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50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葉祖丞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葉祖丞確有上開前案 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葉祖丞所犯前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時間為10 0年間)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 犯罪時間差距已逾10年,前後案各罪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 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葉祖丞對此類 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 矯治之效,故就被告葉祖丞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⒋被告魏于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1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魏于竣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魏于竣 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魏于竣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 被告魏于竣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魏于竣所犯前案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為109年間 )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罪時 間已有數年之差距,前後案各罪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 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魏于竣對此類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 之效,故就被告魏于竣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⒌被告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鄧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鄧志偉對於本院提示 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鄧志偉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鄧志偉確有上 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鄧志偉所 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重傷未遂等罪(犯罪時間均為100 年間)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 罪時間已差距逾10年,前後案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鄧志偉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鄧志 偉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蔡銘海、游哲豪 、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於凌晨3時42分許進入 被害人謝斯媚經營之○○○○○○會館尋釁,固非可取,惟考量其 等數人中僅被告游哲豪一人攜帶危險物品(即模擬槍1支) 對天花板擊發空包彈2顆,其餘之人均未攜帶危險物品或有 其他過激之行為,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其等之犯罪情節、涉 案程度、行為情狀及所生危害程度,各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或後段規定之刑量處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該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蔡銘海 、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於酒後在凌晨時分進入 ○○○○○○會館大廳尋釁,被告游哲豪更攜帶模擬槍1支對天花 板擊發空包彈2顆,均無視於法律規範、恣意妄為,雖被告 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和解契約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訴750卷第131至133、137至139頁 ),惟依其等5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程度,難認其等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妨害秩序 罪,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 葉祖丞與同案被告前往○○○○○○會館妨害秩序,固非可取,惟 考量其並非首謀,亦無攜帶危險物品或持模擬槍1支對天花 板擊發空包彈之行為,僅在離開前以腳踢擺放在店內兩側之 花盆,事後更與被害人和解、道歉(見112訴750卷第137至1 39頁),依其犯罪之情狀及犯後態度,如科以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 志偉所犯妨害秩序罪及被告蔡銘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 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蔡銘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所為 雖均構成累犯,但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為必要,另就 被告6人所為,亦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之必要,被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 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審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6人之刑,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刑,已有違 誤;又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陳翊祥部分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魏于 竣、鄧志偉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50條第 2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等3人之法定最低度刑後,所量處之刑卻未低於 其等3人之法定最低度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 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量 刑過輕(見本院卷第235、242頁),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對被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 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銘海、游哲 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 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酒後聚集、由被告游哲豪攜帶 模擬槍1支,共同至公眾得出入之○○○○○○會館尋釁,嗣被告 蔡銘海更恐嚇○○○○○○會館之櫃檯人員,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道歉或賠償,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6人從輕量刑之機會, 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訴750卷第131 至133、137至139頁);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含被告蔡銘海 、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及被告蔡銘海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工地主任,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游哲 豪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葉祖丞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工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被告魏于竣自述:高中畢業,在餐廳工作,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鄧 志偉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飲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 告陳翊祥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駕駛工作,未婚等語(見11 2訴750卷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被告蔡銘海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蔡銘海之上 開情狀,認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始足以 評價被告蔡銘海此犯行之行為罪責,故本院仍量處與原審相 同之刑,併予敘明。  ㈢再以被告蔡銘海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所犯上 開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魏于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部分及蔡銘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得上訴。 被告游哲豪、葉祖丞部分及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 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蔡銘海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豪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游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祖丞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葉祖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翊祥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陳翊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于竣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魏于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志偉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鄧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海                                        游哲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葉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祖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翊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于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蔡銘海、游哲豪、 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1頁、第222頁 、第2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銘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游哲豪、葉祖丞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3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被告蔡銘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銘 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6人就本 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 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游哲豪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駁上訴確定,於10 7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2 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魏于竣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7 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7年1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 、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蔡銘海等5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蔡銘 海等5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等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42 -243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 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蔡銘海等人於凌 晨時分進入公眾得出入之○○○○○○會館,該會館緊鄰大馬路, 一旁有住家及營業店家,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被告游哲豪尚攜帶模擬槍1支, 更於前開○○○○○○會館內2度擊發空包彈,被告等人攜帶危險 物品尋釁之行為,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參酌 全案情節及被告蔡銘海等6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情,認被告蔡銘海等6人攜帶危險物品為本案聚妨害 秩序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均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蔡銘海、游哲豪 、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蔡銘海等6人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等 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 告蔡銘海等6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和被害人○○○○○○會 館負責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37-139頁),考量被告蔡銘海等人 均正值壯年,且被告蔡銘海、游哲豪及葉祖丞所共同犯之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蔡 銘海等6人復均共同因攜帶危險物品經本院以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被告蔡銘海等3人所犯無 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 3人亦因在場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就被告蔡銘海等6人而言 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蔡銘海等6人之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蔡銘海、游哲豪2人得易科罰金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 ,對於被告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及鄧志偉4人尊重法院 量處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宣告寬典,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37頁)之情狀,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 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等人未思正當處 理酒後情緒,竟由被告蔡銘海夥同被告游哲豪等人攜帶模擬 槍而共同至公眾得出入之○○○○○○會館尋釁,被告蔡銘海更另 恐嚇○○○○○○會館之櫃檯人員,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蔡銘 海等6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均已和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等人有積極彌補 犯罪所生危害,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寬恕,被害人並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等6人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 );參酌被告蔡銘海等6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於本案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本案 所使用以妨害秩序之模擬槍係由被告游哲豪所拿取,及被告 蔡銘海等6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41-242頁),被告蔡銘海等6人 、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第242-243頁)、被告蔡銘海等6人分別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蔡銘海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游哲豪所攜帶之危險物品模擬 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業經沒入,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被   告 蔡銘海                                                 游哲豪                                                 葉祖丞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游哲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 完畢。 (三)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陳翊祥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0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確定 ,於115年12月27日始緩刑期滿(本案未構成累犯)。 (五)魏于竣前因賭博罪,經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 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 11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六)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銘海於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會館門口,因酒後欲至對面址設新竹市○區○ ○路○段00號之○○○○○○會館(下稱○○○○會館)尋釁,竟夥同游 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人步行穿越馬路在 ○○○○會館前集結討論,並由游哲豪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自 停放馬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拿取模擬 槍1支(經鑑定槍管未貫通,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意圖供行使之用並藏放於衣服內,眾人均知悉上開營業中 之會館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消費,倘於該處 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3時42分許先後進入○○○○會館大廳內,蔡銘海、葉祖丞 將身體靠在櫃檯前,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3人隨侍在 旁,游哲豪則取出模擬槍手持站在大廳中央,由蔡銘海對櫃 檯人員李麗雅、陳素菁質問「你們主事是誰?」「店裡是誰 圍的(圍事)?」等語,要求老闆出面,並抬頭向游哲豪示 意,游哲豪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持模擬槍對○○○○會館 大廳天花板擊發空包彈1顆;嗣因未獲店家回應後,游哲豪 又於同日凌晨3時48分持模擬槍再對○○○○會館大廳天花板擊 發空包彈1顆後,將模擬槍放回前揭車輛內,再由葉祖丞於 同日凌晨3時51分以腳踢破擺放店內兩側之花盆(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眾人乃共同離去,以上開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 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李麗雅、陳素菁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游哲豪於同日上午5時許到場並扣得其 所攜帶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蔡銘海知悉警方已在調查處理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夥同游哲豪前往○○○ ○會館內,向櫃檯人員陳素菁質問店家報警事宜,並向其恫 稱:「請老闆跟我聯絡,若要繼續開店的話,如果沒有聯絡 ,我就每天來,讓你的店無法做下去」等語,致陳素菁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與被告游哲豪等5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會館,並由其與櫃檯人員對話之事實。 二、坦承事發後又返回○○○○會館內要求老闆出面之事實。 2 被告游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並先後持模擬槍朝大廳天花板擊發空包彈2顆之事實。 3 被告葉祖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並以腳踢破該店內兩側花盆之事實。 4 被告陳翊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5 被告魏于竣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6 被告鄧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7 證人陳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 一、證明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蔡銘海於事發後返回前揭店內對其恐嚇話語之事實。 8 證人李麗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9 證人即○○○○會館負責人謝斯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0 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9張、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警保字第112007331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份。 證明自被告游哲豪查扣之模擬槍1支及彈匣內之空包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且該模擬槍(含彈匣)業經新竹市政府裁處沒入之事實。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6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9張。 一、證明被告游哲豪持有模擬槍1支(含彈匣),且嗣為警扣得之事實。 二、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銘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游 哲豪、葉祖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 場助勢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銘海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均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 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5月12 日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分書裁處沒入,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31

TPHM-113-上訴-44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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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褚舒賢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褚舒賢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4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帝苑時尚旅店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 約2萬9,000元,於111、112年並有兼職擔任lalamove外送人 員,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收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47-67頁 ),聲請人原名下之遠雄人壽終身壽險及全球人壽健康保險 亦分別於113年7月9日、113年6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 之配偶(本院卷27頁、33-46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 年度之總收入為4萬3,735元、5,701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21-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1頁),應為可 採。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剩餘1萬0,32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 還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 務。