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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姜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2010(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心生不滿, 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竟仍基 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 4日前不詳時點,在A女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 安裝蘋果公司所販售之AirTag(下稱系爭AirTag),以隨時 監視、觀察A女之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AirTag定位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 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A女的車上裝系爭AirTag,A女的行蹤是我朋友 潘啟東看到跟我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 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而A女所使用之普 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於112年3月4日前不詳時點,遭人 安裝系爭AirTag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 、第13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AirTag定位畫面截圖、安裝位置照片、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53至54頁、第105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有於A女所使用之機車內後輪旁安裝系爭AirTag,以隨時監視 、觀察A女之行蹤。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我工 作的地方,手機突然跳出訊息說我附近有AirTag,因為被告 最近都知道我去哪裡,我一開始以為他找人跟蹤我,但是他 都說是他朋友在路上看到我,所以我才覺得是他在我的車上 裝AirTag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 被告有跟蹤我;(問:你如何確定他跟蹤你?)我沒有特別 發現,是在某一日我去縣政府,他傳訊息問我為何去這個地 方,我問他為何知道,他說他朋友看到;(問:你有無懷疑 過被告是何時將AirTag貼在你的機車下方?)我不能確定。 因為我的機車都是停在路邊停車格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 頁),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在其騎 乘之機車上安裝系爭AirTag,僅係因認為被告知悉其行蹤, 而懷疑係被告所為,然證人A女上開推論之詞,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擔保其指證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A女表示:「我不知 道你最近為什麼常常去妳以前不常去的地方」、「妳去縣政 府左右跑來跑去看來是找政府機關看要提告還是律師方面的 詢問吧!還跑去保安大隊尋求」等語(見偵卷第57頁),固 然顯示被告知悉A女行蹤,然依承辦員警之勘察報告顯示,系 爭AirTag於Iphone手機上已有註冊者,有勘察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Iphone手機,其註冊 之APPLE ID帳號,查無AirTag聯結之相關紀錄一節,有被告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蘋果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顯見系爭AirTag並 未連結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參以,承辦員警勘察系爭AirTag 後,亦未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6月13日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 有安裝系爭AirTag,用以監視A女行蹤,尚非全然無疑,自 難僅以被告知悉A女行蹤,遽以推論被告係在A女機車上安裝系 爭AirTag之人。 ㈣、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行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尚難僅以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易-359-20250227-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內心對其父親OOO、母親OOO感到非常 虧欠及悔過,已寫道歉信向父母親致歉,聲請人在此發重誓 掛保證,從今以後絕不會對父母親做違背倫理道德及危及生 命安全之暴力行為,若聲請人未信守諾言,願受臺灣法律之 任何制裁,爰聲請撤銷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決定撤銷通常保護令與否,應斟酌加 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次數、手段、加 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判斷。從而,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而撤銷、變更或延長 保護令,自得審究一切情形而加以決定,尚非一經聲請,均 須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親OOO、母親OOO前因遭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家事 法庭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91號准予核發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 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2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全卷核閱 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向本院聲請撤銷保護令,程 序上固無不合,然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條款具社政及 福利性質,旨在使被害人受保護令之扶助、護衛,以防治加 害人再犯。又聲請人先前多次違反保護令,而對其父親OOO 、母親O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先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8 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日 ;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50日;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上均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之父親OOO、母親O OO仍有遭聲請人繼續施暴之危險。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認定 聲請人之父母親不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基於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考量,聲請人所為撤銷通常保護 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2025-02-27

