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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鄒雨晴 受安置少年 即 被害人 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莊○○應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二 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莊○○(真實姓名及 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為賺取生活費,而遭 利誘提供裸露照片及影片並遭外流,經通報查證屬實,並由 聲請人陪同製作筆錄在案。又受安置少年父母於民國103年 離異並另組家庭,受安置少年自國中三年級開始有中輟情形 ,受安置少年母親無力管教,家庭關係疏離,且受安置少年 交友狀況複雜,多為涉及詐欺、傷害等案件,其自我保護知 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25日將 受安置少年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 定安置於寄養家庭。考量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少年之 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 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少年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 危險情境中,評估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聲請 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受安置少年 受到保護與照顧,以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又上開審前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 容略以:㈠個人部分:受安置少年現交友情形複雜,部分友 人甚涉及少事、刑事案件,且受安置少年辨別觸法、受害危 機與自我保護之知能不足,家庭亦尚無法有效管教、保護受 安置少年,評估其目前保護因子不足,持續待在社區恐再陷 入觸法危機,故緊急安置能有效減緩上述風險,並能協助受 安置少年抽離當前生活環境、重新看見風險,思考如何遠離 觸法或受害危機。又受安置少年自述無法冷靜待在家中,對 受安置少年母親多有不平之情緒,且物質欲望需求大,評估 受安置少年身心狀況較為浮躁,且受到親子關係、同儕環境 等影響,而缺乏正向自我概念及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透過 安置,輔導者有機會與受安置少年長期互動,了解受安置少 年身心需求並給予相關輔導以穩定受安置少年身心。㈡案家 部分:照顧者雖有機會重新檢視親子互動及管教方式並進行 調整,重新訂定受安置少年社區生活之安全計畫,討論未來 返回社區之安全計畫,惟會增加受安置少年家人當前管教壓 力、惡化雙方關係,受安置少年家人暫無合適溝通、管教方 式,若受安置少年未進行緊急安置,以讓社政單位即時介入 並協助調整,受安置少年返家仍會造成家人管教與照顧壓力 ,故評估需裁以安置,以避免受安置少年生活風險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 削之情,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且受安置少年 遭性剝削前,即有逃家行為,交友複雜,並另涉有販賣帳戶 之詐欺案件,加以其父自與其母於103年間離異後,即未有 聯繫,其母無法有效管控約束其行為,故受安置少年父母均 無法提供其有效保護及照顧,參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 受安置少年長期有逃學、逃家之情形,現已逃離安置處所, 尚未尋獲,評估受安置少年身心狀況需長期輔導,並規劃未 來生活等語,且受安置少年之母亦到庭表示:對本件安置無 意見,受安置少年目前行蹤不明,無法取得聯繫等語(均見 本院113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是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 利益,以避免其協尋到案後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認 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8

KLDV-113-護-80-202410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DAI(中文名:陶文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DAO VAN DAI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DAO VAN DAI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歸仁五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 二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陰 、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智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勝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之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 二路之路口停等紅燈,DAO VAN DAI見狀煞車不及而與楊智 全、楊勝評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楊智全、楊勝評 人車倒地,楊智全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部骨折、右側股骨 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楊勝評受有左雙踝骨 折等傷害(楊勝評受傷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DAO VAN DAI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或對楊勝評、楊智全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楊智全委由楊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DAO VAN DAI於警詢、偵查以及本 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27至31、95至113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代理人楊佩樺(被害人楊勝評之女)、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 警詢中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以及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17至29、33至37、45 至75、79至89、95至99頁;偵卷第39、41、65、67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取得我國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上路, 肇致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上升,影響廣大用路人的安全,又因 未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致本案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楊智全、被害人楊勝評受傷,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⒉本案發生後警方並未能立即確認被告之身份,是被告相隔約4 天後主動向警方投案,表明為本案之肇事者,願意接受法律 責任,此可見被告警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41153號函所檢附之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以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9至74頁) 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 被告所犯2罪之刑。  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楊智全 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情況,惟因害怕而逃 逸,幸有熱心民眾協助報警救護,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 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楊智全所受傷勢嚴重 ,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訊問程序中表示其現住在護理之家, 照顧費用龐大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行為所致損害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屬即將被強制 遣返之外籍移工,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楊智全達成和解或 調解,惟仍商請其友人盡力籌措新臺幣5萬元匯款至告訴代 理人楊淑芬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本院卷第133頁)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可。最後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交通事 故為極為常見之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屢屢違反交通規則 致危害我國居民交通安全的情形,且若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 後能夠繼續留在我國工作,方較有可能繼續賠償告訴人楊智 全、被害人楊勝評所受損害,是自無必要因本案所受刑之宣 告為有期徒刑即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其出 境,惟此認定當不影響行政機關基於其他行政法令所為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交訴-152-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有關 「警示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 稱本案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警示帳戶潘宏鏱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稱本案 帳戶)」;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有關「於同日12時28分前某 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之 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2時28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圳門市(原豐原原成門市),」;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與張智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豪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得利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所指明,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50-51頁 ),且提出前開裁定佐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 案財產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被告意圖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 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 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獲取6千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 考量被告除報酬外,已將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對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 (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與張智華(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而加入犯罪集團,張智華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陳 志豪擔任收水之工作,而為犯罪集團之成員(陳志豪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 2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陳志豪及張智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林揚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7日12時5分許,網路匯款 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警示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由陳志豪聯繫張智華 前來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再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智華,於同日12時28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指示張智華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於同日12時28分、29分、30分、31分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1萬元後,張智華將提款款項交付予陳志豪,陳志 豪則給予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調閱上開萊爾 富超商店內ATM櫃員機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豪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張智華,並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張智華前往萊爾富超商分次提領現金合計7萬元後,再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被害人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林揚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林揚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佐證另案被告張智華於同日12時28分、29分、30分、3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書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2014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加入犯罪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志豪與張智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17

