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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翔 陳祥維 陳柏豪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第25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祥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明翔因不滿林宗儀欠款未還,欲逼使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 ,竟夥同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由陳祥維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羅明翔,吳佳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陳柏豪,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林宗儀 及其父林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 、左右牆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 」等文字,致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林陽燦。 二、案經林陽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翔、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 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陽燦、 證人林宗儀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遭噴漆之大門、牆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噴漆方式, 致令告訴人居住之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毀損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至於被告4人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未經扣案,復依卷證資 料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4人所有且是否尚存在,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明翔因不滿告訴人林宗儀欠款未還, 欲逼使告訴人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竟夥同被告陳祥維、陳 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21時30分許,4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告訴人林宗儀及其父即告訴人林 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左右牆 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文字 ,致居住於上址之及告訴人林宗儀、林陽燦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4人噴漆內容為「 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語,觀諸上開噴漆及 海報內容所示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惡害通知,故尚難以 噴漆所示之內容,即遽認被告4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從為被 告4人不利之認定。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ILDM-113-易-292-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正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水勢(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 人王敦立分別係臺北市○○區○○○000號、127號(下各稱「125號 」、「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何國正因受林水勢 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林青旺(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而被 告何國正明知告訴人王敦立並未同意其僱用之工人進入127 號庭院修剪樹木,竟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指 示無犯意聯絡之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大幅度修剪告 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吳俊銘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 至41分許間及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依被告何國正之指示 ,進入127號庭院,任意修剪告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 (其中2棵位於125號、127號圍牆邊,下稱「圍牆邊櫻花樹2 棵」,另1棵位於127號庭院上方靠近大門處,下稱「庭院上 方櫻花樹1棵」)主要枝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敦立等語 。因認被告何國正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正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國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證人何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 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王敦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被證3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照片、空拍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現場勘 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國正固坦承其受林水勢之託修剪125號樹木,遂 僱請吳俊銘、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到場修剪樹木,並指示 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枝幹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吳俊 銘誤認該樹係125號之樹木而修錯,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 指示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惟係因該2棵樹上方 有電線經過,當時颱風季節將近,為免樹稍因風吹拂觸及電 線致發生危險,且告訴人之父親前曾同意林水勢可自行修剪 127號樹木生長逾越至125號之部分,其等據此等同意已修剪 10餘年,均無問題,被告始令吳俊銘前去修剪等語。 五、經查:  ㈠林水勢與告訴人王敦立分別係125號、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何國正受林水勢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 、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吳俊銘於同日14 時33分至41分許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 棵」;被告指示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告訴人所有 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吳俊銘遂於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 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告訴人所有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 枝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8至29、122至125、212至214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林青旺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水勢於偵查中、證人即 127號園丁吳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8559卷第11 至14、15至18、19至20、25至27、64至67頁、偵續126卷第2 2至26、76至80頁、偵續一卷第73至77、87至97頁、本院卷 第89至106頁),並有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照 片、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經修剪後 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8559卷第29至41頁、偵續126卷第53至 55頁、偵續一卷第41至44-1頁、本院卷第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被告 請我順便修剪127號樹枝越過125號範圍的部分,當日11時20 分許,我有問127號的園丁是否能修剪樹枝,園丁說不行進 入127號,也不能鋸除127號的植栽,但被告表示沒關係,叫 我照樣修剪,說颱風天怕危險,10幾年都是這樣修剪的,出 事他負責,我就將梯子架在125號、127號中間圍牆,越過12 7號修剪樹枝,我修剪枝葉的範圍約60公分,林清旺幫我把 剪下來的樹枝清走,我修到16時許結束,剪完後,我就越過 圍牆,從125號離開等語(偵18559卷第11至14、65至66頁、 偵續126卷第23至26頁、偵續一卷第89至95頁)。