CHDV-113-家護聲-110-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菊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 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 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與告訴人黃謝秀妹為 母女至親,惟被告非但未能孝養,反多次對母親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並須遠離告訴人 住所至少50公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 間內為本案之犯行,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卷第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謝○○為母女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謝秀妹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黃謝○○實施騷 擾行為,並應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前遷出黃謝○○之住居 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應自遷出時起 遠離上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謝秀 妹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日22時11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拿取放置於上址後 方之花盆,並對黃謝○○稱「你要我死我可以死給你看,反正 命是你給我的,我還給你」等語,以此方式騷擾黃謝○○,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警獲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有保護令,仍於前開時、地前往 上址,拿走花盆及口出前開言詞等情,核與告訴人黃謝秀妹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前開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相對人 約制告誡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光碟在卷可佐,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 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TYDM-113-壢簡-2616-20250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其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 因向聲請人索討一瓶價值新臺幣10元飲料遭拒,竟持桌上之 瑞士刀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嗣摔桌上之物品後,騎乘自行車 離開住處。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 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曾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01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惟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要錢未果,動手 毆打聲請人成傷,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 張其遭相對人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依職權 調閱)、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 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之保護令部分,因兩造目前仍住在同處 ,客觀上難以避免接觸,且核發如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 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CHDV-113-家護-115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唐名亞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大偉 被 上訴人 李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唐名亞、陳大偉(下分稱其姓名)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本息,唐名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辯配偶權 非憲法保障權利,其並未侵犯配偶權,且原審判決之賠償金 額過高等語,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 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大偉,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大偉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結婚,陳 大偉於111年間對伊態度丕變,動輒辱罵,並時常晚歸,伊 瀏覽陳大偉任職公司之臉書,發現其與唐名亞於111年6月27 日一同前往澎湖旅遊,始知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 行為之互動,陳大偉坦承因唐名亞名下有房需要出售而結識 ,此後兩人發展出情人關係,陳大偉因此購買女性貼身衣 物送唐名亞,二人一同旅遊、吃飯、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其等行為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大 偉與唐名亞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唐名亞與陳大 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陳大偉自112年7月14日起, 唐名亞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名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 力及於陳大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唐名亞以:伊與陳大偉係於111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於同年3月7日見面吃飯時,陳大偉詢問伊是否有房屋出售, 說服伊出售名下五股房屋,並於同年3月10日簽署為期三個 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又藉此瘋狂追求騷擾伊,伊有表明 僅談房子且從未喜歡陳大偉,勸陳大偉要好好照顧老婆。嗣 五股房地於同年10月間交屋完成,伊於同年月18日給付服務 費30萬元後,陳大偉仍不斷推銷伊買房子,伊與陳大偉斷絕 聯絡,其竟傳送訊息及留言辱罵、誹謗及恐嚇伊,致伊身心 受創,最後在同事鼓勵下,始鼓起勇氣聲請保護令,伊將陳 大偉瘋狂追求行為告知警方,警方始以前男友認定陳大偉之 身分,然伊與陳大偉並未交往,伊係陳大偉不當追求手段之 受害者。嗣陳大偉無視保護令裁定,執意要與伊聯絡,伊因 此再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陳大偉竟聯合被上訴人對伊提 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且配 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伊僅於111年6月 、同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在澎湖、汽車上及○○○○ 汽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關係,均是遭陳大偉強迫,且伊於 111年8月31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無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 偶權,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唐名亞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陳大偉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伊與唐名亞係網路交友 認識,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間,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 ,即已口頭告知伊有配偶,被上訴人打電話來時,唐名亞亦 有在旁邊聽到。原證3發票係伊陪唐名亞逛街,唐名亞叫伊 購買其喜歡之內衣之發票。原證4A、4B、4C、4D、4E、4F、 4G、4H、4I照片發票,為伊與唐名亞交往期間出遊、用餐、 去汽車旅館之證據。伊自111年3月到同年11月8日,與唐名 亞發生性行為不下30次,有些汽車旅館之發票有留存,有些 沒有,去汽車旅館一定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大偉於105年12月16日結婚(原審卷一第19頁) 。  ㈡唐名亞於111年3月10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陳大偉 銷售其五股房地(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大偉不得對於唐 名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及不得對於唐名亞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通信 等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唐名亞工作場所等(原審卷一第137頁 至第138頁)。士林地院嗣又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命陳大偉應遠離唐名亞之住所及居所( 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㈣陳大偉因違反前項保護令罪,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35號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 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2人自111年3月間成為情侶,陳大偉於同年3月29日 為唐名亞購買總價9565元之女性內衣,2人於同年4月2日一 同至基隆遊玩、於同年4月14日共同至○○汽車旅館、於同年6 月15日一同至蘆洲用餐、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前往 澎湖旅遊、於同年7月7日一同至○○餐廳用餐、於同年7月27 日前往○○○摩鐵,並由陳大偉贈送禮物予唐名亞、及於同年8 月30日、11月16日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陳大偉自認在 卷,並有照片、統一發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 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0頁,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56頁)。唐名亞雖辯稱:伊與陳大偉未曾交往 ,係遭受陳大偉騷擾云云,然與上開上訴人出遊照片所示2 人開心合照或由唐名亞擺姿勢由陳大偉為其拍照等情形不符 ,自難採信。又唐名亞另辯稱伊係於111年8月31日經被上訴 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云云,惟此節 亦與陳大偉陳稱: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即已口頭告 知伊有配偶,且被上訴人來電時,伊會請唐名亞不要出聲等 語不符,衡之上訴人交往期間長達數月,且曾前往澎湖進行 3天2夜較長時間之旅行,自有可能於相處期間目睹陳大偉接 聽被上訴人之電話,陳大偉所述應較可採信,堪認上訴人確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唐名亞於111年11月8日與陳大偉前往○○汽 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行為云云,為唐名亞所不否認,惟辯 稱:係遭陳大偉強迫,並提出上訴人間之Line通話記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唐名亞最初確有拒絕陳大偉之看屋邀約,且於翌日向陳大 偉表示遭其強迫硬上等語,則此部分自難逕認唐名亞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2日前往○○汽車旅館云云 ,雖據其提出上開2日○○汽車旅館開立之發票為據(原審卷 一第33頁),惟唐名亞否認有於此2日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 旅館,辯稱:伊於111年9月28日與同事聚餐,於111年10月2 2日前往臺中○○展工作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 3頁至第106頁),核上開照片確係於上開2日所拍,自難僅 以上開發票即逕認唐名亞於上開2日有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 旅館,此部分亦難認為唐名亞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美容 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一第195頁);唐名亞高中畢 業,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審 卷一第275、281頁);陳大偉專科畢業,擔任房仲業者,年 收入約200萬元(原審卷一第102頁),業據其等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唐名亞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原審 卷一第53頁)、送達陳大偉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原審卷 一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7

TPHV-113-上易-84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本次違反保護令案件, 是去年4至6月間與被害人朱小姐的衝突,是因為剛離婚心情 受到打擊,且與朱小姐討論女兒的照顧問題,太過於擔心與 氣憤,才會傳語音訊息表達不滿,講一些威脅的話,但絕對 不會去做,也沒有去做,且被判刑拘役40日也已繳納新臺幣 3萬元(易科罰金分期)。抗告人緩刑後依規定與遵守觀護 人的約定,按期報到,並上法治課程,抗告人自從113年6月 做完筆錄後,就沒去騷擾朱小姐,請法官再給本人一次機會 ,日後將會持續配合觀護人的報到與安排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朴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1 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5日止(下稱前案)。惟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2日至6月5日止因故意犯違反 保護令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19號判處拘役40 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後,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可堪認定。 四、又抗告人於前案係因違反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實施家庭暴力罪(被害人因遭抗告人施暴而受 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腕挫傷及右 眼窩挫傷之傷害,住院9日);後案仍係違反原審法院核發1 11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實施家庭暴力罪(接續傳 送恐嚇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在 卷可參。 五、故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明知其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係因緩刑之寬典,始未受刑罰之執行,卻 仍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前案判決 不足以對抗告人產生警示作用。再參考上開2判決,可知被 告前後二案所違反者,均係法院針對同一聲請人(即受刑人 之前妻)所核發之保護令,亦即前後二案之被害人相同。堪 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精神,其依舊漠 視保護令之誡命及被害人之法益,反覆違反保護令,顯未因 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受刑人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 屬重大,其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 矯治教化等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情,故認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違反保護令罪緩 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此乃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 目的性之裁量,且原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業已詳敘其所憑認定之理由,自屬有據,核無不合。