TCDM-113-金訴-2581-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加心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應安置於中途學校,期間不得逾貳年。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父母於民 國101年離異後,因有不當管教等情事造成親子關係緊張, 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友人而接 觸認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 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意 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 境中,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5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建議後續安 置於中途學校,以利受安置人重新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是非 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 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無安置必要 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 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認有安置之 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 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 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 0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審前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 內容略以:㈠安置優勢:維護案主(即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導正案主偏差行為並有效中斷與嫌疑人等往來,避免案主 再次落入性剝削的危險中。穩定案主就學及常規生活,針對 案主目前生活作息不穩定導致其情緒及行為問題可有效改善 。㈡返家優勢:案主可學習自我控制。返家劣勢:案主與案 母因為意見不合而發生衝突,並且相對自由的狀態下,案主 容易向外尋求他人認同與肯定,再次落入危險情境的可能性 極高。建議:持續安置寄養家庭,待確定中途學校可安置時 將轉換至中途學校進行安置,透過中途學校隔絕案主與外界 接觸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等語。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審前報告 ,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人為國中生,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 ,加以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有效溝通方案,致 家庭教養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正 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 中,故為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人能順利入學, 並於入學前培養受安置人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且透 過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互動界限,以 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7

KLDV-113-護-94-202410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 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 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 人聶○漢為民國00年00月生、被害人黃○甯為00年0月生、被 害人李○嫻為00年00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39頁),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可能是國中生或 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 能自前開被害人之穿著打扮及外觀,知悉其等於案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 少年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聶○漢、 黃○甯、李○嫻等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 緒,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攔阻被害人聶○漢,妨害其自由 離去之權利,又持板手及言語恫嚇被害人聶○漢、黃○甯、李 ○嫻,致其等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家 人醫療費所費不菲致心情不佳、須扶養罹患先天性糖尿病的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情緒控管不 當,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稱伊已經知道不對,深具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被害人等均無追究之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持用之板手1個,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考量 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 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 路南平市場前,因不滿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段之少年聶○漢 (00年00月生)、黃○甯(00年0月生)、李○嫻(00年00月 生)之喧鬧聲響,即以粗言辱罵少年聶○漢等3人(妨害名譽 部分未據告訴),乙○○見少年聶○漢不予理會且與黃○甯、李 ○嫻低語狀似回罵,明知少年聶○漢等3人為未成年人,竟分 別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少年聶○漢自桃園 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跨越南平 路行人穿越線欲行走於新埔六街時,從後拉扯少年聶○漢之 帽子及背包,使其無法騎乘自行車。妨害其通行路口之權利 。乙○○復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新埔六街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迴轉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新馬辣火鍋店前,持板手下車指向少年聶○漢、黃○甯、李 ○嫻恫稱:我在前面等你們,你們不要走等語,以此加害身 體之言詞及行為使少年聶○漢、黃○甯、李○嫻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少年聶○漢、黃○甯、李○嫻在上開地點發生糾紛之事實。 2、被告持扳手下車之事實。 3、被告可由外觀推測少年聶○漢、黃○甯、李○嫻並非大學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聶○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黃○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李○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本案傷害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簡-1399-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佩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上午」 後補充「7時45分許」、第4行記載「597號前時,」後補充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佩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許文忠 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文忠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8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單親家庭、從事 物業秘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文忠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 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5號   被   告 林佩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3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往新北方向行駛,途 經萬壽路2段59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向 左橫越車陣至內外側車道中間處,適同向後方有許文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許文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並撞 擊內側車道上由王千娥(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詎林佩萱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佩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許文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肇事後卻未報警、未為任何處理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王千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即人車倒地,而被告隨即騎車離去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㈣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片24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㈤ 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TYDM-113-審交簡-371-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文堯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號、第1946 號、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9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温文堯處如附表編號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至8之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温文堯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共9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僅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吳 泊賢達成和解,現又與附表編號2至5、7、9之告訴人康維哲 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 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而減輕其刑,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提供本案帳 戶,再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USTD 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共同使告訴人林澄緯等9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 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9之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芳茹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 完畢,並與告訴人康哲維以5萬元達成和解,業支付2萬元,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1至83、107至109頁) ,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 致就附表編號2、9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9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附表編號2、9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 銷。 