證人吳秋 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在1 27號看到125號花園內有1名工人在修剪樹木,我跟對方打招 呼,對方告知我要修127號這邊的樹木,我跟他說,我要問 我老闆看行不行,之後我就打電話問我老闆即告訴人,他說 不行,我就跟對方說「不能修我工作地這邊的樹木,我老闆 說不行」,對方就跟我說他知道,後來我就去忙其他工作了 等語(偵18559卷第25至27頁、偵續126卷第76至80頁、偵續 一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 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的園丁吳秋旺電話召我,125號 有人在修剪樹木,我告知吳秋旺,要跟修剪的人講,不要剪 到我們的樹木,吳秋旺說有跟該人講,該人說知道,被告說 有經過我父親同意,但我沒聽我父親提過,我父親約108年 間過世,之前身體不好也不管事,我不知道他們是得到誰的 同意等語(偵18559卷第19至20、65頁、偵續126卷第24至26 頁、偵續一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90至91、105至106頁) 。可知111年7月8日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 院上方櫻花樹1棵」前,業經告訴人之園丁吳秋旺明確告知 ,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及吳俊銘修剪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吳俊 銘並如實轉達被告,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修剪樹木 之事,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修剪,10餘年均 係如此修剪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曾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之 確實證據;而被告等人曾修剪10餘年,亦不代表告訴人之父 親曾知悉並同意;又縱告訴人之父親曾同意,告訴人之父親 早已過世許久,案發時已非127號樹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而 現任所有人及管理人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即無 從再執曾得告訴人父親之同意,充作修剪127號樹木之合法 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當無理由。  ㈣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部分: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⒈客觀上須存 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 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 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 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⒉主觀上 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 難之意思。⒊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 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 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 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 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 卻違法而不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指示吳俊銘進入127號庭院並 修剪告訴人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而該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 構成要件。惟自卷內吳俊銘修剪此2棵櫻花樹之照片可知, 該2棵樹上方有數條電線通過,且依照片所呈現之樹稍與電 線相對位置可知,樹梢之高度確已略高於電線之高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偵18559卷第39至40頁、偵續126卷第53頁 ),亦即,樹梢確實有可能隨時因風吹拂而觸及電線,無法 排除因此走火而害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可能, 該等危害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而屬 持續性之危難,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再自該2棵樹經 修剪後之高度,係修剪至樹梢略低於電線之處,亦有告訴人 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修剪幅度尚 屬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及損害最小之手段;又本件被救助之 法益為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較遭修剪之樹木末稍財產及居 住安寧法益,具優越性,自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是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到此等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故本 件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尚 非不可採信。  ⒊告訴人固指稱,圍牆邊櫻花樹2棵上方之電線乃被告私設,而 係自行招致危難等語。然告訴人之指稱業經被告否認(本院 卷第41至43頁),且告訴人提出之違建查報資料,亦僅顯示 係125號建物或附屬棚架經查報為違建(本院卷第115頁), 並無電線桿私設之內容,卷內亦無確實證據可證該電線係被 告私設,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採信。  ㈤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部分:  ⒈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111年7月8日我8時許 跟林青旺一起到現場,被告說他要去打疫苗,就先跟我說要 修那些地方,他說隔壁的樹木如果有伸到他們家就修掉,他 比給我看要修3棵,該3棵都在電線通過的下方,8點半時, 被告就跟林水勢一起離開了。該日15時許,修完125號的樹 後,被告就請我到127號鋸除植栽,我13時47分許打電話給 被告,告知被告園丁吳秋旺表示不能修剪127號的樹,被告 說沒關係,等他打完疫苗回來再看看,他來看後,就指示修 剪圍牆邊櫻花樹,我就架梯去127號修剪長到125號範圍的樹 木,從15時30分許修剪至16時40分許。我該日14時許,修剪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是因這棵樹所處位置不是用水泥 牆分隔125號及127號,是用菱形網拉起來,我分不清這是12 5號還是127號的樹,我認為這是125號的樹,才去修剪,才 會修剪錯等語(偵18559卷第12至13、65頁、偵續126卷第77 、79至80頁、偵續一卷第89、9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吳俊銘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 回去再處理,我打完疫苗回來後約16時,我請吳俊銘修剪12 7號靠圍牆碰到電線的那幾棵樹木,我沒有請吳俊銘去修「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偵續126卷第77至78、80頁、偵續一 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大致相符。