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DAI(中文名:陶文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DAO VAN DAI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DAO VAN DAI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歸仁五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
二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陰
、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智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勝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之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
二路之路口停等紅燈,DAO VAN DAI見狀煞車不及而與楊智
全、楊勝評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楊智全、楊勝評
人車倒地,楊智全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部骨折、右側股骨
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楊勝評受有左雙踝骨
折等傷害(楊勝評受傷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DAO
VAN DAI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或對楊勝評、楊智全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楊智全委由楊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DAO VAN DAI於警詢、偵查以及本
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27至31、95至113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代理人楊佩樺(被害人楊勝評之女)、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
警詢中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以及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17至29、33至37、45
至75、79至89、95至99頁;偵卷第39、41、65、67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取得我國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上路,
肇致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上升,影響廣大用路人的安全,又因
未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致本案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楊智全、被害人楊勝評受傷,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⒉本案發生後警方並未能立即確認被告之身份,是被告相隔約4
天後主動向警方投案,表明為本案之肇事者,願意接受法律
責任,此可見被告警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41153號函所檢附之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以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9至74頁)
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
被告所犯2罪之刑。
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楊智全
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情況,惟因害怕而逃
逸,幸有熱心民眾協助報警救護,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
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楊智全所受傷勢嚴重
,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訊問程序中表示其現住在護理之家,
照顧費用龐大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行為所致損害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屬即將被強制
遣返之外籍移工,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楊智全達成和解或
調解,惟仍商請其友人盡力籌措新臺幣5萬元匯款至告訴代
理人楊淑芬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本院卷第133頁)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可。最後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交通事
故為極為常見之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屢屢違反交通規則
致危害我國居民交通安全的情形,且若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
後能夠繼續留在我國工作,方較有可能繼續賠償告訴人楊智
全、被害人楊勝評所受損害,是自無必要因本案所受刑之宣
告為有期徒刑即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其出
境,惟此認定當不影響行政機關基於其他行政法令所為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訴-15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