五、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債務壓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提供 本案帳戶予「Jack Chen」,而共同對附表之各告訴人進行 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將扣除自身報酬 之部分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維哲、林芳茹 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助理工程師之工作,與父親同住 ,目前無需扶養家人,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3至8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遭騙取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竟仍 不知警惕為圖投資利益及報酬,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充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復又協助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不詳 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 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屬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與告訴 人吳泊賢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尚有其他告訴人之損害未受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助理工程 師,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刑,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3至5、7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5 至99頁),然因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各量處最低度之 有期徒刑2月,本院自無從於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之情況下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僅得由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綜合考量上情為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附表 編號1、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其犯後態度與原 審相較並無何更異,且原判決業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8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6、 8部分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8之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4萬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僅為圖獲取報酬,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 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 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伯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2024-10-16

TPHM-113-上訴-3467-2024101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嘉祐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其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16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其行經林內鄉雲154縣道 與雲66縣道路口,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嘉祐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洪揚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 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 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騎車自摔致己受傷送醫之 情事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 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 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 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 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 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 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ULDM-113-六交簡-264-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勛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 示提領該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亦會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 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靜惠」(下稱 「宋靜惠」)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 日,將所申請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號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宋靜惠」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其自己並擔任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負責至銀行臨櫃轉匯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匯入「 宋靜惠」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宋靜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淑蕾訛稱:可 下載「一京」程式買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蕾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28日9時4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3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陳韋勛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欲臨櫃轉匯91萬 元,其餘2萬元則作為報酬,惟因上開銀行行員發覺有異, 聯繫員警到場處理,陳韋勛乃同意暫不轉匯上開款項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陳淑蕾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 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蕾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偵查卷第43至44頁),並有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宋靜惠」對 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及匯款憑證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1、 53、77頁、第55至75頁、偵查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 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 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當時既未轉匯或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93萬元,該款項仍在本案帳戶中,即未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之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此部分 罪名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所為與「宋靜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方式,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結果(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 、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6千5百元),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93萬元, 業經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銀行辦理警示還款返還予告訴人 ,此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2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113 年3月19日至銀行辦理警示還款返還93萬元予告訴人,堪認 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 足而犯本案,為督促被告能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 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避免再犯,以啟自 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NDM-113-金訴-1695-2024100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尤金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金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尤金進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尤金進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 訴人李○溱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隨即經告訴人黃○惠就醫,可 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惠、李○溱 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3頁),堪認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 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李○溱之身體安 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黃○惠、李○溱達成和解,獲其等 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騎車 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黃 ○惠、李○溱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 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 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97號   被   告 尤金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金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行駛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口與和平路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適有黃○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李○溱(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直行至該處,尤金進之機車因而不慎 擦碰至黃○惠之機車,黃○惠因而人車倒地未受傷,李○溱因 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尤金進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將傷患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及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尤金進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黃○惠騎乘且搭載告訴人李○溱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惠、李○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李○溱之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逕行右轉,因而碰撞至告訴人黃○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未於車禍事故後留下處理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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