況抗告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僅表明後 案之動機及自從後案113年6月做完筆錄後,就未騷擾被害人 ,而希望再給其一次機會等語,仍無法解免前述抗告人確有 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8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128號、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應更正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 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其不得對丙○○及其胞姐黃婉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及黃 婉瑜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明知保 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因飲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持掃 帚對丙○○揮舞、大叫信不信會砸店、將掃帚朝丙○○所有之飲 料封口機檯子丟擲,致檯子破損等方式,對丙○○實施精神及 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乙○○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因飲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 」辱罵丙○○、大叫信不信會砸店、砸車等方式,對丙○○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⑴其於上揭時、地,2次與告訴人丙○○吵架,其聲音都比較大聲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拿掃帚走動,也有將封口機檯子弄破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婉瑜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封口機檯子砸破,並多次揚言要砸店,也曾揚言要砸車以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行為。 4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月17日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丙○○及其胞姐黃婉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及黃婉瑜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經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諭知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7

KSDM-113-簡-334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枕頭、鐵製衣 架」更正為「椅墊、鐵製曬衣架」,並補充被告乙○○辯解不 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高○○丟擲 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他先動手打了我4次;因為他打 我,我缺錢用等語。經查:  ㈠被吿確有對告訴人高○○丟擲椅墊、鐵製曬衣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查,被告及告訴人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13年7月120日1 0時1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送達被告 並告知其內容,且由被告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及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1至15頁),是被 吿既已收受本案保護令,其當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之內容, 卻猶仍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主觀上 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訛。至被吿所辯是因為告訴人先動 手等語,然無論此部分是否屬實,均僅影響被告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動機為何,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 人高○○為母子關係,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5頁),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丟擲枕頭、鐵製衣架,倘一般人 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 動已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 達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接觸行為,而已違反法院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騷擾、接觸之前 述保護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之行為尚未超出使被害人 產生心裡上不快不安之騷擾範疇,有如前述,則揆以前揭說 明,自不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滿 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 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高○○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高○○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仍於113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號3樓住處,因相處問題對高○○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持家中枕頭、鐵製衣架等物品丟擲高○○,以 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7

KSDM-114-簡-697-20250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工 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家 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共計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 半年;2.精神治療,共計6次,每兩周一次,為期3月。(以 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 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已持續1年對 聲請人有言語上之精神虐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在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對聲請人說「妳 是女王大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 居租房子在外面」等語。相對人常常會說聲請人在外面有男 人、跟隔壁鄰居有染,要遠離那些男人,只要聲請人改過自 新,他會原諒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時常說一些不符事實的事 情,聲請人擔心鄰居會聽到,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 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跟蹤她,因為我在○○上班,我也有夜 班也有日班,我大部分在○○住,偶爾回來,我發現她到某一 個地方○○市○○路,她知道腳踏車沒有辦法裝追蹤器,她就騎 腳踏車去約會,其實都是兒子去跟她講的,那天晚上我回來 要準備睡覺,她前一晚已經跟隔壁那個人約好,隔天早上那 個人要來,她一躺下就心神不寧,就不說話,我跟她說她心 神不寧,因為在這前兩、三天我回來正好在十字路口,她騎 一騎停下來,她左邊迴轉往後看,我趕快躲起來,她看沒有 人,騎很慢,她就在全家旁邊停車的地方,她把一包東西交 給那個人,就是那個李先生,是我親眼看到的。那天晚上睡 覺我才跟聲請人說你在跟那個人笑什麼,她說跟對面的人打 招呼有什麼,我說我是男的他都沒有跟我打招呼,她就跟我 吵。