可知, 111年7月8日被告於8時至8時30分間,告知吳俊銘應修剪樹 木之範圍及順序,請吳俊銘先修剪125號之樹木,再修剪127 號樹木逾越125號範圍之部分後,即離開現場。吳俊銘於該 日15時許修完125號樹木後,待被告於16時許返回現場後, 才開始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  ⒉自吳俊銘該日14時許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時,被告不 在現場,吳俊銘復稱其修剪125號區域之樹木至15時許,及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所處位置係以菱形網區隔,致其誤 認係125號的樹才去修剪,可知無法排除「庭院上方櫻花樹1 棵」之修剪,係吳俊銘誤認所致,非被告指示。被告辯稱其 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非不可採信。  ⒊雖證人吳俊銘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該日14時30分許修剪「庭 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依被告之指示而修剪等語(偵續一卷 第93、95頁),惟吳俊銘前稱係其誤認而剪錯,而就是否為 被告指示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審酌吳俊銘改稱係依被告指示 修剪之時點,距案發時已近1年半,記憶未必清楚,認其先 前所述較為可信。  ㈥公訴人雖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本案3棵樹之位置 、測量3棵樹至2地中間圍籬之距離、至電線之距離。惟本案 3棵樹之位置、與圍籬間之距離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偵續一卷第53至68頁),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案3棵樹修剪前與電 線之距離,已因修剪而無從透過現場勘驗而得知,其修剪後 與電線之距離,亦因樹木已生長而無從確認,而無再行勘驗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易-351-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宏與邱志宏係同事關係,2人前因工作 上事務產生糾紛,林俊宏竟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36分許 ,在南投縣○○市○○路0○0號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停車 場內,先將其藍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邱志宏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後,於同日7時41分 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將自攻牙螺絲刺 入邱志宏本案車輛之右後輪胎,致該輪胎破損,足以生損害 於邱志宏。嗣邱志宏發現輪胎遭刺破,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 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本案車輛輪胎受損情形照片1張、113年5月14日監視 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10日7時36分許將車輛停放在 本案車輛右側,下車後在本案車輛的右後方蹲下等情,然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上班的公司在做太陽能 系統,當日本案車輛右邊車位的同事剛好休假,所以我就停 在那邊,也不用讓車子曬太陽,我下車後蹲下是因為要檢查 我車輪的胎壓,順便查看荔枝椿象,當時我們公司在施工堆 很多雜物,且告訴人往返南投、雲林及新竹,可能是在路上 被螺絲釘扎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停車在本案車輛右邊,下車後蹲在本案車輛 右後方,且本案車輛有被自攻牙螺絲刺入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本案之爭點為:本案車輛右 後輪胎遭自攻牙螺絲刺入,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從本案車輛輪胎受損情形及自攻牙螺絲照片來看(偵卷第51 頁),該輪胎之胎紋清晰,且告訴人自陳該輪胎為新胎,可 知胎紋深度非淺,而照片中自攻牙螺絲之尾端圓滑而不尖銳 ,倘若要刺入胎紋凹處,一般而言,由於輪胎胎面有相當之 硬度,必須使用工具並施以足夠之力量、時間才能將螺絲刺 入,而達使輪胎消氣之毀損程度,惟從113年5月10日監視器 畫面截圖來看(偵卷第37-41頁),被告於當日7時41分56秒 蹲在本案車輛右後方後,即於7時42分35秒起身站立,過程 僅約40秒,且從上開截圖均無法確認被告手上持有工具,自 難認被告得以在短時間內,將尾端圓滑之自攻牙螺絲刺入該 輪胎中。  ㈢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也陳稱:當時我們的公司在施工,所 以被告的車位暫時無法停車,而我平常會往返雲林、南投兩 地,我於上開時間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也有開車去新竹 等語(偵卷第21-23頁),參以告訴人之修車單據所載之時 間確為113年5月11日(偵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於新竹修 車時,始知該輪胎被自攻牙螺絲刺入,因此可知被告、告訴 人之上班地點當時正在施工,告訴人平常往返南投、雲林之 路程,以及隔日從南投開往新竹之路程也非短,且刺入輪胎 中之自攻牙螺絲為常見物品,在施工現場或一般道路上,都 可能遺留在地,所以該輪胎確實有可能在本案車輛經過公司 施工處,或是在告訴人平常往返雲林、南投的路上,或是在 前往新竹的路上,遭自攻牙螺絲刺入,也就是說,該輪胎遭 自攻牙螺絲刺入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可能性極多,故被告上 開辯稱並非不可採信。  ㈣即便被告稱其蹲在本案車輛右後方,是為了查看荔枝椿象, 於隔週二即113年5月14日,再次到本案車輛右後方也是為了 查看荔枝椿象之辯詞並不合理,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 輪胎遭自攻牙螺絲刺入是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 人素有嫌隙,倘若被告有意毀損本案車輛之輪胎,大可刺破 該輪胎使之消氣,但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下班後,仍得駕 駛本案車輛返回雲林家中,隔天再到新竹已如前述,且補胎 僅需花費新臺幣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偵卷第51頁) ,可知本案車輛輪胎受損輕微,與一般挾怨報復持利器刺破 輪胎側面之情狀不同。故本案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雖被告之辯詞難以遽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毀損他人 物品罪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3-易-729-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樂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 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 ,第4行原記載「致令該設備外觀受損」,更正補充為「致 令該設備外觀受損而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 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 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且縱令 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 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 不堪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園設備之外觀是否清潔美 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清除勢必需 要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為本案噴漆、 塗鴉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 分割,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容有誤會,惟 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告訴人維護管理 之華興公園設備上噴漆塗鴉,致令不堪使用,破壞他人財產 ,造成告訴人需耗費時間、金錢恢復原狀,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自 述現並未持有該噴漆(偵卷第13頁),且該物品非違禁物, 亦非專供犯罪所之物,取得尚非困難,倘予沒收,實無助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3號   被   告 許翔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0○○○○○○○)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興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樂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時1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彰化市公所維護管理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興公 園內,持紅色噴漆在花架水泥柱周圍及公園椅上塗鴉,致令 該設備外觀受損,足生損害於彰化市公所。 