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各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其金融帳戶餘額 僅有2萬7,000元許(本院卷69-105頁),名下亦無不動產、 動產、股票、事業投資等其他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 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15-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賴秋溱(原名賴沛晴)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公司前登記之董事即唯一 股東曾昱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 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及股 東關係不存在,亦無其餘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是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已因原告轉讓出資額而不存在,為被告 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14日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 伊於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 曾昱偉,系爭協議書亦經謝秀琴公證人公證,被告亦有至新 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伊於111年8月31日收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午111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1102號函 ,表示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前往該署說明公司財務 狀況,惟伊早已將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亦非被告之董事, 伊竟收受兩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函文,使兩造間 是否存有董事委任及股東間之法律關係有所不明,致伊私法 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欲證明其曾與曾昱偉達成轉讓出資額合意 ,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應舉證之。況曾昱偉曾 於109年間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案經士林地院於110年3月22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為被告敗訴之民事判決,理由直 指曾昱偉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名自始不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 之情事,是以,原告所提出與曾昱偉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 為真正,尚有可議,是原告恐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 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其將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系爭協議 書亦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被告亦有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8445號函、108年5月14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8803192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地第 23至30頁)。惟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51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與曾昱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 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調閱108新 北院民認琴字01229號任證書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3至47頁),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賴沛晴願將名下登 記兆展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及兆展科技 有限公司經營權全部讓渡給曾昱偉先生,由曾昱偉先生擔任 負責人並繼續經營,由民國108年5月14日起由曾昱偉概括承 受公司變更登記前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公司所有債權及債務 ,即日起公司所有營業行為將與甲方賴沛晴無關,特立此協 議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原告主張曾 昱偉自108年5月14日起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主要係以 系爭協議書為依據,被告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公證人謝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是進行認 證,但108年5月16日認證請求書及系爭協議書都是在伊面前 簽名、蓋章,當時系爭協議書之甲、乙雙方當天都有到場, 當天伊有與甲、乙方雙方核對身份證明文件,公證人卷宗裡 面都有留存雙方的身分證影本,本件沒有授權書,當事人甲 乙雙方都有到場,亦即當時甲方即原告(當時叫賴沛晴)及 乙方曾昱偉都有到場,收據是伊們這邊寫的,收據一般會問 說是開兩方還是一方,公證費其實是3,000元,他們是當場 一人一半各1,500元;這件有錄影,伊有帶錄影來,是室內 的監視器,影片中一開始曾昱偉是坐在門口報紙夾區旁邊的 椅子,穿深色上衣跟褲子,原告當時穿藍色上衣,跟他們一 起還有一個穿白色橫條紋上衣的老先生,應該還有一個人, 好像是穿藍色的男子,伊在影片中穿紅色上衣,有遞文件給 曾昱偉、原告等人,當時影片是拍攝櫃臺的位置,後來還有 到櫃臺後的當事人寫字區,到寫字區時依照我們標準作業流 程,公證人都會跟當事人本人確認,也就是賴沛晴跟曾昱偉 ,都有確認他們的意思,要確認文書對不對;曾昱偉跟伊對 答時,就伊現在記憶所及沒有發現異常,與一般人相同,溝 通沒有異樣,伊就伊以往辦理其他案件的意見,曾遭遇過有 人來現場答非所問,這種伊就不予認證或公證,當時曾昱偉 也沒有無提及有任何身心障礙或是重大疾病的情形;伊最終 確認意思是跟當事人本人,也就是原告、曾昱偉,不是跟其 他在旁邊的人,他們只是在場而已,依伊當時所見所聞,曾 昱偉應該沒有任何意思不自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8頁),核與卷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12 年10月26日函及所附108新北院民認琴字第01229號認證書全 卷(含系爭協議書、繳費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 47頁)所示相符。  ⒊復經本院勘驗公證人謝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所提 出原告與曾昱偉至其事務所公證時之錄影影片光碟(見本院 卷二證物袋),勘驗結果為:…㈣13:59,女聲:賴小姐的手 機跟你留一下。女聲(可能為原告):0000000000。(原告 的臉14:02有從左邊座位區短暫進入畫面)女聲:然後要跟 曾先生留一下您的手機。曾昱偉:0000000000。(曾昱偉已 站起走動,並走向櫃臺並對櫃臺人員稱)甲男與一位白橫條 紋上衣之高齡男子(下稱乙男)一同入內,乙男坐在靠門口 的左邊座位區、甲男坐在較靠內側的左邊座位區,曾昱偉站 起走動,有拿取現場右邊座位區提籃內的小包裝物品察看又 放回。曾昱偉看向玻璃門外。㈤15:29,曾昱偉推門外出…㈧1 9:23,紅色上衣女子(應為公證人)拿出三份文件同時交 給曾昱偉、原告、甲男:麻煩大家看一下。甲男又將文件交 給乙男。曾昱偉有在場查看文件的內容。櫃臺女聲:就是單 純的讓渡。要修正都沒有關係,可以直接跟我們講。甲男電 話響起,走出門外接聽。㈨21:28,曾昱偉持文件閱讀(乙 男上前有對曾昱偉對話,曾昱偉有點頭,乙男拿取曾昱偉之 文件後,曾昱偉站立)乙男有與原告對話。曾昱偉站立起雙 手伸展。曾昱偉、原告、乙男一同走向櫃臺對話,畫面無法 拍到全部的人,有聽到原告說可以,有人說這個東西簡單就 好。櫃臺女聲有提及:你們是寫變更前變更後都是曾先生負 責,你們給我看的版本是這樣子喔。乙男就說大概、是換人 。原告說你現在就是依以前的這個樣子。乙男、原告在櫃臺 並與櫃臺人員(應為公證人)交談。㈩整個勘驗過程中,櫃 臺女聲應為公證人謝秀琴。整個勘驗過程中,曾昱偉神情 舉止正常,行動自由,亦能滑手機,及短暫離開公證人場所 ,就影片所見無明顯異常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堪認勘驗影片中原告與曾 昱偉確實曾前往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出資額轉讓之認證 事務,且曾昱偉於辦理上開事務過程中,行為舉止正常,與 他人對話順暢,亦無任何遭脅迫、非自由之情事。  ⒋至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見限閱卷)經本院勘驗被告公司登記卷 宗,勘驗結果雖為:一、108年5月13日同意書上於全體股東 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之姓名,退出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賴沛 晴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 股東同意書其他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 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 痕,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及賴沛晴之姓名均屬以複印或影 印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二、108年6月20日同意書於「 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 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股東同意書上第1行電腦繕打 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 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痕,又於日期欄下方蓋印 之印文則均為紅色,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屬以複印或影印 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然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 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並無法排除系爭協議書之證明力,且 系爭協議書亦可佐證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月20 日股東同意書應非憑空偽造。