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 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筆錄、LI NE對話截圖、錄影光碟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確實有跟蹤聲請 人,餘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 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 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摘要,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11 3年12月9日晚間,被害人稱其丈夫乙○○對其以言語精神虐待 已持續一年,近期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其說:「妳是女王大 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居租房子 在外面等語。」,使被害人精神遭受虐待。綜合評估相對人 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夫妻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 促進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賴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 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共計12次,每兩周一次,為 期半年。2.精神治療,共計6次,每兩周一次,為期3月。」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 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 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考量本件家暴手段、情節情 節尚非嚴重(其暴力手段均非肢體暴力),且疑似因相對人 精神狀況欠佳導致其認知、判斷力有誤,本院認主文所示之 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遷出令部分尚無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6

CHDV-113-家護-1409-20250226-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C、D。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B、C、D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詳附件 對照表)、被害人B、C、D學校。 相對人不得與被害人B、C、D會面交往。 相對人不得查閱下列資訊:聲請人、被害人B、C、D之戶籍、學 籍、所得來源。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1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B、C、D之父,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被害人之父母A、E於民國10 5年3月4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B、C、D之權利義 務。自被害人B就讀國小3年級時起,相對人常在屏東縣內埔 鄉住處,撫摸B胸部及下體,B較有印象的有3次,第1次在B 就讀國小3年級的某個假日,被害人B坐在客廳椅子,相對人 叫B過去其旁邊說話,隔沒多久相對人把手伸入B的內衣裡面 摸胸部,之後用手撫摸B的下體,再用手插入B的下體,B對 相對人說不要這樣,並用兩手推開,但推不開,B告知相對 人要將此事告訴阿嬤F(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就說F不會怎樣;第2次是在B就讀國小5年級某個假 日早上,B還未起床,睡在地上,相對人進到房間,躺在B的 旁邊,隔著衣服摸B的胸部,B不想跟相對人玩,相對人就躺 著抱住B,並把B全部衣服掀開,用嘴巴吸B的胸部,B欲推開 相對人,但推不開,就喊救命,被害人C、D在旁尖叫;第3 次在B就讀國小,有次晚上洗澡,相對人說要到浴室拿毛巾 擦手,叫B開門,B開門後,相對人在擦手時,一直看B的背 部,之後摸B的屁股,B說要告訴F並大叫,後來相對人才出 去。相對人常把手伸入被害人C的內衣裡面,撫摸C的胸部, 第1次是在C就讀國小4年級時,最後一次是在113年3月某個 假日,當時被害人B、C、D在住處房間看電視,相對人走進 房間,一邊講話一邊伸手進去C的內衣裡面撫摸C的胸部,講 完話後離開。從被害人D就讀國小2年級下學期開始,相對人 會在D躺在客廳玩手機時,或在房間睡覺時,將D的衣服掀起 來,撫摸或捏D的胸部,這種行為超過10次以上,相對人摸D 時,D因為推不開相對人,對其說「滾開」,相對人就捏D的 手臂;113年放暑假前及暑假期間,B和D在沙發上玩,相對 人曾撫摸被害人B、D的胸部及下體,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依聲請人之指述,可認被害人B、C、D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B、C、D之 母,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 項第1、2、4、7、8、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B、C、D之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B、C、D遭受相對人實施身 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及被害人B、C、D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並經證人F於證述屬實,此有調查筆錄5份在卷為憑 (見卷第66至108頁)。相對人則當庭坦承不諱(見卷第185 至186頁)。足認被害人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B、C、D之父,彼此相互關係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7項所 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主文第6項部分,經本院 命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據屏東縣 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高度家 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週, 每2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1次之處遇 計畫。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 13925號函暨檢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為憑, 準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 以防止將來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等權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將其男友及另一子女 列入保護對象、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通話、通信、給付 扶養費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 即認無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惟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 請求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始為正 辦。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 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489號) A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十樓之1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 B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同上 D  丁○○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同上 E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F  曾辛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26

PTDV-113-家護-48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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