二、案經彰化市公所委由李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翔樂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曉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3-簡-2446-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上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上忠犯毀損文書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皇家公園海公告影 本」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盧上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被告 於不同月份2次撕毀社區公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盧上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上忠為宜蘭縣○○鎮○○路000號「皇家公園海社區」住戶, 袁素惠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主任委員。盧上忠明知前開社區管委會在電梯內牆面張 貼之公告係有關社區公共事務,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由當時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袁素惠所管領,且用以週 知該社區住戶,而與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有關,未經管委會同 意不得擅自撤下,竟分別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13時6分許及113年3月24日18時41分許,徒手將張 貼在上開地點之「皇家公園海公告」各1張撕下破壞,足以 生損害於袁素惠及前開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袁素惠委由鄭少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上忠固對於上揭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供稱: (問:為何要撕?)因為我看到戶別跟我的姓氏特別放大, 我覺得有針對性,以及洩漏我的姓名跟住址的隱私,(問: 社區提告毀損是否承認?)我認為這是非常可笑的一件事情 ,很無聊的一件事情,(問:你撕毀社區公告可能涉犯毀損 文書罪嫌,是否承認?)電梯裡面本來就不應該張貼東西, 電梯不是公佈欄,電梯內會有殘膠,會破壞電梯等語,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少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被告之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 既係因與袁素惠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口角糾紛始有上 揭毀損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25

ILDM-113-簡-874-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芊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芊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芊培與告訴人吳淑惠 前為同事關係,詎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平 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將告訴人所有之洗碗精傾倒,並以簽 字筆塗鴉告訴人所經營美甲店之牆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復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持用之簽字筆,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222號   被   告 孫芊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芊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吳淑惠所經營之美甲店外,將 吳淑惠所有之洗碗精傾倒,並以簽字筆塗鴉牆面,致洗碗精 及牆面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淑惠。嗣因吳淑惠發 現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芊培於警詢及偵詢時固坦承有傾倒洗碗精及以簽字筆 塗鴉牆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 損,只是要提醒告訴人吳淑惠不要麻煩別人,且將店打掃乾 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洗碗精遭傾倒後無法用以洗滌碗筷等物品,致尚失其效 能,而簽字筆塗鴉亦已造成牆面失去美觀效能,須重新油漆 以恢復外觀,則告訴人之物失其效能,確受有損害,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傾倒金爐及椅子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被告雖坦承有傾倒上開物品 之行為,然從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物品之外觀沒有明顯重大 之損傷,尚無法判別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舉動而有受損,且 受損狀況是否已達至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毀損罪責相繩。惟上開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中簡-302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5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起訴書第2頁詐欺犯行變更為毀損犯行」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糾紛,而以附件之 手法,使2位告訴人如附件所載物品之功能喪失而致令不堪 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   被   告 許朝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陽(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施議傑、施威億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前,由許朝陽毀損施議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門窗玻璃,致玻璃毀損喪失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施議傑;㈡於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施 威億所共同持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前,由許朝陽持 棍棒毀損該住處之鐵門,致鐵門凹陷毀損喪失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施威億。 二、案經施議傑、施威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議傑、施威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為之毀損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犯之法益有別,且 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堪認每次毀損犯行應為獨立 之犯罪行為,自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各自成立一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恐嚇危 安罪嫌。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 而實行恐嚇及毀損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 合先敘明。故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涉有恐嚇罪嫌,亦應為毀損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25