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情事 尚屬可信,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業經轉讓曾昱偉, 自難認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準此,原告訴請確 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2-訴-1444-202412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並未在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另證人黃秀芸亦未與原告 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致 兩造離婚無效,惟戶政機關已於民國○年○月○日為兩造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准許提出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配偶關係,兩造於○年○月○日在新 北市○○區○○路原告所承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住處)簽立兩願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所 列之證人乙○○係被告之同事,且當日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已聯 絡乙○○到場,當日晚間乙○○至系爭住處後便在離婚協議上第 1個證人欄位簽名,但原告與乙○○從未見過彼此,乙○○當日 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及互動,且乙○○亦未在兩造離婚登記 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乙○○並不知悉兩造是否 有離婚之真意;而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之另名證人丙○○則 於○年○月○日上午○時○分許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 戶政事務所),在未與原告有任何互動及交談以確認兩造有 無離婚真意之情形下,便直接在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欄位簽 名,依司法實務見解,乙○○、丙○○顯不具離婚之證人適格, 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2人以上證人見證離婚之要件,是兩造之兩願離婚難認已合 法發生離婚之效力。另兩造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繼續於系爭住處共同居 住,且原告除曾於○年○月○日偕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購 買包包作為日禮物並贈與被告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於○ 年○月○日一同為被告慶生,兩造生活如日常般甜蜜,可認兩 造僅係因吵架一時衝動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實則兩造均無 離婚真意,故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無發生合法之效力,然因○○ 戶政事務所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兩造於○年○月○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因原告不斷堅持被告須辭職回家幫忙市場工作,且原告並 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晚上到我房間讓我幹」等不雅言 語羞辱被告,故兩造為此多次商討離婚事宜。因乙○○與被告 係高中同學,原告亦曾於被告與乙○○聚會時多次與乙○○見面 及寒暄,兩造決定離婚時,被告便央請乙○○擔任離婚證人, 並相約於○年○月○日晚間○時許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當日乙○○到達系爭住處後,在客廳紗門外見聞被告請在房 間內之原告至客廳,並由原告親自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被 告再請乙○○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被告當時並稱:證人要 當著離婚雙方當事人面前簽名,以確認兩人離婚意思等語, 而原告當下在場亦無任何反對之意。另丙○○係被告之胞妹, 亦知悉兩造之婚姻狀況,故被告另央請○○○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將前1日晚 間由兩造及乙○○均已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讓丙○○簽名,原告 於丙○○簽名時亦在旁邊,兩造並於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 後,隨即至櫃檯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櫃檯人員亦有確認兩造 是否欲辦理離婚登記,且丙○○亦在場陪同並親自見聞兩造辦 理完成離婚登記。乙○○、丙○○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 在兩造面前簽名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並無原告所稱不知兩 造離婚真意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持離婚協議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之2位證人乙○ ○、丙○○均經其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第77頁),堪信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 ;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 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 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 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先例參 照),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院證稱:伊為被告之高中同學,伊在兩造辦理離婚手續的 前1天即○年○月○日晚上至系爭住處,伊到達系爭住處後便通 知被告,被告開門讓伊進入系爭住處的陽台等候,當時陽台 的紗門是開著的,伊站在陽台便可以看到系爭住處的客廳, 伊看到兩造在客廳的桌子前面簽名,而原告當時只有問被告 要簽哪裡,原告自己簽名後就站到旁邊,等到兩造均簽名後 ,才請伊進去在兩造面前簽名,伊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就 是要當著我們兩人的面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人真的有要離 婚這樣」,當時也有錄影,伊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有看一 下內容,伊知道這是兩願離婚協議書,因伊要簽名時看到兩 造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因此伊認為兩造就是要離婚 ,因為伊也是第一次擔任離婚證人,如果說要問伊有無詢問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伊確實是不知道要開口問,但兩造都是 在沒有任何不願意的情形下,並在伊面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不就是代表兩造都是願意要離婚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 證人乙○○於○年○月○日晚間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系爭 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共3份)後,被告稱:「○○,妳再幫 忙簽一下」,被告稱:「那個證人要簽了」,證人乙○○稱:「 簽哪裡」,被告稱「:這裡,妳簽第一個證人跟身分證字號 ,這樣就可以了」,原告稱:「啊我要幹嘛?」(此時原告站 在客廳看證人乙○○簽名),被告稱:「沒有,他就是要當著我 們兩個人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個真的有要離婚這樣」,被 告稱:「三,三張」(證人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 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 人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證人乙○○於○年○月○ 日晚間至系爭住處,先在陽台待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名後 ,再進入客廳並於兩造面前,在兩造均已簽署之爭離婚協議 上簽名,雖過程中證人乙○○並未與原告交談對話,但衡諸證 人乙○○當日前往兩造系爭住處之目的即在於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而兩造係在證人乙○○到場並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後 ,證人乙○○才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且被告當時並未向乙 ○○為任何反對離婚之表示,縱證人乙○○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 離婚之真意,應認證人乙○○已明確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 (四)另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 庭證稱:伊是被告的妹妹,當日伊至○○戶政事務所時,兩造 都已經到場,當時原告是坐著的,被告是站著的,伊到的時 後原告便站起來,伊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時,其上已有兩造及 另名證人乙○○之簽名,伊便彎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當時伊 與兩造均未交談,當日原告除與戶政人員有對話外,與伊完 全沒有對話,原告也未表達不願離婚的意思,伊簽完系爭離 婚協議後並未立即離開,伊並親自見聞兩造辦理完成離婚登 記並換發身分證後才離去,過程中戶政人員還有問兩造「證 人都是本人親自簽名的嗎」伊還走上前說是伊本人簽的,伊 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 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證 人丙○○在兩造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原告站在證人丙○○簽名 的桌子旁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丙○○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 互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可認證 人丙○○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 ,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離婚之真意,但證人丙○○既係於兩造 已簽署完成之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欄位簽名,且原告亦未 向證人丙○○為反對離婚之表示,佐以兩造既係與證人丙○○約 在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應可認證人丙○○已確知兩 造離婚之真意甚明。 (五)綜前所述,兩造於○年○月○日持兩造及證人乙○○、丙○○均已 簽妥之系爭離婚協議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益 徵兩造於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兩造於○年○月○日之離婚已符合民法 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要件,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主張兩 造於○年○月○日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年○月○日所為之離婚登記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3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3-婚-157-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千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千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立貴」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 收款,及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顯與一般求職應徵流 程及正常工作情形不同,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之分 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 參與「楊立貴」及白鎮魁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千懿於112年3月6日將包含附表編 號1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在內共5個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帳 號提供予「楊立貴」,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9 時30分許,假冒陳敬城之孫女,向陳敬城佯稱:想在桃園市 中壢區投資店面,需要借款云云,致陳敬城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其後藍千懿旋於同日14時29分許網路轉帳13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現金226,200元(含上開13 萬元贓款)後,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冒當勞門口交予「楊立貴」指定之白鎮魁,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敬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藍千懿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中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並未引用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以外之證人筆錄)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 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 下: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5帳戶帳號予「楊立貴」,及於告 訴人陳敬城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先網路轉帳13萬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提領226,200元後交予白鎮魁等客觀事 實,業據陳敬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592號卷第3 1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某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592號卷第35至37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金訴卷第第19至23頁)、本案中 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第27至40頁),及被告與「楊立貴 」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145號卷第23至115頁、第129至1 8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0頁),堪 認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 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應可合 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且其行為時已28歲、有工作經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 ),案發時係因求職與「楊立貴」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審金訴字 卷第81頁,偵字第42145號卷第121至122頁,原審金訴字 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90頁),可見其應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公司人員說要給 我零用金,叫我提供帳戶,還說公司會計會先轉錢來支付 廠商費用或零用金,先由我保管,後來楊經理就叫我提供 幾個帳戶確保公司與我的安全,我就提供本案5帳戶的存 摺,之後楊經理就叫我去各處提款,說是廠商的款項,提 領之後要回報公司,我提領完交給楊經理指定的裝潢業務 ;在依照楊經理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款項前, 我沒有見到該公司任何一個人等語(見偵字第42145號卷 第121至122頁),於原審時亦稱:我總共提供5個帳戶的 存摺照片給「楊立貴」,且都有辦理約定帳戶;「楊立貴 」說要在基隆設櫃點,他說公司叫「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要在北部設立工廠,我應徵的職位叫做倉儲助 理,工作內容包含商品報表管理、訂單出貨進貨、盤點庫 存等,他說基隆這邊一些跑帳的事情要交給我處理;我沒 有看過「楊立貴」本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把提 領的款項交給一個自稱裝潢業務的人,他的真實姓名我不 知道,「楊立貴」有跟我說那個裝潢業務穿什麼樣的衣服 ,叫我到一個指定地點交款,我就認對方的穿著,就把錢 交給對方,我沒有叫對方簽收據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57至59頁),佐以白鎮魁於警詢時稱:我是依工作機 指示,從臺中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基隆東岸停車場將車輛停 妥後,再走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前向被告 收取贓款,我走到麥當勞前,工作機中的人告知我對方的 穿著及姓氏,對方就將錢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 第89頁),被告與「楊立貴」之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尚須立即拍下明細回傳(見偵字卷第 42145號卷第157至179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至「上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地址,也未見過「楊立貴」、 白鎮魁或其他員工,亦未經過任何面試程序,且其除提供 本案5帳戶外,尚須依指示密集提款後立即拍下明細回傳 ,再統一交予依「楊立貴」指示前往收款之白鎮魁,兩人 