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姜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2010(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心生不滿,
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竟仍基
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
4日前不詳時點,在A女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
安裝蘋果公司所販售之AirTag(下稱系爭AirTag),以隨時
監視、觀察A女之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AirTag定位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
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A女的車上裝系爭AirTag,A女的行蹤是我朋友
潘啟東看到跟我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
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而A女所使用之普
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於112年3月4日前不詳時點,遭人
安裝系爭AirTag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
、第13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AirTag定位畫面截圖、安裝位置照片、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53至54頁、第105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有於A女所使用之機車內後輪旁安裝系爭AirTag,以隨時監視
、觀察A女之行蹤。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我工
作的地方,手機突然跳出訊息說我附近有AirTag,因為被告
最近都知道我去哪裡,我一開始以為他找人跟蹤我,但是他
都說是他朋友在路上看到我,所以我才覺得是他在我的車上
裝AirTag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
被告有跟蹤我;(問:你如何確定他跟蹤你?)我沒有特別
發現,是在某一日我去縣政府,他傳訊息問我為何去這個地
方,我問他為何知道,他說他朋友看到;(問:你有無懷疑
過被告是何時將AirTag貼在你的機車下方?)我不能確定。
因為我的機車都是停在路邊停車格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
頁),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在其騎
乘之機車上安裝系爭AirTag,僅係因認為被告知悉其行蹤,
而懷疑係被告所為,然證人A女上開推論之詞,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擔保其指證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A女表示:「我不知
道你最近為什麼常常去妳以前不常去的地方」、「妳去縣政
府左右跑來跑去看來是找政府機關看要提告還是律師方面的
詢問吧!還跑去保安大隊尋求」等語(見偵卷第57頁),固
然顯示被告知悉A女行蹤,然依承辦員警之勘察報告顯示,系
爭AirTag於Iphone手機上已有註冊者,有勘察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Iphone手機,其註冊
之APPLE ID帳號,查無AirTag聯結之相關紀錄一節,有被告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蘋果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顯見系爭AirTag並
未連結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參以,承辦員警勘察系爭AirTag
後,亦未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6月13日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
有安裝系爭AirTag,用以監視A女行蹤,尚非全然無疑,自
難僅以被告知悉A女行蹤,遽以推論被告係在A女機車上安裝系
爭AirTag之人。
㈣、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行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尚難僅以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YDM-113-易-35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