CHDM-114-簡-5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行關於「本案車輛受損照片4張、」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酒後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於酒精及 因此之刑罰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酒後失控而為此行為,與前案為酒後 駕車之情事相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而體認酒類之影 響,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 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手持球棒 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棍1支,未經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 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4號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於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持高爾夫球棒,砸毀 吳家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大燈、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吳家娟。經吳家娟發現車輛毀損,訴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劉祐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家娟、證人 郭誌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本案車輛受損照片4張、本案車輛受 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罪,為累犯,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酒後失控而為 此行為,與前案為酒後駕車之情事相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 案執行而體認酒類之影響,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5

PTDM-113-簡-140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翠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翠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搭乘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許翠芸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致上開物品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 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筠云,並足使 陳筠云見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財產上之安全」,另補 充不採被告許翠芸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附件所示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真的不 知道到去噴漆會扯上恐嚇和毀損罪,我只是想要她們還我錢 而已云云。  ㈡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 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 ,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 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 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 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㈢查被告持噴漆朝告訴人陳筠云住處鐵捲門、停放住處前之車 輛及擺放在住處前之電冰箱噴灑油漆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上 開物品沾附噴漆,顯已減損該等物品之美觀,且無從以一般 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美觀效用及價值,自屬損壞行 為。又被告以噴漆之方式為前開犯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 合以觀,足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財產不利,並將因而心 生畏怖恐懼之情至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又被 告於行為時既為46歲之成年人,對於其前述所為具有毀損及 恐嚇之意,自應知之甚詳。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   務糾紛,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 物並予以恐嚇,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所 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具狀表示犯後深感懊悔、領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罹有重鬱症及失眠等體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噴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非 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被   告 許翠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翠芸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以噴漆之方 式,毀損陳筠云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在上址之車輛及置放 在上址門前之電冰箱,致上開物品毀損,致生損害於陳筠云 ,並以此方式恐嚇陳筠云,致陳筠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筠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翠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筠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許翠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想像競合,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25

KSDM-113-簡-5059-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俊宏基與林家聲前有工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19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林家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居所, 持鐵鎚砸擊之方式,毀損林家聲上開居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 璃,致林家聲上開居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破裂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聲。嗣經林家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聲、證人李曉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蘇彥同、葉士豪、曾柏端、潘郁崑、簡林東陽於警詢時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居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 ,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鐵 鎚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警詢供稱是告訴人住家裡拿取等語 (警卷第4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CTDM-113-簡-27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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