於此過程中均未出示工作識別證件,僅以「楊立貴」告知 之穿著及姓氏作為辨別基準,凡此均與一般求職應徵流程 及正常工作情形顯然不同,且由以上各情,可知被告對於 「楊立貴」、白鎮魁等人之理解,僅止於短期間之LINE對 話,及與白鎮魁見面交款,其餘一概不知,卻未經任何查 證,逕依「楊立貴」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以供收款,再 於112年3月8日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予白鎮魁,顯與常情有 違,而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臨櫃提領時,行員有詢問我用途 ,但「楊立貴」在我提領前有教我說要跟行員稱是自己家 裡裝潢需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5頁)、於原 審時稱:本案5帳戶都有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 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要辦約定帳戶,我就是聽他的指示;我 從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26,000元時,銀行行員有問我為何 要領這筆錢,但「楊立貴」教我說如果銀行行員問起,為 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叫我說是家裡裝潢的費用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及於本院時稱:我當時家裡 「沒有」在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明知 其家裡並無裝潢情事,對於何以需要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帳戶亦不清楚,卻仍依「楊立貴」指示辦理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設定,並配合「楊立貴」之說詞回應銀行櫃臺 人員,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與「楊立貴」等人所為除與一般 求職應徵流程及正常工作情形不同外,更涉嫌「詐偽」, 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提供包含本案郵局帳戶 在內之5個帳戶資料予「楊立貴」後,可能遭「楊立貴」 、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且縱 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楊立貴」、白鎮魁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依被告於本院時稱:我雖然沒有看到「楊立貴」,但白鎮魁 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楊立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佐以上開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楊立貴」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3時23 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於 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依「 楊立貴」指示於同日14時29分許網路轉帳13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現金226,200元(含上開13 萬元贓款)後,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冒當勞門口交予「楊立貴」指定之白鎮魁,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除「楊立貴」及白鎮魁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其中,且彼 此分工細密,亦非偶一為之,是該詐欺集團除已符牟利性、 結構性要件外,亦具有持續性。被告既參與其中且身歷其境 ,對此應可合理預見,卻仍執意依「楊立貴」指示為本案犯 行,當具參與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參與「楊立貴 」、白鎮魁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略辯稱:⒈我是因為找工作而單純依經理「楊立貴」指 示做事,因而遭到利用,且本案收受、提領的帳戶都是我自 己的帳戶,另我在知道被利用後,就立即於112年3月9日前 往八斗子派出所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更配合員警指認 白鎮魁即為案發當日前來收款之人,可見我並無與之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的犯意,更無參與犯罪組織的認識,至多 屬於「有認識的過失」;⒉本案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相似,該案判決 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可供本案參佐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 33頁、第50頁、第54頁)。然而:   ⒈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本案收款及其 後網路轉帳、取款的帳戶是否均為被告所有,與其主觀上 有無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無 從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次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稱:我是今(9)日13時許在家中接獲彰化銀行行員稱 我的帳戶遭警示,才發現本案5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人 頭帳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79頁),可知其係 將告訴人受騙匯款領出交予白鎮魁,並接獲銀行通知後, 始前往八斗子派出所「報案」,尚難以此嗣後「報案」之 情事,反推其自始即無任何犯意,當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 之推論。另按「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有預見,但「確信 其不發生」,而與前者對此事實之發生所有「容任(亦即 縱或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不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確信其不發生」之有利事證,僅泛稱:至多屬於「有認 識的過失」云云,尚難遽採。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並 無可採。   ⒉被告所舉上揭案例固亦屬求職詐騙案件,且「楊立貴」及 白鎮魁亦有參與其中,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 ,且不拘束本院認定,尚難比附援引。是被告上揭第⒉點 所辯,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2款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萬元(即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 ),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高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應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 罪,不論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指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應予駁回(理由詳 待後述)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洗錢財物為13萬元,惟因被告已於原審時與告訴 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97頁),如再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反而 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8萬元(即13萬元-5萬元=8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 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原判決未予區分,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 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85頁、偵字 第42145號卷第122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 報酬,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指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付款項,屬詐欺 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除前揭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外,其 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是其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號 1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3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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